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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尹佐國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佐國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馬達」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智慧局編為第931364 48 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9項),並發給發明第I247086 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旋於95年12月22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為46項),經智慧局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無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98年10月29日(98)智專三(三)05052 字第98206904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訴經被告以99年4 月27日經訴字第99060556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參加人仍不服,迭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審認,系爭專利95年12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中請求項29、30、40及41之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予更正,遂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嗣智慧局依該判決意旨函請原告更正,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再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為42項),經智慧局審查准予更正,且認更正後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智專三(三)05052 字第101215323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訴經被告以102 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1020610351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及本院以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審認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遂以104 年度判字第452 號判決廢棄前揭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並發回本院。
經本院重行審理,認系爭專利100 年11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中請求項28及37之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予更正,以104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 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智慧局101 年12月28日行政處分及被告102 年7 月3 日訴願決定,嗣智慧局再依該判決意旨將前揭100 年11月11日更正本不准更正之事由通知原告,原告則於105 年6 月27日表示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回復至核准時之原公告本,參加人復於105 年9 月14日補充舉發理由及證據,智慧局乃公告撤銷前揭95年12月22日及100 年11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公告本,改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原公告本審查,以105 年12月13日(105 )智專三(三)05132 字第105215335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 、6 、8 、10至13、15至16、18、20至21、23至25、27、29、31至37、39、41、43至45、47至4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5 、7 、9 、14、17、19、22、26、28、30、38、40、42、46、4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就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6 年8 月3 日經訴字第10606304570 號決定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7、22及49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 、7 、9 、14、19、26、28、30、38、40、42及46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7、22及49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7、22及49部分撤銷」之部分決定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上開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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