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參加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 一、原告方面:(一)附件十八為「軸承結構」,其技術內容在
- 二、被告方面:(一)證據1、2、3之旋轉馬達機構皆具有旋
- 三、參加人方面:(一)附件8至23及26皆屬於補強證據性質之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爭點:
- (一)證據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
- (二)證據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
- (三)證據1、2、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 (四)證據1、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 (五)證據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
- (六)證據1、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 (七)證據1、2、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 (八)證據1、2、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 (九)證據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
- (十)證據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
- (十一)證據1、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
- (十二)證據1、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
- (十三)證據1、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
- (十四)證據1、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
- (十五)證據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
- (十六)證據1、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
- 二、本件法律適用基準時:
- 三、本件相關法律說明:
- (一)按「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 (二)次按:「判斷申請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 四、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 (三)系爭專利之功效:
- 五、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原處分00000000卷第3、2頁背面、
- (一)第2B圖為葉輪結構之分解示意圖。
- (二)第3圖為較佳實施例之風扇的剖面圖。
- (三)第4圖為另一實施例之風扇的剖面圖(無輪轂之實施例)
-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 (一)請求項1:一種風扇,包含: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
- (二)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金
- (三)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金
- (四)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轉
- (五)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轉
- (六)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輪
- (七)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金
- (八)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更包含一
- (九)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風
- (十)請求項10:一種風扇,包含: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
- (十一)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
- (十二)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
- (十三)請求項13:一種風扇之製造方法,其係包含下列步驟:
- (十四)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風扇之製造方
- (十五)請求項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風扇之製造方
- 七、證據技術分析:
- (一)證據1:
- (二)證據2:
- (三)證據3:
- (四)證據4:
- (五)證據5:
- (六)附件8、9、14至23為前開證據1至5之補強證據:
- 八、判斷進步性之法律說明:
- (一)「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 (二)「進步性要件中所謂『所屬技術領域』者,係指具有通常
- 九、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不具
- (一)證據1、2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 (二)證據1、2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 (三)證據1、2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 (四)證據1、2教示或建議:
- (五)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十、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不具
- (一)證據1、3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 (二)證據1、3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 (三)證據1、3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 (四)證據1、3教示或建議:
- (五)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六)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 (七)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 (八)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 (九)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 (十)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十一)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
- (十二)綜上,證據1、3間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
- (一)證據1、2、5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 (二)證據1、2、5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 (三)證據1、2、5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 (四)證據1、2、5教示或建議:
- (五)證據1、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
- (一)證據1、3、5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 (二)證據1、3、5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 (三)證據1、3、5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 (四)證據1、3、5教示或建議:
- (五)據上,證據1、3、5間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
-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
-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2比對: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1比對:
- (三)證據1、2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轉軸之頂
- (四)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請求項1構件大部分相同,差異
-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3(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1之比對:
- (三)證據1、3之組合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除「該轉軸之頂
- (四)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請求項1構件大部分相同,差異
-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5之比對: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1之比對:
- (三)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請求項1構件大部分相同,差異
-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其權利範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
-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其權利範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
-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其權利範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
-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證據3(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證據1之比對:
- (三)證據1、3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該轉軸之頂
- (四)由於請求項13所請之風扇製造方法實質上大部分元件揭示
- (五)原告陳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並未限制操作順序,自無
- (六)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 (七)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 肆、結論:
-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5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 (一)「證據1、2之組合」、「證據1、3之組合」、「證據
- (二)「證據1、2之組合」、「證據1、2、3之組合」、「
- (三)「證據1、2之組合」、「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
- (四)「證據1、2、4之組合」、「證據1、3、4之組合」
- (五)「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3、5之組合」足以
- 二、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5舉發成立,應予
-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審理案件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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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秋成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參 加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律師
吳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03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於同年10月5以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 年11月1 日以107 年度判字第64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除以下註明為西元者外,均同)99年9 月3 日以「風扇及其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9129810號審查,申請專利範圍計15項,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41870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原告則於103 年3 月26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10月31日(105 )智專三(三)05134 字第105213425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 年3 月2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就原處分所為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4 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0322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以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 年11月1 日以107 年度判字第64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兩造、參加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一)附件十八為「軸承結構」,其技術內容在於含油軸承結構,顯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無涉,且亦與系爭專利撤銷事由及舉發證據不屬於同一關連範圍。
(二)附件十六為「具有軸承單元之馬達及電子機器」相關結構,其技術內容在於軸承單元,顯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無涉,且亦與系爭專利撤銷事由及舉發證據不屬於同一關連範圍內。
附件十六難以證明光碟機或硬碟之主軸馬達與散熱風扇之馬達的技術領域關連性。
(三)附件26僅記載雷射焊接之原理,然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在於將風扇葉輪之轉軸與金屬殼體之頂壁面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並使轉軸之頂面與金屬殼體之頂壁面呈共平面,顯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無涉,且亦與系爭專利撤銷事由及舉發證據不屬於同一關連範圍內。
(四)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風扇」、「一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
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之外圍」以及「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內容;
證據2 未揭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部,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內容;
證據5 未揭露「一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
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之外圍」以及「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內容;
證據3 未揭露葉輪之「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部,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內容。
再者,系爭專利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及達到之功效在於簡化風扇葉輪模具設計、避免轉軸刮傷、簡化轉軸之加工程序、降低風扇厚度,達到使風扇薄型化之目的,然證據1 、2 、3 、5 無論應用領域、待解決之問題及達到之功效,均與系爭專利不同。
又證據1 係應用在硬盤驅動器裝置、光碟裝置、光磁盤裝置……等領域之主軸電動機的動壓流體軸承結構及其組裝方法,與證據2 、3 、5 等風扇領域,顯為不同技術領域,而無組合動機,故其等相互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請求項1 之差異僅有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金屬殼體外圍而設置,是證據1 、2 、3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4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載之「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內容,是證據1、2 、3 、4 、5 相互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 、3 、5 之實體結構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之風扇製造特殊流程,更未揭露上開請求項所載之「先將葉輪2 之轉軸23與金屬殼體22進行雷射焊接並將轉軸23之頂面與金屬殼體22之頂壁之頂面呈共平面之步驟,再將轉軸23與金屬殼體22之組合結構置於一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技術形成輪轂及複數個葉片之步驟,以及後續再將轉軸23與金屬殼體22之組合結構之轉軸23穿設於軸承」之步驟,且應用領域、待解決之技術問題、達到之功效以及技術手段,均與系爭專利不同,彼此間亦無組合動機,相互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不具進步性,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請求項1 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方面:(一)證據1 、2 、3 之旋轉馬達機構皆具有旋轉軸、定子、磁性元件等元件,三者均可應用於電腦或筆記型電腦,其應用技術領域相同;
且其原理均是利用具有磁性元件之轉子與線圈之定子相對位置,通電時產生磁導通而推動轉子旋轉,因此,即使證據2 、3 之風扇與證據1 之主軸電動機電子元件不同,仍應可認定證據1 、2 、3 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二)證據1 、2 、3 間製品結構之功能及作用皆係驅使主軸轉動並讓外部載體轉動,可認定在功能及作用上具有共通性。
由於證據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之條件下,即使證據間解決問題不同,仍可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證據1 、2 、3 之技術內容。
(三)證據1 、5 之旋轉馬達機構皆具有旋轉軸、定子、磁性元件等元件,均可應用於電腦或筆記型電腦,其應用技術領域相同;
且其原理均是利用具有磁性元件之轉子與線圈之定子相對位置,通電時產生磁導通而推動轉子旋轉,因此,即使證據5 之風扇與證據1之主軸電動機電子元件不同,仍應可認定證據1 、5 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證據1 、5 間製品結構之功能及作用皆係驅使主軸轉動並讓外部載體轉動,可認定在功能及作用上具有共通性。
由於證據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之條件下,即使證據間解決問題不同,仍可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證據1、5 之技術內容,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方面:(一)附件8 至23及26皆屬於補強證據性質之輔助證據,蓋其均與系爭專利撤銷事由及舉發證據屬於同一關聯範圍內,其中附件8 至23係用以證明光碟機或硬碟之主軸馬達與散熱風扇之馬達的技術領域關連性,以補強本件各舉發證據間之組合動機;
附件26則係用以具體化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以補強本件各舉發證據間之組合動機。
(二)證據1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
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然此已為證據2 或證據3 所揭露;
至證據1 未揭露之「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技術特徵僅屬簡單修飾,且證據5 顯示金屬殼體與軸心呈共平面,更可證該部分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又證據1 、2 、3 、5 之定子結構皆屬相同之主軸電動機,且其製品結構之功能及作用皆係驅使主軸轉動並讓外部載體轉動,證據1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產生功效實質相當,上開證據間自有組合動機,故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3 之組合,或證據1 、2、5 之組合,或證據1 、3 、5 之組合,均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所附屬之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1 或證據2 或證據3 所揭露,或僅為簡單修飾,自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金屬殼體外圍」,然此部分已為證據2 或證據3 或證據5 所揭露,而其未揭露之「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技術特徵僅屬簡單修飾,且為證據5 所揭露,又上開證據間有組合動機,故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3 之組合,或證據1 、5 之組合,均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1及請求項12之附加技術特徵均為證據4 所揭露,而證據4 與上開證據間有組合動機,是證據1 、2 、4 之組合,或證據1 、3 、4 之組合,或證據1 、4 、5 之組合,均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 說明書已揭露相關轉軸與軸承等各元件之配置方法及後續焊接固定之製造方法,而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將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組合結構置於一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技術形成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其中該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該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技術特徵,證據5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之附加技術特徵亦均為證據1 所揭露,且上開證據間有組合動機,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各元件對齊與否之調整動作,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之技術內容,是證據1 、3 之組合,或證據1 、3 、5 之組合,均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不具進步性。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認:證據1 、2 或證據1 、3 或證據1、2 、5 或證據1 、3 、5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不具進步性;
證據1 、2 或證據1 、2 、3 或證據1 、2 、5 或證據1 、2 、3 、5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
證據1 、2 或證據1 、3 或證據1 、5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證據1 、2 、4 或證據1 、3 、4 或證據1 、4 、5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證據1 、3 或證據1 、3 、5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不具進步性(見原處分000000000 N01 卷第135 頁至147 頁;
訴願卷第92至113 頁)。
準此,本件爭點應為:
(一)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 、2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 、3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 、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 、2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1 、2 、3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1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十一)證據1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十二)證據1 、2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十三)證據1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十四)證據1 、4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十五)證據1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不具進步性?
(十六)證據1 、3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不具進步性?
二、本件法律適用基準時: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定有規定。
原告於99年9月3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見原處分00000000卷第24頁),之後經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核准審定(見原處分00000000卷第93、94頁)。
準此,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而得提起舉發之情事,應依同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三、本件相關法律說明:
(一)按「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違反前述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判斷申請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應以申請專利之整體,亦即以每一請求項中專利的整體為對象,而非以請求項各元件之技術特徵為個別比對,但因專利係由各別構件組合而成,各部分構件亦有其技術內容,所以在判斷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不得不依下列步驟判斷之:1 、確定被比對專利之專利範圍;
2 、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
3 、確定被比對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
4 、確認被比對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
5 、該被比對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被比對專利的整體」(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習用葉輪1 的成型方式係於塑膠成型模具中放入金屬環12並插入轉軸13後,再透過射出方式形成具有輪轂10、葉片11、金屬環12及轉軸13的葉輪1 。
為了加強轉軸13與輪轂10的結合強度,輪轂10須達一定厚度,故有最小厚度之限制。
另外,輪轂10中央與轉軸13結合處更設有垂直於輪轂10之頂壁並且沿轉軸13軸向延伸之置軸凸環101 ,用以插設轉軸13。
又,置軸凸環101 之外圍更可增設複數個放射狀之加強肋102 。
轉軸13與置軸凸環101 結合處設有壓花槽131 ,可強化轉軸13與輪轂10的結合強度。
然而,習用葉輪結構具有以下缺點:由於輪轂10有最小厚度之限制,且輪轂10上設置有置軸凸環101 及加強肋102 等結構,使得模具設計較為複雜,不利於葉輪的薄型化需求。
再者,由於轉軸13頂端須增設壓花槽131 來強化轉軸13與輪轂10的結合強度,在葉輪的薄型化需求下,較小尺寸的轉軸13並不利於壓花槽131 的加工(見原處分00000000卷第9 頁正面、背面說明書【先前技術】欄)。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提出一種風扇,包括: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
一軸承,係容置於該軸承座內;
一葉輪,其包含:一金屬殼體,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
一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
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
以及一轉軸,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且穿設於該軸承中。
其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
一定子,係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
以及一磁性元件,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對應設置。
另系爭專利提出一種風扇之製造方法,其係包含下列步驟:提供一金屬殼體,其係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
將一轉軸與該金屬殼體進行雷射焊接,使該轉軸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
將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組合結構置於一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技術形成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其中該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該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
提供一馬達基座,其中,該馬達基座之中央處形成一軸承座,一軸承容置於該軸承座內,以及一定子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
以及將一磁性元件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將該轉軸穿設於該軸承中,使該磁性元件與該定子對應設置(見原處分00000000卷第9 頁背面、第8 頁正面說明書【發明內容】欄)。
(三)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風扇及其製造方法,其中轉軸係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於金屬殼體上,藉此簡化葉輪模具之設計、避免轉軸刮傷及簡化轉軸的加工過程。
系爭專利之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風扇及其製造方法,藉此降低風扇之整體厚度,達到風扇薄型化之目的(見原處分00000000卷第9 頁背面說明書【發明內容】欄)。
五、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原處分00000000卷第3 、2 頁背面、第1 頁正面):
(一)第2B圖為葉輪結構之分解示意圖。
(二)第3圖為較佳實施例之風扇的剖面圖。
(三)第4 圖為另一實施例之風扇的剖面圖(無輪轂之實施例)。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依專利法第68條第3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查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5項,其中請求項1 、10、13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原告於103 年3 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見原處分00000000卷第99至102 頁),並於106年8 月1 日公告在案(見原處分00000000卷第103 至106 頁),依前述規定,經更正公告之系爭專利請求項溯自申請日生效,故以下以系爭專利更正公告之請求項內容為準:
(一)請求項1 :一種風扇,包含: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
一軸承,係容置於該軸承座內;
一葉輪,包含:一金屬殼體,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
一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
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
以及一轉軸,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且穿設於該軸承中,其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
一定子,係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
以及一磁性元件,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對應設置。
(二)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的厚度為0.1至2.0mm。
(三)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具有一開口,使該轉軸可插設於其中。
(四)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轉軸係由金屬材質製成。
(五)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轉軸不具有壓花槽。
(六)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輪轂及該葉片係以塑膠一體成型。
(七)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金屬殼體更包含一水平高度較該頂壁略低之次頂壁,使得該輪轂覆蓋於該次頂壁上。
(八)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更包含一扇框,其係設置於該風扇之外緣。
(九)請求項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風扇之整體厚度小於10mm。
(十)請求項10:一種風扇,包含: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
一軸承,係容置於該軸承座內;
一葉輪,其包含:一金屬殼體,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
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金屬殼體外圍;
以及一轉軸,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且穿設於該軸承中,其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
一定子,係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
以及一磁性元件,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對應設置。
(十一)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葉片係由金屬材質製成。
(十二)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葉片係與該金屬殼體為一體成型。
(十三)請求項13:一種風扇之製造方法,其係包含下列步驟:提供一金屬殼體,其係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邊往下延伸之一周壁,其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
將一轉軸與該金屬殼體進行雷射焊接,使該轉軸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且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
將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組合結構置於一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技術形成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其中該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該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
提供一馬達基座,其中,該馬達基座之中央處形成一軸承座,一軸承容置於該軸承座內,以及一定子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
以及將一磁性元件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將該轉軸穿設於該軸承中,使該磁性元件與該定子對應設置。
(十四)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風扇之製造方法,其中該雷射焊接係以環型焊接的方式使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結合。
(十五)請求項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風扇之製造方法,其中該雷射焊接係以對稱點焊接的方式使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結合。
七、證據技術分析:
(一)證據1:證據1 為92年1 月15日公開之中國第CN1391325A號「主軸電動機及其組裝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9 月3 日),故證據1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1 為一種軸承壽命、耐衝擊性優異並能小型化的主軸電動機。
在軸的一端固定有支承該軸(8 )的軸線方向負荷的凸緣(11)。
在將它們兩者固定而接觸的面上設有激光焊接部(14)。
並且,將固定於軸(8 )端部上的轉子輪轂(50)用激光焊接部(54)來固定(見原處分000000000 NO1 卷第56頁摘要、第46頁圖1)。
(二)證據2:證據2 為99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327457 號「風扇、馬達及其葉輪」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9 月3 日),故證據2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2 為一種葉輪係受一定子結構驅動,該葉輪包括一傳導殼、一輪轂以及複數個扇葉。
該傳導殼覆蓋該定子結構至少一側,該輪轂係覆蓋該傳導殼,且該輪轂與該定子結構間具有至少一氣隙。
該輪轂頂部具有一開口,該開口暴露部分該傳導殼頂部。
該輪轂內壁與該傳導殼外表面之間形成至少一氣流通道,該氣流通道具有至少一進氣口及至少一出氣口。
該進氣口與該開口連通,該出氣口與該氣隙連通。
該些扇葉環設於該輪轂周緣(見原處分000000000 NO1 卷第39頁摘要、第30頁圖3 )。
(三)證據3:證據3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其為專利權人即本件原告自承之先前技術,故證據3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3 (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說明書記載「葉輪1 包括一輪轂10、複數個葉片11、一金屬環12及一轉軸13,其中,葉片11係環設於輪轂10周緣,且葉片11與輪轂10係以塑膠一體成型,金屬環12係設置於輪轂10之內緣,而轉軸13則凸設於輪轂10內部的中央」(見原處分000000000 NO1 卷第26頁證據3 說明書【先前技術】欄第【0002】段落、第21頁背面第1B圖)。
(四)證據4:證據4 為99年3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76656 號「扇葉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9月3 日),故證據4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4 為一種扇葉結構改良,係包括一外殼、一轉子及一扇葉組;
其中該外殼包含有一頂部及一側部,該側部一端與該頂部之周緣連結並界定有一容置空間,所述之轉子係組設於容置空間內同時緊固於側部之內壁,前述扇葉組係經由金屬材質沖壓成型,而其扇葉組之頂面係貼附於外殼之頂部,該頂面具有一鏤空部使該頂部外露在該鏤空部,故藉由其扇葉組於頂面所形成一大範圍的鏤空部,可有效減輕其扇葉組之重量,並減輕其轉子的負載與提升風扇之轉速,以達到馬達轉速極限效果者(見原處分000000000 NO1 卷第13頁證據4 摘要、第7 頁背面第2 圖)。
(五)證據5:證據5 為98年2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50746 號「薄形化風扇轉子」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9 月3 日),故證據5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5為一種薄形化風扇轉子,包含:一金屬殼體,包括一頂壁及周壁;
一金屬扇葉支架,係由該金屬殼體之周壁一體向外側向伸設形成;
一塑膠扇葉部,結合固定於該金屬扇葉支架外側,包括結合部以及多數葉片所構成;
一軸心,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頂壁中央;
一磁性環,環設於該金屬殼體預定部位;
藉此,俾可令風扇轉子得以實現薄形化又能兼具較佳結構強度,以強化其抗熱變形能力、增進其組裝精度,達到提昇風扇產品性能及品質之實用進步性(見原處分000000000NO1卷第159 頁摘要、第154 頁第1 圖)。
(六)附件8 、9 、14至23為前開證據1 至5 之補強證據: 1、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之新證據,但對於補強上開證據證明力之補強證據,則非上開條文所規範,除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外,自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提出(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參照),行政法院就補強證據自應盡上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責」(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此所稱『新證據』者,應係指當事人本於同一舉發基礎事實,所另提之獨立新證據而言,如非另提之獨立新證據,而係原舉發證據補強之用,即非上開條文所謂之『新證據』,無該規定之適用,應適用行政訴訟法證據調查相關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上述說明,參加人即系爭專利舉發人所提出的附件8 至23,係用以說明主軸馬達(即主軸電動機)可使用於散熱風扇,補充說明有相互為用之事實,為單純證明主軸馬達與散熱風扇具有組合動機之輔助證據,並非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新證據組合。
又因附件10至13之專利公開日或公告日均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9 月3 日,非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本案卷第135 、151 、179 、219 頁),故尚難作為本件證據1 至5 的補強證據。
是以下分析附件8 、9 、14至23等輔助性證據(見本案卷二第45、46、85至134 、237 至593 頁): (1)附件8 為92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62330號「主軸馬達預力磁鐵之定位構造」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又為附件14、15之先前技術,本件為「風扇」領域的先前技術。
本件目的在於在定子上利用定位元件調整預力磁鐵相對於轉子之距離,以便調整轉子與預力磁鐵間之軸向吸力(見本案卷二第93頁附件八【創作概要】欄第一段)。
(2)附件9 為95年6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56440 號「風扇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本件用於風扇的馬達轉子的結構的改良,能維持轉子旋轉平衡及啟動穩定性(見本案卷二第119 頁附件九【發明內容】欄第一段)。
(3)附件14為94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79166 號「散熱風扇之磁吸式軸心定位結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又本件說明書中的先前技術提及附件8 之「主軸馬達預力磁鐵之定位構造」(見本案卷二第245 頁【先前技術】欄)。
本件目的將磁吸件組設於定子之軸管部底端之設計,使轉子之旋轉更穩定(見本案卷二第248 頁【功效說明】欄第一段)。
(4)附件15為98年2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306323 號「馬達構造」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又本件說明書中的先前技術提及附件8 之「主軸馬達預力磁鐵之定位構造」(見本案卷二第275 頁【先前技術】欄)。
本件目的具有確保轉子轉動效率、維持轉子啟動穩定性及旋轉平衡之功效(見本案卷二第277 頁【發明內容】欄)。
本件說明書第10頁第3 至5 行記載「馬達構造可應用於散熱風扇或光碟機主軸馬達領域」(見本案卷二第278 頁【實施方式】欄)。
(5)附件16為96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280724 號「軸承單元、具有軸承單元之馬達及電子機器」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附件16技術內容說明書第14頁第4 、5 段所載「與定子19共同構成馬達10之轉子18,係安裝於可旋轉地由軸承單元30所支撐之旋轉軸31,與旋轉軸31一體地旋轉。
轉子18具有:轉子軛24;
及風扇8 ,其係具有與此轉子軛24一體地旋轉之複數葉片25者。
藉由金屬嵌件成型於轉子軛24之外周面,風扇8 之葉片25係與轉子軛24一體地形成。
於轉子軛24之筒狀部24a 之內周面,以與定子19之線圈21對向之方式,設置環狀之轉子磁鐵26。
此磁鐵26係S 極及N 極在轉繞方向交互著磁之塑膠磁鐵,藉由接著劑固定於轉子軛24之內周面」(見本案卷二第324 頁【實施方式】欄)。
說明書第15頁第2 、4 段所載「若從設於馬達10外部之驅動電路部,藉由特定通電模式供給驅動電流至定子19側之線圈21,由於產生於線圈21之磁場與來自轉子18側之轉子磁鐵26之磁場產生作用,轉子18將與旋轉軸31一體地旋轉。
藉由轉子18之旋轉,具有安裝於此轉子18之複數葉片25之風扇8 亦與轉子18一體地旋轉。
徑向軸承33係與填充於外殼37之黏性流體之潤滑油38共同構成動壓流體軸承;
於旋轉軸31所插通之內周面形成動壓產生溝39」(見本案卷二第325 頁【實施方式】欄)。
說明書第29頁末段記載「軸承單元不僅作為散熱裝置之馬達或碟片驅動裝置之主軸馬達之軸承使用,並可作為各種馬達之軸承使用」(見本案卷二第339 頁【產業上之利用可能性】欄、第345 、347 、348 、349 頁圖1 、3 、4 、5 )。
本件之目的在於防止將外殼成型時所產生的熱造成防止脫落構件熱變形(見本案卷二第320 頁【發明內容】欄第一段)。
(6)附件17為95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63748 號「流體動壓軸承」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本件說明書第6 頁【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第1 段記載「用於硬碟主軸馬達、風扇馬達及其類似設備之流體動壓軸承」(見本案卷二第366 頁)。
本件之目的提供組裝方便、加工成本低之流體動壓軸承(見本案卷二第366 頁)。
(7)附件18為98年9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314190 號「軸承結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本件之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第1 段記載「含油軸承應用範圍,如散熱風扇、主軸馬達」(見本案卷二第389 頁)。
本件的軸承結構,可避免軸承中之潤滑油自軸承內部外溢,並能有效地保存潤滑油,增加軸承之使用壽命(見本案卷二第391 頁【發明內容】欄第一段)。
(8)附件19為97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302778 號「馬達轉子構造」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本件說明書第7 頁【實施方式】第2 段記載「應用於散熱風扇或光碟機主軸馬達等領域」(見本案卷二第425 頁)。
本件目的係提供馬達轉子構造,其中利用塑性基材複合磁性粉末,以一體成型製造一磁性輪轂,具有簡化轉子構造及縮小轉子尺寸之功效(見本案卷二第424 頁【發明內容】欄第一段)。
(9)附件20為96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287909 號「易於啟動之馬達構造」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本件能維持轉子啟動穩定性及旋轉平衡,並有效確保轉動效率及延長馬達使用壽命(見本案卷二第459 頁)。
本件說明書第10頁【實施方式】第2 段記載「應用於散熱風扇或光碟機主軸馬達領域」(見本案卷二第454 頁)。
(10)附件21為96年4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79060 號「馬達構造」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本件之感磁面係面對轉子之環形磁鐵,以便提供適量之磁吸平衡效果(見本案卷二第483 頁摘要)。
本件說明書第10頁【實施方式】第2 段記載「應用於散熱風扇或光碟機主軸馬達領域」(見本案卷二第490 頁)。
(11)附件22為99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325212 號「雙氣隙電磁結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本件之雙氣隙電磁裝置,包含一轉子10及一定子20,作為馬達機構時,轉子10係可被驅動轉動,定子20則係用以支撐與帶動轉子10轉動(見本案卷二第531 頁【實施方式】第二段)。
雙氣隙電磁裝置可提升輸出轉矩,增加運作效率(見本案卷二第530 頁【發明內容】第一段)。
本件之說明書第6 頁【先前技術】第2 段記載「主軸馬達裝置可用於物體之旋轉用途(例如:光碟機馬達)、或散熱用途(例如:散熱風扇)等」(見本案卷二第528 頁)。
(12)附件23為99年9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329958 號「定子組合體的製備方法」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本件是在提供由一體成型之絕緣層包覆而結構較穩固,及使用性能較佳且較穩定的定子組合體的製備方法(見本案卷二第575 頁【發明內容】第一段)。
本件說明書第10頁第19至23行所載「形成有較多數目的繞線槽35的定子組合體2 較適於安裝在要求低偏擺、低噪音與省電的精密裝置(例如,DVD )的主軸馬達上,而繞線槽35數目較少的定子組合體2 則適於安裝到一般較低成本的風扇馬達或散熱風扇馬達上」(見本案卷二第578 頁【實施方式】)。
八、判斷進步性之法律說明:
(一)「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查進步性時,通常會涉及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結合,為避免恣意拼湊組合引證案內容,造成後見之明,審查時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若有動機能結合,則可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
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
其中,技術內容之關連性,係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是否相同或相關予以判斷,且各技術領域相關連之程度亦有所不同,故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縱具有關連性,通常亦難以直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尚須進一步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或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抑或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中有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以綜合判斷其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進步性要件中所謂『所屬技術領域』者,係指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研發過程欲解決該發明技術問題時,客觀上有合理期待會嘗試組合動機之技術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13 號、107 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審查進步性時,如涉及複數引證(即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的結合,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尚不得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恣意加以拼湊,即謂該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以免後見之明。
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
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具有關連性,通常即難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
反之,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雖具有關連性,仍須進一步判斷所欲解決問題或所產生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或有無教示及建議等事項,始得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無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1 、2 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1、「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得就應用該技術之物、原理、機制或作用等予以考量。
證據1 揭露之物為主軸電動機,技術領域為HDD 裝置、光碟裝置等上安裝的主軸電動機。
原理為馬達旋轉原理,當一導線置放於磁場內,若導線通上電流,則導線會切割磁場線使導線產生移動。
電流進入線圈產生磁場,利用電流的磁效應,使電磁鐵在固定的磁鐵內連續轉動的裝置,可以將電能轉換成動能。
與永久磁鐵或由另一組線圈所產生的磁場互相作用產生動力。
機制為證據1 說明書第9 /17頁第14至18行記載:「當向線圈55通電時,在定子鐵心56的突極上產生磁場,在與定子鐵心56相對置的磁場用磁鐵57之間產生轉矩,使轉子輪轂50旋轉。
因此,被夾在轉子輪轂50上的載體(未圖示)旋轉。
當轉子輪轂50旋轉時,固定於轉子輪轂50上的軸8 和固定於軸8 上的凸緣11旋轉。
由此,提供利用形成於軸承間隙部上的人字形槽及油等的潤滑流體而產生動壓的主軸電動機1 」(見原處分000000000 NO1 卷第50頁)。
作用為證據1 說明書第13/17頁第10至12行記載,「轉子輪轂50為構成主軸電動機1 中的最大的構件之一,且與軸8 一體化地進行旋轉」(見原處分000000000 NO1 卷第48頁),及說明書第9 /17頁第15至16行記載「轉子輪轂50旋轉。
因此,被夾在轉子輪轂50上的載體(未圖示)旋轉」(見原處分000000000 NO1 卷第50頁)。
2、證據2 揭露之物為風扇、馬達。
原理為馬達旋轉原理。
機制為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6 至9 行記載:「請參照圖3所示,依據本發明第一實施例之一種風扇3 係包括一轉子結構31、一定子結構32以及一扇框33。
其中,該轉子結構31及該定子結構32係設置於該扇框33內,且該轉子結構31係受該定子結構32驅動」(見原處分000000000 NO1 卷第37頁背面)。
作用為當該定子結構32驅動該轉子結構31轉動時,進而使扇葉313 轉動。
3、證據1 、2 所揭露之物分別為主軸電動機及風扇、馬達,均以馬達旋轉原理為其原理,各自的機制及作用已於前述。
為判斷證據1 與證據2 之功能及作用於實質上是否相同,並據以判斷上述證據間有無組合動機,參加人所提附件8 、9 、14至23是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即主軸電動機)為領域相關連之技術,為輔助證據。
附件18為原告之專利,該專利揭露「軸承結構」,於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第1 段記載:「含油軸承應用範圍,如散熱風扇、主軸馬達」(見本案卷二第389 頁),換言之,原告亦自認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領域相關連之技術。
雖原告就附件18辯稱:「『含油軸承應用範圍,如散熱風扇、…、主軸馬達等』,但該段內容僅表示馬達、風扇、自動車電製品、家電用電話製品、事務機、音響、映像機器、錄音機座等均有使用含油軸承,縱使這些裝置與設備均有使用到共同部件含油軸承,但這些裝置與設備整體結構分別具有不同之功能與作用,且分屬於不同之技術領域,因此不能僅因這些裝置或設備(特別是馬達與風扇)使用共同部件含油軸承而不考量其整體結構的功能與作用即推論具有關連性或共通性。
此外,馬達通常包含定子以及轉子(轉軸)等結構,馬達之主要功能與作用在於將電能轉化成機械能,使其轉軸進行旋轉作動,然而風扇通常包含葉輪、轉子、定子等結構,其中葉輪更包括輪轂、葉片、轉軸等,風扇之功能與作用在於利用葉輪上之葉片於轉動時驅動氣流流動,以實現散熱」云云(見本案卷三第330 頁)。
參加人則主張:「該馬達可使用於散熱風扇或光碟機主軸馬達,基於該事實,不管是該散熱風扇或光碟機主軸馬達所使用之馬達,具有共通之使用性,其不僅同可使用於電腦或筆記型電腦,且其不管用於帶動葉片旋轉,或使用於承載盤式記錄媒體穩定高速運行,進行數據之讀寫,該馬達之基本結構、設計、製造方法及製造業者並無不同」(見本案卷二第15頁)。
惟查:風扇之功能與作用在於利用葉輪上之葉片於轉動時驅動氣流流動,此為風扇的固有特性。
而風扇是藉由馬達旋轉使其帶動,若無馬達旋轉,則風扇之葉片無法轉動,馬達是風扇不可或缺的核心組件,故在風扇之製造及其結構上,應將馬達與風扇視為不可割裂的整體結構。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附件16為專利權人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新力公司」)之專利,該專利揭露「具有軸承單元之馬達及電子機器」相關結構,於說明書第29頁末段記載:「軸承單元不僅作為散熱裝置之馬達或碟片驅動裝置之主軸馬達之軸承使用,並可作為各種馬達之軸承使用」(見本案卷二第339 頁)。
故國外廠商日本新力公司亦認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領域相關連之技術。
5、附件8 、9 、15、19至21為專利權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準公司」)之專利,於附件8 之專利揭露「主軸馬達」相關結構。
附件九之專利揭露「風扇馬達」相關結構,於說明書先前技術段落提及附件8 (見本案卷二第118 頁)。
附件15之專利揭露「馬達構造」相關結構,於說明書先前技術段落提及附件8 ,且於說明書第10頁第3 至5 行記載:「馬達構造可應用於散熱風扇或光碟機主軸馬達領域」(見本案卷二第275 、278 頁)。
附件19至21之專利揭露「馬達」相關結構,於說明書均記載「應用於散熱風扇或光碟機主軸馬達領域」(見本案卷二第425 、454 、490 頁)。
因此,建準公司是主軸馬達和散熱風扇同一製造商,有相關的製造經驗與知識,在面臨風扇的主軸馬達的問題,有可能參酌主軸馬達的技術,就相同馬達旋轉機構進行改良設計。
6、附件14為專利權人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致公司」)之專利,該專利揭露「散熱風扇」相關結構,於說明書先前技術段落提及附件8 為「主軸馬達」相關結構(建準公司之專利)(見本案卷二第245 頁),即不同廠商間,亦認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領域相關連之技術。
7、附件17為專利權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之專利,該專利揭露「流體動壓軸承」,於說明書第6 頁【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第1 段記載:「用於硬碟主軸馬達、風扇馬達及其類似設備之流體動壓軸承」(見本案卷二第366 頁)。
故鴻海公司也認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領域相關連之技術。
8、附件22為專利權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專利,該專利揭露「雙氣隙電磁結構」,包含一轉子10及一定子20,作為馬達機構時,轉子10係可被驅動轉動,定子20則係用以支撐與帶動轉子10轉動。
於說明書第6 頁【先前技術】第2 段記載:「主軸馬達裝置可用於物體之旋轉用途(例如:光碟機馬達)、或散熱用途(例如:散熱風扇)等」(見本案卷二第528 頁)。
即工研院亦認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領域相關連之技術。
9、附件23為專利權人久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嬴公司」)之專利,該專利揭露「定子組合體的製備方法」。
於說明書第10頁第19至23行所載「形成有較多數目的繞線槽35的定子組合體2 較適於安裝在要求低偏擺、低噪音與省電的精密裝置(例如,DVD )的主軸馬達上,而繞線槽35數目較少的定子組合體2 則適於安裝到一般較低成本的風扇馬達或散熱風扇馬達上」(見本案卷二第578頁)。
即久嬴公司亦認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領域相關連之技術。
10、綜上所述,依輔助證據附件8 、9 、14至23之揭示,國內外多家廠商及研究機構,咸認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領域相關連之技術。
綜合判斷證據1 、2 與輔助證據附件8 、9 、14至23揭示,證據1 、2 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二)證據1 、2 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1、關於證據1 、2 所欲解決之問題,原告陳稱:「證據1 所欲解決之問題與達到之功效在於:傳統主軸電動機之動壓軸承結構複雜,無法提升電動機軸承壽命及其耐衝擊性,因此提供一種結構及組裝方法簡單,並具有優異耐衝擊性及提高軸承壽命之主軸電動機之動壓軸承結構。
證據2 所欲解決之問題及達到之功效在於:傳統馬達自我散熱不佳、會有異物進入馬達,因此提供新的結構以改善馬達自我散熱問題,且可以避免異物進入馬達內部,進而提升風扇之效能。
綜上,證據1 、2 之所欲解決問題不同」云云(見本案卷三第337 、338 頁)。
參加人則稱:「硬碟或光碟驅動裝置的主軸電動機及風扇馬達係為同一技術領域,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從事散熱風扇的研發過程中,自有參考其亦熟知之主軸電動機技術的動機」(見本案卷三第403頁)。
2、按進步性要件中之所謂「所屬技術領域」者,係指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研發過程欲解決該發明技術問題時,客觀上有合理期待會嘗試組合動機之技術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7 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參照)。
又「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得就該引證中記載之所欲解決問題,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之所欲解決問題等進行考量。
如各別觀察證據1 、2 揭示之所欲解決之問題雖有不同,然如前所述,由輔助證據附件8 、9 、14至23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相關連之技術領域,證據1 、2 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即當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散熱風扇的工程問題,可以參考主軸馬達的技術方案;
反之,面臨主軸馬達的工程問題,也可以參考散熱風扇的技術方案。
當該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揭示的風扇、馬達基礎上,在面臨風扇薄型化與加強轉軸牢固等問題時,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其參考證據1 之主軸電動機揭示的技術方案,利用雷射焊接進行固定之功效,及雷射焊接特性具有焊道微細、形成牢固結構、適合薄材精密焊接等諸優點,將證據1 所揭露雷射焊接的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 轉軸連結,以解決風扇薄型化、與加強轉軸牢固等問題,故整體觀之,證據1 、2 建立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日常工作積累的技術水平上,再加以應用,即證據1 、2 實質上解決相同問題。
因此,原告主張不可採。
(三)證據1、2 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1、「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係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予以判斷。
證據1 揭露之主軸電動機作用為說明書第13/17頁第10至12行記載:「轉子輪轂50為構成主軸電動機1 中的最大的構件之一,且與軸8一體化地進行旋轉」及說明書第9 /17頁第15至16行記載「轉子輪轂50旋轉。
因此,被夾在轉子輪轂50上的載體(未圖示)旋轉」(見原處分000000000 N01 卷第48、50頁)。
證據1 為主軸電動機1 帶動外部載體旋轉的功能。
證據2 揭露之風扇、馬達作用為當該定子結構32驅動該轉子結構31轉動時,進而使扇葉313 轉動。
風扇之功能與作用是利用扇葉313 轉動時驅動氣流流動,此是風扇的固有特性。
且風扇是藉由馬達旋轉使其帶動,應將馬達與風扇視為不可割裂的整體結構,另由附件8 、9 、14至23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會相互為用,亦顯示其整體之不可割裂。
換言之,對於風扇而言,若無馬達旋轉,則無風扇之扇葉313轉動,馬達是風扇不可或缺的核心組件。
2、據上,綜合判斷證據1 、2 與輔助證據附件8 、9 、14至23 既屬於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相關連之技術領域,證據1、2 亦均揭露相類似之轉子、定子、軸等構件,由於馬達旋轉原理與機制實質相同,再者主軸馬達旋轉帶動外部載體或散熱風扇是實質相同之作用所致,而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四)證據1 、2 教示或建議: 1、「教示或建議」係指若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中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例如,引證A 、B 至少其一揭露結合二者之教示或建議,或另一佐證C 揭露結合引證A 與引證B 之教示或建議,則可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強烈動機能結合該等引證(引證A 與引證B)之技術內容。
2、證據1 說明書第9 /17頁第14至18行記載:「當向線圈55通電時,在定子鐵心56的突極上產生磁場,在與定子鐵心56相對置的磁場用磁鐵57之間產生轉矩,使轉子輪轂50旋轉。
因此,被夾在轉子輪轂50上的載體(未圖示)旋轉。
當轉子輪轂50旋轉時,固定於轉子輪轂50上的軸8 和固定於軸8 上的凸緣11旋轉。
由此,提供利用形成於軸承間隙部上的人字形槽及油等的潤滑流體而產生動壓的主軸電動機1」(見原處分000000000 N01 卷第50頁)。
3、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6 至11行記載:「請參照圖3 所示,依據本發明第一實施例之一種風扇3 係包括一轉子結構31、一定子結構32以及一扇框33。
其中,該轉子結構31及該定子結構32係設置於該扇框33內,且該轉子結構31係受該定子結構32驅動。
在本實施例中,該轉子結構31係包括一輪轂311 、一傳導殼312 及複數個扇葉313 」(見原處分000000000 N01 卷第37頁背面)。
4、輔助證據附件16為「具有軸承單元之馬達及電子機器」相關結構,其中說明書第15頁第2 、4 段所載內容及圖4 、5 所載「若從設於馬達10外部之驅動電路部,藉由特定通電模式供給驅動電流至定子19側之線圈21,由於產生於線圈21之磁場與來自轉子18側之轉子磁鐵26之磁場產生作用,轉子18將與旋轉軸31一體地旋轉。
藉由轉子18之旋轉,具有安裝於此轉子18之複數葉片25之風扇8 亦與轉子18一體地旋轉。
徑向軸承33係與填充於外殼37之黏性流體之潤滑油38共同構成動壓流體軸承;
於旋轉軸31所插通之內周面形成動壓產生溝39」(見本案卷二第325 、348 、349頁)。
提到馬達與風扇的相關結構,其中附件16馬達結構類似證據1 的「提供利用形成於軸承間隙部上的人字形槽及油等的潤滑流體而產生動壓的主軸電動機1 」的結構,附件16風扇結構類似證據2 風扇結構,故附件16揭露結合證據1 與證據2 之教示或建議。
5、據上,證據1 、2 間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2 。
(五)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比對:證據2 圖式第3 圖揭露的風扇、馬達,其中該風扇,包含:一馬達基座(標示於證據2 之第3 圖中),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為輔助說明,標示於證據2 之第3 圖中);
一軸承,係容置於該軸承座(為輔助說明,標示於證據2 之第3 圖中)內;
一轉子結構(31),包含:一傳導殼(312 ),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
一輪轂(311 ),係套設於該傳導殼(312 )上;
複數個扇葉(313 ),係環設於該輪轂(311 )外圍;
以及一轉軸(為輔助說明,標示於證據2 之第3 圖中),穿設於該軸承中;
一定子磁極(322 ),係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
以及一轉子磁極(3122),係設置於該傳導殼(312 )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磁極(322 )對應設置。
其中,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同樣具有馬達基座、軸承座、軸承及轉軸等相同構件,且證據2 之轉子結構(31)、傳導殼(312 )、輪轂(311 )、扇葉(313 )、定子磁極(322 )及轉子磁極(3122),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葉輪、金屬殼體、輪轂、葉片、定子及磁性元件。
是以,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風扇,包含: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
一軸承,係容置於該軸承座內;
一葉輪,包含:一金屬殼體,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
一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
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
以及一轉軸,穿設於該軸承中;
一定子,係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
以及一磁性元件,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
惟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轉軸,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及「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
2、原告於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第8 頁第3 至12行稱:「原審判決將證據2 之第3 圖所示內容比對系爭專利之馬達基座、軸承座、軸承及轉軸等構件之論述理由顯有錯誤解讀證據2 之情事」云云(見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47號卷第31頁背面)。
惟查:證據2 揭示一種風扇、馬達及葉輪,其中馬達基座、軸承座、軸承及轉軸為散熱風扇的習知技術,且非系爭專利之風扇所欲解決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又馬達基座、軸承座及轉軸均標示於證據2 之第3圖中,是屬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3、證據1 揭露一種主軸電動機,證據1 說明書第5 /17頁第3 至11行及第9 /17頁第2 至5 行及圖式第1 圖揭露,一軸(8 )凸設於該轉子輪轂(50)之上壁部(51)中央且穿設於該套筒(5 )中,該轉子輪轂(50)之上壁部(51)不具有置軸凸環,該軸(8 )與該轉子輪轂(50)之上壁部(51)係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是以,證據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轉軸,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且穿設於該軸承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及「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之技術特徵。
4、原告於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第14頁第14至21行及第28頁第5 至8 行稱:「證據1 無法在套設一輪轂於轉子輪轂50上,且不會有複數個葉片環設於該輪轂之外圍,及證據1 在凹陷部53與軸8 抵接的部位設有激光焊接部54,因此使該轉子輪轂50具有置軸凸部,且軸8 之頂面亦凸出於轉子輪轂50之上壁部51」云云(見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47 號卷第34頁背面、第41頁背面),惟查:證據1 技術領域使用於HDD 裝置、光碟裝置,由於該等裝置不需要散熱,自然不會有葉片之構造,如證據1 之主軸電動機結構轉用於散熱風扇領域時,則可能有葉片之構造。
再者,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及第1A至1C圖揭示(見原處分00000000卷第75頁正面、第76頁背面),置軸凸部101 是相對輪轂10凸伸,而證據1 圖1 揭示凹陷部53是相對於轉子輪轂50之上壁部51凹陷並非凸伸,因此轉子輪轂50不具有置軸凸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5、證據1 、2 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
惟「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僅係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進行各元件對齊之調整動作,對於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限定尚屬簡單修飾事項,且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技術特徵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為證據1 、2 所揭露內容之簡單改變。
6、所謂「無法預期之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相較,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包括產生功效的顯著提升(量的變化),或產生新的功效(質的變化),且其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該發明申請時無法預期者。
換言之,即使申請專利之發明產生功效的顯著提升,或產生新的功效,惟該功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發明申請時能夠預期者,仍非屬「無法預期之功效」。
原告於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第11頁第13行至第12頁第1 行、第24頁第9 至11行及第46頁第20行至第47頁第8 行稱:「『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並非屬簡單修飾事項,即系爭專利為達到使風扇可突破最小厚度的限制,除將轉軸與金屬殼體之該頂壁直接以雷射焊接結合,不再設置置軸凸環或加強肋之外,更使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共平面,如此可達到降低風扇整體厚度以達到薄型化的技術效果」云云(見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47 號卷第33頁正面、第50頁背面至51頁正面)。
惟查:利用「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達到降低風扇整體厚度以達到薄型化的技術效果並非功效的顯著提升或新的功效,原告並未提出數據或是任何實驗例加以佐證功效的顯著提升,且該功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能夠預期,由證據1 說明書第9 /17頁第2 至5 行及圖式第1 圖揭露「該軸(8 )與該轉子輪轂(50)之上壁部(51)係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僅從證據1 第1 圖的軸(8 )降低而達成軸(8 )與轉子輪轂(50)之上壁部(51)共平面,進而產生薄型化效果,是合理可得之預期功效,因此「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屬簡單修飾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7、據上,綜合考量證據1 、2 之「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研發風扇之過程中客觀上有合理期待會嘗試組合證據1 及證據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故證據1 、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8、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 附加技術特徵「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的厚度為0.1 至2.0mm 」,其中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該數值之限定條件,僅係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厚度調整動作,上述限定尚屬簡單修飾事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限定數值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
故證據1 、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9、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 附加技術特徵「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具有一開口,使該轉軸可插設於其中」,其中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證據1 說明書第13/17頁第2 至4 行記載「利用激光焊接將轉子輪轂50焊接在軸8 的端部。
轉子輪轂50具有上壁部51和周壁部52而成為大致圓盤狀的形狀,在其中心部周邊上穿設未圖示的孔,在該孔中嵌入軸8 」(見原處分000000000NO1卷第48頁正面)。
上述證據1 技術內容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開口容置構造。
故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10、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 附加技術特徵「該轉軸係由金屬材質製成」,其中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證據1 說明書第5 /17頁倒數第5 至4 行記載「軸8 及凸緣11既可以由金屬、非金屬中的任何一種材料構成」(見原處分000000000NO1卷第52頁正面),上述證據1 技術內容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金屬材質。
故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11、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 附加技術特徵「該轉軸不具有壓花槽」,其中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證據1 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軸8 亦無壓花槽設計,上述證據1 技術內容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內容。
故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12、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 附加技術特徵「該輪轂及該葉片係以塑膠一體成型」,其中證據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14至15行記載:「該等扇葉313 與該輪轂311 可為一體成型或相互組合」(見原處分000000000 NO1 卷第37頁背面)。
上述證據2 技術內容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內容。
故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13、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9 附加技術特徵「該風扇之整體厚度小於10mm」,其中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該數值之限定條件,僅係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厚度調整動作,上述限定尚屬簡單修飾事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限定數值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
故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14、綜上,證據1 、2 間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結合證據1 、2 之組合動機,且證據1 、2 之組合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所有技術特徵,從而證據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1 、3 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1、證據1 揭露之物、原理、機制或作用,均如前述。
2、證據3 即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為一種物為風扇。
原理為馬達旋轉原理。
機制為證據3 之說明書第【0002】段落及第1A至1C圖所示,風扇之葉輪1 包括一輪轂10、複數個葉片11、一金屬環12及一轉軸13,其中,葉片11係環設於輪轂10周緣,金屬環12係設置於輪轂10之內緣,而轉軸13則凸設於輪轂10內部的中央(見原處分000000000 NO1卷第26頁正面、第21背面、第20頁正面)。
作用為葉輪1之轉軸13旋轉進而使輪轂10轉動,接著帶動葉片11一起轉動。
3、輔助證據附件8 、9 、14至23是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領域相關連之技術,已如前述。
綜合判斷證據1 、3 與輔助證據附件8 、9 、14至23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相關連之技術領域。
(二)證據1 、3 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1、關於證據1 、3 所欲解決之問題,原告陳稱:「證據1 所欲解決之問題與達到之功效在於:傳統主軸電動機之動壓軸承結構複雜,無法提升電動機軸承壽命及其耐衝擊性,因此提供一種結構及組裝方法簡單,並具有優異耐衝擊性及提高軸承壽命之主軸電動機之動壓軸承結構。
證據3 所存在之技術問題在於:傳統輪轂具最小厚度限制且有置軸凸環及加強肋,使得模具設計較為複雜,不利於葉輪薄型化,以及轉軸頂端須增設壓花槽來強化轉軸與輪轂的結合強度。
綜上,證據1 、3 之所欲解決問題不同」云云(見本案卷三第340 頁)。
參加人則稱:「硬碟或光碟驅動裝置的主軸電動機及風扇馬達係為同一技術領域,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從事散熱風扇的研發過程中,自有參考其亦熟知之主軸電動機技術的動機」(見本案卷三第403 頁)。
2、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可就兩方面分析,一為引證中記載之所欲解決問題,二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之所欲解決問題,已於前述。
如各別觀察證據1 、3 揭示之所欲解決之問題雖有不同,然如前所述,由輔助證據附件8 、9 、14至23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相關連之技術領域,證據1 、3 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即當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散熱風扇的工程問題,可以參考主軸馬達的技術方案;
反之,面臨主軸馬達的工程問題,也可以參考散熱風扇的技術方案。
當該通常知識者在證據3 揭示的風扇基礎上,在面臨風扇薄型化與加強轉軸牢固等問題時,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其參考證據1 之主軸電動機揭示的技術方案,利用雷射焊接進行固定之功效,及雷射焊接特性具有焊道微細、形成牢固結構、適合薄材精密焊接等諸優點,將證據1所揭露雷射焊接的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3 轉軸之連結,以解決風扇薄型化、轉軸的牢固等問題,故整體觀之,證據1 、3 建立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日常工作積累的技術水平上,再加以應用,即證據1 、3實質上解決相同問題。
因此,原告主張不可採。
3、當該通常知識者在證據3 揭示的風扇基礎上,在面臨風扇薄型化與加強轉軸的牢固等問題時,參考證據1 之主軸電動機揭示的技術方案,利用雷射焊接進行固定之功效,及雷射焊接特性具有焊道微細、形成牢固結構、適合薄材精密焊接等諸優點,將證據1 所揭露雷射焊接的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3 轉軸之連結,以解決風扇薄型化、轉軸的牢固等問題。
(三)證據1 、3 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1、「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係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予以判斷。
證據1 揭露之作用詳如前述。
2、證據3 揭露之風扇作用為葉輪1 之轉軸13旋轉進而使輪轂10轉動,接著帶動葉片11一起轉動。
風扇之功能與作用在於利用葉輪上之葉片於轉動時驅動氣流流動,是風扇的固有特性。
且風扇是藉由馬達旋轉使其帶動,應將馬達與風扇視為不可割裂的整體結構,另由附件8 、9 、14至23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會相互為用,亦顯示其整體之不可割裂。
換言之,對於風扇而言,若無馬達旋轉,則無風扇之葉片轉動,馬達是風扇不可或缺的核心組件。
3、據上,綜合判斷證據1 、3 與輔助證據附件8 、9 、14至23既屬於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相關連之技術領域,由於馬達旋轉原理與機制實質相同,再者主軸馬達旋轉帶動外部載體或散熱風扇是實質相同之作用所致,而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四)證據1 、3 教示或建議: 1、證據1 揭露之教示或建議詳如前述。
2、證據3 說明書第【0002】段落及第1A至1C圖所示記載:「風扇之葉輪1 包括一輪轂10、複數個葉片11、一金屬環12及一轉軸13,其中,葉片11係環設於輪轂10周緣,金屬環12係設置於輪轂10之內緣,而轉軸13則凸設於輪轂10內部的中央」。
3、輔助證據附件16為「具有軸承單元之馬達及電子機器」相關結構,其中說明書第15頁第2 、4 段所載內容及圖4 、5 所載:「若從設於馬達10外部之驅動電路部,藉由特定通電模式供給驅動電流至定子19側之線圈21,由於產生於線圈21之磁場與來自轉子18側之轉子磁鐵26之磁場產生作用,轉子18將與旋轉軸31一體地旋轉。
藉由轉子18之旋轉,具有安裝於此轉子18之複數葉片25之風扇8 亦與轉子18一體地旋轉。
徑向軸承33係與填充於外殼37之黏性流體之潤滑油38共同構成動壓流體軸承;
於旋轉軸31所插通之內周面形成動壓產生溝39」。
提到馬達與風扇的相關結構,其中附件16馬達結構類似證據1 的「提供利用形成於軸承間隙部上的人字形槽及油等的潤滑流體而產生動壓的主軸電動機1 」的結構,附件16風扇結構類似證據3 風扇結構。
故附件16揭露結合證據1 與證據3 之教示或建議。
4、據上,證據1 、3 間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3 。
(五)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比對:證據3 圖式第1A至1C圖揭露一種風扇之習用葉輪(1 ),該葉輪(1 ),包含:一金屬環(12),具有一周壁;
一輪轂(10),係套設於該金屬環(12)上;
複數個葉片(11),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
以及一轉軸(13),是以,證據3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風扇,包含:一葉輪,包含:一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
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之技術特徵。
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
一軸承,係容置於該軸承座內」、「一金屬殼體,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一轉軸,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且穿設於該軸承中」、「其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一定子,係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及「一磁性元件,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之比對:證據1 圖式第1 圖揭露一種主軸電動機,包含:一底座構件2 ,其中央具有一內部圓筒部3 ;
一套筒5 ,係容置於該內部圓筒部3 內;
一轉子輪轂50,具有一上壁部51及由該上壁部51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部52;
以及一軸8 ,係凸設於該轉子輪轂50之該上壁部51中央且穿設於該套筒5中,其中該轉子輪轂50之該上壁部51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軸8 與該轉子輪轂50之該上壁部51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
一定子鐵心56,係套置於該內部圓筒部3 之外周緣;
以及一磁性57,係設置於該轉子輪轂50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鐵心56對應設置。
其中,證據1 之底座構件2 、內部圓筒部3 、套筒5 、轉子輪轂50、上壁部51、周壁部52、軸8 、定子鐵心56、磁鐵57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馬達基座、軸承座、軸承、金屬殼體、頂壁、周壁、轉軸、定子、磁性元件,是以,證據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
一軸承,係容置於該軸承座內;
一金屬殼體,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
以及一轉軸,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且穿設於該軸承中,其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
一定子,係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
以及一磁性元件,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
3、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僅係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進行各元件對齊與否之調整動作,對於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限定,尚屬簡單修飾事項,且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技術特徵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為證據1 、3 所揭露內容之簡單改變。
4、據上,綜合考量證據1 、3 之「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研發風扇之過程中客觀上有合理期待會嘗試組合證據1 及證據3,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故證據1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 附加技術特徵「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的厚度為0.1 至2.0mm 」,其中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該數值之限定條件,僅係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厚度調整動作,上述限定,尚屬簡單修飾事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限定數值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
故證據1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 附加技術特徵「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具有一開口,使該轉軸可插設於其中」,其中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證據1 說明書第17頁第2 至4 行記載:「利用激光焊接將轉子輪轂50焊接在軸8 的端部。
轉子輪轂50具有上壁部51和周壁部52而成為大致圓盤狀的形狀,在其中心部周邊上穿設未圖示的孔,在該孔中嵌入軸8 」。
上述證據1 技術內容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開口容置構造。
故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 附加技術特徵「該轉軸係由金屬材質製成」,其中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證據1 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5 至4 行記載:「軸8 及凸緣11既可以由金屬、非金屬中的任何一種材料構成」,上述證據1 技術內容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金屬材質。
故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 附加技術特徵「該轉軸不具有壓花槽」,其中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證據1 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軸8 亦無壓花槽設計,上述證據1 技術內容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內容。
故證據1、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 附加技術特徵「該輪轂及該葉片係以塑膠一體成型」,其中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證據3 說明書第【0002】段落第6 行記載「葉片11與輪轂10係以塑膠一體成型」。
上述證據3 技術內容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內容。
故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十一)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9 附加技術特徵「該風扇之整體厚度小於10mm」,其中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該數值之限定條件,僅係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厚度調整動作,上述限定,尚屬簡單修飾事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限定數值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十二)綜上,證據1 、3 間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結合證據1 、3 之組合動機,且證據1 、3 之組合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所有技術特徵,從而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9 不具進步性。
十一、證據1 、2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1 、2 、5 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1、證據1 、2 揭露之物、原理、機制或作用,詳見前述。
2、證據5 揭露之薄形化風扇轉子。
原理為馬達旋轉原理。
機制為證據5 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及圖式第1 圖記載:「藉由其該軸心40樞組於一定子60所設軸承61中而呈可旋轉狀態,而該薄形化風扇轉子A 之磁性環50則與該定子60所設一線圈組62呈間隔相對應狀態以產生激磁效應」(見原處分000000000 NO1 卷第157 頁背面、第154 頁正面)。
作用為通電產生激磁效應,使軸心40和金屬殼體10旋轉,接著帶動塑膠扇葉部30一起轉動。
3、承上,輔助證據附件8 、9 、14至23是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領域相關連之技術。
綜合判斷證據1 、2 、5 與輔助證據附件8 、9 、14至23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相關連之技術領域。
(二)證據1 、2 、5 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1、關於證據1 、2 、5 所欲解決之問題,原告陳稱:「證據1 所欲解決之問題與達到之功效在於:傳統主軸電動機之動壓軸承結構複雜,無法提升電動機軸承壽命及其耐衝擊性,因此提供一種結構及組裝方法簡單,並具有優異耐衝擊性及提高軸承壽命之主軸電動機。
證據5 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傳統風扇轉子之塑膠殼體與葉片容易產生熱變形而影響其耐用性、組裝精度及效能等問題。
綜上,證據1、5 之所欲解決問題不同」云云(見本案卷三第342 、343 頁)。
參加人則稱:「硬碟或光碟驅動裝置的主軸電動機及風扇馬達係為同一技術領域,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從事散熱風扇的研發過程中,自有參考其亦熟知之主軸電動機技術的動機」(見本案卷三第403 頁)。
2、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可就兩方面分析,一為引證中記載之所欲解決問題,二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之所欲解決問題,已於前述。
如各別觀察證據1 、2 、5 揭示之所欲解決之問題雖有不同,然如前所述,由輔助證據附件8 、9 、14至23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相關連之技術領域,證據1 、3 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即當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散熱風扇的工程問題,可以參考主軸馬達的技術方案;
反之,面臨主軸馬達的工程問題,也可以參考散熱風扇的技術方案。
當該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 、5 揭示的風扇基礎上,在面臨風扇薄型化與加強轉軸牢固等問題時,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其參考證據1 之主軸電動機揭示的技術方案,利用雷射焊接進行固定之功效,及雷射焊接特性具有焊道微細、形成牢固結構、適合薄材精密焊接等諸優點,將證據1 所揭露雷射焊接的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 轉軸連結及證據5 軸心連結,以解決風扇薄型化、轉軸或軸心的牢固等問題,故整體觀之,證據1 、2 、5 建立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日常工作積累的技術水平上,再加以應用,即證據1 、2 、5 實質上解決相同問題。
因此,原告主張不可採。
(三)證據1 、2 、5 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1、證據1 、2 揭露之作用,詳見前述。
2、證據5 作用為通電產生激磁效應,使軸心40和金屬殼體10旋轉,接著帶動塑膠扇葉部30一起轉動。
風扇之功能與作用於利用塑膠扇葉部30轉動時驅動氣流流動,是風扇的固有特性。
且風扇是藉由馬達旋轉使其帶動,應將馬達與風扇視為不可割裂的整體結構,另由附件8 、9 、14至23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會相互為用,亦顯示其整體之不可割裂。
換言之,對風扇而言,若無馬達旋轉,則無風扇之葉片轉動,馬達是風扇不可或缺的核心組件。
3、據上,綜合判斷證據1 、2 、5 與輔助證據附件8 、9 、14至23既屬於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相關連之技術領域,證據1 、2 、5 亦均揭露相類似之轉子、定子、軸等構件,由於馬達旋轉原理與機制實質相同,再者主軸馬達旋轉帶動外部載體或散熱風扇是實質相同之作用所致,而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四)證據1 、2 、5 教示或建議: 1、證據1 、2 揭露之教示或建議,詳見所述。
證據5 說明書第6 、7 頁記載:「請參閱第1 圖所示,薄形化風扇轉子A 係包含下述構成:一金屬殼體10,其係包括一頂壁11以及由該頂壁11周邊一體向下曲折形成之一周壁12;
以及由該金屬殼體10之周壁12一體向外側向伸設形成之一金屬扇葉支架20;
一塑膠扇葉部30,係結合固定於該金屬扇葉支架20外側,包括結合部31以及多數間隔分佈之葉片32所構成,所述結合部31係藉以結合於該金屬扇葉支架20;
一軸心40,可為金屬材質,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10之頂壁11中央;
一磁性環50,可為永久磁鐵,係環設於該金屬殼體10之預定部位」(見原處分000000000 N01 卷第157 頁正面、第158 頁背面)。
2、輔助證據附件16為「具有軸承單元之馬達及電子機器」相關結構,其中說明書第15頁第2 、4 段所載內容及圖4 、5 所載「若從設於馬達10外部之驅動電路部,藉由特定通電模式供給驅動電流至定子19側之線圈21,由於產生於線圈21之磁場與來自轉子18側之轉子磁鐵26之磁場產生作用,轉子18將與旋轉軸31一體地旋轉。
藉由轉子18之旋轉,具有安裝於此轉子18之複數葉片25之風扇8 亦與轉子18一體地旋轉。
徑向軸承33係與填充於外殼37之黏性流體之潤滑油38共同構成動壓流體軸承;
於旋轉軸31所插通之內周面形成動壓產生溝39」。
提到馬達與風扇的相關結構,其中附件16馬達結構類似證據1 的「提供利用形成於軸承間隙部上的人字形槽及油等的潤滑流體而產生動壓的主軸電動機1 」的結構,附件16風扇結構類似證據2 、5 風扇結構,故附件16揭露結合證據1與證據2、5之教示或建議。
3、據上,證據1 、2 、5 間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2、5 。
(五)證據1 、2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 、2 、5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不具進步性。
況且證據5 揭露一種薄形化風扇轉子,證據5 圖式第1 圖揭露該軸心(40)之頂面與金屬殼體(10)之頂面係呈共平面,故證據5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
原告陳稱:「證據5 說明書亦無隻字記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13所載轉軸23之頂面與金屬殼體22之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且該技術內容亦無法由證據5 之圖1 無歧異得知」云云(見最高行政訴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47 號卷第44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55頁正面)。
惟查:證據5 說明書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13「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然綜合證據5 之第1 、6 圖推論,均揭示「軸心40之頂面與金屬殼體10之頂壁11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並無其他視圖的視角有相反教示能加以推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十二、證據1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1 、3 、5 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1 、3 揭露之物、原理、機制或作用,詳見前述。
證據5 揭露之薄形化風扇轉子。
原理馬達旋轉原理。
機制為證據5 之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及圖式第1 圖記載:「藉由其該軸心40樞組於一定子60所設軸承61中而呈可旋轉狀態,而該薄形化風扇轉子A 之磁性環50則與該定子60所設一線圈組62呈間隔相對應狀態以產生激磁效應。」
作用為通電產生激磁效應,使軸心40和金屬殼體10旋轉,接著帶動塑膠扇葉部30一起轉動。
輔助證據附件8 、9 、14至23是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領域相關連之技術。
綜合判斷證據1 、3 、5 與輔助證據附件8 、9 、14至23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相關連之技術領域。
(二)證據1 、3 、5 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證據1 、3 、5 揭露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詳見前述。
由證據1 、3 、5 與輔助證據附件8 、9 、14至23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相關連之技術領域,即當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散熱風扇的工程問題,可以參考主軸馬達的技術方案;
反之,面臨主軸馬達的工程問題,也可以參考散熱風扇的技術方案。
當該通常知識者在證據3 、5 揭示的風扇基礎上,在面臨風扇薄型化、加強轉軸的牢固等問題時,參考證據1 之主軸電動機揭示的技術方案,利用雷射焊接進行固定之功效,及雷射焊接特性具有焊道微細、形成牢固結構、適合薄材精密焊接等諸優點,將證據1 所揭露雷射焊接的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3 轉軸之連結及證據5 軸心之連結,以解決風扇薄型化、轉軸或軸心的牢固等問題,故證據1 、3 、5 實質上解決相同問題。
(三)證據1 、3 、5 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證據1 、3 揭露之作用,詳見所述。
證據5 作用為通電產生激磁效應,使軸心40和金屬殼體10旋轉,接著帶動塑膠扇葉部30一起轉動。
風扇之功能與作用於利用塑膠扇葉部30轉動時驅動氣流流動,是風扇的固有特性。
且風扇是藉由馬達旋轉使其帶動,應將馬達與風扇視為不可割裂的整體結構,換言之,若無馬達旋轉,則無風扇之塑膠扇葉部30轉動,馬達是風扇不可或缺的核心組件。
據上,綜合判斷證據1 、3 、5 與輔助證據附件8 、9 、14至23既屬於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相關連之技術領域,由於馬達旋轉原理與機制實質相同,再者主軸馬達旋轉帶動外部載體或散熱風扇是實質相同之作用所致,而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四)證據1 、3 、5 教示或建議: 1、證據1 、3 揭露之教示或建議,詳見所述。
證據5 說明書第6 、7 頁記載:「請參閱第1 圖所示,薄形化風扇轉子A 係包含下述構成:一金屬殼體10,其係包括一頂壁11以及由該頂壁11周邊一體向下曲折形成之一周壁12;
以及由該金屬殼體10之周壁12一體向外側向伸設形成之一金屬扇葉支架20;
一塑膠扇葉部30,係結合固定於該金屬扇葉支架20外側,包括結合部31以及多數間隔分佈之葉片32所構成,所述結合部31係藉以結合於該金屬扇葉支架20;
一軸心40,可為金屬材質,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10之頂壁11中央;
一磁性環50,可為永久磁鐵,係環設於該金屬殼體10之預定部位」。
2、輔助證據附件16為「具有軸承單元之馬達及電子機器」相關結構,其中說明書第15頁第2 、4 段所載內容及圖4 、5 所載「若從設於馬達10外部之驅動電路部,藉由特定通電模式供給驅動電流至定子19側之線圈21,由於產生於線圈21之磁場與來自轉子18側之轉子磁鐵26之磁場產生作用,轉子18將與旋轉軸31一體地旋轉。
藉由轉子18之旋轉,具有安裝於此轉子18之複數葉片25之風扇8 亦與轉子18一體地旋轉。
徑向軸承33係與填充於外殼37之黏性流體之潤滑油38共同構成動壓流體軸承;
於旋轉軸31所插通之內周面形成動壓產生溝39」。
提到馬達與風扇的相關結構,其中附件16馬達結構類似證據1 的「提供利用形成於軸承間隙部上的人字形槽及油等的潤滑流體而產生動壓的主軸電動機1 」的結構,附件16風扇結構類似證據3 、5 風扇結構,故附件16揭露結合證據1 與證據3 之教示或建議。
(五)據上,證據1 、3 、5 間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 、3 、5 。
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5 揭露一種薄形化風扇轉子,證據5 圖式第1 圖揭露該軸心(40)之頂面與金屬殼體(10)之頂面係呈共平面,故證據5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 、3 、5 之組合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從而證據1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不具進步性。
十三、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7 附加技術特徵「該金屬殼體更包含一水平高度較該頂壁略低之次頂壁,使得該輪轂覆蓋於該次頂壁上」,其中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證據2 圖式第3 圖揭露「傳導殼312 包含一水平高度較該頂壁略低之次頂壁,使得該輪轂311 覆蓋於該次頂壁上」,上述證據2 技術內容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技術內容。
故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8 附加技術特徵「更包含一扇框,其係設置於該風扇之外緣」,其中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6 至9 行記載:「請參照圖3 所示,依據本發明第一實施例之一種風扇3 係包括一轉子結構31、一定子結構32以及一扇框33。
其中,該轉子結構31及該定子結構32係設置於該扇框33內」(見原處分000000000 NO1 卷第37頁背面),上述證據2 技術內容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扇框等技術內容。
故證據1 、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十四、證據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 、2 間及證據1 、3 間具有組合動機,均如前述,故證據1 、2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
十五、證據1 、2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 、2 間及證據1 、5 間具有組合動機,均如前述,故證據1 、2 、5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
十六、證據1 、2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或證據1 、2、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 、2 間、證據1 、3 間、證據1 、5 間及證據3 、5 間具有組合動機,均如前述,故證據1 、2 、3 、5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
十七、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2 比對:證據2 圖式第3 圖揭露該風扇,包含:一馬達基座(為輔助說明,標示於證據2 之第3 圖中),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為輔助說明,標示於證據2 之第3 圖中);
一軸承,係容置於該軸承座(為輔助說明,標示於證據2 之第3 圖中)內;
一轉子結構(31),包含:一傳導殼(312 ),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
複數個扇葉(313 ),係環設於該傳導殼(312 )外圍;
以及一轉軸(標示於證據2 之第3 圖中),穿設於該軸承中;
一定子磁極(322 ),係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
以及一轉子磁極(3122),係設置於該傳導殼(312 )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磁極(322 )對應設置。
其中,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同樣具有馬達基座、軸承座、軸承及轉軸等相同構件,且證據2 之轉子結構(31)、傳導殼(312 )、輪轂(311 )、扇葉(313 )、定子磁極(322 )及轉子磁極(3122),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葉輪、金屬殼體、輪轂、葉片、定子及磁性元件,是以,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一種風扇,包含: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
一軸承,係容置於該軸承座內;
一葉輪,包含:一金屬殼體,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
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金屬殼體外圍;
以及一轉軸,穿設於該軸承中;
一定子,係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
以及一磁性元件,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
惟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一轉軸,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及「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1 比對:證據1 揭露一種主軸電動機,證據1 說明書第5 /17頁第3 至11行及第9 /17頁第2 至5 行及圖式第1 圖揭露,一軸(8 )凸設於該轉子輪轂(50)之上壁部(51)中央且穿設於該套筒(5 )中,該轉子輪轂(50)之上壁部(51)不具有置軸凸環,該軸(8 )與該轉子輪轂(50)之上壁部(51)係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是以,證據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一轉軸,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且穿設於該軸承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及「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之技術特徵。
(三)證據1 、2 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
惟「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僅係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進行各元件對齊與否之調整動作,對於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限定尚屬簡單修飾事項,且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技術特徵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為證據1 、2 所揭露內容之簡單改變。
(四)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請求項1 構件大部分相同,差異僅在「請求項10無輪轂及『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金屬殼體外圍』」之技術特徵,即請求項10的申請專利範圍大於請求項1 ,又證據1 、2 之組合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再者,論述證據1 、2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組合動機,參見前述,故證據1 、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十八、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3 (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比對:證據3 圖式第1A至1C圖揭露一種風扇之習用葉輪(1 ),該葉輪(1 ),包含:一金屬環(12),具有一周壁;
一輪轂(10),係套設於該金屬環(12)上;
複數個葉片(11),係環設於該金屬環(12)外圍;
以及一轉軸(13),是以,證據3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一種風扇,包含:一葉輪,其包含: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金屬殼體外圍」之技術特徵。
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
一軸承,係容置於該軸承座內」、「一金屬殼體,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一轉軸,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且穿設於該軸承中」、「其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一定子,係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及「一磁性元件,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1 之比對:證據1 揭露一種主軸電動機,證據1 圖式第1 圖揭露該主軸電動機包含:一底座構件2 ,其中央具有一內部圓筒部3 ;
一套筒5 ,係容置於該內部圓筒部3 內;
一轉子輪轂50,具有一上壁部51及由該上壁部51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部52;
以及一軸8 ,係凸設於該轉子輪轂50之該上壁部51中央且穿設於該套筒5 中,其中該轉子輪轂50之該上壁部51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軸8 與該轉子輪轂50之該上壁部51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
一定子鐵心56,係套置於該內部圓筒部3 之外周緣;
以及一磁性57,係設置於該轉子輪轂50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鐵心56對應設置。
其中,證據1 之底座構件2 、內部圓筒部3 、套筒5 、轉子輪轂50、上壁部51、周壁部52、軸8 、定子鐵心56、磁鐵57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馬達基座、軸承座、軸承、金屬殼體、頂壁、周壁、轉軸、定子、磁性元件,是以,證據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
一軸承,係容置於該軸承座內;
一金屬殼體,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
以及一轉軸,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且穿設於該軸承中,其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
一定子,係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
以及一磁性元件,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
(三)證據1 、3 之組合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除「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外之技術特徵,惟「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僅係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進行各元件對齊與否之調整動作,對於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限定,尚屬簡單修飾事項,且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技術特徵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為證據1 、3 所揭露內容之簡單改變。
(四)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請求項1 構件大部分相同,差異僅在「請求項10無輪轂及『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金屬殼體外圍』」之技術特徵,即請求項10的申請專利範圍大於請求項1 ,又證據1 、3 之組合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再者,論述證據1 、3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組合動機,參見前述,故證據1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十九、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5 之比對:證據5 揭露一種薄形化風扇轉子,證據5 圖式第1 圖揭露該風扇,包含: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
一軸承(61),係容置於該軸承座內;
一葉輪,包含:一金屬殼體(10),具有一頂壁(11)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12);
複數個葉片(32),係環設於該金屬殼體(10)外圍;
以及一軸心(40),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10)之該頂壁(11)中央且穿設於該軸承(61)中,該軸心(40)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10)之該頂壁(11)之頂面係呈共平面;
一線圈組(62),係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
以及一磁性環(50),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10)之內緣上,並與該線圈組(62)對應設置。
故證據5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除「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外之技術特徵。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1 之比對:證據1 揭露一種主軸電動機,證據1 說明書第9 /17頁第2 至5 行及圖式第1 圖揭露該轉子輪轂(50)之上壁部(51)不具有置軸凸環,該軸(8 )與該轉子輪轂(50)之上壁部(51)係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是以,證據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之技術特徵。
(三)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請求項1 構件大部分相同,差異僅在「請求項10無輪轂及『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金屬殼體外圍』」之技術特徵,即請求項10的申請專利範圍大於請求項1 ,又證據1 、5 之組合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 、5 皆屬於風扇領域,又論述證據1 、5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組合動機請參見前述論述證據1 、2 、5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組合動機之段落。
故證據1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二十、證據1 、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1附加技術特徵「該葉片係由金屬材質製成」,其中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證據4 說明書第6 頁第9 至10行記載:「其中所述之該扇葉組4 係由如鐵、鋁、銅及金屬合金之金屬材質沖壓成型」(見原處分000000000 NO1 卷第11頁背面),上述證據4 技術內容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金屬材質構造。
且證據4 為風扇領域,與證據1 屬相關技術領域,證據4 所欲解決問題、及其功能與作用,係為耐用度,對應證據1 所欲解決問題、及其功能與作用為提升軸承壽命、耐衝擊性,兩者具有相關性。
證據1 、4 間具有充足之結合動機,且亦無任何反向教示或無法相互結合之阻礙要素,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證據1 、4 之先前技術並加以結合其他相關聯證據,故證據1 、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2附加技術特徵「該葉片係與該金屬殼體為一體成型」,其中證據1 、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證據4 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16行記載:「又該扇葉組4 於該頂面41外側延伸形成有貼附於側部22之複數延伸部43,其延伸部43一側係延伸連接於頂面41外側,而另一側係分別延伸連接有葉片44」(見原處分000000000 NO1 卷第11頁背面),上述證據4 技術內容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葉片與金屬殼體整組構件之態樣。
故證據1、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二一、證據1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1附加技術特徵「該葉片係由金屬材質製成」,其中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證據4 說明書第6 頁第9 至10行記載:「其中所述之該扇葉組4 係由如鐵、鋁、銅及金屬合金之金屬材質沖壓成型」,上述證據4 技術內容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金屬材質構造。
且證據4 為風扇領域,與證據1 屬相關技術領域,證據4 所欲解決問題、及其功能與作用,係為耐用度,對應證據1 所欲解決問題、及其功能與作用為提升軸承壽命、耐衝擊性,兩者具有相關性。
證據1 、4 間具有充足之結合動機,且亦無任何反向教示或無法相互結合之阻礙要素,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證據1 、4 之先前技術並加以結合其他相關聯證據,故證據1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2附加技術特徵「該葉片係與該金屬殼體為一體成型」,其中證據1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證據4 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16行記載:「又該扇葉組4 於該頂面41外側延伸形成有貼附於側部22之複數延伸部43,其延伸部43一側係延伸連接於頂面41外側,而另一側係分別延伸連接有葉片44」,上述證據4 技術內容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葉片與金屬殼體整組構件之態樣,故證據1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二二、證據1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1附加技術特徵「該葉片係由金屬材質製成」,其中證據1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證據4 說明書第6 頁第9 至10行記載:「其中所述之該扇葉組4 係由如鐵、鋁、銅及金屬合金之金屬材質沖壓成型」,上述證據4 技術內容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金屬材質構造,且證據1 、4 間及證據1 、5 間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故證據1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2附加技術特徵「該葉片係與該金屬殼體為一體成型」,其中證據1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證據4 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16行記載:「又該扇葉組4 於該頂面41外側延伸形成有貼附於側部22之複數延伸部43,其延伸部43一側係延伸連接於頂面41外側,而另一側係分別延伸連接有葉片44」,上述證據4 技術內容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葉片與金屬殼體整組構件之態樣,故證據1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二三、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證據3 (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比對:證據3 說明書第【0002、0003】段落記載「葉輪1 包括一輪轂10、複數個葉片11、一金屬環12及一轉軸13,其中,葉片11係環設於輪轂10周緣,且葉片11與輪轂10係以塑膠一體成型,金屬環12係設置於輪轂10之內緣,而轉軸13則凸設於輪轂10內部的中央。
習用葉輪1 的成型方式係於塑膠成型模具中放入金屬環12並插入轉軸13後,再透過射出方式形成具有輪轂10、葉片11、金屬環12及轉軸13的葉輪1 」。
依證據3 記載內容可知,塑膠成型模具有對應金屬環12與轉軸13模穴,供應金屬環12與轉軸13對應插入,亦為「對應置入塑膠成型模具中→射出成型」。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3「將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組合結構置於一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技術形成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其中該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該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之技術特徵,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9】段落所載,「首先將轉軸33與金屬殼體32進行雷射焊接後,再將轉軸33與金屬殼體32之組合結構置於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方式形成進一步包含輪轂30及葉片31的葉輪」(見原處分000000000 NO1卷第24頁背面)與說明書第【0025】段落所載:「相較於習用葉輪結構,由於本案之葉輪2 係先將轉軸23與金屬殼體22進行雷射焊接後,再進行輪轂20及葉片21之成型射出」(見原處分000000000 NO1 卷第24頁正面),亦為「先組合→置入模具中→射出成型」,與證據3 揭示之與「對應置入塑膠成型模具中→射出成型」之方法步驟差異,然該差異僅係輪轂及葉片進行塑膠射出成型前,被包覆元件放置於模具中之步驟順序的簡單變化,該差異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3 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將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組合結構置於一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技術形成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其中該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該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之技術特徵,惟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提供一金屬殼體,其係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邊往下延伸之一周壁,其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
將一轉軸與該金屬殼體進行雷射焊接,使該轉軸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
提供一馬達基座,其中,該馬達基座之中央處形成一軸承座,一軸承容置於該軸承座內,以及一定子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
以及將一磁性元件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將該轉軸穿設於該軸承中,使該磁性元件與該定子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證據1之比對:證據1 揭露一種主軸電動機之製造方法,其係包含下列步驟:提供一轉子輪轂(50),其係具有一上壁部(51)及由該上壁部(51)周邊往下延伸之一周壁部(52),其中該轉子輪轂(50)之該上壁部(51)不具有置軸凸環;
將一軸(8 )與該轉子輪轂(50)進行雷射焊接,使該軸(8 )凸設於該轉子輪轂(50)之該上壁部(51)中央;
提供一底座構件(2 ),其中,該底座構件(2 )之中央處形成一內部圓筒部(3 ),一套筒(5 )容置於該內部圓筒部(3 )內,以及一定子鐵心(56)套置於該內部圓筒部(3 )之外周緣;
以及將一磁鐵(57)設置於該轉子輪轂(50)之內緣上,並將該軸(8 )穿設於該軸承中,使該磁鐵(57)與該定子鐵心(56)對應設置。
是以,證據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除「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及「將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組合結構置於一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技術形成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其中該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該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外之技術特徵。
承上,證據3 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將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組合結構置於一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技術形成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其中該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該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之技術特徵。
(三)證據1 、3 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惟「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僅係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進行各元件對齊與否之調整動作,對於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限定,尚屬簡單修飾事項,且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技術特徵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為證據1 、3 所揭露內容之簡單改變。
(四)由於請求項13所請之風扇製造方法實質上大部分元件揭示於請求項1 所請之風扇,即請求項13與請求項1 實質相同,又證據1 、3 之組合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有技術特徵,再者,論述證據1 、3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組合動機,參見前述,故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五)原告陳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並未限制操作順序,自無從以舉發證據未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製造流程謂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見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47號卷第49頁背面)。
惟查: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9】段落所載:「本案亦提供一種風扇之製造方法,其係首先將轉軸33與金屬殼體32進行雷射焊接後,再將轉軸33與金屬殼體32之組合結構置於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方式形成進一步包含輪轂30及葉片31的葉輪,其中,該金屬殼體32之該頂壁321 不具有置軸凸環,該轉軸33不具有壓花槽,且該金屬殼體32之頂壁321 厚度為0.1 至2.0mm 。
接著,提供一馬達基座34,其中,馬達基座34之中央處形成一軸承座341 ,一軸承35容置於軸承座341 內,以及一定子36套置於軸承座341 之外周緣。
之後,將一磁性元件37設置於金屬殼體32之內緣上,接著將轉軸33穿設於軸承35中,並使磁性元件37與定子36對應設置。
最後,於前述結構外緣設置一扇框38,即完成風扇3 之製作」內容揭示製造方法之順序;
再者,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並未限制操作順序,則第一步驟為「將一磁性元件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將該轉軸穿設於該軸承中,使該磁性元件與該定子對應設置」,第二步驟為「提供一金屬殼體,其係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邊往下延伸之一周壁,其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從第一、二步驟之順序製造風扇,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3實質隱含操作順序。
(六)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3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4附加技術特徵「該雷射焊接係以環型焊接的方式使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結合」,其中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證據1 說明書第15/17頁第19至22行記載:「一邊向旋轉方向依次移動一邊進行激光焊接」(見原處分000000000 NO1 卷第47頁正面),上述證據1 技術內容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環形焊接方式,故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5係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3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5附加技術特徵「該雷射焊接係以對稱點焊接的方式使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結合」,其中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證據1 說明書第15/17頁第19至22行記載:「本發明的主軸電動機的特徵在於,使軸與圓盤狀凸緣的中空部的接觸面,以相對所述軸的中心軸位於旋轉對稱位置上的2 點以上的多點,一邊向旋轉方向依次移動,一邊進行激光焊接。
這樣地多個的加熱熔融位置被配置成旋轉對稱」(見原處分000000000 NO1卷第47 頁正面),上述證據1 技術內容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部分焊接技術,故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二四、證據1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不具進步性: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 、3 、5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不具進步性。
況且證據5 揭露一種薄形化風扇轉子,證據5 圖式第1 圖揭露該軸心(40)之頂面與金屬殼體(10)之頂面係呈共平面,故證據5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
由於請求項13所請之風扇製造方法實質上大部分元件揭示於請求項1 所請之風扇,即請求項13與請求項1 實質相同,又證據1 、3 、5 之組合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有技術特徵,再者,論述證據1 、3 、5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組合動機,參見前述,故證據1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肆、結論: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5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有撤銷原因存在:
(一)「證據1 、2 之組合」、「證據1 、3 之組合」、「證據1 、2 、5 之組合」或「證據1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 、2 之組合」、「證據1 、2 、3 之組合」、「證據1 、2 、5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 、2 之組合」、「證據1 、3 之組合」或「證據1 、5 之組合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 、2 、4 之組合」、「證據1 、3 、4 之組合」或「證據1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 、3 之組合」或「證據1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不具進步性。
二、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審理案件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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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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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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