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專訴,81,2018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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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81號
原 告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山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輔 佐 人 周皇志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瑞容
參 加 人 經昌汽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萬天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林景郁專利師
複 代理 人 蔣文正律師
輔 佐 人 朱遂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09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14日以「車輛輪胎之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222105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2項),發給新型第M31852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06年4月13日(106)智專三(三)05077字第106203939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2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揭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年8月30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917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所申請係新型專利而非發明專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符合專利法第104條規定之要件,顯有違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車輛輪胎之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其中,該接收器係使用乾電池供電,並內含一具有射頻接收器、微控制器、液晶顯示螢幕、振動感測器以及蜂鳴器之線路基板。」

,請求項2 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一種車輛輪胎之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其中,該振動感測器於駕駛開關車門發生振動時,便會立即感知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而該微控制器可控制射頻接收器接收資料,並將資料轉換至液晶螢幕顯示,在胎壓異常時,則會以透過蜂鳴器音的方式發出警告。」



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2並未增加任何關於物品的形狀或構造或其組合之限制要件,換言之,請求項 2中所主張之元件構造與請求項1 之元件構造乃完全相同,請求項2 中所主張之元件、或元件與元件之間的組合關係均與請求項1 中所主張相同,唯一不同者,僅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增加對於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在使用過程中各元件操作流程之說明,但此流程說明並非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並非新型專利所保護的標的,故請求項 2所主張之內容並不符合專利法第104條新型保護標的之規定。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符合專利審查基準關於附屬項之教示:因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中所主張之元件構造與請求項1之元件構造完全相同,故扣除請求項2 中關於操作流程之說明,請求項2並未增加符合專利法第104條規定之新技術特徵,也沒有進一步的限定被依附之請求項之元件形狀或裝置或其組合,而操作流程並不是新型專利所保護的技術特徵。

請求項2各元件之功能在請求項1亦均已存在且被完全包含,請求項2所增加描述之操作流程,在請求項1所主張之元件結構中均可達成,故請求項2 在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和請求項1為完全重複,請求項1既經舉發成立,則請求項2當不具有可專利性。

(三)原告於舉發案所提出之證據2(原證4 )及證據3(原證5),均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1、利用振動以喚醒待機中之電子產品乃基本常識,系爭專利所申請係一種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一個極為普通之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此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可以證明。

系爭專利中該接收器之功能,就是要顯示車輛輪胎內胎壓及溫度等資訊給使用者,而系爭專利做法係利用一振動感測器來當作該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之喚醒開關,使該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在不使用時可以進入待機狀態節電,又能在被振動時被喚起。

因此,縱認此一操作流程具有專利性之特徵,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特徵即請求項2 ,亦僅在於該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在不使用時,可以進入待機狀態節電又能夠在被振動時被喚起。

2、證據2 所申請係一種多功能汽車防盜鎖及輪胎壓力偵測器之裝置,證據2亦揭露利用一振動感應器202可偵測汽車是否由靜態轉變為動態,若汽車由靜態轉變為動態,則由感應模組212 輸出入侵訊號,使該多功能汽車防盜鎖及輪胎壓力偵測器之裝置由待機狀態被喚起,輸出一入侵信號,則致能警報器214以及以胎壓指示器134警示使用者之功能。

3、同樣的,在證據3 無線汽車輪胎安全監測系統案於其說明書最後一段,亦揭露為了延長發射機壽命和提高發射機效率,需要對電源進行有效管理,所以在車輛靜止時,開關斷開,僅僅在車輛時速超過10Km/h時開關接上,以達到節電效果。

此如同電腦在不使用時會進入待機狀態節電,而在待機時晃動滑鼠可以喚醒電腦乃相同道理,此為電子產品中為了節電之基本方式。

綜上,整體而言系爭專利在元件的構造上(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手法上(請求項2)也是常用的技法,故請求項2並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 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內容不符合專利法第104條規定云云,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元件構造完全相同,唯一不同者,僅在於請求項2 中增加對於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在使用過程中各元件操作流程之說明,但此流程說明並非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並非新型專利保護標的,故請求項2所主張之內容並不符合專利法第104條新型保護標的之規定等云云。

惟:1、上述理由非舉發理由亦未經訴願前置,核屬新理由,自應不予論究。

2、縱以新型保護標的之要求,也僅要求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必須有一結構特徵(例如形狀、構造或組合),亦即請求項中只要有一結構特徵就符合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即符合專利法第104條之規定。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中已記載有一個以上結構特徵,故未違反專利法第104條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云云,並無理由:1、證據3 說明書最後一段雖揭示採用振動開關,在車輛靜止時,該開關斷開,僅在車輛時速超過v>=10km/h 時,開關接上。

在汽車停止狀態下每隔半小時發送1 次輪胎狀態信號以節省電池能量之技術特徵。

惟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2透過車門開啟感知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而該微控制器可控制射頻接收器接收資料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另證據3 透過間斷式開關連接方式係用以達到行車時或靜止時透過省電方式連續監測胎壓的效果,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用於車輛尚未發動行駛,駕駛開門之振動即偵測胎壓狀況之目的亦不相同。

2、證據2、3 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振動感測器於駕駛開關車門發生振動時,便會立即感知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而該微控制器可控制射頻接收器接收資料,並將資料轉換至液晶螢幕顯示」之特徵,且證據2、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欲達成的技術效果有別,兩者之組合動機亦非屬明顯,故以證據2、3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原告以證據2或證據3之簡單改變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理由,顯屬後見之明,且證據2、3所欲解決的問題及所揭露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透過開關車門發生振動時即啟動胎壓感測系統接收器,兩者無論在技術特徵、技術手段以及技術效果顯有差別,起訴理由尚難採信。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內容不符合專利法第104條規定云云,並無理由:1、原告於舉發程序中皆未提出此項主張,顯然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73條第4項之舉發程序在先規定。

如此即無給予被告進行首次裁量判斷之機會,故原告本件起訴顯然無理由。

2、原告起訴理由中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符合新型定義云云,並不屬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故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符合新型定義:1、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標的係一種車輛輪胎之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由此可知請求項1 所界定之標的為物品,合於本案核准當時適用之專利法第93條「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對新型之定義規定,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屬於請求項1(物品)之進一步限定,自然也符合新型定義。

2、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1.4.2 段申請專利範圍的內容:「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徵;

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依附方式並未違反該規定,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針對請求項1 (物品)之各個元件的進一步限定,具體而言,請求項2 界定「振動感測器」於駕駛開關車門發生振動時,便會立即感知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即是進一步記載「振動感測器」的電路功能,同理,請求項2 進一步記載「微控制器」可控制「射頻接收器」接收資料,並將資料轉換至液晶螢幕顯示,在胎壓異常時,則會以透過「蜂鳴器」音的方式發出警告,均是進一步限定被依附之請求項中各個元件的功能,並非如原告所稱界定操作流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已符合新型定義。

(三)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1、原告在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判決中,以相同證據2、3主張第M318528號「車輛輪胎之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之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該案經判決認定證據2、3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蓋證據2、3明顯無組合動機,且亦明顯未能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功效,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組合先前技術證據2、3,非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以證據 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準此,依相同理由,原告本件主張,亦應不足採納。

2、判斷一請求項是否具備進步性,應以該請求項記載之內容「整體觀之」而進行判斷,而非根據該請求項中之「單一元件」作為判斷依據。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只是單純「振動感測器」的功能,還包含振動感測器偵測振動之後的一系列電路動作,即「感測振動、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顯示胎壓資料、胎壓異常時發出警告」。

原告並未對證據2、3做一整體性的考量,僅拼湊證據2、3之部分內容,混淆了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可專利性的技術特徵,尤其系爭案的技術特徵並非只是操作流程而已,更非證據2 的入侵偵測功能,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明,故其主張應不足採。

3、證據2 說明書第10頁雖有揭示感應器感知車門振動等技術,但該等技術主要在於感知是否有人入侵的警報偵測,與系爭案請求項2 透過車門開啟感知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之技術手段不同,因此原告所述感應模組輸出一入侵訊號等手段,仍明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相同。

又原告稱證據3 透過間斷式開關連接方式,達到行車時或靜止時以省電方式監測胎壓,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用於車輛尚未啟動行駛、駕駛開門之振動即偵測胎壓之技術手段,亦不相同,證據3 之振動開關感知依據係車輛時速速率,系爭專利則為車門之開啟,故兩者啟動之依據亦不同。

4、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為常用的技法,惟未提出根據,乃杜撰出來之內容,顯係後見之明。

5、基於證據2、3 之組合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振動感測器於駕駛開關車門發生振動時,便會立即感知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而該微控制器可控制射頻接收器接收資料」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主要係透過開關車門發生振動時即啟動胎壓感測系統接收器,相較於證據2、3所欲解決的問題及使用的技術手段差異甚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根據證據2、3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證據2、3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6、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經核准審定公告,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證據2、3之組合已具備進步性,故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99頁):1、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2、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有應撤銷原因,而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

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12月14日,經被告於96年5 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應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論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及其所欲解決之問題:習知之輪胎胎壓監測系統接收端係外接電線至汽車引擎之鉛電池,以做為電力來源,惟其佈線程序施工不易,導致人工成本之增加(參本院卷第12頁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

2、系爭專利所提出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係一種車輛輪胎之胎壓監測系統(TirePressure Monitoring System)接收器,其主要特徵在於胎壓、溫度之監測,該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係使用乾電池供電,並內含一具有射頻接收器、微控制器、液晶顯示螢幕、振動感測器以及蜂鳴器之線路基板,其中,該振動感測器於駕駛開關車門發生振動時,便會立即感測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而該微控制器可控制射頻接收器接收資料,並將資料轉換至液晶螢幕顯示,在胎壓異常時,則會以透過蜂鳴器發出警示音的方式發出警告(參本院卷第12頁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欄)。

3、系爭專利所提出之技術手段之優點:⑴優點1 :系爭專利係採用乾電池供電之方式,方便更換且不須另設外接電線。

⑵優點2 :系爭專利係採用振動感測器之系統,該振動感測器於駕駛開關車門時,將自動感測開關車門時所產生之振動,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參本院卷第12-13 頁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欄)。

4、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為附屬項。

⑴請求項1:一種車輛輪胎之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其中,該接收器係使用乾電池供電,並內含一具有射頻接收器、微控制器、液晶顯示螢幕、振動感測器以及蜂鳴器之線路基板。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一種車輛輪胎之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其中,該振動感測器於駕駛開關車門發生振動時,便會立即感知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而該微控制器可控制射頻接收器接收資料,並將資料轉換至液晶螢幕顯示,在胎壓異常時,則會以透過蜂鳴器音的方式發出警告。

(三)證據技術分析:1、證據2:⑴證據2為94年1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0500247號「多功能汽車防盜鎖及輪胎壓力偵測器之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2月14日,下同),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技術內容:證據2 揭露一種多功能汽車防盜鎖及胎壓偵測器之裝置,其包括有一個鎖頭可用以鎖住汽車之方向盤,一個感應模組以提供多種感應方式,加強防盜之功能,此外,尚包括有一個胎壓偵測器可偵測輪胎之胎壓,當感應模組感應到不正常之變化或輪胎之胎壓降為低胎壓狀態時,多功能汽車防盜鎖及胎壓偵測器之裝置能以聲光效果來警示使用者(參證據2摘要)。

⑶證據2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2、證據3:⑴證據3 為94年11月16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1695964A號「無線汽車輪胎安全監測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技術內容:證據3 揭露一種無線汽車輪胎安全監測系統,主要包括:可置於輪胎內的發射機和置於汽車駕駛室內的接收機兩大部分,發射機主要包括微控制單元和無線發射單元,發射機的微控制單元分別與溫度和壓力感測器、無線發射單元連接,無線發射單元與天線匹配網路連接,發射機的振動開關直接與微控制單元相連。

接收機的無線接收器直接與接收微控制器相連,接收微控制器分別與液晶顯示模組、蜂鳴器、重定電路、RS232/TTL 電平轉換器和12V/5V電壓變換器連接,接收微控制器通過移位暫存器與LED 顯示陣連接(參證據3摘要)。

⑶證據3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四)技術爭點分析:1、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2比對:證據2 揭露一種多功能汽車防盜鎖及輪胎壓力偵測器之裝置,其主要包括胎壓偵測器13、鎖體16及遙控器14等三個構件。

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20至23行記載:「胎壓偵測器,係用以偵測交通工具之輪胎的胎壓狀態,當輪胎之胎壓低於預設壓力值時,則輸出低胎壓信號;

電子模組,係包括感應模組,電子模組可接收低胎壓信號…」,配合證據2圖2 可知鎖體16的握柄19內部組設有一電子模組210,可接收胎壓偵測器13所發出之低胎壓信號,故證據2 之鎖體16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一種車輛輪胎之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

⑵證據2說明書第9頁第13至15行記載:「圖4係電力供應組150以及備用電力組170之方塊圖。

電力供應組150內部具有數顆直流電池以提供鎖體16內部元件所需之電力,包括致能及禁能電子鎖馬達所需之電力。」

其中直流電池即為乾電池,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接收器係使用乾電池供電」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2圖5揭露電子模組210之方塊圖,該電子模組210包含有:「第一接收傳送器218、第一微處理器216、第一記憶體220、胎壓指示器134、感應模組212、警報器214」,其中感應模組212依據圖6可知其包含有:「左右前後振動感應器202、上下振動感應器204及紅外線感應器」。

故證據2之電子模組210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接受器之線路基板,且證據2 之第一微處理器216、胎壓指示器134、感應模組212及警報器214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微控制器、液晶顯示螢幕、振動感測器以及蜂鳴器。

另證據 2所揭露之第一接收傳送器21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具有特定頻率範圍之射頻接收器雖有差異,惟在有限距離之訊號傳送接收上,以紅外線、射頻、微波(無線電波)均屬一般常見之技術內容,在證據2 已揭露第一接收傳送器之基礎上,將傳送接收器以既有使用在短距傳輸之射頻接收器取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並內含一具有射頻接收器、微控制器、液晶顯示螢幕、振動感測器以及蜂鳴器之線路基板」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2說明書第12頁第22行至第13頁第1行記載:「…第三傳送器132將低胎壓信號傳送至第一接收傳送器218,由第一微處理器216進行後續之處理。

當第一微處理器216接收低胎壓信號時,則致能警報器214以及以胎壓指示器134警示使用者…」,其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而該微控制器可控制射頻接收器接收資料,並將資料轉換至液晶螢幕顯示」之技術特徵。

⑸證據2 請求項13記載:「該電子模組更包括一警報器,當該電子模組接收該入侵信號或該低壓信號時,該警報器以其對應之聲光效果,表示之」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2「在胎壓異常時,則會以透過蜂鳴器音的方式發出警告」之技術特徵。

⑹證據2說明書第10頁第3 至19行雖揭露透過感應模組212感知汽車車門之振動等技術內容,惟該等技術內容主要在於感知振動後作為是否有人入侵的警報偵測,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透過車門開啟感知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振動感測器於駕駛開關車門發生振動時,便會立即感知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之技術特徵。

且證據2 之感應模組212 雖可感知汽車車門開啟之振動,惟其目的是在作入侵與否偵測,並據此決定是否發出警報示警,而非用以啟動胎壓偵測,故證據2未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2利用車門開關之振動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之功能。

⑺綜上所述,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振動感測器於駕駛開關車門發生振動時,便會立即感知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之技術特徵,亦無教示或暗示可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2 利用車門開關之振動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之功能。

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僅依據先前技術證據2 所揭露之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是以,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證據2、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⑴如前所述,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振動感測器於駕駛開關車門發生振動時,便會立即感知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3揭露一無線汽車輪胎安全監測系統,其第9頁最後一段記載:「參見圖7 ,為了延長發射機的壽命和提高發射機的效率,需要對電源進行有效管理,以避免電池能量過快地消耗掉。

當車輛靜止或v<=10km/m 時,就沒有必要進行連續測量數據和連續發射信號,即發射機工作在泊車模式,減少測量數據和發射信號的次數。

當車輛運動時速v>10km/m 時,發射機工作在正常的行駛模式,正常測量數據和發射信號。

該發明採用一個振動開關,在車輛靜止時,開關斷開,僅僅在車輛時速超過10km/h時開關接上。

在汽車停止狀態下每隔半小時發送一次輪胎狀態信號以節省電池能量」,可知證據3 係揭露利用振動開關在車輛靜止時,發射機開關斷開,在車輛時速超過10km/h時發射機開關接上。

證據3 利用振動開關來啟閉發射機(即裝置於輪胎內之胎壓偵測器),系爭專利請求項2 則是利用振動感測器之感知來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故兩者啟動之對象不同;

又證據3 之振動開關感知係依據車輛時速速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振動感測器則依據車門之開啟,故兩者啟動之依據亦不同;

另證據3 透過間斷式開關連接方式係用以達到行車時或靜止時透過省電方式連續監測胎壓的效果,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用於車輛尚未發動行駛,駕駛開門之振動即偵測胎壓狀況之目的亦不相同。

⑶綜上所述,證據2、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振動感測器於駕駛開關車門發生振動時,便會立即感知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欲達成的技術效果有別,證據2、3明顯無組合動機,故證據2、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固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 利用振動以喚醒待機中之電子產品乃基本常識,且證據2亦揭露利用一振動感應器202偵測汽車是否由靜態轉變為動態,若汽車由靜態轉變為動態,則由感應模組發出訊號,並啟動警報器;

另證據3 則揭露為了延長發射機壽命和提高發射機效率,需要對於電源進行有效管理,所以在車輛靜止時開關斷開,僅僅在車輛時速超過10Km/h時開關接上。

整體手法上也是為了節電的基本方式,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等云云。

惟查,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該振動感測器於駕駛開關車門發生振動時,便會立即感知而啟動胎壓監測系統接收器」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欲達成的技術效果有別,證據2、3 明顯無組合動機,已如前述。

原告以證據2或證據3之簡單改變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理由,顯屬後見之明,且證據2、3所欲解決的問題及所揭露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透過開關車門發生振動時即啟動胎壓感測系統接收器,兩者無論在技術特徵、技術手段以及技術效果顯有差別,故原告上述主張並不足採。

3、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符合專利法第104條新型保護標的之規定部分:⑴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循環爭訟,有限度地放寬要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舉發人就「同一撤銷理由」仍得提出新證據;

至於非屬同一撤銷理由者,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同一事實」係指上開舉發理由,「同一證據」則係指實質內容相同之證據;

且新穎性及進步性分別為不同之專利要件,專利法亦分別為不同之規定,核准專利究係違反新穎性或進步性,自非同一舉發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27號、107 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符合專利法第104條新型保護標的之規定部分,因本件應適用93年專利法,已如前述,而93年專利法有關新型專利之標的係規定於第93條「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故原告所稱專利法第104條應為93年專利法第93條之誤記,先予指明。

⑶查原告固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 2不符合93年專利法第93條規定之新型專利要件云云,惟原告於舉發及訴願階段均未為此主張,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前揭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之主張非「同一撤銷理由」,故本院並無需審究原告此部分主張,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2、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準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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