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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杰特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杰(董事)
輔 佐 人 張志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法律上之說明: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行政訴訟法規定: 1、第98條之2 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2、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3、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 及第466條之3 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
4、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
(二)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2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查,是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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