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專訴,54,2018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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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

原告生特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坤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專利代理人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志偉
參加人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經訴字第1060630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3至6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新型第M482713號「防颱抗風雨導流盤排風罩」專利,應為請求項1、3至6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1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專利舉發案之舉發人,其於舉發不成立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告,在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證據4、5、6,並針對原舉發理由補充提出證據2、3、4、6與證據2、3、5、6之組合等新證據,並經被告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新證據,自得予以審酌。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以「防颱抗風雨導流盤排風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102224657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並發給新型第M48271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參加人則分別於104年9月17日、105年3月2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案經被告依105年3月29日更正本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5年11月4日(105)智專三(三)05123字第105213675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5年3月2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3至6舉發不成立。

請求項2舉發駁回。」

之處分。

原告針對舉發不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6月3日經訴字第1060630270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之部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2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1、3至6舉發不成立及訴願102224657N01號專利舉發事件請求項1、3至6並主張:2、3、4、6或證據2、3、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與證據2結合證據3之差異僅在於「漏斗狀導流盤結構」及「導流盤頂緣略高於該排風口」之技術特徵,其他技術特徵則無爭執,惟上開導流盤結構設計已可見於證據6之通風管體52,就流體機械理論而言,導流盤之設計即為集流(風)器,因系爭專利排風罩結構之主要目的係為將屋內氣體經排氣罩體向外排出,與證據4或證據5之集流(風)器氣體導引流向及概念相同。

該既有之基礎流體機械理論為公知常識,原則上應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思及,並有證據4、5予以佐證。

例如證據4第101頁、證據5第73頁已揭示四種不同類型之集流器,其中編號B圓錐型或編號C圓弧型之集流器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導風盤漏斗狀特徵。

由於集流(風)器之設計乃流體機械理論中之基礎元件,應無適用領域之限制,只要有流體導引需求者,皆得以輕易思及並利用,故參酌證據4、5將證據6之通風管體52調整為漏斗狀應屬得以輕易思及。

3雖為運用於熱水器之防風帽,然早期尚未有強制排氣概念時,設計上當然會直接於熱水器加設防風結構,而現今要求於封閉室內之熱水器應加裝強制排氣設施,是以衍生將熱水器排出之氣體透過排氣管體延伸至戶外,再於排氣管體3末端加裝防風罩(如系爭專利)。

換言之,證據3相較於系爭專利而言,僅是加裝一排氣管體作為延伸概念而已,此運用並非難以思及,且二者針對側向之入風導流概念及減少紊流現象乃完全相同,故技術本質上可相互援引。

況依證據3第7頁第三段所載「爐體所產生之廢氣則可直接由兩側之導風板114與擋風板115端緣之通道通引至排氣口排出,至於由底部吹入熱水器之擾風則可由防風帽1兩側之出風口113進入殼罩11中,以由導風板114之導引至排氣口112排出,同時可產生一帶動廢氣排出之氣流效用,以減少擾風與廢氣之交會、干涉,不但可有效攔阻擾風直接吹入熱水器之爐體,並可加速空氣之對流,使瓦斯完全燃燒,避免火燄熄滅、回火甚至於火燄溢出之情形」等語,其擋風板115即如同系爭專利外罩殼體之斜面而可阻擋風雨並協助導流,而導風板114則可作為與系爭專利導流盤相同地位之導流結構設置,是證據3之流體導向基本概念與系爭專利亦無差異。

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導流盤之頂緣略高於該排風口」之技術特徵,單從文字解釋,其含義不甚明確,然此特徵不外乎係為強調側向排風口與排氣結構內部之導流板的相對位置關係,倘其文義係指「該導流盤完全遮蔽該排風口」,則由證據3第四圖(B)即可見導風板114頂緣略高於兩側出風口113之結構;

縱認應作不同解釋,由證據2第五圖中導流盤2之頂緣係低於排風口、證據3第四圖(B)中導風板114之頂緣係高於排風口、證據3第一圖之導風板114及證據6第9圖之通風管體52其頂緣均介於排風口邊緣處並與排風口範圍重疊,可見導風結構相對於排風口之位置,無論較高、較低或重疊皆已為各證據所揭露,況由該些證據之揭示程度亦得以知悉,調整導風結構與排風口之相對位置乃所屬技術領4域中,為使擋風與導流效果間取其平衡之簡易調整,亦即當導風結構將排風口完全遮蔽時,其擋風效果較佳,但導流效果較差;

當導風結構完全不遮蔽排風口時,其擋風效果較差,但導風效果較佳。

2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導流盤為漏斗狀檔板」及「該導流盤之頂緣略高於該排風口」之技術特徵,而上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4、6或證據3、5、6所揭示,故證據2、3、4、6或證據2、3、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3、4、6或證據2、3、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且請求項3「其中該漏斗狀擋板內側更設置有一網狀結構」之附屬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6第6圖,請求項4「其中該外罩殼體之底部更設有一支撐結構,其包括:一支撐棒、一角架、一固定片以及一連結套件,其中,該支撐棒與該角架係藉由穿設於該連結套件而形成支撐架,該支撐棒之兩側則藉由該固定片而固定樞設於該外罩殼體之底部」及請求項5「其中該角架係為一具有W造形之彈性支撐體」之附屬技術特徵均已見於證據2第四圖,請求項6「其中該外罩殼體係為具有弧角之圓柱體或具有弧角之方柱體其中之一者」之附屬技術特徵則已見於證據2第二、三圖,故證據2、3、4、6或證據2、3、5、6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1係一種防颱抗風雨導流盤排風罩,其至少包括:一外罩殼體(相當於證據2之外罩殼體1),其頂端形5成有複數個斜面(相當於證據2之斜面12),該外罩殼體內設置有至少一導流盤(相當於證據2之導流盤2),該導流盤外端周緣處更形成一外緣(相當於證據2第四圖揭示導流盤2外端周緣處更形成一外緣),另外,該外罩殼體其底端延伸形成一蓋緣(相當於證據2第四圖揭示外罩殼體1其底端延伸形成一蓋緣),其中該外罩殼體側邊設置有複數個排風口,該排風口周緣處延伸出一擋緣(相當於證據2第四圖揭示之排風口13,該排風口周緣處延伸出一擋緣131),再者,該複數個斜面形成錐狀與複數個排風口係相對設置(相當於證據2第四圖揭示之複數個斜面12形成錐狀與複數個排風口13係相對設置);

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外罩殼體中之該導流盤為漏斗狀擋板,且該導流盤之頂緣略高於該排風口」之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6第2圖揭示之通風管體32,因證據6說明書第7頁第4至15行已揭露通風管體32可阻擋雨水進入通風管體32內側,其功能與系爭專利之導流盤相同,二者差異僅在於證據6之通風管體32頂緣略低於出風口及形狀為直筒狀,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導流盤頂緣略高於排風口及形狀為漏斗狀,然將證據6通風管體32頂緣略低於出風口變化為略高於出風口僅係管體高度之簡單改變,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另系爭專利漏斗狀導流盤形狀亦已揭露於證據4第101頁圖(B)之圓錐形氣流器、證據5第73頁圖b之錐形集風器,故證據2、3、4、6或證據2、3、5、6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足證其不具進步性。

3至6係依附請求項1,其附屬技術特徵分別已為證據2、6所揭露,其中請求項3「該漏斗狀檔板內側更設置有一網狀結構」相當於證據6第6圖揭示之濾網342,請求項4「一支撐棒、一角架、一固定片以及一連結套件」相當6於證據2第4圖揭示之支撐棒31、角架32、固定片33、連結套件34,請求項5「該角架係為一具有『W』造形之彈性支撐體」相當於證據2第四圖揭示之W角架32,請求項6「該外罩殼體係為具有弧角之圓柱體或具有弧角之方柱體其中之一者」相當於證據2第二、三圖揭示之具有弧角之圓柱體,故原告所提新證據之組合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之技術特徵,足證其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背面、第72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2年12月27日,被告於103年6月4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原告於104年8月7日提出舉發,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後,於105年11月4日作成原處分,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

117頁至第118頁):2、3、4、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不具進步性?2、3、5、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7風雨導流盤排風罩,供裝設於建築物外牆,該建築物外牆形成有一通風口,該排風罩至少包括有一外罩殼體,其頂端形成有複數個斜面,該外罩殼體內設置有至少一導流盤,該導流盤提供通風口內定向集中導引氣流順利排出,協助水氣或油煙順利排放,同時,降低來自外部強風進入通風管內的機會;

另外,該外罩殼體其底端延伸形成一蓋緣,其中該外罩殼體側邊設置有複數個排風口,該排風口周緣處延伸出一擋緣,此外,該排風罩內側更設有一網狀結構,可避免昆蟲爬行、飛行進入通風管中,使本創作具有極佳的實用效果(本院卷第20頁)。

由複數由上往下外斜之橫向長形葉片設計,阻擋風雨打進,但該擋片只具單向引導雨水,如遇豪雨颱風等情況時,雨水仍易受到強風或颱風逆襲而順著該複數斜面之表面逆流到灌進入排風管內。

是以,如何改善排風罩於任何季節、天候、情況下都不致產生倒灌雨水的情況,即為從事此行業之相關廠商所極欲研究改善之方向所在,以達使用者的使用需求(本院卷第21頁)。

供一種防颱抗風雨導流盤排風罩,遭遇豪雨或颱風時,該排風罩能抵抗外來的風雨,透過導流盤及斜面組合,導流盤頂緣略高於排風口,當豪雨來襲時,先由擋緣降低雨水進入外罩殼體的機會,再利用導流盤向中心集中的特性,有助於阻擋外部風壓及降低風壓與阻絕雨水功能,確保風雨不致滲入通風管內,避免產生風嘯或將爐火吹熄造成瓦斯外洩,藉此8提升排油煙機、抽風機及瓦斯熱水器等使用壽命。

本創作之次一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防颱抗風雨導流盤排風罩,如遇外來強風狀態時,該排風罩能抵抗外來的強風,藉由導流盤及斜面降低外部風壓,當強風由排風口進入該排風罩內時,於入口處先被導流盤頂緣阻擋進而分散至左右兩側之排風口排出部分風力,以及多餘的風會先隨著複數的斜面再四散至非進風口之排風口,有效確保降低強風進入通風管內的可能性,同時協助水氣或油煙能夠由內而外的順利排放,避免氣流在無排風口處形成紊亂干擾氣流的效果(本院卷第21頁背面)。

系爭專利之圖1係防颱抗風雨導流盤排風罩之外觀圖、圖2係立體分解示意圖、圖3係剖面分解示意視圖、圖5係另一視使用狀態剖面圖(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背面、第26頁背面,如附圖1所示)。

系爭專利於105年12月1日公告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仍為6個請求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1:一種防颱抗風雨導流盤排風罩,其至少包括:一外罩殼體,其頂端形成有複數個斜面,該外罩殼體內設置有至少一導流盤,該導流盤外端周緣處更形成一外緣,另外,該外罩殼體其底端延伸形成一蓋緣,其中該外罩殼體側邊設置有複數個排風口,該排風口周緣處延伸出一擋緣,再者,該複數個斜面形成錐狀與複數個排風口係相對設置;

其中該外罩殼體中之該導流盤為漏斗狀擋板,且該導流盤之頂緣略高於該排風口。

92:(刪除)。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防颱抗風雨導流盤排風罩,其中該漏斗狀擋板內側更設置有一網狀結構。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防颱抗風雨導流盤排風罩,其中該外罩殼體之底部更設有一支撐結構,其包括:一支撐棒、一角架、一固定片以及一連結套件,其中,該支撐棒與該角架係藉由穿設於該連結套件而形成支撐架,該支撐棒之兩側則藉由該固定片而固定樞設於該外罩殼體之底部。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防颱抗風雨導流盤排風罩,其中該角架係為一具有「W」造形之彈性支撐體。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防颱抗風雨導流盤排風罩,其中該外罩殼體係為具有弧角之圓柱體或具有弧角之方柱體其中之一者。

2為我國100年6月1日公告之新型第M404947號「具氣流導引斜面之防風罩」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2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2揭示一種具氣流導引斜面之防風罩,包括有一外罩殼體,其下端延伸出一蓋緣,上端具有可導引氣流的複數個斜面,另在側邊設有複數個排風口,且該排風口延伸出一擋緣,又該複數個斜面形成錐狀與複數個排風口係相對設置;

再,該外罩殼體係為圓狀體或具有弧角之方狀體其中之任一者;

藉此,使複數個斜面具有定向引導氣流作用,避免了氣流在無排風口處形成紊亂干擾氣流的效果,又10利用擋緣阻擋外部風壓與協助水氣或油滴順利排放,有專利說明書摘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

2主要圖式:證據2之第二圖為立體組合外觀圖、第三圖為另一外觀實施例示意圖、第四圖為結構分解示意圖(本院卷第36頁正、背面、第37頁,如附圖2所示)。

3為我國90年6月16日公告之新型第441773號「瓦斯熱水器防風帽結構」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3係一種「瓦斯熱水器防風帽結構」,主要係由於擋風板之邊面由細板條與殼罩之主體連接,使與殼罩之壁面間維持適當之間距,以利氣流通過,且該殼罩之前、後邊面另形成有出風口,且分別於出風口之底緣斜伸一導風板至擋風板之底側;而可經由擋風板將排氣口上方進入之擾風加以攔阻,並由導分板之導引朝向殼罩前、後側之出風口排出,有效攔阻擾風直接吹入熱水器之爐體,並減少擾風與廢氣之交會,避免火燄熄滅、回火甚至於火燄溢出之情形者,有專利說明書摘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背面)。

3主要圖式:證據3之第一圖為習用瓦斯熱水器防風帽之結構剖視圖、第四圖(B)係證據3之動作示意圖(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如附圖3所示)。

4為熱流技術工作室於100年12月1日出版之流體機械設計案例集,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第101頁之圖4-33揭示四種常用之氣流器型式,其(11B)圓錐型或(C)圓弧型集流器之外型呈漏斗狀特徵,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本院卷第52頁,如附圖4所示)。

5為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於西元2005年(94年)4月出版之通風機實用技術手冊,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第73頁之圖3-94揭示集風器的形式,其(d)錐弧形之外型與系爭專利均為一圓盤形漏斗狀體形狀相同,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本院卷第54頁背面,如附圖5所示)。

6為我國102年12月21日公告之發明第I420059號「排氣罩」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6揭示一種排氣罩,設置於一牆面之通氣孔處,該排氣罩包含一外罩體、一通風管體及一固定件。

該外罩體設置於牆面外側,並包括一基壁、一圍繞壁及複數個出風孔。

該圍繞壁係由該基壁之側緣處向外延伸形成。

該等出風孔係間隔形成於該圍繞壁上。

該通風管體具有一通風口,設置於該外罩體內側,該通風管體之外側壁面形成至少一雨水導流孔。

該固定件設置於該通風管體之一側,該固定件之另一側係接合於該通氣孔。

當雨水由該出風孔進入時,可沿該通風管體外側壁面或雨水導流孔排至下方出風孔而排出,以避免雨倒灌,有專利說明書摘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

6主要圖式:證據6之第2圖為排氣罩第一實施例之分解圖、第3圖為排氣罩第一實施例之剖面圖、第6圖為排氣罩導流體另一12實施態樣示意圖、第8圖為排氣罩第二實施例之分解圖、第9圖為排氣罩第二實施例之剖面圖(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6頁,如附圖6所示)。

2、3、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揭露一種具氣流導引斜面之防風罩,業如前述,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標的名稱之防颱抗風雨導流盤排風罩;

又證據2第四圖揭露「外罩殼體1、斜面12、導流盤2及導流盤2外周緣處形成一外緣」,分別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外罩殼體,頂端形成有複數個斜面、外罩殼體內設置有至少一導流盤,該導流盤外端周緣處更形成一外緣之技術特徵;

再者,證據2第四圖揭露「外罩殼體1其底端延伸一蓋緣11」、「外罩殼體側邊設置有複數個排風口13,該排風口13周緣處延伸出一擋緣131」、「複數個斜面12形成錐狀,其與複數個排風口13係相對設置」等技術內容,分別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罩殼體其底端延伸形成一蓋緣」、「外罩殼體側邊設置有複數個排風口,該排風口周緣處延伸出一擋緣」、「複數個斜面形成錐狀與複數排風口係相對設置」等技術特徵。

承上,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外罩殼體中之該導流盤為漏斗狀擋板,且該導流盤之頂緣略高於該排風口」之技術特徵。

惟查,證據4係關於流體機械設計案例集,其第101頁圖4-33所示常見之氣流器型式(本院卷第52頁)即包括(B)圓錐型或(C)圓弧型之呈漏斗狀之氣流器,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外罩殼體中之該導流盤為漏斗狀擋板」之技術特徵。

再者,證據3係關於瓦斯熱水器防風帽13結構新型,其第四圖(B)已揭示導風板114頂緣略高於兩側出風口113,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導流盤頂緣略高於該排風口」之技術特徵。

2、證據3與證據6同為熱水器氣流導引之防風罩、防風帽或排氣罩等相關結構,其功能皆為順利導引風動氣流或雨水,避免擾風使熱水器能順利燃燒,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相同技術領域;

證據4為一種葉輪風機流體機械之氣流器尺寸設計選用,因葉輪是風機傳遞氣體能量的主要元件,經由對接引葉輪之氣流器外型之設計,使氣流器發揮順利導引流經風力之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導流盤外形設計導引流經氣體或液態雨水之功能,誠屬相關技術領域之應用。

準此,證據2、3、4、6對於風力或雨水引導功能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所屬技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相互參酌組合證據2、3、4、6技術內容之動機。

誠如前述,證據2、3、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2、3、4技術內容具有組合動機,故證據2、3、4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2、3、4、6技術內容具有組合動機,亦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2、3、4、6之組合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告於原處分雖稱證據3第四圖(B)未揭示導風板114頂緣略高於該排氣口112之技術,且該導風板亦未揭露可用於阻擋外部風壓、降低風壓與阻絕雨水功能,證據3之防風帽與證據2之防風帽構造不相同,證據2、3與公知常識並無組合動機云云。

惟查,證據3主要揭示經由擋風板直接將擾風加以攔阻,並將擾風導引至擋風板之V底部,使擾風快速14自罩殼前、後側之出風口排出,且由證據3第7頁第3段記載,並參照第四圖(A)、(B)所示(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第47頁背面、第48頁),證據3之第四圖(B)已明確揭示導風板114頂緣略高於兩側出風口113,使得由底部吹入熱水器之擾風可由防風帽1兩側之出風口113進入殼罩11內,該導風板114頂緣略高於出風口113,除可抵擋大部分帶著雨水之氣流從兩側出風口113進入外,並可使進入殼罩11之擾風經由導風板114導引至擋風板115兩側之排氣口112排出,亦可使殼罩11內接觸擋風板115之擾風從另一側出風口113排出;

另揭示防風帽1經由擋風板115將自排氣口上方進入之擾風加以攔阻,並將擾風導引至擋風板115之V底部,以利進入前後側之導風板118使擾風快速自殼罩11前後側之出風口117排出;

準此,證據3可有效攔阻擾風直接吹入熱水器或瓦斯爐之爐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證據2之功能皆為熱水器氣流導引之防風罩、防風帽或排氣罩等結構,皆為順利導引風動氣流或雨水使熱水器或瓦斯爐不致因強風倒灌或雨水流入而無法順利燃燒,堪認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證據2對於導引風力或外滲雨水之氣流器功能,應屬相關技術領域之應用。

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參酌組合證據2、3、4或證據2、3、4、6技術內容之動機,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被告於原處分稱證據2、3無組合動機,並無理由。

2、3、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外罩殼體中之該導流盤為漏斗狀擋板,且該導流盤之頂緣略高於該排風口」之15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證據5第73頁之圖3-94揭示集風器型式(本院卷第54頁背面,附圖5),其中(d)錐弧形集風器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外罩殼體中之該導流盤為漏斗狀擋板」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3第4圖(B)已揭示導風板114頂緣略高於兩側出風口113,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導流盤頂緣略高於該排風口」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2、證據3與證據6同為熱水器氣流導引之防風罩、防風帽或排氣罩等相關結構,其功能皆為可順利導引風動氣流或雨水,避免擾風使熱水器能順利燃燒,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相同技術領域;

證據5為一種通風機之集風器設計選用,該集風器主要將氣體導向葉輪,經由對接引葉輪之集風器外型設計,使集風器發揮順利導引流經風力之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導流盤外形設計導引流經氣體或液態雨水之功能,誠屬相關技術領域之應用。

準此,證據2、3、5、6對於風力或雨水引導功能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相互參酌組合證據2、3、5、6技術內容之動機。

誠如前述,證據2、3、5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2、3、5技術內容具有組合動機,證據2、3、5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2、3、5、6技術內容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2、3、5、6之組合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3、4、6之組合及證據2、3、5、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16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不具進步性:3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包含所依附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漏斗狀擋板內側更設置有一網狀結構」之附屬技術特徵。

經查,證據2、3、4、6之組合或證據2、3、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依證據6第6圖(本院卷第64頁背面,附圖6)揭示濾網342設置於導流體34上,並裝設於導流通道324內側,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3、4、6之組合及證據2、3、5、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包含所依附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外罩殼體之底部更設有一支撐結構,其包括:一支撐棒、一角架、一固定片以及一連結套件,其中,該支撐棒與該角架係藉由穿設於該連結套件而形成支撐架,該支撐棒之兩側則藉由該固定片而固定樞設於該外罩殼體之底部」之附屬技術特徵。

經查,證據2、3、4、6之組合或證據2、3、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第四圖(本院卷第37頁,附圖2)揭示「外罩殼體1底部具有一支撐結構3,包含:一支撐棒31、一角架32、一固定片33及一連結套件34,該支撐棒31與角架32穿設於連結套件34而形成支撐架,而支撐棒31兩側藉由固定片33而固定裝設於外罩殼體1之底部」之技術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前開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3、4、6之組合及證據2、3、5、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75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項,其包含所依附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角架係為一具有『W』造形之彈性支撐體」之附屬技術特徵。

經查,證據2、3、4、6之組合或證據2、3、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第四圖(本院卷第37頁,附圖2)揭示角架32具有W造形之彈性支撐體,亦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前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3、4、6之組合及證據2、3、5、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6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包含所依附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外罩殼體係為具有弧角之圓柱體或具有弧角之方柱體其中之一者」之附屬技術特徵。

經查,證據2、3、4、6之組合或證據2、3、5、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第二、三圖(本院卷第36頁正、背面)揭示該外罩殼體1係具有弧角之圓柱體或方柱體,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前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3、4、6之組合及證據2、3、5、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2、3、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2、3、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不具進步性。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從而,原處分未及就原告於行政訴訟時所提之新證據即證據2、3、4、6之組合及證據2、3、5、6之組合予以審酌,其所為「請求18項1、3至6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3至6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上開組合係原告嗣後始提出之新證據,參加人無法及時於被告舉發審查階段斟酌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然本院業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參加人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或為已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專利之陳報,而本件經兩造充分攻防後,本院認定證據2、3、4、6之組合或證據2、3、5、6之組合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之整體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確不符專利要件,且已無更正之可能,專利權人即無更正之程序利益。

從而,本件並無事證未臻明確或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原告訴請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之舉發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73條第4項規定,自得於舉發審定前提出全部證據供被告審酌,惟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程序僅提出證據2、3,嗣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證據4至6與證據2、3組合,致使被告未19及審酌,且原告並無不得於舉發審定前提出全部證據之正當理由,縱原告於本件訴訟勝訴,應認與上開規定之情形相當,本院爰依上開法條之意旨,命原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20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佳蘋


21附圖: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22



23附圖2(證據2主要圖式):




24附圖3(證據3主要圖式):



25附圖4(證據4之圖式):

附圖5(證據5之圖式):






26附圖6(證據6之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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