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商訴,69,2018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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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2107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
3原告美商‧美世(美國)公司(Mercer(US)Inc.)
4設美國紐約州10036紐約市美國大街11
566號(1166AvenueoftheAmericas,6NewYork,NY10036,U.S.A.)
7代表人薇琪‧梅納德(法律顧問及助理秘書)
8住同上
9(送達代收人:桂齊恒律師)
10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設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185號3樓
12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13住同上
14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15年6月7日經訴字第10706305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16,本院裁定如下︰
17主文
18一、原告之訴駁回。
19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理由
21一、應適用的行政訴訟法規定:
22(一)第50條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23提出委任書。
24(二)第57條第5款、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25定外,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以及供證明或釋26明用之證據。
27(三)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
11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2(四)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3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又
4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
5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6(五)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7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8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9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但未依法補正:
10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的起訴狀,未11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款、第6款、第105條第112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第1317頁至第19頁),且未依同法第58條規定,提出經原14告及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的委任書原本。
本院於同年15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16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17證書)。
但原告尚未補正(見本院卷第47頁之收文明18細表),故原告的起訴程式未符合法律規定,依前述規19定,應予駁回。
20三、結論:
21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2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23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24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25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26法官汪漢卿
27法官蔡惠如

21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3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4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5書記官蘇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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