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專訴,45,2017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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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信安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3 月11日以「風扇及其導流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8107836號審查,於101 年7月26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77006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於102 年6 月13日以系爭專利不符核准時(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2日施行)專利法第26條第3項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原告旋於102 年8 月7 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11月24日(105 )智專三(二)04079 字第105214483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2 年8 月7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 至4 、10、21至2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5 至9 、12至20、26舉發不成立。

請求項11、27至33舉發駁回」之處分。

原告不服其中關於「請求項1至4、10、21至2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4 月26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367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原處分上開不利於其部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請求項1 至4、10、21至2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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