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商訴,103,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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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玉滿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以「旺旺」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除汗臭劑、化粧品組、捲髮直髮液、染髮定色劑、香皂、洗浴乳、洗髮精、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食用香料、茶浴包、非醫療用漱口水、皮革油、香、研磨劑、乾燥劑、動物用潔毛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6982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復以101 年9 月25日中台評字第1010185 號商標評定書撤銷指定使用於「除汗臭劑、化粧品組、捲髮直髮液、染髮定色劑、香皂、洗浴乳、洗髮精、人體用清潔劑、茶浴包、非醫療用漱口水」商品之註冊。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7 年5 月25日以中台廢字第1060401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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