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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
原 告 林俊楨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昕叡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七冠
參 加 人 吳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10606311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7 月6 日以「門框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請求項共5 項(後修正為3 項),經被告編為第99127153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50914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吳清河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7 月24日(106 )智專三(三)06020 字第106207632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106063117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證據1 、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⒈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門擋線與所述門框本體之間界定形成一防撞凹槽,所述防撞凹槽內設有一防撞條…所述數個固定件設於所述三個門框組件的門框本體鄰近防撞凹槽處」、「所述防撞條抵觸於所述數個固定件一端,所述防撞條覆蓋於所述數個固定件上」等技術特徵。
又參證據1 第八圖所示,該蓋合框20係設置於承接框10上相對於門板的一側,即使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產生的後見之明,防撞條也必須設置在承接框10上靠近門板的一側,證據1 不存在動機與教示將蓋合框20以防撞條來取代,也不會將門板設置在蓋合框處,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或教示組合證據1 、2 。
⒉證據2 雖揭露有以長釘( S1) 將門擋件( 63) 釘固於第一框材( 61) 上,但證據2 的長釘( S1) 僅為門框組件間的一個連接零件,用來連接門框結構的門擋件( 63) 及第一框材( 61) ,而不是用來將門框結構固定於門牆上,以承受門板開闔撞擊的支撐承重構件,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固定件」不同;
且證據1 至3 均未揭露將「防撞條」、「氣密條」設置於「固定件」、「螺固元件」上之技術內容,自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應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固定件( 2)設於門框本體11鄰近防撞凹槽( 123)處,使得門框本體( 11) 平均地受力,達到較佳的結構性,又防撞條( 13) 覆蓋於固定件( 2)上,可避免固定件(2)直接顯露於門框本體( 11) 的外觀表面上,增加美觀效果,具進步性。
至於證據2 根本無法於抵擋面所挖設之狹窄槽溝內,釘入具有如系爭專利足以支撐承重功能的固定件;
證據1 揭露的蓋合框是遠離門擋的一側,而非用來受到門板撞擊的部分,所以若非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的內容,不會結合氣密條或防撞條在證據1 的蓋合框處;
且證據1 的鋼釘及證據2 長釘都是以從一處斜向釘入的方式來設置,顯然不是像系爭專利一樣與門板蓋合施力的方向垂直。
此外,系爭發明對應案的大陸及日本發明均已核准,顯見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㈡證據1 、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3項不具有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該等附屬項包含所引用的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的情況下,該等附屬項亦具有進步性。
⒉證據2 圖五所揭露的長釘S1既非用來將門框與牆壁固定以承受門板開闔撞擊力道的支撐承重構件,且氣密條(635)只是設置於長釘(S1)的一端,未揭露氣密條(635 )嚙合於長釘(S1),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載:「所述數個固定件與所述防撞條嚙合」技術特徵。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大部分技術特徵,僅未揭露防撞凹槽及防撞條,而證據2 圖五已揭示「防撞條可覆蓋於固定件的釘頭上」,故證據1 、3 所未揭露的技術特徵已由證據2 所揭露,且證據1 、2 、3 間具有組合動機,因此證據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雖稱證據2 之長釘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固定件功能不同,證據1 、3 則未揭露「防撞條」、「所述. . . 」,但本件是以證據組合來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上開差異均分別為證據1 、2 、3 所揭露,且舉發證據都是門板、門框構件,屬於相同技術領域,自有結合動機。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7 月6 日,經被告審查後於104 年11月21日准予專利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申請卷第102 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103年專利法)。
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103 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發明如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2項亦有規定。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本件參加人於舉發階段係以證據1 、2 、3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審查後認上開證據組合確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是本件爭點即為:證據1 、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其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⒈系爭專利為一種門框結構改良,其具有一門框組件,門框組件包含有一門框本體及一門擋線,門擋線設於門框本體一面,門擋線與門框本體之間界定形成一防撞凹槽,防撞凹槽內設有一防撞條;
藉此,可增加施工上的方便性,達成較佳的結構穩定性,且增加美觀效果,並可減小門板撞擊門擋線的力量,降低撞擊聲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本院卷第150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⑴一種門框結構改良,其具有三個門框組件( 1),所述門框組件( 1)包含有一門框本體( 11) 及一門擋線( 12),所述門擋線( 12) 設於所述門框本體( 11) 一面,所述門擋線( 12) 與所述門框本體( 11) 為一體成型,所述門擋線( 12) 與所述門框本體( 11) 之間界定形成一防撞凹槽( 123),所述防撞凹槽( 123)內設有一防撞條 ( 13);
更包括一牆壁( 3),其中一個所述門框組件(1)的兩端分別地連接另外兩個所述門框組件( 1)的一端,所述三個門框組件( 1)固定於所述牆壁( 3);
以及更包括數個固定件( 2),所述數個固定件( 2)設於所述三個門框組件( 1)的門框本體( 11) 鄰近防撞凹槽( 123)處,所述數個固定件( 2)穿過所述三個門框組件( 1)的門框本體( 11) 及所述牆壁( 3),將所述三個門框組件 ( 1) 的門框本體( 11) 固定於所述牆壁( 3)上,所述防撞條( 13) 抵觸於所述數個固定件( 2)一端,所述防撞條( 13) 覆蓋於所述數個固定件( 2)上。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門框結構改良,其中所述門擋線( 12) 具有一內側凸部( 121)及一懸臂部( 122),所述內側凸部( 121)凸出所述門框本體( 11) 的表面,所述內側凸部( 121)向門框本體( 11) 一端延伸形成所述懸臂部( 122)。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門框結構改良,其中所述數個固定件( 2)與所述防撞條( 13) 嚙合。
㈢舉發證據說明:⒈證據1 技術內容(其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證據1 為95年6 月21日公告之申請第94221012號「門框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1 揭示一種門框結構改良,包括有一承接框及一蓋合框,該承接框正面突設有一門擋,該承接框之背面凹設有一凹面,該承接框之一側面形成一卡合槽,該凹面靠近卡合槽之一端係呈開放狀,該蓋合框設有一卡接部,該卡接部係與該卡合槽相互卡合,該蓋合框內緣形成一內壁面,該內壁面與該卡接部一端連接,該內壁面並與該凹面共同形成一凹槽;
藉由本創作之門框結構改良可大幅減少施工上誤差之發生,確保施工過程中門框不易受到損壞、污染,以及使得施工過程更為簡單、方便(參證據1 說明書摘要,本院卷第162 頁)。
⒉證據2 技術內容(其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證據2 為97年7 月11日公告之申請第96222489號「門框之結構」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2 揭示一種門框結構改良,該門框至少包括有第一框材、第二框材及門擋件,該第一框材設有一凹面、一槽道及一承接面,該第二框材設有一凹面、一槽道及一延伸部,該門擋件內側具有一結合面及一凹面,該第一框材及第二框材可藉由凹面形成一嵌合凹槽嵌合於門牆邊緣;
該門擋件之結合面係結合於第一框材之承接面上,藉由門擋件之凹面與第一框材之承接面可形成一調整槽,該調整槽恰可供第二框材之延伸部容置滑移,藉此,當門牆施工完後,可依門牆之厚度來調整第一框材及第二框材之嵌合凹槽之寬度,以減少施工上之誤差,並達到安裝便利之功效(參證據2 說明書摘要,本院卷第171頁)。
⒊證據3 技術內容(其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證據3 為98年5 月1 日公告之申請第97219291號「門框固定結構」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3 揭示一種門框固定結構,其包括一門框及複數固定件;
該門框的每一根框桿包括一框桿本體及兩框桿飾板,該框桿本體有兩嵌槽位在前、後側面,有一凹槽位在朝向牆邊的一側面,該兩框桿飾板分別結合於該框桿本體的前、後側面,該框桿飾板的一端結合於該框桿本體的嵌槽中,另一端延伸至牆面;
每一固定件具有一連接片、兩第一固定片及兩第二固定片,該兩第一固定片分別由該連接片的兩端垂直延伸至前、後側牆面,每一第一固定片上具有至少一長條孔供固定元件穿過而將其固定在該牆面上,該兩第二固定片由該連接片垂直延伸至該框桿本體的凹槽中,可分別供固定元件將該第二固定片與該框桿本體結合在一起。
藉由上述之結構係使該門框於安裝時具有較大的調整量(參證據3 說明書摘要,見本院卷第180 頁)。
㈣證據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⒈證據1 至3 都是架於門牆上之ㄇ形門框結構,為相同之技術領域,具技術領域的關連性。
依證據1 說明書第7 頁【新型內容】記載「本創作之目的,係提供一種門框結構改良…不易受到破壞及污染而影響了美觀,施工上誤差的發生有效地減少,以及使得門框之安裝更方便、簡單」(見本院卷第164 頁);
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新型內容】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乃在提供一種門框結構改良…以減少施工上之誤差,並達到安裝便利之功效。
本創作之次一目的…可於槽道上設置飾條將螺固元件予以遮蔽,藉此來提升該門框之外觀性」(見本院卷第172 背頁);
證據3 說明書第4 頁【新型內容】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可使門框在安裝時具有較大的調整量,而使具有施工上之便利性的門框固定結構」(見本院卷第182頁),由此可知,證據1 至3 均為解決門框施工及安裝之方便性,且達到安裝方便之功能,具「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與作用」的共通性,故證據1 至3 具有複數引證間之組合動機。
⒉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證據1 之承接框( 10)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門框本體( 11) ,證據1 之門擋( 11)外表面線( 未標示,為證據1 第八圖門擋( 11) 下緣之表面線)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門擋線( 12) ,證據1 中承接框( 10) 與門擋( 11) 相對位置為門擋( 11) 設於承接框 ( 10)一面,兩者為一體成型,上開連結關係顯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門擋線( 12) 設於所述門框本體( 11) 一面,所述門擋線( 12) 與所述門框本體( 11) 為一體成型」,再由證據1 圖式第八圖揭露該承接框( 10) 係架設於門牆 ( 50)之一端,並以鋼釘( 40) 固定門牆( 50) ,且三個門框本呈ㄇ形相連,即揭露系爭專利之「更包括一牆壁(3),其中一個所述門框組件( 1)的兩端分別地連接另外兩個所述門框組件( 1)的一端,所述三個門框組件( 1)固定於所述牆壁( 3)」。
準此,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絕大部分技術特徵,所餘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門擋線( 12) 與所述門框本體( 11) 之間界定形成一防撞凹槽( 123),所述防撞凹槽( 123)內設有一防撞條 ( 13)」以及「防撞條( 13 )抵觸於所述數個固定件( 2)一端,所述防撞條( 13) 覆蓋於所述數個固定件( 2)上」未為證據1 所揭露。
⒊然而,參證據2 圖三至五及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門擋件( 63) 一側形成有一凹面( 631)及一結合面( 632),該結合面( 632)係與第一框材( 61) 之承接面( 613)相對應,於結合面( 632)之另一側係為一抵擋面( 633),該抵擋面( 633)上設有一槽溝( 634),該槽溝( 634)嵌設有一氣密條( 635)」(見本院卷第164 背頁、第167 背頁至168背頁),其中證據2 之門擋件( 63)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門框本體( 11) ,證據2 之門擋線( 未標示,於圖四概為(63) 標示處)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門擋線( 12) ,證據2 之槽溝( 63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防撞凹槽( 123),證據2 之氣密條( 63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防撞條( 13) ,由此可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門擋線( 12) 與所述門框本體( 11) 之間界定形成一防撞凹槽( 123),所述防撞凹槽( 123)內設有一防撞條( 13) 」;
再者,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末行記載「以長釘( S1) 由門擋件( 63) 之槽溝( 634)釘入,以令門擋件( 63) 固設於第一框材( 61)之承接面( 613)上」,另參見圖五長釘( S1) 與氣密條(635)之空間關係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防撞條(13)抵觸於所述數個固定件( 2)一端,所述防撞條( 13) 覆蓋於所述數個固定件( 2)上」已為證據2 所揭露。
⒋由上述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1 、證據2 所揭露,且證據1 與2 具有複數引證間之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加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關施工上之方便性及美觀的功能,與證據1 及2 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亦為相同,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門框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 、2 所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又證據3 與證據1、2 間具有複數引證間之組合動機,則證據1 、2 、3 之組合當然也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雖稱:即使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產生的後見之明,「防撞條」必須設置在承接框( 10) 上靠近門板的一側,證據1 不存在動機與教示將蓋合框( 20) 以防撞條來取代,也不會將門板設置在蓋合框處,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1 與證據2 並無組合動機亦無法藉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手段整體云云。
然而,門框技術領域者在面臨門框防撞問題需要時,自然會在該領域中尋找防撞問題的解法,而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第8 行已揭露「門擋件上設有一溝槽,該溝槽上設有一具有彈性之氣密,藉由該氣密條可減少關門時門扇碰撞門擋件產生之噪音,並達到門扇緊密之功效」(見本院卷第173 頁),可知證據2 揭露門框防撞之技術,則門框技術領域者當有動機將證據2 結合於同於門框技術之證據1,而證據2 圖五已揭露氣密條( 635)即設置在門擋件(63)上靠近門扇( 8)的一側,故顯然可由證據1 與證據2 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手段整體,且非為後見之明,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⒍原告又稱:證據2 的長釘( S1) 只是用來連接門框結構的門擋件( 63) 及第一框材( 61) ,而不是用來將門框結構固定於門牆上云云。
惟查,證據2 係用長釘( S1) 固定門擋件( 63) 及第一框材( 61) ,進一步為固定門牆( 7)尚有其他之螺固元件( S)相配合,以達到最終固定於門牆之目的,即不論是直接用一固定元件或多固定元件,皆可達到固定門框於門牆上之功能,以一固定元件固定者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況本院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係以複數證據之組合,而證據1 即是一固定元件( 即鋼釘( 40) ) 將承接框( 10) 直接固定於門牆( 50) ,此一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者並無不同,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⒎原告復稱:由於證據1 至3 均未揭露將「防撞條」、「氣密條」設置於「固定件」、「螺固元件」上之技術內容,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應之技術特徵云云。
惟如前述,證據2 圖三至五及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記載「門擋件 ( 63)一側形成有一凹面( 631)及一結合面( 632),該結合面( 632)係與第一框材( 61) 之承接面( 613)相對應,於結合面( 632)之另一側係為一抵擋面( 633),該抵擋面 ( 633 )上設有一槽溝( 634),該槽溝( 634)嵌設有一氣密條( 635)」、第8 頁末行記載「以長釘( S1) 由門擋件 ( 63)之槽溝( 634)釘入,以令門擋件( 63) 固設於第一框材( 61) 之承接面( 613)上」,且證據2 之氣密條(63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防撞條( 13) ,證據2 之長釘(S1)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定件( 2),故原告所陳證據1 至3 均未揭露將「防撞條」、「氣密條」設置於「固定件」之主張,並不可採。
⒏原告又稱:系爭專利固定件( 2)設於門框本體( 11) 鄰近防撞凹槽( 123)處,使得門框本體( 11) 平均地受力,達到較佳的結構性,又防撞條( 13) 覆蓋於固定件( 2)上,可避免固定件( 2)直接顯露於門框本體( 11) 的外觀表面上,增加美觀效果,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證據2 圖五顯示使用長釘( S1) 固定門擋件( 63) ,該圖式例示長釘(S1) 固定位置為第一及二框材( 61、62) 中心處,對門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證據2 圖式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即可得知,證據2 之長釘( S1) 亦可提供門擋件(63) 固定於第一及二框材( 61、62) ,使三者能平均地受力,可達到較佳的結構穩定性;
再觀,證據2 圖五亦揭露氣密條( 635)覆蓋於長釘( S1) 上,可避免長釘( S1) 直接顯露於門擋件( 63) 的外觀表面上,可知不論系爭專利或證據2 皆具增加美觀之效果。
據上,系爭專利並沒有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自難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⒐原告又稱:證據2 根本無法以於抵擋面所挖設之狹窄槽溝內,釘入具有如系爭專利足以支撐承重功能的固定件云云。
惟專利圖式為例示之意義,無特別尺寸之標示,證據2圖五揭露「於槽溝( 634)使用長釘( S1) 之固定元件」以例示「固定門擋件( 63) 」,對門框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 使用長釘( S1) 時,為達到固定門擋件 ( 63)之本意,自然會考慮如何達到穩定固定之實作,例如槽溝( 634)本身之溝寬及長釘( S1) 之長度,況證據2已特別言明使用「長」釘,故無原告所指之施作障礙,原告理由尚不足採。
⒑原告另稱:證據1 揭露的蓋合框是遠離門擋的一側,而非用來受到門板撞擊的部分,所以若非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的內容,不會結合氣密條或防撞條在證據1 的蓋合框處云云。
惟查,本件既以複數證據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於審查進步性時,必須考慮在證據1 至3 存在情形中,對門框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減小門板撞門擋線的力量,且降低撞擊聲音」是否會有動機組合證據2 揭露之氣密條,而證據1 與證據2 既同為門框結構領域,且均在解決門框施工及安裝之方便性問題,則證據1 在面臨門框防撞問題需要時,顯然有動機結合證據2 之氣密條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是原告上開所稱並不可採。
⒒原告又稱:證據1 的鋼釘及證據2 長釘都是以從一處斜向釘入的方式來設置,顯然不是像系爭專利一樣與門板蓋合施力的方向垂直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對固定件之界定為「更包括數個固定件,所述數個固定件設於所述三個門框組件的門框本體鄰近防撞凹槽處,所述數個固定件穿過所述三個門框組件的門框本體及所述牆壁,將所述三個門框組件的門框本體固定於所述牆壁上,所述防撞條抵觸於所述數個固定件一端,所述防撞條覆蓋於所述數個固定件上」,上開界定並無限定固定件釘入方式為垂直方向,換言之,系爭請求項界定之固定件只要符合「固定件穿過所述三個門框組件的門框本體及所述牆壁」即可,不限定為任何方式,可為斜向、垂直及其他可透過固定件達到將門框本體固定於牆壁之任何方式,原告以非屬系爭專利請求項界定之內容,作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主張,顯不可採。
⒓原告末稱:本發明也有對應案的大陸及日本發明均已核准,顯見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各國專利法規定各異,非可一概而論,況審查比對基礎或有不同,自應以本國專利法規定,就本件所舉之證據獨立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自難僅以系爭專利於他國核准,執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論據。
㈤證據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所述之門框結構改良中:「所述門擋線( 12) 具有一內側凸部( 121)及一懸臂部( 122),所述內側凸部( 121)凸出所述門框本體(1 1)的表面,所述內側凸部( 121)向門框本體( 11) 一端延伸形成所述懸臂部( 122)」。
⒉經查,證據2 圖三至五及說明書第8 至9 頁:「…該門擋件( 63) 一側形成有一凹面( 631)及一結合面( 632),該結合面( 632)係與第一框材( 61) 之承接面( 613)相對應,於結合面( 632)之另一側係為一抵擋面( 633),該抵擋面( 633)上設有一槽溝( 634),該槽溝( 634)嵌設有一氣密條( 635)。」
、「…將氣密條( 635)設於門擋件( 63)之槽溝( 634)中,藉由該氣密條( 635)可減少關門時門扇( 8)碰撞門擋件( 63) 產生之噪音,並能達到門扇( 8)緊密關合之功效。」
(見本院卷第173 背頁至174 頁、第177 背頁至179 背頁)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既然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已見於證據2 ,且二者均具有增加美觀及降低撞擊聲音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則證據1 、2 、3 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所述之門框結構改良中:「所述數個固定件( 2)與所述防撞條( 13) 嚙合。」
經查,證據2 圖五中固定件與防撞條嚙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至於原告主張證據2 之長釘非用來固定門框與牆壁,且未與氣密條嚙合云云,然證據2 之長釘為固定件,已如前述,而證據2 圖五已揭露固定件與防撞條嚙合,是原告上開所稱均不可採。
再者,證據1 、2 、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既然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已見於證據2,則證據1 、2 、3 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因此,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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