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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
代 表 人 溫泰鈞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萬冠麗(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案外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9 月2 日以「看見台灣Video Taiwan」,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各種書籍、雜誌、文獻之編輯、電腦軟體程式之製作、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維護及諮詢顧問、電腦動畫之設計與製作、利用網際網路提供各種資料查詢服務、以電腦連線方式」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3年4 月6 日將商標申請權讓與原告之前手明日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臺灣、TAIWAN」不在專用之內,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10511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復經被告於103年4 月23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申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13 年5 月31日止。
嗣參加人於104 年12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認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原告已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服務之事實,以106 年6 月27日中台廢字第1040674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11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12940 號為訴願駁回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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