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著訴,6,2018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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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著訴字第6號
原 告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欽文(董事)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夢涵
施偉仁
參 加 人 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春祥(董事)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參 加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朝貴(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06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小蘋果」等476 首(皆為曲)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於105 年7 月21日及同年9 月26日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

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1 月24日智著字第10616000730 號函為准予強制授權許可之處分,並於同函說明二告知參加人三民公司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許可利用之方式。

原告為前揭強制授權許可處分「授權歌曲清單」編號B101、B103至B155、B157、B159至B166、B168至B337號等233 首歌曲(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參加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被專屬授權人。

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7 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069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三民公司、瑞影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上開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不應准許參加人三民公司之申請:⒈本件參加人三民公司所提出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第六項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僅記載「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創作後,錄製為銷售用錄音著作,該錄音著作收錄於標題名稱及代號為(三民好歌-1)專輯中」,第七項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僅記載「(一)名稱或性質:記憶卡(Memory Card )。

(二)批發價格:新台幣16,632元。」



然參加人三民公司僅謂其所錄製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係附著於記憶卡,卻刻意隱瞞說明該記憶卡欲藉「何特定機械或設備」表現錄音著作之聲音,及該特定機械或設備是否「收取費用」;

舉例說明,現行市面實體「伴唱機設備」,亦以「記憶卡」更新增加曲目,記憶卡雖仍收取微薄費用,然主要費用仍係伴唱機設備之購買費用,而錄音著作之使用性質乃媒介物(記憶卡)及播放設備(本件刻意隱瞞)缺一不可,兩者費用均應一併計入批發價格,參加人三民公司卻於申請書第六項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刻意隱瞞特定播放設備之售價,藉以誤導批發價格之計算基準。

⒉此觀參加人三民公司申請書所列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批發價×5.4%×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數量÷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 每首曲使用報酬(計算式新臺幣【下同】:16,632元×5.4%×56,000張÷2,640 單位=19,051.2元),其按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12條規定所應給付之使用報酬,恰巧低於下限二萬元,而僅需以最低報酬為給付,此益證參加人三民公司藉刻意隱瞞特定播放設備及售價以壓低應給付使用報酬之目的。

⒊是參加人三民公司於申請書就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刻意藉隱瞞其撥放設備及售價,誤導批發價格計算基準,以壓低應給付之使用報酬,核屬申請有虛偽情事,承旨揭規定,本不應准許,自應撤銷。

㈡按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全部音樂著作均已於101 年4 月12日起以包裹式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系爭101 年4 月12日授權合約書第壹條授權範圍第一項明定,本合約之授權範圍為甲方(即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上豪視聽有限公司、豪聲唱片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擁有及/ 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於伴唱產品之利用」(見本院卷第152 頁),及第貳條專屬授權之第一項明定,除本合約第壹條之授權,甲方同意另就本合約標的音樂著作,授予乙方(即參加人瑞影公司)專屬授權(見本院卷第153 頁)。

足見原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後段規定,業無權利可資行使或授權。

原處分卻以「無權利可資授權之原告」為對象,強制其授權予參加人三民公司,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再者,陳述意見乃處分相對人(即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

既係原告之權利,原告本得選擇陳述與否,自無「彌補主管機關對產業資訊不足」之效,被告以指謫原告未陳述意見作為原處分合法性之論證,顯屬無稽。

著作權雖屬私權,卻非無法管制或確認其歸屬;

舉例言之,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物權與股東權無一不是私權,其歸屬本得依公示制度加以管制,進而生「推定」歸屬之效力。

被告妄想一紙「通知陳述意見函」竟生「推定」著作權歸屬之效力!殊不知「推定」需有法律明文,而處分相對人不行使陳述意見權利亦不生「推定」效力,其理至明。

㈣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㈠有關原告指稱參加人三民公司於申請書中刻意隱瞞播放設備及售價誤導批發價格計算基準,以壓低給付之使用報酬,屬於申請有虛偽情事,被告自應撤銷處分等語云云,說明如下:⒈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另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款之申請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七、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

,強制授權之要件僅需符合「欲利用之著作發行滿六個月」、「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強制授權許可」、「給付使用報酬」之要件即可,法條並未限定「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載體為何。

被告一旦受理強制授權申請案後,若申請內容符合法律要件,則須准予強制授權許可,並無裁量空間。

⒉另查參加人三民公司於104 年4 月曾向被告另案申請62首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由於參加人三民公司所申請之利用方式係將音樂著作製作成音樂MIDI檔,並儲存於SD卡,可在任何播放記憶卡功能之裝置使用(與本案利用方式相同),被告為瞭解該錄音重製物係如何呈現及使用報酬率是否符合市場行情等疑義,曾分別於104 年7 月、10月召開104 年第3 次、第7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除就該案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進行諮詢外,並邀請參加人三民公司就其所製作音樂MIDI成品進行現場操作與說明。

經參加人三民公司當場展示該錄音重製物,其確實可用一般電腦設備進行聲音之播放,且無須搭配特定廠牌之電腦伴唱機(被證2 ),故認定參加人三民公司欲發行之成品樣本係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要件,即該錄音之重製物可單獨使用,不須附隨特定設備。

⒊本案參加人三民公司所申請之載體亦為SD記憶卡,可於任何讀取SD記憶卡之設備使用,此利用方式業經被告於104 年所召開之著審會認定係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被告爰依法為系爭許可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稱參加人三民公司刻意隱瞞播放設備,SD卡必須結合電腦伴唱機云云,僅是利用方式之一,尚與本案是否屬於「銷售用錄音著作」無關。

⒋另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應給付之使用報酬,其計算公式如下:使用報酬率= 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批發價格×5.4%×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數量÷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

復第3項規定:「依前項計算公式計算之使用報酬率低於新臺幣二萬元者,以新臺幣二萬元計算。

…」,其中「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批發價格」,依89年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12條之修正理由係原以零售價格為計算基礎,惟可能產生各地零售價格不一之情況,遂依市場實務之經驗以錄音著作批發價格為計算基礎(被證3 ),參酌前述之理由,該公式之制訂考量錄音著作之本體價格、發行之數量等,且前述辦法亦訂有使用報酬最低(每首)二萬元,並不因申請人以售價誤導批發價格之計算基準,造成使用報酬壓低,而損及著作財產權人權益之情況。

至於原告指陳由於錄音著作使用性質乃媒介物(即記憶卡)及播放設備缺一不可,兩者費用應併計入批發價格等語,因使用報酬之計算與播放設備無關且本案申請人申請製作音樂MIDI檔之SD卡並未限制播放設備之種類,故並無播放設備計入批發價格之問題,原告顯係對強制授權使用報酬之計算有誤解。

⒌再者,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16條規定:「申請人申報之預定批發價格低於實際批發價格或預定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高於實際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致使用報酬高於依第十二條規定給付之數額者,應補足之。」

另依本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申請人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故依前述,若參加人三民公司其申報之實際批發價格或預定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有變動,致使用報酬高於本辦法第12條所計算之金額時,應補足使用報酬金額,若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則被告自可撤銷其許可。

在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而僅以參加人三民公司所支付之使用報酬恰巧低於使用報酬計算公式之下限以二萬元計算,係隱瞞播放設備並刻意壓低使用報酬等臆測之詞,所述顯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陳稱陳述意見乃處分相對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既係原告之權利,原告本得選擇陳述與否,自無彌補主管機關對產業不足之效;

又表示其所擁有著作財產權已於101 年起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因此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已無權利可供行使或授權,原處分以無權利可茲授權之原告為對象,強制授權予參加人(即申請人,下同),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說明如下:⒈按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參加人申請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如已符合「欲利用之著作發行滿六個月」、「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向著作權專貴機關申請許可」等要件,被告機關即應准予強制授權之許可,並無任何裁量空間;

且參加人嗣後於利用時,仍須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12條所定公式計算使用報酬並支付費用,故包含原告在內等被申請強制授權者並不因參加人取得強制授權,而蒙受經濟上之損害。

⒉又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

二、音樂著作之著作樣本一份。

三、有關證明文件。」

、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款之申請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

申請人如知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

…」、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有關證明文件,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係指下列文件:一、銷售用錄音著作錄有音樂著作之證明文件。

二、前款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證明文件。」

,由前述辦法可知,申請強制授權者,需填寫並繳交申請書,且須隨申請書檢附可以證明欲利用之音樂著作已錄有銷售用錄音著作及公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證明予被告機關。

⒊復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7條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

其住、居所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

、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一、未依規定繳納申請費者。

二、申請書未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

三、申請書應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者。

四、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證明文件或音樂著作之著作樣本不符者。

五、應檢具之文件欠缺者。

六、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

,被告機關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即需依照前述規定進行「形式」審查,並檢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文件齊備後,被告機關僅需依參加人所陳報之資料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被證8)。

⒋再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另依本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

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

同條第2項亦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

,可知被告通知陳述意見僅是須踐行程序之一,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已符合法定要件,故縱使因可歸責於原告,其不明原因未告知其著作財產權已專屬授權於第三人,致被告機關未能於行政處分階段通知原告所謂之真正權利人,仍不影響被告作成系爭處分之效力,合先陳明。

⒌被告受理本案申請後,即就申請書之內容進行初步審查,除檢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外,並詳予比對各集管團體資料庫系統、ISRC(即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系統等確認參加人申請書內容是否正確,惟前述系統僅載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歌曲及已申請ISRC之歌曲,故被告僅能依系統所示之有限資料予以查證比對,案經參加人補正被告所發現之申請書錯誤資料,足證被告已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包含原告)等陳述意見(被證4 ),嗣經部分著作財產權人回覆表示並非本案著作財產權人(被證5 ),因此被告復於同年9 月9 日函請參加人就申請書中著作財產權人錯誤部分再行補正後,並於同年10月4 日再度通知該等著作財產權人陳述意見(被證6)。

由此可知,被告曾發函通知原告,惟其皆未表明著作財產權已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被證7 ),因此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簡言之,被告對強制授權之許可依法僅可進行形式審查,並無裁量權。

若申請人(即參加人)備齊相關資料,且未有法律規定之補正事由,經被告踐行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公告申請書內容(住、居所不明)完成後,若無其他應補正之事項,被告依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即應准予許可。

被告機關已於105 年8 月1 日依前述法律規定通知相關著作財產權人(包含原告)等陳述意見,實際上已踐行通知陳述意見之法定程序,因此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已符合法定要件。

⒍復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原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已不得行使權利。

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實際上各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唱片公司或版權公司與各著作財產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有無讓與、有無專屬或非專屬授權等),係屬雙方契約約定內容,第三人並無從得知或查知,況且著作財產權人可隨時移轉權利,其權利即可隨時變動,亦非被告所能掌握,故上述條文規定被告應通知著作財產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僅是為彌補主管機關對產業資訊之不足,進而盡量衡平參加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權益。

原告在接獲被告通知陳述意見時,倘若原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之人,應通知被告轉知真正權利人,否則被告根本無從得知歌曲之實際著作財產權人為何。

換言之,著作權屬私權,唱片或版權公司與歌曲著作財產權人間權利移轉或讓與等關係,除其自行揭露外,第三人難以得知,惟本案所利用之歌曲共476 首,被告為求慎重,另外再自行比對集管團體資料庫系統,及比對ISRC(即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系統以確認原告申請書內容是否正確。

縱使法律未規定被告機關須比對申請書資料,惟為求謹慎,被告仍盡可能查核申請書之正確性,以維雙方之權益。

⒎原告身為唱片公司,應對於自身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授權情形最為清楚,惟自被告第一次通知相關著作財產權人陳述意見乃至訴願決定,原告卻從未告知被告其所管理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

在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其著作權利歸屬之情況下,使得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時將使用報酬對象列為原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原告於本件訴訟始自陳將其管理之著作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惟並未提供完整契約書以資證明,此除尚須釐清外,更難執此爭執原處分之作成涉及違法。

㈢原告稱著作權雖屬私權,卻非無法管制或確認其歸屬,物權與股東權無一不是私權,其歸屬本得依公示制度加以管制,進而生推定歸屬之效力等語云云,說明如下:⒈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由前述說明可知,著作權係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之權利,不以登記、註冊等制度發生效力。

再者,由於87年之前著作權登記並不涉及實質審查,僅就申請登記之著作是否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加以認定後予以登記,因此造成當時主管機關耗費許多行政資源人力,亦造成許多司法爭訟事件,故最終於87年著作權法修正時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被證9 )。

又著作權屬於私權,除由著作財產權人自行揭露外,第三人難以得知,且著作財產權人間權利移轉或讓與之情形本就十分頻繁,尚難以公示制度進行管制或確認其實際歸屬,即便係著作財產權人亦對著作權登記制度持反對意見(被證10)。

原告以土地法第43條、公司法第12條列舉私權亦可以依公示制度加以管制等語,由於土地法、公司法與著作權間,屬完全不同立法目的、性質之法律,無法援引比擬,況且,是否採公示制度是立法政策問題,與被告依現行著作權法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涉, 故原告所陳並不可採。

⒉至於原告稱被告妄想一紙「通知陳述意見函」生推定著作權歸屬之效力,殊不知推定需有法律明文,而處分相對人不行使陳述意見權利亦不生「推定」效力等語云云,由於本案係依據申請人填報內容及所檢附之資料對原告進行陳述意見之通知,如前說明,陳述意見通知係踐行相關法定程序,與是否生推定效力無關,更與本案處分之作成無涉。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三民公司主張:㈠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八、錄音著作。

…。

(第2項)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又「錄音著作」是指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例如CD光碟就是常見的錄音著作附著的媒介。

有關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一節係規範於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第2項)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亦即申請人只要滿足該法條規定要件,主管機關即應准許,原則上並無裁量空間,亦無需如同專利般進行前置協商之程序,有被告機關所制定空白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填表須知」與參加人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可稽。

㈡經查,依申請書所載申請許可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為記憶卡,而記憶卡係用於儲存數位資料之載體,無論有無螢幕設備,只須設有記憶卡讀取插槽,即可於任何之裝置及平台播放,其可讀取之設備並不限於伴唱機設備,至於以何種方式呈現,則取決於該數位資料檔案之儲存格式。

惟原告卻臆測該記憶卡究欲藉何特定機械或設備表現錄音著作之聲音,及該特定機械或設備究是否收取費用,是有刻意隱瞞說明云云,自非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瑞影公司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非強制授權之權利人:⒈按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

依此,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

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

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雖仍具財產權人之地位,惟在專屬授權之範圍內,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

⒉查原處分附件列載本件許可強制授權之音樂著作名稱及著作財產權人等資訊,其中明載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

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處分的授權歌曲有些根本與原告公司無關,可能是原告有取得一段時間的授權,所以有發行,但不見得有買斷歌曲而取得永久的著作財產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57 頁)。

惟查原告於訴願書中即已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見訴願卷第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否認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是以,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及本院前階段訴訟程序中均未對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反對之表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始空言陳稱其非全部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尚無可採。

⒊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與參加人瑞影公司訂定授權合約,其中第壹條中第一項約定:「本合約之授權範圍為甲方(包含本件原告)所擁有及/ 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於伴唱產品之利用。」

,第貳條第1項約定:「除本合約第壹條之授權,甲方同意另就本合約標的音樂著作,授予乙方專屬授權」,同條第3項第1款約定:「甲方保證1.專屬授權期間內,甲方不得再將本合約標的音樂著作自行或再行授權他人…任何型式之家用或營業用伴唱產品(其型式包含但不限於錄影帶、LD、VCD 、DVD 、伴唱MIDI、伴唱MP3 、伴唱VOD 等原聲原影或非原聲原影型式之伴唱產品)。」

,此有卷附授權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55 頁),又原告復於102 年11月12日、105 年5 月4 日、106 年7 月18日與參加人瑞影公司簽訂補充合約書(一)、(二)、(三)(見本院卷第156-161 頁),將前已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視為補充合約書之標的,另將原告事後取得之著作財產權的歌曲再專屬授權給參加人瑞影公司,易言之,原告係藉由嗣後簽訂補充合約書之方式,將其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無論係簽訂授權合約書時已取得或嗣後取得者,以包裹式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是依原告與參加人瑞影公司最近期簽訂之補充合約書(三)所載之期間,可知原告就其擁有包含系爭著作在內之全部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之期間訖至111 年間止,準此,原告已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於授權期間屆滿前,其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著作,任何有關利用系爭著作之限制或條件,均會對參加人瑞影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則被告僅以原告為本件強制授權之權利人,並僅對其為通知,難謂無程序上之瑕疵。

⒋被告雖又抗辯:因著作權無登記制度,被告僅需盡合理調查義務,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即已符合法定程序。

本件被告受理申請後,即就申請書之內容進行初步審查,除檢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外,並比對各集管團體資料庫系統、ISRC(即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系統等確認原告申請書內容是否正確,惟前述系統僅載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歌曲及已申請ISRC之歌曲,故被告僅能依系統所示之資料予以查證比對,又被告曾於105 年8 月1 日、9 月9 日、10月4 日發函通知原告,惟其皆未表明著作已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因此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並無不法云云。

惟查: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

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將他人申請強制授權之情事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係被告之義務,是否陳述意見則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是著作財產權人自可決定是否陳述意見及所陳述之意見內容;

況觀諸被告前開3 次函文(見本院卷第167-177 頁)僅係通知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及參加人三民公司欲利用其音樂著作,未見其詢問原告是否有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他人之情事,自難以原告未主動告知其已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他人,即認被告已踐行相關通知之法定程序。

㈡被告於作成系爭強制授權許可處分前,未通知參加人瑞影公司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被告固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主管機關通知陳述意見僅是需踐行程序之一,本件因原告未告知其著作財產權已專屬授權於第三人,被告無從知悉實際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復已依相關規定予以公告,縱未能通知真正權利人,仍不影響原處分作成之效力云云。

惟查:⒈按「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23條、第39條前段、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係就行政機關有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者,規定其得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對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立法目的並不相同,不得一概而論。

又有關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著作於一定期間內之同一型態利用行為,或有利用人雖可確定其範圍,然並非特定,而難以個別通知之情事,為使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參與程序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使用報酬率異議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告,俾透過此一資訊公開機制,確保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進而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而得以適時主張或維護其權,然查上開特別規定,僅限定適用之對象為「利用人」,並不及於權利人,蓋因強制授權係對權利人之授權自由之限制,亦涉及使用報酬之支付,影響權利人甚鉅,若於行政處分作成過程中未能查明授權歌曲之實際權利歸屬情形,毋寧使權利人於權利遭受限制外,亦不知其得受有使用報酬,而受雙重損害,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自應通知權利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其得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強制授權之要件表示意見。

再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雖僅規定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惟此一規定係為使強制授權之授權人於處分作成前知悉相關申請案,並確保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解釋上自應包含實際有再授權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是故,著作權專責機關於受理申請後,若未踐行通知音樂著作之權利人使其得於接獲通知後陳述意見之程序,自屬重大程序瑕疵。

⒉查本件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程序中,雖曾於105 年7 月21日在其網站公告申請書內容,然因本件參加人瑞影公司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之權利人,無上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第2項特別公告程序之適用,被告主張已對參加人瑞影公司踐行合法通知程序云云,已難置採;

況於被告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程序中,參加人瑞影公司已於105 年8 月15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就本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被告並未查明參加人瑞影公司之利害關係人適格性,僅以內部簽呈方式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於本案做成行政處分後,除將處分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外,亦一併通知瑞影公司」等情,此有被告105 年8 月16日便箋1 份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22-223 頁),可知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程序階段中,並非無從查悉參加人瑞影公司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然被告卻未本於職權調查本案有權將系爭著作授權參加人三民公司者為參加人瑞影公司而非原告,且於作成系爭著作准予強制授權之處分前,並未通知參加人瑞影公司,即逕以原告為系爭著作強制授權之相對人,乃係就攸關參加人瑞影公司權益事項之決定過程,未賦予參加人瑞影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參照上開說明,顯然違背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屬重大程序瑕疵,是被告抗辯未能通知真正權利人仍不影響原處分作成之效力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著作業經原告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原告自非強制授權之權利人,被告未為查明,疏未通知權利將受限制之參加人瑞影公司,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而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有上述違法之情,訴願機關不查而遽以維持原處分,亦有不當。

原告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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