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一)證據2、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 (二)證據2、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8
-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均撤銷。
- 三、被告抗辯:
- (一)證據2、3、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
- (二)證據2、3、4已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有進步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參加人答辯:
- (一)證據2、3、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 (二)證據2、3、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8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法律適用:
- 六、本件審理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48頁):
- (一)參加人於105年2月18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違反核
- (二)當事人於本件訴訟對於被告所為「105年4月29日之更正
- 七、得心證理由:
-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
- (二)次按判斷申請新型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 (三)再按關於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實務上係依下
- (四)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圖示,附圖1):
- (五)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不具進步性,其引用之
- (六)證據2、3、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 八、綜上所述,證據2、3、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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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
原 告 裕銘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厚忠(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洪子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 加 人 主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順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經訴字第10606306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以「鞋後踵定型機之可防護及保溫式加熱壓模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請求項共8 項,經被告編為第104206049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1423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對之提起舉發。
原告旋於105 年4 月29日申請更正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將請求項1 刪除,請求項2 改寫成獨立項並增列部分內容等。
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3 月17日(106 )智專三(一)05017 字第106202957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5 年4 月2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2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1 舉發駁回。」
之處分。
原告對「請求項2 至8 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7 月13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6910 號訴願駁回。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證據2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1.證據2 、3 、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該等保溫層43分別具有一為鋁箔製造而成的袋體431 ,及一設置於該袋體431 內的保溫棉432 」之技術特徵:⑴證據2 (102 年3 月1 日公告之第M447698 號「鞋後踵定型機之擺動式模座裝置」新型專利案; 相關圖示:附圖2 )雖揭示有驅動裝置、壓模裝置、鞋後踵模及壓模等結構,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外殼單元4 ,包括金屬殼件41之保溫層43,及其保溫層43分別具有一為鋁箔製成的袋體431及保溫棉432等結構特徵。
⑵證據3 (102 年4 月21日公告之第M451022 號「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新型專利案;
相關圖示:附圖3 )之第一、二罩殼41、42的內表面雖蓋覆有該隔熱層411 、421 ,然依據證據3 的說明書之內容,該等隔熱層411 、421 只是一般的隔熱材,證據3 並沒有揭露任何類似於系爭專利的保溫層43利用鋁箔袋體431 來包覆該保溫棉432 的結構特徵。
⑶證據4 (100 年5 月21日公告之第M403915 號「熱鞋面後踵定型機」新型專利案;
相關圖示:附圖4 )在該隔熱外殼224 與該壓模本體221 之間雖設置有該隔熱棉層226 ,然依證據4 之說明書及圖式之說明,該隔熱棉層226 就如同證據3 的隔熱層411 、421 ,亦僅係一般的隔熱材,證據4 同樣不具有任何類似於系爭專利的保溫層43利用鋁箔袋體431 來包覆該保溫棉432的構造。
⑷綜上,證據2 、3 、4 的說明書未提供任何相關教示且被告沒有具體舉證的情形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理應無法將證據2 、3 、4 以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等結合方式,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保溫層43利用鋁箔袋體431 來包覆該保溫棉432 的技術特徵。
2.證據2 、3 、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該外殼單元4 非緊密貼合於該壓模本體21的外壁,而與該壓模本體21的外壁間形成有一低導熱係數的空氣間隙5 」之技術特徵:⑴證據3 之圖3 揭示有該第一、二罩殼41、42,惟無從看出證據3 的壓模本體21與隔熱單元4 間形成有空氣間隙。
同時,證據3 之說明書第6 頁第二段亦僅揭示該第一、二罩殼41、42是可卸除地設置於其壓模本體21的外側,而對於該第一、二罩殼41、42與該壓模本體21結合後的內部空間關係,顯然並無任何記載,對於該第一、二罩殼41、42與該壓模本體21間是否具有空氣間隙之結構,亦無任何揭示。
⑵證據4 圖式及說明書內容,揭示證據4 的隔熱外殼224 顯然是直接壓在該壓模本體221 外側的隔熱棉層226 上,該隔熱外殼224 與該壓模本體221 之間顯然並不存任何空氣間隙,至於形成在證據4 的導熱層222與壓模本體221 的內壁面之間的充氣空間225 頂多只能類比為系爭專利所界定的充氣空間25,原處分徒憑臆測推斷即認定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自證據4 所揭示之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前揭技術特徵,不僅認定事實基礎有誤,且存有以「後見之明」判斷之違誤。
3.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證據2 、3 、4 具有「增進隔熱效果」等無法預期的功效: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特別界定之金屬殼件41與壓模本體21的外壁間之空氣間隙5 結構,除可有效避免該保溫層43的保溫棉432 被該等金屬殼件41壓實,而讓該保溫層43維持良好的保溫功能之外,利用該空氣間隙5 本身的低導熱係數的作用,更能避免該壓模本體21的熱能從該等金屬殼件41朝外傳遞,而提升整體的保溫效果,並能明顯加強該等金屬殼件41與該壓模本體21之間的隔熱效果,避免該等金屬殼件41溫度過高,讓使用者不會因為誤觸該等金屬殼件41而被燙傷。
⑵證據2 並無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的保溫層43結構,其保溫效果當然不及系爭專利。
又證據3 的隔熱層411 、421 亦僅為一般隔熱材,並不具有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鋁箔製造的袋體,其隔熱層411 、421 本身的保溫與隔熱效果顯然不如系爭專利的保溫層43,再者,證據3 並未教示該第一、二罩殼41、42與該壓模本體21之間存在有空氣間隙,故證據3 在其隔熱層411 、421 本身保溫與隔熱作用不佳之情形下,再加諸其第一、二罩殼41、42與壓模本體21之間欠缺低導熱係數之空氣間隙,整體的保溫效果與隔熱效果自然不如系爭專利之發明。
此外,證據4 的隔熱棉層226就如同證據3 的隔熱層411 、421 ,只是一般的隔熱材,同樣不具有鋁箔製造的袋體,且證據4 的隔熱外殼224 是直接壓在該壓模本體221 外側的隔熱棉層226 上,導致該隔熱棉層226 會被壓實,造成其內部的空氣間隙會大量消失,而明顯降低該隔熱棉層226 的保溫與隔熱作用。
況且證據4 之隔熱外殼224 、隔熱棉層226 與壓模本體221 三者是緊密接合成一體,該隔熱外殼224 與該壓模本體221 之間並不存任何空氣間隙,整體的保溫效果與隔熱效果必然遠不如系爭專利之發明。
4.綜上,證據2 、3 、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請求項2 有別於證據2、3 、4 的技術特徵,也可產生「保溫效果佳」與「可加強隔熱效果」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2 、3 、4 之組合比較,具有進步性。
(二)證據2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2 、3 、4 之組合比較,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8 皆直接或間接依附於具備進步性之請求項2 ,除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亦額外界定個別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8 與證據2 、3 、4 之組合相較,當然具有進步性,是不再逐項說明。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證據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可防護及保溫式加熱壓模裝置,可受一驅動裝置驅動7 以熱壓一設置於一鞋楦模上的鞋面件,該驅動裝置具有一連接單元71(即相當於證據2 圖1 、6 之驅動裝置8 及壓模裝置7 、12頂面的連接單元),該加熱壓模裝置包含:一壓模單元2 ,包括一呈倒U 狀且頂部與該連接單元相連接的壓模本體、一設置於該壓模本體底側且與該壓模本體的內壁間形成有一充氣空間的導熱層,及一貫穿設置於該壓模本體且連通該充氣空間的進出氣接孔,該壓模本體具有一沿一軸線向下延伸且可罩合該鞋楦模的凹口211 (即相當於證據2 之呈倒U 狀且與連接單元相連接的壓模裝置7 ,另證據3 圖3 壓模單元2 亦揭露有呈倒U 狀的凹口211 及設置進出氣接頭24,或證據4 之包括呈U 形的凹口且頂部相連接一連接單元之壓模本體221 );
一電熱單元3 ,用以提供加熱熱源,並包括多數間隔設置於該壓模本體內的電熱件31(即相當於證據3 圖3 揭露之電熱單元3 及電熱管31,或證據4 之加熱器223 )。
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2 包含之「壓模單元2 及電熱單元3 」已被證據2 、3 及4 所教示,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3 、4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2.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一外殼單元4 ,包括分別二相互對合且可卸除地設置於該壓模本體外側的金屬殼件41、多數貫穿設置於該等金屬殼件的穿孔42(相當於證據3 之「隔熱單元4 」的一第一罩殼41與一第二罩殼42及插孔212 ),以及二分別設置於該等金屬殼件內表面的保溫層43(相當於證據3 隔熱層421 ,或證據4 之隔熱棉層226 );
另證據4 於隔熱外殼224 亦見設有貫穿設置於隔熱外殼且分別對應充氣通道2211、出氣通道2212的穿孔及進出氣接頭,可見,系爭專利該穿孔42的設置,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3 、4 之先前技術自能輕易完成。
3.證據3 說明書記載:「該隔熱單元4 包括分別相互對合且可卸除地設置於該壓模本體21外側的一第一罩殼41與一第二罩殼42,該第一罩殼41與該第二罩殼42內表面分別蓋覆有一隔熱層411 、421 。
該隔熱單元4 可以防止熱源散失,而且進一步可以避免操作者在使用之過程中不小心誤觸而燙傷」之防止熱源散失(保溫)及誤觸而燙傷之技術功效所教示,亦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的功效及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
又證據4 圖2 亦揭露於隔熱外殼224 與壓模本體221 之間設有「隔熱棉層226 及充氣空間225 」的構造,可證明系爭專利外殼單元4 之保溫層的保溫棉432 及形成空氣間隙之技術, 已係業界習用之技術。
另由證據3 圖3 顯示在壓模本體21與下隔熱單元4 之間也是非緊密貼合,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該證據3 圖3 自能輕易了解其間必然會形成有「空氣間隙」。
由於證據2 、3 、4 皆係製鞋機之相關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而明顯結合其相關先前技術,故證據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 、3 、4 已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有進步性,而原告所執之「保溫效果、隔熱效果」也為證據3 、4 所教示,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8 ,原告僅復執前辭指其具有進步性,惟並無具體之技術比對理由;
故本件證據2 、3 、4 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8 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
(一)證據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1.證據2 揭露的壓模裝置7 係受驅動裝置8 以連接單元驅動以熱壓設置於鞋後踵模102 〔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鞋楦模8 〕的鞋面件;
該壓模裝置7 的外殼單元包括分別二相互對合且可卸除地設置於壓模裝置7 外側的金屬殼件,於金屬殼件設有供氣壓源及電線通過的穿孔。
證據3揭露的加熱壓模裝置包含一壓模單元2 、一電熱單元3及一隔熱單元4 〔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外殼單元4 〕;
該壓模單元2 包括一呈倒U 狀的壓模本體21、一設置於該壓模本體21底側且與壓模本體21的內壁間形成充氣空間的導熱層22,以及一可卸除地插設於壓模本體21一側的進出氣接孔的進出氣接頭24,壓模本體21沿軸線L 貫穿壓模本體21並可罩合於鞋楦模100 的凹口211;該電熱單元3 用於提供加熱熱源,並包括至少二對分別可卸除地插設於壓模本體21的插孔212 內的電熱管31;
該外殼單元4 包括分別二相互對合且可卸除地設置於壓模本體21外側的第一罩殼41與第二罩殼42〔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金屬殼件41〕,以及二分別設置於第一、第二罩殼41、42內表面的隔熱層411 、421 〔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金屬殼件保溫層43〕。
證據4 揭露的熱壓合模22〔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壓模單元2 〕包括呈U 形且頂部與驅動裝置的連接單元相連接的壓模本體221 、設置於壓模本體221 底側且與壓模本體221 的內壁間形成有充氣空間225 的導熱層222 及貫穿設置於壓模本體221 且連通充氣空間225 的充氣通道2211及出氣通道2212〔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進出氣接孔215 〕,壓模本體221 具有沿軸線向下延伸且可罩合鞋楦21的凹口;
於壓模本體221 內設有多數間隔設置的加熱器223 〔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電熱件31〕,以及設置於壓模本體221 外側的隔熱外殼224 〔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外殼單元4 〕,於隔熱外殼224 設有多個貫穿設置於隔熱外殼224 且分別對應充氣通道2211、出氣通道2212的穿孔,於隔熱外殼224 的內表面的隔熱棉層226 〔相當於系爭專利的保溫層43〕,以隔熱棉層226來避免熱量散失及避免使用者誤觸而燙傷。
2.證據3 、4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以鋁箔製造而成的袋體431 ,然而,由證據3 的圖3 顯示在壓模本體21與下隔熱單元4 之間非緊密貼合,必然於兩者之間形成有空氣間隙,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的保溫層43及形成之空氣間隙,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存在的習用技術。
同樣,證據4圖2 亦揭露於隔熱外殼224 與壓模本體221 之間設有隔熱棉層226 及充氣空間225 的構造,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於外殼單元4 的保溫棉432 及形成之空氣間隙係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的習用技術。
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的外殼單元4 之保溫層43及空氣間隙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3 、4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8不具進步性:1.證據2 、3 、4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8 之附屬技術特徵:⑴證據3 、4 均揭露於隔熱單元4 的罩殼41、罩殼42的內表面分別蓋覆設有隔熱層411 、421 (隔熱棉層226 )的構造設計,隔熱層411 、421 (隔熱棉層226)必然是以黏接貼附於罩殼41、罩殼42的內表面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 、4 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界定的附屬特徵。
證據3 揭露:壓模本體21包括至少二對分別位於軸線二相反側且相間隔並由壓模本體21頂側向下凹設的插孔212 ,電熱管31分別可卸除地插設於該等插孔212 內且插孔212 分別具有實質上與電熱管31的外徑近似的孔徑,使得電熱管31分別可緊密地插置於插孔212 內的構造設計及功能,故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界定的附屬特徵。
證據3 揭露:壓模本體21具有由底部外周緣往外延伸的凸緣部213,每一插孔212 的長度由壓模本體21的頂側延伸至凸緣部213 的構造設計及功能,故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界定的附屬特徵。
證據3 揭露:壓模本體21具有多數分別由頂側凹設且連通至該等插孔212 的線路置放槽214 的構造設計及功能,故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界定的附屬特徵。
證據3 揭露:壓模單元2 包括一可卸除地設置於壓模本體21頂側的且蓋覆該等插孔212 的絕緣板的構造設計及功能,故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界定的附屬特徵。
證據2 、3 揭露:第一罩殼41於對合處的端緣朝第二罩殼42延伸形成有多數沿著端緣相間隔的螺鎖耳片,第二罩殼42具有多數分別對應該等螺鎖耳片的螺鎖孔的構造設計及功能,故證據2 、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界定的附屬特徵。
⑵證據2 、3 、4 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8 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3 、4 之組合,同樣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8 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律適用: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如同該法第71條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核准發明(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
。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4 年4 月21日,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審定核予專利,嗣參加人於105 年2 月18日提出舉發,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作成:「105 年4 月2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2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1 舉發駁回。」
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規定為斷。
六、本件審理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48 頁):
(一)參加人於105 年2 月18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違反核准時即103 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依據舉發理由所載,參加人主張證據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
又原告於舉發審查程序之105 年4 月29日提出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104 年4月29日之更正事項,其中說明書更正本為誤記之訂正;
而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屬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及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 、2 、4 項之規定,准予更正,並依更正本予以審查後,而為前述之專利舉發審定。
(二)當事人於本件訴訟對於被告所為「105 年4 月2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 舉發駁回。」
部分之處分,均未予爭執。
是以,本件僅針對被告以證據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不具進步性,而為「請求項2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部分之處分,是否有所違誤予以判斷(見本院卷第248 頁)。
七、得心證理由: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及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所規定。
又新型專利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新型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之,復為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訂。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有無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本件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次按判斷申請新型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應以申請新型專利之新型的整體,亦即以每一請求項中新型的整體為對象,而非以請求項之各元件之技術特徵為個別比對,但因新型專利係由各別構件組合而成,各部分構件亦有其技術內容,所以在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不得不依下列步驟判斷之:1 、確定被比對新型專利之新型專利範圍;
2 、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
3 、確定被比對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
4 、確認被比對新型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
5、該被比對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被比對新型專利的整體。
所以只要按此步驟所為之新型專利進步性判斷,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依據上開進步性之判斷步驟,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予以綜合考量者,自合於新型專利進步性整體判斷之基準。
此為我國現行進步性審查實務之慣行,與美國、日本新型專利審查步驟亦同,殊無法想像如何跳過上開1 至4 步驟,未確認被比對新型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逕就第5步驟就被比對新型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直接擇其相異之構件作進步性判斷。
是以只要依據上開進步性之判斷步驟,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予以綜合考量者,自合於新型專利進步性整體判斷之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關於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實務上係依下列步驟進行判斷:1.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
2.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
3.確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
4.確認該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間的差異;
5.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
一般而言,與發明相關之先前技術內容,包括:發明所記載之先前技術或舉發證據資料等,均得作為確定上開技術水準之客觀證據。
至於如何在個案中客觀確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必須依據個案之具體證據作為基礎進行論證。
此外,由於判斷專利有無進步性之相關事實,往往涉及專門知識,而專利權人、舉發人或其等訴訟代理人、專利專責機關之代理人等,多係具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相關知識或技能者,是以當事人就「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認定加以爭執時,自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並具體指明該事實涵攝於個案之先前技術組合後,對於進步性之決定究有何影響。
如當事人已於事實審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加以辯論,應認當事人已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當事人已於本院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與證據2 、3 、4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間有何差異,以及參酌上開技術內容,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之創作進行辯論,本判決並據以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不具進步性決定之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當事人已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先予敘明。
(四)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圖示,附圖1):1.系爭專利係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可防護及保溫式加熱壓模裝置,可受一驅動裝置驅動以熱壓一設置於一鞋楦模上的鞋面件,該驅動裝置具有一連接單元,該加熱壓模裝置包含一壓模單元、一電熱單元及一外殼單元。
該壓模單元包括一與該連接單元相連接的壓模本體、一設置於該壓模本體底側的導熱層,及一貫穿設置於該壓模本體的進出氣接孔。
該電熱單元用以提供加熱熱源,並包括多數設置於該壓模本體內的電熱件。
該外殼單元包括分別二相互對合且可卸除地設置於該壓模本體外側的金屬殼件、多數貫穿設置於該等金屬殼件的穿孔,以及二分別設置於該等金屬殼件內表面的保溫層(參新型摘要,見申請卷第9 頁)。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請求項2 為獨立項,請求項3 至8 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58-59 頁):請求項2 :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可防護及保溫式加熱壓 模裝置,可受一驅動裝置驅動以熱壓一設置 於一鞋楦模上的鞋面件,該驅動裝置具有一 連接單元,該加熱壓模裝置包含:一壓模單 元,包括一呈倒U 狀且頂部與該連接單元相 連接的壓模本體、一設置於該壓模本體底側 且與該壓模本體的內壁間形成有一充氣空間 的導熱層,及一貫穿設置於該壓模本體且連 通該充氣空間的進出氣接孔,該壓模本體具 有一沿一軸線向下延伸且可罩合該鞋楦模的 凹口;
一電熱單元,用以提供加熱熱源,並 包括多數間隔設置於該壓模本體內的電熱件 ;
及一外殼單元,包括分別二相互對合且可 卸除地設置於該壓模本體外側的金屬殼件、 多數貫穿設置於該等金屬殼件的穿孔,以及 二分別設置於該等金屬殼件內表面的保溫層 ,該等穿孔分別對應該進出氣接孔,以及供 該連接單元和該等電熱件的電線穿設,該等 保溫層分別具有一為鋁箔製造而成的袋體, 及一設置於該袋體內的保溫棉,該外殼單元 非緊密貼合於該壓模本體的外壁,而與該壓 模本體的外壁間形成有一低導熱係數的空氣 間隙。
請求項3 :如請求項2 所述之鞋後踵定型機之可防護及 保溫式加熱壓模裝置,其中,該等保溫層分 別還具有一設置於該袋體外表面以將該袋體 固定於相對應金屬殼件內表面的黏接件。
請求項4 :如請求項2 所述之鞋後踵定型機之可防護及 保溫式加熱壓模裝置,其中,該壓模本體還 包括至少二對分別位於該軸線二相反側且相 間隔並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的插孔, 該等電熱件分別為一電熱管,且分別可卸除 地插設於該等插孔內,該等插孔分別具有實 質上與該等電熱件的外徑近似的孔徑,使得 該等電熱件分別可緊密地插置於該等插孔內 。
請求項5 :如請求項4 所述之鞋後踵定型機之可防護及 保溫式加熱壓模裝置,其中,該壓模本體還 具有由底部外周緣往外延伸的凸緣部,每一 插孔的長度由該壓模本體的頂側延伸至該凸 緣部。
請求項6 :如請求項4 所述之鞋後踵定型機之可防護及 保溫式加熱壓模裝置,其中,該壓模本體還 具有多數分別由頂側凹設且連通至該等插孔 的線路置放槽。
請求項7 :如請求項4 所述之鞋後踵定型機之可防護及 保溫式加熱壓模裝置,其中,該壓模單元還 包括一可卸除地設置於該壓模本體頂側的且 蓋覆該等插孔的絕緣板。
請求項8 :如請求項2 所述之鞋後踵定型機之可防護及 保溫式加熱壓模裝置,其中,該等金屬殼件 其中一者位於對合處的端緣朝另一金屬殼件 延伸形成有多數沿著端緣相間隔的螺鎖耳片 ,而該等金屬殼件另一者則具有多數分別對 應該等螺鎖耳片的螺鎖孔。
(五)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不具進步性,其引用之舉發證據為證據2 、3 、4 之組合,茲就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1.證據2(相關圖式:附圖2 ):⑴證據2 為102 年3 月1 日公告之第M447698 號「鞋後踵定型機之擺動式模座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4 年4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為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擺動式模座裝置,安裝於一鞋後踵定型機的一機架底板上,該擺動式模座裝置包含一座體單元,及一致動件。
該座體單元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底板的樞接組件、一可擺動地連接於該樞接組件的底座板,及一設置於該底座板的支撐座。
該致動件連接於該機架底板與該支撐座之間,以致動該座體單元於一壓合成型位置與一取放料位置之間移動,在該壓合成型位置時,該支撐座垂直於該機架底板,在該取放料位置時,該支撐座前傾且不垂直於該機架底板。
藉由該座體單元可前傾擺動的設計,可以增加作業上方便性且提升作業效率(參證據2 之摘要,見舉發卷第24頁)。
2.證據3(相關圖式:附圖3 ):⑴證據3 為102 年4 月21日公告之第M451022 號「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4 月21日),證據3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揭露一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用於熱壓一鞋楦模,該加熱壓模裝置包含一壓模單元,及一電熱單元。
該壓模單元包括一呈倒U 狀的壓模本體,及一設置於該壓模本體底側的導熱層,該壓模本體具有一沿一軸線貫穿該壓模本體並可罩合於該鞋楦模的凹口,及至少二對分別位於該軸線二相反側且相間隔並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的插孔。
該電熱單元用於提供加熱熱源,並包括至少二對分別可卸除地插設於該等插孔內的電熱管。
利用該等電熱管插設於該等插孔的組配方式,其組裝上較為便利且導熱效果較佳(參證據3 之摘要,見舉發卷第15頁)。
3.證據4(相關圖式:附圖4 ):⑴證據4 為我國100 年5 月21日公告之第M403915 號「熱鞋面後踵定型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4 年4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 為一種冷熱鞋面後踵定型機,包括機體、加熱壓合裝置及冷卻壓合裝置,加熱壓合裝置包括能夠置放鞋子的第一鞋楦及位於第一鞋楦上方的熱壓合模;
於熱壓合模的壓模本體內部設有加熱器,並於壓模本體內側設有具有變形彈性及能夠導熱的導熱層,並以充氣方式使導熱層壓合貼覆於鞋面後踵而定型,藉此能夠配合不同尺寸鞋楦的楦頭,減少更換熱壓合模的時間,加快鞋面定型作業的速度,極為方便實用(參證據4 之摘要,見舉發卷第7 頁)。
(六)證據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獨立項,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2 、3 、4 之技術內容,均如前述。
2.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2 、3 、4 之技術特徵比對:⑴參酌證據2 之圖1 及說明書【先前技術】第1 段記載:「……習知一種鞋後踵定型機,包含一機架6 、一設置於該機架6 的壓模裝置7 、一設置於該機架6 且驅動該壓模裝置7 上下移動的驅動裝置8 、一設置於該機架6 上方的定位裝置9 ,及一固設於該機架6 且對應於該壓模裝置7 的模座裝置10。
……」之內容(見舉發卷第23頁),則證據2 之「鞋後踵定型機」、「驅動裝置8 」、「鞋後踵模102 」及「機架6 」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鞋後踵定型機」、「驅動裝置」、「鞋楦模」及「連接單元」之結構內容。
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上開技術特徵。
惟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差異在於: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電熱單元3 、包括多數間隔設置於該壓模本體內的電熱件31;
外殼單元4包括設置於金屬殼件41內表面的保溫層43;
保溫層43分別具有一為鋁箔製造而成的袋體431 和保溫棉432,及外殼單元4 與壓模本體21的外壁間形成有一低導熱係數的空氣間隙5 等技術特徵。
⑵參酌證據3 之圖3 及說明書第4 頁末段及第5 頁記載:「該壓模單元2 包括一呈倒U 狀的壓模本體21、一設置於該壓模本體21底側的導熱層22、一可卸除地設置於該壓模本體21頂側的絕緣板23,及一可卸除地插設於該壓模本體21一側的進出氣接頭24。」
之內容(見舉發卷第12頁- 第13頁背面),則證據3 之「壓模單元2 」、「壓模本體21」、「導熱層22」、「進出氣接頭24」及「凹口211 」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壓模單元」、「壓模本體」、「導熱層」、「進出氣接孔」及「凹口」之結構內容。
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上開技術特徵。
⑶參酌證據3 之圖3 及說明書第5 頁末段記載「該電熱單元3 用於提供加熱熱源,並包括至少二對分別可卸除地插設於該等插孔212 內的電熱管31。
……」之內容(見舉發卷第12頁),則證據3 之「電熱單元3 」及「電熱管31」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電熱單元」及「電熱件」之結構內容。
是以,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上開技術特徵。
⑷參酌證據3 之圖3 及說明書第6 頁第2 段記載:「該隔熱單元4 罩包括分別相互對合且可卸除地設置於該壓模本體21外側的一第一罩殼41與一第二罩殼42,該第一罩殼41與該第二罩殼42內表面分別蓋覆有一隔熱層411 、421 。
…」之內容(見舉發卷第12頁背面),則證據3 之「隔熱單元4 」、「第一罩殼41與一第二罩殼42」、「第二罩殼42上方之穿孔」、「隔熱層411 」及「電線3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外殼單元」、「金屬殼件」、「穿孔」、「保溫層」及「電線」之結構內容。
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上開技術特徵。
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7 頁第【0024】段記載:「……使得該等金屬殼件41對合設置於該壓模本體21外側時,與該壓模本體21的外壁間還能存有該空氣間隙5 ,且不會擠壓到該保溫層43,從而讓該保溫層43能維持的良好保溫功能,且加上位於該外殼單元4 與該壓模本體21間導熱係數低的空氣間隙5 ,更能提升保溫效果,藉此達到熱壓過程加熱溫度穩定,以維持鞋面件9 一致良好的熱壓成型品質,另外也能避免該等金屬殼件41溫度過高而誤觸燙傷。」
之內容(見申請卷第4 頁背面- 第5 頁),可知,系爭專利以空氣間隙5而使保溫層43維持的良好保溫功能,並藉由其導熱係數低之特性,更提升保溫效果以及避免誤觸燙傷之功效。
又參酌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第2 段記載:「……該隔熱單元4 可以防止熱源散失,而且進一步可以避免操作者在使用之過程中不小心誤觸而燙傷。」
之內容(見舉發卷第12頁背面),則證據3 亦具有藉由隔熱單元4 防止熱源散失,且避免誤觸燙傷之功效。
⑹證據3 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空氣間隙5 」結構,惟依證據3 圖3 已揭示壓模本體21具有一由底部外周緣往外延伸的凸緣部213 ,當第一罩殼41與第二罩殼42(相當於系爭專利外殼單元之金屬殼件)罩覆壓模本體21時,則第一、二罩殼41、42與壓模本體21的外壁間將形成一空氣間隙,由於空氣之導熱能力較固體物差(即導熱係數較低),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知悉該空氣間隙能提升隔熱層411 、421 之保溫效果,該結構與所達成之防止熱源散失及避免誤觸燙傷之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空氣間隙5 」相同,可見,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空氣間隙5 」技術特徵。
又證據3 雖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該等保溫層分別具有一為鋁箔製造而成的袋體,及一設置於該袋體內的保溫棉」之技術特徵,惟藉由鋁箔包覆保溫棉以反射熱輻射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技術特徵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在證據3 已揭露保溫層以及空氣間隙之技術內容的基礎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保溫層43及分別具有一為鋁箔製造而成的袋體431 和保溫棉432 之技術特徵,即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先前技術證據3 所揭露之保溫層及空氣間隙技術內容,並經簡單改變即能輕易完成,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
3.證據2 、3 、4 具有組合動機:證據2 為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擺動式模座裝置,該鞋後踵定型機,包括驅動裝置、壓模裝置、鞋後踵模等構造,而證據3 亦為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其主要包括壓模單元及電熱單元,證據4 則為一種冷熱鞋面後踵定型機,其加熱壓合裝置亦包括熱壓合模及加熱器等構造,由於證據2 、3 、4 皆係加熱用以使鞋後踵定型之裝置,彼此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具有共同之技術特徵,且於功能或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應屬相關之技術領域。
因此,為能達到使得金屬殼件合設置於該壓模本體外側時,與該壓模本體的外壁間還能存有該空氣間隙,維持良好的保溫功能,也避免該等金屬殼件溫度過高而誤觸燙傷之功效,對於熟習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之技術者而言,自會參酌證據2 、3 、4 之加熱用以使鞋後踵定型之裝置技術,且在證據2 、3 、4 具有與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相關連下,證據2 、3、4 明顯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
4.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驅動裝置等結構已揭露於證據2 之技術內容,而壓模單元、壓模本體等細部技術特徵則已實質揭露於證據3 之技術內容;
證據2 雖未揭露鋁箔袋體及袋體內保溫棉之技術特徵,惟其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之業界習知技術,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熟習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技術內容及通常知識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2 、3 之組合,既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3 、4 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5.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之論駁:⑴原告主張:證據3 之圖3 無從看出壓模本體21與隔熱單元4 間形成有空氣間隙,且證據3 並未對於該第一、二罩殼41、42與該壓模本體21組合後之狀態有所揭示,原處分於缺乏具體事證下,遽予推定證據3 必然有空氣間隙之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5、16、253 頁、292 頁背面)。
惟查:證據3 之圖3 已揭露壓模本體21底部具有一向外延伸的凸緣部213 ,而罩覆該壓模本體21之第一、二罩殼41、42為對應該凸緣部213形狀之內凹或外凸結構,因此壓模本體21與第一、二罩殼41、42組合後,其外壁間必然形成一空氣間隙,是以,證據3 之壓模本體21與第一、二罩殼41、42間存在空氣間隙之事實,並非推測而得,而係由圖式所揭露之內容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事實;
又比對證據3 之圖3 與系爭專利之圖4 可得知,系爭專利關於外殼單元與壓模本體的結構形態及裝配關係,完全相同於證據3 所揭露之隔熱單元4 與壓模本體21,難謂證據3 不存在有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空氣間隙。
因此,證據3 之圖3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關於空氣間隙之技術特徵,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取。
⑵原告主張:被告在原處分與訴願答辯書中承認系爭專利的保溫層43的組成構造與證據3 、4 有所差異,卻對於系爭專利保溫層43是否產生優於證據3 、4 之保溫功效未予詳究,即泛泛指稱系爭專利「保溫層」所達成的保溫功效仍與證據3 相同,然而,系爭專利係藉由「該保溫層43利用鋁箔製造的袋體431 來包覆該保溫棉432 」配合「該空氣間隙5 形成於該等金屬殼件41與該壓模本體21的外壁之間」的設計,確實足使鞋後踵定型機的加熱壓模裝置整體產生優於證據2 、3 、4 之「保溫效果佳」與「增進隔熱效果」的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7、18頁)。
惟查:證據3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關於鋁箔袋體包覆保溫棉之技術特徵,惟藉由鋁箔包覆保溫棉以反射熱輻射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技術特徵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在證據3 已揭露保溫層以及空氣間隙之技術內容的基礎上,為進一步增進保溫功效,而使用鋁箔袋體包覆保溫棉作為保溫層,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⑶被告抗辯:證據4 揭露之隔熱棉層226 及空氣空間22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外殼單元4 之保溫層的保溫棉435 及形成之空氣間隙已係業界習用之技術云云(見處分書第8 頁倒數第2 行至第9 頁第5 行、本院卷第39頁)。
惟查:證據4 之充氣空間225 係設置於該導熱層222 及該壓模本體221 的內壁之間,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空氣間隙5 則係設於外殼單元及壓模本體,二者之位置結構並不相同,又參酌證據4 說明書第6-7 頁記載:「……當升降壓缸向下並使熱壓合模22與第一鞋楦21合模,將氣體由充氣通道2211充入充氣空間225 使導熱層222 壓合貼覆於鞋面後踵H 而定型;
最後,將氣體由洩氣通道2212洩出,再將鞋子移往冷卻壓合裝置30進行後續冷壓作業。」
之內容(見舉發卷第4 頁),顯見,證據4 之充氣空間225 係用於填充氣體後使導熱層222 壓合貼覆於鞋面後踵H 而定型,且壓合後氣體將由洩氣通道2212洩出,因此證據4 之充氣空間225 並未教示具有系爭專利之空氣間隙係用於維持保溫功能以及避免誤觸燙傷之功效。
準此,證據4 之充氣空間225 與系爭專利之空氣間隙5 之結構位置並不相同,且未教示系爭專利之維持保溫功能以及避免誤觸燙傷功效,自與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並無關連,是證據4 之充氣空間225 自無從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空氣間隙5 結構內容,從而,依系爭專利申請時熟習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維持保溫功能以及避免誤觸燙傷之問題,無從自證據4 之充氣空間225 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七)證據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8 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8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
又證據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2.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2 、3 、4 之技術特徵比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等保溫層分別還具有一設置於該袋體外表面以將該袋體固定於相對應金屬殼件內表面的黏接件」技術特徵。
⑵參酌證據3 之圖3 及說明書第6 頁第2 段記載「……該第一罩殼41與該第二罩殼42內表面分別蓋覆有一隔熱層411 、421 。
……」之內容(見舉發卷第12頁背面),已揭露隔熱層411 、421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保溫層)係被固定於第一、二罩殼41、4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金屬殼件)之內表面;
亦即,證據3 揭露於隔熱單元4 的罩殼41、罩殼42的內表面分別蓋覆設有隔熱層411 、421 (隔熱棉層226 )的構造設計,必然是以黏接貼附於罩殼41、罩殼42的內表面,此種以黏接件作為固定手段,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即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 而能輕易完成者,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故證據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證據2 、3 、4 之技術特徵比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壓模本體還包括至少二對分別位於該軸線二相反側且相間隔並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的插孔,該等電熱件分別為一電熱管,且分別可卸除地插設於該等插孔內,該等插孔分別具有實質上與該等電熱件的外徑近似的孔徑,使得該等電熱件分別可緊密地插置於該等插孔內」技術特徵。
⑵參酌證據3 圖3 及說明書第5 頁第2 段記載:「……該等插孔212 為二對且為長孔狀並分別約位於該壓模本體21相對的四個角落處,該等插孔212 與該等電熱管31分別具有實質上近似的直徑,以讓該等電熱管31分別能夠緊密的插置於該等插孔212 內……」之內容(見舉發卷第12頁),及說明書第5 頁末段記載:「該電熱單元3 用於提供加熱熱源,並包括至少二對分別可卸除地插設於該等插孔212 內的電熱管31。」
之內容(見舉發卷第12頁),則證據3 之「插孔212 」及「電熱管3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插孔」及「電熱管」之結構內容,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證據2 、3 、4 之技術特徵比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請求項4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壓模本體還具有由底部外周緣往外延伸的凸緣部,每一插孔的長度由該壓模本體的頂側延伸至該凸緣部」技術特徵。
⑵參酌證據3 圖3 及說明書第5 頁第2 段記載:「該壓模本體21具有……、一由底部外周緣往外延伸的凸緣部213 ……,而且每一插孔212 長度由該壓模本體21頂側延伸至該凸緣部213 ……」之內容(見舉發卷第12頁),則證據3 之「凸緣部213 」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凸緣部」結構內容,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證據2 、3 、4 之技術特徵比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請求項4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壓模本體還具有多數分別由頂側凹設且連通至該等插孔的線路置放槽」技術特徵。
⑵參酌證據3 圖3 及說明書第5 頁第2 段記載:「該壓模本體21具有一沿一軸線L 貫穿該壓模本體21並可罩合於該鞋楦模……,及數分別由頂側凹設且連通至該等插孔212 的線路置放槽214 。
……」之內容(見舉發卷第12頁),則證據3 之「線路置放槽214 」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線路置放槽」結構內容,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證據2 、3 、4 之技術特徵比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請求項4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壓模單元還包括一可卸除地設置於該壓模本體頂側的且蓋覆該等插孔的絕緣板」技術特徵。
⑵參酌證據3 圖3 及說明書第4 頁第23行至第5 頁第2行、第5 頁第19-20 行記載:「壓模單元2 包括一可卸除地設置於該壓模本體21頂側的絕緣板23……該絕緣板23為絕緣材料製造而成,可覆蓋該等插孔212 以防止該等電熱管31由該等插孔212 內滑出之虞」之內容(見舉發卷第12頁),則證據3 之「絕緣板23」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絕緣板」結構內容,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請求項8 與證據2 、3 、4 之技術特徵比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依附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等金屬殼件其中一者位於對合處的端緣朝另一金屬殼件延伸形成有多數沿著端緣相間隔的螺鎖耳片,而該等金屬殼件另一者則具有多數分別對應該等螺鎖耳片的螺鎖孔」技術特徵。
⑵參酌證據3 之圖3 揭露第一罩殼41於對合處的端緣朝第二罩殼42延伸形成有多數沿著端緣相間隔的螺鎖耳片,該第二罩殼42雖未見對應之螺鎖孔,惟在證據3已揭露螺鎖耳片的基礎上,於第二罩殼42對應位置開設螺鎖孔,即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 而能輕易完成者,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故證據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8.依上,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7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所揭露,而請求項3 、8 之附屬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證據3 而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已如前述。
由於請求項3 至8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8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4 之組合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證據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不具進步性。
至於被告所認:「證據4 揭露之隔熱棉層226 及空氣空間22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外殼單元4 之保溫層的保溫棉435 及形成之空氣間隙已係業界習用之技術」部分(見處分書第8 頁倒數第2 行至第9 頁第5 行),理由雖有未洽,訴願決定未為指謫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然結論並無不合,均無撤銷之必要。
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違反核准時即103 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請求項2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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