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聲,4,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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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QUALCOMM INCORPORATED
代 表 人 Carol Lam
代 理 人 林怡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秋華律師
蘇佑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行停字第1 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外國人,雖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到庭旁聽本院106 年度行停字第1 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調查證據程序,惟因不諳中文,無法完整知悉調查過程中本院詢問事項及相對人答辯內容,為使聲請人明瞭開庭內容,有調閱當日錄音光碟必要。

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於106 年12月11日調查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3項)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第4項)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105 年5 月23日修正第8條所規定。

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為:「一、第一項、第四項未修正。」

,準此,依104 年8 月7日司法院修正發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

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待言。」

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四、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6 年度行停字第1 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於106 年12月11日調查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僅泛指聲請人為外國人,雖經到庭旁聽,惟因不諳中文,無法完整知悉調查過程中本院詢問事項及相對人答辯內容,為使聲請人明瞭開庭內容,有調閱當日錄音光碟必要云云。

惟查:

(一)聲請人上開泛稱「明瞭開庭內容」云云之聲請事由,顯不符前揭104 年8 月7 日司法院修正發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之情形」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例示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已難認有據。

(二)聲請人代理人於前揭調查程序期日前,請求准予聲請人公司人員偕同代理人事務所律師1 名到庭旁聽並進行同步口譯,本院考量聲請人公司人員為外國人,為維護其知悉法庭調查過程權益,乃告知於遵守法庭秩序之前提下,准予聲請人代理人之上開所請一節,此有本院106 年12月7 日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行停字第1號卷2 第254 頁),而聲請人公司人員亦於前揭調查程序期日偕同代理人事務所律師1 名到庭旁聽,並由該名律師就調查過程內容進行同步口譯,是聲請人公司人員於前揭調查程序期日到庭旁聽,並有法律專業人員協助進行同步口譯作業,已得以確保渠等知悉調查程序期日開庭內容之權益,故聲請人主張其為明瞭開庭內容,有調閱開庭錄音光碟必要云云,即無必要。

(三)按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且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

查聲請人公司人員除於前揭調查程序期日偕同代理人事務所律師1 名到庭旁聽全程法庭調查過程外,聲請人另委任3 名代理人到庭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本件受命法官於開庭過程中,於當事人充分陳述後,一再確認筆錄內容是否符合各該陳述內容,並賦予當事人適時增補或修正筆錄內容,以確保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則聲請人既可事後由代理人聲請閱覽全案卷證資料(包含筆錄),亦可使其瞭解案件進行及法庭活動之情形。

益徵,聲請人本件調閱開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自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並未具體指出本院106 年度行停字第1 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於106 年12月11日調查程序期日筆錄有何遺漏、不一致或記載不實,而有核對更正筆錄之必要,或他案訴訟所需,或法院當日法庭活動究係何項訴訟指揮有影響其訴訟權益之虞,或其他有何必須透過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且與聲請事實不符,核屬欠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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