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商訴,71,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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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2107年度行商訴字第71號
3原告孫美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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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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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9參加人日商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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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代表人木下英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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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16裁定如下:
17主文
18日商心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19理由
20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21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22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23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準用於其他訴訟。
24二、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以「cuore及圖」商標,指定使25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6類的「化粧品、化粧水、香水、卸粧品、護膚保養品、面膜27、隔離霜、眉部化粧品、眼影、眼線液、眼線筆、睫毛膏、
11化粧製劑、減肥霜、人體用清潔劑、香皂、沐浴乳、洗髮精2、去頭皮屑洗髮精、潤髮乳」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3核准列為註冊第163669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4間自103年4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止。
之後參加人於1505年9月9日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6之規定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後,以107年2月8日中台評7字第H0105012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的8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7月9日經訴9字第10706306530號決定駁回,原告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10三、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果認為應該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11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必要參加本12件訴訟,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13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14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5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16法官蕭文學
17法官杜惠錦
1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9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20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21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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