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專訴,96,2018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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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
原 告 水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麗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黃韵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恒毅
參 加 人 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木川(董事長)
輔 佐 人 王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085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水順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以「整理箱之框架組合結構」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5 項,經該局編為第105200608 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21054 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於105 年6 月17日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原告則分別於105 年9 月10日及105 年12月1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中該105 年12月13日更正本係刪除請求項1 ,申請專利範圍僅餘請求項2 至5 ,計4 項)。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原告所提105 年12月13日更正本符合規定,本案應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106 年3 月17日(106 )智專三(一)02054 字第106202945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5 年12月1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 至5 舉發不成立」及「請求項1 舉發駁回」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前揭處分中關於舉發不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經濟部即被告。

案經被告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惟原告並未提出參加訴願暨表示意見之書面到經濟部。

被告以106 年10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08510 號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 至5 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本件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本件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2 、證據3 、證據4 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3 (包含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支撐柱的上端設有一凸部及一定位柱,而該上蓋之該第一結合部相對該支撐柱之該凸部及該定位柱處則設有兩定位凹部。」

經查,證據2 、證據4 並無上述結構設計;

另證據3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一凹槽中設有一第一勾件,且該支撐柱的上端相對該第一凹槽設有一上插掣部,以供插入至該上蓋之該第一凹槽中,而該上插掣部相對該上蓋之該第一勾件處則設有一上勾孔」及「該底蓋之該第二結合部至少具有一第二凹槽,而該第二凹槽中設有一第二勾件,且該支撐柱的下端相對該第二凹槽設有一下插掣部,以供插入至該底蓋之該第二凹槽中,而該下插掣部相對該底蓋之第二勾件處則設有一下勾孔」等技術特徵。

㈡證據3 之卡榫14" 構件僅為一獨立於支柱(112 ' 、113 ')及蓋板12之外的連結構件,其係以圓柱體132 及十字柱體132 ' 扣嵌於蓋板12的槽穴121 ,另以錐柱體131 扣嵌於支柱112 ' 之卡掣孔117 ' 之手段組合支柱及蓋板,證據3 顯未教示可將截圓柱體132 及十字柱體132 ' 裝設在證據2 的銜接段落24上,實難認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有揭露到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相關結構,故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2 至證據4 之任意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於說明書【0020】段已分別載示「前後側支架2 其銜接段落21預設部位一側凹入的至少一道或以上的缺口23可沿著前述承接支持部11的相應條肋13位移引至極限」及「前後側支架2 其銜接段落24預設部位另一側凹入至少一道或以上的缺口26可沿著前述啣接區域31的相應條肋33位移引至極限」,該等敘述內容再配合證據2 第1 圖、第1 圖之4 、第2圖所示支架2 之銜接段落24結構可知,該銜接段落24為一上端封閉的結構(僅側邊設缺口26),自無供證據3 之卡榫14" 下端之錐柱體131 插固,是證據2 與證據3 間顯有構件結合的扞格之處,亦無置換之容易性,難謂可輕易思及。

又證據3 之卡榫14" 構件既無法與證據2 (配合圖1 )之支架2的「銜接段落21、24其一側凹設的孔22、25分別與接支持部11相應的凸部12、銜接區域31相應的凸部32作切入」的凹槽內部結構作簡易加組,要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技術手段,仍需要將證據2 或證據3 之特定部分結構作移除及改變。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除利用勾件與孔的嵌扣手段作上蓋、底蓋及支撐柱的組合外,再於支撐柱的上端設一凸部及一定位柱以配合上蓋之兩定位凹部作嵌插,藉由該凸部及一定位柱與定位凹部之摩擦及迫緊手段,可進一步提高及組合框架之穩固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技術手段有其功效增進之處,故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3 由證據2 至證據4之結合可輕易完成。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及請求項5 均依附於請求項3 ,該等附屬請求項之整體技術特徵自應包含所依附之請求項3 的所有技術特徵,今結合證據2 至證據4 既有前揭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有不具進步性之情事,則結合證據2 至證據4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及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㈠證據2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直接依附於原請求項1 之附屬項,雖原請求項1 已刪除,惟系爭專利請求項3 仍包含原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內容。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再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支撐柱的上端設有一凸部及一定位柱,而該上蓋之該第一結合部相對該支撐柱之該凸部及該定位柱處則設有兩定位凹部」。

⒉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與證據2 相較(括號為證據2 相對應之構件):一種整理箱之框架組合結構(一種置物櫃組成),其包括:一上蓋、一底蓋及複數根設置於該上蓋與該底蓋間的支撐柱(上蓋3 、底座1 、支架2 );

其中該上蓋係設有複數個第一結合部(上蓋3 內側每一角落的啣接區域31),且該底蓋相對該上蓋之該等第一結合部處係設有第二結合部(底座1 的每一角落是朝上延伸一截中空承接支持部11),而該等支撐柱的上、下兩端則分別與該上蓋之該第一結合部及該底蓋之該第二結合部相結合(銜接段落21、24);

且該上蓋之該第一結合部至少具有一第一凹槽,而該第一凹槽中設有一第一勾件(上蓋3 的內側每一角落是形成啣接區域31,在每一啣接區域31的一側是形成至少一道或一道以上的凸部32〔如第1 圖之3 〕),且該支撐柱的上端相對該第一凹槽設有一上插掣部,以供插入至該上蓋之該第一凹槽中,而該上插掣部相對該上蓋之該第一勾件處則設有一上勾孔(支架2 在靠上一端的銜接段落24其一側凹設的孔25可允許前述的啣接區域31相應的凸部32切入);

而該底蓋之該第二結合部至少具有一第二凹槽,而該第二凹槽中設有一第二勾件(每一承接支持部11的內部周邊預設一側是形成至少一道或以上的凸部12),且該支撐柱的下端相對該第二凹槽設有一下插掣部,以供插入至該底蓋之該第二凹槽中,而該下插掣部相對該底蓋之第二勾件處則設有一下勾孔(支架2 在靠下一端的銜接段落21其一側凹設的孔22可允許前述的承接支持部11相應的凸部12切入)。

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⒊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又證據2 、4 雖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在支撐柱(3 ' )的上端設有一凸部(37)及一定位柱(38),以及上蓋(1 ' )之第一結合部(11 ')相對於該支撐柱之該凸部及該定位柱處所設之兩定位凹部(14)之技術特徵。

但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該凸部及該定位柱已揭露於證據3 之卡榫(14 ' ')構件中,而該卡榫(14 ' ')包含有一圓柱體(132 )及一十字柱體(132 ' ),則分別對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一凸部(37)及一定位柱(38);

雖然證據3 之卡榫(14 ' ')係為一獨立於支柱(112 ' 、113 ' )及蓋板(12)之外的連結構件,但將證據3 之卡榫(14 ' ')中之圓柱體(132 )及十字柱體(132 ' )轉換加置於證據2 之支架(2 )之銜接段落(24)的上端面,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結構特徵。

另外,為配合證據3 之圓柱體(132 )及十字柱體(132 ' )〔或系爭專利之凸部(37)及定位柱(38)〕與上蓋之組合,於上蓋設有對應之兩定位凹部係為熟知該專業領域者參酌證據3 第五圖V 之蓋板(12)及內凹之槽穴(121 )即可輕易完成者。

是組合證據2 至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 之附屬項,包括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凸部的外緣間隔設有二夾片,且該兩夾片與該凸部間係形具呈一壓縮空間」、「其中該定位柱的外緣設有複數個鋸齒狀凸齒」。

查證據2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且由證據3 之第五圖V 可知,其圓柱體(132 )亦具有一凸部,而該凸部二側亦間隔設有二夾片,而該二夾片與該凸部間亦呈一壓縮空間,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實已完全揭露於證據3 中;

另由證據3之第五圖II、IV及V 可知,其十字柱體(132 ' )之外緣亦形成齒排狀(1321 '),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已完全揭露於證據3 中。

是組合證據2 至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5 不具進步性。

⒌綜上所述,證據2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認上述證據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不具進步性,而作成「請求項3 至5 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於法顯有未合,被告將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之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㈠證據2至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直接依附於原請求項1 之附屬項,雖原請求項1 已刪除,惟系爭專利請求項3 仍包含原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內容。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再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支撐柱的上端設有一凸部及一定位柱,而該上蓋之該第一結合部相對該支撐柱之該凸部及該定位柱處則設有兩定位凹部」。

⒉查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與證據2 相較(括號為證據2 相對應之構件):一種整理箱之框架組合結構(一種置物櫃組成),其包括:一上蓋、一底蓋及複數根設置於該上蓋與該底蓋間的支撐柱(上蓋3 、底座1 、支架2 );

其中該上蓋係設有複數個第一結合部(上蓋3 內側每一角落的啣接區域31),且該底蓋相對該上蓋之該等第一結合部處係設有第二結合部(底座1 的每一角落是朝上延伸一截中空承接支持部11),而該等支撐柱的上、下兩端則分別與該上蓋之該第一結合部及該底蓋之該第二結合部相結合(銜接段落21、24);

且該上蓋之該第一結合部至少具有一第一凹槽,而該第一凹槽中設有一第一勾件(上蓋3 的內側每一角落是形成啣接區域31,在每一啣接區域31的一側是形成至少一道或以上的凸部32〔如第1 圖之3 〕),且該支撐柱的上端相對該第一凹槽設有一上插掣部,以供插入至該上蓋之該第一凹槽中,而該上插掣部相對該上蓋之該第一勾件處則設有一上勾孔(支架2 在靠上一端的銜接段落24其一側凹設的孔25可允許前述的啣接區域31相應的凸部32切入);

而該底蓋之該第二結合部至少具有一第二凹槽,而該第二凹槽中設有一第二勾件(每一承接支持部11的內部周邊預設一側是形成至少一道或以上的凸部12),且該支撐柱的下端相對該第二凹槽設有一下插掣部,以供插入至該底蓋之該第二凹槽中,而該下插掣部相對該底蓋之第二勾件處則設有一下勾孔(支架2 在靠下一端的銜接段落21其一側凹設的孔22可允許前述的承接支持部11相應的凸部12切入)。

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⒊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又證據2 、4 雖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在支撐柱(3 ' ) 的上端設有一凸部( 37) 及一定位柱( 38) ,以及上蓋( 1 ')之第一結合部( 11 ') 相對於該支撐柱之該凸部及該定位柱處所設之兩定位凹部( 14) 之技術特徵。

但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該凸部及該定位柱已揭露於證據3 之卡榫( 14' ')構件中,而該卡榫( 14 ' ') 包含有一圓柱體( 132)及一十字柱體( 132 '),則分別對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一凸部( 37) 及一定位柱( 38) ;

雖然證據3 之卡榫( 14 ' ') 係為一獨立於支柱( 112 ' 、113 ')及蓋板( 12) 之外的連結構件,但將證據3 之卡榫( 14 ' ') 中之圓柱體( 132)及十字柱體( 132 ')轉換加置於證據2 之支架( 2)之銜接段落( 24) 的上端面,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結構特徵。

另外,為配合證據3 之圓柱體( 132)及十字柱體( 132 ')〔或系爭專利之凸部( 37) 及定位柱( 38) 〕與上蓋之組合,於上蓋設有對應之兩定位凹部係為熟知該專業領域者參酌證據3 第五圖V 之蓋板( 12) 及內凹之槽穴( 121)即可輕易完成者。

是組合證據2 至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 之附屬項,包括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凸部的外緣間隔設有二夾片,且該兩夾片與該凸部間係形具呈一壓縮空間」、「其中該定位柱的外緣設有複數個鋸齒狀凸齒」。

查證據2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且由證據3 之第五圖V 可知,其圓柱體(132)亦具有一凸部,而該凸部二側亦間隔設有二夾片,而該二夾片與該凸部間亦呈一壓縮空間,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實已完全揭露於證據3 中;

另由證據3 之第五圖II、IV及V 可知,其十字柱體( 132 ')之外緣亦形成齒排狀( 1321 ') ,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已完全揭露於證據3 中。

是組合證據2 至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5 不具進步性。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本院卷第61頁):證據2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又發明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明定。

另「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復為同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21條至第24條及第26條之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㈡系爭專利審定日為105 年3 月1 日,是以系爭專利各請求項對應之發明說明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為斷。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系爭專利為一種整理箱之框架組合結構,該其一實施例包括:一上蓋( 1)、一底蓋( 2)及複數根設置於該上蓋( 1)與該底蓋( 2)間的支撐柱( 3);

其中該上蓋( 1)上設有複數個第一結合部( 11) ,而在本實施例中,該上蓋( 1)之該第一結合部( 11) 至少具有一第一凹槽( 12) ,而該第一凹槽(12)中設有一第一勾件( 13) ,且該底蓋( 2)係與該上蓋( 1)相對設置,而該底蓋( 2)相對該上蓋( 1)之該等第一結合部(11) 處則設有第二結合部( 21) ,且該第二結合部( 21) 至少具有一第二凹槽( 22) ,而該第二凹槽( 22) 中則設有一第二勾件( 23) 。

(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第[008] 段及圖式之圖1 至3 )另系爭專利揭示另一實施例,其係於該支撐柱( 3 ')的上端更設有一凸部( 37) 及一定位柱(38) ,且該凸部( 37) 的外緣間隔設有二夾片( 371),且該兩夾片( 371)與該凸部( 37) 間係形具呈一壓縮空間( 372),而該定位柱( 38) 的外緣設有複數個鋸齒狀凸齒( 381),另該上蓋( 1 ')之該第一結合部( 11 ') 相對該支撐柱( 3')之該凸部( 37) 及該定位柱( 38) 則設有兩定位凹部(14);

是以,該實施例中,係可藉由該兩定位凹部( 14) 的設置,而使該支撐柱( 3 ')可快速簡易地組配於該上蓋( 1 ')之該第一結合部( 11 ') 上,且藉由該兩夾片( 371)受壓的反彈力,而能抵掣於其中一定位凹部( 14) 的內壁外,亦能藉由該定位柱( 38) 上該凸齒( 381)的設置,而能增加與另一定位凹部( 14) 內壁的摩擦面積,因而使該等支撐柱( 3')能與該上蓋( 1 ')組裝成一穩固的結構,本實施例特別適用於木材製或具彈性之塑材製的上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經更正後刪除請求項1 而僅餘請求項2 至5 ,並經智慧局審定准予更正公告,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5 為其附屬項。

本件所爭執之請求項為請求項3 至5 ,又請求項1 雖已更正刪除,惟於解釋其餘附屬項時,仍須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是就請求項1 、3 至5 分析如下:1.(刪除)一種整理箱之框架組合結構,其包括:一上蓋、一底蓋及複數根設置於該上蓋與該底蓋間的支撐柱;

其中該上蓋係設有複數個第一結合部,且該底蓋相對該上蓋之該等第一結合部處係設有第二結合部,而該等支撐柱的上、下兩端則分別與該上蓋之該第一結合部及該底蓋之該第二結合部相結合;

且該上蓋之該第一結合部至少具有一第一凹槽,而該第一凹槽中設有一第一勾件,且該支撐柱的上端相對該第一凹槽設有一上插掣部,以供插入至該上蓋之該第一凹槽中,而該上插掣部相對該上蓋之該第一勾件處則設有一上勾孔;

而該底蓋之該第二結合部至少具有一第二凹槽,而該第二凹槽中設有一第二勾件,且該支撐柱的下端相對該第二凹槽設有一下插掣部,以供插入至該底蓋之該第二凹槽中,而該下插掣部相對該底蓋之第二勾件處則設有一下勾孔。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整理箱之框架組合結構,其中該支撐柱的上端設有一凸部及一定位柱,而該上蓋之該第一結合部相對該支撐柱之該凸部及該定位柱處則設有兩定位凹部。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整理箱之框架組合結構,其中該凸部的外緣間隔設有二夾片,且該兩夾片與該凸部間係形具呈一壓縮空間。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整理箱之框架組合結構,其中該定位柱的外緣設有複數個鋸齒狀凸齒。

㈤證據技術分析:⒈證據2 為西元2015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509581 號「置物櫃組成(二)」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5 年1 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技術內容為一種置物櫃組成( 二) ,是對作為收放物件的置物櫃與相關構件在作組設能藉快速的扣設/ 或鉤設,即可使相鄰的構件之間達到所須的方位限制、且即使日後須作構件拆解亦可在不破壞相關部件的情況下逐一的取下,一併對疊高的櫃體在作相鄰多排的銜接則可作更多形態的搭配及不一高度/或不同物件的銜接,以提升這種置物櫃在應用上的機動形態搭配。

另按證據2 之說明書所記載,該置物櫃組成( 二) ,主要是對作為盛入物件的置物櫃4 是含括:一底座1 、數道預設高度的前後側支架2 、一上蓋3 所構成;

其中,在該底座1 的每一角落是朝上延伸一截中空承接支持部11,在每一承接支持部11的內部周邊預設一側是形成至少一道或以上的凸部12、及在鄰近凸部12的兩旁則允許突設至少一道或以上的條肋13,以配合前後側支架2 在靠下一端的銜接段落21其一側凹設的孔22可允許前述的承接支持部11相應的凸部12切入,及使前後側支架2 其銜接段落21預設部位一側凹入的至少一道或以上的缺口23可沿著前述承接支持部11的相應條肋13位移引至極限;

另在上蓋3 的內側每一角落是形成啣接區域31,在每一啣接區域31的一側是形成至少一道或以上的凸部32,及在凸部32的相應一側是突設至少一道或以上的條肋33,以配合前後側支架2 在靠上一端的銜接段落24其一側凹設的孔25可允許前述的啣接區域31相應的凸部32切入,及使前後側支架2 其銜接段落24預設部位另一側凹入的至少一道或以上的缺口26可沿著前述啣接區域31的相應條肋33位移引至極限(其圖式如附圖二所示)⒉證據3 為西元2010年3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76537 號「置物盒之框架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5 年1 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技術內容為一種置物盒之框架改良,是在提供框架臨靠前側二支柱與後側二支柱須一側與底座邊緣成平齊狀,另一側之底座邊緣則須較支柱突出一截延伸段,而臨靠框架之每一支柱最上端為形成有卡掣孔,且相應於底座寬幅之蓋板則採硬材質設置,於蓋板內側對應每一支柱之卡掣孔方位為形成有內凹的槽穴,藉此利用相應形態的卡榫兩端分扣嵌於卡掣孔與槽穴間,進而將蓋板與框架作結合,來供與框架二側邊相符之抽屜式置物盒皆可容許套入,如此即可降低開設模具之成本,並防止因框架組體不同而混淆,以致組裝效率不佳現象,且對組裝後之置物盒為可於蓋板上承放重物。

另依證據3 之說明書所記載,其於框架( 11 ') 之每一支柱( 112 ' 、113' ) 最上端為形成有一卡掣孔( 117 '),而蓋板( 12) 相應於該卡掣孔( 117 ')方位則形成有兩槽穴( 121),另對卡榫 ( 14") 其上端突伸出一圓柱體( 132)與一十字柱體( 132')、下端突伸出兩錐柱體( 131),於錐柱體( 131)與圓柱體 ( 132) 末端形成有寬幅稍大的頭部( 1311、1321) ,並對錐柱體( 131)與圓柱體( 132)間為開具有剖溝( 1312、1322) ,而沿十字柱體( 132 ')之四周邊則形成出齒排狀( 1321');

據此,為利用卡榫( 14")下端的錐柱體( 131)扣嵌於卡掣孔( 117 ')間,另卡榫( 14")上端的圓柱體( 132)與十字柱體( 132 ')則扣嵌於槽穴( 121)內,進而將蓋板( 12) 跨設結合於框架( 11 ') 上,以將蓋板( 12) 與框架( 11 ')作結合來組構成一框架組體( 1)(其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 為西元2012年1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419853 號「適用於塑膠成形物件作組設的塞頭」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16年1 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技術內容是提供一種適用於塑膠成形物件作組設的塞頭,是對塑膠成形出的物件在與靠上一端的蓋板作方位組設,是含括在間隔組成物件的每一層置物部件位在四周的支撐桿段與靠上端的硬材質蓋板之間為配合塞頭所構成;

在該塞頭的上下端是延伸出一截銜接段、及在上下端的銜接段周邊層面為作縱向間距凸設有複數道條肋,以配合硬材質蓋板四角落位在底側層面凹設的槽穴、及四周的支撐桿段作一方位迫緊套置入,以使塑膠質的組成物件在與硬材質蓋板作方位結合能獲有較佳的平穩定位(其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㈥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①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依附之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2 之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露請求項3 所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3 時,應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②經查,證據2 揭示一種「置物櫃組成」,其包含一底座1 、數道前後側支架2 及一上蓋3 ,該底座1 的每一角落設有一中空之承接支持部11,每一承接支持部11內部一側形成至少一道的凸部12,該上蓋3 的每一角落亦形成一中空之啣接區域31,每一啣接區域31內部一側則形成至少一道的凸部32,而該前後側支架2 於下端設有一銜接段落21,銜接段落21一側凹設的孔22可供承接支持部11相對的凸部12切入,該前後側支架2 於上端亦設有一銜接段落24,銜接段落24一側凹設的孔25可供啣接區域31相對的凸部32切入(詳參證據2 之說明書第6 至7 頁第[ 0020] 段及圖式第1 圖、第1 圖之3 、第1 圖之4 及第2 圖)。

前揭證據2 之「上蓋3 」、「底座1 」、數道「前後側支架2 」、上蓋3 之「啣接區域31」、底座1 之「承接支持部11」、啣接區域31內部的「凸部32」、承接支持部11內部的「凸部12」、前後側支架2 上端之「銜接段落24」、「孔25」、前後側支架2 下端之「銜接段落21」、「孔22」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蓋」、「底蓋」、複數根「支撐柱」、上蓋上之「第一結合部」、底蓋上之「第二結合部」、「第一勾件」、「第二勾件」、支撐柱上端之「上插掣部」、「上勾孔」、支撐柱下端之「下插掣部」及「下勾孔」;

又證據2 之「啣接區域31」及「承接支持部11」係呈中空狀,其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二結合部內之「第一凹槽」及「第二凹槽」特徵。

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依附之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

而證據2 固未設有請求項3 所進一步界定之「支撐柱的上端設有一『凸部』及一『定位柱』」及「上蓋之該第一結合部相對該支撐柱之該凸部及該定位柱處則設有兩『定位凹部』」特徵,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有所差異,惟查,證據3 揭示一種「置物盒之框架改良」,該框架( 11')的每一對支柱( 112 ' 、113 ')頂端可裝設一卡榫( 14"),該卡榫( 14")上端突伸出一圓柱體( 132)與一十字柱體(132 '),以供每對支柱( 112 ' 、113 ')可扣嵌於蓋板( 12) 之兩槽穴( 121)內,進而將蓋板( 12) 與框架( 11 ') 結合而組構成一框架組體( 1)(詳參證據3 之說明書第7 至8頁及圖式第五圖V );

其中,該支柱頂端所裝設之卡榫上的「圓柱體( 132)」、「十字柱體( 132 ')」及蓋板上相對之兩「槽穴( 121)」即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支撐柱上端的「凸部」、「定位柱」及上蓋上相對之兩「定位凹部」。

準此,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2 之差異特徵,已為證據3 所揭露。

③綜上,基於證據2 、3 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2 、3 皆為組合式之置物櫃,該二證據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又證據2 、3 皆係利用數根支柱並透過卡掣方式以結合上、下框體或蓋體並完成該置物櫃之組合,二者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

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參酌證據3 所教示之「透過圓柱體及十字柱體」之接合技術手段將證據2 之上蓋及支架相互接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創作,故證據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2 、3 之組合既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①證據2 、3 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之全部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3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該凸部的外緣間隔設有二夾片,且該兩夾片與該凸部間係形具呈一壓縮空間」,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3 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該定位柱的外緣設有複數個鋸齒狀凸齒」,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2 、3 之比對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②經查,證據3 說明書第7 至8 頁及圖式第五圖V 所揭示之圓柱體( 132)係具有二道剖溝( 1322) ,該剖溝所分隔出之片體即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夾體」及其所形成之「壓縮空間」特徵;

證據3 之十字柱體( 132 ')之四周邊則形成出「齒排狀( 1321 ') 」,其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定位柱外緣設有複數個「鋸齒狀凸齒」特徵。

故證據2 、3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之全部技術特徵。

③綜上,基於證據2 、3 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2 、3 皆為組合式之置物櫃,該二證據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又證據2 、3 皆係利用數根支柱並透過卡掣方式以結合上、下框體或蓋體並完成該置物櫃之組合,二者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

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參酌證據3 所教示之「圓柱及十字柱」之接合技術手段將證據2 之上蓋、底座及支架相互接合而組合為置物櫃,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5 之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2 、3 之組合既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設置之支撐柱係為讓整理箱相互堆疊,而證據2 則無法有堆疊之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在支撐柱上端設有一凸部及一定位柱,為更進一步限縮與上蓋做結合;

又稱證據3 所示之卡榫14" 構件僅為一獨立於支柱(112 ' 、113 ' )及蓋板12之外的連結構件,其係以圓柱體132 及十字柱體132 ' 扣嵌於蓋板12的槽穴121,另以錐柱體131 扣嵌於支柱112 ' 之卡掣孔117 ' 之手段結合支柱及蓋板,證據3 顯未教示可將截圓柱體132 及十字柱體132 ' 裝設在證據2 的銜接段落24上;

又證據2 之銜接段落24為一上端封閉的結構,自無供證據3 之卡榫14" 下端之錐狀體131 插固,是證據2 與證據3 間顯有構件結合的扞格之處,而要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技術手段,仍需要將證據2 或證據3 之特定部分結構作移除及改變;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除利用勾件與孔的嵌扣手段作上蓋、底蓋及支撐柱的組合外,再於支撐柱的上端設一凸部及一定位柱以配合上蓋之兩定位凹部作嵌插,藉由該凸部及一定位柱與定位凹部之摩擦及迫緊手段,可進一步提高其組合框架之穩固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技術手段有其功效增進之處,故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3 由證據2 至證據4 之結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3 具進步性,又結合證據2 至證據4 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有不具進步性之情事,則結合證據2 至證據4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及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3 而言,其係將該凸部、定位柱及二定位凹部等特徵直接加組於所依附之請求項1 中,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卻僅記載有關上開凸部、定位柱及二定位凹部的接合技術手段(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1 0]段及圖8 至11),但並未揭示對應於請求項3 所應包含之請求項1 「利用勾件與孔的嵌扣手段作上蓋、底蓋及支撐柱的組合」及請求項3 「利用支撐柱的上端設一凸部及一定位柱以配合上蓋之兩定位凹部作嵌插」的所有技術特徵;

亦即,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明確記載結合該二種技術手段的具體實施方式,其間亦存有技術結合上之扞格或不明確之處,且該說明書亦無揭示原告所聲稱其經加組請求項1 、3所有技術特徵後所產生「進一步提高組合框架之穩定性」的增進功效及該「支撐柱可讓整理箱相互堆疊」之功能。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 僅係界定「支撐柱的上端設有一凸部及一定位柱」,惟其並未限定該凸部及定位柱是否係以一體成形或利用嵌入等其他方式固定於支撐柱的上端;

而證據3 之卡榫雖係獨立於支柱之外的連結構件而與該支柱非為一體成形,惟其已明確揭示於支柱頂端設置圓柱體及十字柱體以接合上蓋之技術手段,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2 之框架組合結構為基礎,並參酌證據3 利用圓柱體及十字柱體之接合技術手段,於證據2 前後側支架之端部上方直接加組如證據3 之圓柱體及十字柱體,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創作。

是證據2 、3 之組合既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之組合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2 、3 、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所稱「證據2 、3 、4 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不具進步性。

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 至5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顯有不當,訴願機關所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5 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之訴願決定,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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