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專訴,37,201709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原 告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鄭再欽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林繼文
林繼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繼文、林繼國均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林繼文及林繼國前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以「研磨機之刀具調整定位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經被告編為第104207823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15442 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11月7 日(105) 智專三㈢05126 字第105213728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4 舉發不成立」處分。

原告不服前揭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6 年3 月31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30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