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專訴,47,2018022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事件編號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106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陳薇
訴訴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加人:陳薇參加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
以上兩事件依法合併辯論、裁判








合議庭法官:汪漢卿(審判長)
伍偉華
蔡志宏
書記官:張君豪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1
壹、當事人
一、106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下稱甲案)
原告
姓名住居所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設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
公司
法定代表人:葉榮廷
(下稱全家公司)
被告
姓名住居所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法定代表人:洪淑敏
(下稱智慧局)
參加人
姓名住居所
陳薇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二、106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下稱乙案)
原告
姓名住居所
陳薇住同前
被告
姓名住居所
智慧局設同前
法定代表人:洪淑敏
參加人
姓名住居所

2全家公司設同前
法定代表人:葉榮廷

貳、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
一、甲案
原告
姓名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委任狀出處
全家公司桂齊恒律師廖正多律師甲案卷第14、83頁
閻啟泰專利師甲案卷第14頁
被告
姓名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委任狀出處
智慧局林育弘無甲案卷第84頁
參加人
姓名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委任狀出處
陳薇李文賢專利師甲案卷第72至80
林志信專利師頁
張涵專利代理人
二、乙案
原告
姓名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委任狀出處
陳薇李文賢專利師乙案卷第73至81
林志信專利師頁
張涵專利代理人
被告
姓名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委任狀出處
智慧局林育弘無乙案卷第166頁
參加人

3姓名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委任狀出處
全家公司桂齊恒律師廖正多律師乙案卷第94、168

林景郁專利師乙案卷第94頁

參、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107年1月18日
肆、主文(甲、乙兩案均相同)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查甲案、乙案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均是基於智慧局同一舉發審定處分所生之訴訟,可認係基於同一法律原因提起之數宗訴訟,且相關當事人均相同,僅原告或參加人之地位不同,適於合併辯論、裁判,爰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裁判。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稱撤回條項)。
本件全家公司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於『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為『請求項1至6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嗣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當庭撤回第二項聲明(甲案卷第143頁、乙案卷第261頁),符合撤回條項規定,自應該生撤回效力。

4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全家公司前於97年5月5日以「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及系統」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97116437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42436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陳105年6月8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智慧局於
105年11月15日作成(105)智專三(二)04227字第10521405650號舉發審定書「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7至10舉發不成立。」
(下稱「原處分」)。
全家公司乃就原處分「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下7至10舉發不成立
」部分(下稱乙部分)各別提起訴願,經濟部則先後於106年4月13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3480號訴願決定,於106年4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3600號訴願決定,分別駁回甲、提起行政訴訟。
因甲、乙兩案之判決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立參加甲、乙案。
貳、當事人及參加人之主張:
一、全家公司主張:
1、6符合發明定義:
1所產生之技術效果包含提供消費者便利的
配送服務及即時、快速且正確地提供寄件人關於收件商店的資訊,是藉助軟體之資訊處理係利用電腦實施而產生技術效果,按系爭專利核准時施行之專利法第21條規定及西元2008年版之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2.1.5(2)節所記載,非屬單純的
5利用電腦處理之方法,應符合發明定義。
並非對應西元2008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2.3節例2及例5例示之說明,甲部分訴願決定顯無理由。
2與證據3的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
進步性:
10項,其中請求項1、7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請求項,合先敘明。
1所界定的方法是利用寄件商店之駐店多媒
體機為基礎,實施查詢收件商店、選擇收件商店以及列印單據的技術手段。
2是揭示一種及或作業資訊系統與資訊處理方法,未揭
示系爭專利之寄件商店的駐店多媒體機,以及由該多媒體機一併實施查詢收件商店、選擇收件商店以及列印單據的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的技術特徵相去甚遠。
3揭示一種多媒體預購店配下單系統及方法,消費者是
利用便利商店的多媒體裝置執行預購商品下單,並且取得可至特約商店換取預購商品的核可憑證碼,而由物流業者或製造廠商直接進行商品配送,但消費者並未攜帶欲配送的物件至便利商店,故證據3並無「寄件商店」之技術概念。
2未揭示多媒體機,證據3無「寄件商店」之技術概念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沒有動機將證據3的多媒體裝置結合於證據2以進行寄件行為,故證據2及證據3無組合之動機。
況若證據2未揭示便利商店的駐店多媒體機,則當然未揭示系爭專利利用寄件商店之駐店多媒體機實施查詢收件商店、選擇收件商店以及列印單據的技術手段,遑論證據2、3的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62至6為依附在請求項1的附屬項,因此在
前述已分析說明證據2與證據3的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證據2與證據3的組合當然無法證明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
2及證據3仍有相當大的差異:
2之「配送系統」未同時揭露系爭專利的「物流管理平
台」以及「配送資訊整合平台」,而請求項7字面上已清楚界定「物流管理平台」以及「配送資訊整合平台」是彼此獨立的兩個平台,應無歧異。
3所揭露的多媒體裝置及與其連線的終端機,證據3
之多媒體裝置與系爭專利之多媒體機的差異至少包含證據3端機透過連線提供使用者在多媒體裝置上查詢及指定收件商店寄件單據上的特徵。
所以,至少就以上差異,可證明證據3之多媒體裝置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多媒體機。
2及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
步性:
2未揭露設置在便利商店的多媒體機,而系爭專利具備
多媒體機,且提供消費者一方透過多媒體機指定收件商店與至便利商店進行寄件之服務;
反觀證據2的買家系統與賣家系統分屬兩種不同的系統,且都不是設置在便利商店的多媒體機,況在證據2中,買家與賣家分別為相對的買賣雙方。
3揭示內容,並沒有提供消費者攜帶欲配送的物件至
便利商店之服務,故證據3並無「寄件商店」之技術概念。
2未揭示便利商店駐店多媒體機,證據3並無「寄件商

7店」之技術概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根據證據2與證據3的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利用寄件商店之駐店多媒體機為基礎,供消費者實施查詢收件商店、選擇收件商店以及列印單據的功能,且提供消費者攜帶物件到便利商店進行寄件服務」之功效。
故證據2與證據3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8至10為依附在請求項7的附屬項,因此在
前述已分析說明證據2與證據3的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證據2與證據3的組合當然無法證明請求項8至10不具進步性。
非系爭專利店到店寄件之技術,故前述網頁資料並未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的「寄件商店」,亦未揭露其所界定複數多媒體機具備電子地圖瀏覽功能之技術特徵。
7至10所界定的店到店寄件管理系統是
創新的,系爭專利的功效相較證據2和證據3亦有明顯增進,故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案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
1至6舉發
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均撤銷。
就乙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智慧局主張:
1至6應舉發成立,原處分甲部分並無違法:
1額外記載「使用者在駐店的多媒體機上填
寫寄件資料以產生寄件單據」之特徵,與證據2「由買家於網路上填寫寄件資料,賣家自行列印單據」特徵有所不同。
惟證據3記載可於便利商店內設置一多媒體裝置,提供使用者填寫單據,以節省預購單手工填寫之時間耗費,又證據2所欲
8解決之問題亦包含手工填寫之時間耗費問題,因證據2及3兩者解決問題之性質相同,且同屬便利商店服務領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容易將證據3加於證據2,從而輕易完成爭專利請求項1「由實體便利商店的多媒體機列印一含有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單據,並且根據所述單據收取費用、提供資訊流通知物流公司」之技術手段,兩者結合應屬明顯。全家公司主張無理由。
1記載「一種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主要係
在分佈於不同地區的複數相同類型商店之間建立物流傳遞網路,……當物件送達收件商店,由收件商店通知收件人前來取件;
該商店係指便利商店」之部分,屬一種貨物配送之商業方法,不符合發明定義。
2008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2.3
節例2及例5不符合發明定義例示之說明,額外記載「由駐店的多媒體機提供資訊查詢及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選擇收件商店」之特徵對應例5,僅為將人類所進行的作業方法單純的利用電腦處理,又額外記載「透過資訊流通知」之特徵對應例2,將人類所進行的作業方法僅部分藉助電腦處理,所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技術思想,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路中的任一商店作為一收件商店;
並填寫含有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單據;
資訊傳達通知」確實均屬人類作業方法,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確實對應例2及例5。
全家公司之主張無理由。
7至10應舉發不成立,原處分乙部分並無違
法:
2及3均未具建議、教示或動機促使該領域具通常知識

9者完成如系爭專利記載「與資訊管理平台連結之獨立的配送資訊整合平台」,非屬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6頁第2段「由多媒體機列印一含有收
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單據」、說明書第8頁第4段「並由多媒體機列印一含有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寄件單據」及請求項7「複數多媒體機…用以產生一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寄件單據」之記載內容,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單據及寄件單據係指向相同標的;
且「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為「寄件單據內容」。
7頁實施方式第1段「並於使用者透過多
媒體機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並產生在由多媒體機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及請求項7「並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而產生在多媒體機列印的寄件單據上」之記載內容可得知不重覆的唯一條碼是寄件單據上的條碼。
8頁第4段「該寄件單據上的寄件資料是
以不可重覆的唯一條碼呈現」之記載內容,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可包含寄件資料;
又說明書第7頁實施方式第1段「並於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並產生在由多媒體機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再利用收銀機讀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經收取現金並將寄件單據貼在配送物件上,即完成收件;
另一方面,由收銀機讀取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透過連線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該資訊管理平台遂將寄件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以進行配送作業,另傳送給配送資訊整合平台進行資訊整合」之記載內容,參酌便利商店領域透過收銀機刷條碼感應商品金額資
10訊以收取現金之通常知識,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亦可包含配送金額之資訊。
故系爭專利對應之說明書未有無法據以實現之問題。
7之記載係開放式用語寫成,參酌審查基準
第二篇第2-1-28頁例5,應屬請求項明確。
8頁第4段之記載內容,該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可理解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可包含寄件資料,因系爭專利為店到店寄送之服務,故寄件資料包含收件商店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
又說明書第7頁實施方式第1段之記載內容,參酌便利商店領域透過收銀機刷條碼感應商品金額資訊以收取現金之通常知識,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亦可包含配送金額之資訊。
因系爭專利請求項8記載「該寄件單據上具有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以呈現收件商店、配送資費的相關資訊」之技術特徵,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合理預測及延伸者,


1、6不符發明定義:
1、6是一種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屬於貨物
配送之商業方法,不具技術性,不符合發明定義;
至於多媒體機提供收件商店資訊查詢、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選擇收件商店並列印單據、透過資訊流通知收件人取件等特徵,由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觀之,是將人類所進行的作業方法僅部分借助電腦軟體或硬體處理,不具技術思想,故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店、選擇收件商店以及列印單據的服務,系爭專利的多媒體機
11不應視為直接取代人力進行的行為,系爭專利並非對應該例2及該例5,但隨著便利商店服務多元化,便利商店之服務人員並不僅限於提供商品販賣服務,當使用者採用店到店的寄件,服務人員即提供協助查詢收件商店、選擇收件商店及列印單據等服務,其主張有違事實,顯不可採。
1至6不具進步性:
2之摘要,已揭示:「主要係在分佈於不同地區的
複數相同類型商店之間建立物流傳遞網路,使物流傳遞網路中的任一商店提供使用者店到店之間的寄件服務」、「以前述物流傳遞網路中的任一商店作為一寄件商店,並由駐店的多媒體機提供收件商店相關資訊查詢」、「由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選擇前述物流傳遞網路中的任一商店作為一收件商店,並由多媒體機列印一含有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單據」、「由寄件商店依寄件單據內容收取費用,又讀取寄件單據內容,並透過資訊流通知物流公司進行配送」、「當物件送達收件商店,由收件商店透過資訊流通知收件人前來取件」特徵。
3之摘要,已揭示:「以前述物流傳遞網路中的任
一商店作為一寄件商店,並由駐店的多媒體機提供收件商店相關資訊查詢」、「由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選擇前述物流傳遞網路中的任一商店作為一收件商店,並由多媒體機列印一含有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單據」、「由寄件商店依寄件單據內容收取費用,又讀取寄件單據內容,並透過資訊流通知物流公司進行配送」、「當物件送達收件商店,由收件商店透過資訊流通知收件人前來取件」特徵。
2及證據3同屬便利商店服務領域,二者技術領域具有
關聯性。
證據2及證據3均包含:選擇收件商店、列印單據、進行配送、依單據領取物件等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二者
12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自具有組合之動機。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據證據3教示之技術,簡單修飾證據2之集貨方法所能輕易完成。
22條第2項規定:
2之配送系統與作業伺服系統連結,整合收集便利商店
的貨物寄送資訊以及貨物進店資訊,並追蹤寄送貨物而提供寄送貨物離開或送抵等流程資訊,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一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係與前述資訊管理平台連結,係整合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並負責追蹤各寄送物件的流程」技術特徵及其與裝置間的連結特徵,原處分顯然有誤。
退步言,將二資訊裝置獨立設置或一體設置,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顯而易見,其功能並無差異,自屬可輕易完成。
證據3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複數多媒體機」技術特徵,乙部分訴願決定並未審酌,顯有違誤。
7為請求項1方法發明之對應物之發明。證
據2之拍賣系統及賣家系統及買家系統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複數多媒體機」的功能。
而證據3之多媒體裝置分設於便利商店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複數多媒體機」的配置「分設於各寄件商店」。
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複數多媒體機,分設於各寄件商店,其具備電子地圖瀏覽、資料輸入、服務項目選擇及列印等功能;
並用以產生一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寄件單據」技術特徵。
因此,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複數裝置間的連結特徵,通常知識者易將證據3之技術附加於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出之網頁資料公證書內容可知,便利商店之多媒體機提供消費者以電子地圖查詢點選門市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138、9、10係依附於請求項7,經各
自與證據2及證據3比對,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10不具進步性。
26條第1、2項規定

技術用語不一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瞭解其內容,無法據以實現。
因此,原處分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3、7、8。然依舉發
請求項3、7、8,不包含請求項9、10,顯屬率斷。
7記載之技術特徵包含「等」例示用語表現
致請求項不明確,則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請求項8包含請求項7之所有技術特徵,亦存在不明確,原處分乙部分顯然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將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系爭專利請求項8記載『該寄件單據上具有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以呈現收件商店、配送資費的相關資訊』之特徵」,然而,「收件商店及配送資費」係多媒體機提供使用者所查詢資料,與多媒體機所列印出來「寄件單據」並非相同,乙部分訴願決定所謂「合理預測或延伸」並無依據。
097116437N01號「店到店寄件管理方
法及系統」發明專利舉發案應為「請求項7至10舉發成立撤
14銷專利權」之處分。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根據當事人及參加人各方之主張,甲、乙兩案可合併整理爭點如下(甲案卷第89頁、乙案卷第173頁):
一、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1條規定?四、系爭專利說明書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五、系爭專利請求項7、8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貳、爭點判斷及分析
以上爭點經本院審酌當事人及參加人之攻防及案內證據資料,加以判斷結果,認為: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不具進步性。
依此判斷結果,已可認原處分甲部分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並無違誤,上開爭點第三項已無繼續判斷之必要。
但其餘爭點仍有判斷必要。
以下即就以上爭點第一、二、四、五項,依序詳細說明本院判斷之理由。
參、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一、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1(下稱請求項1)之全文如下:(A)一
種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主要係在分佈於不同地區的複數相同類型商店之間建立物流傳遞網路,使物流傳遞網路中的任一商店提供使用者店到店之間的寄件服務,並執行下列步驟:(B
15)以前述物流傳遞網路中的任一商店作為一寄件商店,(C)並由駐店的多媒體機提供收件商店相關資訊查詢;
由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選擇前述物流傳遞網路中的任一商店作為一收件商店,(D)並由多媒體機列印一含有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單據;
(E)由寄件商店依寄件單據內容收取費用,又讀取寄件單據內容,並透過資訊流通知物流公司進行配送;
(F)當物件送達收件商店,由收件商店透過資訊流通知收件人前來取件。
(以上(A)至(F)之代碼,為本判決所標示,以利引述,使本判決行文簡潔易讀)
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其主要理由在於:證據2並未揭示駐店多媒體機,因此證據2欠缺與請求項1中與駐店多媒體有關之技術特徵(C)、(D)。
雖然證據3揭示了多媒體裝置,但因為證據3沒有「寄件商店」的技術概念,故欠缺將證據2、3組合之合理動機,證據2、3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3之組合,具有合理動機,
且足以完整揭示技術特徵(C)、(D)。
依此爭執可知,此項爭點之判斷關鍵即在於:證據2、3究竟有無合理組合動機?又倘將證據2、3加以組合,證據2相較於請求項1所欠缺之技術特徵(C)、(D)是否因此就加以補足?
2為我國申請案號094130526之發明公開本,其揭示一種集貨作業資訊系統與資訊處理方法,寄件者可便於從網際網路下載並列印寄件委託單與繳費單,俾使寄件者至便利超商的實體店鋪寄送物品時,無須再手寫填寫相關資料,而實體店鋪人員也可迅速藉由臨櫃系統完成寄件程序(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3-7行)。
證據3則為我國申請案號095120515之發明公開本,其揭示一種多媒體預購店配下單系統及方
16法,尤指一種藉由在多媒體裝置上設有預購店配下單的系統之設計,使得前置作業時間可縮短,讓消費者可縮短時間,而適用於便利商店、書店、賣場或類似結構(證據3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3-6行)。
在證據3專利說明書有關【先前技術】項下特別提及:在便利商店的預購下單方面,大都停留在紙上作業,……,且預購單之填寫及商品之下單,需耗費店員相當長之時間,使客戶等待時間過長(證據3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4、21-22行)。
2、3之發明,均關注到便利商店提供相關服
務時,以人工填寫資料,耗費時間之問題。
其中證據2提到寄件者可從網際網路下載列印相關資料的技術概念,證據3則進一步設置多媒體裝置供消費者操作。
由於從網際網路下載列印相關資料,本未限定執行此步驟之處所及方法,基於證據2、3均涉及便利商店服務,而便利商店本是以提供便利服務為目的,則在證據2之基礎上,為提供進一步便利服務,在便利商店內,即提供可從網際網路下載列印相關資料之裝置,自應屬證據2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會思及之發明思考方向。
此時會搜尋具有相同應用於便利商店、解決人工作業不便問題之證據3,並與證據2組合,自應認具有合理動機。
2原本就揭示有:「作業伺服系統儲存關於複數實
體店鋪之資訊,這些實體店鋪為加盟之便利商店,每一便利商店係以區域性來設立。
該作業伺服器儲存每一便利商店的電子資訊,例如:便利商店的店名、地址、代碼、條碼資料或顯示便利商店位置的電子地圖等,但不以此為限。
每一便利商店皆設有一臨櫃系統,而臨櫃系統經由一通訊網路與作業伺服系統連線以上傳或下載資料檔案。」
之技術思想(證據2專利說
17明書第8頁倒數第3行至第9頁第1至6行),當此與證據3組合時,為達到前述證據2所提:寄件者可從網際網路下載列印相關資料之技術概念,證據3設於便利商店內之多媒體裝置,自須與證據2之作業伺服系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因而設於便利商店內之多媒體裝置自可透過與作業伺服器連線而提供收件商店相關資訊查詢,由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選擇儲存在作業伺服器上的便利商店資訊,擇一作為收件商店(完成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C)),並可經由多媒體裝置列印含有收件商店、配送費用等資訊的相關單據(完成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D))。
從而,將證據2、3組合結果,證據2相較於請求項1所欠缺之技術特徵(C)、(D)即可因此補足。
2、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部分
2(下稱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
係在請求項1之上,附加「該多媒體機上係以電子地圖形式提供消費者查詢收件商店資訊」之技術特徵。
惟此項技術特徵,已可見於證據2如前所述之技術思想中,亦即:作業伺服器系統顯示便利商店位置的電子地圖(證據2專利說明第9頁第3行),而證據2、3之組合,具有合理動機,已如前述,則兩者當可輕易組合,而完成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
2、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部分
3(下稱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係在請求項1之上,附加「該寄件單據上具有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以呈現收件商店、配送資費的相關資訊」之技術特徵。
惟此項技術特徵,已可見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行
18至第4行:「該寄件委託單至少包含:物流驗收條碼、寄件人姓名、訂單編號、取貨人姓名以及取貨便利商店之店名,而繳費單將包含條碼、繳費資訊等」,而證據2、3之組合,具有合理動機,已如前述,則兩者當可輕易組合,完成請求項3之所有技術特徵。
2、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部分
4(下稱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係在請求項1之上,附加「該寄件商店係以收銀機之紅外線掃描功能讀取寄件單據上的資料」之技術特徵。
惟此項技術特徵已可見於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1行至第13行:「藉由寄件便利商店的臨櫃系統以條碼讀取機掃瞄該寄件委託單之物流驗收條碼,以產生寄件資訊」,而證據2、3之組合,具有合理動機,已如前述,則兩者當可輕易組合,完成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
2、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五、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
5(下稱請求項5)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係在請求項1之上,附加「該收件商店係以收銀機之紅外線掃描功能讀取寄件單據上的資料」之技術特徵。
證據2專利說明書中雖未見直接與此相當之技術特徵,但如前所述,證據2既已揭示「寄件便利商店的臨櫃系統以條碼讀取機掃瞄該寄件委託單」之技術特徵(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1行至第13行),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另將此技術特徵同時用於「收件便利商店的臨櫃系統以條碼讀取機掃瞄該寄件委託單」應屬可輕易完成。
尤其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0至21行已敘及:「寄件便利商店遞送前述
19寄件物品給物流作業人員時,物流作業人員的手持式驗收裝置針對每一寄件物品產生關於該寄件物品之驗收資訊」,由於收件便利商店之收件人員,亦屬物流作業人員之一環,其以手持式驗收裝置針對每一寄件物品產生驗收資訊時,亦應會有掃描讀取寄件物品之寄件委託單資訊,以區別寄件物品。
由此自可進一步認定「收件商店以掃描方式讀取寄件單資訊」,其實質上已為證據2於發明時所思及。
又證據2、3之組合,具有合理動機,已如前述,則兩者當可輕易組合,完成請求項5之所有技術特徵。
2、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部分
6(下稱請求項6)為請求項1至5之附屬
項,其係在請求項1至5之上,附加「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該商店係指便利商店」之技術特徵。
由於證據2在第一種實施例中即表明:「這些實體店鋪為加盟之便利商店」(證據2專利說明第8頁倒數第1行),故可認為已經揭示請求項6之上述技術特徵。
又證據2、3之組合,具有合理動機,已如前述,則兩者當可輕易組合,完成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
2、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肆、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7(下稱請求項7)之全文如下:(G)一種店到店寄件管理系統,其包括:(H)複數多媒體機,分設於各寄件商店,其具備電子地圖瀏覽、資料輸入、服務項目選擇及列印等功能;
並用以產生一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寄件單據;
(I)複數收銀機,具備資訊讀
20取功能及資訊連線功能,其分設於各寄件商店,用以讀取並傳送寄件單據上的資訊;
(J)一資訊管理平台,係分別與前述多媒體機、收銀機建立資訊連線,其透過連線提供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查詢及指定收件商店,並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而產生在多媒體機列印的寄件單據上;
(K)一物流管理平台,係與前述資訊管理平台連結,用以交換寄件資料,以進行物流配送;
(L)一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係與前述資訊管理平台連結,係整合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並負責追蹤各寄送物件的流程。
(以上(G)至(L)之代碼,為本判決所標示,以利引述,使本判決行文簡潔易讀)
二、智慧局及全家公司認為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7不具進步性,其主要理由在於:證據2、3均未揭示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L),亦未揭示請求項7各項技術特徵間所表明(K),同時為證據2之配送系統所揭示,且由證據2第一圖中作業伺服系統與臨櫃系統、買家及賣家系統連結可認已經揭示技術特徵(H)、(I)、(J)所表明之連結關係;
作業伺服器與配送系統連結可認已經揭示技術特徵(J)、(K)、(L)所表明之連結關係。
依此爭執可知,此項爭點之判斷關鍵,即在於技術特徵(L)是否可認已為證據2之配送系統所揭示?倘可認為未經揭示,則技術特徵(L)所表明之連結關係,自亦難認已經揭示。
2之配送
系統所揭示,無非是在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1行至第23行提及:「配送系統將該等驗收資訊上傳至作業伺服器系統,使該作業伺服器儲存並管理寄件物品的資訊,如離開時間等。」
、同頁倒數第1行至第11頁第1行提及:「配送
21系統會將特定寄件物品被送抵指定的取件便利商店之進店資17-18頁,乙案卷
第28-29頁)。
惟技術特徵(L)之內容,係整合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並負責追蹤各寄送物件的流程,進一步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1行至第8頁第3行:「當物流管理平台的建置單位(物流公司)派員到寄件商店取件,並配送到指定的收件商店,其配送過程的相關資訊仍將透過物流管理平台送至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供其管控整個配送過程。
」兩相比較可知,證據2之配送系統固然具有將部分配送過程,如:寄件物品之離開時間、進店資訊等,上傳至作業伺服系統之作用,但技術特徵(L)則具有管控全部配送過程資訊之功能,難認為證據2之配送系統已經揭示技術特徵(2專利說明書
第9頁第7至16行:「本發明集貨作業資訊系統之作業伺服器經由一通訊網路與一配送系統連線,該配送系統包含配置於物流作業人員之手持式驗收裝置,以整合收集便利商店的貨物寄送資訊以及貨物進店資訊。
這些資訊將由配送系統彙整提供給本發明集貨作業資訊系統之作業伺服器,而作業伺服器系統也可向配送系統查詢相關貨物寄件或退貨資訊。」
4頁,乙案卷第15頁)可知,
證據2之發明對於配送過程資訊是著重於貨物寄送資訊及貨物進店資訊,如技術特徵(L)所示追蹤管控整個配送過程之概念,對於證據2而言,乃是額外之功效,並未見證據2本身或與證據3組合時,有任何合理動機,可以再另外加入技術特徵(L)之概念,故亦難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四、據上,證據2、3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22又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10(以下分別稱請求項8、10)均為請求項7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9又為請求項8之附屬項,均直接或間接包含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已不足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證明請求項8至10不具進步性。
伍、爭專利說明書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用等資訊的單據」是否即為「寄件單據」?「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是否即為「寄件資料」或「寄件單據內容」?「不重覆的唯一條碼」是否即為「寄件單據上的條碼」?「不重覆的唯一條碼」的內容是否即為「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或「寄件資訊」或「寄件單據內容」?因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明確充分揭露,且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用語不一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了解其內容,無法據以實現,所以請求項7至10均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24頁,乙案卷第35頁)。
二、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此所規定「明確且充分揭露」,應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內容加以檢視解讀,始可為判斷,而非謂專利說明內容一有前後用語不一致,即認為不明確,或未:
「寄件單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4至5行有:……,並由多媒體機列
23印一「含有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單據」之行文用語,其中僅稱「單據」,而不稱「寄件單據」,確與請求項7技術特徵(H)使用「寄件單據」之用語不一致,但詳讀上開有關僅稱「單據」之段落,應係在對應請求項1亦僅稱「單據」,而不稱「寄件單據」,是此不一致應不影響請求項7至10之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
」或「寄件單據內容」?
技術特徵(H)原稱「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寄件單據」,但至技術特徵(K)又逕稱「寄件資料」,雖有可能產生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是否即為「寄件資料」之疑問,但請求項7中之技術特徵(K)為物流管理平台,係與技術特徵(J)之資訊管理平台連結,用以交換寄件資料,以進行物流配送,所以其所交換之「寄件資料」,自是與物流配送有關之「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
又技術特徵(H)既已表明:「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寄件單據」,則寄件單據內容即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寄件單據。
是以上各部分亦無未明確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之問題。
7頁第13至16行記載:使用者透過多媒體
機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並產生在由多媒體機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再利用收銀機讀取「寄件質疑),因未說明收銀機讀取之「寄件單據上的條碼」,即為前述「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故可能有兩者是否為指同一條碼之疑慮,惟對照上開記載內容及技術特徵(J)均已敘明不重覆的唯一條碼是產生在多媒體機列印的寄件單據上,所以「
24寄件單據上的條碼」應即為多媒體機列印產生之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故無未明確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之問題。
條碼」的內容是否即為「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或「寄件資訊」或「寄件單據內容」?惟「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即為「寄件資料」或「寄件單據內容」項8已界定「該寄
件單據上具有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以呈現收件商店、配送資費的相關資訊」,可知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內容於請求項8中即為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在請求項7中,則包括但不限於此等資訊。
故無未明確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之問題。
三、系爭專利說明書(相對應於請求項7至10部分)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至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相對應於請求項1至6部分,因該部分已可認定不具進步性,已無再行判斷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必要。
陸、系爭專利請求項7、8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7中有使用「等功能」、「等資訊」之
表達方式(按:即指技術特徵(H)部分),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所要求各請求項應以明確方式記載之規定。
因請求項8為請求項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7之所有技術特徵,以致同有違反之情事。
再者,請求項8有關「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呈現收件商店、配送資費的相關資訊」之內容,並未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同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各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之規定。
二、惟查:請求項7在使用「等功能」、「等資訊」之表達方式
25時,其之前均列舉複數以上之功能或資訊之下位概念,是其使用「等」字,僅在表明技術特徵(H)所述之複數多媒體機其所具備之功能以及產生之資訊為一個以上,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應以明確方式記載之情形。
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於【實施方式】項下,第7頁第13至20行已指出:「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並產生在由多媒體機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再利用收銀機讀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經收取現金並將寄件單據貼在配送物件上,即完成收件;
另一方面,由收銀機讀取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透過連線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該資訊管理平台遂將寄件資料轉給物流管理平台以進行配送作業。」
由此可知請求項8所稱「不重覆的唯一條碼」經收銀機讀取後,必須能執行收取現金,並可將資訊轉給物流管理平台以進行配送作業,因此該唯一條碼必須呈現收件商店、配送資費的相關資訊,乃屬當然,故可認請求項8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而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問題。
柒、根據以上爭點之判斷結果,原處分甲、乙兩部分分別認定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以及請求項7至10舉發不成立,其理由與本判決並不完全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不同。
因此,原處分甲、乙部分及其訴願決定之判斷,均無違誤,甲、乙兩案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當事人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玖、甲、乙兩案訴訟費用均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26法官伍偉華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者,得不委任律師
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為訴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訟代理人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27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君豪





28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