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專訴,63,2018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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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
原 告 萬騰榮先進材料德國有限責任公司(Materion Adv
anced Materials Germany GmbH)代 表 人 Carl Stahr
Martin Schlott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李協書 專利師
吳俐瑩 律師
複代理人 莊郁沁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韓薰蘭
參 加 人 鍾秀美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林怡州 律師
洪子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6日本院
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伍、六、㈠段即第26頁第5 行至第10行記載「原告主張具有系爭專利申請日前通常知識與普通能力之人員,其中通常知識係指使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胎壓偵測器之基本軟、硬體架構及胎壓偵測器與設定器或車內主機,進行無線通訊等資訊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而普通能力則指執行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胎壓偵測器之設計、改良或實驗之能力等語」,應更正為「原告、被告、參加人對判斷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定義,均有爭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職權應予更正,且該更正對於原判決論述、結論並無影響,爰裁定如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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