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專訴,73,2018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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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郭建伶
輔 佐 人 潘永寧
參 加 人 尹佐國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 日經訴字第10606304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7、22及49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馬達」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智慧局編為第93136448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9項),並發給發明第I24708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旋於95年12月22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智慧局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無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98年10月29日(98)智專三(三)05052 字第982069 04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訴經被告以99 年4月27日經訴字第99060556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參加人仍不服,迭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審認,系爭專利95年12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中請求項29、30、40 及41 之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予更正,遂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嗣智慧局依該判決意旨函請原告更正,原告於100 年11 月11 日再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為42 項 ),經智慧局審查准予更正,且認更正後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智專三(三)05052 字第101215323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訴經被告以102 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1020610351 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及本院以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審認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遂以104 年度判字第452 號判決廢棄前揭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並發回本院。

經本院重行審理,認系爭專利100 年11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中請求項28及37之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予更正,以104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 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智慧局101 年12月28日行政處分及被告102 年7 月3 日訴願決定,嗣智慧局再依該判決意旨將前揭100 年11月11日更正本不准更正之事由通知原告,原告則於105 年6 月27日表示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回復至核准時之原公告本,參加人復於105 年9 月14日補充舉發理由及證據,智慧局乃公告撤銷前揭95年12月22日及100年11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公告本,改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原公告本審查,以105 年12月13日(105 )智專三(三)05132 字第105215335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6 、8 、10至13、15至16、18、20至21、23至25、27、29、31至37、39、41、43至45、47至4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5 、7 、9 、14、17、19、22、26、28、30、38、40、42、46、4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就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6 年8 月3 日經訴字第10606304570 號決定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7、22及49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 、7 、9 、14、19、26、28、30、38、40、42及46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7、22及49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7、22及49部分撤銷」之部分撤銷。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7、22、49部分撤銷」部分撤銷,並主張:㈠對熟知本技術領域者而言,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即可清楚理解,系爭專利之儲液底槽有兩種不同的實施態樣,一種為儲液底槽之斜面與基座一體成型(可參酌系爭專利第二圖),另一種則為儲液底槽之斜面與軸心結合之實施態樣(可參酌系爭專利第五圖及第六圖),換言之,於系爭專利中已清楚記載了儲液底槽的實施態樣,而當儲液底槽之斜面與軸心結合時,軸心與斜面係同步旋轉(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2 至3 行所述),此時儲液底槽當然與軸心同步旋轉,而並非如被告所稱「未見有任何構造或技術手段說明如何將軸心與儲液底槽之斜面相互結合,以便軸心旋轉時可帶動斜面相對於基座同步旋轉」,由此可知,被告顯然未對系爭專利作詳盡的了解,便斷章取義認定系爭專利有無法實施之虞。

此外,系爭專利圖式第五圖之轉子與儲液底槽之延伸斜面即為一種斜面與軸心結合之實施態樣,當軸心旋轉時可以帶動斜面旋轉,而當軸心與儲液底槽之斜面可同步旋轉時,儲液底槽亦將隨軸心同步旋轉,是以對於熟知本技術領域者而言,在參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與圖式內容應可理解,系爭專利並無記載揭露不充份而無法據以實施之問題。

㈡系爭專利之被舉發案號000000000N02於舉發審定過程中,智慧局經過面詢審理後,仍認為請求項17、22、49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此有該案之專利舉發審定書可稽(參附件一第7 頁以下)。

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確實已詳盡說明,雖說明書內未提及斜面與軸心如何結合,然只要可以使斜面與軸心兩個構件間接能結合之習用結合方式(如機械加工或組裝配合等),皆屬可據以實施,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合理預期之範圍,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基座係一固定元件,而軸心係一旋轉元件,帶動轉子旋轉。

系爭專利之儲液底槽的結構裝置則有二種構成方式:⒈儲液底槽與基座係以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可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7 行所述「根據上述構想,儲液底槽(200 )與基座(20)係以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以及第10頁第12行至第26行所述「本發明之儲液底槽200 尚包含一斜面,…儲液底槽200 包含一圓弧延伸斜面205 ,…亦包含一徑向延伸斜面206 ,…其中,圓弧延伸斜面205 與徑向延伸斜面206 在製作上,可以與基座20以一體成型的方式製得」。

⒉儲液底槽(200 )與軸心(24)的頂端相互連接,使儲液底槽(200 )可以與軸心(2 )同步旋轉,可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6 行所述「根據上述構想,儲液底槽與軸心的頂端相互連接,使儲液底槽可以與軸心同步旋轉。」

以及第10頁倒數第1 行至第11頁第3 行所述「另一種方式可以設計將斜面(可以是圓弧延伸斜面205 或是徑向延伸斜面206 )與軸心24結合,當軸心24旋轉時可以帶動斜面旋轉,也就是說,軸心24與斜面(可以是圓弧延伸斜面205 或是徑向延伸斜面206 )係同步旋轉」,故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確已指明其儲液底槽可與基座構成一體成型,或儲液底槽與軸心相結合,而能同步旋轉。

㈡惟有關「儲液底槽之斜面與軸心結合,當軸心旋轉時可以帶動斜面旋轉,即軸心與斜面係同步旋轉」之技術內容雖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露該「儲液底槽與基座非一體成型」之構造或技術手段,或說明如何將軸心與儲液底槽之斜面相互連接,且當儲液底槽與軸心同步旋轉時,儲液底槽與基座係屬旋動關係,則儲液底槽與基座之組合情況如何,亦未說明。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7、22及49所進一步界定之「儲液底槽與軸心的頂端相互連接,使儲液底槽可以與軸心同步旋轉」之技術特徵,確有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情事,該等請求項所對應之發明說明自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㈢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7、22及49不符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智慧局所為「請求項17、22及49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尚有未洽,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7、22及49部分撤銷,由智慧局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之決定,自無違誤。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系爭專利之基座係一固定元件,而軸心係一旋轉元件,由系爭專利上述說明書之記載可以得知該圓弧延伸斜面205 與徑向延伸斜面206 在製作上,可以與基座20以一體成型的方式製得,因此,如何使該斜面(可以是圓弧延伸斜面205 或是徑向延伸斜面206 )與軸心24結合,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均未見有任何構造或技術手段說明,以便軸心旋轉時可帶動斜面相對於基座同步旋轉,該部份確有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之情事,是以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確實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因此,該「儲液底槽之斜面興軸心結合,當軸心旋轉時可以帶動斜面旋轉,即軸心與斜面係同步旋轉」之技術內容雖已揭示於系專利說明書中,然未見有任何構造或技術手段說明如何將軸心與儲液底槽之斜面相互結合,以便軸心旋轉時可動斜面相對於基座同步旋轉,該部分確有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之情事,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7、22及49所對應之發明說明確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93年11月26日以「馬達」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智慧局編為第93136448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9項),並發給發明第I247086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旋於95年12月22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智慧局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無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98年10月29日(98)智專三(三)05052 字第98206904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訴經被告以99年4 月27日經訴字第99060556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參加人仍不服,迭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審認,系爭專利95年12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中請求項29、30、40及41之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予更正,遂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嗣智慧局依該判決意旨函請原告更正,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再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為42項),經智慧局審查准予更正,且認更正後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智專三(三)05052 字第101215323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訴經被告以102 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1020610351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及本院以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審認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遂以104 年度判字第452 號判決廢棄前揭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並發回本院。

經本院重行審理,認系爭專利100 年11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中請求項28及37之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予更正,以104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 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智慧局101 年12月28日行政處分及被告102 年7 月3 日訴願決定,嗣智慧局再依該判決意旨將前揭100 年11月11日更正本不准更正之事由通知原告,原告則於105 年6 月27日表示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回復至核准時之原公告本,參加人復於105 年9 月14日補充舉發理由及證據,智慧局乃公告撤銷前揭95年12月22日及100 年11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公告本,改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原公告本審查,以105 年12月13日(105 )智專三(三)05 132字第105215335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6 、8 、10至13、15至16、18、20至21、23至25、27、29、31至37、39、41、43至45、47至4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5 、7 、9 、14、17、19、22、26、28、30、38、40、42、46、4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就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6 年8 月3 日經訴字第1060630457 0號決定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7、22及49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 、7 、9 、14、19 、26 、28、30、38、40、42及46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7、22及49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7、22及49部分撤銷」之部分撤銷。

㈡本件爭點:系爭專利請求項17、22、49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又發明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明定。

另「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復為同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21條至第24條及第26條之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㈡系爭專利審定日為95(2006)年1 月11日,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7、22、49對應之發明說明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92年之專利法(以下稱「審定時專利法」)為斷。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之風扇馬達包含一基座、一轉子、扇葉以及一驅動部等,其中驅動部包含一線圈以及磁塊,其結構與連接關係大都與習知技藝所述相同,其中,該風扇馬達更包含一油封,固定於基座之軸孔之上方處,軸心係依序穿過油封以及軸承,使轉子可以藉由軸心相對於基座旋轉,轉子旋轉時可帶動扇葉,便可以達到風扇馬達運轉散熱的功效,又該馬達更包含一儲液底槽,係位於該軸心的一頂端處,用以儲存潤滑液,其中該儲液底槽包含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

系爭專利馬達包含一種油封,該油封具有第一儲液壁,位於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用以回收潤滑液,避免大量潤滑液外流,改善自我潤滑之功效;

此外,該馬達亦包含具有一特殊設計之斜面之儲液底槽,當軸心旋轉時,可以增加潤滑液的使用效率,改善了自我潤滑的功效。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即第二圖、第五圖、第六圖如本判決附圖所示。

⒉系爭專利95(2006)年1 月11日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共49項,其中請求項1 、18、34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爭執之請求項為系爭專利第17、22、49項及其相關請求之內容如下:第1項:一種馬達,該馬達包含:一基座;

一軸承,固定於 該基座上;

一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

一轉子,該 轉子包含一軸心,該軸心依序穿過該油封其該軸承 ,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 凹陷部之相對處;

以及一驅動部,位於該轉子與該 基座之間,用以驅動該轉子。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軸心與 該軸承之間包含有潤滑液。

第1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馬達,該馬達更包含 一儲液底槽,係位於該軸心的一頂端處,用以儲存 潤滑液,其中該儲液底槽包含一斜面,該斜面環繞 該軸心設置。

第1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儲液底 槽與該軸心的該頂端相互連接,使該儲液底槽可以 與該軸心同步旋轉。

第18項:一種馬達,該馬達包含: 一基座;

一軸承,固定於該基座上;

一轉子,該轉子包含一軸心,該軸心穿過該軸承設 置,該軸心與該軸承之間包含有潤滑液;

一儲液底槽,係位於該軸心的一頂端處,用以儲存 該潤滑液,其中該儲液底槽包含一斜面,該斜面環 繞該軸心設置;

以及 一驅動部,位於該轉子與該基座之間,用以驅動該 轉子。

第2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儲液底 槽與該軸心的該頂端相互連接,使該儲液底槽可以 與該軸心同步旋轉。

第34項:一種馬達,該馬達包含: 一基座;

一軸承,固定於該基座上;

一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

一轉子,該轉子包含一軸心,該軸心依序穿過該油 封與該軸承,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 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

一儲液底槽,係位於該軸心的一頂端處,其中該儲 液底槽包含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

以及 一驅動部,位於該轉子與該基座之間,用以驅動該 轉子。

第4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所述之馬達, 其中該儲液底 槽與該軸心的該頂端相互連接,使該儲液底槽可以 與該軸心同步旋轉。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7、22、49對應之發明說明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7、22、49與發明說明之對應段落:系爭專利請求項17、22、49附屬之技術特徵皆為「該儲液底槽與該軸心的該頂端相互連接,使該儲液底槽可以與該軸心同步旋轉。」

,其對應之發明說明段落應為說明書第10頁第12行至第11頁第5 行:「…本發明之儲液底槽200 尚包含一斜面,…;

本發明之一種斜面如第五圖所示,儲液底槽200包含一圓弧延伸斜面205 ,該圓弧延伸斜面205 是沿著圓弧逐漸上升,形成一斜面,當軸心24旋轉時,可以帶動潤滑液流動,潤滑液流動方向即是圍繞著軸心24旋轉,藉由圓弧延伸斜面205 便可以使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

另一種斜面則如第六圖所示,儲液底槽200 亦包含一徑向延伸斜面206 ,該徑向延伸斜面206 是自軸心24向外逐漸上升,形成一斜面,當軸心24旋轉時,可以帶動潤滑液流動,潤滑液流動方向圍繞著軸心24旋轉時會產生離心力,藉由徑向延伸斜面206 便可以使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同樣可以達到潤滑的功效;

…。

上述之斜面係位於基座20上,當軸心24旋轉時,係利用潤滑液的黏滯性,而帶動潤滑液流動,進而藉由斜面而使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

另一種方式可以設計將斜面(可以是圓弧延伸斜面205 或是徑向延伸斜面206 )與軸心24結合,當軸心24旋轉時可以帶動斜面旋轉,也就是說,軸心24與斜面(可以是圓弧延伸斜面205 或是徑向延伸斜面206 )係同步旋轉,亦可帶動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達到同樣的功效。」

之內容,可得知系爭專利第五、六圖已揭露儲液底槽斜面之具體形態及功能,其中該斜面可位於基座上,並與基座一體成型,而另一種實施例則將斜面與軸心結合,當軸心與斜面同步旋轉時亦可帶動潤滑液上升,而使潤滑液進入軸心與軸承之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第五、六圖及上開發明說明內容,應當知悉當儲液底槽之斜面與軸心結合時之具體態樣(即軸心端點結合於儲液底槽之底面),進而瞭解斜面隨著軸心同步旋轉時,整個儲液底槽亦相對於基座旋轉,此時藉由儲液底槽之斜面可帶動潤滑液上升,而使潤滑液進入軸心與軸承之間。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7、22、49對應之發明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其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第3 頁第㈡點,以及參加人於106 年10月27日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第2 頁第三點均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露該「儲液底槽與基座非一體成型」之構造或技術手段,或說明如何將軸心與儲液底槽之斜面相互連接云云。

惟如上所述,系爭專利第五、六圖已揭露儲液底槽斜面之具體形態及功能,參酌發明說明「斜面與軸心結合,使二者可同步旋轉」之記載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當知悉當儲液底槽之斜面與軸心結合時之具體態樣(即軸心端點結合於儲液底槽之底面),且該結構能夠達到斜面與基座一體成型時之相同功效,故發明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

是以,被告及參加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7、22、49對應之發明說明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智慧局所為「請求項17、22、49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並無違誤,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7、22及49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之決定,並非合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7、22及49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該部分予以撤銷。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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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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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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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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