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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87號
原 告 韓商‧一牛有限公司(Bullsone.Co., Ltd.)
代 表 人 李昌勛(執行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瑞士商紅牛公司
代 表 人 珍妮佛包爾絲(智慧財產法務長)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吳彥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綾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08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以「Red Bull & Devic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 類之「機動車輛用潤滑油;
燃料;
蠟燭」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1097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於106 年5 月19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4 月30日中台廢字第1060233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燃料;
蠟燭」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參加人未提訴願,此部分已廢止確定);
其餘指定使用商品(即機動車輛用潤滑油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揭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8 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086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機動車輛用潤滑油』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廢止系爭商標在「機動車輛用潤滑油」商品之註冊,並主張:㈠被告據參加人所檢送其被授權人IPONE SA公司之產品型錄、官網商品網頁、商品照片及慶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澧公司)之訂單等,即逕認系爭商標有持續使用於指定之「機動車輛用潤滑油」商品之事實。
惟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證據並未符合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2 及3.5.2 之相關規定,均無法排除系爭商標確已構成廢止註冊之情。
又參加人檢附之產品型錄、官網等資料固可見系爭商標標識,然並非只要將文字或圖形標示於產品包裝或使其出現於型錄、網頁上,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今觀參加人於廢止答辯時所檢附附件五之IPONE SA公司產品型錄及官網介紹可知,該公司均以字體字型極大且顯著之標識表彰其旗下油品產品,顯有意據此部分使相關消費者區別商品來源;
再觀諸其附件六之IPONE 產品臺灣官網,於網頁首頁亦置有大而明顯之標識,且於左上角置有「Ⓡ」;
另於沿革與精神頁面中,更特別強調「IPONE 」之創用緣由,且提及「獨家贊助Red Bull MotoGP Rookies Cup 、MXGP等國際賽事競技用油,品質優越」及「成為油品業界最頂尖的品牌標章」等語;
又觀諸附件九、十一慶澧公司之產品宣傳摺頁、國際重型機場展攤位照片可知,該公司無論於油品商品、展場展示架均於醒目位置、顯著標示,而該等資料中之部分油品瓶身上固併同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然與IPONE 圖樣相較之下,前一圖樣較為細小,不足以引人注意。
在在可見IPONE 公司及慶澧公司均係以IPONE 圖樣作為其表彰油品商品來源之商標,至油品上另標示之「Double Bull Device」僅用以說明產品製造商曾經贊助Red Bull MotoGP Rookies Cup ,藉以標榜其油品品質極佳,故此部分充其量僅予消費者商品說明或描述之印象,自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
㈡再就參加人於所廢止答辯書檢附之證據一一檢視,亦可發現:⒈附件2 、3 之紅牛公司集團Salzburg Sport GmbH 公司多角化經營及相關資料僅為其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且紅牛公司集團多角化經營事業附表之內容中,並未提及「RED BULL」商標於「機動車輛用潤滑油」商品多角化經營之情況,是該等資料自無法採為系爭商標未構成應廢止情事之證據。
⒉廢止答辯書附件四Salzburg Sport GmbH 與IPONE SA公司簽署之商標授權契約書雖提及授權「RED BULL」、「RED BULL& Device」、「Double Bull Device」予IPONE SA公司使用,然該授權契約並無商標授權使用於何種商品之相關約定,契約書內容既不明確,實無法證明參加人確有授權IPONE SA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機動車輛用潤滑油商品之事實。
⒊參加人附件五IPONE SA公司產品型錄、系爭商標產品節錄及官網(下載日期:2017/7 /25)部分商品介紹等,或無日期,或下載日期在被申請廢止日之後,且該官方網頁之語言為英文,可見並非係針對臺灣消費者宣傳、行銷商品所設置之網頁,該等資料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在臺灣有持續使用之證明。
至參加人雖以附件六、七、九及十一聲稱慶澧公司為IP ONE SA 商標商品之臺灣代理商,且慶澧公司已在臺灣宣傳、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云云,惟參加人並未提出IPONE SA公司與慶澧公司簽屬之代理契約,實不宜僅憑附件六案外人慶澧公司之網頁描述,即認定商標在此期間具有代理關係,並逕將慶澧公司之使用資料視為參加人在臺灣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再者,參加人附件六之網頁資料、附件九之宣傳摺頁均無日期,亦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在被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有使用之證明。
又附件七之訂貨單除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不具公信力外,該訂貨單並無系爭商標之字樣及可相互勾稽之商品實物照片,自無法證明所交易之商品確實標示有系爭商標。
而附件十之2016國際重型機車展新聞稿中未見系爭商標之標識,且參加人、IPONE SA公司與慶澧公司均非主辦或協辦單位,該新聞稿自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附件十一中第一張照片雖可見上述車展之舉辦日期,但第二張照片無日期,且是否為該車展現場之照片,亦有疑問。
如是,被告卻依據上述無法相互勾稽之證據,即認定系爭商標在被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於「機動車輛用潤滑油」商品之事實,自屬草率,原決定竟予以維持,可見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有明顯之違誤,均不值維持。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原告係就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機動車輛用潤滑油」商品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然觀諸參加人廢止答辯時所檢送之證據資料:⒈依乙證1-4 附件3 、4 、6 、9 之紅牛公司集團資料、商標授權契約延展協議、IPONE SA公司網頁,可知參加人所屬紅牛公司集團之Salzburg Sport GmbH 與IPONE SA曾就「Double Bull Device」等商標,簽訂自2012年12月1 日至2017年12月31日間之「商標授權契約」延展協議。
IPONE SA為RedBull MotoGP Rookies Cup 賽事用油之獨家贊助廠商,IPONE SA生產之機油等商品,於我國係透過慶澧公司販售行銷。
乙證1-4 附件5 、6 、9 、11及乙證1-6 附件12之IPONE SA產品型錄、官網商品網頁、商品照片及客戶訂單(106 年2月24日),可見於機油、前叉油等商品包裝上標示有紅色字體之外文「Red Bull」及一橘色圓形與紅色對衝狀雙牛左右排列組合之商標圖樣,雖與系爭商標為上下組合之墨色外文「Red Bull」及圖樣有設色及排列上之差異,然實質上並未變更系爭商標為外文「Red Bull」、圓形及對衝狀雙牛組合圖樣之主要識別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為具同一性之商標。
另經濟部於107 年8 月7 日依職權以「WayBack Machine 」網路回溯器查詢IPONE 公司之中文網頁,該網頁於西元2016年11月22日經網路回溯器所儲存之頁面與乙證1-4 附件6 之內容大致相同,亦可見有「STROKE 4 5W40 」機油產品,其外包裝上並標示有系爭商標,且前揭系爭商標之使用方式已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及第2項「以網路之方式行銷商標」之規定。
⒉再依乙證1-4 附件7 商品確認單,可知慶澧公司於2016年4月及12月曾向IPONE SA購買機油、前叉油相關商品。
乙證1-4 附件10、11之2016國際重型機車展官方新聞稿、慶澧公司參展照片,可知慶澧公司於2016年7 月22日至24日於我國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之「國際重型機車展」設攤參展,宣傳行銷IPONE SA相關商品。
乙證1-6 附件12慶澧公司「IPONE 化學品& 保養品- 價格表」及客戶訂單,可知慶澧公司於106年2 月間接受第三人訂購IPONE SA之前叉油等商品。
㈡綜合上開事證,參加人稱系爭商標有用於IPONE SA產製之機油、前叉油等商品一節,應堪認定,準此,系爭商標於與機油、前叉油性質相當之「機動車輛用潤滑油」部分商品,應無於申請廢止日(106 年5 月19日)前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
㈢原告固訴稱參加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之商品包裝上較醒目之商標應為「IPONE 」等,相關消費者須施予高度注意力,始可發現較小之系爭商標,其使用方式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云云。
惟觀諸前揭「STROKE 4 5W40 」機油產品外包裝,參加人係於該產品外包裝之最上方標示系爭商標,並以較為顯眼之紅橘設色凸顯系爭商標,相關消費者應可藉由該紅橘設色之系爭商標,而認識該商品之提供者為參加人。
況且現今商品產製者亦常基於不同之商業目的,而於所生產之商品結合複數商標使用,自不得僅以參加人所提出之機車引擎用機油產品外包裝另有字體較大之外文「IPONE 」,而逕認相關消費者無法認識系爭商標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是參加人所提前揭機油產品外包裝關於系爭商標之標示方式,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參加人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具有商標識別來源之功能,所訴並不可採;
至原告主張乙證1-4 附件5 、6 、9 資料上無日期之記載一事,惟附件5 型錄於「IPONE Care LINE 」頁面上有「Available in2016」之記載(廢止卷第50頁)、附件6 網頁於「沿革與精神」頁面上有「2016行銷遍及世界五大洲50餘國待續…」之記載(廢止卷第55頁背面)、附件9 宣傳摺頁亦有「2016行銷遍及世界五大洲50餘國待續…」之記載(廢止卷第62頁背面),得堪認該等資料均係於2016年間作成,得作為申請廢止前3 年內使用之事證,均併予陳明。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參加人確於申請廢止日(即106 年5 月19日)前三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機油/潤滑油、前叉油、避震器油、剎車油、離合器齒輪箱油等產品:⒈參加人所屬紅牛公司集團授權IPONE SA公司使用其所有之「Red Bull」、「Double Bull Device」等紅牛系列商標(包括系爭商標),於其機油/潤滑油等產品。
「IPONE SA公司」所製造銷售之「機油/潤滑油、前叉油、避震器油、剎車油、離合器齒輪箱油」等產品,於臺灣係由慶澧公司所代理,IPONE 產品臺灣官網「http ://www .moto-lines .com .tw/TOP-AD/IPONE/index .html 」首頁及產品系列介紹清楚可見,慶澧公司確於臺灣市場販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STROKE 4」機油/潤滑油、「FORK OIL」前叉油、「MOND SHOCK」避震器油、「X-TREM BRAKE FLUID」剎車油、「BOX X-TREM」離合器齒輪箱油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該網站有關IPONE 沿革與精神介紹中,並有「2016行銷遍及世界五大洲50餘國」之用語,可知慶澧公司於西元2016年時確有使用該等行銷資料,行銷推廣標有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之實。
慶澧公司並製作刊有上述資訊之廣告摺頁,以宣傳販售系爭產品。
該公司實際上亦陸續於西元2016年4 月及12月向「IPONESA公司」訂購包括「STROKE 4」機油/潤滑油、「X-TREMBRAKE FLUID 」剎車油、「FORK OIL」前叉油等系爭產品,以於臺灣市場進行販售,並積極為行銷推廣行為,例如:參與西元2016年7 月22日至24日首次舉辦的「國際重型機車展」。
該公司不僅在參展現場之背景海報登載含有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現場擺設亦有系爭產品之實體商品,可供消費者選購。
⒉再者,IPONE SA公司臺灣代理商慶澧公司,係透過其北、中、南各地之經銷通路,將標有系爭商標之機油/潤滑油、前叉油、剎車油等多項產品,販售予相關消費者,此有該公司提供予其經銷商之報價單,以及其經銷商於西元2017年2 月24日向其訂購產品之客戶訂單可稽。
為推廣展示IPONE 產品,IPONE 產品經銷商多會將含有系爭商標之商品,置放於IPONE 產品專屬展示架上,以利消費者辨明商標並購買產品。
是以,系爭商標之機油/潤滑油、前叉油、剎車油等商品,亦可實際於臺灣市場購得。
㈡參加人所呈系爭商標使用證據,符合商標法第5條規定之使用情形:⒈參加人及其相關授權人,確為行銷「紅牛公司集團」與「IPONE SA公司」聯名商品,而使用系爭商標,且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產品上,係彰顯其與「紅牛公司集團」有所關聯,表彰其來源與商譽,客觀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當符合商標使用之要件。
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使用,不符商標使用之要件云云,並無理由:⑴按複數商標之使用,並不影響系爭商標使用之事實,在現今跨界合作甚為普遍之商業模式下,聯名款/聯名商標商品,極為常見,以藉由雙方於各自領域之知名度擴大消費族群,並進而擴張知名度。
此等聯名商標使用之情形,消費者均得輕易辨識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所存有之複數商標。
「IPONE 」商標雖為該等機油/潤滑油產品之主推品牌,然參加人系爭商標鮮明之紅/黃色搭配,於以白/藍/灰色為背景之商品包裝上,甚為醒目,且系爭商標之圖樣,經參加人長期藉由舉辦或參與汽機車賽事等方式廣泛推廣,於相關消費者間,業具高度知名度,識別性極高,亦甚為顯著,故消費者當可輕易辨別及認知該商標,並得藉由該商標識別商品之來源。
參加人除於能量飲料/飲料產業已建立起其所有「Red Bull」、「Double Bull Device」、「Single Bull Device」及一系列牛圖商標之高知名度之外,藉由長期舉辦、參與或贊助各式國際性賽車活動,已成功將Red Bull一系列牛圖標章與汽車相關產業產生連結,並於該賽車競速領域,取得高度知名度。
因IPONE 產品強調其為賽車競技用油品,是購買該產品之消費者,理應對賽車競技活動相當熟悉,並知悉參加人Red Bull標章。
從而,購買該產品之消費者,應得輕易識別參加人之商標,並得識別系爭油品產品係經參加人授權,表彰其來自參加人或表彰參加人之商譽。
⑵再者,商品上之標誌,具有表彰商品來源或信譽之功能,而足使消費者認識為商標者,即為商標之使用。
復商標所表彰者,並不以商標權人自己所生產製造者為限。
此之所以消費者得輕易識別聯名商品上使用之複數商標,各自表彰不同來源,及個別品牌之商譽;
業者亦得藉由單純之商標授權使用,達到異業合作,並跨領域建立知名度,或藉由他商標知名度提升自己品牌能見度之商業成效。
而於本件之情形,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明顯係授權「IPONE SA公司」使用於其所製造銷售之系爭油品產品,一般消費者亦得藉由系爭商標之使用,認識該商品為參加人「紅牛公司」集團與「IPONE SA公司」之聯名商品,辨識系爭產品之來源與表彰之商譽分別來自參加人「紅牛公司」集團與「IPONE SA公司」。
又,參加人所舉辦之「Red Bull MotoGP Rookies Cup 」機車賽事,於臺灣並未有相關賽事,是參加人並無藉由系爭商標之使用,行銷其機車賽事服務之必要。
原告所謂系爭商標為描述性使用,或係表彰參加人集團所舉辦之「Red Bull MotoGP Rookies Cup 」機車賽事服務云云,全為橫加解釋之詞。
⑶同前所述,原告所謂,消費者既認知系爭產品較為顯著之IPONE 商標,且系爭商標極其微小,是相關消費者無從認識其為商標,或僅認知其為服務標章之說法,並非事實,亦與現行聯名商品之商業實務及消費者之消費認知不符。
如以「Disney MICKEY MOUSE 」及「Cath Kidston」聯名商品,「Disney MICKEY MOUSE 」之文字與米老鼠圖形甚為醒目顯著,且所佔比例極大。
惟一般消費者並不會因此即忽視「Cath Kidston」商標,或無法識別商品之來源之一為「Cath Kidston」品牌。
再以「PANDORA 」及「DISNEY PARKS」聯名商品,可見「PANDORA 」商標甚為醒目顯著,且為消費者一望即可見之。
惟一般消費者並不會因此即忽視「DISNEY PARKS」商標,或無法識別商品之來源之一為「DISNEY PARKS」品牌。
更甚者,消費者並不會將「DISNEY PARKS」商標認定為描述性使用,以說明「PANDORA 」為迪士尼樂園認可之廠商,或解釋為「DISNEY PARKS」欲藉由該商標,表彰「DISNEY PARKS」之遊樂園服務。
是以,由此一事例,明顯可知原告之相關主張,毫無論理基礎而不可採。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參加人前於102 年3 月20日以「Red Bull & Devic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 類之「機動車輛用潤滑油;
燃料;
蠟燭」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10972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
嗣原告於106 年5 月19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4 月30日中台廢字第1060233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燃料;
蠟燭」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參加人未提訴願,已廢止確定);
其餘指定使用商品(按即機動車輛用潤滑油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揭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8 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086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訴訟。
㈡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機動車輛用潤滑油」部分商品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復依商標法第5條及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權人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且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真實使用。
又商標有無使用乃事實認定問題,任何商標授權之使用,只要經商標權人與被授權人合意,即生授權效果,而被授權人之使用且經提出使用證據者,可認係商標權人之使用,不生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之問題。
㈡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墨色外文「Red Bull」及空心圓上置對衝雙牛之設計圖形上下排列所組成,並指定使用於「機動車輛用潤滑油;
燃料;
蠟燭」商品。
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機動車輛用潤滑油」商品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是本件爭點在於:參加人於本件106 年5 月19日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機動車輛用潤滑油」商品之事實。
㈢次按,商標法第5條明文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另註冊商標之使用,除商標權人自己使用外,亦可由商標權人同意之人使用,商標權人有將商標權授權他人使用之事實者,應認已有合法使用註冊商標。
此由智慧財產局所訂定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3.1 點明白闡釋。
㈣觀諸參加人於廢止答辯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⒈依廢止答辯乙證1-4 附件3 、4 、6 及9 之紅牛公司集團資料、商標授權契約延展協議、IPONE 公司在我國之官方網頁及慶澧公司之宣傳摺頁廣告照片影本,可知西元2012年12月27日參加人所屬紅牛公司集團之Salzburg Sport GmbH 與IPONE 公司簽訂自2012年12月1 日至2017年12月31日間之商標授權契約之延展協議,將「REDBULL&Device」等商標授權IPONE 公司使用(期間為西元2012年12月1 日至2017年12月31日);
而IPONE 公司為參加人集團所舉辦Red Bull MotoGP Rookies Cup 指定獨家賽車用油贊助廠商,另IPONE 公司所生產之機車用油等商品,在我國係由慶澧公司總代理。
⒉廢止答辯乙證1-4 附件6 為IPONE 公司在我國之官方網頁,該網頁載有「摩托車專用引擎機油產品系列」之「STROKE 4賽車專用5W40」,並於其右方置有產品圖(詳見廢止卷第56頁);
廢止答辯附件9 為慶澧公司之宣傳摺頁廣告照片,該廣告之「完整的引擎用機油系列」中可見有「STROKE 4 5W40 」機油產品外觀(詳見廢止卷第63頁);
上開「STROKE 45W40」產品外觀與廢止答辯附件13及14「STROKE 4 5W40 」機油產品照片(詳見廢止卷第90頁及第94頁)所示者相同;
廢止答辯附件7 則為105 年4 月及12月間慶澧公司自IPONE公司進口機車引擎用機油等商品確認單,其商品描述欄載有「STROKE 4 5W40 」,數量「6 CAR 」、「2400CAR 」等文字。
且查,前揭「STROKE 4 5W40 」機油產品外包裝所標示之紅色外文「Red Bull」及橘色圓上置對衝雙牛圖形之圖樣與系爭「Red Bull& Device」商標相較,雖於設色及排列方式上略有不同,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予人寓目印象大致相同,並未實質變更系爭商標為外文「RedBull」結合一圓上置對衝雙牛圖形之主要識別特徵,應不失其同一性,可認為屬系爭商標之使用。
另經經濟部於107 年8 月7 日依職權以「WayBack Machine 」網路回溯器查詢IPONE 公司之中文網頁,該網頁於西元2016年11月22日經網路回溯器所儲存之頁面與廢止答辯附件6 之內容大致相同,亦可見有「STROKE 4 5W40 」機油產品,其外包裝上並標示有系爭商標,且前揭系爭商標之使用方式已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及第2項「以網路之方式行銷商標」之規定。
是依上述事證綜合以觀,堪認系爭商標於原告申請廢止日(106 年5 月19日)前3 年內有使用於「機動車輛用潤滑油」商品之事實。
⒊至於廢止答辯附件13、14雖明顯可見該「STROKE 4 5W40 」機油產品外包裝上方標示有略經設計之紅色外文「Red Bull」及橘色圓上置對衝雙牛之設計圖形,並呈左右排列之圖樣,惟廢止答辯附件13並無日期之記載,雖參加人提出廢止答辯附件14統一發票為廢止答辯附件13之補充證據,但該發票日期為106 年10月11日,晚於申請廢止日(106 年5 月19日),故廢止答辯附件13、14不得做為判斷系爭商標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 年是否有使用於「機動車輛用潤滑油」商品之證據,併此敘明。
⒋原告固訴稱參加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之商品包裝上較醒目之商標應為「IPONE 」等,相關消費者須施予高度注意力,始可發現較小之系爭商標,其使用方式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云云。
然查,觀諸前揭「STROKE 4 5W40 」機油產品外包裝,參加人係於該產品外包裝之最上方標示系爭商標,並以較為顯眼之紅橘設色凸顯系爭商標,相關消費者應可藉由該紅橘設色之系爭商標,而認識該商品之提供者為參加人。
況且現今商品產製者亦常基於不同之商業目的,而於所生產之商品結合複數商標使用,自不得僅以參加人所提出之機車引擎用機油產品外包裝另有字體較大之外文「IPONE 」,而逕認相關消費者無法認識系爭商標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是參加人所提前揭機油產品外包裝關於系爭商標之標示方式,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參加人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具有商標識別來源之功能,應屬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乙證1-4 附件5 、6 、9 之資料上無日期之記載。
經查,乙證1-4 附件5 型錄於「IPONE Care LINE 」頁面上雖然有「Available in 2016 」之記載(廢止卷第50頁),但該證據係IPONE 公司外文網頁,不得作為國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次查,乙證1-4 附件6 網頁於「沿革與精神」頁面上有「2016行銷遍及世界五大洲50餘國待續…」之記載(廢止卷第55頁背面)、乙證1-4 附件9 宣傳摺頁亦有「2016行銷遍及世界五大洲50餘國待續…」之記載(廢止卷第62頁背面),均得堪認該等資料均係於2016年間作成,得作為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前3 年內使用之事證。
㈤觀諸參加人於本件行政訴訟時就廢止階段所提出證據之說明,亦足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即106 年5 月19日)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機油/潤滑油、前叉油、避震器油、剎車油、離合器齒輪箱油等產品:⒈依被告所公布之「商標法逐條釋義」及「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3.5 點規定之意旨可知,商標權人得提出標示有商標圖樣的商品實物、照片、估價單、訂購單、廣告、型錄、宣傳單、營業場所照片等物品或商業文件,作為使用證據。
復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得相互勾稽串聯,以證明其使用註冊商標之事實,合先敘明。
⒉參加人所屬紅牛公司集團授權IPONE 公司使用其所有之「Red Bull」、「Double Bull Device」等紅牛系列商標(包括系爭商標),於其機油/潤滑油等產品,如廢止階段附件4(本院卷附件四,見本院卷第405至407頁)。
⒊IPONE 公司所製造銷售之「機油/潤滑油、前叉油、避震器油、剎車油、離合器齒輪箱油」等產品,有參加人於行政訴訟提出之附件五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9 至417 頁),於臺灣係由慶澧公司所代理,IPONE 產品臺灣官網「http ://www .moto-lines .com .tw/TOP-AD/IPONE/ index .htm l」首頁及產品系列介紹清楚可見,慶澧公司確於臺灣市場販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STROKE 4」機油/潤滑油、「FORKOIL 」前叉油、「MOND SHOCK」避震器油、「X-TREM BRAKEFLUID 」剎車油、「BOX X-TREM」離合器齒輪箱油等產品(即系爭產品)。
該網站有關IPONE 沿革與精神介紹中,並有「2016行銷遍及世界五大洲50餘國」之用語,可知慶澧公司於2016年時確有使用該等行銷資料,行銷推廣標有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之實,有廢止階段附件6 附卷可憑(本院卷附件六,見本院卷第419 至423 頁)。
慶澧公司並製作刊有上述資訊之廣告摺頁,以宣傳販售系爭產品,有廢止階段附件9存卷足稽(本院卷附件九,見本院卷第431 至434 頁)。
⒋慶澧公司實際上亦陸續於2016年4 月及12月向IPONE 公司訂購包括「STROKE 4」機油/潤滑油、「X-TREM BRAKE FLUID」剎車油、「FORK OIL」前叉油等系爭產品,以於臺灣市場進行販售,有廢止階段附件7 可稽(本院卷附件七,見本院卷第425 至426 頁),並積極為行銷推廣行為,例如:參與2016年7 月22日至24日首次舉辦的「國際重型機車展」。
該公司不僅在參展現場之背景海報登載含有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現場擺設亦有系爭產品之實體商品,可供消費者選購,此有廢止階段附件10至11附卷可參(本院卷附件十、十一,分別見本院卷第435 至442 頁、第443至444 頁)。
⒌IPONE 公司臺灣代理商慶澧公司係透過其北、中、南各地之經銷通路,將標有系爭商標之機油/潤滑油、前叉油、剎車油等多項產品,販售予相關消費者,此有該公司提供予其經銷商之報價單,以及其經銷商於2017年2 月24日向其訂購產品之客戶訂單可稽(見廢止階段附件12,即本院卷附件十二,見本院卷第445 至447 頁)。
⒍至於本院卷附件十三即廢止階段附件13(見本院卷第449 至450 頁)、本院卷附件十四即廢止階段附件14(見本院卷第451 至459 頁)均不得做為判斷系爭商標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 年是否有使用於「機動車輛用潤滑油」商品之證據,已如前述。
㈥參加人所提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符合商標法第5條規定之使用情形:按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至少必須符合以下二要件,⒈使用人主觀上必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商標,⒉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它是商標。
至於一商品或其包裝上是否使用複數商標,應非判斷一商標是否為符合商標使用定義之影響要素,否則即為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⒈複數商標之使用,並不影響系爭商標使用之事實:⑴在現今跨界合作甚為普遍之商業模式下,聯名款/聯名商標商品,極為常見,以藉由雙方於各自領域之知名度擴大消費族群,並進而擴張知名度。
於此等聯名商標使用之情形,消費者均得輕易辨識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所存有之複數商標。
⑵本件IPONE 商標雖為該等機油/潤滑油產品之主推品牌,然參加人系爭商標鮮明之紅/黃色搭配,於以白/藍/灰色為背景之商品包裝上,甚為醒目,且系爭商標之圖樣,經參加人長期藉由舉辦或參與汽機車賽事等方式廣泛推廣,於相關消費者間,業具高度知名度,識別性極高,亦甚為顯著,故消費者當可輕易辨別及認知該商標,並得藉由該商標識別商品之來源。
⑶承上,參加人除於能量飲料/飲料產業已建立起其所有「Red Bull」、「Double Bull Device」、「Single BullDevice」及一系列牛圖商標(以下合稱「Red Bull標章」,包括系爭商標)之高知名度之外,藉由長期舉辦、參與或贊助各式國際性賽車活動,已成功將Red Bull標章與汽車相關產業產生連結(智慧財產局中台評字第H00990057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G0099024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102017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經濟部訴願委員會經訴字第10106107640 號訴願決定書、經訴字第10106112940 號訴願決定書,以及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12 號及第180 號行政判決均採此見解),並於該賽車競速領域,取得高度知名度。
因IPONE 產品強調其為賽車競技用油品(見廢止階段附件6 ,本院卷附件六,見本院卷第419 至423 頁),是購買該產品之消費者,理應對賽車競技活動相當熟悉,並知悉參加人Red Bull標章。
從而,購買該產品之消費者,應得輕易識別參加人之商標,並得識別系爭油品產品係經參加人授權,表彰其來自參加人或表彰參加人之商譽。
⑷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商標,僅有IPONE 商標,並指稱參加人之系爭商標為描述性使用,以說明IPONE 公司為參加人集團所舉辦「Red Bull MotoGP Rookies Cup 」賽車活動之贊助商,或係表彰參加人集團所舉辦該賽車活動之機車賽事服務,而非用以表彰系爭油品產品來源或商譽之商標使用。
惟原告之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亦不符法院實務所認定之商標使用態樣,更與目前複數商標使用之商業習慣與消費者認知背道而馳。
⒉又按,商品上之標誌具有表彰商品來源或信譽之功能,而足使消費者認識為商標者,即為商標之使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12 號及108 年度判字第29號行政判決內容可稽)。
復商標所表彰者,並不以商標權人自己所生產製造者為限(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382 號及98年度判字第356 號行政判決內容可稽)。
此之所以消費者得輕易識別聯名商品上使用之複數商標,各自表彰不同來源,及個別品牌之商譽;
業者亦得藉由單純之商標授權使用,達到異業合作,並跨領域建立知名度,或藉由他商標知名度提升自己品牌能見度之商業成效。
於本件之情形,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明顯係授權IPONE 公司使用於其所製造銷售之系爭油品產品,一般消費者亦得藉由系爭商標之使用,認識該商品為參加人集團與IPONE 公司之聯名商品,辨識系爭產品之來源與表彰之商譽分別來自參加人與IPONE 公司。
又,參加人所舉辦之「Red Bull MotoGP Rookies Cup 」機車賽事,於臺灣並未有相關賽事,是參加人並無藉由系爭商標之使用,行銷其機車賽事服務之必要。
職是,原告所謂系爭商標為描述性使用,或係表彰參加人所舉辦之「Red Bull MotoGP Rookies Cup 」機車賽事服務云云,並不足採。
⒊承上,參加人及其相關授權人,確為行銷紅牛公司集團與IPONE 公司聯名商品,而使用系爭商標,且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產品上,係彰顯其與紅牛公司集團有所關聯,表彰其來源與商譽,客觀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當符合商標使用之要件無疑。
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使用不符商標使用之要件云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所附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可證明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6 年5 月19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機動車輛用潤滑油」部分商品之事實,即無廢止時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之情形,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機動車輛用潤滑油」部分商品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系爭商標廢止成立應予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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