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專訴,49,2019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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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

原告蔡人舉




被告經濟部
代表人沈榮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古佩仙
輔佐人黃美嬌
參加人宋立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經訴字第10706300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套筒」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後修正為13項),經智財局編為第98136927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6650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智財局審查,以106年10月16日(106)1智專三(三)05123字第106210438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7年5月1日經訴字第10706300810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略以:2採用鋼質襯套,並以螺紋結合或斜錐面加壓迫緊鋁質本體,而系爭專利則採用套接環,以卡制段配合對卡段緊密接合,兩者技術特徵確有不同,於證據2說明書第0021至0024段及圖1揭示本體1a為鋁合金,圖1a、1b、1c分別揭示在本體內側、外側、內外側以鋼材層嵌合本體以補強本體強度,又證據2說明書第0018段揭露,異質結合方式有接著、螺合、壓入、熔接等方式,第0019段並記載「套筒本體與異質材質部分結合方式以跟材質最適合的方式進行,例如鋁製套筒本體外側使用鋼製層時,使用燒嵌或壓入結合;

鋁製套筒本體外側使用塑膠時,使用公母螺紋或接著劑結合」,然未揭露「承接環與套接環之間利用卡制段、對卡段的結合方式」,且證據2圖5之階梯部1e、環形槽1f及突出部6b雖揭露系爭專利之卡制段325、324及對卡段411,但證據2圖5揭示套環6材質為硬質橡膠,其目的係為避免高速旋轉時傷害車輪輪栓表面,圖1則是為了達到輕量化並保有適當本體強度,是證據2圖1、圖5兩實施例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其技術手段及所達到之功效亦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組合並變化證據2兩實施例之外側材質及卡合方式,進而得出系爭專2利之發明,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型尺寸,其強度係由材質及熱處理控管,難有變化,系爭專利係在套筒本體加上一套環,能產生預應力而強化套筒,其壽命疲勞測試因條件不同可達數倍以上。

證據2圖5所揭露之套筒,主要係為防護對手件(即輪框),在鋁合金套筒1-6相對於裝配孔3的外周面靠近末端處設置環形階梯部1e,外蓋6套置在環形階梯部1e,並藉由外蓋6內周面的凸部6b與環形階梯部1e的環溝1f卡合,外蓋6可為硬橡膠(故需要6a的接觸面),該套筒結構同樣可增加整體強度,產業界利用證據2之教示,在市場上可見之產品即為防刮套筒,其包括一本體套筒,套筒有一階梯部1e、一防刮套(即外蓋6,可為橡膠或塑膠材質),套筒外側車製一環溝1f,用於卡合防刮套內拔模用凸環6b,雖輕量化不佳,但可防止刮傷輪圈,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

2010金點設計獎(附件2),並於101年3月間在德國科隆展「臺灣新產品形象展示區」中展出,更在世界各國取得專利。

原告於同年4月26日與訴外人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聯鋒公司)就系爭專利簽署合作備忘錄(附件3),依協議原告須將技術移轉予星聯鋒公司,星聯鋒公司於同年10月開始銷售系爭專利產品至歐洲,首筆訂單金額即高達新臺幣1,900萬元,可見系爭專利功效已獲市場驗證,未料同年6月5日參加人即提出與系爭專利功效相同之專利申請案,嗣原告聽聞星聯鋒公司利用人頭舉發與他人合作之專利,再申請實質相同專利之情事(附件4),經詢問星聯鋒公司負責人○○○、業務經理○○○均表示不認識參加人,並稱欲與原告簽訂永久獨家銷3售契約,遭原告拒絕後,於105年2月間通知不再使用原告專利,但卻不給付自104年10月起之權利金(原告已另訴請求),並以參加人名義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在原告另案提起之刑事案件中,參加人坦承○○○係其舅舅,自己僅是人頭,並無相關技術背景,該案現已交付審判(附件8),併供鈞院參酌。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略以:1與證據2相較:一種套筒(相當於證據2之套筒),適用於連接一驅動工具與一固定元件,該套筒包含:一承接環,由金屬製成,並包括相連接的一驅動部(相當於證據2之1-6)及一從動部(相當於證據2之1a),該驅動部適用於供該驅動工具驅動,並具有一呈非圓形的驅動內周面(相當於證據2之2a),該從動部適用於驅動該固定元件,並具有一呈非圓形的從動內周面(相當於證據2之3a),及一從動外周面(相當於證據2之1a外側表面),該承接環的從動外周面具有相對的一第一卡制段(相當於證據2之1f);

及一套接環,由金屬製成,並套設於該從動外周面,該套接環包括一套設於該從動外周面的套接內周面(相當於證據2襯套6之下表面),該套接內周面具有一抵住該第一卡制段的對卡段(相當於證據2之6b),均已為證據2所揭露,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8與證據2相較:一種套筒(相當於證據2之套筒),適用於連接一驅動工具與一固定元件,該套筒包含:一承接環,由金屬製成,並包括相連接的一驅動部(相當於證據2之1-6)及一從動部(相當於證據2之1a),該驅動部適用於供該驅動工具驅動,並具有一呈非圓形的驅動內周面(4相當於證據2之2a),該從動部適用於驅動該固定元件,並具有一呈非圓形的從動內周面(相當於證據2之3a)、一從動外周面(相當於證據2之1a外側表面),及一連接該從動內周面與從動外周面的從動端面(相當於證據2圖5之1a下表面連接1a之內側表面及外側表面),該承接環的從動外周面具有相對的一第一卡制段(相當於證據2之1f);

及一套接環,由金屬製成,並套設於該從動外周面,該套接環包括一套設於該從動外周面的套接內周面(相當於證據2襯套6之下表面)、一鄰近該從動端面的開放端面(相當於證據2之6a),及一相反該開放端面的抵擋端面(相當於證據2圖5之襯套6相對於下方端面6a之上方端面),該套接內周面具有一抵住該第一卡制段的對卡段(相當於證據2之6b)、一朝該抵擋端面延伸的套接限位段(相當於證據2圖5之襯套6突出部6b之上方部位),及一自該套接限位段逐漸擴張延伸至該抵擋端面的導引段(係習知技術,相當於證據2圖2b本體之斜椎面1c與襯套之斜椎面4d組設而成,該些斜椎面亦具有導引功能),均已為證據2所揭露,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2圖5揭示套環材質為硬質橡膠,其目的是避免高速旋轉時傷害車輪輪栓表面,並非補強本體強度云云。

惟查,原告自承系爭專利以卡制段配合對卡段緊密接合之方式已揭露於證據2圖5(其階梯部1e、環型槽1f及突出部6b,分別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卡制段324、325及對卡段411),證據2套環之材質雖為硬質橡膠而非如系爭專利之鋼材,但以卡制段配合對卡段之接合方式確實已被揭露,在證據2說明書針對硬軟兩種不同材質反覆舉例之教示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不難聯想到以該接合方式接合異質或同質材料製成套筒之構5件,而可輕易聯想到將證據2圖1及圖5作結合,進而得到系爭專利之發明。

四、參加人經本院命獨立參加,以書狀陳述略以:2圖1、圖5可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稱該二實施例所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不同,無法組合云云,惟證據2之發明目的在於解決鋼質套筒過重、鋁質套筒強度不夠之缺點,解決之方法係在鋁質本體內側、外側或內外側嵌合鋼質襯套,以補強本體強度,其發明目的與技術手段同於系爭專利,又證據2圖1及圖5共同揭露於單一證據2中,其技術內容彼此互有關連且可互為參照,並未有先天不相容、無法組合之疑慮,圖1、圖5之技術內容均是「一承接環上結合一套接環」,僅有兩個元件相互結合,不需考慮與其他元件之相關配置,只需選用承接環與套接環之間的結合方式,此將大幅降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圖1、圖5之難度。

2圖1之「金屬製承接環與套接環」相互結合,有多種結合方式,而圖5所揭露「卡制段、對卡段結合方式」明顯為其中一種,證據2既未明確指出圖5之接合方式不可運用於圖1,任何已知相關知識亦無載明不可運用,在證據2說明書反覆說明如何搭配兩種材質之基礎上,通常知識者當然能合理地嘗試將圖5所揭露之結合方式運用於圖1,或藉由圖1給予之啟示,將圖5中硬質橡膠套接環之材質改變為圖1之金屬套接環,以增強套筒本體的強度,上述嘗試皆有成功的合理期待性,且屬材料之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足證通常知識者能合理組合或輕易變化證據2圖1、圖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而得到系爭專利之發明,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6五、經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73頁):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98年10月30日,智財局於101年5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6月21日公告,參加人於105年3月24日提出舉發,經智財局審查後,於106年10月16日作成「請求項1至1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7年5月1日經訴字第10706300810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書、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專利舉發申請書、專利舉發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申請卷第71頁正背面、舉發卷第4頁至第13頁、第26頁、第12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

3頁之先前技術所載,圖1顯示習知一套筒1(如附圖1所示),該套筒1具有截面呈非圓形的一驅動孔11與一從動孔12,該驅動孔11可供一扳手101驅動,該從動孔12可驅動一螺絲102。

但是該套筒1使用久了或是承受太大壓力時,該從動孔12外周面的轉折處121會因材質疲勞而裂開,甚致損壞。

甚至以該套筒1應用於自動化系統,並大量運作時,該套筒1每隔幾天就需更換,具有結構強度不足的缺失(舉發卷第11頁)。

3頁至第4頁之發明內容所載,系爭專7利之目的即在提供一種結構強度充足且能節省製造成本的套筒,適用於連接一驅動工具與一固定元件,並包含一承接環及一套接環,該承接環由金屬製成,並包括相連接的一驅動部及一從動部。

該驅動部適用於供該驅動工具驅動,並具有一呈非圓形的驅動內周面。

該從動部適用於驅動該固定元件,並具有一呈非圓形的從動內周面,及一從動外周面,該承接環的從動外周面具有相對的一第一卡制段。

該套接環由金屬製成,並套設於該從動外周面,該套接環包括一套設於該從動外周面的套接內周面,該套接內周面具有一抵住該第一卡制段的對卡段。

系爭專利之功效在於該套接環的補強,讓使用時該從動部變形量減小,不易損壞,該套筒的結構強度較強,較為耐用(舉發卷第11頁正、背面)。

圖1是一立體分解圖,說明習知一種套筒應用於一扳手與一螺絲;

圖3是該較佳實施例之一剖視組合圖,說明該套筒之一承接環與一套接環之結合狀態;

圖4是該較佳實施例之一剖視分解圖,說明該套筒之一分解狀態(如附圖1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其中請求項1、8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9至1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8之附屬項,本件兩造協議爭點僅為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173頁),其內容如下:1:一種套筒,適用於連接一驅動工具與一固定元件,該套筒包含:一承接環,由金屬製成,並包括相連接的一驅動部及一從動部,該驅動部適用於供該驅動工具驅動,並具有一呈非圓形的驅動內周面,該從動部適用於驅8動該固定元件,並具有一呈非圓形的從動內周面,及一從動外周面,該承接環的從動外周面具有相對的一第一卡制段;

及一套接環,由金屬製成,並套設於該從動外周面,該套接環包括一套設於該從動外周面的套接內周面,該套接內周面具有一抵住該第一卡制段的對卡段。

8:一種套筒,適用於連接一驅動工具與一固定元件,該套筒包含:一承接環,由金屬製成,並包括相連接的一驅動部及一從動部,該驅動部適用於供該驅動工具驅動,並具有一呈非圓形的驅動內周面,該從動部適用於驅動該固定元件,並具有一呈非圓形的從動內周面、一從動外周面,及一連接該從動內周面與從動外周面的從動端面,該承接環的從動外周面具有相對的一第一卡制段;

及一套接環,由金屬製成,並套設於該從動外周面,該套接環包括一套設於該從動外周面的套接內周面、一鄰近該從動端面的開放端面,及一相反該開放端面的抵擋端面,該套接內周面具有一抵住該第一卡制段的對卡段、一朝該抵擋端面延伸的套接限位段,及一自該套接限位段逐漸擴張延伸至該抵擋端面的導引段。

證據2為西元1998年9月2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00-000000A號「套筒扳手套筒」專利,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8年10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舉發卷第1頁至第3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271頁以下)。

依證據2說明書之摘要所載,證據2係為一種套筒扳手用套筒,除了充分確保套筒本體的強度以外,更有效達到輕量化。

套筒1中係以鋁合金形成本體1a,分別以薄壁的鋼材層形成俯視下為正方形之卡合孔2、內周壁部材2a與俯視下為正六角形之9嵌合孔3、內周壁部材3a。

鋼製內周壁部材2a及鋼製內周壁部材3a係藉由壓入或塗布黏著劑並嵌合而結合為一體,或在嵌合後以螺絲貫通內周壁部材2a及內周壁部材3a,而相對本體1a鎖緊,藉此進行結合(舉發卷第3頁、本院卷第271頁),證據2之主要圖式為圖1及圖5(如附圖2所示)。

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3頁第6至12行記載:「圖1顯示習知一套筒1,該套筒1具有截面呈非圓形的一驅動孔11與一從動孔12,該驅動孔11可供一扳手101驅動,該從動孔12可驅動一螺絲102。

但是該套筒1使用久了或是承受太大壓力時,該從動孔12外周面的轉折處121會因材質疲勞而裂開,甚致損壞。

甚至以該套筒1應用於自動化系統,並大量運作時,該套筒1每隔幾天就需更換,具有結構強度不足的缺失」(舉發卷第11頁)、第4頁第17至19行記載:「本發明之功效在於該套接環的補強,讓使用時該從動部變形量減小,不易損壞,該套筒的結構強度較強,較為耐用」(舉發卷第11頁背面)、第6頁第13至16行記載:「本發明套筒具有以下功效:一、該套接環4的補強,讓使用時該從動內周面321變形量減小,減少該從動內周面321的一轉折處320因疲勞而損壞的機會,該套筒的結構強度較強,較為耐用」(舉發卷第10頁背面)等語,可知系爭專利為解決習知套筒之結構強度不足的問題,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係藉由金屬套接環的補強,以達成使該套筒的結構強度較強、較為耐用的功效。

經查:依證據2圖5(如附圖2所示)所揭示一種套筒1-6,並參考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0001】段記載「本發明係關於10一種套筒扳手用套筒,其安裝於手動式套筒扳手、氣動扳手、油壓扳手…等的旋轉工具(以下稱為套筒扳手),用以鎖緊螺栓及/或螺帽…」(舉發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272頁),可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套筒,適用於連接一驅動工具與一固定元件」的技術特徵。

2圖5(如附圖2所示)揭示套筒1-6包含:一本體1a(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承接環3),並參第【0022】段記載「如圖1(a)所示本實施例的套筒1,係以鋁合金形成本體1a…」(舉發卷第2頁、本院卷第275頁),可知該本體1a是金屬製成;

又依證據2圖5(如附圖2所示)該套筒的本體1a包括相連接的一卡合孔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驅動部31)及一嵌合孔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從動部32),該卡合孔2適用於供該驅動工具驅動,該嵌合孔3適用於驅動該固定元件,及一環狀段部1e(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從動外周面322),該本體1a的環狀段部1e具有相對的一環狀溝1f(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第一卡制段324),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03】段記載「…如圖6所示,此種套筒50為圓筒狀其一端具備與套筒扳手60(圖7)前端之連結部(圖中未顯示)的卡合孔51,該連結部的剖面一般為方形(正方形);

而其另一端則具備與螺栓頭部或螺帽的嵌合孔52。

卡合孔51構成略正方形,嵌合孔52構成正六角形或齒形(正十二角形)…」(舉發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272頁),可知證據2的卡合孔為方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驅動部具有一呈非圓形的驅動內周面),嵌合孔為六角形或十二角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從11動部具有一呈非圓形的驅動內周面),承上可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套筒包含:一承接環,由金屬製成,並包括相連接的一驅動部及一從動部,該驅動部適用於供該驅動工具驅動,並具有一呈非圓形的驅動內周面,該從動部適用於驅動該固定元件,並具有一呈非圓形的從動內周面,及一從動外周面」的技術特徵。

依證據2圖5(如附圖2所示)的套筒揭示一環蓋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套接環4),並套設於該環狀段部1e(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從動外周面322),該蓋環6包括一套設於該環狀段部1e的套接內周面,該套接內周面具有一抵住該環狀溝1f(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第一卡制段324)的環狀突起6b(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對卡段411),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一套接環,套設於該從動外周面,該套接環包括一套設於該從動外周面的套接內周面,該套接內周面具有一抵住該第一卡制段的對卡段。」

的技術特徵。

證據2說明書第0028段揭示:環蓋6係由硬質橡膠等柔軟材質形成(舉發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276頁),可知證據2圖5的套筒1-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套接環,由金屬製成」的技術特徵。

惟查:2的發明摘要記載「本發明提供一種套筒扳手用套筒,除了確保套筒本體的強度以外,更有效達成輕量化。」

(舉發卷第3頁、本院卷第271頁),可知證據2就提供結構強度充足套筒部分,其發明目的與系爭專利相同。

又由證據2圖1(b)(如附圖2所示)及其說明書第【0009】段記載「…本發明之套筒,藉由將輕量化材質(例如鋁)與高強度的材質(例如鋼)適當組合而結12合為一體,可確保必要強度並且達到輕量化」(舉發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273頁)、第【0023】段記載「…以鋁形成本體1a,並以壓入或熱套配合將鋼製套管4裝設於本體1a的外周面而成為一體」(舉發卷第2頁、本院卷第275頁),可知證據2已揭露一種製作確保套筒本體強度的技術手段,就是以本體1a作為基礎,在本體1a的外周面以壓入或加熱嵌合的方式裝設鋼製的套管4,由於鋼製套管4係為高強度的材料,與本體1a結合後所形成的套筒,能夠增加套筒結構的強度。

因此,當面臨證據2所稱習知套筒的結構強度不足的問題時,例如證據2說明書第【0009】段所載,輕量化之鋁材料相較於高強度之鋼材料的套筒結構強度較差,或證據2圖5的蓋環6為硬質橡膠材質,以致套筒的結構強度不足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輕易想到應增加套筒結構的強度。

證據2說明書第【0014】段記載「…,請求項1或3記載的套筒扳手用套筒中,可以鋁或鋁合金形成該套筒的本體,並以鋼製套管套住其整個外周面或是一部分。」

、第【0016】段記載「…,請求項1記載的套筒扳手用套筒中,可以鋼形成該套筒的本體,在該嵌合孔的開口端周緣部裝設由鋁、鋁合金、塑膠或是硬質橡膠等所構成的蓋環」(舉發卷第2頁、本院卷第274頁),證據2的說明書教示套筒的本體與套環可搭配兩種材質。

再者,證據2圖1(b)及圖5均屬於套筒扳手用的套筒,均用套筒連接一驅動工具與一固定元件,且揭露於同一證據2,而證據2欲解決的問題是確保「套筒的強度」並達到「輕量化」的效果,證據2圖5是以塑膠蓋環確保13套筒的強度,而套筒如果以塑膠作為蓋環致強度仍有不足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地藉由證據2前開說明書所稱本體與套環可搭配兩種材質的內容,將證據2圖5的塑膠材質套環用圖1(b)的金屬材質(鋁、鋁合金、鋼等)加以替代,以確保套筒本體的強度,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的圖1(b)與圖5作組合,且不會發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證據2圖1(b)及圖5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套接環,由金屬製成」的技術特徵。

原告稱證據2圖1及圖5所欲解決之問題、使用之技術手段及產生之功能完全不同,應無組合動機云云,並不可採。

承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參酌證據2的圖5所揭示之套筒1-6、本體1a、卡合孔2、嵌合孔3、環狀段部1e、環狀溝1f、蓋環6、環狀突起6b等技術特徵,合理嘗試利用同一證據圖1(b)及其說明書第【0009】段、第【0014】段、第【0016】段、第【0023】段所揭露套筒的本體與蓋環可以使用不同的材質,及高強度鋼製套管與本體結合增加套筒結構強度等技術內容,輕易置換證據2圖5蓋環的塑膠材質為金屬材質,且不會發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即能輕易完成。

準此,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一種套筒,適用於連接一驅動工具與一固定元件,該套筒包含:一承接環,由金屬製成,並包括相連接的一驅動部及一從動部,該驅動部適用於供該驅動工具驅動,並具有一呈非圓形的驅動內周面,該從動部適用於驅14動該固定元件,並具有一呈非圓形的從動內周面、一從動外周面,該承接環的從動外周面具有相對的一第一卡制段;

及一套接環,由金屬製成,並套設於該從動外周面,該套接環包括一套設於該從動外周面的套接內周面」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業經證據2所揭露,業如前述,茲不復贅。

系爭專利請求項8相較於請求項1增加「一連接該從動內周面與從動外周面的從動端面」、「一鄰近該從動端面的開放端面,及一相反該開放端面的抵擋端面」及「一朝該抵擋端面延伸的套接限位段,及一自該套接限位段逐漸擴張延伸至該抵擋端面的導引段」等技術特徵。

經查:證據2圖5a(如附圖2所示)揭露本體1a的嵌合孔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的從動部32),其具有一呈非圓形的驅動內周面,而本體1a的環狀段部1e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的從動外周面322,嵌合孔3具有一連接上開從動內周面與從動外周面的從動端面(未標示元件符號,如附圖2圖5所示位置),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一連接該從動內周面與從動外周面的從動端面」的技術特徵。

證據2圖5(如附圖2所示)的套筒揭示一蓋環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的套接環4),具有與從動端面鄰近的開放端面(未標示元件符號,如附圖2圖5所示位置)及與開放端面相反的抵擋端面(未標示元件符號,如附圖2圖5所示位置),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一鄰近該從動端面的開放端面,及一相反該開放端面的抵擋端面」的技術特徵。

2圖5(如附圖2所示)的蓋環6的環狀突起6b(相15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的對卡段411)上方朝該抵擋端面延伸的部位(未標示元件符號,如附圖2圖5所示位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的套接限位段413,又自該套接限位段逐漸擴張延伸至該抵擋端面的部位(未標示元件符號,如附圖2圖5所示位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的導引段414,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一朝該抵擋端面延伸的套接限位段,及一自該套接限位段逐漸擴張延伸至該抵擋端面的導引段」的技術特徵。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原告固稱系爭專利已專利佈局於美國、中國大陸、日本、歐盟等國專利組織云云,並提出美國第US8516930B2號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影本、大陸第1347334號發明專利證書影本、日本特許第5292378號特許證影本、澳洲專利證書影本,以附其說。

惟查,專利係採屬地主義,且各國專利法制及其審查基準各有不同,且個案審查時所檢索比對的先前技術亦互有差異,故其他國家對某發明授予專利權證據,尚難逕行採為我國相關案件有利之認定。

經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的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尚難以在他國核准專利申請執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8具有進步性的論據。

況原告所提的歐盟專利申請案EP0000000A1係為公開號,尚未經實體審查核准專利;

另原告所提之美國專利第US8516930B2號的請求項共9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有13項並不相同,另美國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largeshouldersurface(325)」、「frustoconicalintermediateportion(326)」、「smallshouldersurface(327)」、「shouldersurface(412)」等構件,固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的「第二卡16制段325」、「從動錐筒段326」、「從動限位段327」、「套接錐筒段412」,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8均未界定與上開構件有關的技術特徵,是該美國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應小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8,故二者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另稱系爭專利已授權、銷售予歐洲多國知名公司,系爭專利之功效已受市場驗證,有其進步的輔助性云云。

惟按專利進步性之判斷首應審酌其技術內容與先前技術(引證)的差異,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並非唯一因素,且專利產品在商業上成功與否,除其技術特徵外,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相關聯。

證據2既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所謂「商業上的成功」之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即無再參考之必要,故原告所稱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8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應予撤銷。

從而,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3舉發不成立」之審定顯有不當,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17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18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林佳蘋

19
附圖: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20



附圖2(證據2之圖式):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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