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專訴,40,2017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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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40號
原 告 朱紹樺
訴訟代理人 吳明耀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劉正旭
參 加 人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4 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01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折疊式結構體快速樞轉固定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5034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請求項1 、3 至4 、7 、9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就原處分為「關於請求項7 部分撤銷,由被告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3 、4 、9 、10部分訴願駁回」決定,原告對上開不利部分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 、3 、4 、9、10撤銷審定及訴願駁回均撤銷」。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證據2 、8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9 不具新穎性:證據2 係以二把手端之齒輪2 & 2 ’相嚙合呈縱向轉動收合,而系爭案之第一結構體111 & 第二結構體112 係獨立以各軸呈水平狀各自轉動;

又引證2 之台座6 係單片由其中一外蓋10內緣向另端延伸之懸立片體,而系爭專利之基座組14,係二件式(非一件式)基座分別包夾定位第一結構體111 &第二結構體112 一端;

另引證2 之卡擋塊4 ,係上方呈與上述嚙合齒輪2 & 2 ’齒狀同樣之數凹凸齒狀之擋塊,其目的是卡止齒輪的轉動,而系爭專利案之固定梢15為一T 型並設於樞接頭組一側,目的係鎖閉樞接頭;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兩者完全不同。

且證據2 之方向桿1 、1 ’上並無類似公榫134 之結構,且止擋塊4 上並無對應之凹槽154 ,顯然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2 有關公榫134 及凹槽154 部份兩者完全不同。

又請求項4 、9 僅係在請求項結構下進一步界定「固定梢15與第一、第二樞接頭131 、132 緊迫固定」及「固定梢15與緊迫螺桿組26」,實不該單獨被抽出比對或檢驗,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若不違新穎性,即該附屬請求項4 、9 亦無喪失新穎性問題。

又證據8 與系爭專利相較遠比證據2 、6 、7 相似度更遠,因此初審委員指稱證據8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不具新穎性,且從事該領域工作者能以最基本之判斷能力即能分辨其差異,實與事實相悖。

(二)證據6 、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新穎性;證據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證據6 係以二把手4 、6 端之一對齒輪10、12相嚙合呈轉動收合,而系爭專利之第一結構體111 & 第二結構體112 係獨立以各軸呈水平狀各自轉動;

又證據6 之保持體8 為一體式錐狀體機構,而系爭專利之基座組14,係二件式(非一件式)基座分別包夾定位第一結構體111 & 第二結構體112 一端;

另證據6 之卡合齒輪14,係為末端為齒輪狀之齒輪限制把手端一對齒輪10、12之轉動,其目的是卡止該齒輪的轉動,而系爭專利之固定梢15為一T 型(如圖式及說明書第7 頁第6 行所述)並設於樞接頭組一側,目的係鎖閉樞接頭;

如上所述,顯然系爭專利與證據6 兩者完全不同。

且證據6 之把手上並無類似公榫134 之結構,且卡合齒輪14上並無對應之凹槽154 ,顯然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6 有關公榫134 及凹槽154 部份兩者亦完全不同。

又該請求項4 僅係在請求項1 結構下進一步界定「固定梢15與第一、第二樞接頭131 、132 緊迫固定」,實不該單獨被抽出比對或檢驗,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若不違新穎性,即該附屬請求項4 亦不因證據6 內容而有喪失新穎性問題。

又證據7 與系爭專利相較遠比證據2 、6 相似度更遠,因此初審委員指稱證據7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新穎性,且從事該領域工作者能以最基本之判斷能力即能分辨其差異,實與事實相悖。

(三)證據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請求項10僅在請求項9 結構下進一步界定「該固定梢15之緊迫螺桿組可由螺桿頭260 、螺桿261 、導桿262 及中柱263所變換構成」,實不該單獨被抽出與證據2 、證據4 組合比對或檢驗,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若不違新穎性及進步性,即該附屬請求項10亦不因證據2 及證據4 組合內容而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

三、被告之答辯:

(一)證據2 、6 、7 、8 已分別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9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記載第一結構體與第二結構體係獨立以各軸呈水平狀各自轉動; 亦未記載基座組係以二件式包夾定位第一結構體與第二結構體一端; 也未記載固定梢為T 型等技術特徵。

原告將說明書內容讀入請求項中作為抗辯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的理由,將說明書內容不當讀入請求項中,原告據此立論為核駁之理由,顯不可採。

且證據2 以方向桿1 近端處所設齒輪2 之齒塊卡合止擋塊4 凹槽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以第一、第二樞接頭之公榫接合固定梢凹槽的技術特徵,而證據2 止擋塊係用以限制方向桿近端齒輪轉動的作用,與系爭專利固定梢係用以限制第一、第二結構體的第一、第二樞接頭轉動的作用相同,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原告理由顯不可採。

證據2亦揭露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請求項4 當亦不具新穎性。

證據2 亦揭露請求項9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請求項9 當亦不具新穎性。

又原告僅以圖式內容之比對即稱證據8 相似度更遠,並未提出任何實質理由,實難謂有理。

再者,專利要件的審查係以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是否為先前技術所揭露為比對重點,尚非僅以圖式內容為比對,是原告所述委無可採。

且證據6 、7 已於舉發審定書中詳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4 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原告僅以圖式內容之比對即稱證據7 、8 與系爭專利相較遠比證據2 、6 相似度更遠,並未提出任何實質理由,實難謂有理。

再者,專利要件的審查係以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是否為先前技術所揭露為比對重點,尚非僅以圖式內容為比對,且證據2 既已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4 又已揭露請求項10的附屬技術特徵,則證據2 、4之組合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三、參加人於本院審理及訴願時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核以舉發理由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爭點: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以「折疊式結構體快速樞轉固定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經被告審查後,於100 年3 月31日審定核准並於100 年10月11日公告發給發明第I350347 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陳佳慧君於104年4 月24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於105 年10月28日以(105 )智專三(三)05132 字第105213369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請求項1 、3 至4 、7 、9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2 、5 至6 、8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該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於105 年11月25日向經濟部提請訴願,經濟部復於106 年4月12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186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請求項7 之處分撤銷並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請求核予駁回」。

原告對上開不利部分仍未甘服,遂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之爭點為舉發證據2 、6、7 、8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新穎性;

證據2 、6 、8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證據2、8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新穎性及證據2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主要內容:1.系爭專利係一種折疊式結構體快速樞轉固定裝置,其主要包括有一結構體組、樞接頭組、基座組、固定梢;

該結構體組包括有第一結構體及第二結構體,該樞接頭組包括有第一樞接頭及第二樞接頭,該第一、第二樞接頭係設置於第一、第二結構體之近接端,該第一、第二樞接頭均設有軸孔,其近接端可設有一弧面,使第一結構體與第二結構體具有相對樞轉90度與樞轉180 度的功能,該基座組上設有與第一、第二樞接頭之軸孔相對應之穿孔,使用螺栓螺鎖組合,使該基座組能有效連結固定樞接頭組或使第一、第二樞接頭可快速樞轉定位;

該固定梢係設於第一樞接頭及第二樞接頭之一側,該固定梢係採用緊迫方式固定樞接頭組防止其轉動;

藉上述結構可使第一結構體及第二結構體不論是在展開接合狀態或是樞轉後折疊狀態,均可有效固定並防止鬆動(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摘要)。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折疊式快速樞轉接合固定裝置,其可快速將結構體展開樞轉成90度或180 度,並且能以相同的機構同時將收折後的結構體完全固定並防止鬆動,因此其具有構造簡單、體積小、寬度窄、安全性高、操作簡便的特點(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爭執之請求項內容如下:1.一種折疊式結構體快速樞轉固定裝置,其可快速地接合固定與折疊固定各類可折疊型式之桁架結構,其主要包括有:一結構體組,該結構體組包括有第一結構體及第二結構體;

一樞接頭組,該樞接頭組包括有第一樞接頭及第二樞接頭,其分別設置於第一、第二結構體的近接端,該第一、第二樞接頭並分別設有軸孔;

一基座組,該基座組與第一、第二樞接頭係以螺栓螺鎖組合;

一固定梢,該固定梢係設於樞接頭組之一側,採用緊迫方式固定第一、第二樞接頭,使第一、第二結構體不論是在定位接合狀態及樞轉90度與樞轉180 度後之折疊狀態,均可有效固定,防止鬆動。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折疊式結構體快速樞轉固定裝置,其中該第一、第二樞接頭與固定梢接合固定之位置設有公榫,該固定梢與第一、第二樞接頭接合固定之位置則設有凹槽,該公榫與凹槽可相互接合。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折疊式結構體快速樞轉固定裝置,其中該固定梢與第一、第二樞接頭緊迫固定之作用力可以採用螺旋推力、彈性力、摩擦力、磁力及以上多種作用力的組合應用。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折疊式結構體快速樞轉固定裝置,該固定梢可為板狀構造,該固定梢上設有一緊迫螺桿組。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折疊式結構體快速樞轉固定裝置,其中該固定梢之緊迫螺桿組可由螺桿頭、螺桿、導桿及中柱所構成,該中柱固設於基座組的凸緣內側,中柱上設有螺孔及導桿孔,該螺桿係穿設於固定梢上,螺桿並螺鎖於中柱之螺孔,該導桿螺設於固定梢上,並可於中柱之導桿孔內滑動。

(三)證據2 、6 、7 、8 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1.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12月31日,並於100 年3 月31日審定,故本件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

證據2 為日本1975年6 月12日公告之第S00-00000U號「自行車手把」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證據2 係一種中摺式腳踏車的把手,在左右方向桿的兩端分別連接齒輪,兩齒輪彼此嚙合並以兩支點作支撐,在該兩齒輪的下方,與兩齒輪的咬合形狀匹配的止擋塊從側面進出,該齒輪可旋轉或固定,使得方向桿的角度可以改變,握把的高度亦可以自由調整。

證據6 為PCT 2002年11月21日公開之第WO02/092417A1 號「自行車用開閉型手把單元」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證據6 之手把單元具有保持體及一對手把,該保持體具有安裝管,該安裝管用於安裝在現有自行車的把手附接部分的孔中。

手把分別連接到保持體中相互嚙合的齒輪。

手把從彼此平行的折疊狀態對稱地擺動。

當螺桿旋轉,且卡合齒輪與齒輪嚙合時,手把則被固定於保持體。

當螺桿沿相反方向旋轉以將卡合齒輪與齒輪分離時,手把的固定被解除。

證據7 為英國1969年1 月1 日公告之第GB1138463 號「把手的相關改進」專利,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證據7 係一種可折疊的車把結構,包括適用於自行車或類似頭管的桿或柱;

兩個相對的車把構件,可樞轉地安裝在相應的樞軸上,使其直接位於所述柱上或固定在其部分,而該樞軸係間隔開的;

在其上具有表面鄰接部分,所述間隔開的樞軸的部分在使用時,以間隔開及相互傾斜的狀態配置,並且適用於在所述部分之間逐漸拉伸、以用於與其接合的定位件,所述定位件和表面鄰接部分以所需的相對位置配置,以正確地將車把構件定位。

證據8 為日本1973年7 月30日公告之第S00-00000 號「可自由彎摺的自行車手把」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證據8 係一種可折疊自行車把手,其軸向安裝一旋轉體,該旋轉體一體地設置在左右把手的端部,該左右把手突設於兩個支撐軸上;

該旋轉體在其內側刻有多數的棘爪,且兩個轉動體的中心接觸表面的棘爪總是彼此嚙合,並且在轉動體的接觸面的中心處穿設有貫通孔,在有貫通孔插通的樞軸的上端軸向連接桿體,該桿體藉由操作桿得以旋轉;

此外,在樞軸的下端裝設有略呈三角形的爪形墊片,該爪形墊片在兩個傾斜面上設有與旋轉體和下側的爪所接合的爪;

在轉動體上部的內側面中,咬住藉由上述桿體軸向安裝於樞軸的爪形墊片的狹窄部,且在上述兩墊片之間彈性裝設有導引樞軸和彈簧。

2.證據2 、6 、7 、8 與系爭專利同為自行車把手之固定裝置,且公開日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故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之先前技術。

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折疊式結構體快速樞轉固定裝置,其可快速地接合固定與折疊固定各類可折疊型式之桁架結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之可摺疊之自行車手把、證據6 之自行車用之開關型手柄單元、證據7 之可折疊的車把結構及證據8 之可自由彎摺的自行車手把。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結構體組,該結構體組包括有第一結構體及第二結構體」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第1 圖之左右方向桿、證據6 第1 圖之手把、證據7 圖2 之車把構件及證據8 第1 圖之把手之技術內容。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樞接頭組,該樞接頭組包括有第一樞接頭及第二樞接頭,其分別設置於第一、第二結構體的近接端,該第一、第二樞接頭並分別設有軸孔」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第1 圖之齒輪及其軸孔、證據6 第1 圖之齒輪及其軸孔、證據7 圖2 之卡塊及其軸孔,及證據8 第1 圖之轉動體4 及其軸孔之技術內容。

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基座組,該基座組與第一、第二樞接頭係以螺栓螺鎖組合」技術特徵,由證據2 第1 圖及說明書第2 頁第2 段揭露蓋體之支點與齒輪互相咬合、證據6 第1 、5 圖及說明書第4 頁第3 段揭露保持體以螺栓及螺帽將齒輪組合固定、證據7 圖1 、2 及說明書第2 頁左欄第2 段揭露卡塊以螺栓可樞轉地安裝在U 形外殼內,以及證據8 第1 圖揭露基座組與轉動體4 以主軸2 及螺帽組合,顯見系爭專利之「基座組」已揭露於證據2 之「蓋體」、證據6 之「保持體」、證據7之「U 形外殼」及證據8 之「基座組」之技術內容。

再者,證據2 第1 圖及說明書第2 頁末段至第3 頁第1 段揭露止擋塊設於齒輪下方,用於固定握把位置,當止擋塊自齒輪下方分離,齒輪能夠自由轉動,由此可知方向桿相對樞轉90度與樞轉180 度時,皆能藉由止擋塊與齒輪卡合而有效固定;

又證據6 第1 圖及說明書第5 頁第1 至3 段揭露卡合齒輪與齒輪嚙合時,手把被固定於保持體,卡合齒輪與齒輪分離時,手把的固定被解除,此時手把能夠沿著縱向在180 度角之範圍內平行擺動而摺疊,由此可瞭解手把相對樞轉90度與樞轉180 度時,皆能藉由卡合齒輪與齒輪嚙合而有效固定;

且證據7 圖2及 說明書第2 頁左欄第2 段亦揭露定位件,其包括楔形件及螺件,調整該螺件使楔形件緊迫或鬆開卡塊,能夠簡易且有效地調整車把構件固定於兩個位置,由此可瞭解車把構件相對樞轉90度與樞轉180 度時,皆能藉由楔形件與卡塊卡合而有效固定;

以及,證據8 第1 圖及說明書第1 頁第2 欄第10 至15 行揭露爪形墊片之爪與轉動體之爪嚙合或釋放,使把手能夠輕易地轉動,並固定於所要之位置,由此可知把手相對樞轉90度與樞轉180 度時,皆能藉由爪形墊片與轉動體嚙合而有效固定;

綜上所述,顯見系爭專利之「固定梢」已揭露於證據2 之「止擋塊」、證據6 之「卡合齒輪」、證據7 之「定位件」及證據8 之「爪形墊片」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固定梢,該固定梢係設於樞接頭組之一側,採用緊迫方式固定第一、第二樞接頭,使第一、第二結構體不論是在定位接合狀態及樞轉90度與樞轉180度後之折疊狀態,均可有效固定,防止鬆動」之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2 、6 、7 、8 所揭露。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均已分別為證據2 、6 、7 、8 之技術內容所揭露,故證據2 、6 、7 、8 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3.原告雖主張證據2 、6 係以二把手端之齒輪相嚙合而轉動收合,系爭專利則係獨立以各軸各自轉動;

系爭專利之基座組係二件式( 非一件式) 基座分別包夾定位第一結構體及第二結構體之一端,與證據2 、6 單片或一體式之基座不同;

系爭專利另固定梢為一T 型,目的係鎖閉樞接頭,與證據2 、6 卡止齒輪轉動之目的不同;

又比較圖式可知證據7 、8 與系爭專利相較,遠比證據2 、6 相似度更遠云云。

惟按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之基礎,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係解釋專利權範圍及判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的基本單元,換言之,專利要件的審查應以請求項之文字記載之技術特徵為審查對象,而非比對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圖式內容之差異。

原告所指摘之系爭專利以各軸各自轉動、基座組係二件式及固定梢為T 型之技術特徵,皆未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內容,故原告之比對基礎有誤,其主張並不可採。

而如前開技術比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2 、6 、7 、8 之技術內容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

(四)證據2 、6 、8 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該第一、第二樞接頭與固定梢接合固定之位置設有公榫,該固定梢與第一、第二樞接頭接合固定之位置則設有凹槽,該公榫與凹槽可相互接合」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第1 圖之該凹凸配合之齒輪及止擋塊,兩者可相互接合;

又證據6 第1 圖亦揭露凹凸配合之齒輪及卡合齒輪,兩者可相互接合;

而證據8 第1 圖則揭露具有凹凸配合爪之轉動體及爪形墊片,兩者可相互接合。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既證據2 、6 、8 分別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如上所述;

是以,證據2 、6 、8 已分別揭露請求項3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 、6 、8 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2.原告雖主張證據2 、6 之把手上並無類似公榫之結構,且止擋塊上並無對應之凹槽,顯然系爭專利與證據2 有關公榫及凹槽部份兩者完全不同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僅記載「該第一、第二樞接頭與固定梢接合固定之位置設有公榫,該固定梢與第一、第二樞接頭接合固定之位置則設有凹槽,該公榫與凹槽可相互接合」,並未界定該公榫及凹槽之具體結構,且如上開技術比對所述,證據2 之齒輪及止擋塊、證據6 之齒輪與卡合齒輪組合,皆係可相互接合並固定二把手之卡合結構,其與系爭專利之公榫與凹槽實質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記載之技術特徵分別為證據2 、6 之技術內容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證據2 、6 、7 、8 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查證據2 揭露穿設有彈簧之軸用以抵頂止擋塊,使其與齒輪以摩擦力之作用力卡合而固定;

又證據6 揭露螺桿推進卡合齒輪,使其與齒輪以摩擦力之作用力嚙合而固定;

又證據7揭露穿設有彈簧之螺件用以推進楔形件,使其與卡塊以摩擦力之作用力卡合而固定;

而證據8 第1 圖亦揭露具穿設有彈簧及墊片之操作桿,其利用彈力及摩擦力迫緊爪形墊片與轉動體而固定。

證據2、6揭露以摩擦力作為緊迫固定之作用力,而證據7 、8 更進一步以摩擦力及彈力之組合來緊迫固定,是以,證據2 、6 、7 、8 分別揭露請求項4 之「該固定梢與第一、第二樞接頭緊迫固定之作用力可以採用螺旋推力、彈性力、摩擦力、磁力及以上多種作用力的組合應用」技術特徵,故證據2 、6 、7 、8 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六)證據2 、8 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該固定梢可為板狀構造,該固定梢上設有一緊迫螺桿組」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第1 圖之板狀構造之止擋塊,而穿設有彈簧之軸設於止擋塊之一側,用以抵頂止擋塊,使之與齒輪卡合固定;

而證據8 第1 圖亦揭露具穿設有彈簧及墊片之操作桿,其迫緊墊片與轉動體而固定。

由此顯見系爭專利之「緊迫螺桿組」已揭露於證據2之「彈簧與軸之組合」,以及證據8 之「彈簧、墊片與操作桿之組合」。

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 、8 既已分別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如上述,而證據2 、8 亦分別揭露請求項9 之上開技術特徵,故證據2 、8 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新穎性。

(七)證據2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1.證據4 為臺灣97年4 月21日公告之第M330950 號「具調角結構之自行車把手」專利,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證據4 揭露一種具調角結構之自行車把手,係包括有一第一蓋板、一第二蓋板以及兩個握持端桿,該第一、第二蓋板係相互蓋合,並各於兩端設有相對應且供螺栓穿置的夾耳;

該握持端桿係分別設於第一、第二蓋板的兩邊,為供騎乘者握持的結構體,該兩個握持端桿係個別在其與第一、第二蓋板接合的相對應端,設有伸入兩夾耳之間,並且供螺栓穿入的凸耳;

主要利用第一、第二蓋板分段成型、分別組接之方式,讓製作成本降低,並且可藉由螺栓穿鎖於夾耳及凸耳之間的緊迫作用,使第一、第二蓋板與兩邊握持端桿鎖固聯結,俾構成一種可將兩邊的握持端桿調整至最符合騎乘者雙手握持角度,甚至於可供自行更換不同尺寸的握持端桿或第一、第二蓋板使用的自行車把手。

證據2 如前所述為一種可摺疊之自行車手把,其藉由與兩齒輪互相咬合的止擋塊從側面進出,使得方向桿的角度與握把高度可以自由調整並固定,而證據4 亦為一種具調整角度結構之自行車把手,藉由螺栓穿鎖於夾耳及凸耳之間的緊迫及鬆開,可調整兩邊的握持端桿之角度後再固定;

證據2 、4 皆為可調整自行車手把固定角度之機構,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對於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以證據2 、4 對比系爭專利,以及組合證據2 、4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

2.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該固定梢之緊迫螺桿組可由螺桿頭、螺桿、導桿及中柱所構成,該中柱固設於基座組的凸緣內側,中柱上設有螺孔及導桿孔,該螺桿係穿設於固定梢上,螺桿並螺鎖於中柱之螺孔,該導桿螺設於固定梢上,並可於中柱之導桿孔內滑動」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緊迫螺桿組之具體態樣,藉由導桿螺設於固定梢並穿設於中柱,使固定梢隨螺桿頭與螺桿螺旋前進後退時不產生轉動及偏移,其以螺桿緊迫兩元件,使兩者不產生相對移動或轉動之技術特徵亦見於證據4 ,而證據4 第三圖中可見螺栓穿置於夾耳與凸耳之間,令夾耳與凸耳之間達到緊迫作用,進而構成第一、第二蓋板與兩邊握持端桿之鎖固聯結,使其不產生轉動及偏移,故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4 而能輕易完成者。

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請求項9 之附屬項,其包含請求項9 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9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如前所述;

是以,請求項10全部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 、4 而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八)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申請系爭專利時,範圍寫得大了一點,現願將附屬項及獨立項合併後稍作修正,可否請求與被告行政和解,或是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發回被告後,考慮參考歐盟已核准之專利對應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3、5 、6 併入請求項1 ,且刪除請求項4 ,請求給予更正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

惟查被告表示系爭專利並未全部舉發成立,可以就存在的請求項加以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本件爭執之項次為請求項1 、3 、4 、9 、10,而原告所提請求項5 、6 並未經撤銷,如原告認有必要,仍可加以更正,況系爭專利相對應之中國CZ000000000B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之組合;

歐洲EP0000000B1 之申請專利範圍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6 之組合,而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7 並未經撤銷,原告如認有必要,仍可加以更正,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無違誤,則原告主張撤銷後給予其更正之機會,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證據2 、6 、7 、8 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新穎性;

證據2 、6 、8 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證據2 、8 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新穎性;

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所為請求項1 、3 、4 、9 、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智慧財產審理案件法第1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  │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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