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專訴,18,2018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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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
原 告 吳東法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28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 日以「渦輪壓縮冷熱風扇」(100 年11月14日修正名稱為「組合葉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0207793 號新型專利申請案,嗣於101 年1 月3 日改請申請發明專利,並編為第101100135 號發明專利申請案。

原告改請後,自101 年1 月9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期間提出多次修正本,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發給(102)智專一(五)05095 字第1022030985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102 年4 月9 日發給(102)智專一(五) 05095字第10220427840 號專利核駁審定書。

原告於102 年4 月24日申請再審查,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發給(103)智專三(三)05134 字第1032083418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提出申復及修正本,被告審查後,以103 年7月16日(103)智專三(三)05134 字第1032096290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經濟部103 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2865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235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案業已確定。

原告嗣對於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06 年度行專再字第1 號行政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248 號裁定駁回。

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所示。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

四、經查,原告申請之系爭專利案,經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作成「仍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前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就申請第101100135 號「組合葉片渦輪風扇」發明專利改請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

經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235 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

原告嗣對於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06 年度行專再字第1 號、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248 號裁定駁回之,有上開判決及裁定書在卷可稽。

原告於前案課予義務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後,再針對同一行政處分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原告雖主張,前案判決沒有針對原告提出優先權的問題進行審理,只有針對系爭專利是否要准許進行審理,故本次提起之訴訟跟之前的訴訟不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

惟依上開說明,前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就系爭專利申請案所為「仍不予專利」之處分是否違法?及原告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准予專利之審定,是否有理由?與本件之訴訟標的,自屬同一。

又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判決係以:「系爭專利申請案101 年1 月3 日改請後申請本已超出100 年5 月2 日原新型專利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違反專利法第108條第3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申請案103 年6 月30日修正本亦超出100 年5 月2 日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違反專利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案違反專利法第108條第3項及第43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專利」為由,認為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且就原告主張國內優先權部分,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判決書「四、得心證之理由」第(九)項已載明:「系爭案自新型專利申請案改請為發明專利申請案,整個專利申請過程於皆僅存在一個獨立的專利申請案,未曾同時存在先、後申請的兩個獨立專利申請案,故系爭案無法主張國內優先權」等情,亦無原告所稱前案判決沒有針對原告提出優先權之問題審理之情形,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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