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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19號
原告鄭惠娟
訴訟代理人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經濟部
代表人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古佩仙
參加人呂理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13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浴缸改良構造」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3項,經智財局編為第104212641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1299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智財局審查,以106年7月31日(106)智專三(一)02008字第106207879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07年1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13330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張: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包含內缸和外缸的組合構造,及內缸底部固設數橫桿及從中間連接的縱向桿、縱向桿自由端向外延伸的構造,該構造設計具有可平穩有效支撐的功效,且可使浴缸任意擺放在室內任何位置,以配合使用者室內設計之需求,被告僅以證據1及系爭專利均具有可調整高低的結構(即支撐腳盤和支撐腳),逕認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不合法。
1、3何者為主要引證及次要引證,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3.4所定之進步性判斷步驟,且被告以證據1、3分別比對系爭專利之局部構造,亦違反專利審查基準3.3.1之整體審查原則,其中證據1僅引用可調整螺栓的局部構件,又證據3為一種組合式雙色浴缸,係使用二個形狀相同的缸體組合成一個其間沒有空隙的單一缸體,只是使其內、外部的顏色不同,但實際上仍呈現為一個缸體的構造,其使用方式仍與習知單體浴缸相同,即需要依靠在牆的一側或角落位置設置,而系爭專利則包含一個內缸體,提供給人體躺在其凹陷的空間,另具有一外缸體,從內缸的上緣向外擴展一小段,再向下延伸到地面,形成為支撐部,且使內缸和外缸之間具有一定的空間,而非如證據3完全密合,被告以證據3與系爭專利皆具有內缸和外缸的名稱,逕認二者相同,顯然背於真實,2故被告在此基礎下判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無理由。
1浴缸之伸縮腳架是藉伸縮管的伸縮移動調整,來改變腳架的支撐面積,用以配合組設不同規格的浴缸缸體,以達浴缸腳架使用之目的,完全係針對放在浴室角落而無法任意移動的浴缸所設計,參加人稱其可任意移動,顯與當時公開內容不符,又證據3之組合式雙色浴缸係在使浴缸組合後,形成內、外顏色不同之雙色浴缸而已,是以證據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且系爭專利所欲達成的預期功效,亦非證據1、3之技術內容中有明確教示或建議,實難謂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功能或功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能結合證據1、3之技術內容,故被告之判斷顯為後見之明。
3頁左邊、第6、7頁的照片及第4頁使用執照並未在本舉發案內呈現,且該照片亦無日期,更無證據可以證明即為證據6發票所示之產品,除無證據能力外,亦無證明力。
三、被告答辯聲明並抗辯:1之浴缸腳架10、缸體30、其卡扣之外牆32、呈工字形之架體12、伸縮管16、組合件20、支撐腳14及底端螺設有支撐腳盤15等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缸、外缸及「內缸的底部設有數組橫向支撐桿,並設有一縱向支撐桿,該縱向支撐桿的一端結合於一橫向支撐桿的中央部位的中央部位」等整體結構。
二者之差異,主要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缸底部支架係呈現「土」字形或「」字形,而證據1之架體12則呈現「工」字形,然證據1之架體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橫向支撐桿、縱向支撐桿及橫縱向支撐桿相互結合之主要3結構特徵,且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9行載明:「…當轉動各支撐腳盤15相對支撐腳14轉動時,可讓各支撐腳盤15沿支撐腳14之軸向移動,來調整支撐腳盤15的設置位置及支撐架體12的高度,以藉此讓腳架10能平穩地設置在傾斜的地面上」,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在各支撐桿的外端或縱向與橫向支撐桿的結合部,可設置數個利用螺栓結合之支撐腳,而各支撐腳可藉由旋轉其螺栓調整其高低者」技術特徵,且同樣可達成系爭專利藉由旋轉調整支撐腳之高低的方式,使浴缸得以放置在各種凹凸的地面上,獲得穩固之置放效果之功效,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之外缸1、內缸2分別揭露系爭專利之外缸2、內缸1,且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誠如前述,又被證1、3同屬浴缸構造之技術領域,故證據1、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之橫向支撐桿為二或三組」,證據1或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橫向支撐桿亦已為證據1之架體所揭露,且證據1第2圖揭露其橫向支撐桿為二組,是該橫向支撐桿為二或三組,僅為橫向支撐桿數量選擇之簡易變化,故證據1或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之支撐腳數量為五或六或七或八個」,證據1或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支撐腳已為證據1之支撐腳及支撐腳盤所揭露,至於該支撐腳數4量為五或六或七或八個,則僅為支撐腳數量選擇之簡易變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1揭露之支撐腳自行選定其數量,故證據1或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
並抗辯:證據1浴缸之伸縮腳架除有支撐作用外,其固定側牆與腳架是一體,浴缸無論是圓形、三角形、長方形均可應使用者需求製作數個牆面,以達到固定作用,倘有需要將浴缸放置在中間,只要將四面牆圍起來,證據1之腳架亦可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並不侷限在牆角無法移動才能使用,系爭專利並非一體成形,係具有上缸及下缸的結構,結合後再固定下面的支撐腳架,其餘引用被告之答辯。
五、經兩造、參加人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本院卷第123頁):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104年8月6日,智財局於同年10月14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嗣參加人於105年11月25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出舉發,經智財局審查後,於106年7月31日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復經被告於107年1月24日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有新型專利申請書、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專利舉發申請書、專利舉發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申請卷第8頁、第11頁、舉發卷第30頁、第5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7頁),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5專利權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先予敘明。
0003段所載,系爭專利為一種浴缸改良構造,係由在上端位置相連結之一內缸和一外缸組合而成,使外缸的下緣延伸至內缸底部以下,當浴缸擺放時僅呈現外缸的側面者,其特徵在於內缸的底部設有數組橫向支撐桿,並設有一縱向支撐桿,該縱向支撐桿的一端結合於一橫向支撐桿的中央部位,整體跨接另外的橫向支撐桿的中央部位,且使其另端向外延伸至接近外缸的內緣處,另在各支撐桿的外端或縱向與橫向支撐桿的結合部,可依所需設置數個利用螺栓結合之支撐腳,藉由旋轉調整支撐腳之高低的方式,使浴缸得以放置在各種凹凸的地面上,獲得穩固之置放效果,獲致預期之功效(申請卷第4頁正、背面)。
圖一為側視平面圖、圖一A為圖一之部分放大剖面圖、圖二為實施示意圖(如附圖1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個請求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內容如後所述。
1為89年3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84683號「浴缸之伸縮腳架」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4年8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1之摘要所載,證據1揭示一種浴缸之伸縮腳架,6主要係於腳架上設置有可相對腳架水平伸縮移動的伸縮管,並螺設有一端能抵壓伸縮管的定位栓,如此可藉由伸縮管相對腳架伸縮移動,來改變腳架整體之支撐面積,以配合組合不同規格尺寸的缸體,提昇浴缸腳架的使用彈性(舉發卷第17頁背面)。
1圖式:第一圖為浴缸之立體分解圖、第二圖為腳架之立體外觀圖(如附圖2所示)。
3為103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88287號「組合式雙色浴缸」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4年8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3之摘要所載,證據3揭示一種組合式雙色浴缸,主要包括一外缸和一內缸,外缸具有一上開口部,可供內缸直接放置其內,而組合為一整體的浴缸造型,該外缸與內缸係獨立製作,並設為具有不同的顏色,故於組合後,形成雙色浴缸的風貌,具有創作性和新穎性(本院卷第149頁)。
3圖式:圖二為分解立體圖(如附圖3所示)。
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1與證據1比對:1第一圖揭露一種浴缸,該浴缸包含:一缸體30、一外牆32、一設於缸體30底部之浴缸腳架10及二固定於該外牆之結合件20(如附圖2所示),其中證據1之缸體30、外牆32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缸1、外缸2,又依證據1說明書第9頁記載「…請配合參看第一、五圖,如此在組設浴缸之外牆(32)時,先將外牆(732)『頂緣』與缸體(30)『頂緣』所設置的卡緣相互卡接後,再將外牆(32)『推向腳架(10)』…」(舉發卷第14頁背面)再配合證據1第一圖,可知證據1之浴缸在上端位置缸體30與外牆32相連結組合,並使外牆32的下緣往下至缸體30底部以下,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浴缸改良構造,係由在上端位置相連結之一內缸和一外缸組合而成,使外缸的下緣延伸至內缸底部以下」技術特徵。
1第一、二圖揭露該設於缸體30底部之浴缸腳架10包含一架體12,該架體12係由相互連結的二組橫支撐桿及一縱向支撐桿所組成而呈「工」字形(如附圖2所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於內缸底部設有數組橫向支撐桿,並設有一縱向支撐桿」之技術特徵;
又查,證據1之縱向支撐桿與所連結的二組橫支撐桿係呈「工」字形,並無縱向支撐桿有一端係凸出於橫向支撐桿(例如「土」或「」字形)並接近外缸內緣之技術特徵,惟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僅記載自由端向外延伸至接近外缸的內緣處(申請卷第4頁),別無任何該自由端向外延伸至外缸內緣處所具有功效之說明,且由證據1說明書第7頁記載「又於架體(12)朝向外牆的兩側管體上,各套設一可沿管體之軸向而水平伸縮移動的伸縮管(16)於架體(12)上相對於伸縮管(16)的位置處螺設一定位栓(17);
…將伸縮管(16)相對於架體(12)伸縮移動後,轉動定位栓(17),讓定位栓(17)螺入架體(12)…」(舉發卷第15頁背面),可知證據1架體12之橫向支撐桿一端設有可水平延伸之伸縮管,已教示該架體12可依支撐面積而調整橫向支撐桿的技術內容,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支8撐面積之需求於架體12縱向支撐桿設置伸縮管往另自由端延伸至缸緣,使該架體12相互連結的二組橫支撐桿及一縱向支撐桿組成而呈「」字形,是以上開差異僅係證據1架體12形狀的簡單改變,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所揭露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1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縱向支撐桿的一端結合於一橫向支撐桿的中央部位,整體跨接另外的橫向支撐桿的中央部位,且使其另端自由端向外延伸至接近外缸的內緣處」技術特徵。
1第二圖揭露該浴缸腳架10之架體12包含複數支撐腳14及螺設於該些支撐腳14下側之支撐腳盤15(如附圖2所示),該支撐腳14下側之支撐腳盤1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腳;
又由證據1說明書第7頁說明橫向支撐桿一端設有可水平延伸之伸縮管,亦教示縱向支撐桿設置伸縮管往另自由端延伸至缸緣;
另證據1說明書第7頁記載「…當轉動各支撐腳盤15相對支撐腳14轉動時,可讓各支撐腳盤15沿支撐腳14之軸向移動,來調整支撐腳盤15的設置位置及支撐架體12的高度,以藉此讓腳架10能平穩地設置在傾斜的地面上」(舉發卷第15頁背面),可知證據1透過轉動支撐腳盤15沿支撐腳14之軸向移動可讓腳架平穩地設置在傾斜的地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依螺栓結合之支撐腳,藉由旋轉調整支撐腳之高低的方式,使浴缸得以放置在各種凹凸的地面上,獲得穩固之置放效果相同,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在各支撐桿的外端或縱向與橫向支撐桿的結合部,可設置數個利用螺栓結合之支撐腳,而各支撐腳可藉由旋轉其螺栓調整其高低者」技術特徵。
91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包含內缸和外缸的組合構造,及內缸底部固設數橫桿及從中間連接的縱向桿、縱向桿自由端向外延伸的構造,該構造設計具有可平穩有效支撐的功效,且可使浴缸任意擺放在室內任何位置,以配合使用者室內設計之需求云云。
惟查,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內缸、外缸、內缸底部固設的數橫向支撐桿、從中間連接的縱向支撐桿及橫向、縱向支撐桿下方設有支撐腳等技術特徵,雖系爭專利與證據1之架體12呈現「工」字形略有差異,然證據1之架體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橫向支撐桿、縱向支撐桿及橫向、縱向支撐桿相互結合之主要結構特徵,且架體橫向支撐桿設有延伸之伸縮桿,亦促使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達成於縱向支撐桿設置伸縮管往另自由端延伸至缸緣之技術特徵;
另證據1同樣可達成系爭專利藉由旋轉調整支撐腳之高低的方式,使浴缸得以放置在凹凸的地面上,獲得穩固之置放效果之功效,俱如前述,故系爭專利所界定內缸底部支架之形狀,僅係證據1架體12形狀的簡單改變,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橫向支撐桿為2或3組,經查,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1第二圖亦已揭露該架體12之橫向支撐桿為二組(如附圖2所示),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10。
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支撐腳數量為5或6或7或8個,經查,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1第二圖揭露該浴缸腳架10具有4組支撐腳14及支撐腳盤15(如附圖2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界定該支撐腳數量為5或6或7或8個,僅較證據1多設置支撐腳14及支撐腳盤15數量於架體上,或多增設橫向、縱向支撐桿而增設支撐腳14及支撐腳盤15數量等選擇之簡易改變,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所揭露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1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證據1與證據3均為浴缸構造之技術領域,且均係供使用者於其中洗浴,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並包含有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於功能或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是以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相互參酌證據1與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從而簡單組合證據1與證據3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創作,故證據1、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1可調整螺栓的局部構件進行比對,且所述證據3之構造根本與系爭專利不同,違反整體審查原則云云。
惟查,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中已整體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間之相同及差異處,並敘明該差異處可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本11院卷第55頁以下);
另被告認定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3為相同技術領域,具有合理組合動機,證據1、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尚無原告所稱以證據1、3分別比對系爭專利局部構造之情事。
至原告主張證據3為沒有空隙的單一缸體,與系爭專利使內缸和外缸之間具有一定的空間不同云云。
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浴缸,係由在上端位置相連結之一內缸和一外缸組合而成,使外缸的下緣延伸至內缸底部以下,並未界定內、外缸間具有一定空間,且由證據3圖二之內缸及外缸(如附圖3所示)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缸及外缸,及外缸的下緣延伸至內缸底部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浴缸改良構造,係由在上端位置相連結之一內缸和一外缸組合而成,使外缸的下緣延伸至內缸底部以下」技術特徵,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參加人於本院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略稱:新龍公司102年10月21日交貨至桃園三鶯建設公司工地之浴缸底部照片及證據6之發票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參加人所提簡報第3頁左邊、第6、7頁的照片(本院卷第181頁、第187頁、第188頁)並無拍攝日期,更無證據可證明即為證據6發票所記載之浴缸(舉發卷第1頁至第4頁),是該些照片與證據6無法相互勾稽,難謂為同一關聯證據,無法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況該些照片並非於舉發時所提之證據,係屬新證據,然為衡平專利權人及舉發人之程序及實質權益,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提出新證據者,應僅限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由舉發人為原告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91號12判決意旨參照),故該些照片無從作為本件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證據1及證據1、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是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應予撤銷。
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3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蘋
14附圖: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15附圖2(證據1之圖式):
16附圖3(證據3之圖式):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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