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專訴,52,2018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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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
原 告 博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二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吳信璋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榮興
簡正芳
參 加 人 黃森元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經訴字第10706303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以「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及製得的膠原蛋白纖維」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經被告編為第103127053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56548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於106 年5 月1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即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6 年12月13日(106 )智專三(四)02021 字第106212675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6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且命被告就第103127053N01號專利舉發事件,應作成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之審定,並主張:㈠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項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根據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物之技術特徵應以結構予以界定;

若無法以結構清楚界定時,始得以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予以界定。」

( 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2.4.1.7 第1 至2 行)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並未以結構予以界定,其內容並不明確,以致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物,故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㈡原證4 (即舉發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 項、第6項不具新穎性:1.請求項1:①原證4 已揭露此技術特徵為一習知技術。

②步驟A:原證4 已揭露聚乙烯醇是一種纖維的原料,並且原證4 揭露準備一個包括有聚乙烯醇纖維原料的聚乙烯醇纖維原料溶液,故原證4 已揭露此技術特徵為一習知技術。

③步驟B:原證4 已揭露準備一個包括有膠原蛋白的膠原蛋白溶液。

原證4 亦揭露膠原蛋白在膠原蛋白肽溶液中的重量比例,為100 重量份的膠原蛋白溶解在300 -900 重量份的去離子水中。

聚乙烯醇在聚乙烯醇纖維原料溶液中的重量比例,為100重量份的聚乙烯醇溶解在300 ~900 重量份水中。

原證4 亦揭露將上述5 ~40重量份的溶液A 分散在40~75重量份溶液B 中。

因此,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以根據原證4 之教示,先把100g的膠原蛋白溶解在900g的水中,置備出1000g 的A 溶液。

再把100g的聚乙烯醇溶解在900g的水中,置備出1000 g的B 溶液。

再根據原證4 揭露的溶液A 、B 混合比例,取出50g 的B 溶液(其含有5g的聚乙烯醇),再取出5g的A溶液(其含有0.5g的膠原蛋白);

此時,若將聚乙烯醇纖維原料的重量5g視為100 重量份,則膠原蛋白的0.5g則相當於10重量份。

因此原證4 所揭露的A 、B 溶液的材料重量和混合比例,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 ~10重量份」。

故原證4 已揭露此技術特徵為一習知技術。

④步驟C :混合該纖維原料溶液及該膠原蛋白溶液成為一紡絲液,並以濕式紡絲法將該紡絲液製成膠原蛋白纖維,原證4 已揭露此技術特徵為一習知技術。

⑤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皆已為原證4 所揭露,且原證4 與系爭專利同為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屬於同一技術領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在申請前已見於同一技術領域的原證4 ,不具新穎性。

2.請求項2:①如請求項1 所述的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如前所述。

②步驟B:原證4 揭露膠原蛋白100 重量份溶解在300-900 重量份的去離子水,因此膠原蛋白肽在膠原蛋白肽溶液中的重量比例可以為100/( 100+300) = 25 %,其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附加技術特徵。

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之前提下,此附加技術特徵也不具新穎性。

3.請求項3:①如請求項1 所述的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如前所述。

②原證4 揭露將膠原蛋白分子量限定在1000~150000 內,其分子量範圍和系爭專利之膠原蛋白分子量範圍重疊,且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當容易僅採用特定分子量範圍內的分子的膠原蛋白以調配溶液A ,使得特定範圍分子量的膠原蛋白占整體比例在50% 以上,故其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附加技術特徵。

因此,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之前提下,此附加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

4.請求項4:①如請求項3 所述的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如前所述。

②原證4 揭露膠原蛋白的分子量在分子量為0000-000000 範圍內,其分子量範圍和系爭專利之膠原蛋白分子量範圍重疊。

因此,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之前提下,此附加技術特徵也不具新穎性。

5.請求項6:原證4 揭露製備膠原蛋白/ 聚乙烯醇複合纖維的方法。

因此,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之前提下,此附加技術特徵也不具新穎性。

㈢原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第6項不具進步性:1.退步言之,若認原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第6項不具新穎性,就原告所提之原證4 之技術內容,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若「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2.667~250 重量份」,已涵蓋系爭專利「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之技術特徵,縱使認為原證4 所揭露的範圍較大,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該技術特徵,惟原證4 說明書頁7 第4 行已提到該發明具有良好的可紡性,在製成之膠原蛋白纖維本需具有可紡性之前提下,膠原蛋白佔纖維的比例即應限制,以使製成膠原蛋白纖維具有可紡性;

另一方面,膠原蛋白比例如果過低,則會使製成膠原蛋白纖維無法擁有膠原蛋白良好的親膚性及消臭功能。

故而,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在原證4 揭露的比例範圍內,藉由取中間值為數次簡單測試( 即先取126.335( ( 2.667+250) /2) 測試其特性,如果可紡性太低,則再取64.501 ( ( 2.667+126.335) /2) 測試其特性,……以此類推;

反之,測試特性結果,親膚性過低,則往上取中間值測試) ,而輕易完成膠原蛋白宜占有濃度比例之調整。

2.故縱認為原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第6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膠原蛋白重量份調整之技術特徵為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簡易的濃度調整即可完成,且該調整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皆具有良好的可紡性,且膠原蛋白纖維本即具有消臭、皮膚保濕性等功效) ,故原證4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 至4 項、第6項不具進步性。

退步言之,即便認為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濃度比例範圍具有較佳之功效,然進步性核心思考應在於,發明是否為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在先前技術的基礎上輕易完成。

因此,誠如前揭所提到的,在膠原蛋白濃度之高低會對膠原蛋白纖維之特性產生如何之影響之概念,已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前提下,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在原證4 所揭露之濃度範圍內,透過簡單的數值調整與測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其因此所產生之功效縱具有量上的改良,亦在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的預期範圍內,應不具進步性。

㈢原證5 (即舉發證據3 )與通常知識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1.請求項1:①原證5 已揭露此技術特徵為一習知技術。

②步驟A:原證5 已揭露具有纖維素原料的纖維原料溶液,故原證5 已揭露此技術特徵為一習知技術。

③步驟B :原證5 已揭露準備一個包括有膠原蛋白的膠原蛋白肽水解溶液。

原證5 亦揭露在膠原蛋白肽粉狀物在膠原蛋白肽水解溶液中的重量比例為43/( 43+46+9.5+1.5) = 43% 。

雖然原證5 並未揭露纖維素溶液之中的纖維原料的重量。

但是原證5已經揭露膠原蛋白溶液中的膠原蛋白的重量比例;

再者,根據需求而調整溶劑( 膠原蛋白和纖維素) 的重量,是習知的化學知識。

因此,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經由簡單的化學知識,而調整膠原蛋白溶液中的膠原蛋白的重量,以及調整纖維素溶液之中的纖維原料的重量,使得膠原蛋白溶液裡的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且纖維原料為100 重量份。

故原證5與習知的化學知識之結合,已揭露此技術特徵為一習知技術。

④步驟C:原證5已揭露此技術特徵為一習知技術。

⑤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皆已為原證5 與通常知識之結合所揭露,且原證5 與系爭專利同為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屬於同一技術領域,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將具有動機結合原證5 與通常知識,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發明。

2.請求項2:①如請求項1所述的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如前所述。

②原證5 揭露在膠原蛋白肽粉狀物在膠原蛋白肽水解溶液中的重量比例為43/( 43+46+9.5+1.5) = 43% 。

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當容易調整膠原蛋白肽粉狀物在膠原蛋白肽水解溶液中的重量比例至25%~35% ,故此附加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3.請求項3:①如請求項1所述的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如前所述。

②原證5 揭露膠原蛋白肽粉狀物的分子量集中在500~1000道爾頓單位內,其分子量範圍和系爭專利之膠原蛋白分子量範圍重疊,且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當容易調整特定分子量範圍內的分子,占整體膠原蛋白比例在50% 以上。

因此,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當容易調整特定分子量範圍內的分子佔整體膠原蛋白之比例,故此附加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4.請求項4:①如請求項 3 所述的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如前所述。

②原證5 揭露膠原蛋白肽粉狀物的分子量集中在500~1000道爾頓單位內,其分子量範圍和系爭專利之膠原蛋白分子量範圍重疊。

因此,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此附加技術特徵也不具進步性。

5.請求項5:①如請求項1所述的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如前所述。

②原證5 揭露纖維原料可以是再生纖維( 如螺縈、醋酸纖維等) 或是合成纖維( 如壓克力等) 。

因此,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此附加技術特徵也不具進步性。

6.請求項6:原證 5 揭露含膠原蛋白肽之多機能再生纖維的製造方法。

因此,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此附加技術特徵也不具進步性。

㈣原證 4 與原證 5 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至 6 項不具進步性:1.請求項1:①原證4、5皆已揭露此技術特徵為一習知技術。

②步驟A:原證4 已揭露聚乙烯醇是一種纖維的原料,並且揭露準備一個包括有聚乙烯醇纖維原料的聚乙烯醇纖維原料溶液。

原證5 已揭露具有纖維素原料的纖維原料溶液。

故原證4 、5 皆已揭露此技術特徵為一習知技術。

②步驟B:原證4 已揭露準備一個包括有膠原蛋白的膠原蛋白溶液。

原證4 亦揭露在膠原蛋白在膠原蛋白肽溶液中的重量比例為100 重量份的膠原蛋白溶解在300-900 重量份的去離子水中。

聚乙烯醇在聚乙烯醇纖維原料溶液中的重量比例為100 重量份的聚乙烯醇溶解在300~900 重量份水中。

原證4 亦揭露將上述5~40重量份的溶液A 分散在40~75 重量份溶液B 中。

因此,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以根據原證4 之教示,先把100g的膠原蛋白溶解在900g的水中,置備出1000g 的A 溶液。

再把100g的聚乙烯醇溶解在900g的水中,置備出1000g 的B溶液。

再根據原證4 揭露的溶液A 、B 混合比例,取出50g的B 溶液( 其含有5g的聚乙烯醇) ,再取出5g的A 溶液( 其含有0.5g的膠原蛋白) ;

此時,若將聚乙烯醇纖維原料的重量5g視為100 重量份,則膠原蛋白的0.5g則相當於10重量份。

因此原證4 所揭露的A 、B 溶液的材料重量和混合比例,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

原證5 已揭露準備一個包括有膠原蛋白的膠原蛋白肽水解溶液。

原證5 亦揭露在膠原蛋白肽粉狀物在膠原蛋白肽水解溶液中的重量比例為43/( 43+46+9.5+1.5) = 43%。

雖然原證5 並未揭露纖維素溶液之中的纖維原料的重量。

但是,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配合原證4 的混合比例,而調整膠原蛋白溶液中的膠原蛋白的重量,以及調整纖維素溶液之中的纖維原料的重量,使得膠原蛋白溶液裡的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且纖維原料為100 重量份。

故原證4 或是原證4 、5 之結合,皆已揭露此技術特徵為一習知技術。

③步驟C:原證4、5已揭露此技術特徵為一習知技術。

④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皆已為原證4 、5 之結合所揭露,且原證4 、5 與系爭專利同為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屬於同一技術領域,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將具有動機結合原證4 、5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發明。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專利揭露者係較為限定之濃度範圍,惟原證4 已揭露膠原蛋白濃度在2.667~250 ,原證5 揭露了膠原蛋白濃度為45.26 ,在膠原蛋白濃度之高低會對膠原蛋白纖維之特性產生如何之影響之概念,已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前提下,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自可在原證4 及原證5 之實驗數據揭示下,即在2.667~45.26 之間,藉由取中間值為數次的簡單測試,而輕易完成膠原蛋白宜占有濃度比例之調整。

2.請求項2:①如請求項1 所述的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如前所述。

②步驟B:原證4 揭露膠原蛋白100 重量份溶解在300-900 重量份的去離子水,因此膠原蛋白肽在膠原蛋白肽溶液中的重量比例可以為100/( 100+300) = 25 %,其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附加技術特徵。

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此附加技術特徵也不具進步性。

3.請求項3:①如請求項1 所述的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如前所述。

②原證4 揭露將膠原蛋白分子量限定在1000~150000 內,其分子量範圍和系爭專利之膠原蛋白分子量範圍重疊;

原證5 揭露膠原蛋白肽粉狀物的分子量集中在500~1000道爾頓單位內,其分子量範圍和系爭專利之膠原蛋白分子量範圍重疊,且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當容易調整特定分子量範圍內的分子,占整體膠原蛋白比例在50% 以上。

因此,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當容易調整特定分子量範圍內的分子佔整體膠原蛋白之比例,故此附加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4.請求項4:①如請求項1 所述的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如前所述。

②原證4 揭露膠原蛋白的分子量在分子量為0000-000000 範圍內,其分子量範圍和系爭專利之膠原蛋白分子量範圍重疊。

原證5 揭露膠原蛋白肽粉狀物的分子量集中在500~1000道爾頓單位內,其分子量範圍和系爭專利之膠原蛋白分子量範圍重疊。

因此,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此附加技術特徵也不具進步性。

5.請求項5:①如請求項1 所述的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如前所述。

②原證5 揭露纖維原料可以是再生纖維( 如螺縈、醋酸纖維等) 或是合成纖維( 如壓克力等) 。

因此,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此附加技術特徵也不具進步性。

6.請求項6:原證4 揭露製備膠原蛋白/ 聚乙烯醇複合纖維的方法。

原證5 揭露含膠原蛋白肽之多機能再生纖維的製造方法。

因此,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此附加技術特徵也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提出原證8 、原證9 新證據:原證8 為2014年5 月14日公開之中國CZ000000000A發明專利:「一種膠原蛋白再生纖維素纖維的製備方法」。

原證9 為2011年12月21日公開之中國CZ000000000A發明專利:「一種膠原蛋白/ 纖維素複合纖維及其製備方法」。

原證5 與原證8 、9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1.請求項1:①原證5、原證8及原證9已揭露此技術特徵為一習知技術。

②步驟A:原證5 、原證8 及原證9 皆已揭露具有纖維素原料的纖維原料溶液,故此技術特徵為一習知技術。

③步驟B:原證5 已揭露準備一個包括有膠原蛋白的膠原蛋白肽水解溶液。

原證5 亦揭露在膠原蛋白肽粉狀物在膠原蛋白肽水解溶液中的重量比例為43/( 43+46+9.5+1.5) = 43% 。

雖然原證5 並未揭露纖維素溶液之中的纖維原料的重量。

但是原證5已經揭露膠原蛋白溶液中的膠原蛋白的重量比例;

再者,根據需求而調整溶劑( 膠原蛋白和纖維素) 的重量,是習知的化學知識。

因此,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經由簡單的化學知識,而調整膠原蛋白溶液中的膠原蛋白的重量,以及調整纖維素溶液之中的纖維原料的重量,使得膠原蛋白溶液裡的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且纖維原料為100 重量份。

故原證5與習知的化學知識之結合,已揭露此技術特徵為一習知技術。

原證8 已揭露膠原蛋白加入量占粘膠紡絲液甲纖質量的4%~15%( 即以100 重量份的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4~15 重量份) ,此與系爭專利之數值極為接近;

而原證8 更教示膠原蛋白溶液與粘膠紡絲液的質量比直接影響了接枝率與接枝效率,故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自可根據原證8 之教示進一步調整膠原蛋白及纖維原料的質量比例,以完成以100重量份的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

原證9 已揭露膠原蛋白的加入量( 按固態膠原蛋白計算)為粘膠溶液中甲纖的10~50wt%,故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經由簡單的化學知識,進一步調整膠原蛋白溶液中的膠原蛋白的重量,以及調整纖維素溶液之中的纖維原料的重量以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因原證8 已教示膠原蛋白溶液與粘膠紡絲液的質量比會直接影響混合液體的成纖品質,原證5 、原證9已揭露部分的膠原蛋白與纖維素之重量比例,原證8 明確以100 重量份的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4~15重量份,故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結合原證5 、原證8 及原證9 之實驗成果,進一步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④步驟C:原證5 、原證8 已揭露混合纖維原料溶液及膠原蛋白溶液成為一紡絲液,並以濕式紡絲法將紡絲液製成膠原蛋白纖維為一習知技術。

⑤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皆已為原證5 、原證8 及原證9 之結合所揭露,且原證5 、原證8 及原證9 與系爭專利同為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屬於同一技術領域,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將具有動機結合原證5 、原證8及原證9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發明。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專利揭露者係較為限定之濃度範圍,惟原證5 已揭露膠原蛋白濃度在45.26%,原證8 揭露了膠原蛋白濃度為4~15% ,在膠原蛋白濃度之高低會對膠原蛋白纖維之特性產生如何之影響之概念,已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前提下,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自可在原證4 及原證5 之實驗數據揭示下,即在濃度4~15之間,藉由取中間值為數次的簡單測試,而輕易完成膠原蛋白宜占有濃度比例之調整。

2.請求項2:①如請求項1 所述的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如前所述。

②步驟B:原證5 、原證8 及原證9 皆已揭露膠原蛋白的重量占膠原蛋白溶液總重的特定濃度會影響實施例的成果,原證8 更明確教示膠原蛋白的濃度會影響反應速率及成纖程度,而原證9已揭露在較佳的實施例中,膠原蛋白溶液中的膠原蛋白含量為10~50wt%,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當容易基於原證8 之教示及原證9 之研究成果,進一步調整膠原蛋白肽粉狀物在膠原蛋白肽水解溶液中的重量比例至25%~35% ,故此附加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3.請求項3:①如請求項1 所述的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如前所述。

②步驟B:原證5 揭露膠原蛋白肽粉狀物的分子量集中在500~1000道爾頓單位內,其分子量範圍和系爭專利之膠原蛋白分子量範圍重疊,且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當容易調整特定分子量範圍內的分子,占整體膠原蛋白比例在50% 以上。

因此,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當容易調整特定分子量範圍內的分子佔整體膠原蛋白之比例,故此附加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4.請求項4:①如請求項3 所述的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如前所述。

②原證5 揭露膠原蛋白肽粉狀物的分子量集中在500~1000道爾頓單位內,其分子量範圍和系爭專利之膠原蛋白分子量範圍重疊。

因此,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此附加技術特徵也不具進步性。

5.請求項5:①如請求項1 所述的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如前所述。

②原證5 揭露纖維原料可以是再生纖維( 如螺縈、醋酸纖維等) 或是合成纖維( 如壓克力等) ;

原證8 也明確揭露以再生纖維素作為纖維原料溶液。

因此,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此附加技術特徵也不具進步性。

6.請求項6:原證5 、原證8 及原證9 揭露含膠原蛋白肽之多機能再生纖維的製造方法。

因此,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此附加技術特徵也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在原證8 之基礎上,難謂是一種選擇發明,其請求項1-6 在原證5 、8 及9 之組合下,不具有進步性:1.依照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3.5.5 點意旨,選擇發明係由已知較大的群組或範圍中,有目的地選擇其中未特定揭露之個別成分、次群組或次範圍之發明。

查原證8 已揭露膠原蛋白纖維中,如以粘膠紡絲( 即纖維) 液100 重量份為基準,膠原蛋白含量為4~15重量份( 參說明書第4 頁第1-2 行) ,所揭示之膠原蛋白含量比例範圍甚為窄小。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10 重量份」技術特徵,相較原證8 揭露之膠原蛋白含量比例範圍已經非常非常地接近,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不過只是在一個狹小的範圍中選取部分範圍之試驗成果,難謂係在較大的範圍中,選擇其中未特定揭露之次範圍的選擇發明。

2.又纖維具可紡性佳之特性,此為紡織材料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熟悉之公知常識,並為原證5 第4 頁17-18 行所揭示;

而膠原蛋白具親膚保溼功能,此亦為紡織材料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熟悉之公知常識,並為原證7 第9 頁所揭示。

因此,膠原蛋白纖維中膠原蛋白濃度越高,越能顯現膠原蛋白所具之功效,但可紡性會較低,不利紡織( 參原證8 第4 頁第8-9 頁);

反之,膠原蛋白纖維中膠原蛋白濃度越低,膠原蛋白所具之功效就越無法顯現,但可紡性較佳,此特性亦為紡織材料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熟悉之公知常識。

3.在前揭公知常識之基礎上,紡織材料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在原證8 揭示之濃度範圍內,透過幾次的簡單試驗來找尋出膠原蛋白較佳的濃度範圍而完成系爭3 專利,此試驗之成果應為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並完成的,不具有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描述之技術特徵,並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1.系爭專利所述之可紡性與消臭、保濕之特性皆為膠原蛋白溶液本有之特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描述之濃度比例調配,並未使膠原蛋白纖維產生出新的特性,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雖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為佐證,惟該些數據顯示之功效,在前揭提到的公知常識基礎上,應為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預期之結果,並非為無法預期之功效。

2.退步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附之可紡性、消臭率或皮膚保濕性等數據,均是以膠原蛋白重量份1 為比較基礎,並非是以原證8 揭示之膠原蛋白含量比例範圍做比較。

換句話說,該些數據如可作為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之佐證時,至多也僅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揭示之膠原蛋白含量範圍相較膠原蛋白重量份1 可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但並不能以此用以證明相較原證8 揭示之膠原蛋白含量範圍,是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的。

3.被告未就上情予以詳查,即逕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附數據作為相較原證5 、8 及9 之組合具無法預期之功效之證據,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顯係稍嫌速斷,而有認定事實上之顯然違誤。

更何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附之可紡性、消臭率或皮膚保濕性等數據,皆係參加人於專利申請時所自行填載,並未如原證5 係經外部公信單位SGS 檢測後之結果。

被告未就該些數據之真偽予以詳查,僅憑參加人自己所填載之數據,即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技術特徵確實可以檢測出所附之相關數據,而認其相較習知技術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亦有認定事實不備之違誤。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原告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 有不明確之情形。

但事實上,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為一種膠原蛋白纖維,其利用請求項1 的方法製成,所請膠原蛋白係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段揭示製備成纖維蛋白的纖維,且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3段至0016段亦具體說明該製程,其中該0021段說明內容中亦以表2 呈現該膠原蛋白纖維所具有的特定功效,請求項1 已依據說明書的製程製備出請求項6 的膠原蛋白纖維,且該物質係可由實施例獲取,依據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2.4.1.7 以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界定物所致之不明確乙節,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述物並無違反規定,且舉發理由顯已能理解該請求物之存在,才能提出證據2 、3 ,而主張其膠原蛋白纖維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的理由,故請求項6 以製法界定物之技術特徵,已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該請求項1 製法的理解,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想像一具體物,據此事實,且舉發理由已確實瞭解請求項中所載物質,才可作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的判斷,故請求項6 並無不明確,原告所述理由並不足採。

㈡雖原告提出原證6 、7 之網頁,強調纖維原料與膠原蛋白之消臭、保濕係為原本具備的效果云云。

惟事實上,系爭專利於說明書所強調的技術特徵係在於利用特定比例的纖維原料、膠原蛋白,製備一種習知技術所無法預期的可紡絲性與消臭、保濕之製程,所以系爭專利第0007段說明書主要是強調該特定混合比例之重要性,且說明書第0023段更具體提出實驗結果得知,該實施例1 與該比較例1 的實驗結果,顯示該實施例1 除針對醋酸及吉草酸的消臭能力明顯優於該比較例1 外,其皮膚保濕性也明顯由2%提升至16% 。

由該實施例2與該比較例2 及該比較例3 的實驗結果得知,該實施例2 雖然會斷絲,但斷絲率尚在可容許範圍,但該比較例2 的斷絲率過多,該比較例3 則幾乎難以製成纖維。

此外,觀察該實施例1 、該實施例2 及該比較例3 ,我們可以發現,當膠原蛋白由1 重量份提高到5 重量份時,其皮膚保濕性效果提高為8 倍,當該膠原蛋白由5 重量份提高到10重量份時,其皮膚保濕性效果是提高為1.25倍,因此我們可以知道,當膠原蛋白的重量為10重量份以上時,投入的生產成本與成品增加的機能性將不成比例,不具經濟效益,故原告所述消臭率、皮膚保濕性非系爭專利特有功效之主張並非屬實。

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已明確敘明在實施本發明時,該膠原蛋白溶液的濃度應予限定。

當濃度太高時,會有結塊成凍不易加工的問題,而當濃度太低時,在與該纖維原料溶液混合後,會使得該膠原蛋白的濃度過稀,無法使該膠原蛋白與該纖維原料充分混合並結合…當該膠原蛋白的重量高過於10重量份時,多添加的膠原蛋白所能增添的效果並不明顯,且在該步驟C 中,會降低可紡性,亦即在紡絲過程中會產生較高的斷絲率。

即使原證4 「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0.667~250 重量份」已涵蓋系爭專利「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 ~10重量份」之特徵,或原證5 揭露「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約21.5重量份」,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簡單的化學知識,即可透過濃度調整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的重量百分比;

惟系爭專利這些研發時的比較例與實施例已足以證明膠原蛋白溶液濃度應予限定。

當濃度太高時,會有結塊成凍不易加工的問題,而當濃度太低時,會使得該膠原蛋白的濃度過稀,無法使該膠原蛋白與該纖維原料充分混合並結合其可紡絲性,顯然系爭專利所呈現的重量比例與加工、消臭、保濕性確有別於習知技術,由說明書第0021段更進一步佐證系爭專利所請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的實施例1 、2 製程比例所呈現功效,及比較例1 至3 的膠原蛋白重量份1 、11、15重量比例並非可以將纖維原料、膠原蛋白兩主要比例作簡單混合以得到可紡絲性及消臭、保濕等功能,故原證4 、5 在無法佐證系爭專利特有膠原蛋白重量份比例所呈現不可預期的「可紡性與保濕性」功效的前提下,所述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並不足採。

㈣如上述所陳,原告所提原證4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所請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而原證5 即使結合通常知識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所請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其原證4 、5 之結合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所請特有膠原蛋白重量份比例所呈現不可預期之「可紡性與保濕性」功效的前提下,請求項1 至6 當具進步性無疑;

而原告所訴理由內容皆與原舉發理由內容相同,所提理由及證據比較內容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與明確性,答辯理由同原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理由,原告所提理由並不可採。

㈤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內容,係在於強調所請的一種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其包含步驟A :準備一個包括有纖維原料的纖維原料溶液;

步驟B :準備一個包括有膠原蛋白的膠原蛋白溶液,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

及步驟C :混合該纖維原料溶液及該膠原蛋白溶液成為一紡絲液,並以濕式紡絲法將該紡絲液製成膠原蛋白纖維;

此製備方法,依據所請說明書第0007段教示,該膠原蛋白溶液所含的膠原蛋白較佳地為5~10重量份,當該膠原蛋白的重量高過於10重量份時,多添加的膠原蛋白所能增添的效果並不明顯,且在該步驟C 中可紡性,亦即在紡絲過程中會產生較高的斷絲率。

當膠原蛋白的重量低於5 重量份時,所製得的膠原蛋白纖維的消臭與保濕性會不佳,由說明書第0021段更進一步佐證系爭專利所請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的製程比例,並非可以將纖維原料、膠原蛋白兩主要比例作簡單混合以得到可紡絲性及消臭、保濕等功能。

雖原告提出新證據原證8、9 ,惟該原證8 、9 所教示內容係有關膠原蛋白、纖維素複合纖維的製備方法,即使依據原證8 的方法有黏膠溶液的聚合度520 、甲纖質含量93.5% 的棉漿柏,原證9 教示該纖維素黏膠溶液是採用纖維素漿柏為原料,與系爭專利皆採用纖維素與黏膠溶液為原料,且原證8 以較接近系爭專利重量比例之4%~15% 膠原蛋白加入量,惟該膠原蛋白與黏膠紡絲液的質量混合比係用於接枝率與接枝效率的增減,原證8 其接枝成纖效率與系爭專利強調纖維原料與膠原蛋白組成比率達成可紡性目的類同,亦即在紡絲過程中會產生較高的斷絲率;

但依據系爭專利實施例與比較例所作有關消臭率、保濕性及可紡性可知,該膠原蛋白重量大於10% 的比較例所呈現之可紡性變差,故同理原證9 以更大重量的膠原蛋白比例(10~50% )更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的可紡性與消臭率及皮膚保濕性;

新證據原證8 、9 與原證5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所請製備方法係為所提證據之簡易組合所可達到的效果,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已明確敘明在實施本發明時,該膠原蛋白溶液的濃度應予限定,濃度太高時,會有結塊成凍不易加工的問題,濃度太低時,在與該纖維原料溶液後,會使得該膠原蛋白的濃度過稀,無法使該膠原蛋白與該纖維原料充分混合並結合,當該膠原蛋白的重量高過於10重量份時,多添加的膠原蛋白所能增添的效果並不明顯,且在該步驟C 中,會降低可紡性,亦即在紡絲過程中會產生較高的斷絲率,舉發所提原證5 、8 、9 中,並無具體的有關系爭專利所請的膠原蛋白與該纖維原料之有效比例,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利用化學知識作有關兩成份之比例調配,惟該特定比例調配係可由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0021段說明內容及實施例與比較例驗證其膠原蛋白纖維所具有的特定功效,原證5 、8 、9 僅能佐證先前技術有利用膠原蛋白纖維,至於如何提升該膠原蛋白纖維機能,以習知技術或是此項技術人士並未進一步作系爭專利實施例與比較例之表2 呈現其特定效果,更無特定組配比例製備方法的教示,達到所請特有功效的膠原蛋白纖維之製備,所述原證5 、8 或9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並非屬實,所提理由並無可採。

㈥原證4 、5 係為原舉發案之證據2 、3 ;

原證6 係為系爭專利於初審階段所提引證文件1 ;

原證7 係為2013年1 月30日公開的文件;

原證8 係中國大陸2014年5 月14日公開的引證案;

原證9 係中國大陸於2011年12月21日公開的引證案。

原證6 係初審引證的參考文獻,即使依據原告所陳述的日期為真正,惟該文獻亦僅強調所製造的膠原蛋白螺縈纖維性能具有抗UV、抗菌、抗靜電、涼感、吸濕等功能,其間並未教示纖維與膠原蛋白之間特定組成配比所具備的消臭功能,更未教示系爭專利所作實施例與比較例中膠原蛋白由1 重量份提高至5 重量份與纖維組成時,其保濕性可以達到8 倍的效果,另由系爭專利表2 的實施例與比較例之可紡絲性比較中,亦顯示該膠原蛋白提高至11以上時,該可紡性已變差的具體事實,且該可紡絲性在15重量份膠原蛋白含量時,表2 底下( 4)已陳述該紡絲時不易形成絲,當然不需要測試該膠原蛋白纖維的保濕、消臭功能,表2 更精確表明當該膠原蛋白重量份為11時,其紡絲過程中3 小時內斷絲達5 次以上,顯然原告所述的由原證內容5 、8 、9 結合是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照自身需求可以找到的範圍,但是應用膠原蛋白組份與系爭專利較相近的原證8 技術內容而言,其研發動機在於提高膠原蛋白與再生纖維的組份比例,所以應用引發劑來提高膠原蛋白之組份,就原證5 研發動機而言,其在於提供膠原蛋白肽在固定時間內不會發霉、長菌的水解溶液,殊不知系爭專利所作表2 參數係以表2 底下的( 1)至( 4)有關實驗條件下所完成,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2至0023段內容所載,11重量份已涉及系爭專利是否得以實施的重點,所以系爭專利才以精確的比較例2 進一步確認11重量份的膠原蛋白已不具可紡絲性的效果,所以原證8 所作實施例亦可以佐證系爭專利實施例與比較例中,兩者的發明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另就發明目的言,原證8 僅是強調以引發劑2.3 至5%濃度範圍可以有效提升膠原蛋白在4 至15% 濃度間的接枝率,甚至原證8 第3 實施例以4%( 系爭專利實驗證明其消臭率、保濕性不佳之組份) 的膠原蛋白組份作該接枝效率可達46.2,其以系爭專利的膠原蛋白組份8%所作接枝效率確可達50.8% ,甚至以系爭專利所請的不可紡絲性濃度的原證8 實施例2 所作接枝效率才25.5,其間可瞭解原證8 的關鍵技術在於利用引發劑的有效量之製造方法,此亦可由原證8 說明書的0004段所教示的「引發劑的濃度對纖維蛋白質的含量也有較大影響」內容了解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另由系爭專利表2 比較例2 、3 亦可以佐證原證8 的技術重點在於接枝效率的發明,以原證8 的實施例2 的15%膠原蛋白濃度所作實驗結果,並無法在系爭專利的比較例3呈現可紡絲性,亦即紡絲時不易形成絲,絲的強度差,以此濃度用於系爭專利已屬無意義的技術手段,當不足以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推知系爭專利所應用的5 至10重量份膠原蛋白與100 重量份纖維原料的製備,可以達到可紡絲性、消臭及高倍數的保濕性的技術;

綜觀原證5技術亦僅教示利用膠原蛋白與多機能再生纖維可以進行濕式紡絲,該產品可以抗UV、適膚性、抗菌、吸水,原證6 教示膠原蛋白螺縈之開發可以保濕、活化細胞、除皺、防止皮膚老化、原證7 教示含膠原蛋白纖維可以親膚保濕,這些原證5 至7 的習知知識內容中並無進一步教示膠原蛋白5 至10重量份與再生纖維共同製備的膠原蛋白纖維具有提高其保濕性 (較其他比例達8 倍以上) 、消臭與可紡絲性的最佳比例,即使以原證4 膠原蛋白2.67至250 重量份、原證5 的45.26重量份與原證9 的5 至45% 膠原蛋白的大範圍比例與纖維素之製備技術,當其膠原蛋白含量大於10以上重量份已在系爭專利實施例與比較例中證明其可紡絲性變差的無生產價值之技術,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功效非屬輕易可完成,所產生可紡絲性、消臭及保濕性當無法預期,所請當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是否選擇發明,與先前技術相較,選擇發明是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應判斷其所選擇之個別成分、次群組或次範圍是否產生較先前技術更為顯著的同一特性之功效或無法預期的不同特性之功效,以組成比例最接近的原證8 ,技術特徵在於利用引發劑提高接枝率23.1% 與接枝效率50.8%,所以具有系爭專利所未具有的好光澤、逢鬆柔軟、親膚性、保養效果,系爭專利則在於保濕性提高( 8 倍) 、防臭(4 倍) 及可紡性,以系爭專利不使用引發劑,則無法在11%以上膠原蛋白含量達到發明目的,所以兩者發明目的、效果、動機與製得產品皆不相同,當然是不同的選擇發明。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援引被告之答辯。

㈡膠原蛋白的比例太高或太低會有不利之影響,所以並不是像原告所稱,膠原蛋白本身就具有特定的功效。

㈢原告所指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的整體技術明顯不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係於103 年8 月7 日申請,經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審定公告准予專利,故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適用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又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中提出新證據8 、9 欲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以原證4(原舉發證據2)欲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均係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本院均應併予審酌。

㈡系爭專利技術內容1.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纖維,特別是指一種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及製得的膠原蛋白纖維。

在實施系爭專利發明時,該膠原蛋白溶液的濃度應予限定。

當濃度太高時,會有結塊成凍不易加工的問題,而當濃度太低時,在與該纖維原料溶液混合後,會使得該膠原蛋白的濃度過稀,無法使該膠原蛋白與該纖維原料充分混合並結合。

因此,較佳地,該膠原蛋白的重量是占該膠原蛋白溶液的總重的25%~35% 。

更佳地,該膠原蛋白的重量是占該膠原蛋白溶液的總重的35%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技術領域】及第3 頁【0007】)。

2.該膠原蛋白纖維製程包含:步驟A :準備一包括纖維原料的纖維原料溶液。

步驟B :準備一包括膠原蛋白的膠原蛋白溶液。

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

步驟C :混合該纖維原料溶液及該膠原蛋白溶液成為一紡絲液,並以濕式紡絲法將該紡絲液製成膠原蛋白纖維。

當該膠原蛋白的重量高過於10重量份時,多添加的膠原蛋白所能增添的效果並不明顯,且在該步驟C 中,會降低可紡性,亦即在紡絲過程中會產生較高的斷絲率。

當膠原蛋白的重量低於5 重量份時,所製得的膠原蛋白纖維的消臭及保濕等機能性會不佳,故該膠原蛋白的重量份較佳地為5~10重量份,更佳地可為10重量份(參系爭專利發明摘要及第3 頁【0007】)。

3.本製程具有紡絲成纖維時不易斷絲的優點,且使用少量的膠原蛋白即可製造出具有良好消臭功能及皮膚保濕性功能的膠原蛋白纖維(參系爭專利發明摘要)。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該請求項範圍如下:1.一種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包含:步驟A :準備一個包括有纖維原料的纖維原料溶液;

步驟B :準備一個包括有膠原蛋白的膠原蛋白溶液,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

及步驟C :混合該纖維原料溶液及該膠原蛋白溶液成為一紡絲液,並以濕式紡絲法將該紡絲液製成膠原蛋白纖維。

2.如請求項1 所述的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其中,在該步驟B中,該膠原蛋白的重量占該膠原蛋白溶液總重的25%~35% 。

3.如請求項1 所述的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其中,分子量為655 ~1791Daltons的膠原蛋白的分子,占整體膠原蛋白比例在50% 以上。

4.如請求項3 所述的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其中,該膠原蛋白的平均分子量為1000Daltons 。

5.如請求項1 所述的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其中,該纖維原料溶液的纖維原料為再生纖維素或壓克力。

6.一種膠原蛋白纖維,以請求項1的方法製成。

㈣舉發證據技術分析1.原證4(即舉發證據2)原證4 為2009年11月11日公告中國大陸第CN100558957C號「用二醛作為交聯劑製備膠原蛋白/ 聚乙烯醇複合纖維的方法」專利,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4年8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原證4 係為使用二醛作為交聯劑製備膠原蛋白/ 聚乙烯醇複合纖維的方法。

其特點是將膠原蛋白100重量份溶解在300~900 重量份的去離子水中,聚乙烯醇100重量份溶解在300~900 重量份的去離子水中,0.5 重量份的二醛溶解在99.5重量份的水中,再將上述膠原蛋白溶液5~40重量份分散在聚乙烯醇溶液40~75 重量份中,用酸或鹼調節pH=5~11 ,最後加入二醛溶液5~15重量份,形成紡絲原液。

原液經濕法紡絲、凝固得到的初生纖維,經過後處理得到膠原蛋白/ 聚乙烯醇複合纖維。

複合纖維的含氮量為紡絲原液含氮量的85~95%,水中軟化點為99~105℃,上染率為95~97%,回潮率為7.8~9.1% 。

2.原證(即舉發證據3)原證5 為2014年2 月1 日公開我國第000000000(申請號000000000)號「含膠原蛋白肽之多機能再生纖維的製造方法」專利,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4年8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原證5 係提供一種含膠原蛋白肽纖維素的多機能再生纖維及其製作方法。

其目的就是在提供一種纖維素多機能再生纖維的製造方法,用以得到一種含有膠原蛋白肽,天然且可自然分解之纖維素的再生纖維。

而原證5 另一目的是在肽水解溶液與纖維素溶合時,在固定時間內不會發霉、長菌、結塊,在與纖維素溶液混合後可以分散均勻形成纖維紡絲液。

再使用濕式紡絲法進行紡絲。

該製造方法,首先製備膠原蛋白肽水解溶液。

接著,溶解纖維於溶劑中,以形成纖維素溶液。

混合纖維溶液與膠原蛋白肽水解溶液,以形成纖維紡絲液。

再利用濕式紡絲法,讓纖維紡絲液形成含膠原蛋白肽纖維素之多機能再生纖維。

3.原證8原證8 為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併予審理。

原證8 為2014年5 月14日公開中國大陸第CN103789857A號「一種膠原蛋白再生纖維素纖維的製備方法」專利,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4年8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原證8 係提供了一種膠原蛋白再生纖維素纖維的製備方法,包括以下步驟:製取粘膠紡絲原液;

將膠原蛋白溶液加入粘膠紡絲原液中,膠原蛋白加入量占粘膠紡絲液甲纖維質量的4%~15%,混合均勻後得到蛋白粘膠共混液,再加入引發劑,引發劑加入量占膠原蛋白質量的2.3%~5% ,然後在19°C~25°C 下攪拌2~8小時後得紡絲液;

將所得紡絲液過濾脫泡後進行濕法紡絲。

本發明成功將膠原蛋白接枝於再生纖維素纖維上,紡製出膠原蛋白再生纖維素纖維,接枝效率與接枝率較高,所得膠原蛋白纖維具有蠶絲般的光澤,並且手感蓬鬆柔軟。

4.原證9原證9 為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併予審理。

原證9 為2011年12月21日公開中國大陸第CN102286803A號「一種膠原蛋白/纖維素複合纖維及其製備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4年8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原證9 係提供了一種膠原蛋白/ 纖維素複合纖維及其製備方法,所述複合纖維主要是由5~45wt% 的膠原蛋白和45~85wt%的纖維素組成,所述製備方法包括以下步驟:(1)將膠原蛋白溶液加入到纖維素粘膠溶液中,與粘膠溶液混合均勻;

(2)將混合溶液脫泡處理後,在凝固浴中紡絲成型,得到初生纖維;

(3)將初生纖維進行後處理,得到膠原蛋白/ 纖維素複合纖維。

本發明將膠原蛋白溶液與纖維素粘膠溶液共混紡絲,很好的保留了膠原蛋白的優良性能,製備的複合纖維除具有纖維素纖維良好服用性能外,還具有優良的低免疫原性、生物相容性、護膚美容等良好的保健效果。

該複合纖維適合於製備高檔貼身內衣、服裝服飾及面巾、面膜等高檔護膚美容用品。

㈤原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 不具新穎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包含:步驟A : 準備一個包括有纖維原料的纖維原料溶液;

步驟B :準備一個包括有膠原蛋白的膠原蛋白溶液,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

及步驟C :混合該纖維原料溶液及該膠原蛋白溶液成為一紡絲液,並以濕式紡絲法將該紡絲液製成膠原蛋白纖維。」



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製程主要技術內容為以包括有纖維原料的纖維原料溶液與包括有膠原蛋白的膠原蛋白溶液予以混合紡絲製成膠原蛋白纖維,且該2 溶液中纖維原料與膠原蛋白混合比例為「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

而原證4 內容詳如上述。

2.經查,原證4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步驟b . 溶液B 的製備將聚合度為1000~2500 ,醇解度為90~99%的聚乙烯醇100 重量份溶解在300~900 重量份水中,加熱至95°C 攪拌溶解形成溶液B 」,由原證4 說明書第4 頁第17-19 行所載「…聚乙烯醇可紡性好,經紡絲,熱處理和縮甲醛化可以得到的纖維吸濕性接近棉花,且強度高,耐磨性等優點」。

基上,原證4 已揭露「聚乙烯醇」是一種纖維的原料,並且原證4 亦已揭露「準備一個包括有聚乙烯醇纖維原料的聚乙烯醇纖維原料溶液」的纖維原料溶液調配步驟;

又查,原證4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步驟a . 溶液A 的製備:將分子量為0000-000000 的膠原蛋白100 重量份溶解在300-900 重量份的去離子水中,加熱至60°C 攪拌溶解形成溶液A 」及「步驟d :溶液A 和溶液B 的混合」,是原證4 請求項1 及說明書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製程步驟A 、B 中之準備調製一包括有纖維原料的纖維原料溶液及包括有膠原蛋白的膠原蛋白溶液準備步驟部分,及步驟C 混合該纖維原料溶液及該膠原蛋白溶液成為一紡絲液,並以濕式紡絲法將該紡絲液製成膠原蛋白纖維之技術內容。

3.惟查,原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步驟B 「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技術特徵,雖原證4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步驟d 揭露「將5~40重量份的溶液A(膠原蛋白溶液) 分散在40~75 重量份溶液B(纖維溶液) 中」之混合比例,惟該溶液比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B 「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之界定並不相同,且依原證4 說明書內容,並無系爭專利的混合比例值之實施例或驗證數據,亦無有關系爭專利特定的膠原蛋白與纖維原料調配比例之顯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原證4 說明書、請求項或圖式所記載之事項並無法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以100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比例值技術特徵。

縱依原告所稱原證4 混合比例經計算可得「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2.67~250重量份」,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該原證4 所揭露如此大範圍重量比例數值,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所請「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之技術特徵。

4.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製程中「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技術特徵並無法由原證4 說明書、請求項及圖式所記載之事項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故原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當具有新穎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及4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如上述分析理由,原證4 不足以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是原證4 亦不足以使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2 、3 及4 不具新穎性。

6.另原告主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4 請求項1 所教示:先把100g的膠原蛋白溶解在900g的水中,置備出l000g 的A 溶液。

再把100g的聚乙烯醇溶解在900g的水中,置備出l000g 的B 溶液。

再根據原證4 揭露的溶液A 、B 混合比例,取出50g 的B 溶液( 其含有5g的聚乙烯醇),再取出5g的A 溶液( 其含有0.5g的膠原蛋白);

此時,若將聚乙烯醇纖維原料的重量5g視為100 重量份,則膠原蛋白的0.5g則相當於10重量份。

因此原證4 所揭露的A 、B 溶液的材料重量和混合比例,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以100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

惟查,原證4 請求項1 之步驟僅界定纖維溶液及膠原蛋白溶液之調配,並將5~40重量份的膠原蛋白溶液分散在40~75重量份纖維溶液中,該原證4 專利請求項、說明書、實施例或圖式完全未揭露任何以「100g的膠原蛋白溶解在900g的水中,置備出l000g 的A 溶液。

再把100g的聚乙烯醇溶解在900g的水中,置備出l000g 的B 溶液。

再根據原證4 揭露的溶液A 、B 混合比例,取出50g 的B 溶液,再取出5g的A 溶液」特定數值比例之技術內容,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無法由原證4 所揭露內容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以該特定調配準備並取出特定數值50g 的纖維溶液及5g膠原蛋白溶液予以混合」之技術內容,是原告所稱並無理由,原證4 不足以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㈥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請「一種膠原蛋白纖維」為以「請求項1 的方法製成」予以界定,即以方法界定物之請求項;

原證4 內容詳如上述。

2.如上述分析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內容並無法由原證4 證明所請不具新穎性的前提下,依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製程所獲得的系爭專利請求項6 「膠原蛋白纖維」,當同樣無法自原證4 說明書、請求項或圖式所記載之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是原證4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

㈦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原證4 內容詳如上述。

原告於行政訴訟始提出原證4 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4 、6 不具進步性,為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之新爭點。

2.經查,原證4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纖維原料的溶液調配A 步驟、調配膠原蛋白的B 步驟及混合該纖維原料溶液及該膠原蛋白溶液成為一紡絲液,並以濕式紡絲法將該紡絲液製成膠原蛋白纖維之步驟」,惟原證4 並未揭示或教示「依據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第0007段已強調該膠原蛋白溶液的濃度應予限定,濃度過高將會結塊不易加工,濃度過低無法使膠原蛋白與纖維原料充分混合並結合,…溶液所含的膠原蛋白較佳為5~10重量份。

當該膠原蛋白的重量高過於10重量份時,…該步驟C 中,會降低可紡性,…重量低於5 重量份時,…膠原蛋白纖維的消臭及保濕等機能性會不佳,…及系爭專利說明書0020、0021段亦強調該膠原蛋白特有的調配比」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10 重量份」技術特徵,原證4 亦無教示或建議任何有關「纖維原料與膠原蛋白調配特定重量份比例」之相關說明、實施例或圖式來顯示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之所界定之特定重量份比例可達到可紡性及消臭率、皮膚保濕性特有功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原證4 所揭示之內容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是所請難謂不具進步性。

3.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及4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如上述分析理由,原證4 不足以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是原證4 亦不足以使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2 、3 及4 不具進步性。

4.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膠原蛋白重量份調整之技術特徵為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簡易的濃度調整即可完成」並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在原證4 揭露的比例範圍內,藉由取中間值為數次簡單測試( 即先取126.335( ( 2.667+250) /2) 測試其特性,如果可紡性太低,則再取64.501( ( 2.667+12 6.335) /2)測試其特性,. . . 以此類推;

反之,測試特性結果,親膚性過低,則往上取中間值測試,而輕易完成膠原蛋白宜占有濃度比例之調整) 」。

然綜觀原證4 說明書、請求項及圖式完全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特定比例,亦未教示或建議透過所謂中間值為數次簡單測試為「簡單濃度調整」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之發明,且原告所稱使用中間值測試方式並未有任何支持學理,縱經所謂繁複、多次之測試、驗算仍可能無法得到系爭專利所請之比例範圍,該測試方式與原證4 「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2.67~250重量份」範圍中任意取一數值範圍予以測試並無相異,是原告主張「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簡易的濃度調整即可完成」之論理並沒有足以支持之證據,所稱僅為經拼湊式的後見之明,非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原告所主張理由並不可採。

㈧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請「一種膠原蛋白纖維」為以「請求項1 的方法製成」,即以方法界定物之請求項;

原證4 內容詳如上述。

2.如上述分析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內容並無法由原證4 證明所請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相同地,依原證4 所揭示內容亦無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請「一種膠原蛋白纖維」中有關「纖維原料與膠原蛋白調配特定重量份比例」技術特徵,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原證4 所揭示之內容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發明,所請難謂不具進步性。

㈨原證5 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 不具進步性1.原證5 之「摘要第1-3 行:首先製備膠原蛋白肽水解溶液。

…溶解纖維於溶劑中,以形成纖維素溶液。

混合纖維溶液與膠原蛋白肽水解溶液,以形成纖維紡絲液。

再利用濕式紡絲法,讓纖維紡絲液形成含膠原蛋白肽纖維素之多機能再生纖維;

說明書第5 頁第4-6 行:先前技術之纖維素溶液之纖維係選自於紙、紙製品、木材、木材纖維、木材原料、洋麻、草莖、米糠、甘蔗渣、棉、黃麻或上述纖維素原料之任意組合;

說明書第5 頁第18行至第22行:製備膠原蛋白肽水解溶液,其製做方法,首先取得為分子量集中在500~1000道爾頓左右的膠原蛋白肽粉狀物。

本發明將其膠原蛋白肽粉狀物,使用溶劑進行溶解…其膠原蛋白肽粉狀物溶劑、分散劑、潤濕劑,溶解比例為43:46:9.5 :1.5 」。

基上,原證5 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纖維原料的溶液調配A 步驟、調配膠原蛋白的B 步驟及混合該纖維原料溶液及該膠原蛋白溶液成為一紡絲液,並以濕式紡絲法將該紡絲液製成膠原蛋白纖維之步驟」技術特徵。

惟原證5 並未揭露「…溶液所含的膠原蛋白較佳為5~10重量份。

當該膠原蛋白的重量高過於10重量份時,…該步驟C 中,會降低可紡性,…重量低於5重量份時,…膠原蛋白纖維的消臭及保濕等機能性會不佳,…及系爭專利說明書0020、0021段亦強調該膠原蛋白特有的調配比」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技術特徵。

且原證5 相關說明、實施例或圖式、請求項亦無教示或建議「纖維原料與膠原蛋白調配特定重量份比例及於該特定重量份比例可達到可紡性及消臭率、皮膚保濕性特有功效」,且縱使將原證5 與所稱「簡單的化學知識,而調整膠原蛋白溶液中的膠原蛋白的重量,以及調整纖維素溶液之中的纖維原料的重量」之「簡單調整」通常知識組合,在未具體說明如何透過化學知識簡單調整而得系爭專利請求項所包含之特定比例重量份下,該證據5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亦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得膠原蛋白溶液裡的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且纖維原料為100 重量份」特定組成比例之發明。

職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原證5 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是所請難謂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及4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如上述分析理由,原證5 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是原證5 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亦不足以使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2 、3 及4不具進步性。

3.原告雖稱「雖然原證5 並未揭露纖維素溶液之中的纖維原料的重量。

但是原證5 已經揭露膠原蛋白溶液中的膠原蛋白的重量比例;

……根據需求而調整溶劑( 膠原蛋白和纖維素)的重量,是習知的化學知識。

因此,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經由簡單的化學知識,而調整……,使得膠原蛋白溶液裡的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且纖維原料為100 重量份」云云。

惟綜觀原證5 說明書、請求項及圖式完全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特定比例,亦未教示或建議如何透過所謂簡單的化學知識來做「濃度調整」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100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之發明,且原證5 所揭露技術內容「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約45.26 重量份」,該「45.26 重量份」遠高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上限值「10重量份」,所製得膠原蛋白纖維可紡性差,是「45.26 重量份」為系爭專利所欲排除之範圍值,故依該原證5 所揭露者當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縱再與簡單的化學知識之通常知識組合,在無任何教示或建議下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是原告所稱僅為後見之明,非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原告所主張理由並不可採。

㈩證據5 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如上述分析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內容並無法由原證5 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證明所請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相同地,依原證5 所揭示內容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亦無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請「一種膠原蛋白纖維」中有關「纖維原料與膠原蛋白調配特定重量份比例」技術特徵,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原證5 所揭示之內容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發明,所請難謂不具進步性。

原證4 及原證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原證4 及原證5 同為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屬同一技術領域範圍,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結合原證4 、5 。

惟如上述分析理由,原證4 及原證5 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纖維原料的溶液調配A 步驟、調配膠原蛋白的B 步驟及混合該纖維原料溶液及該膠原蛋白溶液成為一紡絲液,並以濕式紡絲法將該紡絲液製成膠原蛋白纖維之步驟」技術特徵,惟原證4 及5 並未揭露「…溶液所含的膠原蛋白較佳為5~10重量份。

當該膠原蛋白的重量高過於10重量份時,…該步驟C 中,會降低可紡性,…重量低於5 重量份時,…膠原蛋白纖維的消臭及保濕等機能性會不佳,…及系爭專利說明書0020、0021段亦強調該膠原蛋白特有的調配比」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技術特徵。

且原證4 、5 相關說明書、實施例或圖式及請求項亦無教示或建議「纖維原料與膠原蛋白調配特定重量份比例及於該特定5~10重量份比例可達到可紡性及消臭率、皮膚保濕性特有功效」,而原證4 所揭露膠原蛋白濃度在2.667~250重量份,原證5 揭露膠原蛋白濃度為45.26 重量份,該原證4 、原證5 或其組合皆未教示或建議將該「2.667~250重量份」及「45.26 重量份」經由特定濃度比例之調整步驟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之發明,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原證4 及原證5 之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是所請難謂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4 及5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如上述分析理由,原證4 及原證5 之組合不足以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是原證4 及原證5 之組合亦不足以使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2 、3 、4及5 不具進步性。

3.原告雖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專利揭露者係較為限定之濃度範圍,惟原證4 已揭露膠原蛋白濃度在2.667~250 ,原證5 揭露了膠原蛋白濃度為45.26 ,在膠原蛋白濃度之高低會對膠原蛋白纖維之特性產生如何之影響之概念,已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前提下,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自可在原證4 及原證5 之實驗數據揭示下,即在2.667~45.26 之間,藉由取中間值為數次的簡單測試,而輕易完成膠原蛋白宜占有濃度比例之調整」云云。

惟綜觀原證4 、5 說明書、請求項及圖式完全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特定比例,亦未教示或建議如何透過所謂簡單的化學知識來做「濃度調整」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之發明,而將原證4 、5 濃度重量份「2.667~250 」及「45.26 」予以拼湊成「2.667~45.26 」,該種取值方式完全未有支持論理,更遑論藉由該數值範圍再取中間值以為測試,原告所謂之「簡單調整」方式完全未揭示於原證4 、5 內容,是原告所稱僅為後見之明,非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原告所主張理由並不可採。

證據4 及原證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如上述分析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內容並無法由原證4 及原證5 之組合證明所請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相同地,依原證4 及原證5 所揭示內容之組合亦無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請「一種膠原蛋白纖維」中有關「纖維原料與膠原蛋白調配特定重量份比例」技術特徵,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原證4 及原證5 之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發明,所請難謂不具進步性。

原證5 、原證8 及原證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原證5 、原證8 及原證9 為膠原蛋白纖維的製程,原證8 、9 所教示內容係有關膠原蛋白、纖維素複合纖維的製備方法,其中,原證8 說明書第3/5 頁[ 0017] 「黏膠溶液的聚合度520 、甲纖質含量93.5% 的棉漿粕」、說明書第2/5 頁第1 、2 行「膠原蛋白加入量占粘膠紡絲液甲纖質量的4%~15%」、說明書第2/5 頁[ 0008] 段「膠原蛋白溶液與粘膠紡絲液的質量比直接影響了接枝率與接枝效率。

……」及說明書第2/5 頁第1 至4 行「步驟2 ,將膠原蛋白溶液加入步驟I 的粘膠紡絲原液中,膠原蛋白加入量占粘膠紡絲液甲纖質量的4%~15%,混合均勻後得到蛋白粘膠共混液,……;

步驟3 ,將步驟2 所得紡絲液過濾脫泡後進行濕法紡絲」,原證9 說明書第2/3 頁[ 0008] 段「纖維素粘膠溶液是採用纖維素漿粕為原料,採用……製備的」、說明書第1/3頁[ 0007] 段:「將膠原蛋白溶液加入到纖維素粘膠溶液中,所述膠原蛋白的加入量( 按固態膠原蛋白計算)為粘膠溶液中甲纖的10~50wt%」。

基上,原證5 、8 及9 之組合業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纖維原料的溶液調配A 步驟、調配膠原蛋白的B 步驟及混合該纖維原料溶液及該膠原蛋白溶液成為一紡絲液,並以濕式紡絲法將該紡絲液製成膠原蛋白纖維之步驟」技術特徵。

惟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之技術特徵,原證5 所揭露比例為「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約45.26 重量份」、原證8 為「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約4~15重量份」、原證9 為「膠原蛋白的加入量( 按固態膠原蛋白計算)為粘膠溶液中甲纖的10~50wt%( 即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 固態) 膠原蛋白為10~50 重量份) 」。

是該原證5 、8 、9 所揭示之膠原蛋白與纖維原料之比例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者之比例範圍並不相同,且綜觀原證5 、8 及9 說明書內容、實施例、請求項、圖式或該3 原證之組合皆未教示或建議經由調整膠原蛋白與纖維原料之比例來達到膠原蛋白纖維之可紡性及消臭率、皮膚保濕性特有功效,亦該原證5 、8 及9 之組合亦未教示或建議將該「45.26 重量份」、「4~15重量份」、及「10~50 重量份」經由特定濃度比例之調整步驟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5~10重量份」之發明。

2.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1(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 重量份) 與該比較例1(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1 重量份) 的實驗結果得知,該實施例1 除針對氨、醋酸及戊酸的消臭能力明顯優於該比較例1 外,其皮膚保濕性也明顯地由2%提升至16%。

由該實施例2(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10重量份) 與該比較例2(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11重量份) 及該比較例3(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15重量份) 的實驗結果得知,該實施例2 「膠原蛋白為10重量份」雖然會斷絲,但斷絲率尚在可容許範圍,但該比較例2 「膠原蛋白為11重量份」的斷絲率過多,該比較例3 「膠原蛋白為15重量份」則幾乎難以製成纖維(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0023】第4~6 行) ,故由膠原蛋白所占重量份由10增至11,該「膠原蛋白纖維」已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欲達到之可紡性目的,更何況「11~15 重量份」範圍。

而原證8 探討膠原蛋白纖維接枝率所揭示範圍「4~15重量份」已包含「11~15 重量份」,該重量份已為系爭專利所欲排除之範圍,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表2 已顯示當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確能達到膠原蛋白纖維較佳可紡性及保濕防臭之效果,此非為先前技術原證8 所揭示、教示或建議者。

此外,觀察該實施例1 、該實施例2 及該比較例3 ,可發現當膠原蛋白由1 重量份提高到5重量份時,其皮膚保濕性效果提高為8 倍,當該膠原蛋白由5 重量份提高到10重量份時,其皮膚保濕性效果是提高為1.25倍,因此,當膠原蛋白的重量為10重量份以上時,投入的生產成本與成品增加的機能性將不成比例,不具經濟效益。

職是,系爭專利比較例與實施例已足以證明其可紡絲性、消臭、保濕有別於習知技術,即使補提的原證8 、9 與5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所請製備方法係為所提證據之簡易組合所可達到的效果,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原證5 、8 及原證9 之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是所請難謂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4 及5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如上述分析理由,原證5 、8 及原證9 之組合不足以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是原證5 、8 及原證9 之組合亦不足以使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2、3 、4 及5 不具進步性。

4.原告雖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專利揭露者係較為限定之濃度範圍,惟原證5 已揭露膠原蛋白濃度在45.26 ,原證8 揭露了膠原蛋白濃度為4~15,在膠原蛋白濃度之高低會對膠原蛋白纖維之特性產生如何之影響之概念,已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前提下,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自可在原證5 及原證8 之實驗數據揭示下,即在濃度4~15之間,藉由取中間值為數次的簡單測試,而輕易完成膠原蛋白宜占有濃度比例之調整」云云。

惟綜觀原證5 、8 說明書、請求項及圖式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特定比例,亦未教示或建議如何透過所謂簡單的「濃度調整」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之發明,而原告將原證5 、8 濃度重量份「45.26 」、「4~15」之2 種濃度範圍差距甚大之技術特徵予以組合後界定為「4~15」完全未有支持之論理,更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理解者,且原證5 及原證8 不論於專利說明書、圖式或請求項完全未提及重量份之改變、調整可達到系爭專利所欲達到之可紡性、保濕、消臭之功能,更遑論藉由該數值範圍再取中間值以為測試,縱如原告所稱「原證8 所揭露以100 重量份的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4~15,此與系爭專利之數值極為接近,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數值範圍約占原證8 之2/3 」,然如上述理由,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表2 所載,膠原蛋白重量份於可紡絲性、消臭、保濕特性之特定效果,有別於習知技術,而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任意取4~15重量份之2/3 範圍簡易組合先前技術就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且依原證5 、8 、9 所揭示者僅能佐證先前技術有利用膠原蛋白纖維,至於如何提升該膠原蛋白纖維機能達到可紡性佳並可消臭、保濕特性之手段,由該原證5 、8 、9 所揭示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預期如系爭專利實施例與比較例之表2 呈現其特定效果,更無特定組配比例製備方法的教示,達到所請特有功效的膠原蛋白纖維之製備,是原告所稱僅為後見之明,非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原告所主張理由並不可採。

5.原告又稱「系爭專利在原證8 之基礎上,難謂是一種選擇發明,其請求項1-6 在原證5 、8 及9 之組合下,不具有進步性」。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與原證8 所欲解決之問題、目的及用途並非相同,本就實難有動機取原證8 為主引證來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而原告所主張「依照專利審查基準審查基準第二篇第3.5.5 點意旨,選擇發明係由已知較大的群組或範圍中,有目的地選擇其中未特定揭露之個別成分、次群組或次範圍之發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以100 重量份的該纖維原料為基準,該膠原蛋白為5~10重量份」技術特徵,相較原證8 揭露之膠原蛋白含量比例範圍已經非常非常地接近,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不過只是在一個狹小的範圍中選取部分範圍之試驗成果,難謂係在較大的範圍中,選擇其中未特定揭露之次範圍的選擇發明」等語。

惟基準所定義之「較大的群組或範圍」並未有如原告所稱「在一個狹小的範圍中選取部分範圍之試驗成果,難謂係在較大的範圍中,選擇其中未特定揭露之次範圍的選擇發明」之意旨,其主要意旨為「當於較大群組或範圍中取一未特定次範圍之發明,當具有無法預期功效,則認定該發明具有進步性」,原告所稱僅為臆測之詞,且系爭專利有關可紡性、消臭及皮膚保濕等測試數據已具體揭示於說明書第8 頁表2 所列,該測試數據並未有不符科學學理、或自相矛斷而具不可信之理由。

是原告所述理由並不可採,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其附屬項2~5 所請較先前技術確有無法預期功效,是原證5 、8 及9 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不具進步性。

原證5 、原證8 及原證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如上述分析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內容並無法由原證5 、8 及原證9 之組合證明所請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相同地,依原證5 、8 及原證9 所揭示內容之組合亦無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請「一種膠原蛋白纖維」中有關「纖維原料與膠原蛋白調配特定重量份比例」技術特徵,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原證5 、8 及原證9 之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發明,所請難謂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1.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6 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其主要理由為根據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物之技術特徵應以結構予以界定;

若無法以結構清楚界定時,始得以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予以界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並未以結構予以界定,其內容並不明確,以致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物,故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

2.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為一種膠原蛋白纖維,以請求項1 的方法製成。

系爭專利說明書於【0017】段已具體揭示製備成膠原纖維蛋白的纖維,且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3】段至【0016】段已具體說明該製程,其中該【0021】段說明內容中亦以表2 呈現該膠原蛋白纖維所具有的特定功效,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說明書所揭示內容即可製備出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膠原蛋白纖維。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內容具體明確,且為說明書所支持,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3.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6 未以結構限定,其所請內容並不明確,以致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完成請求項6 之物云云」。

惟按請求項中以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界定物之技術特徵,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想像一具體物時,由於能暸解請求項中所載作為判斷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及界定發明技術範圍之技術特徵,應認定請求項為明確。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雖係以製法界定之物,惟依其記載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得出一具體物,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請內容應屬明確,原告所稱理由並不可採,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載已屬明確,可為說明書所支持而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六、綜上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即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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