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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
原 告 主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順從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林景郁專利師
複 代理 人 廖正多律師
輔 佐 人 林柄佑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尤明村
參 加 人 裕銘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厚忠(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 日經訴字第10706301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我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我們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爭訟概要︰原告為第105208158 號「可控制膠模局部溫度的鞋具定型機加熱膠模組」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
民國105 年12月29日遭參加人提起舉發,經被告審定,認為參加人舉發不成立。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則做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的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因此向我院提出訴訟。
乙、各方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方面㈠證據2不屬於審查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先前技術:⒈證據2 揭露的「管道加熱系統」的技術領域的國際分類為F16L及F28F,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為國際分類為A43D的鞋具定型機加熱膠模組,證據2 與系爭專利所隸屬的技術領域不相同且不相關。
⒉證據2 揭露的技術內容為一個局部控制器對一個管道加熱器的對應方式,不同於系爭專利界定的技術特徵為一個控制器對一個傳導塊對多個加熱元件的對應方式(系爭專利的每一個控制器35是對應控制多個加熱元件321 、331 、341 ),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備共通的技術特徵。
⒊根據系爭專利核准時適用的2014年版的專利審查基準第2-3-15頁關於審查進步性的「3.2.2 先前技術」所揭示:《應注意者,審查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通常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但若不相同或不相關之技術領域中之先前技術與該發明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時,該先前技術亦可適用,參照本章3.4.1 「進步性之判斷步驟」之(2 )。
》的審查標準,若要引用不相同或不相關的技術領域來作為審查進步性的先前技術,該先前技術必須與該發明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
基於證據2 與系爭專利所隸屬的技術領域不相同且不相關且不具備共通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不適用作為審查系爭專利進步性的先前技術。
⒋被告以「證據2 進一步揭示複數個控制器控制複數個加熱器,以達成分區控制加熱程度之目的」(訴願決定書第11頁第13-16 行),就認定證據2 「就技術手段而言仍屬同一技術領域,僅是應用在不同解決問題上而已」。
被告以「目的」及「技術手段」作為判斷是否屬於同一技術領域之依據,顯然有悖於我院在相關判決及專利審查基準所遵照的審查原則。
㈡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與證據2 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⒈將系爭專利與證據2 進行比對,兩者的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所能產生的功能或作用均無關連性,並且證據2 未揭示關於系爭專利的教示或建議,與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欠缺結合的動機,分述如下:⑴系爭專利與證據2 於技術領域不具有關連性,已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與證據2 於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具有關連性:為了解決現有壓模組僅以單個控制器來控制多個傳導塊的電熱管所發出的熱能,難以精確控制壓模各個位置的溫度的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可控制膠模局部溫度的鞋具定型機加熱膠模組,其各傳導塊的加熱單元都是以專屬的控制器來設定加熱元件所發出的熱能,可精準地控制導熱膠模各部位的溫度均一。
相對的,證據2 的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可差異控溫的管道加熱系統,可針對不同的管道加熱器設定不同的預定溫度,使相同管道中的流體被彈性地逐漸升高或下降式加熱。
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2 所欲解決的問題明顯不同。
⑶系爭專利與證據2於功能或作用上不具有關連性:承前述,系爭專利與證據2 於功能或作用上不具有關連性。
⑷證據2沒有關於系爭專利的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為一種可控制膠模局部溫度的鞋具定型機加熱膠模組,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係解決壓模成型面的各個位置的溫度不能均一的問題。
證據2 揭露的管道加熱系統不同於系爭專利的鞋具定型機加熱膠模組,並且在證據2 揭露的技術內容均沒有任何關於如何讓各部位的溫度均一的教示或建議。
綜上,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與證據2 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的技術特徵具有證據2 所無法預期的功效:⑴證據2 揭示的複數個局部控制器(15a 、15b 、15c )的數目係對應複數個管道加熱器(13a 、13b 、13c )的數目來設置,即使以證據2 結合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至多僅能得到以複數個控制器來分別控制複數個電熱管的技術手段,無法得到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以一個(控制器)對一個(傳導塊)對多個(加熱元件) 的技術特徵。
並且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具備讓導熱膠模之各部位的溫度均一,以及在控制器的設置成本與加熱效果之間取得良好的平衡……等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或證據2 所無法預期的功效。
⑵證據2 的「反向教示」更證明證據2 與系爭專利二者的技術手段所能產生的功效不相同:證據2 在說明書的「發明內容」載明「……可針對不同的管道加熱器設定不同的預定溫度,使相同管道中的流體被被彈性地逐漸升高或下降式加熱」,以及在說明書第8 頁第8 行起清楚載明「具體來說,如第1C圖所示,當使用者完成預定溫度設定之後,可依據加熱段數而決定出曲線升溫加熱段中所需的加熱區段的數量(於如第1C圖所示的範例中分別為加熱區段I 、加熱區段II、加熱區III )。
……。
如此,由於每個加熱區段之間改以緩緩升溫的方式加熱,就可避免產生熱衝擊」,證據2 不能採取系爭專利只需以專屬的控制器35來控制加熱元件所發出的熱能而讓導熱膠模31的各部位的溫度均一,證據2 訴求限定其加熱器13a ~13c的加熱策略需採漸進式區段溫度升高或下降式的設定形式,否則將產生熱衝擊效應。
根據前述,相對於系爭專利,證據2 係提供一種反向教示,益能證明證據2 與系爭專利二者的技術手段所能產生的功效不相同。
㈢證據2 與證據4 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⒈證據4 為我國第104214475 號「鞋後踵定型機之熱膠模裝置」新型專利案,其揭露的技術內容大致與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實質相同,並且證據4 同樣存在利用單一個控制器難以精確控制壓模成型面的各個位置的溫度而無法保持壓模成型面的各個位置的溫度均一的問題。
⒉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明確界定系爭專利與證據4 的區別特徵為「複數個控制器,該複數個控制器之數目與該複數個傳導塊之數目相對應,各控制器與各傳導塊的其中一加熱元件電性連結」。
至於將系爭專利與證據2 進行比對,兩者的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所能產生的功能或作用均無關連性,並且證據2 未揭示關於系爭專利的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欠缺明顯結合的動機,同時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的技術特徵具有證據2 所無法預期的功效,更可以從證據2 的「反向教示」證明證據2 與系爭專利二者之技術手段所能產生的功效不相同,都已在前面說明。
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保護的可控制膠模局部溫度的鞋具定型機加熱膠模組,絕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2 和證據4 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的請求項2 至5 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當然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2 至5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的進步性要件。
㈣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方面㈠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與證據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U 形壓模、複數(三塊)傳導塊及複數個電熱管(見舉發卷第29頁及其背面之圖4 及圖5 ),已揭示系爭專利U 形導熱膠膜、複數(三塊)導熱塊、導熱塊位於中間段及二延伸段、及電熱管等之技術特徵,亦揭示於中間段與延伸段可搭配不同數量之加熱元件。
又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雖然未揭示系爭專利複數個控制器、各控制器與各傳導塊的其中一加熱元件電性連結的技術特徵,然而將單一個控制器控制串連的數個電熱的技術改為各傳導塊內的電熱管由各自的控制器來控制,僅是控制器數量的增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及證據2 應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的技術內容。
⒉證據2 已揭示一可差異控溫的管道加熱系統,其主要專利特徵在於安裝複數個局部控制器,分別控制管道不同位置上的加熱器,而使相對的管道加熱器對該管道加熱至一預定溫度(見舉發卷第21頁背面及第20頁的第1A圖及第1B圖),藉此以解決室外相同水管中流體溫度的漸升高或下降式加熱的問題。
又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與證據2 皆為利用控制器控制加熱元件,具有相同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皆為解決均溫調控之目的,其所欲解決問題亦具共通性,二者具有組合動機。
前述技術特徵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
㈡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證據2 為一可差異控溫的管道加熱系統,其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另證據4 揭示複數個導熱板塊61與複數個加熱件71(見舉發卷第5 頁圖4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傳導塊(32、33、34)與加熱元件(321 、331 、341 )。
且證據4 說明書第10頁揭示該加熱件係可抽離地設置於導熱柱62的設置孔(613 、622 )內,圖5 及圖6 進一步可見中間段嵌設有二個加熱件、二延伸段各嵌設有三個加熱件。
證據4 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複數個控制器、各控制器與各傳導塊的其中一加熱元件電性連結的技術特徵,然而將單一個控制器控制串連的數個電熱管的技術改為各傳導塊內的電熱管由各自的控制器來控制,僅是控制器數量的增加。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及證據4 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的技術內容。
㈢對原告主張的回應:⒈原告主張證據2 與系爭專利的技術領域不同且不相關,證據2 揭露的技術內容為一個局部控制器對一個管道加熱器的對應方式,不同於系爭專利界定為一個控制器對一個傳導塊對多個加熱元件的對應方式(系爭專利的每一個控制器35是對應控制多個加熱元件321 、331 、341 ),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備共通的技術特徵,二者所欲解決的問題或功能等不具關連性,且證據2 的反向教示也證明其與系爭專利二者之技術手段所產生的功效不同等。
惟所謂「反向教示」是指先前技術已明確排除該已知元件的組合或教示。
該已知元件的組合於技術本質上係不相容,或者基於先前技術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熟悉該技術領域人士就該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將採取與發明人所採取技術手段相反的研究方向。
至於先前技術就相同的技術問題提出不同的技術手段,或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在所欲解決問題主觀上略有不同,並非必然表示存在有反向教示(因先前技術的內容並未妨礙熟悉該技術領域人士採用該發明所採取的技術手段。
我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參照)。
⒉本案證據2 雖與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證據4 的產業領域不相同,惟證據2 、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證據4 都有利用控制器控制加熱元件這樣的共通技術特徵,且證據2 進一步揭示複數個控制器控制複數個加熱器,以達成分區控制加熱程度的目的,就技術手段而言仍為同一技術領域,僅是應用在不同解決問題上而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將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與證據2 或證據2 與4 組合的動機。
又證據2 的加熱策略是因應其所欲解決管道中流體加熱的問題而設定,策略因需求不同而異,例如要漸進式溫升或溫降。
但證據2 並未明確排除使各部分的溫度均一之調控方式,或教示該溫度調控於技術本質上與系爭專利所採技術係不相容,或基於證據2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熟悉該技術領域人士就該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將採取與發明人所採取技術手段相反的研究方向,且證據2 與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及證據4 均有利用控制器控制加熱元件以達分區溫度調控之目的這樣的共通技術特徵,而非如原告所述證據2 係針對不同的管道加熱器設定不同的預定溫度,與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及證據4係針對導熱膠模或膠模塊內的複數個傳導塊作加熱控制的不同,即必然表示證據2存在有反向教示。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並沒有出席本案言詞辯論,事先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主張。
丙、爭點整理本案根據當事人攻防結果,並經與到庭當事人協同確認,可以整理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97、199頁)⒈證據2 是否屬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所能接觸的先前技術?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⒊證據2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丁、我們對於爭點的判斷
一、證據2 屬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接觸的先前技術㈠證據2 為97年7 月16日公開「可差異控溫的管道加熱系統」發明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 ,舉發卷第28頁參照),而系爭專利為「可控制膠模局部溫度的鞋具定型加熱膠模組」。
前者的技術領域是管道加熱系統,後者則是鞋具定型加熱膠模組,兩者從形式上來看,並不是相同的技術領域。
㈡然而,討論某個技術文件是否為特定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所能接觸,是為了要判斷專利是否有專利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也就是進步性規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的人依申請前的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的情形,而不能取得專利(本案為新型,依專利法第120條仍準用第22條規定)。
依此法律規定文義而言,並沒有限定先前技術必須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相同。
㈢那麼專利法的進步性規定,其所稱的「先前技術」究竟指的是什麼樣的「先前技術」?這就涉及到對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下稱通常知識者)的能力認知。
我們認為:通常知識者應該有尋找、接觸、參考相關技術領域的能力,而不是只能限於自己的技術領域,這是因為一般人在思索解決問題的方法時,本來就會尋找參考與問題相關的既有知識,專利既然是要賦予權利人在特定技術手段上的排他權利,就不應該讓判斷其進步性的通常知識者標準,還低於一般人的能力。
至於什麼是通常知識所應該會接觸、參考的相關技術領域,就應該考量其與爭議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的關連性、密切性、爭議專利所想要解決的技術問題、能否合理期待通常知識者會從該相關技術領域獲得解決技術問題的手段等等因素,並沒有辦法以僵化固定的標準來做判斷。
㈣以本案而言,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為:現有壓模組僅以單個控制器來控制多個傳導塊之電熱管所發出的熱能,而難以精確控制壓模各個位置之溫度的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3】段,舉發卷第34頁)。
以此問題來說,有關溫度控制的技術手段與方法,應該都是相關技術領域。
而證據2 為「可差異控溫的管道加熱系統」,也是有關溫度控制的技術手段與方法,所以證據2 與系爭專利應該屬於相關技術領域。
再者,證據2 是屬於公開的專利技術文件,對於所有技術領域人員來說,應該都不存在搜尋、查找乃至接觸上的問題。
也因此,證據2 屬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接觸的先前技術。
㈤雖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 的國際分類不同、不具備共通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並不是判斷系爭專利進步性的先前技術(行政訴訟起訴狀第6-8 頁,本院卷第20-22 頁),但是:⒈技術領域的國際分類不同,並沒有任何依據說就不是相關技術領域,畢竟通常知識者在解決技術問題時,並不會受到技術領域的國際分類限制,只要對於解決技術問題有幫助,就可能加以搜尋查找。
為解決系爭專利之前所面臨的溫度控制問題,搜尋接觸同樣處理溫度控制問題的證據2 ,應該是通常知識者合理所會採取的方法或途徑(只要搜尋與溫度控制有關的我國既存專利技術文件即可)。
⒉所謂的「共通技術特徵」,並不是「相同技術特徵」,也就是說技術特徵如果具有共通的技術原理,應該就屬於共通技術特徵。
否則在進步性判斷時,本不可能存在有完全相同技術特徵的先前技術(如果有,就直接為新穎性欠缺的判斷即可),只要沒有相同技術特徵就說沒有共通技術特徵,進而推論不是相關技術領域,這樣等於幾乎完全扼殺了相關技術領域的存在可能,根本違反通常知識者在解決技術問題時向相關技術領域探求尋找的合理可能性,我們認為這樣的見解並不可採。
⒊系爭專利與證據2 在技術原理上都採取了以複數以上的控制器來進行更為精準的溫度控制,可以說確實具有共同的技術原理。
原告雖然說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間還是有控制器/ 加熱元件是一對一或一對多的差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 頁,本院卷第21頁),然而無論控制器與加熱元件之間的關係是一對一還是一對多,在採用複數控制器更精準控制溫度上,還是屬於共通的技術原理。
⒋須要特別強調的是,共通技術特徵只是用來判斷是否為相關技術領域的一種方式,在確定是相關技術領域後,後續對於不同先前技術仍應要有合理的組合動機,才能認為爭議專利是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所以應該不至於因為以是否有共通技術原理作為共同技術特徵的判斷標準,就讓共通技術特徵的範圍過廣,而不當影響專利進步性的認定。
㈥據上所述,證據2 應屬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接觸的先前技術。
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下稱請求項1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的區別特徵在於:「複數個控制器,該複數個控制器之數目與該複數個傳導塊之數目相對,各控制器與各傳導塊的其中一加熱元件電性連結」,這也是原告自己的主張(原告起訴狀第5 頁,本院卷第19頁)。
除此區別特徵外,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的各技術特徵,包括有:傳導塊設為三個,對應控制器設為三個(請求項2 )、導熱膠模有中間段及二延伸段,二延伸段分別設於中間段的兩端,傳導塊分別嵌設於該中間段與二延伸段中(請求項3 )、傳導塊所嵌設的加熱元件分別有二個、三個(請求項4 )、加熱元件為電熱管(請求項5 ),都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揭示,這經比對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的圖4、5 即可明瞭(本判決附圖1-1 、1-2 參照,符號說明均加以標明)。
而原告對於請求項2 至5 相較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除了上述附屬於請求項1 的區別特徵外,也沒有主張有其他區別特徵。
因此,本案有關請求項1 至5 是否具有進步性判斷關係,即在於通常知識者是否可以輕易地組合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2 ,進而完成上述區別特徵。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先前技術所面臨的技術問題為:以單一個控制器來控制各電熱管的現有壓模組,難以精確控制壓模成型面的各個位置溫度,而無法保持該壓模成型面的各個位置溫度均一。
而如前所述,證據2 是系爭專利的通常知識者所能接觸的相關技術,且證據2 所採取複數以上控制器以為更精準的溫度控制,恰可用以解決系爭專利之前單一控制器難以精確控制溫度的問題,通常知識者自然有將兩者組合的動機。
參考證據2 採用複數控制器對應於加熱器,再加上控制器與傳導塊中加熱元件電性連結、導熱膠模具有複數傳導塊(相當於證據2 的加熱器,詳後所述),原本就都是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先前技術所具備的技術特徵,當可輕易完成「複數個控制器,該複數個控制器之數目與該複數個傳導塊之數目相對,各控制器與各傳導塊的其中一加熱元件電性連結」的區別特徵。
㈢雖然原告有質疑:系爭專利與證據2 所屬技術領域的國際分類不同、想要解決的問題不具關連性、功能或作用不具有關連性、欠缺組合的動機、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有證據2 所無法預期的功效、證據2 有反向教示存在(行政訴訟法起訴狀,第8-12頁,本院卷第22-27頁);
但是:⒈國際分類不同,不代表通常知識者不能加以搜尋查找,並進而參考,這在前面已經有說過,不再重複。
⒉證據2 與系爭專利都在解決溫度精準控制的問題,至於原告所說的系爭專利是為了精準地控制導熱膠模的各部位溫度均一,證據2 是針對不同管道加熱器設定不同預定溫度,使相同管道中的流體被彈性地逐漸升高或下降方式加熱(行政訴訟起訴狀第9 頁,本院卷第23頁),都應該只是精準控制溫度的不同應用而已。
更進一步地說,通常知識者在接觸證據2 的技術後,既然已經瞭解可以用不同控制器控制不同加熱器,並設定不同預定溫度,則將各部位加熱器溫度設定為均一,也不會是什麼難事。
所以說證據2 與系爭專利所想要解決問題不同就不會有結合動機,這恐怕流於牽強。
⒊有關功能或作用不具有關連性的原告質疑,其實質內容,與「想要解決的問題不具關連性」的質疑相同(行政訴訟狀第9 頁倒數第3 行至第10頁第6 行),此部分回應已如上段說明,不再重複。
⒋由於證據2 對於溫度控制的應用與系爭專利不同,所以證據2 確實沒有將不同加熱器控制為均一溫度的教示或建議,但仔細閱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的全文內容,也沒有隻字片語講到要如何讓導熱膠模的不同部位溫度均一。
在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2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已如前述後,要將不同部位溫度控制為均一,也只是將不同控制器設定為均一溫度而已。
不能說沒有均一溫度的教示或建議,就說兩者沒有結合動機,畢竟兩者在對於精準溫度控制上,有相同的需求。
⒌原告認為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是因為就算通常知識者會參考證據2 ,以複數控制器控制複數加熱器的方法,那也無法得到一(控制器)對一(傳導塊)對多(加熱元件)的技術特徵,因而無法有導熱膠模的各部位溫度均一、控制器設置成本與加熱效果取得良好衡平(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1頁第3-5 行,本院卷第25頁)。
然而,證據2 僅有揭示複數控制器對應複數加熱器,並未就加熱器內的加熱元件說明,而傳導塊內有複數加熱管的技術特徵是在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的圖示就有顯示(本判決附圖1-2 參照),所以在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2 時,應該會使複數控制器分別對應複數傳導塊(一對一),而一傳導塊對多個加熱元件(一對多),則是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原本就有的技術特徵,如此就可以完全達成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也就不會有組合後缺乏無法預期功效的問題。
⒍原告另又認為證據2 的目的是要提供可差異控溫的管道加熱系統,但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的問題是要使壓模成型面的各個位置溫度均一,由於兩者功效不同,尤其證據2 的加熱策略需採漸進式升溫或降溫,否則會產生熱衝擊效應,這使得證據2 提供了反向教示。
然而,原告這裡的說法跟前面有關「想要解決的問題不具關連性」或「欠缺組合動機、教示、建議」質疑的實質內容其實並沒有不同,都是以兩者對於溫度控制的應用不同來做推論主張。
只是技術手段的應用不同,不表示就不能彼此參考援用,畢竟以不同控制器來控制全段管道不同部位的溫度升降,也應該可以用來控制全段溫度維持均一。
這一點如果參看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舉發卷第25頁背面)在其先前技術中指出:「複數個局部控制器只能接受相同的預定溫度,而缺乏局部調整溫度的能力,使得在某些特殊應用中(例如:讓管道中的流體被逐漸升高或下降式加熱),此種習知技術將無法滿足客戶的需求,可知:維持全部位溫度均一的技術,甚至是證據2 之前的習知技術,怎麼能說證據2 進一步地將複數控制器進行不同部位的溫度升降控制,提供更進階的應用,卻因此使其原本的先前技術變成反向教示?所以原告這部分的主張也不可採。
㈣據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三、根據以上判斷結果,既然可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則已可認定本案參加人的舉發成立,其餘的爭點已經沒有判斷必要。
原處分認為舉發不成立,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命原處分機關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應屬正確,可以支持。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沒有依據,所以原告提起的本件訴訟,應該予以駁回。
四、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與防禦,經我們審核後,認為於判決結果都沒有影響,就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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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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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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