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商更(一),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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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7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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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告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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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代表人郭世忠(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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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訴訟代理人游晴惠律師
9姜萍律師
10李珮禎律師
11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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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15訴訟代理人孫重銘
16參加人台灣亞洲植牙醫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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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代表人曾育弘(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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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訴訟代理人林邦棟律師
21陳以蓓律師
22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232月8日經訴字第10406317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24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於105年10月20日以12505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26政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將原判決27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11主文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1597817號「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3APAID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4詢訂閱翻譯、各種書刊編輯、文書編輯、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5版發行、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6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廣告宣傳本除外之文字出7版、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線上電子書籍及期刊之出版8、電子桌面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9上瀏覽服務、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除廣告以外之版面設計10、書法服務、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查詢、書刊之查詢、雜誌之查11詢、文獻之查詢、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代理書籍之訂閱、12代理雜誌之訂閱、各種書籍雜誌文獻之翻譯、書刊之翻譯、雜誌13之翻譯、文獻之翻譯、翻譯、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舉辦教育競14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選美競賽15安排、各種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安排及舉行會議、安排及16舉行大型會議、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17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籌辦文化18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展、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派對籌劃(娛樂19)、舞會安排、舉辦頒獎活動、安排及舉行音樂會、籌辦表演(20經理人服務)、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娛樂票務代理服21務、表演座位預訂、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舉辦娛樂活動、22舉辦運動活動、舉辦文化活動」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23部分撤銷。
24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5事實及理由
26一、程序事項:
27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已由○○○變更為○○○,被告代
21表人則由○○○變更為○○○,均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2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二、事實概要:
4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以「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AP5AID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6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7訂閱翻譯…」等服務(詳如附圖1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8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159781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9附圖1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10項第5款、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11。
案經被告審查,認據以異議「APAID及地圖及AsiaPacific12AcademyofImplantDentistry」圖樣(下稱據爭圖樣,如附圖213所示)使用在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14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各種書刊編輯、文書編輯、各種書刊15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16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廣告宣17傳本除外之文字出版、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線上電18子書籍及期刊之出版、電子桌面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19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20、除廣告以外之版面設計、書法服務、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查21詢、書刊之查詢、雜誌之查詢、文獻之查詢、代理各種書籍雜22誌之訂閱、代理書籍之訂閱、代理雜誌之訂閱、各種書籍雜誌23文獻之翻譯、書刊之翻譯、雜誌之翻譯、文獻之翻譯、翻譯、24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運25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選美競賽安排、各種動物競技比賽26、舉辦賽車、安排及舉行會議、安排及舉行大型會議、安排及27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
31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2、影展、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派對籌劃(娛樂)、舞會安排、3舉辦頒獎活動、安排及舉行音樂會、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4、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娛樂票務代理服務、表演座5位預訂、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舉辦娛樂活動、舉辦運動6活動、舉辦文化活動」部分服務(下稱系爭服務)之註冊,有7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4年5月258日中台異字第G0102067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9定使用於系爭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其餘10部分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就異議成立部分11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12月8日經訴字000000001200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3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以105年度14行商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15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16本院更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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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AsiaPacificAcademyofImplantDentistry(下稱「20APAID組織」)為知名組織,並提出98、99年間在菲律賓馬21尼拉及泰國曼谷的兩次會議中,使用據爭圖樣之刊物及菲律賓22當地新聞報導為證(更參證2、3、4),惟該兩次會議並未在23我國公開行銷宣傳,該新聞非由菲律賓主流媒體所為,其報導24內容亦未見據爭圖樣,以菲律賓會議名稱「1stasiapacificaca25demyofimplantdentistryconference」為網址之網站,於會議26結束後旋即失效(原證44),且參加人迄今仍無法提出有關27該組織之設立登記、組織章程、會員名單或廣告文宣等資料,
41經原告於網路上進行檢索,亦查無任何與該組織有關之資訊(2原證42),顯見參加人所宣稱之組織並不存在,遑論得作為3商標法之權利主體,據爭圖樣僅用於向與會人員表彰會議名稱4,而未對外為一般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服務,其使用應非基於行5銷服務之目的,不構成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亦與6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7服務之商標」之要件不符。
由參加人之代表人於91年9月198日就維瀚WEIHAN商標申請註冊(原證35),並於99年79月19日設立登記「台灣維瀚全人再教育學會」,足見其深知10法人登記及申請商標註冊之重要,既參加人宣稱其代表人早於1197年間即發起所謂「APAID組織」並使用據爭圖樣,卻未在12臺灣辦理APAID之法人登記,亦不思於向任何國家申請註冊13商標,益證其無將據爭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之意。
14100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宣傳及舉辦活動,在11501年10月12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參加人於我國未曾16有任何活動,更未曾使用據爭圖樣,由參加人網站顯示其最早17活動日期為102年10月26日(原證3),已晚於系爭商標申18請日一年以上,可見原告無從知悉、更無仿襲據爭圖樣之可能19,參加人固主張其代表人創設臉書帳號「APAid」上傳據爭圖20樣,於101年5月20日曾有人發文恭賀擬舉辦年會,同年1021月9日其代表人臉書個人帳號亦分享籌備102年活動之相關22照片,因原告前代表人為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之校友,23必然知悉參加人所舉辦之102年活動云云,惟「APAid」僅為24個人帳號,公開可見者僅有4則貼文,未見有對一般不特定25多數人行銷所提供服務之相關文宣,姑且不論北醫校友會是否26為該次活動之協辦單位(原證13第3頁),北醫牙科校友總27會之期刊在該活動之前後3個月內均未有任何記載,其網站亦
51未有相關資訊(原證33、34),均無從證明原告知悉該次活2動;
縱認參加人曾於98、99年間在國外舉辦之小規模會議刊3物上使用據爭圖樣,承如前述,亦非作為商標使用,況原告未4曾參與該些會議,如何能知悉據爭圖樣之存在,至被告稱原告5不難透過同業資訊管道得知據爭圖樣有先使用之情事云云,然6泰國會議唯一可見之臺灣與會者僅參加人之代表人,又99年7底時我國約有11,656名牙醫(原證41),而菲律賓PCOITod8ay會刊第1冊第4期第8頁編號6之照片中僅有20餘名臺灣9人,與原告毫無關係,並僅佔當年度我國牙醫師不到0.2%,10自無從推論該等參加菲律賓及泰國會議之極少數臺灣牙醫師,11必然會告知原告關於上開會議及據爭圖樣之存在,是被告在毫12無具體客觀事證之情形下,率認原告透過同業必可知悉據爭圖13樣存在並基於仿襲意圖而搶先註冊系爭商標,實有違證據法則14、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15四、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並辯稱:
17APAID國際年會資料,顯示AsiaPacificA18cademyofImplantDentistry成立於97年,由香港、印度、日19本、韓國、澳門、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及我國等亞太地20區國家之植牙醫師所共同組成,以促進會員國間植牙新知與研21究進展的交流,提升植牙治療水平等為目的,並使用據爭圖樣22作為其標識,於98、99年間分別於菲律賓馬尼拉、泰國曼谷23舉行國際年會,該年會係與當地之PCOI、TADI共同舉辦,24除邀請相關專家發表演說及進行學術交流討論外,亦將據爭圖25樣標示於相關會議資料與刊物(異議卷第32頁、第34至4426頁、第47至67頁、前審卷第24頁至第67頁),該使用方27式可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並得與他人商標相區別,堪
61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1年10月12日)前,據爭圖2樣已有先表彰使用於舉辦植牙醫學學術交流研討會、提供文獻3出版等服務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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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係於籌備時期經過許多討論而獲得大家支持,系爭商標於1006年8月21日間完成設計,並已舉辦多場活動,參加人提出之7證據皆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後才有使用,原告並無因業務往8來關係而仿襲等語。
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原告主張系爭9商標設計完成或舉辦活動之前,APAID已於98、99年連續舉10辦2屆會議,由包含我國在內之亞太地區多國植牙醫師共同11參與,並以據爭圖樣作為其標識,客觀上,據爭圖樣相關資訊12已可於相關市場上取得,而原告為牙醫學界同業,應不難透過13同業資訊管道得知據爭圖樣有先使用於文獻出版、舉辦植牙醫14學學術交流研討會服務之情事,復以兩商標構成近似程度極高15,原告於據爭圖樣使用之後始提出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16判斷,實難諉為巧合,顯有因知悉據爭圖樣存在而以意圖仿襲17之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18系爭服務部分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19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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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辯稱:
22APAID為一國際植牙組織,中文譯名為「國際亞太植牙醫學23會」,最初係由參加人代表人於97年時任中華民國口腔植體24學會理事長,與泰國牙科植體醫學會(TADI)、菲律賓口腔25植體醫學會(PCOI)合辦「植牙嘉年華」,邀請許多亞裔講26者作學術及實務分享,發起籌組一個屬於亞洲人學會的構思,27以鼓勵各地區牙醫師互通交流,增進植牙相關技術,而於同年
717月25日成立APAID,各會員國均設有分會,並於98年在菲2律賓馬尼拉舉辦第一屆APAID國際年會,此有PCOI大會手3冊第8頁譯文可稽(更參證2),其後於99年在泰國曼谷舉4辦第二屆年會,與會人員包含我國、日本與韓國的亞裔講者,5並聯名曼谷植牙研討會(BiS)共同舉辦(更參證3),可知6據爭圖樣早於98、99年間已在兩次國際性大會中使用,並在7當地有相當篇幅的報導(更參證4),故據爭圖樣並非如最高8行政法院或原告所稱僅為己使用,而是為歷屆參與APAID國9際年會之不特定牙醫師提供相應學術服務與活動安排而使用。
10且查,參加人設立於99年7月19日為APAID我國分會,於11100年2月24日創設臉書帳號ApAid,並使用據爭圖樣作為12標識(本院卷第291頁),嗣於102年在臺北主辦APAID第13三屆年會,並計畫於108年舉辦第六屆年會(更參證1),可14見據爭圖樣係作為歷次年會之常態性使用,各該會議資料刊物15及照片可為APAID各年會主辦國使用據爭圖樣為與會牙醫師16、牙醫學系教授、相關植牙產品廠商及工作人員提供並安排舉17行大型會議、學術研討會之最有利佐證,符合商標法定義之商18標使用,非如原告所稱APAID僅係暫時性會議名稱,至原告19主張其於網路上搜尋不到APAID相關資訊,應為其不諳電腦20使用之搜尋技巧問題,另商標之使用與是否申請註冊亦無必然21關係,原告之主張毫無可採。
2291至94年間擔任財團法人
23台北市牙醫師公會(下稱北市牙醫師公會)副理事長暨學術主24委,並於101年5月至102年7月擔任常務監事,堪為長年核25心成員,更有「植牙教父」之美譽,於98年起即運用其人脈26資源大舉推廣APAID,並於102年與紐約大學在我國合辦第27三屆APAID年會,當時的協辦單位如北市牙醫師公會、北醫
81牙科校友會北市分會等皆為北市著名牙醫相關組織,時任吳副2總統亦特地親臨現場,可徵97至102年間APAID於我國牙醫3學界及業界累積之聲譽浩大,而同一時期原告之代表人周承澤4亦在臺北地區執業,依醫師法第9條規定應加入北市牙醫師公5會,以其恰為北市牙醫師公會成員、北醫教職員、紐約大學校6友等身分,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在國內植牙醫學界舉辦如此7盛會,同業或廠商間當略為口耳相傳,甚難想像其在臺灣北部8植牙界卻對此完全不與聞,況當時國內持有專業植牙醫師執照9者僅不到1千人,可謂範圍、資訊是狹小且暢通,並未如原告10主張需以廣大牙醫市場作為憑斷。
11100年7月間,明顯遲於98、99年之APAID國12際年會,卻使用與參加人及APAID組織僅有一、二字差異之13中外文作為自身名稱,顯有攀附APAID組織及參加人信譽之14意圖,參加人知悉上開情事後,因希望維持和諧,未立即提出15相關法律行動,而係先行與原告商議前開名稱爭議,詎料原告16無視參加人之善意,在參加人代表人於101年10月9日以臉17書公開第一次與APAID之籌備會後,旋於同年月12日申請註18冊系爭商標,並搶在參加人於102年3月8日舉辦第三屆AP19AID年會之當日,再次提出第102012186號商標申請案,益證20原告刻意挑釁及無視學界倫理之惡劣行徑,原告至今仍無法提21出系爭商標具體創作及發想過程,對兩商標如此近似之巧合始22終避而不談,僅空泛主張兩商標圖樣之地圖中心不同等無關緊23要之論點,加以原告及參加人之創辦人在學經歷背景有相當的24關聯程度,均可證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實係基於仿襲據爭圖25樣、意圖攀附APAID名譽之事實。
26六、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7頁):2791年間,維瀚牙醫再教育中心成立,同年9月19日「國維
91牙醫診所○○○」就「維瀚」商標申請註冊(原證35)。
298年8月6日至同年月9日於菲律賓馬尼拉舉辦1stAsiaPac3ificAcademyofImplantDentistryCongress(organizedby:APA4iD,Hostedby:PCOi),相關資料詳異議卷第34頁正、背面5、第36頁、第38頁、第39頁。
699年7月9日成立台灣維瀚全人牙醫教育學會,101年5月7更名為台灣亞洲植牙醫學會(即參加人),第一任理事長為○8○○。
99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4日於泰國曼谷舉辦TheFuture10ImplantDentistry,相關資料詳異議卷第45頁、原證27、28。
11100年7月30日成立,當時理事長為周承澤,嗣於同12年8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舉辦「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第一屆13學術會議」,並使用系爭商標(原證16至19),原告之組織14章程則於同年月30日經內政部以台內社字第1000166769號函15准予備查。
16101年10月12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原證20)。
1710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0日在我國舉辦APAID18第三屆年會,協辦單位為北醫牙科校友會北市分會、北市牙醫19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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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助理教授。
22七、經兩造、參加人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29頁)23:
24APAID」組織是否存在?是否為商標法之權利
25主體?
26據爭圖樣是否有為商標使用之事實?是否符合商標法第5條27商標使用之規定且屬「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及「需足以使相
101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2?是否符合經濟部頒布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2.2規定?是3否有對一般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服務、促銷服務?
4據爭圖樣為上述使用之時間是否早於系爭商標於100年間開始5使用,或101年10月12日申請註冊日?
6
7悉據爭圖樣存在?是否有知悉據爭圖樣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8情形?
9據爭圖樣是否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系爭服務
10與據爭圖樣提供之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
11八、本院判斷如下:
12
13卷第221頁至第227頁),並有商標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1422頁至第37頁),堪認為真正。依商
15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經查,系17爭商標係於101年10月12日申請註冊,於102年9月1日18註冊公告,嗣參加人於同年月11日對之提起異議(異議卷第1918頁、第19頁),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及提起異議,均係20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21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之適用,是系爭商標22是否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應以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商標23法(即100年商標法)為據。
又本件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以24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11、12、14款規定對系爭商標提25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服務部分,26有前述條文第12款規定之適用,其餘部分已不影響結果之判27斷,而未予論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僅就商標法第30條第
1111項第12款規定為審酌,本院亦僅能就此部分為判斷,至於2系爭商標是否尚違反同條項第5、11、14款規定,自非本院審3理範圍,此亦為兩造、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
4
5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6,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商7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本款規範意旨,係將因8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9以仿襲註冊,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10
11
12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13
14仿襲之意圖。
又本款保護之權利人,當然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以15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其他團體,商標權人作為商標之使用(或16稱之為商標維權之使用,與以混淆誤認之虞為中心之他人商標17侵權使用應予區別),除符合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規定18外,更應能證明係屬「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以及「需足以使19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20」之要件,其中商標使用於服務,是指為他人提供勞務或活動21,將商標用在所提供服務營業上的相關物品、商業文書或廣告22,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以23促銷其服務,倘作為商標之名稱或標識所提供的服務只是專為24自己的事物或商品,不是對一般不特定多數人所提供的服務,25不認為已合法使用,經濟部頒布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2.226規定亦採相同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94號、10277年度判字第673號、107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121。
準此,商標使用於服務,必須對他人實際提供勞務或活動,2如果只是專為自己或本身成員提供服務,並無對其他人提供服3務者,即使有以表彰該商標名稱或標識方式區別其他來源的事4實,仍不合於商標之使用。經查:
5APAID是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保護之無權利能力6之其他團體:
7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8依法請求救濟。
78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9第1項第11款前段,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為第30條第1項10第14款前段所稱其他團體,係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11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一定限度內保護該團12體之人格權及財產上利益。
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13,固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
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14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倘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15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16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17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18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6號解釋)。
19經查:
20依參加人檢具之西元2009年8月6日至同年月9日於菲21律賓馬尼拉舉辦之第1屆APAID會議資料(異議卷第3422頁正、背面、第36頁、第38頁、第39頁、本院前審卷2324頁至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81頁24),其會議主題是「口腔植體學的新挑戰」,文件載明「25organizedby:APAiD(即使用據爭圖樣),Hostedby:PCO26i」(異議卷第34頁正、背面、第38頁、本院前審卷27第24頁、第25頁、第32頁、第47頁背面),由APAi
131D規劃,PCOi主辦,並列APAID與PCOi團體名稱與標2識,可知第1屆APAID會議由APAID與PCOI共同舉辦3;
又資料有關於PCOI的故事提及「…最後PCOI也與Asi4a-PacificAcademyofImplantDentistry(即APAiD)合作5,使會員有機會成為口腔植體學國際知名組織的會員及專6科醫師。…」(異議卷第34頁背面、本院前審卷24
7頁、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315頁);
另其訊息介紹有8關○○○○○○○○○D.○○○人物照片下方有「1stAs9ia-PacificAcademyofImplantDentistryCongress」及據爭10圖樣,據會議主席(CongressChairman)○○○○○○○11○○D.○○○醫師表示「…2009年8月6至9日…舉辦12第1屆APAID(1stAsia-PacificAcademyofImplantDentis13try)會議,…這場盛會是菲律賓APAID的規畫,由PCOI14主辦,並由7個菲律賓牙醫學院共同贊助…,APAID於215008年7月25日成立,目標為改進及推廣口腔植體學的16相關教育、研究、訓練,增進植牙方面國際學術交流,以17及透過全球學術交流,讓植牙專業益發精進,目前擁有1180個會員國,且持續擴展中,…」;
續於文件有「APAID19CONVENNERS」(APAID召集人)之人物照片及姓名,20其中包含參加人之代表人○○○(○○○○○○○○○21○○○○○○○○),同頁復有關於APAID「BOARDO22FDIRECTORS」(董事會),分別列載香港、印度、日23本、韓國、澳門、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泰國之醫24生姓名;
此外,並有一張記載「1stAsia-PacificAcademy25ofImplantDentistryCongressWorkingCommittee」(第261屆APAID籌備委員會)之成員照片及介紹主席、共同27主席、註冊委員會、科學委員會、實物/文件/交通委員
141會、紀念品籌置、高爾夫球賽委員會、會議秘書等人員名2稱(本院前審卷29頁背面)。
是綜上各情,APAID3主席○○○○○○○○○D.○○○表示APAID於20084年7月25日成立,目標是改進及推廣口腔植體學的相關5教育、研究、訓練並提供國際學術交流,及會議資料顯示6APAID設有召集人,並由亞洲地區不同國家醫生代表組7成董事會,又為舉辦第1屆APAID會議成立籌備委員會8,為參與APAID會議之不特定牙醫師提供植牙知識相關9會議之服務。
10依參加人檢具之20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日於泰國曼11谷舉辦植牙研討會(BiS)之會議資料(異議卷第45頁、12本院前審卷50頁至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429頁至13第443頁)記載,該次會議主題是「未來植牙醫學:以科14學為基礎」,其資料記載「ThaiAssociationofDentalImpl15antology(即TADI)andAsiaPacificAcademyofImplant16Dentistry(即APAID)」,可知BiS研討會由TADI與A17PAID共同舉辦,並標示TADI組織圖樣及據爭圖樣(異18議卷第45頁、本院前審卷49頁),並於TADI及A19PAID會長致詞(TADIPresident'sMessage及APAIDPres20ident'sMessage)頁面分別使用TADI組織圖樣及據爭圖樣21;
泰國牙科植體學會理事長致詞稱「…Thissymposiumco22nsistsofmorethanjustagatheringscientists,practitioners,a23ndprofessionals,itrepresentsaturningpointinthedispensin24gofhealthcareintheformofbetterdentistry,withitsbasehe25reinBangkok…(…在泰國曼谷舉辦這場研討會,不僅聚26集科學家、醫師、專業人員,也代表透過更好的牙科技術27,帶來醫療照護的轉折點…)」(本院卷第389頁、第3
15191頁),可知參與研討會之人員並非限於牙醫師;
另○2○○○○○○○○D.○○○以APAID創會主席及理事長3身分致詞稱「…Iamsurethatthe2ndAPAIDwillgoalong4wayinprovidingallitsmembersavitallinktothefutureof5implantDentistry(…我確信第2屆APAID在提供會員對6未來的植牙醫學重要連結將有很大的成就)」(本院前審7卷50頁),益證APAID並非只是會議名稱,亦是為8科學家、專業人員、牙醫師安排舉行植牙醫學知識學術交9流服務的團體。
10依參加人檢具之西元2013年3月8日至同年月10日於臺11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之第三屆亞太植牙醫學會APAID國12際年會資料(異議卷第46頁至第67頁背面),其上記載13主辦單位為「Asia-PacificAcademyofImplantDentistry(T14aiwan)台灣亞洲植牙醫學會」,並附TADI及APAID主15席前次會議的致詞,並有會議現場背板及網站顯示據爭圖16樣之照片附卷可稽,其亦延續之前兩屆APAID會議模式17使用據爭圖樣(異議卷第62頁正、背面、第63頁背面)18,並於「會議緣起」記載「…學會由香港、印度、印尼、19日本、韓國、澳門、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泰國、20台灣、柬埔寨、澳洲、越南及美國等15個會員國共同組21成,第一屆APAID國際年會於2009年8月於菲律賓馬尼22拉盛大舉行,馬尼拉市長親臨會場致詞,為大會揭開序幕23;
第二屆年會於泰國曼谷舉行,超過600位亞太植牙醫師24共襄盛舉,歷屆大會皆邀請…」,亦表達APAID之前分25別舉辦第1、2屆年會,與前揭所述APAID提供植牙醫學26學術交流服務,有創會主席及組織成員之內容相呼應。
27各節,APAID有團體名稱、成立宗旨、代表人及內部
161董事會,並實際以APAID名稱從事團體目的之事務活動,2在所屬領域有相關人士知其存在,其雖未於國內設立登記3,惟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APAID團體亦得屬商標法第430條第1項第12款所保護之權利人。
5系爭商標與據爭圖樣近似:
6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7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8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9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
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10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11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12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13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
經查:14系爭商標由外文「APAiD」,其中字母「i」以圍繞之螺旋15圖加以設計,置於繪有亞洲地圖及經緯線之同心圓上方,並16於同心圓外圈上下分別置有較小字體中外文「AsiaPacificA17ssociationofImplantDentistry」、「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18(如附圖1所示);
而據爭圖樣則由略經設計之外文「APA19iD」置於橢圓形之地球經緯圖中央,下方並寫上外文「Asia20PacificAcademyofImplantDentistry」(如附圖2所示)。
21兩者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較大字體置於商標圖樣中央位置22之外文「APAiD」,為引起相關消費者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23,且該外文背景均結合有地圖及經緯線,另外文部分僅有「24Association」與「Academy」之些微差異,而該等外文均有25學會或協會之涵義。
職是,兩者圖樣不論自整體或主要部分26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處,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27觀察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構成近似之商標。

171APAID使用據爭圖樣非屬商標法之商標使用:
2商標法於100年修正第5條立法理由:載明「…商標之使3用,可區分為商標權人為維持其權利所為之使用及他人侵4害商標權之使用兩種樣態,二者之規範目的雖有不同,惟5實質內涵皆應就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6識該商標加以判斷,…本條之目的在於規範具有商業性質7之使用商標行為。
所謂『行銷之目的』,與與貿易有關之8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9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TRIPSAgreemen10t)第16條第1項所稱交易過程(inthecourseoftr11ade)之概念類似。
…」,承此本條之目的在於規範具有12「商業性質」之使用商標行為,商標權人為商標之使用,13除要符合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規定外,更須證明係屬14於「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及「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15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要件。
16承前所述,APAID於2008年7月25日成立,設有召集人17,且由亞洲地區不同國家醫生代表組成董事會,對口腔植18體國際學術交流提供籌備研討會之服務,對象包括牙醫師19以外之科學家或其他專業人員,並非限於特定會員,又第201屆APAID會議議題是「口腔植體學的新挑戰」(異議21卷第38頁)、第2屆APAID會議議題是「未來植牙醫學22:以科學為基礎」(異議卷第45頁)、第3屆會議議題23是「植牙醫學的革新趨勢」(異議卷第47頁),其歷屆24年會議題均有不同,是其所舉辦研討會顯非針對特定會員25所舉辦之封閉式例行事務年會。
APAID在第1、2屆APA26ID會議相關資料使用據爭圖樣用以表彰其是籌辦會議之27特定團體,固有以據爭圖樣表彰其所提供服務來源,使相
181關與會人員認知其是APAID組織的標識,惟據爭圖樣使2用於前開學術會議之服務,是否基於「商業交易過程而使3用」,則有探究必要,因商業行為多數係以營利為目的,4雙方於法規範目的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進行商品或服5務交易行為,如非以營利為目的而提供商品或服務,則係6非營利性行為,其基於非營利目的使用標識,即與商標法7界定於商標使用須於「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之要件不合8。
如前所述,第1、2屆APAID會議主辦單位主席或APA9ID創會主席及理事長之致詞及相關會議資料所載,APAI10D以改進及推廣口腔植體學的相關教育、研究、訓練並提11供國際學術交流為目的而籌辦會議,參加人亦自陳APAI12D是著名之「公益性機構」(異議卷第26頁);
此外,13由卷證資料無從得知APAID以提供前開服務作為營利之14目的,是APAID組織雖於提供舉辦植牙醫學學術研討會15之服務時有使用據爭圖樣,但無法證明係屬於營利性之商16業交易過程使用,即難認其就據爭圖樣之使用係商標法界17定之商標使用。
18據爭圖樣非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先使用之商標19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20或標章而搶先註冊,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促進工商企業正21常發展及維護競爭秩序之基礎下,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於遭他22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救濟機會。
經查,APAID分別在9823年8月6日至同年月9日及99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日舉24辦第1、2屆APAID會議時使用據爭圖樣,已見前述,並於25100年2月在臉書開設「ApAid」帳號使用據爭圖樣張貼第126屆、第2屆APAID會議活動照片及據爭圖樣截圖(本院卷27第291頁、第477頁、第479頁);
原告於100年7月30
191日設立登記,並於101年10月12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審2定卷第1頁),均在前述據爭圖樣使用之後,惟因據爭圖樣3之使用「非」作為營利之商業交易使用,與商標法第5條「4商標之使用」有別,與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維護市場5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功能並無關聯,是6據爭圖樣縱較系爭商標先使用,亦非屬同法第30條第1項7第12款規定之「先使用」商標。
8原告註冊系爭商標雖與據爭圖樣構成近似,然據爭圖樣之使9用既非屬商標法所界定之商標先使用,誠如前述,則系爭商10標之註冊即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11爰不另贅論原告是否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12其他關係,知悉據爭圖樣存在,及是否有仿襲意圖,併予敘13明。
14九、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15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服16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17,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18准許。
19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20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21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23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24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5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26法官蕭文學
27法官杜惠錦

20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3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4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5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6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7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8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21影本及委任書。
1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2書記官林佳蘋
3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
註冊第01597817號
申請日:101年10月12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2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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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導服務、幼兒園、幼稚園、實地訓練(示範)、教學、
培訓服務、寄宿學校、體育教育、運動營服務、特殊教
育、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教育考
試、技能檢定、職業訓練、性向測驗及評估、健身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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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提供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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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選美競賽安排、各種動物競

22技比賽、舉辦賽車、安排及舉行會議、安排及舉行大型會議、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
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籌辦文
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展、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派對籌
劃(娛樂)、舞會安排、舉辦頒獎活動、安排及舉行音樂
會、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
場券、娛樂票務代理服務、表演座位預訂、舉辦娛樂運動
及文化活動、舉辦娛樂活動、舉辦運動活動、舉辦文化活
動、影片製作、影片發行、錄影片製作、錄影片發行、碟
影片製作、碟影片發行、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唱片
製作、唱片發行、錄音帶製作、錄音帶發行、伴唱帶製
作、伴唱帶發行。
(異議卷第18頁、前審卷一第214頁)

1
附圖2(據爭圖樣)
(異議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1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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