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商訴,89,2019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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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89號

原 告 韓商‧一牛有限公司(Bullsone Co., Ltd.)



代 表 人 李昌勳(執行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瑞士商紅牛公司設瑞士6341巴爾波斯特街3號
代 表 人 珍妮佛包爾絲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許綾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彥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9 月4 日經訴字第10706309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12日以「RED BUL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 類之「工業用油及油脂;

潤滑油;

燃料(包括馬達用)及照明用油;

羊毛脂」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9603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原告於106 年6 月8 日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5 月11日中台廢字第L01060263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燃料(包括馬達用)及照明用油」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

其餘指定使用商品(即「工業用油及油脂;

潤滑油;

羊毛脂」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揭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9 月4 日經訴字第1070630902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由參加人廢止答辯理由書附件5 之被授權人IPONE SA公司(下稱IPONE 公司)產品型錄及官網介紹可知,該公司均以字體字型極大且顯著之「IPONE 」標識表彰其旗下油品產品,顯有意據此部分使相關消費者區別商品來源;

附件6 之IPONE 產品臺灣官網,於網頁首頁亦置有大而明顯之「IPONE」標識,且於左上角置有「Ⓡ」;

另於沿革與精神頁面中,更特別強調「IPONE 」之創用緣由,且提及「獨家贊助RedBull MotoGP Rookies Cup 、MXGP等國際賽事競技用油,品質優越」及「成為油品業界最頂尖的品牌標章」等語;

又觀諸附件9 、11慶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澧公司)之產品宣傳摺頁、國際重型機車展攤位照片可知,該公司無論於油品商品、展場展示架均於醒目位置、標示顯著之「IPONE 」,而該等資料中之部分油品瓶身上固併同標示有「Double Bull Device」圖樣,然與「IPONE 」相較,前一圖樣較為細小,不足以引人注意。

在在可見IPONE SA公司及慶澧公司係以「IPONE 」作為其表彰油品商品來源之商標,至油品上另標示之「Double Bull Device」僅用以說明產品製造商曾經贊助「Red Bull MotoGP Rookies Cup 」,藉以標榜其油品品質極佳,此部分充其量僅予消費者商品說明或描述之印象,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

二、參加人廢止答辯理由書附件2 、3 之紅牛公司集團SalzburgSport GmbH公司多角化經營及相關資料僅為其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且紅牛公司集團多角化經營事業附表之內容中,並未提及「RED BULL」商標於「潤滑油」等商品。

廢止答辯理由書附件4 Salzburg Sport GmbH 與IPONE 公司簽署之商標授權契約書雖提及授權「RED BULL」、「RED BULL & Device」、「Double Bull Device」予IPONE 公司使用,然該授權契約並無商標授權使用於何種商品之相關約定,實無法證明參加人確有授權IPONE 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潤滑油等商品。

且附件5 IPONE 公司產品型錄、系爭商標產品節錄及官網(下載日期2017/7/25 )部分商品介紹等,或無日期,或下載日期在被申請廢止日之後,且該官方網頁之語言為英文,可見並非係針對臺灣消費者宣傳、行銷商品所設置之網頁,該等資料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在臺灣有持續使用之證明。

參加人並未提出IPONE 公司與慶澧公司簽署之代理契約,不宜僅憑附件6 慶澧公司之網頁描述,即認定雙方在此期間具有代理關係,並逕將慶澧公司之使用資料視為參加人在臺灣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再者,附件6 之網頁資料、附件9 之宣傳摺頁均無日期,亦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在被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有使用之證明。

又附件7 之訂貨單除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不具公信力外,該訂貨單並無系爭商標之字樣及可相互勾稽之商品實物照片,自無法證明所交易之商品確實標示有系爭商標。

附件10之2016國際重型機車展新聞稿中未見系爭商標之標識,且參加人、IPONE 公司與慶澧公司均非主辦或協辦單位,該新聞稿自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附件11中第一張照片雖可見上述車展之舉辦日期,但第二張照片無日期,且是否為該車展現場之照片,亦有疑問。

被告依據上述無法相互勾稽之證據,即認定系爭商標在被申請廢止日之前三年內有使用於「工業用油及油脂;

潤滑油;

羊毛脂」商品之事實,自屬草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有明顯之違誤,均不值維持。

三、並聲明:1.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1596031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及油脂;

潤滑油;

羊毛脂』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2.被告應廢止第01596031號「RED BULL」商標在「工業用油及油脂;

潤滑油;

羊毛脂」商品之註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觀諸參加人廢止答辯理由書附件3 、4 、6 、9 之紅牛公司集團資料、商標授權契約延展協議、IPONE 公司網頁,可知參加人所屬紅牛公司集團之Salzburg Sport GmbH 與IPONE公司曾就「Double Bull Device」等商標,簽訂自西元2012年12月1 日至2017年12月31日間之「商標授權契約」延展協議。

IPONE 公司為Red Bull MotoGP Rookies Cup 賽事用油之獨家贊助廠商,IPONE 公司生產之機油等商品,於我國係透過慶澧公司販售行銷。

附件5 、6 、9 、11及附件12之IPONE 官網商品網頁、產品型錄、商品照片及客戶訂單(106年2 月24日),可見於機油、前叉油等商品包裝上標示有紅色字體之外文「Red Bull」商標圖樣,雖與系爭「Red Bull」商標有設色上之差異,然實質上並未變更系爭商標為外文「Red Bull」之主要識別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為具同一性之商標。

另經濟部於107 年8 月16日依職權以「Way BackMachine 」網路回溯器查詢IPONE 公司之中文網頁,該網頁於2016年11月22日經網路回溯器所儲存之頁面與附件6 之內容大致相同,亦可見有「STROKE 4 5W40 」機油產品,其外包裝上並標示有系爭商標,且前揭系爭商標之使用方式已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及第2項「以網路之方式行銷商標」之規定。

再據附件7 商品確認單,可知慶澧公司於2016年4 月及12月曾向IPONE 公司購買機油、前叉油相關商品。

附件10、11之2016國際重型機車展官方新聞稿、慶澧公司參展照片,可知慶澧公司於2016年7 月22日至24日於我國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之「國際重型機車展」設攤參展,宣傳行銷IPONE 相關商品。

附件12慶澧公司「IPONE 化學品& 保養品—價格表」及客戶訂單,可知慶澧公司於106 年2 月間接受第三人訂購IPONE 公司之前叉油等商品。

是以,參加人稱系爭商標有用於IPONE 公司產製之機油、前叉油等商品,應堪認定,準此,系爭商標於與機油、前叉油性質相當之「工業用油及油脂;

潤滑油;

羊毛脂」商品,應無於申請廢止日(106 年6 月8 日)前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

二、觀諸「STROKE 4 5W40 」機油產品外包裝,參加人係於該產品外包裝之最上方標示系爭商標,並以較為顯眼之紅色凸顯系爭商標,相關消費者應可藉由該紅色之系爭商標,而認識該商品之提供者為參加人。

況且現今商品產製者亦常基於不同之商業目的,而於所生產之商品結合複數商標使用,自不得僅以參加人所提出之機車引擎用機油產品外包裝另有字體較大之外文「IPONE 」,而逕認相關消費者無法認識系爭商標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是參加人所提前揭機油產品外包裝關於系爭商標之標示方式,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參加人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具有商標識別來源之功能。

另,附件5 型錄於「IPONE Care LINE 」頁面上有「Available in 2016 」之記載(廢止卷第51頁背面)、附件6 網頁於「沿革與精神」頁面上有「2016行銷遍及世界五大洲50餘國待續…」之記載(廢止卷第56頁背面)、附件9 宣傳摺頁亦有「2016行銷遍及世界五大洲50餘國待續…」之記載(廢止卷第63頁背面),均得堪認該等資料均係於2016年間作成,均得作為申請廢止前3 年內使用之事證。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之陳述:

一、參加人於系爭商標廢止階段所提之使用證據,可證參加人確於申請廢止日(即106 年6 月8 日)前三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機油/ 潤滑油、前叉油、避震器油、剎車油、離合器齒輪箱油等產品:㈠參加人所屬紅牛公司集團授權IPONE 公司使用其所有之「Red Bull」、「Double Bull Device」等紅牛系列商標,於其機油/潤滑油等產品(附件4 )。

IPONE 公司所製造銷售之「機油/潤滑油、前叉油、避震器油、剎車油、離合器齒輪箱油」等產品(附件5 ),於臺灣係由慶澧公司所代理,IPONE 產品臺灣官網首頁及產品系列清楚介紹,慶澧公司確於臺灣市場販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STROKE 4」機油/ 潤滑油、「FORK OIL」前叉油、「MOND SHOCK」避震器油、「X-TREM BRAKE FLUID」剎車油、「BOX X-TREM」離合器齒輪箱油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該網站有關IPONE 沿革與精神介紹中,並有「2016行銷遍及世界五大洲50餘國」之用語,可知慶澧公司於2016年時確有使用該等行銷資料,推廣系爭商標產品(附件6 )。

慶澧公司並製作刊有上述資訊之廣告摺頁,以宣傳販售系爭產品(附件9 )。

㈡慶澧公司實際上亦陸續於2016年4 月及12月向IPONE 公司訂購包括「STROKE 4」機油/ 潤滑油、「X-TREM BRAKE FLUID」剎車油、「FORK OIL」前叉油等產品,於臺灣市場進行販售(附件7 ),並積極為行銷推廣行為,例如:參與2016年7 月22日至24日首次舉辦的「國際重型機車展」。

該公司不僅在參展現場之背景海報登載含有系爭商標之產品,現場擺設亦有實體商品,可供消費者選購(附件10至11)。

慶澧公司係透過其北、中、南各地之經銷通路,將標有系爭商標之機油/潤滑油、前叉油、剎車油等多項產品,販售予相關消費者,此有該公司提供予其經銷商之報價單,以及其經銷商於2017年2 月24日向其訂購產品之客戶訂單可稽(附件12)。

為推廣展示IPONE 產品,IPONE 產品經銷商多會將含有系爭商標之商品,置放於IPONE 產品專屬展示架上,以利消費者辨明商標並購買產品(附件13)。

系爭商標之機油/潤滑油、前叉油、剎車油等商品,亦可實際於臺灣市場購得,此有銷售之統一發票及實際購得商品照片可證(附件14)。

二、參加人所呈系爭商標使用證據,符合商標法第5條規定之使用情形:㈠複數商標之使用,並不影響系爭商標使用之事實。

「IPONE」商標雖為該等機油/潤滑油產品之主推品牌,然系爭商標鮮明之紅/黃色搭配,於以白/藍/灰色為背景之商品包裝上,甚為醒目,且系爭商標之圖樣,經參加人長期藉由舉辦或參與汽機車賽事等方式廣泛推廣,於相關消費者間,業具高度知名度,識別性極高,亦甚為顯著。

參加人除於能量飲料/飲料產業已建立起其所有「Red Bull」、「Double Bull Device」、「Single Bull Device」及一系列牛圖商標之高知名度之外,藉由長期舉辦、參與或贊助各式國際性賽車活動,已成功將Red Bull標章與汽車相關產業產生連結,並於賽車競速領域,取得高度知名度。

因IPONE 產品強調其為賽車競技用油品(附件6 ),是購買該產品之消費者,理應對賽車競技活動相當熟悉,並知悉「Red Bull」標章。

從而,購買該產品之消費者,應得輕易識別系爭商標,並得識別系爭產品係經參加人授權,表彰其來自參加人或表彰參加人之商譽。

㈡參加人所舉辦之「Red Bull MotoGP Rookies Cup 」機車賽事,於臺灣並未有相關賽事,是參加人並無藉由系爭商標之使用,行銷其機車賽事服務之必要。

原告所謂系爭商標為描述性使用,或係表彰參加人集團所舉辦之「Red Bull MotoGP Rookies Cup 」機車賽事服務云云,全為橫加解釋之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參加人於原告本件申請廢止日(106年6 月8 日)前3 年內,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工業用油及油脂;

潤滑油;

羊毛脂」商品?

二、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

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其提出使用證據者,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另註冊商標之使用,除商標權人自己使用外,亦可由商標權人同意之人使用,商標權人有將商標權授權他人使用之事實者,應認已有合法使用註冊商標。

三、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為廢止階段提出之附件2至附件14(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又重新提出,惟其內容與廢止階段所提相同,下稱附件2 至附件14),玆就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工業用油及油脂;

潤滑油;

羊毛脂」商品之事實,論述如下:㈠經查,依附件4 之商標授權契約延展協議,參加人所屬紅牛公司集團之Salzburg Sport GmbH 與IPONE 公司於西元2012年12月27日訂立上開協議,將「RED BULL」、「RED BULL &Device」「Double BULL Device」等商標授權IPONE 公司使用,授權期間為西元2012年12月1 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另依附件6 之IPONE 產品在我國之官方網頁所示,IPONE 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機油/潤滑油、前叉油、避震器油、剎車油、離合器齒輪箱油等產品,在臺灣係由慶澧公司總代理,慶澧公司並製作附件9 之廣告摺頁來宣傳販售系爭產品。

依訴願機關於107 年8 月16日依職權以「WayBack Machine 」網路回溯器查詢IPONE 公司之中文網頁(見訴願卷第34-38頁),該網頁於西元2016年11月22日經網路回溯器所儲存之頁面與附件6 之內容大致相同,堪信附件6 之內容為真正。

由附件6 之IPONE 公司在我國之官方網頁有關IPONE 沿革與精神介紹,關於「2016行銷遍及世界五大洲50餘國」之記載(見廢止卷第56頁反面),及附件9 宣傳摺頁「2016行銷遍及世界五大洲50餘國待續…」之記載(見廢止卷第63頁反面),堪認該等資料均係於2016年作成,得作為申請廢止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㈡再查,慶澧公司陸續於2016年4 月及12月向IPONE 公司訂購包括「STROKE 4」機油/潤滑油、「X-TREM BRAKE FLUID」剎車油、「FORK OIL」前叉油等產品(附件7 ),於臺灣市場進行販售,並積極為行銷推廣行為,例如:參加2016年7月22日至24日舉辦之「國際重型機車展」。

該公司除在參展現場之背景海報登載含有系爭商標之產品,現場擺設並有實體商品,可供消費者選購(附件10、附件11)。

慶澧公司透過其北、中、南各地之經銷通路,將標有系爭商標之機油/潤滑油、前叉油、剎車油等多項產品,販售予相關消費者,有該公司提供之產品報價單,以及其經銷商於106 年2 月24日向該公司訂購前叉油之客戶訂單可稽(附件12),上開使用證據彼此之間可以互相勾稽,亦足以證明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㈢關於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產品之態樣,可見於附件6 之IPONE 公司在我國之官方網頁,其中「摩托車專用引擎機油產品系列」之「STROKE 4賽車專用5W40」機油、前叉油、煞車油、離合器齒輪箱油、避震器油均有產品圖(見廢止卷第57頁正、反面);

另附件9 慶澧公司之宣傳摺頁,其中「完整的引擎用機油系列」之「STROKE 4 5W40 」機油產品,亦有產品外觀照片可稽(見廢止卷第64頁)。

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Red Bull」所組成,而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方(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有標示橘紅色外文「Red Bull」圖樣,旁邊有紅色雙牛對衝圖樣,惟該雙牛圖在觀念上仍為「紅牛」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予人寓目印象,並未實質變更係以「Red Bull」構成主要識別特徵,應不失其同一性,可認為屬系爭商標之使用,系爭產品在外包裝及我國官方網頁上均有標示系爭「Red Bull」商標,其使用方式已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及第2項「以網路之方式行銷商標」之規定。

是依上述事證綜合觀之,堪認系爭商標於原告申請廢止日(106 年6 月8 日)前3 年內,有使用於「機油、前叉油、避震器油、剎車油、離合器齒輪箱油」商品之事實,且該商標之使用應及於同性質之「工業用油及油脂;

潤滑油;

羊毛脂」商品。

㈣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其商品包裝之醒目位置所標示者係「IPONE 」,故IPONE 公司及慶澧公司係以「IPONE 」作為其表彰油品商品來源之商標,至油品上方標示之「Double Bull Device」,與「IPONE 」相較,前一圖樣較為細小,不足以引人注意,且「Red Bull」加上「MotoGPRookies Cup 」,係用以說明產品製造商曾經贊助Red BullMotoGP Rookies Cup,藉以標榜其油品品質極佳,此部分充其量僅予消費者商品說明或描述之印象,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云云。

惟查:⑴商品上之標誌,具有表彰商品來源或信譽之功能,而足使消費者認識為商標者,即為商標之使用。

商標所表彰者,並不以商標權人自己所生產製造之商品為限,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亦包含在內(見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

在現今商業活動多元化、跨界合作甚為普遍之商業模式下,聯名款/聯名商標商品,甚為常見,以藉由雙方於各自領域之知名度擴大消費族群,並進而擴張知名度,因此,複數商標合併使用係符合現今商業活動之交易習慣。

⑵參加人除於能量飲料/飲料產業,已建立起其所有「RedBull」、「Double Bull Device」、「Single Bull Device」及一系列牛圖商標之高知名度之外,藉由長期舉辦、參與或贊助各式國際性賽車活動,已成功將Red Bull標章與汽車相關產業產生連結,業經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12 號、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80 號行政判決認定在案。

本件參加人所屬紅牛公司集團之Salzburg Sport GmbH 以附件4 商標授權契約延展協議,將系爭商標授權予IPON E公司使用(授權期間為西元2012年12月1 日至2017年12月31日),IPONE 公司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所製造銷售之機油/潤滑油、前叉油、剎車油等商品上,相關消費者看見系爭產品標示「Red Bull」,會將「Red Bull」與汽車相關產品產生聯想,系爭商品上同時標示「IPONE 」、「Red Bull」,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商品為參加人所屬「紅牛公司」集團與「IPONE 公司」之聯名商品,系爭產品之來源與表彰之商譽分別來自參加人紅牛公司集團與IPONE 公司。

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標示「Red Bull」僅用以說明、描述IPONE 公司曾經贊助「Red Bull MotoGP Rookies Cup 」賽事,並非用以表彰商品之來源,惟查,商標主要功能係用以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某一標識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以相關消費者之眼光,單純由商品上標識之方式判斷,不需要再參考或查詢其他相關資訊後方可確定,系爭產品上方標示「Red Bull」及雙牛圖樣主要顏色係橘紅色,外文「Red Bull」為正體字,視覺上予人印象十分顯著,而「MotoGP RookiesCup 」,其字體為深藍色並畫有底線之斜體字,二者予人之印象係不同之標示,且系爭商品上並無任何「贊助」之字樣,「MotoGP Rookies Cup」在國內並無舉辦相關賽事,參加人亦無以「Red Bull」來行銷「MotoGP RookiesCup 」賽事服務之必要,購買汽車用油品之相關消費者亦不熟悉「MotoGP Rookies Cup」賽事,自不可能自行將「Red Bull」與「MotoGP Rookies Cup」結合,認為係標榜參加人所屬紅牛公司集團贊助「MotoGP Rookies Cup」賽事之意,而會將「Red Bull」亦視為一個表彰商品來源或信譽之標識,原告以系爭產品外包裝已有字體較大之外文「IPONE 」,據以否定系爭產品上之「Red Bull」圖樣不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於原告申請廢止日106 年6 月8 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工業用油及油脂;

潤滑油;

羊毛脂」商品,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於「工業用油及油脂;

潤滑油;

羊毛脂」商品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及油脂;

潤滑油;

羊毛脂』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及油脂;

潤滑油;

羊毛脂」商品部分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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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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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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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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