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商訴,99,2019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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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托瑪斯 R‧拉珀爾(Thomas R. La Perle)(助理 秘書)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李澤艷
參 加 人 大陸地區‧北京橙鑫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解秋生(法定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經訴字第10706309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註冊第01843549號「橘子圖」商標作成應予撤銷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0日以「橘子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

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學資料載體;

資料處理設備;

智慧眼鏡;

智慧手錶;

電子出版品;

電子記事簿;

手機;

穿戴式活動追蹤裝置;

網際網路設備;

電池充電器;

可下載之音樂檔案;

可下載之影像檔案」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以105 年4 月26日向大陸地區申請之第19760207號商標申請案主張優先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84354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4 月13日中台異字第G0106058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經經濟部107 年8 月17日經訴字第107063097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如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因此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的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620273 、1089047 、49258 、223846、188598、12763 、1809606 、1809575 、1734665 、1734664 、1369246 、1359951 號「Apple Logo」等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歷來為國內判決實務肯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以及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具有極高識別性。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近似商標:系爭商標之設計意匠為上方有一橢圓形黑色圓圈之圓形水果搭配果身上方與果身分離而向上延伸之橢圓葉片所共同構成,尤其該水果狀設計圖形一眼望去很明顯可看出其右上方側之黑色小圓圈,且該水果狀設計圖亦包含與果身分離向上延伸橢圓葉片,特別引人注目,而此葉片設計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形上方葉片設計極為相似。

由於系爭商標整體僅由圖樣構成,並無包含文字,具一般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接觸系爭商標圖形時,僅僅會將之理解為一上方並有與果身分離左右對襯的葉片且向右方傾斜之水果造型圖樣,美國網路平台Signs 近期所進行的測試證明,與果身分離的葉片,確實為消費者辨識據以異議商標的重要元素。

是以,系爭商標所欲表彰之概念與據以異議商標右側有一缺口並有與果身分離葉片之商標圖樣實屬近似,且近似程度應不低。

㈢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確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商品或服務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已在臺灣取得第9 類電腦軟硬體及相關周邊設備之多件註冊(如108 年6 月25日補充理由狀第5-8 頁列表);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

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學資料載體;

資料處理設備;

智慧眼鏡;

智慧手錶;

電子出版品;

電子記事簿;

手機;

穿戴式活動追蹤裝置;

網際網路設備;

電池充電器;

可下載之音樂檔案;

可下載之影像檔案」等商品,依照商品分類原則,同屬0933、0938、0939、0943、0952、0962及4101、4106、4210等小類,屬相同或需交互檢索之近似服務。

據以異議商標在與電腦軟硬體、個人通訊裝置、個人智慧穿戴裝置以及數位應用裝置其相關應用軟體市場上,皆已廣泛使用並取得保護。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加以判斷,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原告所提供之商品高度重疊。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申請時,據以異議商標已達國內一般消費者皆知悉之大著名程度,此亦為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肯認,自應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㈤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並非善意:由參加人所製作之品牌簡報檔影本(原證4 號)中可更清楚看到參加人非但是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之態樣與原告高度雷同外,其旗艦店之外觀亦有意模仿原告之店面外觀,再再皆刻意使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加以連結,具有攀附原告商譽之惡意。

二、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不得註冊之事由:㈠如前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

據以異議商標確為著名商標;

系爭商標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等,因此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㈡參加人明知原告著名商標之存在,卻仍以具備相同特徵即與果身相分離葉片之水果設計圖,申請並實際將之使用於與原告著名商標相同之服務,其商標實際使用態樣明顯有使消費者聯想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而由於據以異議商標已達一般消費者皆熟知之大著名程度,依30條第11款後段規定,不論商品或服務是否具類似關係,亦無須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只要系爭商標足使消費者與原告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有所聯想,即該當現行實務有關商標減損之判斷標準。

因此,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1款後段規定不准註冊之事由。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判命被告作成撤銷註冊第01843549號「橘子圖」商標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墨色線條勾勒出斜置圓形水果輪廓、果身右上方內部有黑色蒂頭,果身外有二與果身分離、大小不一、向上延伸成相對之葉片所組成,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為柑橘類之設計圖。

據以異議商標則均有一墨色或彩色之蘋果設計圖,該圖形係由正置之蘋果果身上方具一片葉子、下側成W 型及右側帶有缺口之墨色剪影所構成。

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係果身完整且有兩片大小不一、向上延伸成葉片之柑橘類水果,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係於右側有咬痕形狀缺口且僅有一葉片之蘋果,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並不相同。

另就觀念而言,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意涵為「柑橘」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蘋果」明顯有別,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

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學資料載體;

資料處理設備;

智慧眼鏡;

智慧手錶;

電子出版品;

電子記事簿;

手機;

穿戴式活動追蹤裝置;

網際網路設備;

電池充電器;

可下載之音樂檔案;

可下載之影像檔案」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程式卡片、電腦遊戲機、預錄電腦程式及軟體之晶片」、「充電器」、「行動電話」、「電子記事簿、可供下載之預先錄製之聲音及視聽內容、資訊及評論檔案」等商品或「電腦、電腦程式及電腦週邊設備之經銷、報價及投標服務;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零售服務;

…電腦程式設計;

電腦軟體之更新;

電腦軟體、電腦、通訊網路及電腦系統之維修」等服務相較,其商品之功能、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後者服務之目的即在提供前者電腦商品之銷售、維修或設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應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為自然界習知習見之水果圖案,惟均與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具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㈣觀諸原告檢附之商品型錄、行銷目錄及年報、網站資料、報紙報導、品牌列表及價值資料等證據(乙證2 證16至19、22至27號),可知原告在我國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情形,應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㈤參加人稱係以公司名稱含有「橙」字,而為系爭商標柑橘類之圖樣設計,該主張應非無據,是於原告另提具體證據前,依據現有證據資料仍難認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屬善意。

㈥綜上,據以異議商標固為消費者所熟悉,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類似,惟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及觀念均有明顯不同,近似程度低、各具相當之識別性,且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屬惡意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尚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㈠原告自西元1976年4 月首次於美國加州推出「APPLE I (蘋果一號)」電腦後,將「APPLE 」、「蘋果」及「APPLELOGO」等商標,陸續使用於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且持續拓展其商品至電腦軟體、多媒體影音設備、手機、文具、教學刊物等產品及電腦相關服務,除印製商品型錄、行銷目錄、年報及架設網站販賣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外,亦以舉辦電腦展覽等方式長期廣泛行銷,並於72年起在我國取得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

又據以異議商標品牌價值在2011年全球品牌價值排名及在2014年Interbra nd 全球最佳品牌(BestGlobal Brand)排名為第一。

據此,應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優先權日105 年4 月26日)前,於電腦、電腦軟硬體及其相關產品與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所普遍認知而已臻著名之程度。

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及觀念明顯不同,近似程度極低;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各具識別性;

且依據現有證據資料難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非屬善意。

㈡衡酌上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低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公眾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亦不會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在社會大眾心中的獨特印象,或使人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三、至於原告所舉之中台異字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68號行政判決、本院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45 號行政判決等案例(原證1-4 ),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商標之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均不同,案情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審理之範圍:參加人以「橘子圖」指定使用於「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

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學資料載體;

資料處理設備;

智慧眼鏡;

智慧手錶;

電子出版品;

電子記事簿;

手機;

穿戴式活動追蹤裝置;

網際網路設備;

電池充電器;

可下載之音樂檔案;

可下載之影像檔案」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予註冊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提起訴願,僅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經訴願機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乃提起本訴,故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國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

至於該款後段之規範目的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為免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該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見)。

三、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主要為一蘋果剪影,查蘋果雖為自然界習見之水果圖案,惟與其指定使用之第9 類、第42類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不具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據以異議商標向來經國內判決實務,肯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以及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高度著名程度(詳後述四、㈠),應認據以異議商標具有強烈之識別性。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中度近似商標:⒈系爭商標為一黑色線條勾勒輪廓之圓形水果,其上方有二片與果身分離並向右上方傾斜延伸之橢圓葉片所組成。

據以異議商標為墨色或彩色之蘋果剪影,上方有一片與果身分離之向右上方傾斜之橢圓葉片所組成,右側有一咬痕形狀之缺口,或以上開蘋果圖樣加上「MUSIC 」、「Pay 」、「Watc h」、「iPhone」、「tv」等外文組合而成,惟主要識別部分仍為「蘋果」圖樣,以一般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看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時,所得到之寓目印象,均為一個圓形水果及上方有與果身分離並向右上方傾斜之葉片的水果造型圖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整體觀之,應屬中度近似。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係斜置圓形水果輪廓,果身完整且有兩片大小不一、向上延伸成葉片之「柑橘類」水果,而據以異議商標係正置且右側有咬痕形狀缺口且僅有一葉片之「蘋果」,二者之外觀及觀念有所不同,近似程度低云云。

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造型均係一圓形果身之水果,上方有與果身分離並向右上方傾斜之葉片,雖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有葉片數量為一片或二片、果身有無缺口、果身斜置或正置之些微差異,惟二者之整體造型仍不脫圓形水果及上方有與果身分離並向右上方傾斜之葉片的水果造型圖案。

況且,果身為圓形或接近圓形水果之種類甚多,除蘋果、柑橘類水果之外,其餘如梨子、水蜜桃、香瓜、哈密瓜、蕃茄、甜柿、櫻桃、龍眼、荔枝、李子、百香果、西瓜、蕃石榴、葡萄等水果,亦為圓形或近圓形,且縱使同為蘋果或柑橘類水果,因品種不同,其形狀也有差異,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上寬下窄、下方呈W 形之外形輪廓,固可辨識係五爪蘋果,惟相關消費者由系爭商標之圓形水果輪廓、蒂頭、橢圓葉片等外形特徵,卻未必會認為是「柑橘類」水果,被告以參加人公司名稱有「橙」字,即認為系爭商標圖樣為「柑橘類」水果,並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及觀念有所不同,尚非的論。

再者,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與據以異議商標有關之水果圖形爭議案件資料,被告先前在其他以圓形水果為圖樣申請商標註冊之爭議案件,審查結果認為異議或評定成立之案例,除了五爪蘋果(上寬下窄、下方呈W 形之外形輪廓)之圖形外,亦有下方呈圓形之蘋果圖樣、果身右側完整無缺口、上方有枝無葉、或有一葉或二葉、果身正置或斜置者,被告均認為異議或評定成立,有被告提出之相關水果圖形爭議案件整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483 頁),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以系爭商標之水果圖樣係斜置、果身無缺口、二片葉子等作為區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特徵,尚非可採。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

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學資料載體;

資料處理設備;

智慧眼鏡;

智慧手錶;

電子出版品;

電子記事簿;

手機;

穿戴式活動追蹤裝置;

網際網路設備;

電池充電器;

可下載之音樂檔案;

可下載之影像檔案」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 類「電腦、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程式卡片、電腦遊戲機、預錄電腦程式及軟體之晶片」、「充電器」、「行動電話」、「電子記事簿、可供下載之預先錄製之聲音及視聽內容、資訊及評論檔案」等商品或第42類「電腦、電腦程式及電腦週邊設備之經銷、報價及投標服務;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零售服務;

…電腦程式設計;

電腦軟體之更新;

電腦軟體、電腦、通訊網路及電腦系統之維修」等服務相較,其商品之功能、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後者服務之目的即在提供前者電腦商品之銷售、維修或設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應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此亦為被告所肯認。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對其中之一較為熟悉,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優先權日105 年4 月26日)前,據以異議商標已成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高度著名程度,此亦為被告所肯認,自應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㈤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並非善意: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優先權日105 年4 月26日)前,據以異議商標於電腦、電腦軟硬體及其相關產品與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一般消費所普遍認知,已臻高度著名之程度,參加人並無諉為不知之理,參加人將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使相關消費者看見系爭商標時,會與高度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應認參加人具有攀附原告商譽之意思,並非善意。

㈥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為中度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具有強烈之識別性,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難認為善意等情,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與據以異議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商標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四、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不得註冊之事由:㈠據以異議商標為高度著名之商標:經查,原告自西元1976年4 月首次於美國加州推出「APPLEI (蘋果一號)」電腦後,將「APPLE 」、「蘋果」及「APPLE LOGO」等商標,陸續使用於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且持續拓展其商品至電腦軟體、多媒體影音設備、手機、文具、教學刊物等產品及電腦相關服務,除印製商品型錄、行銷目錄、年報及架設網站販賣標示有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外,亦以舉辦電腦展覽等方式長期廣泛行銷,並於72年起在我國取得註冊第1620273 、1089047 、49258 、223846、188598、12763 、1809606 、1809575 、1734665 、1734664 、1369246 、1359951 號等多件「APPLE LOGO」等商標。

又據以異議商標品牌價值在2011年全球品牌價值排名及在2014年Interbrand全球最佳品牌(Best Global Brand )排名為第一。

此有原告於異議階段檢送之西元1991年至1997年商品型錄、行銷目錄及年報(乙證2 證16號)、原告網站www .apple .com資料(乙證2 證17號)、1989年至今台灣地區各大報紙關於「APPLE 」(蘋果電腦)之報導(乙證2 證18號)、原告台灣地區網站資料(乙證2 證19號)、2014年Interbrand全球最佳品牌(Best Global Brand )排行榜資料(乙證2證22號)、美國商業週刊評選2004至2007年全球100 大品牌列表與蘋果公司品牌價值資料(乙證2 證23號)、「TheWorld's Greatest Brands 」部分內容資料(乙證2 證24號)、據以異議商標於世界各國註冊資料(乙證2 證27號)附卷可稽。

據此,應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優先權日105 年4 月26日)前,於電腦、電腦軟硬體及其相關產品與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一般消費所普遍認知,為高度著名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中度近似,且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觀之,予人之寓目印象均為一個圓形水果及上方有與果身分離並向右上方傾斜之葉片的水果造型圖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為中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僅為中度近似,惟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且據以異議商標為高度著名之商標,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實有造成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因此,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1款前段規定不准註冊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命被告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已勿庸審究。

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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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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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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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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