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專訴,81,2018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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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81號
原 告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山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黃則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經昌汽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萬天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林景郁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昌汽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昌汽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12月14日以「車輛輪胎之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2項,經被告編為第952210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18528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該專利請求項1、2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06年4月13日(106)智專三(三)05077字第106203939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2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就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請求項2 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8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091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2舉發不成立部分應予撤銷,被告就第95222105N01號專利舉發事件,應作成請求項第2項舉發成立之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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