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專訴,53,2018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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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濟陽
參 加 人 尹佐國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經訴字第10606305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馬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93136448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9項),並發給發明第I24708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95年9 月12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旋於95年12月22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無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98年10月29日(98)智專三(三)05052 字第98206904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9年4 月27日經訴字第99060556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參加人仍不服,迭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審認,系爭專利95年12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中請求項29、30、40及41之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予更正,遂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嗣被告依該判決意旨函請原告更正,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再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為42項),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且認更正後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智專三(三)05052 字第10121532 3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102 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1020610351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及本院以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審認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遂以104 年度判字第452 號判決廢棄前揭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並發回本院。

經本院重行審理,認系爭專利100 年11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中請求項28及37之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予更正,以104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 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被告101 年12月28日行政處分及經濟部102 年7 月3 日訴願決定,嗣被告再依該判決意旨將前揭100 年11月11日更正本不准更正之事由通知原告,原告則於105 年6 月27日表示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回復至核准時之原公告本,參加人復於105 年9 月14日補充舉發理由及證據,被告乃公告撤銷前揭95年12月22日及100 年11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公告本,改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原公告本審查,以105 年12月13日(105 )智專三(三)05132 字第105215335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6 、8 、10至13、15至16、18、20至21、23至25、27、29、31至37、39、41、43至45、47至4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5 、7 、9 、14、17、19、22、26、28、30、38、40、42、46、4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就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5 月17日經訴字第106063053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請求項1 至4 、6 、8 、10 至13、15至16、18、20至21、23至25、27、29、31至37、39、41、43至45、47、4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㈠證據3 或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8 、10至13、15、16不具進步性:⒈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獨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下:⑴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所載之「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以及「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等技術特徵及連結關係。

由於系爭專利之油封的第一儲液壁251 位於軸心24之一凹陷部240 相對處,使得當潤滑液自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溢出時,大部分潤滑液都會被第一儲液壁251 導引而流至第一儲液槽252 中,潤滑液便可經由回流後再度回到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回流方向如系爭專利之第四圖中之箭頭A 所示)。

明顯地,第一儲液壁252 由於其位於馬達結構所在之位置及儲液壁面的設計,使其具有導引潤滑液回流,以供軸心及軸承潤滑之功效,反觀證據3 之第一道簡易油封係由扁平C 型扣環設置,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設計,且證據3 之說明書亦無隻字提及該扣環60有如同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所具有之導引潤滑液回流之功效,因此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油封的第一儲液壁的技術特徵無異於其扣環之功效。

此外,系爭專利之油封25係固定於基座20上,此將使得油封25與軸承23、轉子22及其軸心24之間存在穩定的相對組合結構,然證據3 所揭露之C型扣環60係位於含油軸承30及導磁蓋71 之 間且扣接於軸心53之溝槽54,證據3 之C 型扣環60僅扣接於軸心53之溝槽54並未固定於基座上,換言之,C 型扣環60仍可能會移動,因此證據3 之扣環60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油封可以穩固地固定於基座之功效。

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發明與證據3 間存在前述重要技術特徵差異,且證據3 並無任何教示或建議,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參酌證據3 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並達成前述之功效,因此,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再者,按被告前揭專利舉發審定書內容之比對,其僅將證據3 之基座10比對為系爭專利之基座、將證據3 之含油軸承30比對為系爭專利之軸承、將證據3 之扣環60比對為系爭專利之油封、將證據3 之轉子50比對為系爭專利之轉子,以及將證據3 之線圈組40比對為系爭專利之驅動部,卻未明確比對與論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以及「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等技術特徵及連結關係,而率斷「證據3已 完全揭示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其實有擴張或錯誤解讀證據3 之違誤。

此外,被告率認證據3已揭露油封具有第一儲液壁(相當於證據3 之扣環60、含油軸承30與軸心53所形成油封結構),然證據3 於其說明書及圖式中並無隻字記載或任何圖式顯示相對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被告對前揭事實認定核有違誤,與證據所載不符。

⑷證據3 所揭露之內容已認傳統的方式於軸心上扣接一扣環所形成之簡易油封結構,並無法有效的防止含油軸承之含浸油散失,因此導致含油軸承的使用壽命大幅的縮短,且證據3 實施例中所載之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即是利用C 型扣環扣接於軸心,此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並無法有效的防止含油軸承之含浸油散失,證據3 主要是利用磁性油封的第二道油封結構來達到防止含油軸承之含浸油散失,因此證據3 所揭露者並非如前述舉發審定理由所載「利用扣環、軸心與軸承之容置空間,使得該馬達密封回路組合具有良好的密封潤滑效果,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的手段及所達到之功效」,被告實有錯誤解讀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更甚者,證據3 所揭露之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係利用扣環扣接於軸心,相對於系爭專利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及達到之功效(可回收大部分之潤滑液,避免大量潤滑液外流,改善自我潤滑之功效,以及增加潤滑液的使用效率)而言,由於證據3 說明書第六頁第三段之內容已記載利用扣環扣接於軸心會無法發揮作用效果,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面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時通常不會考慮此方式,被告實有擴充解釋證據之違誤。

⒉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至4 、6 、8 、10至13、15、16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下:⑴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至4 、6 、8 、10至13、15、16乃為獨立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基於上述理由已可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與證據3 相較具有進步性的基礎上,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2 至4 、6 、8 、10至13、15、16項自然具備進步性之要件無誤。

⑵系爭專利之請求項4 乃為請求項2 之附屬項,包含所間接與直接依附之請求項1 及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其中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延伸出來,該第一儲液壁之內側面與該油封之間所形成之一第一儲液槽,係用以回收自該軸心與該軸承之間溢出之潤滑液。

證據3 僅揭露扣環62、含油軸承30與軸心53間形成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證據3並未揭露及教示「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延伸出來,該第一儲液壁之內側面與該油封之間所形成之一第一儲液槽,係用以回收自該軸心與該軸承之間溢出之潤滑液」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之油封25之第一儲液壁251 及第一儲液槽252 具有導引、阻擋、儲存及回收潤滑液之功效(證據3 之說明書亦無隻字提及該扣環60有導引潤滑液回流之功效),此非證據3 之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所能達成者。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載之發明與證據3 間存在前述重要技術特徵差異,且證據3 並無任何教示或建議,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參酌證據3 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發明並達成前述之功效,因此,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⑶再者,系爭專利之請求項8 乃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所直接依附之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其中該油封更包含一固定部,係用以使該油封套合於該基座上。

系爭專利之固定部250 係用以將油封25固定於基座20上,其油封25固定於基座20上將使得油封25與軸承23、轉子22及其軸心24之間存在穩定的相對組合結構,系爭專利之馬達運轉的時候,其油封25因具有相對穩定的連結結構,因此其所能達成阻止潤滑液外流的效果更佳。

然而,證據3 所揭露之扣環60係位於含油軸承30及導磁蓋71之間而使其扣接於軸心53之溝槽54上,扣環60並未固定而可能會移動,因此證據3 並未揭露及教示「該油封更包含一固定部,係用以使該油封套合於該基座上」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 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功效。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載之發明與證據3 間存在前述重要技術特徵差異,且證據3 並無任何教示或建議,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參酌證據3 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發明並達成前述之功效,因此,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 與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下:被告之審定書理由錯誤解讀證據3 ,且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技術特徵及構成要件與證據3 逐一對應比對並論述是否被證據3 所揭露,並且如該技術特徵未為證據3 所揭露則所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究竟係依證據3 之何項技術特徵轉用、等效置換或依何項技術特徵之教示、建議而能輕易完成亦無論述?換言之,被告未依進步性之審查原則進行審查。

被告未詳為調查並於其審定書理由中論述而逕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者具有明確動機由證據3,或證據3 及先前技術教示來達成系爭專利馬達結構。

因此,證據3 ,或證據3 與先前技術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其顯有理由不備及適法不當之違誤。

綜上所述,證據3 與先前技術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進步性。

⒋證據3 與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至4 、6 、8 、10至13、15、16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下:⑴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至4 、6 、8 、10至13、15、16為獨立請求項1 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包含所直接或間接依附之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基於上述理由已可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的基礎上,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請求項2 至4 、6 、8 、10至13、15、16相較於證據3 與先前技術之組合自然具備進步性之要件無誤。

⑵系爭專利之請求項4 乃為請求項2 之附屬項,包含所間接與直接依附之請求項1 及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其中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延伸出來,該第一儲液壁之內側面與該油封之間所形成之一第一儲液槽,係用以回收自該軸心與該軸承之間溢出之潤滑液。

證據3 僅揭露扣環62、含油軸承30與軸心53間形成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證據3並未揭露及教示「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延伸出來,該第一儲液壁之內側面與該油封之間所形成之一第一儲液槽,係用以回收自該軸心與該軸承之間溢出之潤滑液」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之油封25之第一儲液壁251 及第一儲液槽252 具有導引、阻擋、儲存及回收潤滑液之功效(證據3 之說明書亦無隻字提及該扣環60有導引潤滑液回流之功效),此非證據3 之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所能達成者。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載之發明與證據3 間存在前述重要技術特徵差異,且證據3 並無任何教示或建議,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參酌證據3 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與先前技術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發明並達成前述之功效,因此,證據3 與先前技術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之請求項8 乃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所直接依附之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其中該油封更包含一固定部,係用以使該油封套合於該基座上。

系爭專利之固定部250 係用以將油封25固定於基座20上,其油封25固定於基座20上將使得油封25與軸承23、轉子22及其軸心24之間存在穩定的相對組合結構,系爭專利之馬達運轉的時候,其油封25因具有相對穩定的連結結構,因此其所能達成阻止潤滑液外流的效果更佳。

然而,證據3 所揭露之扣環60係位於含油軸承30及導磁蓋71之間而使其扣接於軸心53之溝槽54上,扣環60並未固定而可能會移動,因此證據3並未揭露及教示「該油封更包含一固定部,係用以使該油封套合於該基座上」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 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功效。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載之發明與證據3間存在前述重要技術特徵差異,且證據3 並無任何教示或建議,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參酌證據3 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與先前技術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發明並達成前述之功效,因此,證據3 與先前技術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⑷再者,證據1 (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僅揭露馬達包括扇葉、外框,以及驅動部包括線圈與磁塊,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油封結構,且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項技術特徵亦已如上開理由所述,因此即便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至4 、6 、8 不具進步性。

此外,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3乃為請求項2 之直接附屬項,包含所間接與直接依附之請求項1 及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該馬達更包括一儲液底槽,係位於該軸心的一頂端處,用以儲存潤滑液,其中該儲液底槽包括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

證據3 並未揭露儲液底槽包括斜面,且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

證據1 (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雖揭露儲液底槽位於該軸心的一頂端處以儲存潤滑液,但無揭露及教示「儲液底槽包括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之技術特徵及達到當軸心旋轉時可藉由斜面使潤滑液由軸心與軸承間回收利用之功效,因此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亦無揭露及教示「儲液底槽包括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之技術特徵及達到當軸心旋轉時可藉由斜面使潤滑液由軸心與軸承間回收利用之功效。

明顯地,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3具有進步性。

⑸此外,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5、請求項16乃為請求項13之直接附屬項,包含所間接與直接依附之請求項1 、請求項2及請求項13之全部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5係界定該斜面為徑向延伸斜面,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6則界定儲液底槽可與基座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

證據3 並未揭露儲液底槽包括斜面,且該斜面為徑向延伸斜面、儲液底槽可與基座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等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記載之先前技術雖揭露儲液底槽位於該軸心的一頂端處以儲存潤滑液,但無揭露及教示「儲液底槽包括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斜面為徑向延伸斜面」、「儲液底槽可與基座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之技術特徵及達到當軸心旋轉時可藉由斜面使潤滑液由軸心與軸承間回收利用之功效,因此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亦無揭露及教示「儲液底槽包括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斜面為徑向延伸斜面」、「儲液底槽可與基座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之技術特徵及達到當軸心旋轉時可藉由斜面使潤滑液由軸心與軸承間回收利用之功效。

明顯地,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5、請求項1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5 、 請求項16具有進步性。

據此,證據3 ,或證據3 與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8 、10至13、15、16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3 與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21、23至25、27、29、31至33不具進步性:⒈證據3 與證據1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下:被告審認證據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該儲液底槽包含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等特徵。

再則,根據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即證據1 )中的第一圖及第8 頁最後一段「習知技藝之基座10上包含一儲液底槽100 ,位於軸心14的頂端處,通常為一封閉式之設計,可用以儲存自軸承13與軸心14之間溢出之潤滑液」可得知,儲液底槽100 並未揭露任何斜面結構,且證據1 並無揭露及教示請求項18所載之「儲液底槽包括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之技術特徵及達到當軸心旋轉時可藉由斜面使潤滑液由軸心與軸承間回收利用之功效。

然被告卻僅依據圖示內容即率斷儲液底槽周緣略呈傾斜面,且謂儲液底槽「具有斜面結構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簡易改變儲液底槽之形狀而可輕易完成,並可產生潤滑液擾動之功效,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被告之前述審定理由實有擴張解釋證據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綜上所述,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亦未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8所載之「儲液底槽包括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之技術特徵及達到當軸心旋轉時可藉由斜面使潤滑液由軸心與軸承間回收利用之功效,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運用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8之結構並達成相同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8相較於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⒉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21、23至25、27、29、31至33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下:⑴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0、21、23至25、27、29、31至33乃為請求項18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包含所直接或間接依附獨立請求項18之全部技術特徵,基於上述理由已可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8相較於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具有進步性的基礎上,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8之附屬請求項20 、21 、23至25、27、29、31至33自然具備進步性之要件無誤。

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載該斜面為徑向延伸斜面;

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載該儲液底槽與該基座係一體成型;

系爭專利請求項24所載該馬達更包含一油封,該油封係固定於該基座上,且該軸心係依續穿過該油封與該軸承設置,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25所載該第一儲液壁自該油封延伸出來,該第一儲液壁之內側面與該油封之間形成一第一儲液槽,係用以回收自該軸心與軸承之間溢出之潤滑液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載該第一儲液壁之外側面位於凹陷該軸心之表面處,該第一儲液壁之外側面與該軸心之該凹陷部之間,具有一第一間隙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29所載油封更包括一固定部,係用以使該油封套合於該基座上之技術特徵等,其皆未為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所揭露以及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同上述理由之論述。

據此,證據3 與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 、20 、21、23至25、27、29、31至33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至37、39、41、43至45、47、48不具進步性:⒈證據3 與證據1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4 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下:⑴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4所載之「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以及「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等技術特徵及連結關係。

由於系爭專利之油封的第一儲液壁251 位於軸心24之一凹陷部240 相對處,使得當潤滑液自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溢出時,大部分潤滑液都會被第一儲液壁251 導引而流至第一儲液槽252 中,潤滑液便可經由回流後再度回到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回流方向如系爭專利之第四圖中之箭頭A 所示)。

明顯地,第一儲液壁252 由於其位於馬達結構所在之位置及儲液壁面的設計,使其具有導引潤滑液回流,以供軸心及軸承潤滑之功效,反觀證據3 之第一道簡易油封係由扁平C 型扣環設置,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設計,且證據3 之說明書亦無隻字提及該扣環60有如同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所具有之導引潤滑液回流之功效,因此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油封的第一儲液壁的技術特徵無異於其扣環之功效。

此外,系爭專利之油封25係固定於基座20上,此將使得油封25與軸承23、轉子22及其軸心24之間存在穩定的相對組合結構,然證據3 所揭露之C 型扣環60係位於含油軸承30及導磁蓋71之間而扣接於軸心53之溝槽54,證據3 之C 型扣環60僅扣接於軸心53之溝槽54並未固定於基座上,換言之,C 型扣環60仍可能會移動,因此證據3 之扣環60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油封可以穩固地固定於基座之功效。

⑵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亦未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4所載之「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以及「儲液底槽包括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之技術特徵及達到當軸心24旋轉時可藉由斜面使潤滑液由軸心24與軸承23間回收利用之功效,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運用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結構並達成相同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4具有進步性。

⒉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5至37、39、41、43至45、47、48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下:⑴系爭專利之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5至37、39、41、43至45、47、48乃為獨立請求項34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包含所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34之全部技術特徵,基於上述理由已可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4相較於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具有進步性的基礎上,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4之附屬請求項35至37、39、41、43至45、47、48自然具備進步性之要件。

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7所載該第一儲液壁自該油封延伸出來,該第一儲液壁之內側面與該油封之間形成一第一儲液槽,係用以回收自該軸心與軸承之間溢出之潤滑液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39所載該第一儲液壁之外側面位於凹陷該軸心之表面處,該第一儲液壁之外側面與該軸心之該凹陷部之間,具有一第一間隙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41所載油封更包括一固定部,係用以使該油封套合於該基座上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47所載該斜面為徑向延伸斜面;

系爭專利請求項48所載該儲液底槽與該基座係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等,其皆未為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所揭露,以及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可參酌上述理由之論述,於此不再贅述。

據此,證據3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37、39、41、43至45、47、48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起訴理由稱「證據3 ,或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8 、10至13、15、16不具進步性」云云,惟: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8 、10至13、15、1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如被告專利舉發審定書(原證1) 所載。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油封主要功能係防止潤滑油揮發或溢出,而證據3 之油封設置於軸心、含油軸承及軸承套間,油封係防止潤滑油流失,須固定於轉軸結構適當位置,由證據3可知其馬達基座結合一軸承套,並可由軸承套與軸承、軸心相互配合來固定扣環,使扣環形成一油封結構,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界定以油封固定於基座之技術,並未進一步界定細部結構,由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基座結合軸承套之結構設計,可經簡易改變而輕易完成油封固定於基座之技術,故證據3 基座結合軸承套之一體結構,相當系爭專利油封固定於基座之結構,同時可達到系爭專利固定油封之相同功效,故系爭專利之油封固定於基座已為證據3 所揭露。

再者,由證據3 第三圖揭示扣環60之內徑端壁位處於軸心53之溝槽54具有一凹陷空間,可知證據3 之扣環60既為具厚度之內徑端面,且受軸心53之溝槽54、含油軸承30及軸承套20所拘限,且證據3 之扣環60底面與含油軸承30、軸心53溝槽54間形成一儲油空間,扣環60底面相對於軸心53之溝槽54徑向面,故證據3 之扣環60底面及軸心53溝槽5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及凹陷部,並達到儲存潤滑液之功效。

⒊證據3 藉由扣環60、含油軸承30與軸心53間形成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並使扣環60固定於含油軸承及軸承套間,亦能達到系爭專利於馬達結構中欲提供一種油封設計,俾回收大部分之潤滑液,進而避免大量潤滑液外流,改善自我潤滑之功效。

⒋參加人於101 年2 月6 日專利舉發補充㈡理由書及105 年8月2 日專利舉發補充㈢理由書中皆已表明舉發證據為證據1(即系爭專利第一圖及其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載習知風扇馬達)及證據3 (即93年2 月11日我國公告第92201404號「具有磁性油封結構之馬達」新型專利案),並主張證據3或證據1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故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提之爭點並無主張證據3 與證據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述被告有訴外審查之違誤,並不可採。

又證據1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同屬馬達結構之技術領域,二者間存有相關之技術手段,其技術內容皆揭示風扇馬達相關組成結構(如扇葉、線圈、磁塊、潤滑液儲槽等),具有共通之結構組合,係屬風扇馬達之相關技術領域,對於風扇馬達產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解決馬達轉子轉動潤滑問題時,組合證據1 及證據3 間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

因此,在證據1 及證據3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連性技術之情形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將證據1及證據3 予以引用及組合之動機,以改善風扇馬達油封結構的設計,進而達到潤滑液回收及改善潤滑之效果,是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⒌從證據3 第一、三圖顯示該含油軸承30與扣環60之接面處到軸孔31之間,具有階差設計,可作為軸心53與該含油軸承30之間溢出之潤滑液的儲存及回收空間,該階差空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第一儲液槽。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 相較,僅為證據3 具有磁性油封結構之馬達於結構設計上或構件連結關係上的簡易變化。

⒍證據3 說明書第8 頁最後一段及第三圖揭示可利用軸承套與軸承、軸心相互配合來固定扣環,使扣環、軸承及軸心形成一簡易油封結構,並經導磁蓋蓋設於扣環上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3 之扣環能由軸承、軸心及導磁蓋予以夾合固定,已形成固定扣環之固定結構。

是以,證據3 含油軸承、軸心及導磁蓋之固定技術即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油封固定部。

⒎證據1 之基座10具有儲液底槽100 ,係位於該軸心的頂端處,堪認已揭露請求項13之「該馬達更包含一儲液底槽,係位於該軸心的一頂端處,用以儲存潤滑液」之技術特徵。

雖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將儲液底槽設一斜面,及斜面係為徑向延伸斜面等附屬技術特徵,然其目的在使潤滑液能藉由軸心旋轉之離心作用而進入軸心與軸承間,而證據1 有可用以儲存潤滑液之結構,則其軸心14旋動時亦將產生對潤滑液的擾動而產生潑灑效果,且由證據1 圖1 可見儲液底槽周緣略呈傾斜面,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之儲液底槽具有斜面結構,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技術內容簡易改變儲液底槽之形狀而可輕易完成,又證據1 已見有儲液底槽與該基座係一體成型者,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附屬之技術特徵。

㈡起訴理由稱「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21、23至25、27、29、31至33不具進步性」云云: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21、23至25、27、29、31至3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如被告專利舉發審定書(原證1 )所載。

⒉證據1 及證據3 皆有可用以儲存潤滑液之結構,則其軸心14(或軸心53)旋動時亦將產生對潤滑液的擾動而產生潑灑效果,且由證據1 圖1 可見儲液底槽周緣略呈傾斜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8前揭技術特徵,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3 之技術內容簡易改變儲液底槽之形狀而可輕易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0、21、24、25、27、29原告主張前揭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皆未為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所揭露,惟系爭專利請求項20、21、25、27、29所附屬之技術特徵與請求項15、16、4 、6 、8 相同,請求項24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 中之技術特徵,前揭請求項20、21、24、25、27、29所附屬之技術特徵,則皆已為證據1 、3 所揭露或可輕易改變完成。

㈢起訴理由稱「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至37、39、41、43至45、47、48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4至37、39、41、43至45、47、48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如被告專利舉發審定書(原證1) 所載。

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4原告主張「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亦未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4所載之『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以及『儲液底槽包括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之技術特徵及達到當軸心24旋轉時可藉由斜面使潤滑液由軸心24與軸承23間回收利用之功效」云云。

但該些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3 所揭露或可輕易改變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已如前述請求項1 及請求項18中所載。

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7、39、41、47、48,原告主張前揭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皆未為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所揭露云云。

然系爭專利請求項37、39、41、47、48所附屬之技術特徵與請求項4 、6 、8 、15、16相同,前揭請求項37、39、41、47、48所附屬之技術特徵,則皆已為證據1 、3所揭露或可輕易改變完成。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證據3 或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馬達結構包含:一基座(對應於證據3 之基座10);

一軸承,固定於該基座上(證據3 之含油軸承30固定於基座10上);

一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證據3 利用扣環60、含油軸承30與軸心53間形成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

一轉子,該轉子包含一軸心,該軸心依序穿過該油封與該軸承( 證據3 之轉子50的軸心53係可轉動的插置於扣環60及該含油軸承30之軸孔31中) ,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證據3 之扣環60之內徑端壁位處於軸心53之溝槽54相對處);

以及一驅動部,位於該轉子與該基座之間,用以驅動該轉子(對應於證據3 位於轉子50與基座10間之線圈組40以及永久磁鐵52,可用以驅動轉子50)。

⒉經由上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之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業為證據3 所揭露,且證據3 藉由扣環60、含油軸承30與軸心53間形成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並使扣環60固定於含油軸承及軸承套間,亦能達到系爭專利於馬達結構中欲提供一種油封設計,俾回收大部分之潤滑液,進而避免大量潤滑液外流,改善自我潤滑之功效。

從而,證據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又證據1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1 揭示之習知風扇馬達1 (即被告所稱「先前技術」),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所載,該習知風扇馬達1 主要包含一基座10、一轉子12、扇葉18以及一驅動部16等,其中基座10包含一軸孔101 ,一軸承13則是固定於軸孔101 中;

而轉子12則連接一軸心14,該軸心14穿過軸承13;

此外,驅動部16位於轉子12之一處與基座10之間,驅動部16係由一線圈161 與一磁塊162 所組成,通常線圈161 係位於基座10上,而磁塊162 係位於轉子12之一相對於線圈161 處;

當線圈161 中有電流流過時,線圈161 所激發的磁場與磁塊162 作用後可以使轉子12藉由軸心14相對於基座10旋轉,轉子12旋轉時帶動扇葉18,便可以達到風扇馬達運轉散熱的功效,更有甚者,基座10可以連接一外框19,用以改善扇葉18旋轉時所產生的流場,如此可以增加風扇馬達1 的散熱效能;

其中,為了使軸心14相對於軸承13可以自由旋轉,並能相互潤滑,使延長其使用壽命,先前技術之軸心14與軸承13之間會注入一些潤滑液,使軸心14相對於軸承13旋轉時,不至於因為磨耗而使壽命縮短,其中,先前技術之基座10上包含一儲液底槽100 ,位於軸心14的頂端處,通常為一封閉式之設計,可用以儲存自軸承13與軸心14之間溢出之潤滑液。

⒋再者,證據1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同屬馬達結構之技術領域,二者間存有相關之技術手段,其技術內容皆揭示風扇馬達相關組成結構(如扇葉、線圈、磁塊、潤滑液儲槽等),具有共通之結構組合,係屬風扇馬達之相關技術領域,對於風扇馬達產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解決馬達轉子轉動潤滑問題時,組合證據1 及證據3間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

因此,在證據1 及證據3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連性技術之情形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將證據1 及證據3 予以引用及組合之動機,以改善風扇馬達油封結構的設計,進而達到潤滑液回收及改善潤滑之效果。

⒌原告主張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以及「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等技術特徵、連結關係暨第一儲液壁所具有導引潤滑油回流之功效云云。

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油封主要功能係防止潤滑油揮發或溢出,而證據3 之油封設置於軸心、含油軸承及軸承套間,油封係防止潤滑油流失,須固定於轉軸結構適當位置。

是以,證據3 已揭露馬達基座結合一軸承套,並可由軸承套與軸承、軸心相互配合來固定扣環,使扣環形成一油封結構,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界定以油封固定於基座之技術,由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 之基座結合軸承套之結構設計,可經簡易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油封固定於基座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 之基座結合軸承套之結構,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油封固定於基座之結構,同時達到系爭專利固定油封之相同功效。

再者,由證據3 第三圖揭示扣環60之內徑端壁位處於軸心53之溝槽54具有一凹陷空間,可知證據3 之扣環60具厚度之內徑端面,且受軸心53之溝槽54、含油軸承30及軸承套20所侷限,且證據3 之扣環60底面與含油軸承30、軸心53溝槽54間形成一儲油空間,扣環60底面相對於軸心53之溝槽54徑向面。

是以,證據3 之扣環60底面及軸心53溝槽5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儲液壁及凹陷部,並達到儲存潤滑液之功效。

⒍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提之爭點並無主張證據3 與證據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有訴外審查之違誤云云。

惟參加人之101 年2 月6 日專利舉發補充㈡理由書及105 年8 月2 日專利舉發補充㈢理由書皆已表明舉發證據為證據1及證據3 ,並主張證據3 或證據1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故原告上開所稱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從而,證據3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 、3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3 或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6 、8 、10至13、15至16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6 、8 、10至13、15至16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如前所述,證據3 或證據1、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且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上述軸心與軸承間有潤滑液、軸承固定於基座軸孔及第一儲液槽回收溢出潤滑液等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3 揭示扣環60僅是大致遮蔽該容置空間21上端,扣環60與軸心53之溝槽54間仍具有間隙,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第一儲液壁外側面與該軸心凹陷部具有第一間隙等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3 揭示可利用軸承套與軸承、軸心相互配合來固定扣環,使扣環、軸承及軸心形成一簡易油封結構,並經導磁蓋蓋設於扣環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固定部使該油封套合該基座上等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3 揭示轉子50包含殼體51接附旋轉葉片,另證據1 揭示轉子12旋轉時帶動扇葉18,便可以達到風扇馬達運轉散熱的功效,基座10可以連接一外框19,用以改善扇葉18旋轉時所產生的流場等技術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之馬達包括扇葉及外框連接於基座等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3 揭示該轉子50係之軸心53係可轉動的插置於該含油軸承30之軸孔31中,且令殼體51罩設於該軸承套20及該線圈組40外部,該永久磁鐵52內緣係對應於該線圈組40外緣並保持一定之氣隙。

另證據1 亦揭示驅動部16位於轉子12之一處與基座10之間,驅動部16係由一線圈161 與一磁塊162 所組成,通常線圈161 係位於基座10上,而磁塊162 係位於轉子12之一相對於線圈161處,但不以此為限,若是兩者位置相反,同樣可以運作,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驅動部及其線圈與磁塊對應設置基座與轉子等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1 揭示基座10具有儲液底槽100 ,儲液底槽周緣略呈傾斜面,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儲液底槽具有斜面結構,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技術內容簡易改變儲液底槽之形狀而可輕易完成,並可產生潤滑液擾動之功效,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證據1 揭示基座10具有儲液底槽100 ,儲液底槽與該基座係一體成型者,儲液底槽周緣略呈傾斜面,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16之儲液底槽具有徑向延伸斜面結構,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技術內容簡易改變儲液底槽之形狀而可輕易完成,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因此,證據3 或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6 、8 、10至12不具進步性。

證據1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至16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 第一、三圖顯示該含油軸承30與扣環60之接面處到軸孔31之間,具有階差設計,可作為軸心53與該含油軸承30之間溢出之潤滑液的儲存及回收空間,該階差空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第一儲液槽。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上揭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3 相較,僅為證據3 具有磁性油封結構之馬達於結構設計上或構件連結關係上的簡易變化,故證據3 或證據1 、3 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⒊從證據3 說明書第8 頁最後一段及第三圖揭示可利用軸承套與軸承、軸心相互配合來固定扣環,使扣環、軸承及軸心形成一簡易油封結構,並經導磁蓋蓋設於扣環上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3 之扣環能由軸承、軸心及導磁蓋予以夾合固定,已形成固定扣環之固定結構。

是以,證據3 含油軸承、軸心及導磁蓋之固定技術即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油封固定部,故證據3 或證據1 、3 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 之基座10具有儲液底槽100 ,位於軸心14的頂端處,堪認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該馬達更包含一儲液底槽,係位於該軸心的一頂端處,用以儲存潤滑液」附屬技術特徵。

雖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將儲液底槽設一斜面,及斜面係為徑向延伸斜面等附屬技術特徵,然其目的在使潤滑液能藉由軸心旋轉之離心作用而進入軸心與軸承間,而證據1 有可用以儲存潤滑液之結構,則其軸心14旋動時亦將產生對潤滑液的擾動而產生潑灑效果,且由證據1 圖1 可見儲液底槽周緣略呈傾斜面,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之儲液底槽具有斜面結構,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技術內容簡易改變儲液底槽之形狀而可輕易完成,並可產生潤滑液擾動之功效,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1 、3 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請求項13、15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1 已見有儲液底槽與該基座係一體成型者,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該儲液底槽與該基座係以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附屬技術特徵,則證據1 、3 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準此,足見證據3 或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6 、8 、10至13、15至16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⒈證據1 、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8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一種馬達,該馬達包含:一基座(對應於證據1 之基座10、證據3 之基座10);

一軸承,固定於該基座上(證據1 之軸承13固定於基座10、證據3 之含油軸承30固定於基座10上);

一轉子,該轉子包含一軸心,該軸心穿過該軸承設置,該軸心與該軸承之間包含有潤滑液(證據1 於軸心14與軸承13之間會注入一些潤滑液、證據3 之轉子50之軸心53係可轉動的插置於該含油軸承30之軸孔31中);

一儲液底槽,係位於該軸心的一頂端處,用以儲存該潤滑液,其中該儲液底槽包含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相當於證據1 之儲液底槽100 固定於基座10上,儲液底槽周緣略呈傾斜面);

以及一驅動部,位於該轉子與該基座之間,用以驅動該轉子(對應於證據3 位於轉子50與基座10間之線圈組40以及永久磁鐵52,可用以驅動轉子50),故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 及證據3 皆有可用以儲存潤滑液之結構,則其軸心14(或軸心53)旋動時亦將產生對潤滑液的擾動而產生潑灑效果,且由證據1 圖1 可見儲液底槽周緣略呈傾斜面,故原告所指系爭專利請求項18前揭技術特徵,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3 之技術內容簡易改變儲液底槽之形狀而可輕易完成,並可產生潤滑液擾動之功效,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1 、3 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 及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21、23至25、27、29、31至3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0至21、23至25、27、29、31至33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如前所述,證據1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0至21、23至25、27、29、31至33所界定上揭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16、3 、1 (指油封結構部分)、4 、6 、8 、10至12等技術特徵或附屬技術特徵相同,皆已為證據1 、3 所揭露或可輕易改變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1 、3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21、23至25、27、29、31至33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⒈證據1 、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4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馬達包含:一基座(對應於證據1 之基座10、證據3 之基座10);

一軸承,固定於該基座上(證據1 之軸承13固定於基座10、證據3 之含油軸承30固定於基座10上);

一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證據3 利用扣環60、含油軸承30與軸心53間形成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

一轉子,該轉子包含一軸心,該軸心依序穿過該油封與該軸承(證據3 之轉子50之軸心53係可轉動的插置於扣環60及該含油軸承30之軸孔31中),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證據3 扣環60之內徑端壁位處於軸心53之溝槽54相對處);

一儲液底槽,係位於該軸心的一頂端處,其中該儲液底槽包含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相當於證據1 之儲液底槽100 固定於基座10上,儲液底槽周緣略呈傾斜面);

以及一驅動部,位於該轉子與該基座之間,用以驅動該轉子(對應於證據3 位於轉子50與基座10間之線圈組40以及永久磁鐵52,可用以驅動轉子50),是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主張證據1 、3 並未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該儲液底槽包含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等技術特徵及連結關係暨達到軸心旋轉時可藉由斜面使潤滑油由軸心與軸承間回收利用之功效云云。

惟該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3 所揭露或可輕易改變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準此,足見證據1 及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37、39、41、43至45、47及4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37、39、41、43至45、47及48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4之附屬項,如前所述,證據1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37、39、41、43至45、47及48所界定上揭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6 、8 、10至12、15至16等附屬技術特徵相同,皆已為證據1 、3 所揭露或可輕易改變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1 、3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37、39、41、43至45、47及48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93年11月26日以「馬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93136448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9項),並發給發明第I247086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95年9 月12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旋於95年12月22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無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98年10月29日(98)智專三(三)05052 字第98206904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9年4 月27日經訴字第99060556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參加人仍不服,迭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審認,系爭專利95年12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中請求項29、30、40及41之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予更正,遂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嗣被告依該判決意旨函請原告更正,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再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為42項),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且認更正後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智專三(三)05052 字第101215323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102 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1020610351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及本院以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審認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遂以104 年度判字第452 號判決廢棄前揭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並發回本院。

經本院重行審理,認系爭專利100 年11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中請求項28及37之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予更正,以104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 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被告101 年12月28日行政處分及經濟部102 年7 月3 日訴願決定,嗣被告再依該判決意旨將前揭100 年11月11日更正本不准更正之事由通知原告,原告則於105 年6 月27日表示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回復至核准時之原公告本,參加人復於10 5年9 月14日補充舉發理由及證據,被告乃公告撤銷前揭95年12月22日及100 年11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公告本,改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原公告本審查,以105 年12月13日(105 )智專三(三)05132 字第105215335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6 、8 、10至13、15至16、18、20至21、23至25、27、29、31至37、39、41、43至45、47至4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5 、7 、9 、14、17、19、22、26、28、30、38、40、42、46、4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就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5 月17日經訴字第106063053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本件爭點:⒈證據3 或證據1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8 、10至12不具進步性?⒉證據1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16、18、20、21、23至25、27、29、31至37、39、41、43至45、47、48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又發明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明定。

另「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復為同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21條至第24條及第26條之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㈡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11月26日,故本件判斷專利是否有效應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為斷。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之風扇馬達包含一基座、一轉子、扇葉以及一驅動部等,其中驅動部包含一線圈以及磁塊,其結構與連接關係大都與習知技藝所述相同,其中,該風扇馬達更包含一油封,固定於基座之軸孔之上方處,軸心係依序穿過油封以及軸承,使轉子可以藉由軸心相對於基座旋轉,轉子旋轉時可帶動扇葉,便可以達到風扇馬達運轉散熱的功效。

系爭專利馬達包含一種油封,該油封具有第一儲液壁,位於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用以回收潤滑液,避免大量潤滑液外流,改善自我潤滑之功效;

此外,該馬達亦包含具有一特殊設計之斜面之儲液底槽,當軸心旋轉時,可以增加潤滑液的使用效率,改善了自我潤滑的功效,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95(2006)年1 月11日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共49項,其中請求項1 、18、34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有爭執之請求項內容如下:第1項:一種馬達,該馬達包含:一基座;

一軸承,固定於 該基座上;

一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

一轉子,該 轉子包含一軸心,該軸心依序穿過該油封其該軸承 ,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 凹陷部之相對處;

以及一驅動部,位於該轉子與該 基座之間,用以驅動該轉子。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軸心與 該軸承之間包含有潤滑液。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軸承係 固定於該基座之一軸孔中。

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第一儲 液壁自該油封延伸出來,該第一儲液壁之內側面與 該油封之間形成一第一儲液槽,係用以回收自該軸 心與該軸承之間溢出之潤滑液。

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第一儲 液壁之外側面位於凹陷該軸心之表面處,該第一儲 液壁之外側面與該軸心之該凹陷部之間,具有一第 一間隙。

第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馬達,該油封更包含 一固定部,係用以使該油封套合於該基座上。

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馬達,該馬達更包含 複數個扇葉,該些扇葉係連接於該轉子外側,當該 馬達運轉時,會帶動該些扇葉旋轉。

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馬達,該馬達更包含 一外框,連接於該基座,並包覆該些扇葉。

第1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驅動部 包含一線圈以及一磁塊,該線圈與該磁塊分別位於 該基座與該轉子上,且相對應設置,以使該馬達運 轉。

第1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馬達,該馬達更包含 一儲液底槽,係位於該軸心的一頂端處,用以儲存 潤滑液,其中該儲液底槽包含一斜面,該斜面環繞 該軸心設置。

第1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斜面係 為徑向延伸斜面。

第1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儲液底 槽與該基座係以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

第18項:一種馬達,該馬達包含:一基座;

一軸承,固定於 該基座上;

一轉子,該轉子包含一軸心,該軸心穿 過該軸承設置,該軸心與該軸承之間包含有潤滑液 ;

一儲液底槽,係位於該軸心的一頂端處,用以儲 存該潤滑液,其中該儲液底槽包含一斜面,該斜面 環繞該軸心設置;

以及一驅動部,位於該轉子與該 基座之間,用以驅動該轉子。

第2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斜面係 為徑向延伸斜面。

第2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儲液底 槽與該基座係以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

第2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軸承係 固定於該基座之一軸孔中。

第2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馬達更 包含一油封,該油封係固定於該基座上,且該軸心 係依序穿過該油封與該軸承設置,其中該油封包含 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

第2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第一儲 液壁自該油封延伸出來,該第一儲液壁之內側面與 該油封之間形成一第一儲液槽,係用以回收自該軸 心與該軸承之間溢出之潤滑液。

第2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第一儲 液壁之外側面位於凹陷該軸心之表面處,該第一儲 液壁之外側面與該軸心之該凹陷部之間,具有一第 一間隙。

第2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述之馬達,該油封更包含 一固定部,係用以使該油封套合於該基座上。

第3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馬達,該馬達更包含 複數個扇葉,該些扇葉係連接於該轉子外側,當該 馬達運轉時,會帶動該些扇葉旋轉。

第3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所述之馬達,該馬達更包含 一外框,連接於該基座,並包覆該些扇葉。

第3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驅動部 包含一線圈以及一磁塊,該線圈與該磁塊分別位於 該基座與該轉子上,且相對應設置,以使該馬達運 轉。

第34項:一種馬達,該馬達包含:一基座;

一軸承,固定於 該基座上;

一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

一轉子,該 轉子包含一軸心,該軸心依序穿過該油封與該軸承 ,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 凹陷部之相對處;

一儲液底槽,係位於該軸心的一 頂端處,其中該儲液底槽包含一斜面,該斜面環繞 該軸心設置;

以及一驅動部,位於該轉子與該基座 之間,用以驅動該轉子。

第3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軸心與 該軸承之間包含有潤滑液。

第3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軸承係 固定於該基座之一軸孔中。

第3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第一儲 液壁自該油封延伸出來,該第一儲液壁之內側面與 該油封之間形成一第一儲液槽,係用以回收自該軸 心與該軸承之間溢出之潤滑液。

第3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第一儲 液壁之外側面位於凹陷該軸心之表面處,該第一儲 液壁之外側面與該軸心之該凹陷部之間,具有一第 一間隙。

第4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所述之馬達,該油封更包含 一固定部,係用以使該油封套合於該基座上。

第4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所述之馬達,該馬達更包含 複數個扇葉,該些扇葉係連接於該轉子外側,當該 馬達運轉時,會帶動該些扇葉旋轉。

第4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3項所述之馬達,該馬達更包含 一外框,連接於該基座,並包覆該些扇葉。

第4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驅動部 包含一線圈以及一磁塊,該線圈與該磁塊分別位於 該基座與該轉子上,且相對應設置,以使該馬達運 轉。

第4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斜面係 為徑向延伸斜面。

第4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儲液底 槽與該基座係以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

㈣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⒈證據1 為系爭專利記載之先前技術,即專利權人申請時肯認之先前技術。

證據1 揭露一種可以具有自我潤滑功能的馬達,以一種風扇馬達為例,該習知技藝之風扇馬達1 主要包含一基座10、一轉子12、扇葉18以及一驅動部16等,其中基座10包含一軸孔101 ,一軸承13則是固定於軸孔101 中;

而轉子12則連接一軸心14,該軸心14 穿 過軸承13;

此外,驅動部16位於轉子12之一處與基座10之間,驅動部16係由一線圈161 與一磁塊162 所組成,通常線圈161 係位於基座10上,而磁塊162 係位於轉子12之一相對於線圈161 處,但不以此為限,若是兩者位置相反,同樣可以運作;

當線圈161 中有電流流過時,線圈161 所激發的磁場與磁塊162 作用後可以使轉子12藉由軸心14相對於基座10旋轉,轉子12旋轉時帶動扇葉18,便可以達到風扇馬達運轉散熱的功效,更有甚者,基座10可以連接一外框19,用以改善扇葉18旋轉時所產生的流場,如此可以增加風扇馬達1 的散熱效能;

其中,為了使軸心14相對於軸承13可以自由旋轉,並能相互潤滑,使延長其使用壽命,習知技藝中於軸心14與軸承13之間會注入一些潤滑液,使軸心14相對於軸承13旋轉時,不至於因為磨耗而使壽命縮短,其中,習知技藝之基座10上包含一儲液底槽100 ,位於軸心14的頂端處,通常為一封閉式之設計,可用以儲存自軸承13與軸心14之間溢出之潤滑液,證據1 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為我國93(2004)年2 月11日公告之第576588號「具有磁性油封結構之馬達」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2004)年11月26日),證據3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3 揭露一種具有磁性油封結構之馬達,包括有軸承套、含油軸承、線圈組、轉子、扣環、磁鐵及磁流體,該軸承套內部具有一容置空間,該含油軸承容置於該軸承套之容置空間內部,該線圈組係套設於該軸承套外部,該轉子具有一軸心,該轉子之軸心係可轉動的插置於該含油軸承之軸孔中,該扣環扣接於該軸心上並位於該含油軸承上方,該磁鐵係設置於該扣環上方,該磁流體係設置於該磁鐵與轉子之軸心間,可利用該磁流體與該磁鐵交互作用所產生的磁力,使該磁流體緊密的吸附於軸心與磁鐵的間隙,藉以形成磁性油封的回路,能有效的防止含油軸承之含浸油散失,增加含油軸承使用壽命,證據3 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㈤證據3 或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6 、8 、10至12 不具進步性:⒈證據3 與系爭專利(即證據1 )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證據3 為一種具有磁性油封結構之馬達,其包括扣環形成之簡易油封及磁性油封,用以防止含油軸承之含浸油散失,而系爭專利亦為一種馬達,包含一種具有第一儲液壁之油封,用以回收潤滑液,避免大量潤滑液外流;

證據3 與系爭專利皆係包含油封結構之馬達,且其所達成之功效皆係避免潤滑液流失,故證據3 與系爭專利間具緊密之技術關連性;

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7 頁所記載之先前技術為系爭專利發明所欲改良之相關習知馬達,因此對於馬達等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以證據3 及系爭專利所記載之先前技術交互參考援引,並組合其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馬達,該馬達包含:一基座;

一軸承,固定於該基座上;

一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

一轉子,該轉子包含一軸心,該軸心依序穿過該油封其該軸承」技術特徵,由證據3 第三圖所揭示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基座」、「軸承」、「油封」、「轉子」及「軸心」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之「基座10」、「含油軸承30」、「扣環60」、「轉子50」及「軸心53」技術內容;

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8至23行記載「第一儲液壁251 之外側面位於凹陷部240 內,使得當潤滑液自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溢出時,大部分潤滑液都會被第一儲液壁251 導引而流至第一儲液槽252 中,潤滑液便可以經由回流後再度回到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回流方向如第四圖中之箭頭A 所示,如此不至於因為潤滑液的流失導致馬達的自我潤滑功能失效」之內容可得知,該第一儲液壁251 之作用在於將潤滑液保留於第一儲液槽252 內,以利潤滑液回流至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

而由證據3 第三圖及說明書第8 頁末段記載「該扣環60係扣接於該軸心53之溝槽54上,且該扣環60係位於該含油軸承30上方,該扣環60可大致遮蔽該容置空間21上端,俾藉該扣環60、含油軸承30與軸心53間形成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

之內容可得知,證據3 藉由扣環60遮蔽該容置空間21上端,而將潤滑液保留於含油軸承30、軸心53及扣環60所形成之空間內,形成簡易油封結構,進而避免潤滑液流失,此外,證據3 第三圖亦揭露扣環60一端係位於軸心53之凹陷部之相對處;

由以上對照可瞭解證據3 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油封之第一儲液壁,惟證據3 之扣環60所形成之油封結構,其設置之位置及產生之功效皆與系爭專利之油封相同,故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及「凹陷部」技術特徵已實質揭露於證據3 之「扣環60」及「軸心53之凹陷部」技術內容;

是以,證據3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驅動部,位於該轉子與該基座之間,用以驅動該轉子」技術特徵,由證據3 第三圖所揭示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驅動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之「線圈組40」技術內容;

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3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與證據3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該軸心與該軸承之間包含有潤滑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該軸承係固定於該基座之一軸孔中」及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該第一儲液壁自該油封延伸出來,該第一儲液壁之內側面與該油封之間形成一第一儲液槽,係用以回收自該軸心與該軸承之間溢出之潤滑液」技術特徵,由證據3 第三圖及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記載「該含油軸承30係容置於該軸承套20之容置空間21內部,…,該含油軸承30中心並具有一軸孔31,該軸孔31係貫穿該含油軸承30上端及下端,可用以組裝該轉子50之軸心53。」

及末段「…,該扣環60可大致遮蔽該容置空間21上端,俾藉該扣環60、含油軸承30與軸心53間形成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

記載之內容,顯見證據3 已揭露其軸心53與含油軸承30之間包含有潤滑液(油)、含油軸承30固定於軸承套20之容置空間2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軸孔)中,以及含油軸承30、軸心53及扣環60所形成之儲油空間(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槽);

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3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進步性,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3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該第一儲液壁之外側面位於凹陷該軸心之表面處,該第一儲液壁之外側面與該軸心之該凹陷部之間,具有一第一間隙」技術特徵雖未揭露於證據3 ,惟油封之第一儲液壁與軸心間保留間隙,在證據3 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油封之基礎上,其僅為習知油封結構之簡單改變,且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第一間隙」之相關記載,亦未見其有別於習知油封結構之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而能輕易完成者。

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3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3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該油封更包含一固定部,係用以使該油封套合於該基座上」技術特徵雖未揭露於證據3 ,惟證據3 之扣環係扣接於該軸心之溝槽而固定,在此基礎上,油封之固定部結構僅為習知油封構造之簡單改變,其並未產生有別於習知油封結構之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而能輕易完成者。

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3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與證據3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該馬達更包含複數個扇葉,該些扇葉係連接於該轉子外側,當該馬達運轉時,會帶動該些扇葉旋轉」,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該馬達更包含一外框,連接於該基座,並包覆該些扇葉」之技術特徵雖未直接揭露於證據3, 惟扇葉及其外框為習知風扇之基本結構,屬於該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完成者。

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分別為直接及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3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不具進步性,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證據3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該驅動部包含一線圈以及一磁塊,該線圈與該磁塊分別位於該基座與該轉子上,且相對應設置,以使該馬達運轉」技術特徵,由證據3 第三圖及說明書第8頁第4 段記載「…該轉子50之軸心53係可轉動的插置於該含油軸承30之軸孔31中,且令殼體51罩設於該軸承套20及該線圈組40 外 部,該永久磁鐵52內緣係對應於該線圈組40外緣並保持一定之氣隙。」

記載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線圈」及「磁塊」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之「線圈組40」及「永久磁鐵52」技術內容;

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3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證據3與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⒏原告主張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以及「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等技術特徵、連結關係暨第一儲液壁所具有導引潤滑油回流之功效云云。

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油封主要功能係防止潤滑油揮發或溢出,而證據3之油封設置於軸心、含油軸承及軸承套間,油封係防止潤滑油流失,須固定於轉軸結構適當位置。

是以,證據3 已揭露馬達基座結合一軸承套,並可由軸承套與軸承、軸心相互配合來固定扣環,使扣環形成一油封結構,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界定以油封固定於基座之技術,由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 之基座結合軸承套之結構設計,可經簡易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油封固定於基座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 之基座結合軸承套之結構,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油封固定於基座之結構,同時達到系爭專利固定油封之相同功效。

再者,由證據3 第三圖揭示扣環60之內徑端壁位處於軸心53之溝槽54具有一凹陷空間,可知證據3 之扣環60具厚度之內徑端面,且受軸心53之溝槽54、含油軸承30及軸承套20所侷限,且證據3 之扣環60底面與含油軸承30、軸心53溝槽54間形成一儲油空間,扣環60底面相對於軸心53之溝槽54徑向面。

是以,證據3 之扣環60底面及軸心53溝槽5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儲液壁及凹陷部,並達到儲存潤滑液之功效,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⒐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提之爭點並無主張證據3 與證據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有訴外審查之違誤云云。

惟查,參加人之101 年2 月6 日專利舉發補充㈡理由書及105 年8 月2 日專利舉發補充㈢理由書皆已表明舉發證據為證據1 及證據3 ,並主張證據3 或證據1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故原告上開所稱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㈥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16、18、20、21、23至25、27、29、31至37、39、41、43至45、47、48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16與證據1 、3 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該馬達更包含一儲液底槽,係位於該軸心的一頂端處,用以儲存潤滑液,其中該儲液底槽包含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該斜面係為徑向延伸斜面」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該儲液底槽與該基座係以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第一圖所揭示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儲液底槽」及「斜面」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一體成型之「儲液底槽100 」及其徑向延伸之斜面技術內容;

是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16分別為直接及間接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以及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具組合動機已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16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證據1、3之技術比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一種馬達,該馬達包含:一基座;

一軸承,固定於該基座上;

一轉子,該轉子包含一軸心,該軸心穿過該軸承設置,該軸心與該軸承之間包含有潤滑液」技術特徵,由證據3 第三圖所揭示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基座」、「軸承」、「轉子」及「軸心」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之「基座10」、「含油軸承30」、「轉子50」及「軸心53」技術內容;

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一儲液底槽,係位於該軸心的一頂端處,用以儲存該潤滑液,其中該儲液底槽包含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第一圖所揭示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儲液底槽」、「斜面」及「軸心」技術特徵已揭露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儲液底槽100 」、「斜面」及「軸心14」技術內容;

是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一驅動部,位於該轉子與該基座之間,用以驅動該轉子」技術特徵,由證據3 第三圖以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第一圖所揭示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驅動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之「線圈組40」,以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驅動部16」技術內容;

是以,證據3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皆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3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主張證據1 、3 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該儲液底槽包含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技術特徵及達到軸心旋轉時可藉由斜面使潤滑油由軸心與軸承間回收利用之功效云云。

惟如前述,證據1 及證據3 皆有可用以儲存潤滑液之結構,則其軸心14(或軸心53)旋動時亦將產生對潤滑液的擾動而產生潑灑效果,且由證據1圖1 可見儲液底槽周緣略呈傾斜面,故原告所指系爭專利請求項18前揭技術特徵,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3 之技術內容簡易改變儲液底槽之形狀而可輕易完成,並可產生潤滑液擾動之功效,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1 、3 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0、21與證據1、3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該斜面係為徑向延伸斜面」以及請求項21之「該儲液底槽與該基座係以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第一圖所揭示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儲液底槽」及「斜面」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一體成型之「儲液底槽100 」及其徑向延伸之斜面技術內容;

是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20、21皆為依附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以及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具組合動機已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0、21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3至25與證據1、3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該軸承係固定於該基座之一軸孔中」、請求項24之「該馬達更包含一油封,該油封係固定於該基座上,且該軸心係依序穿過該油封與該軸承設置,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以及請求項25之「該第一儲液壁自該油封延伸出來,該第一儲液壁之內側面與該油封之間形成一第一儲液槽,係用以回收自該軸心與該軸承之間溢出之潤滑液」技術特徵,由證據3第三圖及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記載「該含油軸承30係容置於該軸承套20之容置空間21內部,…,該含油軸承30中心並具有一軸孔31,該軸孔31係貫穿該含油軸承30上端及下端,可用以組裝該轉子50之軸心53。」

及末段「…,該扣環60可大致遮蔽該容置空間21上端,俾藉該扣環60、含油軸承30與軸心53間形成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

記載之內容,顯見證據3 已揭露其含油軸承30固定於軸承套20之容置空間2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軸孔)中,以及含油軸承30、軸心53及扣環60所形成之儲油空間(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槽);

再者,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8-23 行記載「第一儲液壁251 之外側面位於凹陷部240 內,使得當潤滑液自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溢出時,大部分潤滑液都會被第一儲液壁251 導引而流至第一儲液槽252 中,潤滑液便可以經由回流後再度回到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回流方向如第四圖中之箭頭A 所示,如此不至於因為潤滑液的流失導致馬達的自我潤滑功能失效」之內容可得知,該第一儲液壁251 之作用在於將潤滑液保留於第一儲液槽252 內,以利潤滑液回流至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

而由證據3 第三圖及說明書第8 頁末段記載「該扣環60係扣接於該軸心53之溝槽54上,且該扣環60係位於該含油軸承30上方,該扣環60可大致遮蔽該容置空間21上端,俾藉該扣環60、含油軸承30與軸心53間形成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

之內容可得知,證據3 藉由扣環60遮蔽該容置空間21上端,而將潤滑液保留於含油軸承30、軸心53及扣環60所形成之空間內,形成簡易油封結構,進而避免潤滑液流失,此外,證據3 第三圖亦揭露扣環60一端係位於軸心53之凹陷部之相對處;

由以上對照可瞭解證據3 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油封之第一儲液壁,惟證據3 之扣環60所形成之油封結構,其設置之位置及產生之功效皆與系爭專利之油封相同,故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及「凹陷部」技術特徵已實質揭露於證據3 之「扣環60」及「軸心53之凹陷部」技術內容;

職是,證據3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23至25分別為直接及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以及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具組合動機已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3至25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7與證據1、3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該第一儲液壁之外側面位於凹陷該軸心之表面處,該第一儲液壁之外側面與該軸心之該凹陷部之間,具有一第一間隙」其技術特徵雖未揭露於證據3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惟油封之第一儲液壁與軸心間保留間隙,在證據3 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油封之基礎上,其僅為習知油封結構之簡單改變,且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第一間隙」之相關記載,亦未見其有別於習知油封結構之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而能輕易完成者。

系爭專利請求項27為依附於請求項25之附屬項,證據3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以及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具組合動機已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29與證據1、3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9之「該油封更包含一固定部,係用以使該油封套合於該基座上」其技術特徵雖未揭露於證據3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惟證據3 之扣環係扣接於該軸心之溝槽而固定,在此基礎上,油封之固定部結構僅為習知油封構造之簡單改變,其並未產生有別於習知油封結構之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而能輕易完成者。

系爭專利請求項29為依附於請求項24之附屬項,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以及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具組合動機已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9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31、32與證據1、3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1之「該馬達更包含複數個扇葉,該些扇葉係連接於該轉子外側,當該馬達運轉時,會帶動該些扇葉旋轉」及系爭專利請求項32之「該馬達更包含一外框,連接於該基座,並包覆該些扇葉」技術特徵雖未直接揭露於證據3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惟扇葉及其外框為習知風扇之基本結構,屬於該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完成者。

系爭專利請求項31、32分別為直接及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以及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具組合動機已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1、32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33與證據1、3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3之「該驅動部包含一線圈以及一磁塊,該線圈與該磁塊分別位於該基座與該轉子上,且相對應設置,以使該馬達運轉」技術特徵,由證據3 第三圖及說明書第8頁第4 段記載「…該轉子50之軸心53係可轉動的插置於該含油軸承30之軸孔31中,且令殼體51罩設於該軸承套20及該線圈組40 外 部,該永久磁鐵52內緣係對應於該線圈組40外緣並保持一定之氣隙。」

記載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線圈」及「磁塊」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之「線圈組40」及「永久磁鐵52」技術內容;

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33為依附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以及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具組合動機已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3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34與證據1、3之技術比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一種馬達,該馬達包含:一基座;

一軸承,固定於該基座上;

一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

一轉子,該轉子包含一軸心,該軸心依序穿過該油封與該軸承,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技術特徵,由證據3 第三圖所揭示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基座」、「軸承」、「油封」、「轉子」及「軸心」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之「基座10」、「含油軸承30」、「轉子50」及「軸心53」技術內容。

又由證據3 說明書第8 頁末段記載「該扣環60係扣接於該軸心53之溝槽54上,且該扣環60係位於該含油軸承30上方,該扣環60可大致遮蔽該容置空間21上端,俾藉該扣環60、含油軸承30與軸心53間形成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

之內容可得知,證據3 藉由扣環60遮蔽該容置空間21上端,而將潤滑液保留於含油軸承30、軸心53及扣環60所形成之空間內,形成簡易油封結構,進而避免潤滑液流失,此外,證據3 第三圖亦揭露扣環60一端係位於軸心53之凹陷部之相對處;

由以上對照可瞭解證據3 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油封之第一儲液壁,惟證據3 之扣環60所形成之油封結構,其設置之位置及產生之功效皆與系爭專利之油封相同,故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及「凹陷部」技術特徵已實質揭露於證據3 之「扣環60」及「軸心53之凹陷部」技術內容;

是以,證據3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一儲液底槽,係位於該軸心的一頂端處,其中該儲液底槽包含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第一圖所揭示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儲液底槽」、「斜面」及「軸心」技術特徵已揭露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儲液底槽100 」、「斜面」及「軸心14 」 技術內容;

是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以及一驅動部,位於該轉子與該基座之間,用以驅動該轉子」技術特徵,由證據3 第三圖以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 1 )之第一圖所揭示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驅動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之「線圈組40」,以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驅動部16」技術內容;

是以,證據3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皆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3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主張證據1 、3 並未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該儲液底槽包含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等技術特徵及連結關係暨達到軸心旋轉時可藉由斜面使潤滑油由軸心與軸承間回收利用之功效云云,惟該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3 所揭露或可輕易改變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⒑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37與證據1、3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該軸心與該軸承之間包含有潤滑液」、請求項36之「該軸承係固定於該基座之一軸孔中」以及請求項37之「該第一儲液壁自該油封延伸出來,該第一儲液壁之內側面與該油封之間形成一第一儲液槽,係用以回收自該軸心與該軸承之間溢出之潤滑液」技術特徵,,由證據3 第三圖及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記載「該含油軸承30係容置於該軸承套20之容置空間21內部,…,該含油軸承30中心並具有一軸孔31,該軸孔31係貫穿該含油軸承30上端及下端,可用以組裝該轉子50 之 軸心53。」

及末段「…,該扣環60可大致遮蔽該容置空間21上端,俾藉該扣環60、含油軸承30與軸心53間形成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

記載之內容,顯見證據3 已揭露其軸心53與含油軸承30之間包含有潤滑液(油)、含油軸承30固定於軸承套20之容置空間2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軸孔)中,以及含油軸承30、軸心53及扣環60所形成之儲油空間(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槽);

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37分別為直接及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4之附屬項,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以及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具組合動機已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5-37 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⒒系爭專利請求項39與證據1、3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9之「該第一儲液壁之外側面位於凹陷該軸心之表面處,該第一儲液壁之外側面與該軸心之該凹陷部之間,具有一第一間隙」其技術特徵雖未揭露於證據3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惟油封之第一儲液壁與軸心間保留間隙,在證據3 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油封之基礎上,其僅為習知油封結構之簡單改變,且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第一間隙」之相關記載,亦未見其有別於習知油封結構之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而能輕易完成者。

系爭專利請求項39為依附於請求項37之附屬項,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以及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具組合動機已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9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⒓系爭專利請求項41與證據1、3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1之「該油封更包含一固定部,係用以使該油封套合於該基座上」技術特徵雖未揭露於證據3 ,惟證據3 之扣環係扣接於該軸心之溝槽而固定,在此基礎上,油封之固定部結構僅為習知油封構造之簡單改變,其並未產生有別於習知油封結構之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而能輕易完成者。

系爭專利請求項41為依附於請求項34之附屬項,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以及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具組合動機已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1 之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⒔系爭專利請求項43、44與證據1、3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3之「該馬達更包含複數個扇葉,該些扇葉係連接於該轉子外側,當該馬達運轉時,會帶動該些扇葉旋轉」及系爭專利請求項44之「該馬達更包含一外框,連接於該基座,並包覆該些扇葉」技術特徵雖未直接揭露於證據3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惟扇葉及其外框為習知風扇之基本結構,屬於該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完成者。

系爭專利請求項43、44分別為直接及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4之附屬項,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以及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具組合動機已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3、44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⒕系爭專利請求項45與證據1、3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該驅動部包含一線圈以及一磁塊,該線圈與該磁塊分別位於該基座與該轉子上,且相對應設置,以使該馬達運轉」技術特徵,由證據3 第三圖及說明書第8頁第4 段記載「…該轉子50之軸心53係可轉動的插置於該含油軸承30之軸孔31中,且令殼體51罩設於該軸承套20及該線圈組40 外 部,該永久磁鐵52內緣係對應於該線圈組40外緣並保持一定之氣隙。」

記載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線圈」及「磁塊」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之「線圈組40」及「永久磁鐵52」技術內容;

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45為依附於請求項34之附屬項,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以及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具組合動機已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⒖系爭專利請求項47、48與證據1、3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7之「該斜面係為徑向延伸斜面」以及請求項48之「該儲液底槽與該基座係以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第一圖所揭示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儲液底槽」及「斜面」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一體成型之「儲液底槽100 」及其徑向延伸之斜面技術內容;

是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47、48皆為依附於請求項34之附屬項,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以及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具組合動機已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7、48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證據3 或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8 、10至12不具進步性、證據1、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16、18、20、21、23至25、27、29、31至37、39、41、43至45、47、48不具進步性,而為「請求項1 至4 、6 、8 、10至13、15至16、18、20至21、23至25、27、29、31至37、39、41、43至45、47至4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項1 至4 、6 、8 、10至13、15至16、18、20至21、23至25、27、29、31至37、39、41、43至45、47、4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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