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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鄭明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馬啓峰律師
再審原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再審被告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 AG)代 表 人 莎拉塔帕(Sarah Talbot)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28日本院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旅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旅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並列智慧局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5年」之再審期間,性質上屬除斥期間,指法律對於某種權利預訂的存續期間,期滿後該權利當然消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因任何事故而有中斷或停止進行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被告因商標評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4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4 月3日以97年度判字第224 號判決廢棄發回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本院於100 年4月28日以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5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旅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旅東公司仍不服,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於106 年3 月16日以106 年度裁字第251 號裁定駁回,另將同條項第14款事由部分以106 年度裁字第252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06 年5 月4 日以106 年度行商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 年12月28日以106 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四、茲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本院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於107 年2 月9 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再審狀首頁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略謂:再審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在新加坡對再審原告旅東公司提出商標異議,係於原判決因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之5 年內發生,且該再審事由持續爭議至再審原告旅東公司收受新加坡商標局之商標決定後方確定知悉,其隨即於30日內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違反提起再審期間之限制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於100 年12月2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及公告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25 頁、第247 頁),再審原告旅東公司既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事由,則其遲至107 年2 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 年之再審期間,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屬不合法,再審原告旅東公司請求應為言詞辯論,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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