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專訴,12,2018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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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謝濠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濠任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以「帶狀零件收納盤」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1140707 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並發給發明第I43237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6 年8 月10日(106) 智專三㈢06022 字第106208288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5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1 至4 舉發駁回」處分。

原告就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並以106 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131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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