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商訴,78,20190328,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有關「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
  5. 一、系爭商標申請與註冊:
  6. 二、系爭商標識別性強:
  7. 三、兩商標不成立近似:
  8. 四、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類似:
  9. 五、參加人於我國無多角化經營:
  10. 六、相關消費者未實際混淆誤認兩商標:
  11. 七、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
  12. 八、系爭商標之註冊為善意:
  13. 九、兩商標無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14.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15. 一、兩商標相近似:
  16. 二、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
  17. 三、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類似:
  18. 四、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19. 五、參加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並非主要判斷因素:
  20.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略以:
  21. 一、本案爭執之緣由:
  22. (一)○○公司不得聲請「BIODERMA」相關商標:
  23. (二)系爭商標申請與註冊:
  24. (三)原告為規避責任而設立人頭公司:
  25. (四)○○公司未依約使用必優登商標:
  26. (五)原告違約搶註系爭商標:
  27. 二、兩商標成立相近似:
  28. (一)兩商標讀音幾乎相同:
  29. (二)消費者可能誤認貝德瑪為BIODERMA之中譯:
  30. (三)智慧局他案肯認兩商標讀音高度近似:
  31. 三、據以異議商標具高度識別性:
  32. 四、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
  33. 五、參加人是否多角化經營於本案無影響:
  34. 六、系爭商標申請人非善意:
  35. (一)攀附據以異議商標:
  36. (二)未經參加人同意:
  37. 七、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38. 八、實際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
  39. 九、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40.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41. 一、參加人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
  42.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43. (一)不爭執事項:
  44.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
  45. 三、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46.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47.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性高:
  48. (三)據以異議商標具識別性:
  49. (四)據以異議商標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0. (五)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51. (六)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52. (七)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之重疊性:
  53. (八)原告註冊系爭商標非善意:
  54. (九)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55. 四、本判決結論:
  56. 五、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5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

原 告 金芳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英俊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古佩仙
參 加 人 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NAOS)


代 表 人 Jean Noel

訴訟代理人 劉向馗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董佳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經訴字第10706306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以「貝德瑪」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化粧品零售」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

經智慧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3941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前揭商標法規定,以107年1月23日中台異字第105011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

參加人不服處分,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與第11款規定為由,提起訴願,被告嗣以107年8月6日經訴字第10706306300號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零售服務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部分訴願駁回」決定,原告不服前開「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零售服務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部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8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有關「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零售服務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部分,並主張略以:

一、系爭商標申請與註冊:原告與○○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家族企業。

○○公司為○○○、○○○夫婦前於88年1月間創立;

○○○之胞弟○○○於100年8月間,獨資成立原告公司。

92年1月間,○○公司經○○○之新加坡籍友人牽線,接觸法商拜奧達瑪實驗公司(LABORATOIRE BIODERMA),拜奧達瑪實驗公司嗣經同一集團整併為參加人,並取得其「BIODERMA」品牌之臺灣地區經銷權。

○○公司復陸續引進諸多外國品牌,由於品項逐漸增多,品牌名稱均為外文,為提高國內消費者識別度,○○公司決定針對臺灣市場進行整合行銷,將其代理或經銷之各類進口商品,整併成本土化之單一中文品牌,品牌以○○○、○○○發想「貝德瑪」中文字為名,並由○○公司於93年9月間申請「貝德瑪」商標註冊。

至今各大通路仍可見「臺灣貝德瑪」專櫃,櫃上陳列○○公司經銷或代理之品牌商品,源自當初之整合行銷。

嗣因經營策略調整,重新定位由○○公司負責產品行銷及業務拓展,由原告統籌品牌管理及商標佈局,故○○公司於103年3月間,將其「貝德瑪」商標移轉予原告,原告嗣於104年3月間申請「貝德瑪」商標註冊,再授權供前線之○○公司使用。

此分進合擊之策略,搭配整合行銷,使「貝德瑪」品牌逐為臺灣消費者熟知,連續自103年至105年獲臺灣屈臣氏頒發「最佳銷售」獎項。

○○公司及原告之成績,竟引起參加人之覬覦,並提起相關異議與終止契約等行為。

二、系爭商標識別性強:參加人所有之據以異議註冊第01351477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由「BIO」及「DERMA」文字所組成,「BIO」指「生命」、「生物」之意;

而「DERMA」是醫學名詞,意指「真皮」,兩者均屬既有與非獨創之外文。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於003類之化妝品等商品,顯欲以「BIO」及「DERMA」醫學名詞與其商品建立連結,進而暗示或引導消費者產生「商品具有醫學療效或同等品質」聯想,屬暗示性商標,識別性最弱。

反觀系爭商標為「貝」、「德」、「瑪」三字組合,為原告自行發想與獨創,非描述或暗示文字,且與指定使用之035類別無關,亦不致生聯想,屬獨特性高與識別性強、一望即知之創意性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留下深刻印象,難與據以異議商標混淆。

訴願決定雖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屬低識別性之暗示性商標,然反得出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高之結論,足見理由顯有矛盾。

三、兩商標不成立近似:兩商標分為英文與中文,就外觀有顯著之差異,對我國相關消費者而言,明顯可辨。

據以異議商標以「BIO」及「DERMA」醫學名詞所組成,有強調其商品具有「醫學療效」構想。

相較系爭商標是由○○公司○○○、○○○夫婦所發想,「貝」字源於古代以貝殼作為貨幣,可稱「貝貨」;

「瑪」字為珍貴礦物,或名瑪瑙;

「德」字即「得」諧音,為獲、取之意,三字組合,其於華人文化中蘊含「招財進寶」意義。

兩商標之觀念,各為醫學與聚財,炯然有異。

兩商標之發音,據以異議商標為英文發音,係「ㄅㄞˋ」、「ㄡ」、「ㄉㄜˊ」、「ㄇㄚˇ」;

系爭商標為中文發音,為「ㄅㄟˋ」、「ㄉㄜˊ」、「ㄇㄚˇ」,四音中有半數不同,不成立近似性。

況對臺灣消費者而言,唸得出英文「BIODERMA」發音者無幾,倘國內大部分之消費者無法輕易唸出「BIODERMA」,對「貝德瑪」三字可琅琅上口,自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縱認兩商標之讀音接近,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第一印象,外觀為最主要者,觀念與讀音為次之。

職是, 兩商標不成立近似。

四、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類似: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據以異議商標為003 類,系爭商標為035類,兩者有別。

縱035類中唯一「化粧品零售」項目與003類有所重疊,然絕大部分均屬不同。

況參加人為製造商,著重產製;

而○○公司為代理商,著重行銷,各自有其管道及通路,兩商標識別之主要對象各異,非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五、參加人於我國無多角化經營:參加人除授予○○公司經銷權以外,其在臺灣除無實際經營外,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據以異議商標使用類別僅003類。

反觀原告於整合行銷之營運策略下,除將系爭商標註冊使用於035類別外,亦有註冊使用於003類,故原告經營「貝德瑪」品牌,不僅用於經銷「BIODERMA」商品,亦包括「SURPUR瑞士瑞貝絲」、「WeCare你的15分鐘」面膜,更跨足酒類市場,引進葡萄酒、氣泡酒等商品。

足證原告將系爭商標多角化經營,對於國內消費者而言,具較高能見度,不易生混淆。

六、相關消費者未實際混淆誤認兩商標:我國司法判決未曾有相關消費者因誤認「貝德瑪」商品是源於參加人,而提起民刑事訴訟。

且未因而向公平會檢舉,或對「貝德瑪」商標申請異議或評定。

職是,顯見兩商標之混淆,其於我國並無先例。

七、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參加人自原告於92年間授予○○公司經銷權迄今,未參與臺灣市場之經營,就臺灣市場之開發、品管及行銷,全由○○公司○○○、○○○夫妻白手起家。

自93年起,○○公司申請註冊「貝德瑪」商標,以此為品牌於國內廣泛使用,並成功打入臺灣前二大連鎖藥妝店屈臣氏及康是美,各門市均設置「貝德瑪」品牌專櫃,陳列銷售「貝德瑪」相關系列商品。

故○○公司使用「貝德瑪」商標之事實,已長達15年,對於國內相關消費者而言,每日進出屈臣氏、康是美者不計其數,對於「貝德瑪」三字早已不陌生,相關消費者認同之程度,反映於銷量,「貝德瑪」商品連續3年獲屈臣氏最佳銷售獎,即足證之。

反觀據以異議商標,雖參加人於98年申請註冊,然至106年其收回經銷權前,參加人未在台灣經營或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於「BIODERMA」熟悉度,遠不及「貝德瑪」。

職是,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即104年3月27日前,據以異議商標未於我國廣泛使用,非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經原告與○○公司長期耕耘臺灣市場,已成為國人較為認同、熟悉及印象深刻之商標。

八、系爭商標之註冊為善意:參加人於88年間決定以「必優登」作為其「BIODERMA」品牌之唯一中文名稱,並在臺灣申請註冊商標。

○○公司於92年間起,進行整合行銷而有成立自有品牌之需要,爰自創與「必優登」截然不同「貝德瑪」品牌,並申請註冊商標。

○○公司自始未有攀附參加人商標之意圖。

再者,參加人對於○○公司申請註冊「貝德瑪」商標,逾10逾年,未曾表達反對,更以行動表達支持,至少已生默示同意,足證○○公司申請註冊與使用「貝德瑪」商標,自始為參加人所明知,並得其同意,原告延續互信基礎,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貝德瑪」商標在臺之使用,最早可回溯至92年,○○公司刊登於「醫藥世界週刊」廣告,是以「貝德瑪」為行銷使用。

○○公司嗣持續以「貝德瑪」為品牌,代理或經銷各國進口商品,深耕臺灣市場,版圖遍及國內大型醫院、診所及各大連鎖藥妝店,至今已逾15年。

系爭商標之申請,僅為使「貝德瑪」商標之權利範圍更加完整,其屬善意甚明。

九、兩商標無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參加人於106年後收回經銷權後,市面上雖可見兩商標,然○○公司已不再販售「BIODERMA」商品。

參加人亦將「BIODERMA」中文名稱,由「必優登」更名為「貝膚黛瑪」,並申請商標註冊。

對國內相關消費者而言,可輕易區辨兩商標各自表彰之商品來源及歸屬主體,不生混淆誤認,對於兩商標併存,且無爭執之事實狀態,應盡量予以尊重,以維安定性。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商標相近似:系爭商標圖樣,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貝德瑪」所構成;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由未經設計之橫書外文「BIODERMA」所構成。

兩商標相較,雖各為中文與外文,且「貝德瑪」並非「BIODERMA」唯一中文譯音。

然兩商標讀音均為三個音節,發音十分相近。

再者,參加人在我國之經銷商,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將中文「貝德瑪」與外文「BIODERMA」併用,且我國相關消費者有以「貝德瑪」稱呼據以異議「BIODERMA」商標商品,故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將系爭商標認為是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音譯。

職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有可能將兩者誤以為是相同或有關聯之品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二、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BIODERMA」由外文「BIO」及「DERMA」所組成,有中文「生物」及「皮膚」意義,雖為既有字詞之組合,惟非其指定使用之化妝品及化妝製劑等商品之直接說明文字,具有相當識別性,倘他人予以攀附,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高。

三、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零售服務,相較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妝品及化妝製劑、防曬用化妝製劑等商品,前者之服務在於提供後者之商品之銷售,兩者商品服務於內容、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等因素,均有共同或關聯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

四、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已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進口至至我國銷售,並於國內雜誌刊登廣告。

反觀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據稱系爭商標使用於代理進出口及化妝品零售等服務之使用證據,除無日期可稽外,且網頁列印日期亦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

職是,就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應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五、參加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並非主要判斷因素:參加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是否善意,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輔助」因素,尚非主要因素,故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參酌商標近似程度及商品服務類似程度等主要因素再輔以輔助因素等綜合判斷之。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略以:

一、本案爭執之緣由:

(一)○○公司不得聲請「BIODERMA」相關商標:參加人係法國公司,自70年代設立迄今,以「BIODERMA」商標商品行銷全球,為世界知名之化妝品領導品牌,並於世界各地註冊商標,在我國先前由子公司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申請獲准註冊據以異議商標。

嗣因集團內部整併,而由參加人合併子公司而作為存續公司,是據據以異議商標已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並指定保護於化妝品等商品。

在中文商標方面,參加人早於88年間在我國申請註冊中文「必優登」商標,以準備作為「BIODERMA」商品之中文商標,係於我國販售參加人「BIODERMA」商標商品,參加人與○○公司,自92年起簽署經銷契約,由○○公司在臺灣代理經銷「BIODERMA」商標商品。

在○○公司經銷期間,依雙方經銷契約第6.2條之規定,非經參加人事前書面同意,○○公司不得註冊與「BIODERMA」商標商品相關之商標或智慧財產權登記。

職是,除有參加人事先同意外,○○公司不得自行申請與參加人「BIODERMA」商品相關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申請與註冊:○○公司於經銷「BIODERMA」商品時,惡意不使用參加人「必優登」商標作為「BIODERMA」中文商標,而未經參加人同意,擅自將外文「BIODERMA」翻譯為中文「貝德瑪」,作為經銷「BIODERMA」商標商品之中文名稱及其行銷使用,並於93年間違反前述經銷契約,以自己名義自行申請註冊第01163050號「貝德瑪」商標,同時並將中文「貝德瑪」用於經銷參加人「BIODERMA」商品。

○○公司於103年間將註冊第01163050號「貝德瑪」商標移轉予原告,再由原告於104年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三)原告為規避責任而設立人頭公司:原告於105年間申請與「貝德瑪」讀音完全相同,僅有第三字部首不同,指定保護於第3類及第35類商品或服務之註冊第01846133號「貝德碼」商標,參加人已於另案提出異議及訴願中。

查原告實際上為○○公司為規避契約及商標法上之責任,而以其負責人親屬之名義所設立之公司。

因原告地址目前雖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惟其於變更登記前,舊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而與○○公司登記地址相同。

且○○公司之董事○○○,其與原告負責人與董事○○○,為親屬關係,○○公司負責人○○○與○○○為夫妻。

職是,原告係○○公司以親屬名義所設立之人頭公司,除原告外,○○公司另以相同手法設立臺灣貝德瑪股份有限公司,顯見原告為規避責任而設立人頭公司之意圖。

(四)○○公司未依約使用必優登商標:參加人雖有中文商標「必優登」,然○○公司刻意不使用,反自行翻譯「BIODERMA」,並違反經銷契約,自行或以原告之名義申請註冊「貝德瑪」等商標,並將中文「貝德瑪」使用於經銷參加人「BIODERMA」商標商品,參加人均毫不知情。

參加人善意信賴代理商○○公司未違反雙方之經銷契約,而認○○公司係使用參加人「必優登」商標在臺灣販售「BIODERMA」商標商品。

因參加人為法國公司,處理商標事務者,均為位於法國總部之法國人,其不懂中文,且○○公司或原告從未向參加人表示,其所使用於經銷「BIODERMA」商品之中文商標「貝德瑪」,係其未得參加人之同意而自行申請者,故參加人無機會對○○公司或原告之申請註冊,有使用系爭商標或與其讀音相同「貝德碼」商標,為明示或暗示表達同意。

況參加人因善意信賴○○公司係依契約使用參加人「必優登」商標,將原本計畫用於「BIODERMA」商標商品,故參加人實際上未在我國真正使用過「必優登」商標。

(五)原告違約搶註系爭商標:參加人於105年間向○○公司表示有意收回代理權,並自行開設公司進入臺灣市場時,○○公司始向參加人表明其與原告握有其所使用於經銷「BIODERMA」商標商品之中文商標事實,參加人始知在臺灣經銷「BIODERMA」商標商品所使用之中文商標,竟為經銷商所自行申請。

○○公司因代理權將被原廠收回,竟向參加人表示願以500萬歐元,約合新臺幣(下同)1億8千萬元之天價,將其違約搶註「貝德瑪」等中文商標賣回予參加人。

因參加人不願被○○公司及原告所威脅,在雙方談判破局後,參加人於106年間依契約規定,終止雙方之經銷關係,並於我國自行申請新之中文商標,以直接進入臺灣市場銷售參加人「BIODERMA」商標商品。

二、兩商標成立相近似:

(一)兩商標讀音幾乎相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各為中文與為英文,且「貝德瑪」並非「BIODERMA」唯一中文譯音,惟其讀音以羅馬拼音表示,前者為「bei-de-ma」,後者為「bio-der-ma」,均為三個音節,發音幾乎完全相同,且○○公司及原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將系爭商標中文「貝德瑪」與據以異議商標外文「BIODERMA」併用,且有我國消費者、媒體、檢調機關或行政機關,均以中文「貝德瑪」稱呼據以異議「BIODERMA」商標商品。

縱據以異議商標可翻譯為不同中文字,因系爭商標「貝德瑪」與其他可能之翻譯,均取自同一外國文字即「BIODERMA」,且讀音相近,而於連貫唱呼之際,仍有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互聯想之虞。

職是,當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可能將兩者誤以為是相同或有關聯之品牌,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二)消費者可能誤認貝德瑪為BIODERMA之中譯:不論在網路商店之搜尋結果,網路部落客之文章,檢調單位查獲仿冒品之新聞稿及媒體報導,均稱參加人「BIODERMA」商標為來自法國之知名化妝品品牌產品。

並將系爭商標「貝德瑪」認定為據以異議商標「BIODERMA」中文翻譯。

此等情事顯係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即已存在,因相關消費者認據以異議商標為知名法國品牌,而系爭商標「貝德瑪」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翻譯,為長期所能形成。

參諸○○公司在其網站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共同使用,且在系爭商標「貝德瑪」前加上「法國」文字,可知企圖以系爭商標表彰參加人之「BIODERMA」品牌產品。

且○○公司所製作之真仿品辨識廣告亦顯示,○○公司或原告均將參加人前子公司「LABORATOIRE BIODERMA」稱為「法國貝德瑪皮膚醫學理療研究中心」,顯係刻意將系爭商標「貝德瑪」當作據以異議商標「BIODERMA」中文翻譯使用。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11月28日所發予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同業公會暨其會員之公函,亦與系爭商標「貝德瑪」稱呼據以異議「BIODERMA」商標商品。

準此,相關消費者有可能將系爭商標誤以為是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音譯。

(三)智慧局他案肯認兩商標讀音高度近似:原告曾以系爭商標「貝德瑪」羅馬拼音「Beiderma」,指定保護於第3類及第35類之商品及服務,申請註冊商標,申請案號為000000000號,經智慧局核駁,智慧局認定系爭商標讀音之羅馬拼音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為高度近似。

故與該核駁決定之讀音完全相同之本案系爭商標「貝德瑪」與據異議商標「BIODERMA」為高度近似之商標,應屬無疑。

職是,系爭商標「貝德瑪」與據以異議商標「BIODERMA」讀音幾乎完全相同,且媒體、政府機關發布之文字及○○公司、原告將系爭商標「貝德瑪」和據以異議商標「BIODERMA」共同使用之情形而言,相關消費者有可能將系爭商標誤以為是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音譯,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可能將兩者誤以為是相同或有關聯之品牌,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

三、據以異議商標具高度識別性:縱認系爭商標「BIODERMA」由外文「BIO」及「DERMA」所組成,且分別有其意義。

惟外國文字作為商標,是否為描述性文字,應以國內相關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或服務時,是否習知文字意義為準。

對於我國相關消費者而言,大部分消費者所習慣、理解者係中文,而非外文,況「DERMA」此字原為拉丁文,且係使用於醫學專業領域之文字,對於以中文為母語之臺灣普通經驗知識之相關消費者而言,無從知悉其意義。

再者,相關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服務時,所見商標僅在區別自他商品或服務,並非將商標當成商品說明書加以閱讀,是系爭商標將此二部分結合成單一文字時,對於我國相關消費者而言,並無從知悉其意義。

準此,據以異議商標「BIODERMA」對於我國消費者而言,並非既有之外文字彙,且非其指定使用之化妝品及化妝製劑等商品之直接說明文字,應屬無特殊意義之外國文字,其指定商品之功能、用途及品質,均與商標名稱無關,屬創意性商標,具有甚強之先天識別性,倘他人加以攀附,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高。

四、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BIODERMA」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及化妝製劑、防曬用化妝製劑、肥皂、洗髮精、香水、香精油、化妝用收歛水、沐浴用化妝製劑、卸妝製劑、除臭肥皂、個人用除臭劑、化妝用清潔乳、化妝水、刮鬍後用刮鬍水、美髮水、刮鬍製劑、藥皂」商品;

系爭商標「貝德瑪」指定使用之第35類服務,包含「化妝品零售」部分商品,是系爭商標所指定用於化妝品零售部分商品,在販售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妝品等商品,該等商品與服務間存有高度類似關係。

五、參加人是否多角化經營於本案無影響:原告及○○公司之使用系爭商標「貝德瑪」,均係用於經銷、販售參加人「BIODERMA」商標商品,並未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他類別之商品或服務,且原告除將系爭商標授權予其家族所有之○○公司外,並未有任何實際營業,是原告之使用系爭商標,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參加人自93年間起,授權○○公司經銷販售參加人「BIODERMA」商標商品,並於106年間以子公司台灣諾奧思有限公司作為臺灣之新經銷商,販售參加人之商品,是參加人在臺灣經營使用「BIODERMA」商標至今已逾15年。

縱參加人未將「BIODERMA」商標用於多角化經營,惟○○公司及原告均僅將系爭商標「貝德瑪」使用於參加人「BIODERMA」商標化妝品等商品,故據以異議商標「BIODERMA」之權利範圍,是否因無多角化經營而限縮,於本案中應無任何影響。

六、系爭商標申請人非善意:

(一)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原告及○○公司在其網站上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共同使用,且在系爭商標「貝德瑪」前加上「法國」,企圖以系爭商標「貝德瑪」表彰參加人之「BIODERMA」品牌產品。

且○○公司所製作之真仿品辨識廣告顯示,○○公司或原告均將參加人前子公司「LABORATOIRE BIODERMA」稱為「法國貝德瑪皮膚醫學理療研究中心」,明顯將系爭商標「貝德瑪」當作據以異議商標「BIODERMA」中文翻譯使用,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將系爭商標認定為據以異議商標。

再者,原告及○○公司係在經銷販售參加人「BIODERMA」商標商品,並經參加人授權其使用「BIODERMA」商標後,違約自行翻譯成中文,並擅自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貝德瑪」,原告申請系爭商標顯非屬善意。

(二)未經參加人同意:原告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並未事先詢問參加人以取得許可,擅自將系爭商標「貝德瑪」使用於經銷參加人之「BIODERMA」商標商品時,亦未曾向參加人表明「貝德瑪」商標係○○公司或原告所自行申請者,參加人不曾明示或默示同意其申請或使用系爭商標「貝德瑪」,且原告與○○公司違反與參加人間經銷契約之行為,是本案原告即系爭商標申請人並非善意。

職是,原告及○○公司之使用系爭商標,係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將系爭商標認定為據以異議商標,且原告不能證明參加人明知貝德瑪係原告或○○公司所自行申請,而表示同意,故原告之申請系爭商標,顯屬惡意。

七、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依據網路商店之搜尋結果、網路部落客之文章或檢調單位查獲仿冒品之新聞稿及媒體報導,均稱參加人「BIODERMA」商標為來自法國之知名化妝品品牌產品,系爭商標「貝德瑪」被當作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翻譯。

參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11月28日所發予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同業公會暨其會員之公函,以系爭商標「貝德瑪」稱呼據以異議「BIODERMA」商標商品,足徵包含政府機關在內之社會大眾,均較認識法國知名品牌「BIODERMA」商標商品,而認為系爭商標「貝德瑪」,僅係據以異議商標「BIODERMA」中文翻譯。

準此,據以異議商標「BIODERMA」顯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八、實際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公司於其網站上販售參加人「BIODERMA」商標商品時,均將系爭商標「貝德瑪」與據以異議商標「BIODERMA」共同使用,造成相關消費者認定「貝德瑪」即為「BIODERMA」中文翻譯。

且媒體與檢調單位在查獲仿冒參加人「BIODERMA」商標商品案件之報導,均稱法國知名化妝水貝德瑪(BIODERMA),在相關消費者及媒體心中,已將系爭商標「貝德瑪」混淆誤認為等同於據以異議商標「BIODERMA」,視「貝德瑪」為「BIODERMA」中文翻譯。

再者,網路部落客在推薦化妝保養品時,直接將參加人之「BIODERMA」商標品牌產品稱為「貝德瑪」,並在文章中所貼出○○公司所製作之真仿品辨識廣告,○○公司將參加人前子公司「LABORATOIRE BIODERMA」稱為「法國貝德瑪皮膚醫學理療研究中心」。

可知我國相關消費者間,混淆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翻譯,誤以為兩商標均表彰參加人「BIODERMA」商標商品。

九、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以化妝品新聞報導為專業之新聞媒體,前於105年2月13日之報導,將據以異議商標「BIODERMA」商標商品,以與系爭商標讀音完全相同之中文「貝德瑪」稱之。

故作為接收媒體資訊之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將中文「貝德瑪」混淆誤認為是據以異議商標「BIODERMA」,或混淆誤認為其中文音譯。

國內連鎖藥妝零售商店屈臣氏,販售參加人「BIODERMA」商標商品多年,其於103年、104年及105年就參加人商品之銷售成績所頒發「健康美麗大賞」獎狀,將參加人「BIODERMA」商標商品稱呼為「貝德瑪XXX產品」或「法國貝德瑪XXX產品」。

國內另一連鎖藥妝零售商店龍頭「康是美」所發行105年2月12日至105年3月1日之商品型錄,將參加人「BIODERMA」商標商品稱為「貝德瑪」。

可徵國內連鎖藥妝店,將系爭商標「貝德瑪」混淆誤認為據以異議商標「BIODERMA」,連鎖藥妝店之相關消費者,極易將「貝德瑪」混淆誤認為「BIODERMA」,且極可能將「貝德瑪」混淆誤認為據以異議商標,或混淆誤認為其中文音譯。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加人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之承受訴訟規定,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其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參加人就系爭商標為異議審定與訴願決定時,參加人之代表人均為Jean-Yves DES MOTTES。

參加人嗣於108年3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表明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Jean-Yves DESMOTTES,現代表人變更為THDREL Jean Noel,而由依法有代表權限之THDREL Jean Noel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5頁)。

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有提起書狀陳明變更參加人代表人,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職是,參加人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前,本院已充分保障其於本件審理之程序參與權。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

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12頁之108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4年3月27日以「貝德瑪」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化粧品零售」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局申請註冊。

經智慧局審查,准予系爭商標註冊。

參加人嗣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註冊未違反前揭商標法規定,並於107年1月23日作成「異議不成立」處分。

參加人不服處分,以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為由,提起訴願,被告嗣於107年8月6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零售服務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部分訴願駁回」決定,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零售服務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部分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準此,本院審理範圍限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及同法條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當事人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爭執如後: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近似程度為何?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3.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程度?4.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7.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程度為何?8.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為善意?

三、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行政判決)。

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號、104年度判字第222號、第354號、第435號行政判決)。

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茲依序探究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至8):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1.判斷商標圖樣近似之基準: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

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

原告雖主張兩商標圖案不近似云云。

惟被告與參加人抗辯稱兩商標圖樣讀音近似程度甚高等語。

職是,本院應依序以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讀音成立高度近似性:⑴兩商標外觀不近似: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本院茲比較分析兩商標之外觀如後,兩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①系爭商標圖樣為標楷體印刷之中文「貝德瑪」;

②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外文「BIODERMA」。

準此,兩商標圖樣之外觀相較,兩者整體分為中文與外文,文字有別,可徵兩商標外觀,非屬近似圖樣。

⑵兩商標讀音高度近似: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審究商標所用之文字是否近似,自應以其文字之形體與讀音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以為判斷商標所用之文字。

讀音包括中文、外文或臺語在內,兩商標名稱之文字讀音相類,足以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成立商標近似性。

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系爭商標為「貝德瑪」,發音為「bei-de-ma」;

據以異議商標為「BIODERMA」,發音為「bio-der-ma」,參加人雖為法國公司,然衡諸我國為中文語系國家,學校教育多以英文為第一外語,是人民於唱呼商標名稱時多以英文為之,故本院應以英文唱呼為準。

兩商標讀音均為三音節,自音節至發音,以英文連貫唱呼兩商標之發音,發音幾乎完全相同。

職是,兩商標之讀音成立高度相近似性。

⑶兩商標觀念不近似: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

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化妝品,而圖樣之外文「BIODERMA」,是1992年由參加人創辦人Jean-Noel Thorel聯合法國研究院INSERM及CNRS資深學術研究人員,在法國里昂專業實驗室(Laboratoire Dermatologique BIODERMA)創建之一系列醫學美容護膚產品,品牌名稱擷取實驗室之名稱,中文發音近似為「別德瑪」,臺灣以「貝膚黛瑪」名稱。

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化妝品,圖樣為單純中文「貝德瑪」。

中文雖僅為外來翻譯語,本身並無意涵,然就兩商標圖樣之外觀而言,予人寓目印象差異大,可知兩商標觀念不近似。

⑷兩商標之整體圖樣構成近似商標:綜上所述,兩商標外觀上為兩種語言,雖論整體外觀及觀念等項目,如附圖所示,兩者不近似。

然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讀音以羅馬拼音為之,均為三個音節,發音幾乎完全相同,實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將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性高:1.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之基準: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行政判決)。

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原告固主張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指定類別不同,應不構成類似云云。

然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就化妝品零售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等語。

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零售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2.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化粧品零售」商品。

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及化妝製劑、防曬用化妝製劑、肥皂、洗髮精、香水、香精油、化妝用收歛水、沐浴用化妝製劑、卸妝製劑、除臭肥皂、個人用除臭劑、化妝用清潔乳、化妝水、刮鬍後用刮鬍水、美髮水、刮鬍製劑、藥皂」商品。

相較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兩者於化妝品部分有高度重疊。

準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化妝品部分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商品類似性高。

(三)據以異議商標具識別性:依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將商標分為通用名稱商標、描述性商標、暗示性商標、隨意性商標及創造性商標等類型。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則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為何類型商標?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1.暗示性商標之定義:所謂暗示性商標,係指以間接之方式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使相關消費者經由想像之空間產生商品或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

暗示性商標與隨意性、創造性商標相較,其識別性較弱,雖屬於弱勢商標,然具有商標註冊之積極要件。

2.據以異議商標為暗示性商標: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BIODERMA」由外文「BIO」及「DERMA」所組成,有中文「生物」及「皮膚」意義,雖為既有字詞之組合,惟非其指定使用之化妝品及化妝製劑等商品,作為直接說明文字,以「生物」及「皮膚」描述化妝品商品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屬間接之方式暗示化妝品商品,使相關消費者經由想像之空間產生化妝品商品與商標圖樣之聯想,具有相當識別性,倘他人予以攀附,有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性高。

(四)據以異議商標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

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

參加人未就其是否為多角化經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職是,本院無從就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部分,進行審酌。

(五)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1.○○公司將系爭商標當作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翻譯: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

準此,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查○○公司之網站,將系爭商標「貝德瑪」與據以異議商標「BIODERMA」共同使用,且在「貝德瑪」前加上「法國」文字,以「貝德瑪」表彰參加人「BIODERMA」商標商品,此有經公證之○○公司網站截圖與藥妝店販售BIODERMA產品之專櫃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91頁之參證5)。

○○公司並於其真仿品辨識廣告,將參加人前子公司「LABORATOIRE BIODERMA」稱為法國貝德瑪皮膚醫學理療研究中心,此有○○公司之真仿品辨識文宣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8頁之參證15)。

準此,可知○○公司將系爭商標「貝德瑪」當作據以異議商標「BIODERMA」中文翻譯。

2.社會大眾將系爭商標當作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翻譯:參諸網路商店之搜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50頁之參證13)、網路部落客之文章(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42頁之參證12)、檢調單位查獲仿冒品之新聞稿及相關媒體報導(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64頁之參證14)。

可知網路、檢調機關及媒體均將參加人「BIODERMA」商標商品稱為「貝德瑪」,足證系爭商標被視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翻譯。

再者,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11月28日所發予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同業公會暨其會員之公函,以系爭商標「貝德瑪」稱呼據以異議「BIODERMA」商標商品(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2頁之參證16)。

職是,不論媒體、政府機關及網路資訊,均將系爭商標「貝德瑪」混淆誤認為據以異議商標「BIODERMA」中文商標或中文翻譯,足證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六)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較大保護,參加人應舉證證明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

準此,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1.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之事證:參加人主張其行銷「BIODERMA」,足使相關消費者熟悉據以異議商標,且相關消費者多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翻譯等語。

並提出如後事證為憑:⑴網路商店之搜尋結果;

⑵網路部落客之文章;

⑶檢調單位查獲仿冒品之新聞稿及媒體報導;

⑷經公證之專櫃照片;

⑸○○公司製作之真仿品辨識文宣;

⑹臺北市衛生局臺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同業公會暨其會員函;

⑺92年12月、93年1月及94年12月「健康世界」雜誌廣告;

⑻自由時報於104年2月13日有關參加人「BIODERMA」商標商品之報導;

⑼屈臣氏所製作「2014年美麗大賞」、「2015年美麗大賞」、「2016年美麗大賞」獎狀、○○公司105年2月15日官方網站節錄;

⑽屈臣氏所發行於105年2月4日至105年3月2日之商品型錄節錄;

⑾康是美所發行105年2月12日至105年3月1日之商品型錄節錄(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92、423至472頁;

本院卷二第373至404頁)。

2.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為法國品牌:本院勾稽前揭事證內容,可知相關消費者、部落客、媒體及政府機關,均稱參加人「BIODERMA」商標為來自法國之知名化妝品品牌產品,系爭商標「貝德瑪」被視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翻譯。

況參加人自92年間起,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將據以異議商標「BIODERMA」商標商品進口至我國銷售,並自該時期起在國內雜誌刊登廣告,而系爭商標由負責在臺灣經銷之○○公司,將中文「貝德瑪」與據以異議商標「BIODERMA」併同使用,使用於經銷販售參加人「BIODERMA」商標商品。

準此,系爭商標註冊時即已存在,相關消費者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為法國品牌。

3.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原告雖提出○○公司專櫃照片、屈臣氏最佳銷售獎、網路搜尋引擎之搜尋結果,欲說明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見本院卷一第140、143至148頁;

本院卷二第315至322頁)。

然細譯其搜尋內容,不論稱「BIODERMA」或「貝德瑪」者,均係討論參加人「BIODERMA」商標商品。

至專櫃照片固標註為台灣貝德瑪,然獎項係以法國貝德瑪稱之,實不足認相關消費者熟悉系爭商標。

職是,益徵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者,並非原告之系爭商標,而為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

(七)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之重疊性: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

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

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範圍,均有指定使用化妝品之商品,就營業主體、相關消費族群、商品目的及場所交易現況以觀,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包含實體藥妝店之店面、專櫃上架行銷及網路行銷。

準此,兩商標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類似或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

(八)原告註冊系爭商標非善意: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

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則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8)。

1.商標權採登記及公告制度:商標權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業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商標權之存在。

況事業於從事進口、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應負有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商標權。

準此,系爭商標雖於104年3月27日申請註冊,然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98年3月1日已註冊公告,當事人為銷售化妝品之競爭同業,原告為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其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應作最低限度之商標權查證,原告經由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或網路搜尋,自得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據以異議商標先於系爭申請商標登記。

2.系爭商標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原告及○○公司在其網站上將系爭商標「貝德瑪」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BIODERMA」共同使用,且在系爭商標「貝德瑪」前加上「法國」文字,以系爭商標「貝德瑪」表彰參加人「BIODERMA」品牌產品等事實,此有經公證之網站、專櫃照片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92頁)。

且○○公司所製作之真仿品辨識廣告亦顯示,○○公司或原告均將參加人整併前之子公司「LABORATOIRE BIODERMA」稱「法國貝德瑪皮膚醫學理療研究中心」(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8頁),顯將系爭商標「貝德瑪」視為據以異議商標「BIODERMA」中文翻譯使用,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將系爭商標認定為據以異議商標。

參諸參加人否認同意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參加人有同意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同意。

職是,原告註冊系爭商標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觀意圖,並非為善意。

(九)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院審酌前揭判斷混淆誤認因素,認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人雖未多角化經營,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似度高、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據以異議商標有識別性、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兩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具重疊性、原告註冊系爭商標非善意等因素。

職是,可證系爭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兩商標高度近似、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據以異議商標有識別性、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兩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具重疊性、註冊系爭商標非善意,可證原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職是,本院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訴願決定,並無違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之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原告雖提出92年9月25日「醫藥世界週刊」廣告,主張○○公司於92年間起行銷「貝德瑪」,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為善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0頁)。

然原告刊登之廣告上標以「法國.貝德瑪」,原告亦自承其於92年1年1日取得參加人之品牌行銷權(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36頁)。

○○公司於斯時之行銷,係行銷參加人品牌為目的,參諸原告尚有其他非善意之行為,已如前述。

準此,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