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商訴,20,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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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
原 告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開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美商建新公司
代 表 人 凱薩琳.吉爾斯.福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建新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以「HYVISC On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醫療器具、醫療儀器、醫療用X光片、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醫療用氣墊、醫療用口罩、醫療用護具、矯形用品、皮下注射器、醫療用注射器、尿道注射器、人工器官、傷口縫合材料、外科用植入物、冠狀動脈支架、泌尿科用器具、泌尿科用儀器、注射器、矯正股關節之醫療器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70709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6年7 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4049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6 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6063138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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