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專訴,48,201812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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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對申請第10312987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6. 貳、實體方面:
  7. 一、事實概要:
  8. 二、原告主張:
  9. (一)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
  10. (二)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至9項不具進步
  11. (三)證據1、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不具進
  12.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13. (五)聲明:
  14. 三、被告抗辯如下:
  15. (一)證據1、2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不具進步
  16. (二)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蓋帽單元10之錐管部的內管徑
  17.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8.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19. (一)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
  20. (二)證據1、2、3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
  21. (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專利特徵與證據1、2、
  22.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3. 五、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255頁):
  24. 六、本院之判斷:
  25.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26.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27. (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28.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29. (五)證據技術分析:
  30. (六)技術爭點分析:
  31. 七、綜上所述,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
  32.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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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
原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清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爾軒專利師
蘇清澤專利代理人
林志鴻專利師
輔 佐 人 江吉釧
張家寶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本立
許哲睿
參 加 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勝峯(董事長)
輔 佐 人 蔡佳叡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林景郁專利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何娜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經訴字第10706303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發明第I563757號專利「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發明第I563757號專利「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對申請第103129871N01號「用於火星塞之高壓帽」發明專利請求項1至10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參本院卷第16頁),嗣於民國107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對申請第103129871 號「用於火星塞之高壓帽」發明專利請求項1 至10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參本院卷第355 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即非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參本院卷第16頁),原告另於107年11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第1項之請求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變更,茲因被告及參加人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表示同意(參本院卷第447 頁),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103年8月29日以「用於火星塞之高壓帽」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編為第10312987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56375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06年6月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仍為10項)。

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內容審查後,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 以106年11月13日(106)智專三(二)04066字第106211498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 年6月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 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揭處分中關於舉發不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7年3月31日以經訴字第1070630320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1、證據1之圖2及相關說明書揭示其火星塞帽蓋1係由帽體2及安裝於一端側的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所組成,帽體2係由耐熱性及抗電壓性優良之樹脂(例如,苯酚樹脂)所形成,帽體2 其外形部具備較大徑之一端側胴部21、及在該一端側胴部21的另一端側比該一端側胴部21的外徑小之另一端側胴部22。

此外,於帽體2 之一端部外周設有朝徑向外側突出的凸緣狀之一端側卡合部23。

該火星塞側橡膠構件 3係由橡膠所形成,其具備有:內筒部31、外筒部32及連結內筒部31與外筒部32之基端部的連結部33,內筒部31因火星塞之作用而成為朝徑向外側擴展的狀態。

另外,外筒部32係呈筒狀,並透過帽體2 之一端部配置於該內筒部31的外周側。

此外,於外筒部32之一端側內周面形成有成為凹狀的環狀被卡合部34。

另,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係一面將該一端側卡合部23卡合於該被卡合部34,一面使帽體2 之一端部嵌合於內筒部31及外筒部32之間,藉此被安裝於帽體2之一端部上。

此外,證據1之圖2揭示其電連接部5之連接器接頭51之一端側外周安裝有環狀的連接器彈簧51A 。

另外,在將火星塞帽蓋1 連接於火星塞時,從該連接器彈簧51A 對該火星塞之端子電極施加朝徑向內側收緊的栓緊力,可在穩定之狀態下將連接器接頭51連接於火星塞。

另外,證據1 之圖8及相關說明書揭示一般之火星塞121具備筒狀之絕緣子122、及設於該絕緣子122外周之筒狀金屬外殼123,並於絕緣子122 之另一端側設有後端側胴部124,於後端側胴部124之外周形成有成為凹狀的環狀階梯部125。

2、證據2之圖1明顯揭示其接頭本體2 之內管呈漸縮之錐管狀。

3、證據3揭示其火星塞蓋130之蓋體131上具有凸塊132,鄰近該凸塊132之蓋體131上具有一圓盤,如圖2 所示,該圓盤成形在蓋體131之外圍壁面上,具有防塵效果。

4、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內容與證據1及證據2比對:⑴參酌附件1、2之系爭專利之圖3與證據1之圖2 比較圖與使用狀態比較圖:證據1之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如舉發卷第1頁附件1右側所示之黃色瑩光筆部分)為一中空管體且具有一穿孔,該穿孔成形於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之頂端且連通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之中空處,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蓋帽單元10(如舉發卷第1頁附件1左側所示之黃色螢光筆部分)之穿孔11;

證據1 之內筒部31其外徑為一錐管狀,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蓋帽單元10之錐管部12;

證據1 之連結部33向外延伸成形在該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之底端,該連結部33連通該內筒部31且設有一卡置槽,該卡置槽內凹成形在連結部33之內環面上,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蓋帽單元10之卡置部14及卡置槽141。

另外,證據1之帽體21之較大徑胴部21及較小徑胴部22,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夾固單元20之定位管21及延伸管22;

且證據1之帽體2之較大徑胴部21在插入部41形成一夾迫環槽,該夾迫環槽成形在較大徑胴部21之一端部且該夾迫環槽的內徑向內漸縮,該較大徑胴部21穿設於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之穿孔並受到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的環繞包覆,該較大徑胴部21之插入部41容納且緊迫火星塞側橡膠構件 3之內筒部31,該較小徑胴部22延伸成形在異於該較大徑胴部21的另一端部,故證據1 之插入部41所形成夾迫環槽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夾迫環槽211。

此外,證據1藉由帽體2 之較大徑胴部21在插入部41所形成之夾迫環槽與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之內筒部31雙互夾固之功效,與系爭專利之透過內部錐管部12與定位管21之夾迫環槽211 的夾固力,以有效增進火星塞裝設之穩固性,二者之功能也完全相同。

換言之,系爭專利與證據1 二者「完全包覆」的使用狀態完全相同(接觸面越大,磨擦力越大)。

此外,火星塞與帽蓋之結合型式好比原子筆與筆蓋的結合,原子筆筆尖皆成漸縮狀,原子筆筆蓋配合原子筆筆尖之樣式,作成漸縮錐管狀;

況且筆蓋要蓋的緊、不鬆脫是最基本的要求,因屬一般生活「常識」,但被告於訴願階段之訴願答辯書謂「系爭專利之『錐管部之內管徑朝穿孔方向漸縮』係為原告之『後見之明』主觀見解,顯與事實不符」等答辯理由,顯然是被告之錯誤認知,因該等「錐管部之內管徑朝穿孔方向漸縮」之技術特徵已完全被證據2 所揭示,併予指明。

⑵就元件連結關係而言:系爭專利之蓋帽單元10之錐管部12之管徑朝穿孔11方向漸縮,而證據1之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之內筒部31之外管徑也是朝穿孔方向漸縮。

因此,系爭專利之蓋帽單元10藉由錐管部12與夾固單元20之夾迫環槽211 相互緊密配合之結合方式,其與證據1之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之內筒部31(其管徑也是朝穿孔方向漸縮,即呈錐管狀)與帽體2 之較大徑胴部21在插入部41所形成之夾迫環槽相互緊密配合之結合方式完全相同,系爭專利利用錐管部12與定位管21之夾迫環槽211的夾固功效與證據1藉由帽體2 之較大徑胴部21在插入部41所形成之夾迫環槽與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之內筒部31雙互夾固之功效也完全相同。

由上說明,可知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內容之技術特徵,除了蓋帽單元10之錐管部12之內管徑所形成之錐管狀,皆已被證據1 所揭示,然,被證據2之圖1明顯揭示火星塞蓋帽接頭本體2 之內管呈漸縮之錐管狀。

此外,證據1、2(專利申請人皆為NGK 火星塞之廠商「日本特殊陶業株式會社」)之技術內容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所欲解決的問題也具有共通性(皆屬夾固火星塞之功能),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證據1、2之技術內容,結合也極其容易,系爭專利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至9項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第2至9項之請求內容係依附於第1項,然,系爭專利第1項之請求內容已如前項所述,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第2項之請求內容係為「蓋帽單元10具有一夾槽13,該錐管部12與蓋帽單元10間設有間距,該夾槽13內凹成形在蓋帽單元10遠離穿孔11之內側面上且環繞該錐管部12,夾固單元20之定位管21設有一外環塊212 ,該外環塊212凸設成形在定位管21環繞夾迫環槽211的外壁面上,該定位管21穿入蓋帽單元10中且位在該錐管部12與蓋帽單元10之間距內,該外環塊212 對應卡合在蓋帽單元10之夾槽13中」。

然,證據1之圖2也清楚揭示其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具有一環狀被卡合部34,該內筒部31與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間設有間距,該環狀被卡合部34內凹成形在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遠離穿孔之內側面上且環繞該內筒部31,故證據1 之環狀被卡合部34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夾槽13;

另,證據1之帽體2之較大徑胴部21具有一卡合部23,該卡合部23凸設成形在較大徑胴部21環繞插入部41的外壁面上,該較大徑胴部21穿入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中且位在該內筒部31與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之間距內,該卡合部23對應卡合在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之環狀被卡合部34中,故證據1之卡合部23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外環塊212 。

因此,結合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第3項之請求內容係為「穿孔11之孔徑自蓋帽單元10的頂端處向下漸增」。

然,證據1 揭示該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之內筒部31形成一錐管狀,亦即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之穿孔之孔徑也是自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的頂端處向下漸增。

因此,結合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3項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第4項之請求內容係為「蓋帽單元10為橡膠材質」。

然,證據1揭示其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係為橡膠材質之結構。

因此,結合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4項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第5項之請求內容係為「夾固單元20為塑膠材質」。

然,證據1揭示其帽體2係由耐熱性及抗電壓性優良之樹脂(例如,苯酚樹脂)所形成,證據2揭示其接頭本體2之材質係為熱硬化性樹脂。

因此,結合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5項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第6、7項之請求內容係為「定位管21設有一電接套213及兩琴鋼線214,該電接套213 設置錐管部12之頂端且與該卡置部14之卡置槽141相通,該兩琴鋼線214成形在定位管21之內壁面上且延伸位在電接套213 之一側」。

然,證據1之圖2 揭示其較大徑胴部21具有一電連接部5,電連接部5 之連接器接頭51之一端側外周安裝有環狀的連接器彈簧51A,其分別等同系爭專利之電接套213及琴鋼線214。

且證據1之連接器接頭51設置於較大徑胴部21之頂端且與內筒部31之卡置槽相通,連接器彈簧51A 也是成形在較大徑胴部21之內壁面上且延伸位在連接器接頭51之一側,其相關位置也與系爭專利之電接套213及琴鋼線214之相關位置相同。

因此,結合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6、7項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第8項之請求內容係為「錐管部12設有一內環塊121,該內環塊121延伸成形在錐管部12的頂端」。

證據 1之內筒部31頂端雖未揭示其具有內環塊,然此僅為一般管狀結構之習知技術,如證據1之帽體2之下端所具有一卡合部23,其便是一外環塊之結構,以方便與環狀被卡合部34相互卡合。

因此,結合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8項僅是證據1 之卡合部23之簡單構造變化,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且也為所屬技術領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8、系爭專利第9項之請求內容係為「設有一火星塞30,該火星塞30具有一陶瓷絕緣部32,於陶瓷絕緣部32之外圍面上設有一緊迫紋路321 ,該陶瓷絕緣部32穿入蓋帽單元10的卡置部14並緊配在錐管部12中,該緊迫紋路321 與錐管部12形成密合狀態,該緊迫紋路321 與錐管部12的密合程度隨著該錐管部12的管徑向上漸縮而逐漸加深」。

然,證據1 之揭示其火星塞121具備筒狀之絕緣子122、及設於該絕緣子122 外周之筒狀金屬外殼123,並於絕緣子122之另一端側設有後端側胴部124,於後端側胴部124之外周形成有成為凹狀的環狀階梯部125,證據1 之絕緣子122及環狀階梯部125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陶瓷絕緣部32及緊迫紋路321,二者之結合方式完全相同,且二者結合後所達成之避免火星塞脫落之功效也完全相同。

此外,證據2之圖1明顯揭示其接頭本體2 之內管呈漸縮狀。

因此,結合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9項不具進步性。

9、由上說明,可知系爭專利第2至9項請求內容之創作特徵、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僅係證據1、2之簡單相加,故結合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2至9項請求內容係屬「發明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2、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第10項之請求內容係依附於第1項,然,系爭專利第1項之請求內容已如前所述,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第10項之請求內容係為「蓋帽單元10具有一防塵片15,該防塵片15成形在蓋帽單元10鄰近穿孔11處之外圍壁面上」。

然,證據3揭示其火星塞蓋130之蓋體131 上具有凸塊132,鄰近該凸塊132之蓋體131 上具有一圓盤,如圖2所示,該圓盤成形在蓋體131之外圍壁面上,具有防塵效果。

且證據3與證據1、2 之技術內容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所欲解決的問題也具有共通性,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證據1、2、3之技術內容,故結合證據1、2、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0項附屬項內容,不具進步性。

3、由上說明,可知系爭專利第10項請求內容之創作特徵、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僅係證據1、2、3 之簡單相加,故結合證據1、2、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0項請求內容係屬「發明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請求項1 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係屬違法且有錯誤,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證據1、2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0不具進步性: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係在於證據1之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之內筒部31,雖證據1已揭露該管徑朝穿孔方向漸縮呈錐管狀,與帽體2較大徑胴部21在插入部41及突條部35相互緊密配合,確實可達成防止水侵入內部之功效及目的,惟證據1 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之內筒部31該內管徑朝穿孔方向為同徑呈直筒狀,非漸縮呈錐管狀,且該帽體2與橡膠構件3藉由插入部與突條部形成卡合,未形成錐管狀緊密配合;

另查證據2之圖1所示,火星塞蓋帽接頭本體2 之內管呈漸縮之錐管狀,惟證據2僅揭露內管呈現「錐管狀」,本體2 之外側與元件3配合,藉由插入部與突條部形成卡合,未形成錐管狀緊密配合,因此,證據1、2 所揭結構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錐管部延伸成形在該蓋帽單元內且該錐管部之內管徑朝穿孔方向漸縮」及「且該夾迫環槽的內徑向內漸縮,該定位管穿設於穿孔並受到蓋帽單元的環繞包覆,定位管之夾迫環槽容納且緊迫蓋帽單元之錐管部,該延伸管延伸成形在異於該夾迫環槽的定位管另一端部」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與證據1、2雖皆屬火星塞點火系統技術領域,但二者之結構、功能不同,是以,證據1、2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或作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同,無法產生系爭專利可緊密夾固火星塞功效,達成避免因晃動或震動造成火星塞鬆脫之目的,故證據1、2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2至10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均限縮在請求項1之範圍,證據1、2 之結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0不具進步性。

難謂原告上述新證據之理由可採。

(二)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蓋帽單元10之錐管部的內管徑所形成之錐管狀之技術特徵如上開所述,原告僅稱此特徵為習知技術,常見於日常用品原子筆筆蓋之形狀,但原子筆筆蓋形狀如何轉用或結合至證據1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之內筒部31,原告於舉發審理階段從未有上述主張。

再者,證據1 為解決水氣進入,以達防止電流漏電之問題,為達成其目的及功效,該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之內筒部31之外周面設有突條部壓接於帽體之內周面,由此可知證據1 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之內筒部31之突條部為解決問題之必要構件,更遑論原告所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原子筆筆蓋之錐管狀轉用於證據1 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之內筒部31,且稱系爭專利之「錐管部之內管徑朝穿孔方向漸縮」並無任何新穎技術特徵之處,此乃原告「後見之明」,非被告錯誤認知。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1、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定位管之夾迫環槽容納且緊迫蓋帽單元之錐管部」的技術特徵:⑴證據1揭露的內容:證據1第6頁第16至18行指出,發明所欲解決之課題為:「在該拼模線PL所處之部位上,當該橡膠構件之外筒部與帽體之外周面未充分密接時,水會從兩者之間侵入。

當水侵入而附著於火星塞或火星塞電纜時,則會產生電流之漏電,進而,變得無法對火星塞施加高電壓」。

證據1 還在實施方式的第15頁最後兩行指出: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具有內筒部31、外筒部32;

第16頁第11至13行指出:內筒部31之外周部分設有2 個沿圓周方向延伸狀突條部35;

第17頁第10至15行指出:藉此於帽體2 圓周方向全區域可無間隙地使突條部35密接於帽體2 ,有效地抑制水入侵及防止漏電。

同時參照證據1的請求項1最後一行,火星塞帽體的橡膠構件3的內筒部31具有突條部35。

⑵由證據1所揭露的內容可無歧異得知者:證據1 所欲解決的問題為防止水侵入,而為解決此問題,證據1於其請求項1所定義的特徵即包含了於內筒部31上所設置的突條部35,可見證據1 中創作的主要目的即在於透過突條部35來解決現有技術存在的問題。

因此在充份理解證據1 的內容後,可得知突條部35為必要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將證據1 的突條部35移除,使內筒部31的外表面與較大徑胴部21直接接觸。

⑶原告就證據1與系爭專利的比對並不正確:依據原告的比對,證據1的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相當於系爭專利的蓋帽單元10,內筒部31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錐管部12,帽體2 相當於專利的夾固單元20,插入部41內的空間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夾迫環槽211 。

當突條部35設置於內筒部31之外周的情況下,插入部41僅於突條部35形成密接,而沒有與內筒部31相接觸。

因此,在證據1 中的插入部41與內筒部31無相互接觸,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在插入部41與內筒部31之間的突條部35移除的情況下,證據1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定位管21之夾迫環槽211 容納且緊迫蓋帽單元10之錐管部12」的技術特徵。

⑷原告反駁被告的論點並不正確:原告還主張,被告於答辯書中所稱「證據1 之帽體與橡膠構件3 未形成錐管狀『緊密』配合」並不正確,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為「錐管狀配合」。

然而,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還界定了「定位管之夾迫環槽容納且緊迫蓋帽單元之錐管部」。

因此依據原告的比對,具有夾迫環槽211的夾固單元20(對應於證據1的帽體)與具有錐管部12的蓋帽單元10,是在錐管狀的錐管部12上緊密配合的。

換言之,被告於答辯書的敘述並無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 1的內容。

⑸證據1無法達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的功效:系爭專利透過夾迫環槽211 緊迫錐管部12的技術特徵所能達到的功效為提升蓋帽單元10、夾固單元20、與火星塞三者之間的夾緊力。

具體而言,火星塞30插入蓋帽單元10的過程中,錐管部12會因火星塞擠壓而產生變形,但藉由定位管21之夾迫環槽211 的內環壁面提供一反向之緊迫力,以限制錐管部12的變形,進而提升對火星塞的夾緊力。

此外,若於火星塞插入錐管部12後,錐管部12與夾迫環槽211間具有間隙(如證據1即為此一形態),則火星塞的夾緊力主要來自於錐管部12。

若長期使用下,錐管部12可能彈性疲乏而鬆弛。

系爭專利透過夾迫環槽211 緊迫錐管部12的技術特徵,使夾迫環槽211 得以限制錐管部12變形的程度,因此能有效地防止錐管部12彈性疲乏或鬆弛。

而證據1中並無揭露或隱含有上述功效。

⑹小結:證據2也沒有揭露或教示相關內容,因此證據1及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具有差異,使其無法客觀證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夠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且未能達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同的功效,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中關於進步性的規定。

⑺進一步而言,證據3 也沒有揭露或教示相關內容,因此即便是將證據1、2、3結合也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證據1、2之結合無法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該錐管部之內管徑朝穿孔方向漸縮」的技術特徵:⑴原告於起訴狀第17頁第12至14行中,同意了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的錐管部12的內管徑朝穿孔方向漸縮,因此援引證據2主張證據2之圖1明顯揭示火星塞蓋帽的接頭本體2之內管呈漸縮之錐管狀為已知的先前技術,認為證據1、2之結合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

然原告之理由並不正確,原告僅簡要地表示證據2中的接頭本體2之內管呈漸縮之錐管狀,即直接推論依據證據2即能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錐管部12之內管徑朝穿孔11方向漸縮」的技術特徵,而未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2綜合比對,因此導致錯誤的結論。

⑵證據1、2之關係:如證據1的圖1、圖2、及圖8所示,帽體2 是可彎折的,且帽體2的下端設有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而如證據2 的圖1a及說明書第28段指出,タ一ミナルボディ 2(以下稱接頭本體2 ,上頁附圖的綠色標記處)是一個銳角狀彎曲的元件,且接頭本體2的一端部嵌入プラグ側ゴム部材3(以下稱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上頁附圖的紅色標記處)。

無論是材質、結構、功能、用途等各方面來看,證據1的帽體2與證據2中的接頭本體2為相對應的元件,應以其技術特徵互相參照,且證據1 的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與證據2中的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也為相對應的元件,亦應以其技術特徵互相參照。

反過來說,若要將兩互不相關的元件之技術特徵互相參照援用,應具有明確的教示或指引,否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有動機將一個不相干的元件之技術特徵轉用至另一元件上。

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如同原告所主張的,將證據2 中的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之技術特徵應用於證據1的帽體2。

⑶原告之推論不正確:原告還主張火星塞與高壓帽之間的關係類似於筆與筆蓋間的關係。

然而,筆與筆蓋的形狀應是相對應才能緊迫配合,即皆為直筒狀或皆為漸縮狀,因此與系爭專利中是以直筒狀的火星塞與漸縮狀的帽蓋結合不同。

在這個觀點下,反而更突顯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更難有動機將證據1的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修改成如同系爭專利的蓋帽單元10。

同時,雖然蓋得緊、不鬆脫確實是最基本要求,但如何在長期使用下仍保持蓋得緊、不鬆脫的狀態卻不是件容易達成的事。

系爭專利中,透過蓋帽單元10的錐管部12是漸縮狀,在將火星塞30的陶瓷絕緣部32緊配於錐管部12的過程中,初期的阻力較小,而阻力會逐漸變大,因此能將陶瓷絕緣部32塞入錐管部12中更深的位置。

如同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指出的,「接觸面越大,摩擦力越大」,系爭專利中陶瓷絕緣部32塞入錐管部12中更深的位置,因此接觸面積更大,當然也提升了摩擦力。

此為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1、2之結合所無法預期的功效。

⑷小結:綜上所述,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間具有差異,使其無法客觀證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夠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且未能達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同的功效,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中關於進步性的規定。

進一步而言,證據3 也沒有揭露或教示相關內容,因此即便是將證據1、2、3結合也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3、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 的使用狀態並不相同,即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該穿孔成形於該蓋帽之頂端且連通該蓋帽單元之中空處」及「該定位管穿設於穿孔並受到蓋帽單元的環繞包覆」的技術特徵:⑴依據原告的比對,證據1中,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比對為系爭專利的蓋帽單元10,帽體2 比對為系爭專利的夾固單元20。

而證據1的第17頁第2至4 行指出:「內筒部31的自沿軸線CL1 之連結部33算起的長度L1係比外筒部32的自沿軸線CL1之連結部33算起的長度L2長」。

⑵證據1之內容:在前述的比對下,證據1中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的頂端應是形成於內筒部31,連帶地穿孔也應是形成於內筒部31上,而帽體2更應該是穿設於內筒部31內,才能使帽體2被內筒部31環繞包覆而符合系爭專利中請求項1 所界定的技術特徵。

但實際上,證據1中,帽體2的較大徑胴部21是被夾設於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的內筒部31及外筒部32之間。

因此,證據1中的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用於環繞包覆帽體2的部分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蓋帽單元10環繞包覆定位管21的部分。

足見證據1的使用狀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使用狀態不同,而使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內容。

⑶準備程序中原告輔佐人之陳述:依據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第19至20行,原告輔佐人表示:系爭專利沒有說明環繞包覆要有多高,因此證據1 就是有環繞包覆。

然而,同前所述,原告與其輔佐人所想像的證據1用於環繞包覆的部分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環繞包覆的部分,因此輔佐人的陳述並無參考價值。

⑷依據原告輔佐人陳述內容之比對,證據1 仍未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縱使依據原告及其輔佐人的想像來進行比對,即,以證據1 中是以外筒部32環繞包覆較大徑胴部21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蓋帽單元10環繞包覆定位管21,兩者間仍具有差異。

具體而言,包覆者應是指物體的外表面大部分的面積皆被另一元件所遮蔽,因此證據1 中外筒部32僅遮蔽較大徑胴部21的下端,遮蔽的面積佔整個較大徑胴部21的外表面的比例非常少,故依一般的觀念而言應未達到包覆的程度。

因此,證據1 的外筒部32並非環繞包覆於較大徑胴部21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定位管21的外表面大部分的面積皆被蓋帽單元10所遮蔽間具有差異。

⑸證據1無法達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的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透過上述技術特徵,能使蓋帽單元10與夾固單元20的定位管21之間的固定更為穩固。

具體而言,蓋帽單元10用於環繞包覆的部分是用於使蓋帽單元10與夾固單元20固定。

若接觸面越大,則摩擦力越大,因此蓋帽單元10環繞包覆定位管21的程度越完整,則蓋帽單元10越不會脫離定位管21。

蓋帽單元10與定位管21相接處的部分是抵緊的,因此若異物(如水或灰塵等)要由蓋帽單元10與定位管21之間進入高壓帽內,相對地更不容易。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透過上述技術特徵能相對於證據1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⑹小結:證據2也沒有揭露或教示相關內容,因此證據1及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具有差異,使其無法客觀證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夠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且未能達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的功效,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中關於進步性的規定。

⑺進一步而言,證據3 也沒有揭露或教示相關內容,因此即便是證據1、2、3結合也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4、證據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中「該穿孔之孔徑自蓋帽單元的頂端處向下漸增」的技術特徵: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證據1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為:「該穿孔(11) 之孔徑自蓋帽單元(10)的頂端處向下漸增」。

而原告主張證據1 中形成穿孔的內筒部31為錐管狀,然而內筒部31的穿孔徑上下端的寬度是相同的,因此證據1 的內筒部31的穿孔之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中的穿孔11並不相同。

⑵證據1無法達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相同的功效:更進一步地,系爭專利中穿孔11蓋帽單元10為套設夾固單元20的部分,以使蓋帽單元10夾緊並密封夾固單元20,防止異物、灰塵或水等進入。

而證據1 中形成穿孔的內筒部31反而為帽體2 所套設,因此的內筒部31的穿孔於功能上也無法比擬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中的穿孔。

此外,證據2及3也無相關的教示或建議。

⑶小結:證據2 也沒有揭露或教示相關內容,因此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間具有差異,使其無法客觀證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夠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特徵,且未能達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同的功效,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中關於進步性的規定。

⑷進一步而言,證據3 也沒有揭露或教示相關內容,因此即便是將證據1、2、3結合也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5、證據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中「錐管部設有一內環塊,該內環塊延伸成形在錐管部的頂端」的技術特徵: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1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為:「錐管部(12)設有一內環塊(121),該內環塊(121)延伸成形在錐管部(12)的頂端」。

原告認為證據1 的內筒部31等同於系爭專利的錐管部12,然而,內筒部31的內表面為平整,而無任何凸起的結構足以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記載的技術特徵。

⑵證據1無法達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相同的功效:更進一步地,系爭專利求項8 透過此一技術特徵,錐管部12的內環塊121 包覆夾合在火星塞的陶瓷絕緣部32的末端處,更能以內環塊121 夾合於火星塞,使火星塞更不易脫落。

此外,還可防止火星塞30過度插入夾固單元20的電接套213,且能分散電接套213上的受力,避免電接套213 於長期於受力狀態下使用而自定位管21鬆脫。

⑶小結:證據2 也沒有揭露或教示相關內容,因此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間具有差異,使其無法客觀證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夠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且未能達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相同的功效,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中關於進步性的規定。

⑷進一步而言,證據3 也沒有揭露或教示相關內容,因此即便是將證據1、2、3結合也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6、證據1、2之結合也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7及9: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7及9之內容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且請求項9更依附於請求項8,因此當請求項1、3及8相較於證據1、2具有進步性的情況下,請求項2、4至7及9相較於證據1、2亦具有進步性。

(二)證據1、2、3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內容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因此當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1、2、3具有進步性的情況下,請求項10相較於證據1、2、3亦具有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專利特徵與證據1、2、3差異懸殊,且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1、2、3的教示所能輕易完成,故本案請求項1 至10應具備進步性。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255頁):1、證據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2、證據1、2、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3年8 月29日,核准審定日為105年10月20日,是系爭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⑴【先前技術】現有高壓帽於內部設有一電連接部,藉以電連接現有火星塞的中央電極;

然而,現有高壓帽與火星塞結合後,由於高壓帽為一軟性的橡膠材質,因此,現有高壓帽對於火星塞的迫緊力不足,於車輛行駛過程中,容易因震動使火星塞由該汽、機車引擎處鬆脫,進而造成引擎熄火或火星塞接觸不良等現象,誠有加以改進之處。

(參被告第000000000 卷第26頁所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⑵【發明內容】本發明用於結合火星塞,當火星塞自蓋帽單元的卡置部穿入,使火星塞之陶瓷絕緣部受到錐管部的壓配,再藉由定位管的緊迫力進一步夾固該火星塞以避免因晃動或震動造成火星塞的鬆脫。

(參被告第000000000 卷第26頁反面所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段)⑶本發明具有一蓋帽單元及一夾固單元,該蓋帽單元具有一穿孔、一錐管部及一卡置部,該穿孔連通蓋帽單元,該錐管部成形在蓋帽單元內且其管徑朝穿孔方向漸縮,該卡置部向外延伸成形在蓋帽單元之底端且設有一卡置槽,該卡置槽成形在卡置部內,該夾固單元具有一定位管及一延伸管,該定位管設有一夾迫環槽,該夾迫環槽成形在定位管之一端且其內徑向內漸縮,該定位管穿入蓋帽單元且受到包覆,該夾迫環槽緊迫該錐管部,當火星塞自卡置部穿入,使火星塞受到該錐管部的壓配,再藉由定位管的緊迫力夾固該火星塞,以避免因晃動或震動造成火星塞的鬆脫。

(參被告第000000000卷第8頁所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摘要)

(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專利權人於106 年6月8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更正請求項1之內容,經被告審查核准更正,並於106年12月11日公告。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10項,整理如下:1、一種用於火星塞之高壓帽,其包含:一蓋帽單元,該蓋帽單元為一中空管體且具有一穿孔、一錐管部及一卡置部,該穿孔成形於該蓋帽之頂端且連通該蓋帽單元之中空處,該錐管部延伸成形在該蓋帽單元內且該錐管部之內管徑朝穿孔方向漸縮,該卡置部向外延伸成形在該蓋帽單元之底端,該卡置部連通該錐管部且設有一卡置槽,該卡置槽內凹成形在卡置部之內環面上;

以及一夾固單元,其連接蓋帽單元且具有一定位管及一延伸管,該定位管成形在夾固單元之一側且設有一夾迫環槽,該夾迫環槽成形在定位管之一端部且該夾迫環槽的內徑向內漸縮,該定位管穿設於穿孔並受到蓋帽單元的環繞包覆,定位管之夾迫環槽容納且緊迫蓋帽單元之錐管部,該延伸管延伸成形在異於該夾迫環槽的定位管另一端部。

2、如請求項1 所述之用於火星塞之高壓帽,其中蓋帽單元具有一夾槽,該錐管部與蓋帽單元間設有間距,該夾槽內凹成形在蓋帽單元遠離穿孔之內側面上且環繞該錐管部,夾固單元之定位管設有一外環塊,該外環塊凸設成形在定位管環繞夾迫環槽的外壁面上,該定位管穿入蓋帽單元中且位在該錐管部與蓋帽單元之間距內,該外環塊對應卡合在蓋帽單元之夾槽中。

3、如請求項1或2所述之用於火星塞之高壓帽,其中該穿孔之孔徑自蓋帽單元的頂端處向下漸增。

4、如請求項1 所述之用於火星塞之高壓帽,其中蓋帽單元為橡膠材質。

5、如請求項1 所述之用於火星塞之高壓帽,其中夾固單元為塑膠材質。

6、如請求項1、2、4及5中任一項所述之用於火星塞之高壓帽,其中定位管設有一電接套及兩琴鋼線,該電接套設置錐管部之頂端且與該卡置部之卡置槽相通,該兩琴鋼線成形在定位管之內壁面上且延伸位在電接套之一側。

7、如請求項3 所述之用於火星塞之高壓帽,其中定位管設有一電接套及兩琴鋼線,該電接套設置錐管部之頂端且與該卡置部之卡置槽相通,該兩琴鋼線成形在定位管之內壁面上且延伸位在電接套之一側。

8、如請求項3 所述之用於火星塞之高壓帽,其中錐管部設有一內環塊,該內環塊延伸成形在錐管部的頂端。

9、如請求項8 所述之用於火星塞之高壓帽,其中進一步設有一火星塞,該火星塞具有一陶瓷絕緣部,於陶瓷絕緣部之外圍面上設有一緊迫紋路,該陶瓷絕緣部穿入蓋帽單元的卡置部並緊配在錐管部中,該緊迫紋路與錐管部形成密合狀態,該緊迫紋路與錐管部的密合程度隨著該錐管部的管徑向上漸縮而逐漸加深。

10、如請求項7 所述之用於火星塞之高壓帽,其中蓋帽單元具有一防塵片,該防塵片成形在蓋帽單元鄰近穿孔處之外圍壁面上。

(五)證據技術分析:1、證據1:⑴證據1為103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442659號「火星塞帽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9日,下同),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1技術內容:①本發明目的之一在於提供一種火星塞帽蓋,其藉由抑制水從帽體與橡膠構件之間侵入,而更確實地防止電流之漏電。

②火星塞帽蓋1具備:電連接部5,其用以將火星塞與火星塞電纜之間電性連接;

帽體2,其設於電連接部5之外周側;

及筒狀之橡膠構件3,其安裝於帽體2之一端部及另一端部的至少一方,供火星塞等插入。

帽體2 的一端側具有供火星塞插入的一端側插入部41,而另一端側具有供火星塞電纜插入之另一端側插入部42。

橡膠構件3 具有:內筒部31,其插入於一端側插入部41或另一端側插入部42;

及筒狀之外筒部32,其位於內筒部31之外周側。

內筒部31具備與帽體2 之內周面接觸的環狀突條部35。

(參本院卷第73頁之摘要)。

⑶證據1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2、證據2:⑴證據2為102年9月19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2 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技術內容:要解決的問題:為了更可靠地防止端子連接部分與主體部分分離。

解決方案:接頭帽1包括樹脂接頭本體2和端子連接部分64,端子連接部分64的一端連接有端子電極。

火星塞已連接。

端子連接部分64的至少一部分插入由接頭本體2 的一端側上的內周形成的環形安裝部分24中。

插入安裝部分24中的端子連接部分64的一部分設置有在其外周上施加從安裝部分24沿徑向向內的壓力的突出部分641 ,以及與突出部分641相鄰的與突出部分641相比更靠近並且具有更小外徑的凹陷部分642。

當突出部分641 的外徑指定為E(mm)並且凹陷部分642的外徑指定為F(mm)時,滿足0.05≦E-F的投影部分。

(參本院卷第111頁之摘要中譯)⑶證據2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3、證據3:⑴證據3 為100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19323號「火星塞蓋固定結構」專利案,證據3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技術內容:一種火星塞蓋固定結構,包括一引擎、一引擎風罩及一火星塞蓋。

引擎風罩係連接於引擎,並且具有一安裝孔及至少一透槽。

透槽係連通於安裝孔。

火星塞蓋係連接於引擎風罩,用以包覆保護連接於引擎之一火星塞。

火星塞蓋具有一蓋體及至少一凸塊。

凸塊係穿過引擎風罩之透槽。

蓋體係經由引擎風罩之安裝孔覆蓋於火星塞之上,並且係轉動一角度以使凸塊抵住引擎風罩。

(參本院卷第127 頁之摘要)

(六)技術爭點分析: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就同一撤銷事由(系爭專利第1至9項、第10項是否具進步性)提出證據(證據1、2之組合、證據1 、23之組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本院應予審酌。

1、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相較,證據1圖2揭示「一火星塞帽蓋1,其包含之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為一中空管體,其頂端具有一連通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中空處之穿孔,並具有內筒部31及連結部33」,證據1之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內筒部31、連結部33底端部分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蓋帽單元、錐管部、卡置部,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種用於火星塞之高壓帽,其包含:一蓋帽單元,該蓋帽單元為一中空管體且具有一穿孔、一錐管部及一卡置部,該穿孔成形於該蓋帽之頂端且連通該蓋帽單元之中空處」技術特徵;

證據1圖2揭示「內筒部31延伸成形在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內」,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該錐管部延伸成形在該蓋帽單元內」技術特徵;

證據1圖2揭示「連結部33向外延伸成形在該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之底端,該連結部33底端部分連通該內筒部31且設有一卡置槽,該卡置槽內凹成形在連結部33底端部分之內環面上」,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該卡置部向外延伸成形在該蓋帽單元之底端,該卡置部連通該錐管部且設有一卡置槽,該卡置槽內凹成形在卡置部之內環面上」技術特徵;

證據1圖2 揭示「一帽體2具有一端側胴部21及另一端側胴部22,該一端側胴部21之下端之一端側插入部41之內周面形成一夾迫環槽,該夾迫環槽的內徑向內漸縮,該一端側胴部21之一端側插入部41穿設於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並受到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的環繞包覆」,證據1之帽體2、一端側胴部21、另一端側胴部22、一端側插入部41之內周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夾固單元、定位管、延伸管、夾迫環槽,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夾固單元,其連接蓋帽單元且具有一定位管及一延伸管,該定位管成形在夾固單元之一側且設有一夾迫環槽,該夾迫環槽成形在定位管之一端部,且該夾迫環槽的內徑向內漸縮,該定位管穿設於穿孔並受到蓋帽單元的環繞包覆」技術特徵;

證據1圖2揭示「一端側胴部21之一端側插入部41之內周面容納且壓接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之內筒部31外周部分之2個突條部35」,證據1圖2 揭示之一端側插入部41之內周面係向內(上)漸縮,而與內筒部31之外徑向上漸縮之錐形「緊密配合」,證據1 說明書第17頁第10至15行揭示「藉由火星塞等之插入而使突條部35壓接於呈平滑狀之帽體2的內周面。

藉此,相對於帽體2而於其圓周方向全區域,可無間隙地使突條部35密接於帽體2 。

其結果,可有效地抑制水從帽體2與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之間的侵入」,簡言之,證據1 揭示一端側插入部41之內周面容納且壓接、密接內筒部31外周部分之2 個突條部35,可抑制水從帽體2與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之間的侵入,證據1之一端側插入部41之內周面當然會容納且緊迫內筒部31外周部之2個突條部35,才能達到抑制水從帽體2與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之間的侵入,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定位管之夾迫環槽容納且緊迫蓋帽單元之錐管部」技術特徵;

證據1圖2揭示「另一端側胴部22延伸成形在異於該一端側胴部21的另一端部」,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該延伸管延伸成形在異於該夾迫環槽的定位管另一端部」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 之差異為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錐管部之內管徑朝穿孔方向漸縮」技術特徵;

惟證據2圖1(a)揭示「接頭本體2之內管徑向內漸縮」,而證據2之接頭本體2與系爭專利之錐管部均係用於緊密配合火星塞,是以證據2 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錐管部之內管徑朝穿孔方向漸縮」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係以「火星塞自蓋帽單元的卡置部穿入,使火星塞之陶瓷絕緣部受到錐管部的壓配,再藉由定位管的緊迫力進一步夾固該火星塞以避免因晃動或震動造成火星塞的鬆脫」技術內容(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以解決習知之「高壓帽對於火星塞的迫緊力不足」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

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蓋帽單元、卡置部、錐管部、定位管及定位管之夾迫環槽容納且緊迫蓋帽單元之錐管部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證據1 之發明當然具有系爭專利之「夾固該火星塞以避免因晃動或震動造成火星塞的鬆脫」之功效。

證據2圖1(a)揭示「接頭本體2之內管徑向內漸縮」結構,此結構可使接頭本體2 與火星塞更為緊密配合,當然有助於接頭本體2 夾持固定火星塞。

證據1、2均為火星塞帽蓋之相同技術領域之發明,具有解決夾固火星塞問題之共通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現有高壓帽對於火星塞的迫緊力不足」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自然有動機結合證據1、2揭示之火星塞夾固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

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固抗辯:證據1之帽體2與火星塞橡膠構件3 藉由插入部41與突條部35形成卡合,證據1 所揭結構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位管之夾迫環槽容納且緊迫蓋帽單元之錐管部」技術特徵云云,參加人107年9月26日參加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2頁第18至19行主張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位管之夾迫環槽容納且緊迫蓋帽單元之錐管部」技術特徵云云(參被告107年7月16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第2頁第8至10行、16至17行)。

惟查:①證據1之突條部35係為內筒部31之一部分,證據1之「藉由插入部41與突條部35形成卡合」,即相當於「插入部41與內筒部31形成卡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界定「定位管之夾迫環槽容納且緊迫蓋帽單元之錐管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定位管之夾迫環槽以何種特定之結構來達成容納且緊迫蓋帽單元之錐管部」,被告主張證據1所揭結構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定位管之夾迫環槽容納且緊迫蓋帽單元之錐管部」技術特徵,尚不可採。

②又證據1圖2揭示「一端側胴部21之一端側插入部41之內周面容納且壓接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之內筒部31外周部分之2個突條部35」,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定位管之夾迫環槽容納且緊迫蓋帽單元之錐管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詳言之,證據1 之一端側胴部21、一端側插入部41之內周面、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內筒部3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定位管、夾迫環槽、蓋帽單元、錐管部,證據1圖2揭示之一端側插入部41之內周面係向內(上)漸縮,而與內筒部31之外徑向上漸縮之錐形「緊密配合」,一端側插入部41之內周面「壓接」內筒部31外周部分之2個突條部35,證據1說明書第17頁第10至15行揭示「藉由火星塞等之插入而使突條部35壓接於呈平滑狀之帽體2的內周面。

藉此,相對於帽體2而於其圓周方向全區域,可無間隙地使突條部35密接於帽體2 。

其結果,可有效地抑制水從帽體2與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之間的侵入」,簡言之,證據1 揭示一端側插入部41之內周面容納且壓接、密接內筒部31外周部分之2 個突條部35,可抑制水從帽體2與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之間的侵入,證據1 之一端側插入部41之內周面當然會容納且緊迫內筒部31外周部之2個突條部35,才能達到抑制水從帽體2與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之間的侵入,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定位管之夾迫環槽容納且緊迫蓋帽單元之錐管部」技術特徵,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尚不可採。

⑶參加人雖抗辯:證據1的外筒部32僅環繞帽體2的胴部21的端部,因此難以認定證據1 的外筒部32是達到環繞包覆於帽體2的程度,證據1至3 未教示或揭示系爭專利之「定位管穿設於穿孔並受到蓋帽單元的環繞包覆」云云(見參加人107年8月31日行政參加訴訟狀第10頁第8行至第11頁第2行)。

惟查:證據1圖2揭示「一端側插入部41穿設於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並受到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的環繞包覆」,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位管穿設於穿孔並受到蓋帽單元的環繞包覆」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詳言之,系爭專利之穿孔係設於蓋帽單元之頂端,定位管之「穿過蓋帽單元之穿孔」之部分才能被蓋帽單元環繞包覆,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界定「定位管『穿設』於穿孔並受到蓋帽單元的環繞包覆」技術特徵,當定位管一部分穿過蓋帽單元頂端穿孔,蓋帽單元至多僅能環繞包覆該定位管穿過穿孔部分,而定位管未穿過穿孔部分則無法被蓋帽單元環繞包覆,換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位管穿設於穿孔並受到蓋帽單元的環繞包覆」技術特徵,並未限定「定位管被蓋帽單元完全環繞包覆」或「定位管被蓋帽單元環繞包覆的程度為何」,是以證據1圖2揭示「一端側插入部41穿設於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並受到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的環繞包覆」,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位管穿設於穿孔並受到蓋帽單元的環繞包覆」技術特徵,參加人主張尚不可採。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請求項1,並界定「其中蓋帽單元具有一夾槽,該錐管部與蓋帽單元間設有間距,該夾槽內凹成形在蓋帽單元遠離穿孔之內側面上且環繞該錐管部,夾固單元之定位管設有一外環塊,該外環塊凸設成形在定位管環繞夾迫環槽的外壁面上,該定位管穿入蓋帽單元中且位在該錐管部與蓋帽單元之間距內,該外環塊對應卡合在蓋帽單元之夾槽中」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查證據1圖2揭示「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具有一環狀被卡合部34,該內筒部31與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間設有間距,該環狀被卡合部34內凹成形在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遠離穿孔之內側面上且環繞該內筒部31,帽體2 之一端側胴部21具有一端側卡合部23,該一端側卡合部23凸設成形在一端側胴部21環繞一端側插入部41的外壁面上,該一端側胴部21穿入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中且位在該內筒部31與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之間距內,該一端側卡合部23對應卡合在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之環狀被卡合部34中」,證據1之環狀被卡合部34、一端側卡合部2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夾槽、外環塊,證據1 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請求項1、2,並界定「其中該穿孔之孔徑自蓋帽單元的頂端處向下漸增」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查證據2圖1(a)揭示「接頭本體2之內管徑由頂端處向下漸增」,而證據2圖1(a)之接頭本體2與證據1圖2之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均係用於緊密配合火星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 圖1(a)揭示「接頭本體2 之內管徑由頂端處向下漸增」應用於證據1圖2之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之頂端穿孔(未標號),並無困難,即能輕易完成相當於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請求項1,並界定「其中蓋帽單元為橡膠材質」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查證據1圖2揭示「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即相當於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1,並界定「其中夾固單元為塑膠材質」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查證據1說明書第12頁第14至15行揭示「帽體2 係由耐熱性及抗電壓性優良之樹脂(例如,苯酚樹脂)所形成」,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單置換證據1帽體2之樹脂材質為同樣具有優良耐熱性及抗電壓性之塑膠材質,並無困難,即可輕易完成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6、7係分別依附請求項1、2、4及5與請求項3 ,並均界定「其中定位管設有一電接套及兩琴鋼線,該電接套設置錐管部之頂端且與該卡置部之卡置槽相通,該兩琴鋼線成形在定位管之內壁面上且延伸位在電接套之一側」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查證據1圖2揭示「其一端側胴部21具有一電連接部5,電連接部5之連接器接頭51之一端側外周安裝有環狀的連接器彈簧51A,且證據1之連接器接頭51設置於一端側胴部21之頂端且與連接部33底端部分之卡置槽相通,連接器彈簧51A 也是成形在一端側胴部21之內壁面上且延伸位在連接器接頭51之一側」;

證據1之連接器接頭51、連接器彈簧51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電接套、琴鋼線,證據1 已揭露相當於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7之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

⑼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求項3,並界定「其中錐管部設有一內環塊,該內環塊延伸成形在錐管部的頂端」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查證據1圖2揭示之內筒部31頂端未具有內環塊,然證據1圖2之帽體2 之下端所具有一端側卡合部23,其便是一外環塊結構,以方便與環狀被卡合部34相互卡合。

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單修飾前述外環塊結構之卡合技術為內環塊,並應用於內筒部31,並無困難,即能輕易完成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8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⑽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請求項8,並界定「其中進一步設有一火星塞,該火星塞具有一陶瓷絕緣部,於陶瓷絕緣部之外圍面上設有一緊迫紋路,該陶瓷絕緣部穿入蓋帽單元的卡置部並緊配在錐管部中,該緊迫紋路與錐管部形成密合狀態,該緊迫紋路與錐管部的密合程度隨著該錐管部的管徑向上漸縮而逐漸加深」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查證據1圖8揭示「火星塞121具備筒狀之絕緣子122、及設於該絕緣子122 外周之筒狀金屬外殼123,並於絕緣子122之另一端側設有後端側胴部124,後端側胴部124之外周形成有成為凹狀的環狀階梯部125,該絕緣子122穿入火星塞側橡膠構件103 並緊配在內筒部111中,該環狀階梯部125與內筒部111 形成密合狀態」,證據1之絕緣子122、環狀階梯部125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陶瓷絕緣部、緊迫紋路;

證據2圖1(a)揭示「接頭本體2 之內管徑向內(上)漸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緊迫紋路與錐管部的密合程度隨著該錐管部的管徑向上漸縮而逐漸加深」技術特徵;

證據1、2已揭露相當於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2、證據1、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請求項7 ,並界定「其中蓋帽單元具有一防塵片,該防塵片成形在蓋帽單元鄰近穿孔處之外圍壁面上」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查證據3圖2 揭示「火星塞蓋130之蓋體131上具有凸塊132,鄰近該凸塊132之蓋體131上具有一圓盤(未標號)」,該圓盤成形在蓋體131 之外圍壁面上,自然具有防塵效果。

證據3圖3之圓盤(未標號)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防塵片,證據1、2、3均為火星塞固定結構有關之發明,證據1之發明具有「夾固該火星塞以避免因晃動或震動造成火星塞的鬆脫」之功效,證據2之「接頭本體2之內管徑向內漸縮」結構,有助於接頭本體2 夾持固定火星塞,已如前述,證據3 之創作目的係為解決「火星塞蓋脫落」問題(參證據3說明書第4 頁第13至14行),證據1、2、3具有火星塞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及解決火星塞固定問題之共通性,證據1至3有明顯的結合動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增進火星塞蓋帽之防塵效果(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0]段第11行),將證據3圖3揭示之具有防塵效果之圓盤結構(未標號)應用設置於證據1圖2之外筒部32(視其需求而適當增加外筒部32長度)以增進其防塵效果,並無困難,即能輕易完成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新證據,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

證據1、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均已違反103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本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而被告為「請求項1 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

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

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被告未及審酌新證據,惟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曉諭本件爭點,並經兩造及參加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充分辯論、攻防,且參加人自行判斷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表明已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請(本院卷第447 頁),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並無事證未臻明確或系爭專利請求項正處於更正階段而尚待被告審查等情事,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7年度判字第154、606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及被告應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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