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專訴,37,2017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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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原 告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鄭再欽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參 加 人 林繼文
林繼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經訴字第10606303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林繼文及林繼國前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以「研磨機之刀具調整定位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經被告編為第10420782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1544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11月7 日(105) 智專三㈢05126 字第105213728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4 舉發不成立」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之部分,為此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6 年3 月31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30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舉發不成立部分,暨被告應就系爭專利案為請求項4 舉發成立並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主張如後:

一、系爭專利對於刀具研磨無具體作用:自系爭專利之圖式及其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研磨機之刀具調整定位改良結構」,包括中空後夾頭(10)、中空筒夾件(20)、中空前夾頭(30)、中空定位環(40)、迫緊件(50)和檢視器(60)。

其使用時,可將本創作所夾持之刀具(70)放置於研磨座(92)之研磨孔(93),再利用研磨輪(91)對刀具之刀刃進行研磨作業。

從系爭專利之說明進一步可知,其利用檢視器之透明視窗(62)之校正線(63),套設於定位環,可用以調整校正刀具之刃角線。

即使將刀具之刃角線調整至位於中空後夾頭之一相對角度,當研磨者握持中空後夾頭,將刀具伸入研磨孔內時,由於中空後夾頭是一個可自由轉動之本體,並無使之固定之機構。

刀具研磨者雖可以透過目視判斷刀具之刃角線進入角度,惟當刀具插入研磨孔內時,研磨者並無法進一步確定刀具之刃角線,是否位在研磨輪之預定相對角度或位置。

倘不能確定刀具插入研磨孔內時,刀具之刃角線與研磨輪之相對角度或位置,是否在正確位置,則調整刀具之刃角線,位於中空後夾頭之一相對角度,則無意義可言,亦毫無作用。

職是,系爭專利設置檢視器以調整刀具之刃角線與中空後夾頭之相對角度,對於刀具研磨並無具體作用。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因研磨機上裝設檢知刀具之刃角線之技術,在系爭專利提出申請之前已被公開揭露。

依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所檢附101 年12月11日公告之新型第M442903 號專利之證據4 (下稱證據4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揭露:1.在鑽刃研磨機砂輪位置設有一影像視覺器,鄰近配置於一鑽頭刃面之近側,用以檢知鑽頭刃面之一刃角線及一刃角線偏移量;

2.一驅動器,依據影像視覺器所檢知之所述刃角線偏移量,而驅動砂輪沿著砂輪軸向位移,用以補充刃角線偏移量。

準此,證據4 所揭露在研磨機上可隨時檢知刀具之刃角線偏移量,能自動調整砂輪軸向位移位置,其技術與功效明顯優於系爭專利。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請求使用檢視器之技術特徵,依證據2與證據4 所揭露技術,除不具備新穎性外,亦不具備進步性。

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遭原處分審定不具新穎性,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4 ,除不具新穎性外,亦不具進步性。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撤銷事由: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1 經撤銷後,請求項4 已無所依附云云。

惟舉發理由書第2 至5 頁中僅論述以證據2 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新穎性之實質理由,而未有不具進步性之實質理由。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其依附之關係,其爭點應參照舉發理由書針對請求項1 之主張,以證據2 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舉發理由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 有不具進步性之實質理由。

二、證據2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檢視器與其細部結構,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原告雖提出說明書,認檢視器無具體作用與功效云云。

惟該理由係對進步性作陳述,其與請求項4 是否具備新穎性無涉。

退步言之,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39】段落及【0040】段落記載可知,系爭專利利用鎖緊迫緊件(50)旋鬆時,旋轉調整定位環(40)與前夾頭(30)之相對角度,使已固定在前夾頭內之刀具(70)之刃角線,轉動直至刃角線與檢視器(60)之校正線(63)呈同一基準線,然後鎖緊迫緊件,使定位環與前夾頭之相對角度確定,最後再將整組套件放置於研磨座之研磨孔進行刀具之研磨作業。

故系爭專利之說明書記載定位環與前夾頭之相對角度,其固定前夾頭內之刀具之刃角線與定位環之定位切面之角度,達成刀具之刃角線校正,由於調整刃角線以定位切面為準。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刃角線與定位切面之角度調整完畢後,須以定位切面為基準,當刀具插入研磨孔時,研磨機應有相應元件與定位切面相靠置,使整組套件無法任意轉動。

職是,原告雖主張研磨者無法確定刀具之刃角線,是否在研磨輪之預定相對角度或位置上之理由云云,不足為憑。

三、證據4 非本件行政訴訟應審究者:原告於訴願階段,始提出之證據4 ,核屬新證據,並以證據2結合證據4 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因新穎性審查是以單一引證單獨比對,並無引證間組合概念。

準此,證據2 結合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至於原告主張進步性部分,由於原告於舉發時,主張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原舉發理由未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之爭點,故原告所提證據非屬基於同一事實與理由,已逾原處分之爭點範圍,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者。

肆、參加人林繼國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引用被告答辯,而未提出書狀答辯。

至參加人林繼文經合法通知,其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亦未有書狀到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準備程序通知經合法送達: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7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06 年10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原告地址為臺北市○○街000 號0 樓,然因未收到本院之通知,故未於106 年10月3 日之準備程序出庭,通知應送達至其辦公室,本次期日不同意進行辯論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有父子關係,渠等居住同處。

原告之歷次書狀,就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登載之地址,均未變更(見本院卷第6 、95 、108頁)。

參諸本院106 年9 月7 日寄發之送達證書可知,本次送達業經原告本人收受,並有本人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69頁)。

職是,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送達程序,為合法之送達。

(二)原告為合法訴之變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於106 年6 月5 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應予撤銷,暨被告應就系爭專利案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並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7 頁)。

嗣於106 年11月9 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舉發不成立部分,暨被告應就系爭專利案為請求項4 舉發成立並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經被告與參加人林繼國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

因本件訴訟之原告爭議部分,僅在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部分,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部分,兩造與參加人均未加以爭執,且被告與參加人林繼國亦同意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適當,自應准許。

(三)延展言詞辯論期日:按審判長開始、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行政訴訟法第12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既為合法之送達,原告雖為無理由,而未於106 年10月3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然本院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且保障其得充分攻擊防禦,以達發見真實之考量,經被告與參加人林繼國同意爰續行言詞辯論期日至106 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94頁)。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

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之106 年10月3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參加人林繼文及林繼國前於104 年5 月21日以「研磨機之刀具調整定位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經被告審查,准予並核發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作成「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4 舉發不成立」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前揭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之部分,為此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本件主要爭執事項厥如後:1.證據2 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而有違反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

2.證據4 或結合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三、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與順序: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0條準用之。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4 年5 月21日,被告於104 年9 月9 日核發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為斷。

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

繼而分析與比對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爭點;

最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1.先前技術之內容:習知刀具夾具雖然可有效夾持刀具,以便進一步透過定位裝置完成定位,刀具長度小於刀具夾具時,即令刀具之刀尾隱藏在刀具夾具內時,使用者將會因為無法碰觸到刀具,而無法順利轉動刀具以完成定位。

準此,需要額外使用延長桿以進一步完成短刀之夾持定位作業。

2.系爭專利技術決解之問題:系爭專利為有關於一種「研磨機之刀具調整定位改良結構」,其係由一後夾頭、一筒夾件、一前夾頭及一定位環所組成;

後夾頭外周緣具有一外螺紋部,且後夾頭內周緣凸設一抵擋部,而得以彈性內縮之筒夾件外周緣具有一外錐部,且異於外錐部一側具有一漸縮部,漸縮部容置於後夾頭內,而前夾頭一側外周緣具有一凸緣部,且前夾頭內周緣具有一內錐孔及一內螺紋部,內錐孔供筒夾件之外錐部容置,而前夾頭內螺紋部螺設後夾頭外螺紋部,而定位環之階級部靠抵前夾頭之凸緣部,且定位環外周緣平切設有二相對之定位切面及一以上之鎖孔,鎖孔係供迫緊件螺設,使其端部抵頂於前夾頭外周緣。

準此,當刀具定位時,可一次到位,不需花費時間重複多次調整定位,且可快速檢視刀具刃角線及快速調整刀具刃角線是否準確,以便可進行研磨一刃以上到多刃之刀刃口之刀具,整體之刀具定位、校正方便操作且快速(參照系爭專利摘要及說明書第2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內容分別如下:1.系爭專利獨立項之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研磨機之刀具調整定位改良結構,其包括:⑴一中空後夾頭,後夾頭之外周緣具有一外螺紋部,且後夾頭之內周緣凸設出一抵擋部;

⑵一具夾持孔之中空筒夾件,筒夾件之一側外周緣具有一外錐部,且筒夾件異於外錐部之一側具有一漸縮部,而外錐部與該漸縮部分別設有若干剖槽,而筒夾件之漸縮部容置於後夾頭內,使漸縮部得以靠抵於抵擋部;

⑶一中空前夾頭,前夾頭一側外周緣具有一凸緣部,且前夾頭之內周緣具有一內錐孔及一內螺紋部,內錐孔係供筒夾件之外錐部容置,而前夾頭之內螺紋部係螺設後夾頭之外螺紋部;

⑷一中空定位環,定位環之內周緣設有一得以靠抵前夾頭之凸緣部階級部,且定位環之外周緣設定位置平切設有二相對之定位切面及一以上之鎖孔;

⑸一迫緊件,迫緊件係螺設於定位環之鎖孔,使迫緊件之端部得以抵頂於前夾頭之外周緣。

2.系爭專利附屬項之內容:系爭專利附屬項有三:⑴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研磨機之刀具調整定位改良結構,其中抵擋部係為傾斜面。

⑵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之研磨機之刀具調整定位改良結構,其中迫緊件係為迫緊螺絲。

⑶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所述之研磨機之刀具調整定位改良結構,其可進一步包括一檢視器,檢視器具有一套筒,套筒之一側具有一透明視窗,透明視窗具有一校正線,而套筒異於透明視窗之一側具有一與定位環之二定位切面相對應之校正塊,各校正塊得以與二定位切面靠置,以進行刀具之刃角線校正。

五、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2 之技術分析:證據2 為103 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477343 號「可夾短刀之刀具夾具」專利案。

證據2 之公告日為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4 年5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其為一種可夾短刀之刀具夾具,包含有可互相螺設固定之一前夾頭螺帽與一後夾頭螺帽,暨夾設於前夾頭螺帽與後夾頭螺帽間之一筒夾,其中前夾頭螺帽外係套設有一定位環,且定位環上係穿設有一定位孔,定位孔內係螺設有一定位件,藉此於夾持短刀進行定位時,可先放鬆定位件,使前夾頭螺帽可相對定位環轉動,並待短刀定位完成後再鎖緊定位件,以固定定位環與前夾頭螺帽之相對位置,從而使本創作可於不使用延長桿之條件,完成短刀之夾持定位作業。

證據2 之圖式,如附圖2所示(參照證據2 摘要)。

(二)證據4之技術分析:證據4為101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42903號「鑽刃研磨機砂輪位置之自動調整裝置及其驅動裝置」專利案。

證據4 之公告日為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4 年5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其為一種鑽刃研磨機砂輪位置之自動調整裝置,包括:1.一影像視覺器,鄰近配置於一鑽頭刃面之近側,用以檢知鑽頭刃面之一刃角線及一刃角線偏移量;

2.一砂輪,沿著一砂輪軸向以載負簧壓方式滑設於一基台;

3.一驅動器,依據影像視覺器檢知的所述刃角線偏移量,而驅動砂輪沿著砂輪軸向位移,用以補償刃角線偏移量;

其中驅動器連動一凸輪進而驅動砂輪沿著砂輪軸向位移。

證據4之圖式,如附圖3所示。

六、證據2 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一)判斷新穎性之基準:1.引證文件形式上有明確記載與實質隱含之內容:專利專責機關審查是否具備新穎性之要件,應自先前技術或專利申請案中檢索出相關之文件,作為比對、判斷專利申請之發明或創作是否具備新穎性。

而申請過程中被引用之相關文件,一般稱為引證文件。

引證文件得據以引證之技術範圍有二:⑴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形式上有明確記載之內容,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製造或使用。

⑵形式上雖未記載,然實質隱含之內容,其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日前之通常知識,得直接及無歧異得知內容。

2.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審查專利申請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以判斷是否具新穎性,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為對象,逐項加以比對,適用單獨比對原則與逐項審查原則,以單一技術或文件內容為準,不得結合其他不同技術或文件,以作為判斷基準。

申言之:⑴新穎性之審查應單獨比對,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或創作與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不得與多份引證文件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之組合。

⑵一份引證文件之部分技術內容之組合。

⑶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之組合,進行新穎性比對。

(二)比對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內容:1.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內容:按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為一種研磨機之刀具調整定位改良結構,其包括:⑴一中空後夾頭,後夾頭之外周緣具有一外螺紋部,且後夾頭之內周緣凸設出一抵擋部。

⑵一具夾持孔之中空筒夾件,筒夾件之一側外周緣具有一外錐部,且筒夾件異於外錐部之一側具有一漸縮部,而外錐部與漸縮部分別設有若干剖槽,而筒夾件之漸縮部容置於後夾頭內,使漸縮部得以靠抵於抵擋部。

⑶一中空前夾頭,前夾頭一側外周緣具有一凸緣部,且前夾頭之內周緣具有一內錐孔及一內螺紋部,內錐孔係供筒夾件之外錐部容置,而前夾頭之內螺紋部係螺設後夾頭之外螺紋部。

⑷一中空定位環,定位環之內周緣設有一得以靠抵前夾頭之凸緣部階級部,且定位環之外周緣設定位置平切設有二相對之定位切面及一以上之鎖孔;

⑸一迫緊件,迫緊件係螺設於定位環之鎖孔,使迫緊件之端部得以抵頂於前夾頭之外周緣,其可進一步包括一檢視器,檢視器具有一套筒,套筒之一側具有一透明視窗,透明視窗具有一校正線,而套筒異於透明視窗之一側具有一與定位環之二定位切面相對應之校正塊,各校正塊得以與二定位切面靠置,以進行刀具之刃角線校正。

2.證據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⑴證據2 第3 圖揭示一種研磨機之刀具調整定位結構,其包括:一中空後夾頭螺帽(50),後夾頭螺帽之外周緣具有一第二螺紋(52),且後夾頭螺帽之內周緣凸設出一抵擋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一種研磨機之刀具調整定位結構改良,其包括一中空後夾頭,後夾頭之外周緣具有一外螺紋部,且後夾頭之內周緣凸設出一抵擋部」技術特徵。

⑵證據2 第3 圖揭示一具夾持孔(42)之中空筒夾(40),筒夾之一側外周緣具有一外錐部,且筒夾異於該外錐部之一側具有一漸縮部元件,而外錐部與該漸縮部分別設有若干剖槽,而筒夾之漸縮部容置於後夾頭螺帽內,使漸縮部得以靠抵於抵擋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一具夾持孔之中空筒夾件,筒夾件之一側外周緣具有一外錐部,且筒夾件異於外錐部之一側具有一漸縮部,而外錐部與漸縮部分別設有若干剖槽,而筒夾件之漸縮部容置於後夾頭內,使漸縮部得以靠抵於抵擋部」技術特徵。

⑶證據2 第3 圖揭示一中空前夾頭螺帽(10),前夾頭螺帽一側外周緣具有一凸緣部,且前夾頭螺帽之內周緣具有一錐形孔(13)及一第一螺紋(14),錐形孔係供筒夾之外錐部容置,而前夾頭螺帽之第一螺紋係螺設後夾頭螺帽之第二螺紋,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一中空前夾頭,前夾頭一側外周緣具有一凸緣部,且前夾頭之內周緣具有一內錐孔及一內螺紋部,內錐孔係供筒夾件之外錐部容置,而前夾頭之內螺紋部係螺設後夾頭之外螺紋部」技術特徵。

⑷證據2 第3 圖揭示一中空定位環(20),定位環之內周緣設有一得以靠抵前夾頭螺帽之凸緣部階級部 ,且定位環之外周緣設定位置平切設有二相對之定位面(23)及一定位孔(2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一中空定位環,定位環之內周緣設有一得以靠抵前夾頭之凸緣部階級部,且定位環之外周緣設定位置平切設有二相對之定位切面及一以上之鎖孔」技術特徵。

⑸證據2 第3 圖揭示一定位件(30),定位件係螺設於定位環之定位孔,使定位件之端部得以抵頂於前夾頭螺帽之外周緣,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一迫緊件,迫緊件係螺設於定位環之鎖孔,使迫緊件之端部得以抵頂於前夾頭之外周緣」技術特徵。

3.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證據2之差異:證據2 雖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上開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證據2 有差異處,因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其可進一步包括一檢視器,檢視器具有一套筒,套筒之一側具有一透明視窗,透明視窗具有一校正線,而套筒異於透明視窗之一側具有一與定位環之二定位切面相對應之校正塊,各校正塊得以與二定位切面靠置,以進行刀具之刃角線校正」技術特徵。

準此,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4.達成系爭專利準確研磨之功能: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42】段落所述,即使將刀具之刃角線調整至位於中空後夾頭之一相對角度,當研磨者握持中空後夾頭,將刀具伸入研磨孔內時,由於中空後夾頭是一個可以自由轉動的本體,並沒有使之固定機構。

如不能確定刀具插入研磨孔內時,刀具之刃角線與研磨輪之相對角度或位置是否在正確位置,則調整刀具之刃角線位於中空後夾頭之一相對角度即毫無意義,且毫無作用云云。

然系爭專利說明書有如後記載:①系爭專利說明書【0035】段落記載:套筒異於透明視窗之一側,具有一與定位環之二定位切面相對應之校正塊,各校正塊得以與二定位切面靠置,以進行刀具之刃角線校正。

②系爭專利說明書【0039】段落記載:使用者握持本創作整組套件,並將檢視器套入組合於定位環外,並以手部握住後夾頭,此時可旋鬆迫緊件,使用者同時可以觀看檢視器之透明視窗,確認刀具之刃角線是否對準檢視器之校正線。

③系爭專利說明書【0040】段落記載:調整刀具之刃角線時,使用者可簡單利用手部轉動後夾頭,使之連動刀具之刃角線轉動直至刃角線與檢視器之校正線呈同一基準線,最後再鎖緊迫緊件,即可完成本創作之刀具調整定位。

⑵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使用檢視器之校正塊與定位環之二定位切面相互對應靠置,再以手部握住後夾頭,同時觀看檢視器之透明視窗,以使刀具之刃角線對準檢視器之校正線呈同一基準線,再鎖緊迫緊件,即可完成刀具調整定位,最後將整組套件放置於研磨座之研磨孔進行刀具之研磨作業。

職是,系爭專利刀具之刃角線校正,係以校正塊與二定位切面相互對應靠置為準,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完成刀具調整定位後,當刀具插入研磨座之研磨孔時,研磨座之研磨孔應有相對應之元件與定位環之二定位切面相互對應靠置,使整組套件無法轉動,以達成系爭專利準確研磨之功效。

準此,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調整刀具之刃角線位於中空後夾頭之一相對角度毫無意義之理由云云。

然系爭專利可達成系爭專利準確研磨之功能,原告容有誤會。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證據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故被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4 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

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舉發不成立部分,暨被告應就系爭專利案為請求項4 舉發成立,並撤銷該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無庸審究部分說明:

(一)證據2與證據4非同一舉發基礎事實: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新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本於同一舉發基礎事實,所另提之獨立新證據而言,倘非另提之獨立新證據,而係原舉發證據補強之用,即非新證據,無該規定之適用,應適用行政訴訟法證據調查相關之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57 號行政判決)。

上訴人雖於本院提起證據4 ,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然其與原舉發證據之證據2 間,顯為不同之新型專利,不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非本於同一舉發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應審酌證據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二)行政機關之第一次判斷權:原告舉發理由僅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不及於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僅對舉發證據之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加以審查,故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此部分之適法性。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部分,原告於訴願程序及本件訴訟期間,均不為爭執,經本院審酌,亦認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

因原處分機關與原訴願機關均未加以審查,證據4 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本院基於尊重權力分立精神,證據4未經行政機關審酌,應由被告行使第一次判斷權,且本院就此部分逕予審理,無異剝奪參加人之程序利益,故本件不審究證據4 是否得證明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職是,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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