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商訴,109,2019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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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美商‧德威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愛德華‧羅森菲爾德(執行長)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勤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維龍(董事)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7年10 月 19 日經訴字第 10706309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1778224 號「勤永利Dolce Vita」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當庭變更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經被告及參加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75 至283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以「勤永利Dolce Vit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衣服零售批發;

服飾配件零售批發;

鞋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7822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檢具註冊第1630036 號、第1631342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分別如本判決附圖二、附圖三所示),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7 年5 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5051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07 年10月19日以經訴字第1070630987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主張:㈠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⒈兩商標除指定商品/服務類似外,商標圖樣亦屬近似:⑴兩商標外觀近似:系爭商標外文部分為「Dolce Vita」,其外文部分之前半部「DOLCE 」及字尾「TA」均與據以異議商標「DOLCETTA」相同,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5 ,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DOLCETTA」前半部皆相同,僅中間字母「Vi」及疊字「T 」之不同,其整體差異比例甚低,近似程度極高,且縱「Dolce Vita」為有文意之義大利文,然義大利文實非臺灣銷售者所熟知之語言,依異時異地觀察原則,兩商標極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進而誤認商品來源。

由兩商標並列觀察可知,因兩商標僅中間部分「Vi」及疊字「T 」之細微差異,尤其是當標示於衣服、服飾配件及鞋類商品上時,更可能僅標示於細小之標籤、標牌或吊牌上,依異時異地觀察原則,消費者極有可能因兩商標字首尾多數相同之字母而誤認兩商標,進而混淆商品/服務之來源,絕非如訴願決定理由中所稱,因系爭商標為兩個單字而據以異議商標為一個單字便得以區辨,兩商標圖樣之外文部分實屬高度近似。

⑵兩商標讀音近似: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皆為單純文字商標,如前述,系爭商標外文部分之前半部「Dolce 」及字尾「ta」亦與據以異議商標「DOLCETTA」相同,兩者整體讀音亦非常相似,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3 ,拼音性之外文如英法德日語等,予消費者之印象重在於其讀音,在比對時自應以讀音比對為重,則消費者於以口頭、電話訂貨及唱呼之際,表達上可能僅取外文部分,或商品係以收音機或電視為廣告時,在聽覺上亦足以發生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DOLCETTA」間,讀音上僅中間一個發輕聲的音節「vi」有無之差異而已,讀音整體上亦屬高度近似。

⒉兩商標指定商品應屬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零售批發;

服飾配件零售批發;

鞋零售批發」等零售批發服務,而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1630036 號指定使用於第18類「手提包;

購物袋;

手提袋;

運動用提背袋;

皮包;

錢包;

皮夾;

皮製行李吊牌套;

名片皮夾;

鑰匙包;

鏈式網眼錢包;

信用卡皮夾;

化粧包;

盥洗包(空)」商品,雖兩商標之商品屬不同類別,惟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2 謂,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9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因此,不同類商品或服務並不一定即非類似,按產品性質及領域之相近,前述據以異議商標之第18類商品與系爭商標第35類之零售批發服務,同屬時尚配件、配飾相關商品,尤其「服飾配件」自屬「包包、皮包、手提包…」等人身用配飾商品,與系爭商標之指定服務間,皆為流行/時尚領域,坊間亦多有同時經營或販售服飾、包包、鞋子及配件之品牌及業者,自應屬相同之商域及銷售場域,消費者習於在相同管道購買前揭商品/服務,在實際市場及銷售通路上實難以區分,在商標相同/近似的情況下,自有使消費者混淆商品/服務來源之可能。

⒊另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1631342 號與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服務類似;

而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1630036 號與系爭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此二部分被告及訴願決定亦肯認,則原告就此等部分不再作爭執。

㈡據以異議商標確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明顯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⒈如原告之異議理由書及其補充理由書中所述與所附事證顯示,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且使用於多樣商品,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依原異議理由書中所述及相關事證所示,據以異議商標「DOLCE VITA」為原告於西元2001年在美國紐約市所創立之知名女性時尚/流行品牌,至今已行銷逾15年,主要製造、銷售時尚領域之女性服裝及女鞋等商品,其品牌商品年均全球銷售額達約4 億美元、獲利約1.1 億美元,顯屬國際知名之品牌。

⒉再者,據以異議商標「DOLCE VITA」已在臺灣銷售並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分享及討論,原告前已隨異議補充理由書提呈據以異議商標「DOLCE VITA」商品進口到臺灣的銷貨收據、帳單及進口銷售統計等事證,由該等事證以觀,可以見到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自2011年起即已進口至臺灣銷售,在知名百貨公司如微風廣場(BREEZE CENTER )及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關係企業)等皆有代理販售,據以異議商標自2011至2015年間,即系爭商標申請日2015年7月30日以前,在臺灣皆有廣泛及持續性的行銷事實,每年皆有數萬至數十萬美元的進口額(廠商進貨價格、非銷售額),並且在臺灣亦有許多的銷售據點/代理商,加上其在國際間之高知名度,其聲名遠播在臺灣的女裝及女鞋相關消費者間顯已臻著名。

⒊反觀參加人所提呈之事證,其附件三、四之Google搜尋結果包含據以異議商標的使用結果,尤其附件三最上列之數個搜尋結果及圖片即顯示為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然該搜尋結果卻未包含系爭商標之結果,更加佐證系爭商標之知名度遠不如據以異議商標。

另關於其附件六中,其中多數店面或店面照片,僅有中文「勤永利」或根本無任何商標之呈現,縱另有少數「Dolce Vita勤永利」之店面或店內照片,亦皆無日期之呈現,無法證明係於本件異議案申請日前即已使用。

至於參加人提呈之各附件中之內部文件及物品,例如名片、鑰匙圈、紙袋、吊牌、衣架或旗幟等,該等文件或物品皆屬其內部自製,而非外部第三方有公信力的事證,且皆無日期之顯示,則是否為臨訟故製,不無疑義。

再者,參加人答辯所附附件十、十一之網路商店及銷售評價,其中絕大多數皆僅有中文「勤永利」之呈現,僅極少數有標示外文字「Dolce Vita」,惟仍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相符,自不得據為其使用事證。

此外,就參加人提呈附件十三之媒體報導或網路介紹等,其大多數內容皆為與本案系爭商標無關之其他商標商品,抑或並無日期之記載、網路瀏覽資料亦無確切之瀏覽日期,或無呈現報載媒體之明確出處、而僅為剪貼或影印之片段,其真實性不免啟人疑竇。

綜上,系爭商標之使用無論係商店、商品照片或相關文件,多數皆僅標示中文「勤永利」或「勤永利名店」抑或根本無商標之呈現,其他少數有外文「DOLCE VITA」者如照片或商品包裝等亦並無相關日期標示,且所出具者多數皆為內部文件或物品,其真實性應受合理懷疑,顯非有證據價值之事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在相關市場有知名度。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據以異議商標「DOLCE VITA」為原告於2001年起即首創使用於女鞋及服裝,其創用之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無疑,其於國際間之知名度已如原異議理由及補充陳述理由書中所詳述。

參加人與原告經營相同之女鞋及服裝飾品產業,為同業關係,風格屬性相仿,品牌市場具有高度重疊性。

參加人基於經營相同業務,且對象市場相同,其對時下相同領域之品牌應有相當之熟悉及知識,其以相同/近似於原告之先使用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服裝等商品申請註冊,實非巧合可以解釋,顯有惡意。

再者,參加人稱其最早使用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DOLCE VITA」成立5 年多時,則更難推諉其早已直接或間接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存在,論及此點,參加人更無法脫免其因「知悉」而意圖仿襲據以異議「DOLCE VITA」商標,則自有本款規定之適用無疑,應不得註冊。

由是足以推論,參加人顯係因同業競爭關係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已知悉原告之商標存在及其知名度,進而剽竊仿襲為自己之商標,而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系爭商標應不得註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本案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前者雖另有中文「勤永利」,然兩者皆使用相同外文「DOLCE VITA」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部分,僅字體有大小寫之差別,整體予人印象極為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有導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631342 號「DOLCETTA」商標相較,前者之外文「Dolce Vita」可分割為「Dolce 」、「Vita」二部分不同,後者之外文「DOLCETTA」則係為一整體之字詞,無法割裂觀察,且二者組成字母字數長短不同,固兩者起首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字母「D 」、「O 」、「L 」、「C 」、「E 」組成之字詞「DOLCE 」,然查,以外文「DOLCE 」作為商標一部分,經被告核准註冊在各類商品/服務者,所在多有,於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亦不乏其例,凡此有被告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兩造商標外文雖皆有外文「DOLCE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惟相關消費者關注之部分,應係來自各自結合其他文字後所呈現之不同印象,況前者另有中文「勤永利」可資區辨,是以,二者外觀上予消費者寓目印象繁簡不同,又觀念上外文「DOLCE VITA」,依據維基百科所載是一個義大利語詞語,有「美好的生活」之意思,而外文「DOLCETTA」則查無任何意義,彼此之間並無關聯性,讀音上亦有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無導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二者構成近似之程度極低。

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零售批發;

服飾配件零售批發;

鞋零售批發」服務,係以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特定之「衣服;

服飾配件;

鞋」等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所要表彰的並非銷售通路上所陳列販賣之具體商品,且其服務所提供之商品亦非如據以異議註冊第1630036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手提包;

購物袋;

手提袋;

運動用提背袋;

皮包;

錢包;

皮夾;

皮製行李吊牌套;

名片皮夾;

鑰匙包;

鏈式網眼錢包;

信用卡皮夾;

化粧包;

盥洗包(空)」商品,據以異議註冊第1631342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珠寶;

人造寶石;

貴重金屬;

貴重金屬合金;

錶鏈上之小飾品;

服飾用人造寶石;

珠寶裝飾品;

隨身小飾物;

首飾;

鑰匙圈之裝飾品;

貴重金屬製鑰匙圈」、「手提包;

購物袋;

手提袋;

運動用提背袋;

皮包;

錢包;

皮夾;

皮製行李吊牌套;

名片皮夾;

鑰匙包;

鏈式網眼錢包;

信用卡皮夾;

化粧包;

盥洗包(空)」商品,二者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多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無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不具有類似關係。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零售批發;

服飾配件零售批發;

鞋零售批發」服務所提供特定之「衣服;

服飾配件;

鞋」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631342 號「DOLCETTA」商標指定使用之「服裝;

無袖罩衫背心;

襯衫;

針織衣服;

緊身內衣;

裙子;

連衣裙;

緊身衣;

緊身褲;

夾克;

外套;

褲子;

套裝;

女裝;

背心;

圍巾;

女用貼身內衣;

女用連衫襯褲;

胸罩;

服飾用手套;

睡衣;

牛仔服裝;

毛衣;

泳裝;

泳衣;

帽子;

鞋;

襪子」等商品相較,二者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具有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DOLCE VITA」二者同有使用之外文「DOLCE VITA」,如前所述,為義大利語詞語,有「美好的生活」之意思,所表達之概念與本案所指定使用商品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亦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相關資訊,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⑵據以異議商標「DOLCETTA」使用之外文「DOLCETTA」並無特定之意思,又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所指定使用商品有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或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相關資訊,以之作為商標,消費者亦應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⑶如前所述,以外文「DOLCE 」作為商標一部分,經被告核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於系爭商標或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亦不乏其例,是以,以外文「DOLCE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應係來自與結合其他具識別性文字後所呈現之不同商標特徵,而各自具有不同之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⑴依據參加人乙證1-5 附件6 之102 年1 月3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0043600 號高雄市政府函及店面招牌相片、附件13之蘋果副刊2010年04月27日所載「Dolce Vita母親節特賣」及「在高雄擁有3 家分店的Dolce Vita(勤永利)」、2011年10月23日所載「在高雄市中山二路上的DolceVita(勤永利)」與2009高雄漢神巨蛋電子商圈專題報導「Dolce Vita勤永利」等字樣,雖足認參加人自2010年起即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銷售服飾商品之店面招牌上而有行銷使用之事實,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實際行銷資料可資佐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表彰之商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另參加人於107 年4 月24日所再檢送之乙證2-2附件16之商店外觀照片,雖於招牌上有系爭商標之標示,然無日期可供審酌,且與附件6 之店面招牌相片相似,附件17之蘋果日報廣告,為2017年間之資料,附件18之評價總覽-Yahoo奇摩拍賣網路資料及附件19之Dolce Vita-Google 地圖,係屬2018年4 月10日始由網路下載,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且證據內容及數量,也不足以認定在市場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⑵至於據以異議商標「DOLCE VITA」及「DOLCETTA」商標,原告雖主張已在臺灣銷售並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然就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觀之,乙證1-3 附件1 之原告及據以異議商標之品牌介紹、附件2 之原告網站及廣告頁面資料,附件3 之日期為「oct 302014」、「AUG 152014」、「08.18.14」之國外媒體「FASHIONISTA 」報導等,多為關於據以異議「DOLCE VITA」商標之外文資料,我國相關消費者是否可藉上述商品型錄而認識據以異議商標,或消費者確實瀏覽上述網頁或曾透過該網頁提供之資訊進而購買其商品,尚須其他證據佐證;

至附件4 之「全新美國品牌urban out fitters 正品Dolcetta buckle Bootie超美靴-uo 」為2016年8 月8 日由網路下載之資料,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至於日期為2014年5 月10日之「LANCEL2010春夏全新系列Dolcetta & La Belle 」僅有一頁,且屬簡體網頁,而「Dolce Vita鞋履SHOPBOP 」網頁,為2016年8 月8 日由網路下載之資料,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至於日期為「Jun 20 Thu 2013 」之「DV by DolceVita Archer Sandals 」、日期為「0000-00-00」之「美國代購dolce vita」、日期為「Sep16 Tue2 014」之「〈BUY 〉Amazon購物初體驗我愛dolcevita 」等網頁,雖有介紹據以異議「dolce vita」商標商品,但數量極少,且並無實際行銷資料佐證其銷售情形,以反映其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之程度;

另附件5 之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25號判決、中台異字第G00990267 、G0099001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940356 、H00990067 、H00990038 號商標評定書等非屬據以異議商標之具體使用證據。

至於原告於107 年4 月26日乙證2-1 所送附件6 之原告Invoice ,其文件抬頭處固有據以異議「dolce vita」商標之標示,然並無相關證據可供佐證文件所載商品皆係有標示據以異議「dolcevita 」商標,且整體數量並不多,又分散於2012、2013、2014、2015年間,又無其他廣告宣傳之資料可供佐證為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之程度,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

⑶綜上所述,雖參加人所檢送之使用證據有限,然因原告所檢送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無法具體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係屬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自無法給予較大保護範圍之有利考量。

㈢相關因素之判斷:⒈系爭商標雖與據以異議商標「DOLCEVITA 」構成近似,然查除無法具體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係屬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外,因二者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或商品不構成類似,不存在適用前揭條款須具備之要件,應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DOLCETTA」指定使用之服務及商品雖具有類似關係,然衡酌兩商標各具有不同之識別性,構成近似之程度極低,又無具體證據可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係屬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等因素綜合判斷,應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⒊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㈣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本款之適用,商標近似及商標著名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

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分別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已如前述,是以,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既未達著名之程度,不存在適用前述條款須具備之要件,系爭商標應無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或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自無前述法條規定之適用。

㈤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明定。

按本條適用上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而未經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始足當之。

又是否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申請註冊,應就具體個案之客觀事證以為斷。

乙證1-3 附件1 至3 據以異議商標之品牌介紹、網路廣宣與媒體報導及附件4 網站廣告及討論資料等事證,固然敘及該品牌創建於西元2001年,惟具體顯示原告將據以異議之「DOLCEVITA」商標使用於鞋商品或「DOLCETTA」商標使用於手提包商品之最早時間為西元2012年或2014年。

而在此之前參加人自西元2010年起即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衣服零售服務)之事實,是以,原告如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證參加人係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依現有事證尚難逕予推論參加人有以不公平競爭目的,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情事。

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⒈據以異議商標「DOLCEVITA 」,其所指定保護者為國際分類第18類商品,族群代碼「1802」之「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商品,在被告進行審查時,需進行交叉比對之類似族群為「091703電腦應用產品」及「351930皮件零售批發」,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保護之「衣服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服務(族群代碼為351903、351928及351929)明顯不相干涉,既然商品及服務之國際分類與被告之審查方式均是如此制定,必然是經過審慎評估而得,而被告做成系爭商標之核准審定,顯然亦是認定兩族群間並無相互影響之可能,因此,在兩商標所指定保護之商品及服務完全不相同之情形下,自然無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可能,業無進行商標圖樣近似比對之必要。

⒉參加人以被告之商標檢索系統查詢之,「Dolce Vita」英文,自74年起即已被他人使用於商標註冊,而后,陸續尚有其他商標權人,於不相近似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使用「DolceVita」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顯然「Dolce Vita」屬於一極為通俗之文字,因此,僅要所申請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分類未有抵觸者,則皆能因彼此間無任何疑義,而應併存在案。

⒊另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字及英文字所組合而成之一整體圖樣,整體圖樣包含中文字之設計及英文字之交互應用,尤其系爭商標將中文字以粗體毛筆字之方式呈現,所呈現者乃一誠信、質樸且穩重之視覺觀感,佐以英文字,係為系爭商標整體添加較為流行時尚之元素,使商標整體不會因較大比例之中文字,而顯得老氣或生硬,反而呈現出一中西合併之趣味;

反觀據以異議商標「DOLCETTA」,僅係以普通字型之英文字排列而成,未搭配任何設計,由於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僅使用較為普通之單一英文字串,且未搭配任何其它圖形及設計,整體賦予消費者之觀感較為樸素、簡單且平凡,兩者所呈現之設計理念及視覺觀感實大異其趣,況且,系爭商標之英文與據以異議商標「DOLCETTA」之組成亦完全不同,因此,若僅單憑存在相同之英文字母,即認定兩商標近似,顯然有違英文近似性比對時,應依兩商標之文字組成內容、排列方式及拼音方法等基本原則,做為近似性之比對依據,否則,勢必將造成大量近似商標之存在,不僅不符法律規定,亦有違一般常理的認知;

尤其系爭商標中文字佔較大比例,對以中文為官方語言的我國消費者而言,中文字方為主要識別部分,因此,就外觀兩相比較之下,任何人均能清楚地辨識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係在該中文字本身,反之,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則係於單一英文字串本身,而能輕易區別出二者間之明顯不同,而不致造成混淆誤認。

⒋就觀念而言,系爭商標為一歷史悠久之商家,以「勤儉誠意、永遠謙虛、利人利己」為精神,除於營業所在地高雄地區廣負盛名,透過網路傳播,其他縣市同樣有不少消費者透過網路購物方式,甚至固定親赴系爭商標店面選購商品,而系爭商標所販售之商品,主要係進口自義大利、德國與日本,因參加人每年需前往義大利2 至4 次進行採購訂貨,對義大利文本具相當程度之認知,而「Dolce 」與「Vita」二字,在義大利屬於一常用之文字,依現今我國消費者之知識程度水準,常透過網路或收看電視之方式,多方獲取他國之語言相關知識,對於他國常用之招呼語或日常用語(例如法語Bonjour 或義大利語tiamo ),自然皆可能略知一二,倘若原告認為義大利文非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之語言,導致我國消費者無法望文生義,則義大利文同樣業非美國人所熟知之語言,原告又為何憑空以義大利文「Dolce Vita」為商標,於美國創立該品牌並推廣予消費者知悉?其說法明顯自我矛盾。

⒌又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主要為販售女性之相關服飾及配件,為女性消費者打造「優雅甜蜜之生活」,在參加人發想系爭商標時,曾針對英文部分要使用「Dolce 」(優雅、甜蜜、美麗)或「Bella 」(單指美麗)做過一番腦力激盪,後來因為「Dolce 」之優雅字義較符合參加人創設系爭商標之初衷,並與中文部分相呼應,進而選定「Dolce Vita」做為系爭商標之英文部分,意即在我國傳統觀念裡,需要勤奮工作,才能永續獲利,而勤奮過後將得到甜美的果實,有甜美的果實才能享受甜蜜的生活,綜合上述涵義,結合而成系爭商標;

而據以異議商標,原告自承並非延用既有詞彙及事物,本身不具特定含義,屬獨創性商標,自然與意義深重的系爭商標有所區別。

⒍就讀音而言,由於系爭商標為中文及英文混合使用之商標,因此消費者在判讀商標時,自然會由上至下,由左至右以中文及英文之發音念出「勤永利兜衣斯V 塔」(實際上之義大利文唸法應為「朵鵲V 塔」),而據以異議商標「DOLCETTA」以相連文字成一單字,連貫唱呼之下未有停頓而成為「都斯塔」或「都西塔」,與系爭商標之讀音差距甚大,因此,二者在起始音節之讀音上顯然即能輕易區別,對具有一般英文識別能力的消費者而言,在就二商標連貫唱呼之際,當可輕易分辨出二者在讀音上的明顯差異。

⒎就英文字之組成而言,常常因微小之差別,即造成字義上完全不相同,因此若單以「dolce 」字首及「ta」字尾近似,即認定其兩商標為近似,顯然過於主觀,例如「Life」及「Like」或「brunch」及「branch」皆僅相差一英文字母,即產生完全不同之字義,甚至「Dear」及「Deer」雖相差一英文字母,卻為完全相同之讀音,但分屬不同字義,因此,在英文部分之比對上,仍需視整體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做論斷,尤其系爭商標尚包含中文字及分別為「Dolce 」及「Vita」兩單字所組成,中間存有空格區分為兩單字,實與連貫之據以異議商標「DOLCETTA」有極大差別。

⒏綜上,由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DOLCETTA」無論就外觀、觀念及讀音等三方面比較,均具有極為明顯之差異,故參加人相信,一般人均能毫無困難地辨識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在整體圖樣上之明顯不同,而不致造成混淆誤認,意即,兩商標應不致構成近似。

㈡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⒈據以異議商標為原告於美國所創之品牌,但在我國之消費市場中,並非能見度極高之品牌,尤其在靴鞋類別中,屬較為高單價之商品,而對於此種高單價之商品,並非一般消費者皆會對其有所需求,因此,其所能產生之知名程度,即遠較一般普羅大眾常見之品牌為低,況且,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於全臺並無任何販售據點,消費者亦難以從漫無目的之購物行程中,據以認知其為原告之表彰,更遑論廣為消費者知悉而成為知名商標。

又,在現今網路搜尋十分便利之情形下,倘若真為著名之商標,僅要透過網路搜尋即可發現,例如同為靴鞋品牌之「Clarks」及「NINE WEST 」,透過知名網路搜尋引擎「Google」查詢,其首頁皆全為該等品牌之介紹連結,而以「Dolce Vita」英文字進行網路檢索時,雖亦可得到原告之網頁連結,但於首頁即可見其他非為原告及據以異議商標所相關之網頁連結,例如「Dolce Vita旅館」及「港生活‧港享受」等,若將搜尋範圍再縮小至我國網頁,於首頁更幾乎未見原告及據以異議商標之相關連結,足可證明「DolceVita 」並非為一著名商標,而為一通俗性文字,才會有其他使用「Dolce Vita」為名且獲得高搜索率及知名度之網頁連結存在。

⒉由原告所提之附件一至附件四可知,原告所使用者多半為據以異議商標「Dolce VITA」,幾乎未見「DOLCETTA」,而由原告所提呈附件中之圖片可知,原告使用於產品上之商標,多為一較大比例之「DV」文字,據以異議商標「DOLCE VITA」反而以較小比例置放於「DV」英文字之下方,顯然其所使用仍與實際申請註冊之方式不同,況且,依前所述,據以異議商標「DOLCE VITA」所指定保護者為第18類商品,而原告現所提供之使用證據皆為第25類商品所規範者,顯然於法不符,因此,據以異議商標除並非確實為知名商標外,尚未依法使用於所指定保護之商品項目。

至於原告自稱「其於2011年起即已進口至臺灣銷售,每年皆有數萬至數十萬美元的進口額」,該等說法顯然不足以證明其屬高知名程度,該等進口額或銷售額相較於知名品牌甚至是稍具程度之品牌,僅屬極低之數額;

此部分被告業持相同之看法,認為原告所檢送之附件六Invoice ,僅文件抬頭處有據以異議商標「DOLCEVITA」之標示,並無相關證據可供佐證文件所載商品皆係有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且整體數量不多,並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

⒊參加人開業甚早,迄今已30餘年,最遲於95年即開始使用完整之系爭商標,且確實使用系爭商標於相關招牌、名片及手提紙袋上,甚至參加人於出國進貨時,同樣使用系爭商標做為對外進貨之代表名稱,可證明系爭商標早已廣為國內消費者及國外同業所周知。

在系爭商標實體店面成立後,參加人考量當時網路購物正崛起,且逐漸成為一新型態之購物方式,參加人同時決定加入網路行銷之行列,除以系爭商標之英文部分做為網域名稱之申請,將用以建構系爭商標之官方及線上購物網頁外,尚透過知名之「Yahoo ! 超級商城」建置網路商店,將中文及英文分別融入店名及email 特取名稱中,並於商城之簡介「關於我」中,明確告知消費者系爭商標實體店面之所在位置,藉以吸引消費者親自赴門市挑選所需之商品,進而累積相當多的優良評價,尤甚者,因參加人長期累積之優良商譽,更使參加人獲選成為英國知名時尚鞋類品牌「fitflop 」之經銷商,結合知名品牌「fitflop 」與系爭商標之知名程度,乃吸引各平面及網路媒體爭相報導。

⒋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先行於商品分類第25類提出申請時,因「Dolce Vita」本身於義大利為一普遍之名詞,且融入中文部分「勤永利」為主體,其觀念上及精神上得互相呼應,商標整體為參加人所獨創,而當時欲向被告註冊,自然不可能另外去調查國外是否有近似之品牌,尤甚者,依常理言,當時參加人開業已20餘年,實無惡意去抄襲當時創立僅5 年且沒沒無聞之美國品牌的可能性或必要。

⒌參加人早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日前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茲再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時間,提出證據補充證明之。

以知名地圖網站「Google Map」進行地標檢索,其街景照片可見系爭商標之完整使用,街景照片右下頁清楚標明,圖像拍攝日期為「8 月2009」。

) 參加人再提供2010年10月之照片佐證,當時適逢「2010年中華民國直轄市市長暨市議員選舉」,參加人將系爭商標實體店面二樓租借予議員參選人「郭建盟」做為競選總部,由競選活動之照片可顯示,參加人當時已確實使用系爭商標於第35類服務。

㈢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系爭商標英文部分屬一識別性較弱的文字,為一通俗之義大利文,在系爭商標或據以異議商標提出申請前,早有相關業者開始使用該英文做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但系爭商標在申請時,尚搭配較大比例且具相當識別性之中文字,成為一整體商標,且參加人主要自義大利、德國與日本採購商品,而原告在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態樣,最早開始申請註冊於商品分類第25類時,才自美國發跡約5 年時間,迄今於我國業無任何實體販售或大量販售之證據可言,在全球各服飾產業競爭如此強大之情況下,必定尚有許多品牌,是其他國家未接觸或尚未向外開展之品牌,倘國土廣大者,恐連當地之消費者都未必能清楚知悉,更遑論他國消費者或同業,因此,參加人絕無「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甚至仿襲之可能。

又,原告所列舉之「同業競爭關係」得適用上述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中之「其他關係」,參加人認為該等商標遭撤銷原因與本案情形不相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除通俗之「DolceVita」英文外,兩造間尚存有相當之差異,與前述案件之識別性強弱有別,不可一概而論,據此,系爭商標應無本條款規定或原告所陳判例之適用,自然不得比附援引。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參加人於104 年7 月30日以「勤永利Dolce Vit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衣服零售批發;

服飾配件零售批發;

鞋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78224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7 年5 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5051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07 年10月19日以經訴字第1070630987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決定,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明定。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近似:⑴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上、下併列之中文「勤永利」與外文「Dolce Vita」所組成;

而附圖二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係由單純橫書外文「DOLCE VITA」所構成。

二者相較,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均有寓目印象深刻之相同外文「DolceVita」,僅字體大小寫或有無結合其他文字之些微差異,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⑵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部分係由「Dolce 」、「Vita」組成,外文部分之前半部「DOLCE 」及後半部字尾「TA」均與附圖三之據以異議商標「DOLCETTA」相同,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5 ,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則系爭商標與附圖三之據以異議商標「DOLCETTA」相較,系爭商標外文部分之前半部「Dolce 」及後半部字尾「ta」與附圖三之外文除大寫有差異外皆相同,僅中間字母「Vi(VI)」及疊字「t (T )」之不同,其整體差異比例甚低,近似程度中度以上,且縱「Dolce Vita」為有文意之義大利文,然義大利文實非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之語言,依異時異地觀察原則,兩商標極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進而誤認商品來源。

尤其是當標示於衣服、服飾配件及鞋類商品上時,更可能僅標示於細小之標籤、標牌或吊牌上,依異時異地觀察原則,消費者極有可能因兩商標字首尾多數相同之字母而誤認兩商標,進而混淆商品/服務之來源,絕非如訴願決定理由中所稱,因系爭商標為兩個單字而據以異議商標為一個單字便得以區辨,二商標圖樣之外文部分實屬中度近似以上。

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讀音近似:系爭商標及兩個據以異議商標皆為單純文字商標,如前述,系爭商標外文部分之前半部「Dolce 」及字尾「ta」亦與附圖三之據以異議商標「DOLCETTA」相同,兩者整體讀音亦非常相似,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3 ,拼音性之外文如英法德日語等,予消費者之印象重在於其讀音,在比對時自應以讀音比對為重,則消費者於以口頭、電話訂貨及唱呼之際,表達上可能僅取外文部分,或商品係以收音機或電視為廣告時,在聽覺上亦足以發生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DOLCETTA」間,讀音上僅中間一個發輕聲的音節「vi」有無之差異而已,因系爭商標尚有中文「勤永利」,故二者讀音整體上亦屬中度近似以上。

⑷承上,縱系爭商標另有中文部分,惟系爭商標外文與附圖二之據以異議商標「DOLCE VITA」僅大小寫之不同,與附圖三之據以異議商標「DOLCETTA」間外觀及讀音仍顯為中度近似以上。

⒊二商標指定之商品/服務是否類似:⑴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與附圖二之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商品應屬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零售批發;

服飾配件零售批發;

鞋零售批發」等零售批發服務,而附圖二之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手提包;

購物袋;

手提袋;

運動用提背袋;

皮包;

錢包;

皮夾;

皮製行李吊牌套;

名片皮夾;

鑰匙包;

鏈式網眼錢包;

信用卡皮夾;

化粧包;

盥洗包(空)」商品,雖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與附圖二之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屬不同類別,惟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2 謂,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9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不同類商品或服務並不一定即非類似,按產品性質及領域之相近,附圖二之據以異議商標之第18類商品與系爭商標之第35類之零售批發服務,同屬時尚配件、配飾相關商品,尤其「服飾配件」自屬「包包、皮包、手提包…」等人身用配飾商品,與系爭商標之指定服務間,皆為流行/時尚領域,坊間亦多有同時經營或販售服飾、包包、鞋子及配件之品牌及業者,自應屬相同之商域及銷售場域,消費者習於在相同管道購買前揭商品/服務,在實際市場及銷售通路上實難以區分,在商標相同/近似的情況下,自有使消費者混淆商品/服務來源之可能,應具有類似之關係。

⑵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與附圖三之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商品應屬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附圖三之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5類「服裝;

無袖罩衫背心;

襯衫;

針織衣服;

…;

鞋;

襪子」等商品相較,前者服務之目的即在提供後者衣服、服飾配件、靴鞋等特定商品之銷售,二者應構成類似之商品/服務。

又附圖三之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第014 類「珠寶;

人造寶石;

貴重金屬;

貴重金屬合金;

錶鏈上之小飾品;

服飾用人造寶石;

珠寶裝飾品;

隨身小飾物;

首飾;

鑰匙圈之裝飾品;

貴重金屬製鑰匙圈」、第18類「手提包;

購物袋;

手提袋;

運動用提背袋;

皮包;

錢包;

皮夾;

皮製行李吊牌套;

名片皮夾;

鑰匙包;

鏈式網眼錢包;

信用卡皮夾;

化粧包;

盥洗包(空)」等人身用配飾商品,與系爭商標之指定服務間,皆為流行/時尚領域,坊間亦多有同時經營或販售服飾、包包、鞋子及配件之品牌及業者,自應屬相同之商域及銷售場域,消費者習於在相同管道購買前揭商品/服務,在實際市場及銷售通路上實難以區分,在商標相同/近似的情況下,自有使消費者混淆商品/服務來源之可能,應具有類似之關係。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與附圖二之據以異議商標均使用之外文「DOLCE VITA」,為義大利語詞語,有「美好的生活」之意思,所表達之概念與本件所指定使用商品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亦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相關資訊,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附圖三之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外文「DOLCETTA」並無特定之意思,又無證據顯示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有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或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相關資訊,以之作為商標,消費者亦應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參以「DOLCE VITA」是一般消費者所不熟知的義大利語詞語,亦與中文「勤永利」一詞沒有關連,且為參加人所先使用並註冊之商標文字,又雖然被告辯稱:以外文「DOLCE 」作為商標一部分,經被告核准註冊於其他各類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於系爭商標或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亦不乏其例云云,惟外文「DOLCE」與「DOLCE VITA」尚有區別,是以,被告認定以外文「DOLCE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與結合其他具識別性文字後所呈現之不同商標特徵,而各自具有不同之識別性,尚非可採。

況且,本件系爭商標與附圖二、附圖三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分別具有高度近似、中度近似,因此認為兩者各自具有不同之識別性,並非妥適,亦不足以保障先聲請商標註冊之參加人。

⒌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⑴經查依據參加人乙證1-5 附件6 之102 年1 月3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0043600 號高雄市政府函及店面招牌相片、附件13之蘋果副刊西元2010年4 月27日所載「Dolce Vita母親節特賣」及「在高雄擁有3 家分店的Dolce Vita(勤永利)」、2011年10月23日所載「在高雄市中山二路上的Dolce Vita(勤永利)」與2009高雄漢神巨蛋電子商圈專題報導「Dolce Vita勤永利」等字樣,雖足認原告自2010年起即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銷售服飾商品之店面招牌上而有行銷使用之事實,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實際行銷資料可資佐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表彰之商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另參加人於107 年4 月24日所提出之乙證2-2 附件16之商店外觀照片,雖於招牌上有系爭商標之標示,然無日期可供審酌,且與附件6 之店面招牌相片相似,附件17之蘋果日報廣告,為2017年間之資料,附件18之評價總覽-Yahoo奇摩拍賣網路資料及附件19之Dolce Vita-Google 地圖,係屬2018年4 月10日始由網路下載,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且證據內容及數量,也不足以認定在市場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但參加人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中提出丙證一號:標示有「8 月2009」之Google Map進行地標檢索之照片標註、丙證二號: 高雄市議員郭建盟於2010年競選期間拍攝可見系爭商標使用之照片,尚可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惟數量稀少,尚不足以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⑵原告主張附圖二、附圖三之據以異商標已在臺灣銷售,並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觀之,乙證1-3 附件1 係原告及據以異議商標之品牌介紹、附件2 為原告網站及廣告頁面資料,附件3 係日期為「oct302014」、「AUG 152014」、「08.18.14」之國外媒體「FASHIONISTA 」報導為關於附圖二之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資料,我國相關消費者是否可藉上述商品型錄而認識據以異議商標,或消費者確實瀏覽上述網頁或曾透過該網頁提供之資訊進而購買其商品,尚須其他證據佐證。

再者,附件4 之「全新美國品牌urban out fitters 正品Dolcettabuckle Bootie 超美靴-uo 」為2016年8 月8 日由網路下載之資料,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至於日期為2014年5 月10日之「LANCEL 2010 春夏全新系列Dolcetta & LaBelle 」僅有1 頁,且屬簡體網頁,尚可採為認定之附圖三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但「Dolce Vita鞋履SHOPBOP 」網頁,為2016年8 月8 日由網路下載之資料,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至於日期為「Jun 20 Thu 2013 」之 「DV by Dolce Vita Archer Sandals」、日期為「0000-00-00」之「美國代購dolce vita」、日期為「Sep 16 Tue2014」之「〔BUY 〕Amazon購物初體驗我愛dolce vita」等網頁,均有介紹附圖二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雖數量不多,且並無實際行銷資料佐證其銷售情形,但可反映其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另附件5 之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25 號判決、中台異字第G00990267 、G0099001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940356 、H00990067 、H00990038 號商標評定書等非屬據以異議商標之具體使用證據。

又原告於107 年4 月26日乙證2-1 所送附件6 之原告Invoice ,其文件抬頭處有附圖二之據以異議商標之標示,且橫跨2012、2013、2014、2015年間,有機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

⑶承上,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有限,相對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較能證明附圖二、附圖三之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且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在先,自應給予較大保護。

⒍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判斷系爭商標圖樣與附圖二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與附圖三之據以異議標中度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與附圖二、附圖三之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商品類似,附圖二、附圖三之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識別性,且註冊早於系爭商標,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較能證明附圖二、附圖三之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自應給予較大保護等因素,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明定。

⒉本款之適用,商標近似及商標著名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

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分別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經查:⑴本件系爭商標與附圖二、附圖三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雖分別高度近似與中度近似。

⑵但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只是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較系爭商標多些認識,尚未達到足以證明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到著名之程度。

原告固訴稱附圖二、附圖三之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廣泛持續宣傳行銷,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臻著名云云。

惟依其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異議附件l 至3 為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dolce vita」商標之品牌介紹、原告網站商品資訊與廣告頁面及國外媒體「FASHIONISTA 」相關報導等資料,或為中文簡體或為外文資料,我國消費者固可透過網際網路等傳輸方式接觸該等資訊,然無法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情形如何,是充其量僅能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在大陸地區或國外宣傳及銷售之事實。

是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及係如何為我國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程度,仍應佐以其他使用事證始得判斷。

異議附件4 為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於「yahoo 拍賣」、「PHPCMS」、「SHOP BOP」、「樂多閱讀」及「痞客邦PIXNET」等網站之廣告及討論資料,雖可見據以異議諸商標標示於靴鞋、皮包等商品上,且可見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0000-0-00 」、「Jun 20 Thu 2013 」、「0000-00-00」及「Sep 16 Tue 2014 」等刊登日期,然僅有4 則資料,為數甚少,是如無其他相關行銷證據配合佐證,尚難逕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

再者,異議附件6 為據以異議「dolcevita 」商標商品進口國內數量及金額明細一覽表(Invoice ),核屬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進口之數量仍有限,尚難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已臻著名。

⑶承上,系爭商標雖與附圖二、附圖三之據以異議商標分別高度近似與中度近似,但據以異議商標未達到著名之程度,未同時符合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二項必須具備要件。

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明定。

⒉按本條適用上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而未經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始足當之。

又是否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申請註冊,應就具體個案之客觀事證以為斷。

本件乙證1-3 附件1 至3 據以異議商標之品牌介紹、網路廣宣與媒體報導及附件4 網站廣告及討論資料等事證,固然敘及該品牌創建於2001年,惟具體顯示原告將附圖二據以異議商標dolce vita」商標使用於鞋商品或將附圖三之「Dolcetta」商標使用於手提包商品之最早時間為2012年或2014年。

而在此之前參加人自2010年起即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衣服零售服務)之事實,是以,原告如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證參加人係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依現有事證尚難逕予推論參加人有以不公平競爭目的,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情事。

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自有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應就註冊第1778224 號「勤永利Dolce Vita」商標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暨所提之證據,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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