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專訴,2,2018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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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仲偉
輔 佐 人 廖斌助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廖陳完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陳完真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以「拋棄式高壓氣瓶防漏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經被告編為第105204081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2980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105年11月16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5 月10日(106 )智專三(三)05131 字第106205076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11月10日經訴字第1060631221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予撤銷;

(二)命被告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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