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商訴,32,2018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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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
原 告 韓國籍‧崔永旭(Choi, Young Wook)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德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玠揚(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 理人 何娜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日經訴字第10706301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以「NEOGEN DERMALOG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彩粧化粧品、浴用化粧品、護膚之化粧用乳霜、眼部化粧清除膏、護膚保養品、皮膚清潔劑、瘦身用化粧品、臉部及身體用之化粧品、卸粧劑、化粧品、化粧品組、浸漬化粧水的紙巾、面膜、香皂、洗髮精、洗手乳、香水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0117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規定,而以註冊第01222398號「Neogence」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所示)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6 年8 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4036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 年2 月21日經訴字第107063016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商標係由南韓商奧婷福踔思股份有限公司所創設,該公司成立於西元2000年,具有超過全球60個國際美妝保養品品牌的研發經驗,主要商品包括各種基礎化妝品、面膜、彩妝,護膚保養品與頭髮護理產品,旗下品牌有:NEOGEN DERMALOGY等。

原告產品透過家庭購物、線上購物、免稅店、美妝專櫃及實體店面進行販售,銷售各國。

系爭商標於2009年在韓國創設使用,隨後連續創設一系列之「NEOGEN code9」商標及「NEOGEN code9設計圖」商標等,特別是後一商標(該商標已包含NE OGEN 英文在內)於102 年2 月6 日在台灣申請,並於103 年4 月1 日獲准註冊第01633804號商標,持續使用迄今,同時系爭商標商品於103 年9 月間進入台灣市場銷售。

原告對於「NEOGEN DERMALOGY」系列商標於各主要國家獲准註冊,顯見二商標在外觀上不構成近似,無構成任何混淆誤認之虞。

㈡原告為促銷系爭商標商品,不惜花費鉅資大力宣傳,除依行銷地區印製各種語言之商品型錄外,也透過全球各知名媒體刊登宣傳廣告。

原告NEOGEN系列商標商品,包括「 NEOGENcode9 」商標商品,早於101 年10月11日輸入台灣市場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也早於103 年間進軍國內消費市場,並戮力行銷推廣迄今。

目前系爭商標商品除透過國內各大網路商城販賣外,實體銷售地點也遍及台灣北、中、南、東等各主要縣市的美妝專櫃,屈臣氏及銷售賣場。

原告也透過網頁美觀之全球網站及台灣知名美妝網站86小舖,行銷系爭商標之美妝保養品。

原告以google引擎檢索結果發現,討論系爭商標產品資訊就高達33萬1 千筆資料,足見系爭商標商品深受國內相關消費者喜愛。

㈢兩商標比較:⒈系爭商標識別性強,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弱系爭商標係原告為推廣美妝護膚品牌,商標名稱源自四個英文字首字特取部分,即「NEO 」、「GEN 」、「DERMA」、「LOGY」組合而成。

其中,「NEOGEN」及「DERMALOGY」兩個組合英文,不具有任何意義,也非字典中「可查詢到的單字,商標整體具高度創意性,為獨創性商標,在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經相當熟悉情況下,不易與其他商標構成混淆誤認;

而據以異議商標,據參加人稱,該商標源於英文「Neo (中文為創新的意思)」及「gene(中文為基因的意思)」結合而成。

根據一般英文字典,英文語尾為-gence時,常作為名詞使用,是以如將neo (創新)與gence (常用名詞語尾)結合時,主要給予相關消費者印象較深刻之部份為neo 。

據以異議商標「Neogence」係結合「gene的基因」,惟gene與gence 兩者拼字方式完全不同,一般消費者僅能認識neo 所結合之gence 為常見英文字,與gene基因文字無關。

是以據以異議商標因其字尾為常見英文語尾,該商標主要引人識別之處,僅為其字首neo 。

被告商標資料庫中,以「neo 」為字首之商標,高達1000多筆,足見neo 文字本身識別性相當低,不應做為比對二商標近似性的主要部分。

因此據以異議商標整體識別性不高。

⒉兩商標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並不近似。

⒊兩商標雖然皆指定註冊於第3 類商品,但原告網站之系爭商標圖樣,下方皆會加註「韓國、科研、天然、美肌」,清楚標示相關商品出產地與來源,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上多加上中文「霓淨思」,且強調其為台灣醫美產品的取向不同。

系爭商標實際銷售產品歸類為「一般美妝保養品」,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屬性偏向「醫美保養品」,兩者分屬不同銷售區塊。

⒋原告長期銷售系爭商標商品至歐美及亞洲地區,已成為亞洲地區美妝保養業界知名商標,具高度識別性。

消費者一見系爭商標皆知悉為來自韓國的專業護膚品牌,已具有相當知名度,系爭商標的存在,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主管機關對於業已在國內市場上長久使用,且為消費者所熟知註冊商標,在行政審查上應更加審慎及嚴謹,以避免傷害商標註冊人的權利。

尤其當商標權人已投入相當多金錢及心力行銷,若不准使用,影響國外品牌所有人進軍台灣市場的意願,也妨礙國內商業的自由競爭,因此對衝突之二商標均為相當熟悉,在國內市場併存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主管機關應尊重此併存事實,維持系爭商標之註冊。

⒌原告努力開發系爭商標商品,已為全球美妝保養業界的知名品牌,並於2016年榮獲世界級大獎等殊榮。

參加人未在韓國當地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相關產品未銷售至韓國,而原告早於2009年開始在韓國使用,根本無從得知據以異議商標存在,原告申請及使用系爭商標時確為善意。

㈣兩商標無構成任何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商品實際使用時,皆強調來自「韓國專業護膚品牌」,商品下方也會加註「韓國、科研、天然、美肌」等文字,而據以異議商標在實際使用時95% 以上均搭配中文「霓淨思」,並強調其為台灣的醫美品牌。

原告以「NEOGEN」、「DERMALOGY 」為關鍵字在Google上進行搜尋,結果大多與系爭商標有關,如以「Neogence」搜尋,始與據以異議商標相關。

系爭商標在香港、大陸、新加坡註冊均早於據以異議商標,可見各國均認定二商標不構成近似。

是兩商標無致使消費者有任何混淆誤認之虞。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商標之「DERMALOGY 」在讀音方面予人「DERMA 」與「LOGY」之組合,而「DERMA 」有「皮膚」之意,「LOGY」則有「鈍的、無彈力的」或置於字尾「-logy 」予人有表示「. . 學」等之意,故外觀上易予人傳達與「皮膚」保養等各方面有關概念,使人與表示「皮膚醫學、皮膚病學」含意之學名「dermatology 」產生聯想,與指定使用於護膚之化粧用乳霜、護膚保養品、皮膚清潔劑等相關商品之描述,具有關連性,識別性較弱,致與置於起首無意義之外文「NEOGEN」較為引人注意並辨識為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之一。

原告檢附之證據資料,系爭商標使用態樣外觀上已有凸顯置於上方之「NEOGEN」文字而予人印象深刻顯著,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外文「Neogence」所構成,二者相較,雖有「DERMALOGY 」差異,然其皆由未經設計之單純外文所組成,「DERMALOGY」復與指定商品之描述具有關連,則較為引人注意之起首外文「NEOGEN」與「Neogence」,僅字尾「ce」字母有無之些微差異,外觀及讀音上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整體觀之,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較,均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面霜、護膚之化粧用乳霜、皮膚保養品等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商品,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

由參加人所檢附之登記及宣傳資料,可知參加人於94年9 月21日核准設立時,即以外文「Neogence」作為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使用於美容護膚商品,於95年起陸續在獲准註冊據以異議商標及註冊第01391418號「霓淨思」商標後,使用於化粧品等商品,在捷運站及多家百貨商場商圈刊登廣告,據此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系爭商標104 年4 月16日註冊時已於我國有廣泛行銷使用多年之事實。

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據原告檢附之證據資料觀之,僅能知悉系爭「NEOGEN DERMALOGY」商標在南韓等國家或地區獲准商標註冊之事實,至於系爭商標商品於註冊日前,在我國是否廣泛使用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仍須其他客觀使用事證佐證;

而原告提出之86小鋪銷售之賣場相關照片及銷售之品項與售價表,均無標示日期,亦無照片拍攝日期;

原告提出之韓國釜山海關開立商品輸出至台灣之申告證明書,未見系爭商標記載外,所標示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

原告提出之廣告行銷資料、進口申告證明書、費用與出貨清單,該等資料或網頁下載日期(2016年8月12日)及廣告行銷日期(2016年7 月)或進口至台灣之申告證明書,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

因此,就原告所檢附之證據,或無日期之標示,或日期已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或僅有少數資料之日期,僅能證明系爭商標商品有使用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為原告持續多年廣泛行銷使用,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

㈢據以異議商標文字組合尚非普通習見,與其所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等商品,不具關連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並經參加人廣泛使用而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予消費者深刻印象,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至原告提出證4 號說明兩造商標於香港、大陸地區、新加坡併存註冊情形,然各國審查基準不同,且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判斷標準,自不得以系爭商標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執為我國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商標上之「DERMALOGY 」為「皮膚醫學」之意,以之使用於化妝品、保養品等商品上,為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於判斷商標近似之際應予以比重較低之考量,而以「NEOGEN」為主要依據。

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將「NEOGEN」特別放大標示於商品上,予人印象深刻顯著,此部分屬系爭商標主要部分,而此「NEOGEN」與據以異議「Neogence」商標之組成字母幾乎完全相同,僅字尾「ce」有無之別,難謂非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均為化妝品相關商品,銷售管道屬高度同一或類似,於交易時極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據以異議商標已長期、廣泛使用於交易市場,並透過大量廣告宣傳,予消費者深刻之印象,堪認已達著名之程度,綜合上開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法應予撤銷,被告所為撤銷註冊處分並無違誤。

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㈠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之異議申請書及所附證據、異議補充理由書可稽(見處分卷一第16至67、140 至145 頁),及原告在異議程序答辯書可按(見處分卷一第77至156 、152 至158頁),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30、54至58頁),堪認為真正。

㈡參加人於104 年6 月4日以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不得註冊事由,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經被告審定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撤銷註冊,而同條項第11、12款則認毋庸審究。

是本件應適用現行商標法,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本件之爭點為:原處分適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其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其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為準。

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的各項參酌因素,彼此間具有互動的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愈高時,則可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此在一般商標、著名商標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茲就本件存在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⒈商標近似:⑴按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7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就兩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

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

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由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先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此時消費者較易因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兩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對即著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察法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殊不得執主要部分之觀察,即忽略整體觀察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有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特別顯目部分,亦有不易引起注意部分,該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部分,即為主要部分,較易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此即本院判例所揭示之商標是否近似,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觀察之意旨所在(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62、265 號,56年判字第277 號等判例參照),所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法之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經整體觀察後如有一主要部分,為商標之顯著部分,此主要部分係整體觀察後,最終影響消費者的主要印象為據。

⑵本件系爭商標由外文「NEOGEN」及「DERMALOGY 」所組成,其中「DERMALOGY 」係「DERMA 」與「LOGY」之組合,而「DERMA 」有「皮膚的、真皮的」意思,「LOGY」置於字尾成為「-logy 」表示「. . 學」之意思,英文「dermatology 」依字典係指「皮膚醫學、皮膚病學」(見處分卷一第182 頁);

故系爭商標之外文「DERMALOGY 」於觀念上易予人與指定使用之護膚保養品、皮膚清潔劑等相關商品產生關聯,識別性較弱,其整體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者為外文「NEOGEN」;

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外文「Neogence」所構成。

二者相較,系爭商標有「DERMALOGY 」與否之差異,然二者皆有起首排列「NEOGEN/Neogence 」順序相同之外文,僅字尾「ce」字母有無之些微差異,實際交易唱呼之際,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即為該「NEOGEN」外文,整體觀之,兩商標在外觀與讀音部分予人之寓目印象相近,異時異地各別觀察,易於混淆,應屬於構成近似之商標。

消費者無由自系爭商標外觀而瞭解其設計概念,自不得作為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論據。

⒉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相同或高度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彩粧化粧品、浴用化粧品、護膚之化粧用乳霜、眼部化粧清除膏、護膚保養品、皮膚清潔劑、瘦身用化粧品、臉部及身體用之化粧品、卸粧劑、化粧品、化粧品組、浸漬化粧水的紙巾、面膜、香皂、洗髮精、洗手乳、香水」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面霜、化粧水、乳液、潤膚乳液、護唇膏、防晒油、刮鬍水、美容敷面劑、敷面膜、卸妝液、皮膚保養品、頭髮用化粧品、面膜紙、人體用清潔劑、香皂、洗面乳、沐浴乳、洗髮乳、潤髮乳」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化粧品、面霜、香皂等商品,在消費需求及商品提供者、銷售管道或功能用途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⑴按「商標須依法申請註冊後,始得主張商標權之保護(參商標法第2條規定),換言之,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先申請註冊之商標縱使不具高度著名性或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先商標權人仍得依法主張權利。

原判決認為系爭商標雖申請註冊在後,惟因系爭商標藉由廣告行銷等措施,較諸據以核駁商標廣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是以系爭商標更應獲得保護云云,明顯違反我國商標法先申請註冊原則之規定,適用法律自有不當。」

(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我國實務就後商標之註冊確實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先申請註冊原則」,應保護註冊在先之前商標,而非後商標,以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⑵查本件系爭商標於103 年7 月10日申請,於104 年4 月16日核准註冊,據以異議商標於94年8 月17日申請,於95年8 月16日核准註冊,是據以異議商標明顯申請及核准註冊在先,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先申請註冊原則」而受保護。

參加人自核准註冊後持續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有其提出之網站資料、廣告、YAHOO 搜尋引擎資料與照片和展櫃資料等件為證(見處分卷一第31至58頁),據以異議商標在台灣之使用早於系爭商標近10年,自可推認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高於系爭商標。

⒋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主張本件兩商標並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一節。

惟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之一。

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參酌兩商標是否近似、商品、服務是否類似等因素綜合判斷,尚難僅以原告所稱無實際混淆誤認之事證,即認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⒌衡量兩商標均有極相近似之外文,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化妝品、香皂商品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㈢原告雖稱:系爭商標經其廣泛宣傳行銷,已具知名度,自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國內或韓國相關媒體報導、網路或賣場或實體店面之銷售資料或照片、Google搜尋之頁面、廣告行銷費用或清單、相關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見處分卷二第63至385 頁)觀之,或為國外資料,或無系爭商標之標示,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處分卷二第226 至385 頁),而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前之證據數量不多,且距系爭商標註冊日(104 年4 月16日)甚近,原告提出在台灣之網站、電視台、臉書或其他媒體之廣告清單日期係自103 年12月至104 年4 月間(處分卷二第86至225 頁),均無法據此證明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原告另稱:被告商標資料庫中以外文neo 作為字首而獲准註冊者甚多,足見neo 識別性相當低,不應作為比對二商標近似性的主要部分云云,惟商標申請核准與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之,商標圖樣或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態樣差異,相關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具體個案中之審認結果自有不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

原告另稱本件商標已於中國大陸、韓國、日本、菲律賓等國取得與系爭商標相同圖案之註冊一節(見處分卷二第80至85頁),但各國審查基準並不相同,且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判斷標準,應不得以本件商標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即可執為我國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均為外文所構成,識別性弱,系爭商標之「NEOGEN」文字與據以異議商標之「Neogence」外文字近似,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均為化粧品類而類似,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可能逐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

從而,原處分依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系爭商標註冊為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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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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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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