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商訴,68,2019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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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68號

原 告 英商日電康卓技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邁爾斯‧阿克曼(Miles Ackerman)

訴訟代理人 蔡律律師
蔡清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胡秉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 日經訴字第107063045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CONTROL TECHNIQUES」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申請商標雖不具先天識別性,但已取得後天識別性:1.原告於實際使用商標時,如係使用含有地球圖示之CONTROLTECHNIQUES商標,但因已使用CONTROL TECHNIQUES文字之全部,應可認同時構成系爭申請商標之使用,且原告將地球圖示與英文字之組合使用於其商品或其他與商品有關之媒介上,顯係作為商標使用;

且原告亦有於英文字「CONTROLTECHNIQUES」右上方附加用以代表商標之符號「TM」之使用。

又原告將英文字「CONTROL TECHNIQUES」是否為獨立使用於特定文字脈絡中,應依客觀使用方式判斷原告之意思,不應逕行認為僅構成公司名稱之使用,而不構成商標之使用。

2.原告已在歐盟、美國及加拿大等37個國家以系爭申請商標即「CONTROL TECHNIQUES」系列之商標取得註冊,且其所指定使用之第7 、9 類商品與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近乎相同。

原告亦已於中國大陸取得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鑒於兩岸經濟及文化關係密切,則系爭申請商標在中國大陸已取得註冊之事實,應得作為認定系爭申請商標已在臺灣取得後天識別性之重要參考。

又訴外人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986年獨家代理引進原告系爭申請商標商品進入臺灣市場銷售,其在臺灣使用之期間迄今已超過30年,應已足使臺灣之相關消費者將其認為係一商標,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且原告業已提出多份見證聲明書、產品及服務型錄、原告之關係企業及其臺灣經銷商所開立之相關單據、促銷用品及相關報導、網路關鍵字搜尋結果,足證系爭申請商標確實已因廣泛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3.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均為高精密度之高單價產品,且原告所生產高單價驅動器或馬達之市場規模較小,供應者或需求者均較少,相關消費者在購買產品時必然會有較高之注意程度。

又系爭申請商標商品在臺灣於西元2000至2015年之總銷售額約新臺幣(下同)5 億元,年平均銷售額約為36,182,783元(尚不包括臺灣經銷商轉售產品予客戶之銷售額),且原告於西元2017年加入全球「低電壓交流馬達驅動器市場」市佔率第12名之日本電產集團,可證原告在全球相關產品市場之市場占有率不低。

況原告在臺灣目前之主要客戶約有59家企業或政府機構、亦曾在臺灣重要電機專業期刊「電機月刊」刊登廣告、並於大中華地區之中國大陸、香港及臺灣均設有驅動中心或應用中心、亦經常參加國內外重要工具機專業展覽會,上開資料足證系爭申請商標確實已因廣泛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二)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申請第102061307 號「CONTROL TECHNIQUES」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系爭申請商標僅由未經設計之外文「CONTROL TECHNIQUES」構成,有「控制技術」之意,指定使用於「驅動器、馬達;

交流驅動器及交流馬達、伺服驅動器及伺服馬達……用於控制工業及商業用機器及設備之可程式電交流/直流/伺服驅動器」、「軟體;

用於電源電子驅動器、伺服系統及轉換器操作及控制之軟體……工業用控制器及工業用感應器;

機械用編碼器及解角器」等商品,整體予人印象會產生該等商品與控制技術相關之聯想,為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而得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再者,由原告所檢送之資料可知,其係將「CONTROL TECHNIQUES」作為技術說明之描述性文字使用或被認知為營業主體公司名稱,並非指示來源之商標,且原告並未提出於臺灣之銷售數據,實難認系爭申請商標已足使臺灣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至原告所舉案例或國外取得註冊之情形,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及商標屬地性,自不得比附援引。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主要爭點:1.原告(原名英商康卓技術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英商日電康卓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見訴願卷附件2 公司更名證明資料)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 日以系爭申請第102061307 號「CONTROL TECHNIQUES」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驅動器、馬達;

交流驅動器及交流馬達、伺服驅動器及伺服馬達、直流驅動器及馬達、自動化製造用驅動器、馬達驅動器、永磁馬達;

線性馬達;

變速、轉矩及定位控制用齒輪箱;

電馬達起動器;

電子驅動器;

用於控制工業及商業用機器及設備之可程式電交流╱直流╱伺服驅動器」及第9 類之「軟體;

用於電源電子驅動器、伺服系統及轉換器操作及控制之軟體;

用於配置、監控、分析、調節電源電子驅動器、伺服系統及轉換器、及作為與前述裝置介面之軟體;

馬達及機械工具用電子控制器;

伺服馬達用電子定位控制器;

伺服放大器;

運動控制儀器;

可程式邏輯控制器;

速度及位置反饋裝置,即用於調整參數以回應速度及位置測量結果之控制裝置;

運動控制器;

用於工業用轉換器及控制器之電源及溫度調節裝置;

輸入/輸出開關;

工業用電腦;

電腦終端機;

人機介面之電腦軟體;

人機介面之電腦硬體,即電腦用介面卡;

變頻器;

用於馬達驅動器之電源及溫度調節裝置;

整流用電氣裝置;

迴路控制器;

電纜;

電濾波器;

抑制電氣雜訊及輻射用電濾波器;

電源轉換器;

工業用控制器及工業用感應器;

機械用編碼器及解角器」商品,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

2.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係僅由外文「CONTROLTECHNIQUES」所構成,且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僅為商品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又原告所提出之商標使用事證,仍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應不准註冊,而以107 年1 月19日商標核駁第38612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經濟部107 年6 月1 日經訴字第10706304560 號訴願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表示不爭執系爭申請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見本院卷一第70頁),然系爭申請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准予註冊等語,故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即已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二)系爭申請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1.按商標所稱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基礎,不能脫離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單獨判斷。

又所謂後天識別性係指該標識原不具識別性,但經由在市場上之使用,已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此時該標識除原始之意涵外,已產生識別來源的標識意涵,則該標識即具有商標之功能。

又於判斷原不具識別性之商標於市場上之使用是否已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得藉以辨識商品之來源,仍應視其商標是否為一般普通詞彙而有一定之意涵,及其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詞彙越一般普通,且與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越密切,即應提出較多之商標使用證據,以判斷其是否已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2.經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CONTROL TECHNIQUES」所構成,僅為描述性文字,且為既有詞彙,並未結合其他圖形或文字,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不脫原CONTROLTECHNIQUES文字本身所表達之意涵(即控制技術之意),而其與指定使用之「驅動器、馬達;

……用於控制工業及商業用機器及設備之可程式電交流/直流/伺服驅動器」、「軟體;

……馬達及機械工具用電子控制器;

伺服馬達用電子定位控制器;

……運動控制儀器;

……用於工業用轉換器及控制器之電源及溫度調節裝置;

……迴路控制器;

……工業用控制器及工業用感應器;

機械用編碼器及解角器」等商品,整體予消費者之印象,會產生該等商品與控制技術之聯想,而將之視為商品的說明,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且因系爭申請商標僅係單純且簡單普通之外文所構成,屬具高度說明性之文字所組成之商標,為免因賦予其商標排他之權利而妨礙其他同業於交易過程中使用此說明之機會,造成市場公平競爭之阻礙,自應需有較多以系爭申請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之證據,以證明其已取得系爭申請商標之後天識別性。

3.次查原告係專營驅動器之設計、生產和工程應用之廠商,其所檢附之商標使用證據,包括公司介紹所使用含有地球圖示之商標(見本院卷一第241 、244 頁),雖外文「CONTROLTECHNIQUES」為原告公司特取名稱,然將其使用於交、直流驅動器、伺服驅動器、電源變換裝置等商品時,客觀上仍易使消費者產生該等商品係具專業控制技術特性、或為技術說明用語,自為商品性質、功能之直接說明。

而原告另提出之使用方式雖附加用以代表商標之符號「TM」(見本院卷一第93頁),然使用之證據並不多。

又原告所舉之英文宣傳品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主要為含有地球圖示之圖樣,其內文標題之表達方式,仍亦使消費者將「CONTROL TECHNIQUES」作為技術說明之描述性文字使用;

另原告所提之產品中文型錄內容均為簡體字版本(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96 頁),且於臺灣之行銷據點僅有1 處,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於中國大陸使用之情形已足使臺灣相關消費者認知成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之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僅空言指稱臺灣與中國大陸同為華語圈且交流頻繁云云,並不可採;

又原告所提刊登於電機月刊之資料,係標示CONTROL TECHNIQUESTaiwan Office ,且亦表明係英國C.T.公司(台灣分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81 頁),然查該月刊上每月均刊登至少有80筆以上甚至100 多筆之廣告數量,原告僅為眾多資料中之一筆,故上開證據縱均為系爭申請商標之使用,然其所提使用證據是否已足使臺灣相關消費者認知系爭申請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仍屬有疑;

再者,原告所提網頁關鍵字資料中之第2 筆搜尋結果顯示「博客來-The ControlTechniques Drives and Controls Handbook 」,表示外文CONTROL TECHNIQUES對臺灣消費者而言,較屬技術專業詞彙(見本院卷一第415 頁),尚不足以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商標;

至原告所提出社群媒體資料均為英文,其中臉書粉絲專業更將地點標註於外國而非臺灣,故上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於臺灣有足夠之廣告及行銷,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4.末查原告另提出之見證書,除見證者係艾默生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或與之具有從屬企業關係,或非臺灣相關企業之見證聲明,而臺灣經銷商之聲明係以問答形式所做,且經銷商又與原告有業務上往來之關係,其聲明之可信度容有疑義;

而外國註冊之資料因商標具有屬地性,且商標識別力應依臺灣業者交易習慣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加以認定,尚難僅憑於他國獲准註冊之事實而可執為本案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

又案情相似之臺灣註冊第1467442號「CONTROL TECHNIQUES及圖」商標,業經聲明「CONTROL TECHNIQUES」不在專用之列而獲准註冊,另原告申請第103051464號「CONTROL TECHNIQUES」商標,亦經被告以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僅為商品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而核駁,是綜合全卷事證仍難認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於臺灣長期、大量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之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為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性描述,不具先天識別性,且原告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實際使用行為,已在交易上成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從而,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為准許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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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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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  │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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