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專訴,91,201805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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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91號

原告胡厚飛
訴訟代理人蔡婉婷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劉正旭
參加人蘇裕詮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1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複合式套筒」(下稱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經准予發給發明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作成「請求項1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1二、原告之主張:

(一)證據11先天與證據5、6、8不相容,並無組合之使用: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襯套由該外表面至該內表面能夠透視該本體之傳動部與該套接件之外圍面」,解釋上應以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之手段功能請求界定做為技術特徵的判斷。

而此一功效亦於原處分理由中所承認。

惟原處分引用之證據11,實際產品根本不具備其一端須更換不同水管管徑尺寸的需求,僅作為快拆連接相同尺寸的管徑水管P1/P2使用,因此無須辨識,使用目的上亦不同:依據證據11之快速接頭套筒件,實際上為一端連接水管P1後,相對於連接水管P1另一端為套設一快接頭QH,而快接頭QH則再延接另一水管P2,使用上其目的只在於快速的將水管P1/P2透過快速接頭套筒件快速與快接頭QH接合或分離,達到快拆快裝的目的,其中快接頭QH與水管P1/P2雖未揭露於證據11中,實際上的產品就是這樣的規格。

因此,該水管P1或P2早已安裝固定,並無尺寸上辨識的需要,既無辨識的需要,則證據11所揭露的利用透明套管覆蓋於快速接頭套筒之圖案層,僅止於美觀裝飾性的效果,並無具備結合證據5、6、8之動機。

因此,證據11實際使用的類型根本與套筒為兩種不同的技術領域,並無組合證據5、6、8之使用。

2.證據5、6、8雖有類似襯套結構,惟皆為無法透視的設計,也未曾提及透過顏色對應尺寸,因此並不具備辨識該套所對應之固定件尺寸功能的教示或建議。

就結構設計而言,證據11的結構,先天與證據5、6、8不相容,根本不得視為顯而易知,證據11之目的為「水管快速接頭(快拆頭)」,在技術領域上與證據5、6、8之「套筒」是完全不同的產品,亦無從組合作用。

且證據11的透明套管,所欲達到的目的也不相211的透明套管裝設於本體上,但其一端更具有獨立旋轉的接頭組件。

反之,系爭專利的襯套可透視而且必須包覆在傳動部與套接件外圍面上,藉以達到選擇不同尺寸套筒的優點,結構設計上先天就不相同。

縱認上開「水管快速接頭」與系爭「套筒」為類似之技術領域,惟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了:「該套接件之外圍面具有與該本體之傳動部相異的顏色,該襯套由無色的材質製成」之特徵,其與請求項1特徵結合比對於證據5、6、8,具有外圍面,且具有與該本體之傳動部顏色相異的差異。

而證據11不具備此特徵結構,因此,請求項3結合請求項1仍具進步性。

(二)證據5及證據11均欠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請求項3相類似之特徵、教示及建議,且系爭專利具有先前技術所未具備之功效:1.證據5係一種強化套筒結構之固定鎖螺表面,外觀上無法透視;

而證據11則為水管快拆裝置。

兩者所使用之產品及技術領域均無關,先天上並無法進行結合,甚至根本無結合的動機。

證據11之筒本體裝設圖樣層與透明套管,其中筒本體為整體結構的中間部位,其目的是視覺效果的美觀,並可以達到廣告的效果,與系爭專利的襯套可透視且必須包覆在傳動部與套接件外圍面上,藉以達到透視的工具使用技術領域不同;

簡言之,證據11不具被使用於工具產品的教示與建議。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該套接件之外圍面具有與該本體之傳動部相異的顏色」之特徵結合請求項1,惟證據5並無任何結合之特徵;

而請求項3結合請求項1具有「襯套可透視而且必須包覆在傳動部與套接件外圍面上,又外圍面具有與該本3體之傳動部相異的顏色」,此整體特徵即說明系爭專利可透過顏色辨識應用於工具套筒,進而產生實質功效。

惟證據5及證據11均無任何類似之特徵、教示或建議。

2.系爭專利率先設計具有「襯套可透視而且必須包覆在傳動部與套接件外圍面上,又外圍面具有與該本體之傳動部相異的顏色:而系爭專利經由透視顏色,達到可更遠更方便的辨識性,產生傳統套筒所無之快速辨識功效,這是單單證據5與證據11皆無法完成。

符合專利審查基準3.4.2.1所稱之進步性要素。

簡易性:而因工具套筒長年以來並未有相同設計,透過系爭專利可透視辨識顏色的特徵,讓使用者無需受制於經驗及知識差異,輕鬆解決傳統上工具套筒需要耗費時間學習使用方式的問題;

而證據5與證據11皆無法達成此效果。

符合專利審查基準3.4.2.2所稱進步性之內涵。

因此系爭專利比對於傳統套筒上更具方便性。

綜上,證據11與系爭專利既為截然不同之技術領域、使用目的亦毫無相關,甚至證據11於結構設計上根本無從與證據5、6、8相容使用,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不僅明顯違背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審理原則,亦對於系爭專利結構設計與功效顯有誤解,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證據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具體載明關於「襯套」之結構特徵,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僅為該襯套的功能,應屬功能性子句,而非屬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

且請求項之記載是否符合手段功能用語,於專利審查基準中有其規範,請求項1之記載顯然不符規範要求,應認非屬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

至功能性子句是否對請求4項產生限定作用,應視其是否對所請求之「物」產生影響或改變,而由「該襯套由該外表面至該內表面能夠透視該本體之傳動部與該套接件之外圍面」記載內容,可知僅「透視」具有限定作用。

而證據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此部分之技術特徵,因此,原告起訴理由難謂可採。

(二)本件以證據8為主要證據,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1的技術特徵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證據8與系爭專利均屬工具套筒的技術領域概無疑義,且該證據8與系爭專利的差異僅在於襯套之有無,而襯套在系爭專利的作用係在避免刮傷物件與透過可透視性而容易辨識,然因襯套所造成的該等功效並非於工具套筒作用時的必要物件,而屬附加元件,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尋求相關問題的解決方案時,自毋庸拘限於工具套筒之技術領域。

另證據11所揭露透明套管套設於套筒件的技術特徵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襯套套設於本體的相關技術特徵,且證據11利用透明套管亦可以達到系爭專利透過可透視性而容易辨識的發明目的,況證據11亦為套筒接頭的一種。

因此,基於具有解決相同問題的共通技術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於證據8的基礎下,參酌證據11的相關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的發明。

(三)證據6、8亦已揭露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並不具進步性:證據8已揭露套接環與承接環可以是不同顏色或相同顏色的技術特徵,且可透視性係以無色材質製成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而為證據6所揭露,是縱證據11不具備該技術特徵,仍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故原告理由仍不足採。

原告所稱的「系爭專利產品透過襯套透視的結合,得以於遠距5離準確的辨識尺寸規格,相較於傳統的套筒必須拿取近距離觀看才得以確認的使用方式,具備了使用的方便性」,係必須配合顏色差異方有所謂的效果,否則僅係單純具有透視的作用,且請求項1並未記載有顏色辨識的特徵,是原告以之作為與傳統套筒的比對並無實益。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參加人除援引被告之答辯外,另陳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4、5行已界定固定件可以為扳手汽動工具、電動工具或自動化器具,其範圍已包含了所有的部分,而證據11是屬於相關領域。

原告誤解被告機關之審定理由,且用證據11來比對顏色及透明的教示,誠如被告所說,證據11只教示透明管而已,而證據8確已揭露色環及本體的顏色差異,因此未具不可預期之功效,原告所述理由應無可採。

而證據5、6的功能只是輔助說明系爭專利是習用工具的一個方式。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至7行已說明系爭專利的領域包含汽動工具、電動工具或自動化器具等固定件,可以是螺絲、螺帽等固定物體的零件,與證據11是相同領域,並無原告所稱不同領域的問題。

縱屬不同領域,被告提到證據11是透視的襯套結構,而原告所稱系爭專利的各項功能,包含顏色、尺寸、辨識,都為證據8所揭露,所以原告誤解了原審定書的內容,誤認為證據11包含了該些功能,況且該些功能都是可預期的功能。

且系爭專利與證據11之專利申請名稱都是套筒件,可知是相同領域無疑。

參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7日以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請求項共13項,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468258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於105年7月20日以證6據5、6、8、11認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認證據5、6、8、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至7、9至13不具進步性;

證據5、6、8、11、13足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證據5、6、7、8、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而以106年6月9日(106)智專三(三)05132字第10620614350號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以相同理由於106年9月30日以經訴字第1060631090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之爭點為參加人所提上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主要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複合式套筒。

其包括有一個本體、一個套接件以及一個襯套,該本體相異的兩端分別具有相連接的一個驅動部及一個傳動部,該驅動部適用於供一驅動工具驅動,該傳動部適用於驅動一固定件,該套接件連接於該本體之傳動部異於該驅動部的一端,該套接件具有一個外圍面,該襯套套設於該本體之傳動部與該套接件之外圍面並具有一個身部,該身部之相異兩端分別具有一個第一端與一個第二端,該襯套之相反兩表面由該第一端延伸至該第二端分別具有一個外表面與一個內表面,該襯套由該外表面至該內表面能夠透視該本體之傳動部與該套接件之外圍面。

其主要特徵在於:該襯套為一透光率(transmittance)與霧度(haze)均足以由該外表面至該內表面而透視該本體之傳動部與該套接件之外圍面的材料製成,亦即該襯套能夠為透明、半透明或是霧狀,因此該襯套套設於該本體之傳動部與該套接件之外圍面時,使用者仍可於視覺上清晰7地辨認該本體與該套接件之顏色。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計13項,除第1項為獨立項外,其餘均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1.一種複合式套筒,其包括有:一個本體,其包括相連接的一個驅動部及一個傳動部,該驅動部適用於供一驅動工具驅動,該傳動部適用於驅動一固定件,該本體於該驅動部與該傳動部之間徑向延伸形成一個環凸部,該環凸部鄰近於該傳動部形成一個環狀的止擋面,該止擋面具有一個寬度;

一個套接件,其連接於該本體之傳動部異於該驅動部的一端,該套接件具有一個外圍面;

以及一個襯套,其套設於該本體之傳動部與該套接件之外圍面並具有一個身部,該身部之相異兩端分別具有一個第一端與一個第二端,該身部第一端之端面抵靠於該環凸部之止擋面,該襯套之相反兩表面由該第一端延伸至該第二端分別具有一個外表面與一個內表面,該身部於該外表面與該內表面之間具有一個厚度,該厚度等於該寬度,該襯套由該外表面至該內表面能夠透視該本體之傳動部與該套接件之外圍面。

2.如請求項1所述之複合式套筒,其中該襯套於該身部之第二端徑向內縮形成一個頂部,該頂部抵靠於該套接件異於該本體之一端端面,避免該套接件由該本體脫出。

3.如請求項1或2所述之複合式套筒,其中該套接件之外圍面具有與該本體之傳動部相異的顏色,該襯套由無色的材質製成。

4.如請求項1或2所述之複合式套筒,其中該套接件之外圍面具有與該本體之傳動部相同的顏色,該襯套由有色的材質製成。

5.如請求項1或2所述之複合式套筒,其中該襯套之內表面具有數個等距徑向延伸的凸緣,該數個凸緣抵靠該本體之傳動部以及該套接件之外圍面,該襯套之內表面與該本體之傳動部以及該套接件之外圍面之間產生數個空隙。

6.如請求項1或2所述之複合式套筒,其中該驅動部具有一個第8一直徑,該傳動部具有一個第二直徑,該環凸部具有一個第三直徑,該第一直徑、該第二直徑與該第三直徑滿足下列關係式:該第一直徑<該第二直徑<該第三直徑。

7.如請求項6所述之複合式套筒,其中該寬度為該第二直徑與該第三直徑兩者之差。

8.如請求項6所述之複合式套筒,其中該襯套具有彈性,該內表面具有一個第四直徑,該第四直徑小於該第二直徑,令該襯套之內表面藉由該襯套材質的彈性回復力而緊密地貼靠於該本體之傳動部與該套接件之外圍面。

9.如請求項6所述之複合式套筒,其中該內表面具有一個第四直徑,該第四直徑等於該第二直徑。

10.如請求項1所述之複合式套筒,其中該傳動部具有一個呈非圓形的內周面與一個外周面,該內周面圍繞形成一個卡掣孔以卡掣該固定件,該套接件與該傳動部之外周面貼合。

11.如請求項1所述之複合式套筒,其中該本體由金屬製成,該套接件由與本體相異之金屬所製成。

12.如請求項1所述之複合式套筒,其中該襯套由一透光率與霧度均足以由該外表面至該內表面而透視該本體之傳動部與該套接件之外圍面的材料製成。

13.如請求項1所述之複合式套筒,其中該襯套由塑膠材料製成。

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下:系爭專利圖二為系爭專利複合式套筒第一實施例之立體分解圖9

(三)證據8、11為本件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主要證據:1.參加人所提證據中,證據8、11與系爭專利均為套筒件,雖欲解決之問題不同,但基本結構相同,且被告亦稱證據8、11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106頁),故本件先以證據8、11之組合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2.證據8之技術內容:證據8為2012年6月21日公告之臺灣第98136927號「套筒」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8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8揭示一種套筒,適用於連接一驅動工具與一固定元件,並包含一承接環及一套接環,該承接環由金屬製成,並包括相連接的一驅動部及一從動部10。

該驅動部適用於供該驅動工具驅動,並具有一呈非圓形的驅動內周面。

該從動部適用於驅動該固定元件,並具有一呈非圓形的從動內周面,及一從動外周面。

該套接環由金屬製成,並套設於該從動外周面。

本發明之功效在於該套接環的補強,讓使用時該從動部變形量減小,不易損壞,該套筒的結構強度較強,較為耐用。

證據8之主要圖式如下:3.證據11之技術內容:證據11為2012年6月1日公告之臺灣第98137741號「顯示有圖像的快速接頭套筒件」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101年8月27日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11揭示一種顯示有圖像的快速接頭套筒件,包含一筒本體、一圖樣層及一透明套管。

筒本體具有一中空管狀筒體部,及前、後間隔地分別突設於筒體部外周面的一抵推肋部與一擋靠肋部。

該圖樣層是設置於筒體部外周面,且介於擋靠肋部與抵推肋部間,並具有一外露且顯示有圖像的圖像面。

該透明套管是11覆蓋圖樣層之圖像面地套置於筒體部外,且限位於擋靠肋部與抵推肋部間。

透過在該圖樣層之圖像印刷有圖像的設計,使得該快速接頭組套筒件組裝構成之快速接頭,除了可利用該圖樣層之圖像設計,來吸引消費者注意外,還可增加快速接頭的使用樂趣。

證據11之主要圖式如下:

(四)證據8、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係為一種複合式套筒,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主要係要解決習知套筒外周圍包裹一具有顏色之塑膠襯套,無法清晰地辨認套筒之本體傳動部與套接件顏色的問題,系爭專利係利用該襯套能夠為透明、半透明或是霧狀,以達成該襯套套設於該本體之傳動部與該套接件之外圍面時,使用者仍可於視覺上清晰地辨認該本體與該套接件之顏色的功效。

2.查證據8圖3、圖4中揭示一種複合式套筒,其包括有:一個承接環,其包括相連接的一個驅動部及一個從動部,該驅動部適用於供一扳手驅動,該從動部適用於驅動一螺絲,該承接環12於該驅動部與該從動部之間徑向延伸形成一個從動外周面,該從動外周面鄰近於該從動部形成一個環狀的第二卡制段,該第二卡制段具有一個寬度,一個套接環,其連接於該承接環之從動部異於該驅動部的一端,該套接環具有一個外圍面的技術特徵。

雖證據8未揭示「一個襯套,其套設於該本體之傳動部與該套接件之外圍面並具有一個身部,該身部之相異兩端分別具有一個第一端與一個第二端,該身部第一端之端面抵靠於該環凸部之止擋面,該襯套之相反兩表面由該第一端延伸至該第二端分別具有一個外表面與一個內表面,該身部於該外表面與該內表面之間具有一個厚度,該厚度等於該寬度,該襯套由該外表面至該內表面能夠透視該本體之傳動部與該套接件之外圍面」之技術手段,惟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先前技術】所載,習知拆裝汽車鋁圈時,會在套筒外周圍包裹一具有顏色之塑膠襯套,導致無法清晰地辨認套筒之本體傳動部與套接件顏色,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欲解決之問題為習知問題。

因此,當面臨習知套筒外周圍包裹一具有顏色之塑膠襯套,導致無法清晰地辨認套筒之本體傳動部與套接件顏色的問題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輕易想到應使該具有顏色之塑膠襯套具有可清晰地辨認套筒本體顏色之功能。

3.又證據11圖1即揭示一個透明套管,其套設於筒本體之外圍面並具有一個身部,該身部之相異兩端分別具有一個限位面與一個定位面,該身部限位面之端面抵靠於筒本體之限位面,該透明套管之相反兩表面由該限位面延伸至該定位面分別具有一個外表面與一個內表面,該身部於該外表面與該內表面之間具有一個厚度,該厚度等於該限位面寬度,該透明套管由該外表面至該內表面能夠透視圖樣層之圖像面與圖像之外圍面。

且查證據11說明書第3頁【發明內容】第2段中揭示「本發明顯13示有圖像的快速接頭套筒件,包含一筒本體、一設置於筒本體外之圖樣層,及一套置於筒本體外之透明套管」,證據11說明書第4頁第1段中揭示「本發明之功效:透過在該圖樣層之圖像面印刷有圖像的設計……,來吸引消費者注意」,由此可知,證據11之套置於筒本體外的「透明套管」,亦具有使使用者可於視覺上清晰地辨認筒本體顏色之功效。

4.證據8、11均為具有套筒功能之構造,屬於相關技術領域所可輕易組合,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參酌相關技術領域之證據11圖1中揭示透明套管的技術手段,合理嘗試利用證據8套筒的構造將證據11的透明套管予以組合,如此即可達成與系爭專利可使襯套套設於本體之傳動部與套接件之外圍面時,使用者仍可於視覺上清晰地辨認本體與套接件之顏色的功效,系爭專利利用襯套能夠為透明、半透明或是霧狀之技術手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11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

5.原告雖主張證據8、11之技術領域無關,先天上並無法進行結合,根本無結合動機,系爭專利可產生先前技術未具備之功效,故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云云。

惟查有無組合動機,與證據是否能物理上之相結合無關,證據8、11均為套筒結構,雖證據8之功效在於套接環之補強,使套筒的結構不易損壞,較為耐用,而證據11係以透明套管覆蓋圖樣層之圖樣設計以吸引消費者,其發明目的雖不相同,但證據8之基本結構與系爭專利相近,則當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系爭專利所稱讓使用者可於視覺上清晰地辨認該本體與該套接件之顏色時,自有動機組合證據11所設透明套管之技術特徵,以達視覺上清晰之效果。

原告主張證據11僅用於水管上,與證14據8之套管無從結合,而認證據8、11無組合之動機等語,顯係誤解證據11所揭露之技術思想,並非僅係於水管上加裝透明套管,而係揭露透明套管讓使用者於視覺上可以看到所覆蓋之圖樣,此與解決系爭專利所欲達成功效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則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自有組合證據8、11之動機。

(五)證據5、6、8、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5為2003年10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2003/0000000號「Protectivewrenchsocket」專利。

證據5為一種與傳統棘輪扳手系統配合使用的扳手套筒,用於連接或移除表面區域上的螺母或螺栓(參證據5摘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8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6則為2000年10月31日公告之美國0000000「Finish-protectivetoolpiecesandfinish-protectivecollars」專利。

證據6係關於一種由非損壞材料製成之表面防護工具件和表面防護工具件軸環(參證據6摘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8月27日),亦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5、6均與證據8、11及系爭專利同屬具有套筒功能之構造的相關技術領域,則如前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11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參加人所舉證據5、6、8、11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5、6、8、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7、9至13項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襯套於該身部15之第二端徑向內縮形成一個頂部,該頂部抵靠於該套接件異於該本體之一端端面,避免該套接件由該本體脫出。

且查證據5圖2、3揭示保護套筒部之一端徑向內縮形成一個第一端面,該第一端面抵靠於第一端部件之第一對應面,因此,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產生相同功效。

2.系爭專利請求項3、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或2之「該套接件之外圍面具有與該本體之傳動部相異的顏色,該襯套由無色的材質製成」、「該套接件之外圍面具有與該本體之傳動部相同的顏色,該襯套由有色的材質製成」。

且查證據8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6行記載「該套接環4的顏色和承接環的顏色可以不相同,使該套筒產生雙色效果」,另查證據11圖1揭示透明套管能夠透視圖樣層之圖像面與圖像之外圍面,因此,證據8、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4產生相同功效。

3.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或2之該驅動部具有一個第一直徑,該傳動部具有一個第二直徑,該環凸部具有一個第三直徑,該第一直徑、該第二直徑與該第三直徑滿足下列關係式:該第一直徑<該第二直徑<該第三直徑。

且查證據8圖3、4揭示驅動部的直徑小於從動限位段的直徑,從動限位段的直徑小於從動外周面的直徑,因此,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如系爭專利請求項6產生相同功效。

4.系爭專利請求項7、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6之「該寬度為該第二直徑16與該第三直徑兩者之差」、「該內表面具有一個第四直徑,該第四直徑等於該第二直徑」。

且查證據8圖4揭示第二卡制段的寬度為從動限位段與從動外周面之差,另查證據5圖2揭示保護套筒部的內表面直徑等於端部(2D)的直徑,因此,證據8、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9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如系爭專利請求項7、9產生相同功效。

5.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傳動部具有一個呈非圓形的內周面與一個外周面,該內周面圍繞形成一個卡掣孔以卡掣該固定件,該套接件與該傳動部之外周面貼合。

且查證據8圖2、3、4揭示一個六邊形(非圓形)的從動內周面與一個從動限位段,該從動內周面圍繞形成一個從動孔以卡掣螺栓,套接環與從動部之外周面貼合,因此,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0產生相同功效。

6.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本體由金屬製成,該套接件由與本體相異之金屬所製成」、「該襯套由一透光率與霧度均足以由該外表面至該內表面而透視該本體之傳動部與該套接件之外圍面的材料製成」及「該襯套由塑膠材料製成」。

且查證據8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5行記載「該套接環4由與承接環3相異之金屬所製成」,證據11說明書第5頁第10至12行記載「該透明套管33是呈透明狀,且覆蓋圖樣層32之圖像面321地套設於筒體部311外……,而使該圖像面321可供觀看」,另襯套由塑膠材料製成係為習知塑膠材料的簡單運用,因此,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系17爭專利請求項13之附屬技術特徵係為習知塑膠材料的簡單運用,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3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7.綜上,證據5、6、8、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7、9至13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6、8、11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5、6、8、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7、9至13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5、6、8、11、13或證據5、6、8、11、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或2之該襯套之內表面具有數個等距徑向延伸的凸緣,該數個凸緣抵靠該本體之傳動部以及該套接件之外圍面,該襯套之內表面與該本體之傳動部以及該套接件之外圍面之間產生數個空隙。

查證據13為2006年8月1日公告之美國0000000「Toolwithprotectivesheath」專利,係一種工具保護套,用於防止在使用工具時損壞成品表面(參證據13摘要),且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1年8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先前技術。

證據14則為2000年6月1日公告之臺灣第88210123號「套筒結構改良」專利,係提供一種套筒結構改良,其主要係於套筒之外周緣包覆一具有絕緣材質之套合件,藉此,當操作者需將套筒套住已漏電之螺絲或螺母以及其它之工件欲旋鬆或鎖緊時,可藉由套合件之保護,使操作者可免於觸電之危險,降低工作時身體之傷害,並亦可於套合件上設裝飾之花紋,增加整組套筒之美觀性(參證據14創作摘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8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182.證據13圖9揭示保護鞘內表面形成有環肋,該環肋套合銜接工具並產生數個空隙,另證據14第6圖揭示套合件內表面形成有數個凸環,該凸環套合套筒並產生數個空隙,因此,證據13或證據1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如系爭專利請求項5產生相同功效。

而證據5、6、8、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13或證據14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如系爭專利請求項5產生相同功效,且證據5、6、8、11、13、14與系爭專利均同屬具有套筒功能之構造的相關技術領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6、8、11、13或證據5、6、8、11、14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

因此,證據5、6、8、11、13或證據5、6、8、11、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5、6、8、11、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6之該襯套具有彈性,該內表面具有一個第四直徑,該第四直徑小於第二直徑,令該襯套之內表面藉由該襯套材質的彈性回復力而緊密地貼靠於該本體之傳動部與該套接件之外圍面。

證據7為1991年4月23日公告之美國0000000「Surfaceprotectivefastenertool」專利,係提供一種用於避免作為螺紋緊固件之下表面磨損的表面保護性緊固件工具(參證據7摘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8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2.查證據7圖11及說明書第10欄第2至3行中揭示護套係由彈性體高密度泡沫材料製成,且可緊密地安裝於本體傳動部之外19圍面,因此,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襯套具有彈性,該襯套之內表面藉由該襯套材質的彈性回復力而緊密地貼靠於該本體之傳動部與該套接件之外圍面,另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該內表面具有一個第四直徑,該第四直徑小於該第二直徑,係為習知彈性材料尺寸的簡單改變,且系爭專利請求項8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又查證據5、6、8、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5、6、8、11、7與系爭專利均同屬於具有套筒功能之構造的相關技術領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6、8、11、7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

因此,證據5、6、8、11、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九)原告另稱系爭專利於中國大陸、日本、加拿大及歐盟已取得專利,足證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非事實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日本對應案為日本實用新型專利,該日本實用新型專利並未經過實質審查;

另系爭專利之中國大陸、加拿大及歐盟對應案經核准所據以對比之先前技術,並未包含證據8、11,故原告雖提出系爭專利中國大陸、日本、加拿大及歐盟對應案之相關資料,仍無法推論系爭專利應具有進步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證據5、6、8、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至7、9至13不具進步性;

證據5、6、8、11與證據13或14之組合足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證據5、6、7、8、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所為「請求項1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不利部分及訴願決20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審理案件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彭洪英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
者,得不委任律師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

21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
為專
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形之一,經最高行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政法院認為適當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
訴訟代理人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
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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