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專訴,56,2018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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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

原告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毓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陳文郎律師
複代理人孫德沛律師
訴訟代理人賴蘇民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徐七冠
參加人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淑玲(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經訴字第1070630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第104201536號「雙層鋼板之扣合活動座結構」新型專利(新型第M502064號)舉發事件,應作成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1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雙層鋼板之扣合活動座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後修正為6項),經被告編為第104201536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0206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告審查,以106年12月19日(106)智專三(三)06020字第106212849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且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專利之舉發事件,應作成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之處分,並主張:1之活動座、固定座相當於證據2之吊子、緊固框架,顯係錯誤認定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而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1.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活動座3、固定座4相當於證據2之吊子6、緊固框架2。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一種雙層鋼板之扣合活動座結構,其主要包含有:上層鋼板1、下層鋼板2、活動座3及固定座4所構成,該固定座4設於活動座3與建築物支撐樑之間,並撐起下層鋼板2,其中,該活動座3具有供撐起該上層鋼板1之夾片31,一設於該夾片31下並供其微調角度之U型夾板32,二對半組接於U型夾板32之夾座33,以接合元件鎖固夾片31、U型夾板32及該二夾座33,透過上述機構,夾片31以卡榫扣合上層鋼板1並將其撐起,該U型夾板32供夾片31微調角度供水平度調整,而夾座33對夾片31、U型夾板32夾制,因此,活動座3主要係由夾片31、U型夾板32及二夾座33所構成,並具有強大的聯結力而可得將上、下層鋼板1、2予以牢固之功效。

22.證據2公開一種隔熱雙折板屋頂的加固結構及其隔熱連接配件,並揭露以下技術內容:2之圖1至圖4以及說明書【0015】至【0018】段落主要記載以下技術內容【特別說明:為了方便區別安裝在上、下的兩個吊子6,以下將安裝在下方的吊子統稱為(下)吊子6,安裝在上方的吊子統稱為(上)吊子6,且(下)吊子6與(上)吊子6的構造相同】:證據2之圖1至圖4顯示該發明隔熱雙折板屋頂的加固結構的一實施例,緊固框架2焊接固定在鋼結構的樑1上,(下)吊子6安裝在下折板3的凝視部a與緊固框架2之間,隔熱連接配件7安裝在上折板4的凝視部a與下折板3的凝視部a之間。

隔熱連接配件7具有金屬製的(上)吊子6,(上)吊子6的下端側被夾持在由ABS樹脂等隔熱材料製成的間隔元件8內,一對金屬製的夾持件10a、10b的上部形成用於夾持間隔元件8的第一夾持部9a,下部形成用於夾持下折板3的凝視部a的第二夾持部9b,緊固件11a、11b將該上部(即第一夾持部9a)、下部(即第二夾持部9b)固定在夾緊狀態,它是由螺栓、螺帽組成。

藉由在上折板4的凝視部a與下折板3的凝視部a之間等間隔安裝1至3個補強用的隔熱連接配件7,可增加隔熱雙折板屋頂的結構強度,以增加抵抗風壓(負壓)強度。

2之圖7、圖8以及說明書【0023】、【0024】段落主要記載以下技術內容,圖7、圖8顯示在樑1與樑1之間添加隔熱連接配件7的一實施例,該隔熱連接配件7、該金屬製的(上)吊子6、(上)吊子6的下端側被夾持在由ABS樹脂等隔熱材料製成的間隔元件8上,一對夾持元件10a、10b的上部形成用於夾持間隔元件8的第一夾持部9a,下部形成用於夾持下折板3之凝視部a的第二夾持部9b,緊固件11a、11b將該上部(即第一夾持部9a)、下部(即第二夾持部9b)固定在夾緊狀態,它是由螺栓、螺母組成。

只有一個夾持元件10b的第二夾持部9b的寬度與(上)吊子6的寬度相同,另一個夾持元件10a的第二夾持部9b形成向前和向後延伸的形狀,有了這個擴展部分X可防止下折板3的3山部3a向上變形。

第二夾持部9b的下端並彎曲成與下折板3的山部3a的上表面接觸的形狀,在間隔元件8的頂部表面形成用於夾持(上)吊子6的下端側的槽8a,在槽8a的兩側形成與上折板4的山部4a之下表面相對的彎曲片8b。

2的說明書或圖式都已明確記載「一對夾持元件10a、10b的上部形成用於夾持間隔元件8的第一夾持部9a,下部形成用於夾持下折板3之凝視部a的第二夾持部9b,緊固件11a將夾持件10a、10b的上部(即第一夾持部9a)固定在夾緊狀態,緊固件11b將夾持件10a、10b的下部(即第二夾持部9b)固定在夾緊狀態,緊固件11a、11b由螺栓、螺帽組成」,以及「間隔元件8的頂部表面形成用於夾持(上)吊子6的下端側的槽8a」該等技術內容,亦即,當緊固件11a的螺栓與螺帽在鎖緊狀態時,可將夾持件10a、10b的上部(即第一夾持部9a)固定在夾緊狀態,並使間隔元件8的槽8a的寬度變小以產生夾緊(上)吊子6的下端側,使(上)吊子6被夾緊固定的效果,反之,當緊固件11a的螺栓與螺帽在旋鬆狀態時,夾持件10a、10b的上部(即第一夾持部9a)處於非夾緊狀態,並使間隔元件8的槽8a的寬度變大以產生鬆放(上)吊子6的下端側,使(上)吊子6可以螺栓為支軸轉動的效果,因此,證據2之(上)吊子6、間隔元件8、一對夾持件10a、10b以及緊固件11a所組成的結構,實際上具備可以夾緊固定(上)吊子6,以及可以鬆放(上)吊子6、使(上)吊子6可以螺栓為支軸轉動以微調角度的功效,此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

另外,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3-6頁、第2-3-7頁、第2-3-15頁對於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的判斷原則,以及參照前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64號判決內容,證據2之間隔元件8具有槽8a供(上)吊子6的下端側容置,使(上)吊子6具備可以微調角度,進而帶動上折板4使之與下折板3保持水平的功能,實屬證據2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換言之,證據2已揭露前述技術內容。

3.據上說明,參見原證4之比較圖,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4據21之上層鋼板1相當於證據2之上折板41之下層鋼板2相當於證據2之下折板31之活動座3相當於證據2之隔熱連接配件7。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活動座3安裝在上層鋼板1與下層鋼板2之間,並具有夾片31、U型夾板32、二夾座33以及接合元件。

證據2之隔熱連接配件7同樣安裝在上折板4與下折板3之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夾片31、U型夾板32、二夾座33以及接合元件,可為證據2之(上)吊子6、間隔元件8、一對夾持件10a、10b以及緊固件11a所對應及揭示。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當於證據2之(上)吊子6的元件是夾片31,而非原處分所認定的活動座31之固定座4相當於證據2之緊固框架2與(下)吊子6的組合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座4安裝在活動座3與建築物支撐樑之間,並撐起下層鋼板2,證據2之緊固框架2固定在樑1上,並與(下)吊子6螺鎖連接,且藉由該(下)吊子6撐起下折板3的凝視部a,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座4實乃相當於證據2之緊固框架2與(下)吊子6的組合結構,而非原處分所認定的緊固框架2。

4.1之活動座3相當於證據2之隔熱連接配件7,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座4相當於證據2之緊固框架2與(下)吊子6的組合結構,原處分理由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活動座3、固定座4相當於證據2之吊子6、緊固框架2」,其判斷基礎及事實認定不僅明顯錯誤,亦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之違法;

訴願決定予維持,亦難謂適法。

5.既然被告錯誤認定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即係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2-3-16頁所載明的進步性之判斷步驟2(確認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則依此錯誤認定之技術內容為基礎,據而做出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原處分,當然亦屬錯誤,依法應撤銷;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錯誤而應撤銷。

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夾片、U型夾板5、夾座以及接合元件的技術特徵,亦明顯錯誤認定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1.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3-6頁、第2-3-7頁、第2-3-15頁對於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的判斷原則,證據2已揭露以下技術內容及功效:隔熱連接配件7具有(上)吊子6,(上)吊子6的下端側被夾持在間隔元件8的槽8a內,一對夾持件10a、10b的上部形成用於夾持間隔元件8的第一夾持部9a,下部形成用於夾持下折板3之凝視部a的第二夾持部9b,緊固件11a、11b則將該上部、下部固定在夾緊狀態。

當緊固件11a的螺栓與螺帽在鎖緊狀態時,可將夾持件10a、10b的上部(即第一夾持部9a)固定在夾緊狀態,並使間隔元件8夾緊(上)吊子6的下端側,使(上)吊子6被夾緊固定,當緊固件11a的螺栓與螺帽在旋鬆狀態時,夾持件10a、10b的上部(即第一夾持部9a)處於非夾緊狀態,並使間隔元件8鬆放(上)吊子6的下端側,進而使(上)吊子6可以螺栓為支軸轉動以微調角度。

2.參見原證4之比較圖,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進行比較,可以釐清以下結果:1界定「該活動座3具有…一設於夾片31(見原證4系爭專利圖式中塗佈橘色的元件)下並供其微調角度之U型夾板32(見原證4系爭專利圖式中塗佈粉紅色的元件)」,證據2之隔熱連接配件7同樣具有一設於(上)吊子6(見原證4證據2圖式中塗佈橘色的元件)下並供其微調角度之間隔元件8(見原證4證據2圖式中塗佈粉紅色的元件)。

具體而言,證據2之間隔元件8具有槽8a供(上)吊子6的下端側容置,使(上)吊子6具備可以微調角度的功能;

此外,由證據2之圖7、圖8可以明顯看出,證據2該間隔元件8的前側、縱向截面形狀亦概呈U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U型夾板32的構造實質相同。

因此,證據2之間隔元件8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U型夾板32的構造特徵以及功效,原處分理由稱「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一設於夾片31下並供其微調角度之U型夾板32』」,其判斷基礎及事實認定不僅明顯錯誤,亦有未6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之違法;

訴願決定予維持,亦難謂適法。

1界定活動座3具有二對半組接於U型夾板32之夾座33(見原證4號系爭專利圖式中塗佈左藍色、右綠色的元件),證據2之隔熱連接配件7同樣具有一對組接於間隔元件8的夾持件10a、10b(見原證4證據2圖式中塗佈左藍色、右綠色的元件),證據2之圖式及說明書明確記載,一對夾持件10a、10b的上部形成用於夾持間隔元件8的第一夾持部9a,下部形成用於夾持下折板3之凝視部a的第二夾持部9b,因此,證據2之一對夾持件10a、10b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二對半組接於U型夾板32之夾座33的結構特徵以及功效。

是以,原處分理由稱「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二對半組接於U型夾板32之夾座33』」,其判斷基礎及事實認定不僅明顯錯誤,亦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之違法;

訴願決定予維持,亦難謂適法。

1界定「該活動座3…以接合元件鎖固夾片31、U型夾板32及該二夾座33」,證據2之隔熱連接配件7同樣是以緊固件11a鎖固(上)吊子6、間隔元件8及二夾持件10a、10b,因此,證據2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揭技術特徵,原處分理由稱「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以接合元件鎖固夾片31、U型夾板32及該二夾座33』」,其判斷基礎及事實認定不僅明顯錯誤,亦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之違法;

訴願決定予維持,亦難謂適法。

2之技術內容及功效(配合參閱原證4之比較圖):2之緊固件11a由螺栓、螺帽組成,並穿置螺鎖在(上)吊子6的下端側、間隔元件8及二夾持件10a、10b的第一夾持部9a之間,訴願答辯理由及訴願決定理由稱「證據2之緊固件11a係直接夾制於間隔元件8b上」,明顯錯誤認定證據2前揭技術內容及功效。

2之圖式及說明書記載,在間隔元件8的頂部表面形成7用於夾持(上)吊子6的下端側的槽8a,在槽8a的兩側形成與上折板4的山部4a的下表面相對的彎曲片8b,顯然,證據2之元件編號8b是指間隔元件8的彎曲片8b,而非訴願答辯理由及訴願決定理由所指的間隔元件8b。

此外,證據2之圖7、圖8亦顯示間隔元件8的前側、縱向截面形狀概呈U型,因此,訴願答辯理由及訴願決定理由稱「證據2之緊固件11a係直接夾制於間隔元件8b上,該8b構件並非完全呈U型狀」,亦明顯錯誤認定證據2前揭技術內容及功效。

2之圖式及說明書記載,間隔元件8的槽8a容置(上)吊子6的下端側,一對夾持件10a、10b的第一夾持部9a夾持在間隔元件8外,因此,間隔元件8實質上被包夾在(上)吊子6的下端側與一對夾持件10a、10b之間,訴願答辯理由及訴願決定理由稱「證據2之間隔元件8b未如同系爭專利完全包夾於外側夾座33及夾片31間」,不僅錯誤認定證據2前揭技術內容及功效,同時錯誤認定且不當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範圍,因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U型夾座32完全包夾於外側夾座33及夾片31間」之內容。

2藉由在間隔元件8設置槽8a用於容置(上)吊子6的下端側,將一對夾持件10a、10b對接夾持在間隔元件8外,以及將緊固件11a穿置螺鎖在夾持件10a、10b、間隔元件8與(上)吊子6的下端側之間,可以產生夾緊固定(上)吊子6,以及鬆放(上)吊子6,使(上)吊子6可以螺栓為支軸轉動以微調角度並產生微調上折板4之水平度的功效,訴願答辯理由及訴願決定理由稱「證據2之間隔元件8之組構方式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U型夾板32具有供夾片微調角度之功能」,亦明顯錯誤認定證據2前揭技術內容及功效。

3.證據2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活動座3具有一設於夾片31下並供其微調角度之U型夾板32」、「二對半組接於U型夾板32之夾座33,以接合元件鎖固夾片31、U型夾板32及該二夾座33」該等技術特徵及功效,原處分理由稱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揭技術特徵,其判斷基8礎及事實認定不僅明顯錯誤,亦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之違法;

訴願決定予維持,亦難謂適法。

4.既然被告錯誤認定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即係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2-3-16頁(參見前引原證3)所載明的進步性之判斷步驟2(確認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則依此錯誤認定之技術內容為基礎,據而做出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原處分,當然亦屬錯誤,依法應撤銷;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錯誤而應撤銷。

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以及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之決定,均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1.證據2之隔熱連接配件7的間隔元件8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活動座3的U型夾板32之構造特徵及功效,證據2之隔熱連接配件7的一對夾持件10a、10b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活動座3的二夾座33之構造特徵及功效,證據2之隔熱連接配件7藉由緊固件11a鎖固(上)吊子6、間隔元件8及該對夾持件10a、10b,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活動座3藉由接合元件鎖固夾片31、U型夾板32及該二夾座33的結構特徵及功效,原處分理由錯誤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活動座3相當於證據2之(上)吊子6,完全忽略證據2之隔熱連接配件7的整體結構,不僅就判斷基礎、事實認定有明顯錯誤,亦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之違法;

訴願決定予維持,亦難謂適法。

因此,依據本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對於被告基於錯誤解析前案而所作之原處分,即應予撤銷,並為適法之處分。

2.參見原證4號之比較圖,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與證據2進行比較,可得以下之結果:1界定「一種雙層鋼板之扣合活動座結構,其主要包含有:上層鋼板1、下層鋼板2、活動座3及固定座4所構成」,而證據2所揭露之隔熱雙折板屋頂的加固結構,包含等同於該請求項1之上層鋼板1、下層鋼板2、活動座3及固定座4的上折板4、下折板2、隔熱連接配件7以及緊固框架2與(下)吊子6的組合結構,因此,證據2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必要元件特徵。

1界定「該固定座4設於活動座3與建築物支撐樑之間,並撐起下層鋼板2」,證據2該緊固框架2同樣固定在樑1上,並與(下)吊子6螺鎖連接,且藉由該(下)吊子6撐起下折板3的凝視部a,因此,證據2之緊固框架2與(下)吊子6的組合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固定座4與其他元件的結構特徵及功效。

1界定「該活動座3具有供撐起該上層鋼板1之夾片31(見原證4系爭專利圖式中塗佈橘色的元件),一設於該夾片31下並供其微調角度之U型夾板32(見原證4系爭專利圖式中塗佈粉紅色的元件),二對半組接於U型夾板32之夾座33(見原證4系爭專利圖式中塗佈左藍色、右綠色的元件),以接合元件鎖固夾片31、U型夾板32及該二夾座33」,證據2之隔熱連接配件7同樣具有供撐起上折板4之(上)吊子6(見原證4證據2圖式中塗佈橘色的元件),一設於該(上)吊子6下並供其微調角度之間隔元件8(見原證4證據2圖式中塗佈粉紅色的元件),二對半組接夾持間隔元件8之夾持件10a、10b(見原證4證據2圖式中塗佈左藍色、右綠色的元件),且同樣以緊固件11a鎖固(上)吊子6、間隔元件8及該二夾持件10a、10b,因此,證據2之隔熱連接配件7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活動座3的結構特徵及功效。

1界定透過上述機構,夾片31以卡榫扣合上層鋼板1並將其撐起,該U型夾板32供夾片31微調角度供水平度調整,而夾座33對夾片31、U型夾板32夾制。

因此,系爭專利之活動座3具有強大的聯結力,而可得將上、下層鋼板1、2予以牢固之功效。

惟觀證據2,其亦可透過隔熱連接配件7之(上)吊子6以卡榫扣合上折板4之凝視部a並將其撐起,間隔元件8供(上)吊子6微調角度供水平度調整(此為證據2實質上隱含的內容),而夾持件10a、10b對(上)吊子6、間隔元件8夾制,藉此,隔熱連接配件7可使上折板4與下折板3牢固連結以增加隔熱雙折板屋頂的結構強度。

因此,證據2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10述技術特徵及功效。

2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理由稱證據2、3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設於夾片下並供其微調角度之U型夾板」,「二對半組接於U型夾板之夾座,以接合元件鎖固夾片、U型夾板及該二夾座」該等技術特徵,並據以做出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處分,明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2-3-16頁(見前引原證3)所載明的進步性之判斷步驟2(確認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及步驟4(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則依此錯誤認定之技術內容為基礎,據而做出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原處分,當然亦屬錯誤,依法應撤銷;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錯誤而應撤銷。

3揭露一種浪板之接合構件,與系爭專利、證據2之技術領域相同,證據3之浪板之接合構件(見本起訴狀第17頁之圖式)由座板1及支持板2構成,座板1中間形成較低之底平部11用於固定在樑等鋼材3上,由底平部11兩側向上斜設延伸再形成頂平部12,頂平部12終端向下延伸形成垂直壁13,垂直壁13設有結合孔16,結合孔16可供螺栓、螺帽等定位元件17做相鄰二座板1之結合,支持板2可被二相鄰之座板1以垂直壁13嵌夾,並設有孔21可吻合在垂直壁13的結合孔16,以供定位元件17通過結合,在定位元件17未緊固前,支持板2可成適當角度之調整(見證據3第3頁倒數第2行以下),在定位元件17緊固後,支持板2被夾緊固定,支持板2頂部形成扣接部22用以供浪板4搭接,藉此,當浪板4需成水平之架接時,支持板2可以與鋼材3形成平行(如證據3第三圖所示),也可轉動調整支持板2相對於鋼材3的角度,產生調整浪板4相對於鋼材3之角度的效果(如證據3第四圖所示)。

證據3已經揭露藉由支持板2搭接浪板4,藉由二座板1之垂直壁13嵌夾支11持板2,以及藉由定位元件17(螺栓、螺帽之組合)鎖固或鬆轉該二垂直壁13與該支持板2,產生可以調整支持板2的角度,進而可以調整浪板4相對於鋼材3之角度該功效的技術內容,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遇到要調整上折板4相對於下折板3之角度該問題時,當然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2、3進行組合,並藉由鬆轉緊固件11a後,轉動(上)吊子6微調其角度,進而產生調整上折板4相對於下折板3之角度、使上折板4與下折板3保持水平的功效,更何況證據2實質上已隱含上述技術內容及功效,因此,證據2、3之組合,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處分認定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明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載進步性之審查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難謂適法。

1至6皆不具進步性:1.證據2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功效,單以證據2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該上、下層鋼板1、2各別由一主板體向上彎折形成向上之折起部11、21,再向內凹折形成對應之二卡部13、23後續反向延伸向上匯集成一包覆式之撐起部12、22;

又上、下層鋼板1、2之支撐部(正確為撐起部12、22)係分別供活動座3之夾片31及固定座4撐起,而撐起下層鋼板2之撐起部22為固定座4之支撐部41,該支撐部41設於固定座4頂面,且由固定座4之頂部向上延伸一直段部42,再向上形成一包覆式之支撐部41。

參閱原證4之比較圖,證據2該上、下折板4、3同樣各別由一主板體向上彎折形成向上之折起部,再向內凹折形成對應之二卡部後續反向延伸向上匯集成一包覆式之凝視部a;

又上折板4之凝視部a係供(上)吊子6撐起,下折板3之凝視部a係供緊固框架2與(下)吊子6之組合結構的(下)吊子6撐起,而撐起下折板3之凝視部a為(下)吊子6之支撐部,該支撐部設於(下)吊子6頂面,12且由緊固框架2之頂部向上延伸該(下)吊子6之直段下端側,再向上形成支撐部。

(下)吊子6與(上)吊子6的構造相同,(下)吊子6之支撐部及直段下端側,參考(上)吊子6之支撐部及直段下端側的標註說明。

據上比較說明可知,證據2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的技術特徵,雖然證據2之(下)吊子6的支撐部概呈半圓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固定座4的支撐部41呈包覆狀,兩者存在些微差異,但此簡單的構形差異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再加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支撐部41的作用在於撐起下層鋼板2之撐起部22,證據2該(下)吊子6之支撐部的作用同樣在於撐起下折板3之凝視部a,兩者作用實質相同,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或新的功效,證據2、3之組合,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該夾片31乃由金屬板彎折出對應支撐部311及直段部312,上層鋼板1之支撐部(註:正確為撐起部12)包覆夾片31之支撐部311,該U型夾板32具有U型槽321,該U型槽321恰可容置該夾片31之直段部312,並供夾片31微調角度,而該U型夾板32外側設有二對半之夾座33,夾座33分別向內凹設內勾部331。

參閱原證4之比較圖,證據2該(上)吊子6同樣由金屬板彎折出對應支撐部及直段下端側,上折板4之凝視部a包覆(上)吊子6之支撐部,該間隔元件8具有縱向截面呈U型的槽8a,該槽8a恰可容置該(上)吊子6之直段下端側,並供(上)吊子6微調角度,而該間隔元件8外側設有二對半之夾持部10a、10b,該二夾持部10a、10b之第二夾持部9b分別向內凹設內勾部用於夾持下折板3之凝視部a。

據上比較說明可知,證據2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的技術特徵,再加上系爭專利請求項3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或新的功效,因此,證據2、3之組合,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該夾片31係由金屬板彎折成型,支撐部311表面光滑,與上層鋼板131組合時,可避免破壞上層鋼板1底緣烤漆。

參閱原證4之比較圖,證據2該(上)吊子6同樣由金屬板彎折成型,至於支撐部表面光滑,與上折板4之凝視部a組合時,可避免破壞上折板4之凝視部a底緣烤漆,實屬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一般常識,更何況金屬板若未特別針對其表面加工,其表面本來就呈光滑狀,此外,由證據2之圖2、圖8亦可看出(上)吊子6之支撐部表面呈光滑狀。

據上比較說明可知,證據2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的技術特徵,加上系爭專利請求項4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或新的功效,因此,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的技術內容與請求項3相同,既然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界定的技術特徵及功效,邏輯上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的技術特徵及功效,因此,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的技術內容與請求項4相同,既然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所界定的技術特徵及功效,邏輯上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界定的技術特徵及功效,因此,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2揭露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設於夾片31(相當於證據2的吊子6)下之U型夾板32(相當於證據2的間隔元件8)」之技術特徵。

經查,系爭專利之活動座組構方式係「…活動座3具有供撐起該上層鋼板1之夾片31,一設於夾片31下方並供其微調角度之U型夾板32,二對半組接於U型夾板32外側之夾座33,以接合元件鎖固夾片31、U型夾板32及該二夾座33,透過上述機構,夾片31以卡榫扣合上層鋼板1並將其撐起」,而其中該U型夾板32之功能為「供夾片微調角度供水平度調整,而夾座33對夾片31、U型夾板32夾制」,是以其U型夾板32具有供夾片微調角度供水平度調整之功能,反觀證據2之緊固件11a係直14接夾制第一插入構件9a及間隔元件8b上,該8b構件並未完全呈U型狀,亦非如系爭專利般係完全包夾於外側夾座33及夾片31間,且證據2之間隔元件8之組構方式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U型夾板32具有供夾片微調角度之功能。

2【0026】之日文記載,證據2僅揭示內部構件8夾在第一夾持構件9a及第二夾持構件9b間,溝8a,8b間雖形成有可供吊子6容置的槽,惟該組構方式於證據2中完全未揭示具有可微調角度之功能,說明書中僅記載彼此間僅具夾持、夾緊之作用,況且證據2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活動座具有供撐起該上層鋼板之夾片」、「夾片以卡榫構合上層鋼板並將其撐起」等技術內容,兩者構件不完全相同,組構方式亦不同,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2頁說明:「…(3)於安裝雙層浪板時,難免會發生固定結構不直或勾組件安裝有落差,因此,內、外層浪板之間產生高低落差,容易受外力而破損」,是以可供微調之U型夾板係系爭專利為了改良習知缺失所採之技術手段。

2「實質隱含」:「間隔元件8具有槽8a供上吊子6的下端側容置,使上吊子6具備可以微調角度,進而帶動上折板4使之與下折板3保持水平的功能」,又稱「當緊固件11a的螺栓在旋鬆狀態時,夾持件10a、10b的上部(即第一夾持部9a)處於非夾緊狀態,並使間隔元件8的槽8a的寬度變大以產生鬆放下吊子6的下端側…」。

惟查,依證據2說明書【0024】記載其內部構件8在槽8a的兩側形成有用於保持吊架6的下端側的槽,該槽由圖7、圖8所示係屬容納吊子6的固定空隙,非夾緊狀態時可供微調角度供水平角度調整,起訴理由亦自陳「…吊子6的下端側被夾持在由ABS樹脂等隔熱材料製成的間隔元件8內…」由於ABS樹脂具有耐熱、表面硬度高之材料特性,因此其形成之溝槽係屬固定空間。

況且證據2所欲解決問題係為對抗風壓而採取使隔熱雙折板屋頂構造強度增大手段,兩者所欲解決問題不同,起訴理由稱證據2之上吊子6具備可以微調角度,並非屬證據2所欲解決問題,該推測純屬臆測及後見之明,起15訴理由不足採。

2、3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設於夾片下並供其微調角度之U型夾板」,「二對半組接於U型夾板之夾座,以接合元件鎖固夾片、U型夾板及該二夾座」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均係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者,故在前揭舉發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自無法證明其附屬項2至6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不足採。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104年1月30日申請,被告進行形式審查,於104年4月15審定准予專利,故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即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上開專利法第104條及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1.系爭專利認為現有設於屋頂之鋼板(浪板)結構,主要先使固定座鎖固於固定結構(屋頂的桁條)上,再利用固定座撐起鋼板,並予以絞合固定,此為單層式之鋼板結構,而為增防水、防火及隔熱功效,屋頂之鋼板會採用雙層鋼板之結構,其包含預設於建築物支撐樑架之壓板,與供組接內層及外層之勾組件,該壓板之各凸部頂部固設一勾扣體,勾組件頂部亦設有勾扣體,該勾扣體兩側設有頂端向外之外勾,藉勾扣體兩側之16外勾壓扣入內層浪板組接部兩側之勾扣部,形成內層浪板固定,再將勾組件兩側之內勾勾設於內層浪板之兩側嵌槽,以螺栓設於勾組件上勾扣體之螺孔且下抵於內層浪板之溝槽,並調整螺栓使勾組件之內勾與嵌槽緊密勾合達兩者固定,再對應於勾組件頂部跨置外層浪板,同樣以壓扣方式使該勾扣體兩側之倒勾壓扣入組接部兩側之勾扣部,形成外層浪板之固定。

然而上組合,該勾組件另藉螺栓下抵內層浪板之溝槽內,但僅為定位浪板之嵌槽,並無夾制力,且頂撐內層浪板及外層浪板之勾扣體僅兩側之外勾頂撐,其頂撐強度不足,於遇到強風或颱風時,容易因強風從搭接縫進入內、外層浪板與屋頂之間,且因產會發生固定結構不直或勾組件安裝有落差,因此,內、外層浪板之間產生高低落差,容易受外力而破損。

2.系爭專利為改善上述問題,主要技術為:由上層鋼板、下層鋼板及活動座所構成,其中該活動座具有撐起該上層鋼板之夾片,一設於夾片下方供微調角度之U型夾板,以及二對半組接於U型夾板外側之夾座,以接合元件鎖固夾片、U型夾板、夾座,透過上述機構夾片以卡榫扣合並撐起該上層鋼板,U型夾板供夾片角度微調整,而夾座對夾片夾制。

活動座具有強大的聯結力得上、下層鋼板連結牢固之功效(參說明書第1至2頁)。

其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6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1.一種雙層鋼板之扣合活動座結構,其主要包含有:上層鋼板、下層鋼板、活動座及固定座所構成,該固定座設於活動座與建築物支撐樑之間,並撐起下層鋼板,其中,該活動座具有供撐起該上層鋼板之夾片,一設於夾片下並供其微調角度之U型夾板,二對半組接於U型夾板之夾座,以接合元件鎖固夾片、U型夾板及該二夾座,透過上述機構,夾片以卡榫扣合上層鋼板並將其撐起,該U型夾板供夾片微調角度供水平度17調整,而夾座對夾片、U型夾板夾制,因此,活動座具有強大的聯結力得上、下層鋼板牢固之功效。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雙層鋼板之扣合活動座結構,其中,該上、下層鋼板各別由一主板體向上彎折形成向上之折起部,再向內凹折形成對應之二卡部,後續反向延伸向上匯集成一包覆式之撐起部;

又上、下層鋼板之支撐部係分別供活動座之夾片及固定座撐起,而撐起下層鋼板之撐起部為固定座之支撐部,該支撐部設於固定座頂面,且由固定座之頂部向上延伸一直段部,再向上形成一包覆式之支撐部。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雙層鋼板之扣合活動座結構,其中,該夾片乃由金屬板彎折出對應支撐部及直段部,上層鋼板之支撐部包覆夾片之支撐部,該U型夾板具有U型槽,該U型槽恰可容置該夾片之直段部,並供夾片微調角度,而該U型夾板外側設有二對半之夾座,夾座分別向內凹設內勾部。

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雙層鋼板之扣合活動座結構,其中,該夾片係由金屬板彎折成型,支撐部表面光滑,與上層鋼板組合時,可避免破壞上層鋼板底緣烤漆。

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雙層鋼板之扣合活動座結構,其中,該夾片乃由金屬板彎折出對應支撐部及直段部,上層鋼板之支撐部包覆夾片之支撐部,該U型夾板具有U型槽,該U型槽恰可容置該夾片之直段部,並供夾片微調角度,而該U型夾板外側設有二對半之夾座,夾座分別向內凹設內勾部。

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雙層鋼板之扣合活動座結構,其中,該夾片係由金屬板彎折成型,支撐部表面光滑,與上層鋼板組合時,可避免破壞上層鋼板底緣烤漆。

舉發證據分析:1.證據2為93年1月1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0000-00000號「断熱二重折板屋根の補強構造とそれに用いる断熱性連結金具」專利案(中譯:隔熱雙折板屋頂的補強構造及所使用的隔熱連接配件),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1月30日),故證據182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技術內容為:一種隔熱雙折板屋頂的加固結構及連接配件,主要係藉由簡單的組裝結構來增加抵抗隔熱雙折板屋頂的風壓(負壓)強度,該結構能夠以低成本實施且易於構建。

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係下折板3藉由吊子6緊固安裝在梁1上的緊固框架2,凝視部a位於下折板3的梁1正上方,上折板4以山部4a和谷部4b與下折板3的山部3a和谷部3b相同的方向配置在隔熱連接配件7內,在上折板4和下折板3之間填充有隔熱材料5,位於下折板3的梁1和梁1的隔熱雙折板頂之間的固定部分上,安裝有一至三個用於加強的隔熱連接配件7,上折板4由隔熱連接配件7連接者。

其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二所示。

2.證據3為86年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98985號「浪板之接合構件」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1月30日),故證據3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技術內容為:證據3為一種浪板之接合構件,係由座板設有底平部,底平部有孔供定位元件結合在適位,由底平部二側向上延伸形成頂平部,頂平部終端各向下延伸形成垂直壁,二座板以相鄰垂直壁設孔供定位元件結合支持板,支持板有扣接部可供浪板搭接。

其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三所示。

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19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證據2圖式第1、2圖揭露一種隔熱雙折板屋頂的加固結構,包含有:上折板4、下折板3、隔熱連接配件7及緊固框架2所構成,證據2圖式第1圖中之(下)吊子6係被緊固框架2所夾持,而使該(下)吊子6及該緊固框架2位於隔熱連接配件7與樑1之間,並撐起下折板3。

其中證據2之上折板4、下折板3、隔熱連接配件7、(下)吊子6與緊固框架2之組合,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層鋼板、下層鋼板、活動座、固定座,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雙層鋼板之扣合活動座結構,其主要包含有:上層鋼板、下層鋼板、活動座及固定座所構成,該固定座設於活動座與建築物支撐樑之間,並撐起下層鋼板」之技術特徵。

證據2圖式第1、2圖揭露該隔熱連接配件7具有供撐起該上折板4之(上)吊子6、一設於(上)吊子6下方,用以夾持(上)吊子6之間隔元件8、二對半組接於間隔元件8之夾持件10a、10b、一用以鎖固間隔元件8及(上)吊子6之緊固件11a。

其中證據2之(上)吊子6、間隔元件8、一對夾持件10a、10b及緊固件11a,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夾片、U型夾板、夾座及接合元件,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活動座具有供撐起該上層鋼板之夾片」、「二對半組接於U型夾板之夾座」、「夾片以卡榫扣合上層鋼板並將其撐起」及「夾座對夾片、U20型夾板夾制」等技術特徵。

證據2說明書雖未揭露該(上)吊子6可於間隔元件8間進行角度微調,惟證據2圖式第1、2、7、8圖已揭露將(上)吊子6夾持於間隔元件8之槽8a中,並以緊固件11a夾緊該(上)吊子6及間隔元件8之技術內容。

由上開揭露之(上)吊子6、間隔元件8、夾持件10a、10b及緊固件11a等構件及其連結關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自當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當緊固件11a的螺栓與螺帽在鎖緊狀態時,可使間隔元件8之槽8a的寬度變小而夾緊(上)吊子6的下端側,以產生夾緊固定(上)吊子6的效果;

反之,當緊固件11a的螺栓與螺帽在尚未鎖緊或旋鬆狀態時,該間隔元件8之槽8a的寬度變大而鬆放(上)吊子6的下端側,使(上)吊子6可以該緊固件11a之螺栓為樞軸產生轉動的效果。

準此,證據2之(上)吊子6、間隔元件8、一對夾持件10a、10b及緊固件11a所構成的結構,實質上隱含有可以鬆放(上)吊子6,使(上)吊子6可以該緊固件11a之螺栓為樞軸產生轉動,進而產生微調角度的功效。

因此證據2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設於夾片下並供其微調角度之U型夾板」及「該U型夾板供夾片微調角度供水平度調整」之技術特徵。

另證據2之緊固件11a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接合元件,已如前述,而證據2圖式第1、7圖所揭露之緊固件11a僅係鎖固間隔元件8與(上)吊子6,並未鎖固該夾持21件10a、10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以接合元件鎖固夾片、U型夾板及該二夾座」之技術特徵雖有所差異,惟證據2亦已揭露利用另一緊固件11b來鎖固該夾持件10a、10b,進而夾持該間隔元件8及(上)吊子6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接合元件相對於證據2之緊固件11a、11b,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露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2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接合元件鎖固夾片、U型夾板及該二夾座」之技術特徵。

(2)證據2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單獨以證據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書第2至3頁略稱:證據2說明書中並未揭示上吊子6具有可微調角度之功能…況且證據2所欲解決問題係為對抗風壓而採取使隔熱雙折板屋頂構造強度增大手段,兩者所欲解決問題不同,起訴理由稱證據2之上吊子6具備可以微調角度,並非屬證據2所欲解決問題,該推測純屬臆測及後見之明云云。

惟查,證據2之(上)吊子6、間隔元件8、一對夾持件10a、10b及緊固件11a,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夾片、U型夾板、夾座及接合元22件,故證據2之隔熱連接配件7已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活動座實質相同之結構,已如前述。

既然兩者結構實質相同,且可否微調角度的技術手段均係利用螺栓及螺帽配合U型夾板(間隔元件8)以進行鎖固或鬆放夾片((上)吊子6),則證據2之(上)吊子6自可於緊固件11a的螺栓與螺帽在尚未鎖緊或旋鬆狀態時產生樞轉而可微調角度,此為證據2實質上隱含之內容,並非臆測或後見之明,故被告上述理由並不可採。

(4)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該上、下層鋼板各別由一主板體向上彎折形成向上之折起部,再向內凹折形成對應之二卡部,後續反向延伸向上匯集成一包覆式之撐起部;

又上、下層鋼板之支撐部係分別供活動座之夾片及固定座撐起,而撐起下層鋼板之撐起部為固定座之支撐部,該支撐部設於固定座頂面,且由固定座之頂部向上延伸一直段部,再向上形成一包覆式之支撐部。

其中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證據2圖式第1、2圖揭露該上、下折板4、3各別由一主板體向上彎折形成向上之折起部,再向內凹折形成對應之二卡部,後續反向延伸向上匯集成一包覆式之凝視部a;

又上折板4之凝視部a係供隔熱連接配件7之(上)吊子6撐起,而下折板3之凝視部a係供緊固框架2與(下)吊子6之組合結構的(下)吊子6撐起,而23撐起下折板3之凝視部a為(下)吊子6之支撐部,該支撐部設於(下)吊子6頂面,且由緊固框架2之頂部向上延伸該(下)吊子6之直段下端側,再向上形成支撐部(相關部位之標註如附圖1)。

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上、下層鋼板各別由一主板體向上彎折形成向上之折起部,再向內凹折形成對應之二卡部,後續反向延伸向上匯集成一包覆式之撐起部」之技術特徵。

另,證據2之(下)吊子6的支撐部雖概呈半圓狀,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固定座的支撐部呈包覆狀有所差異,該差異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露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2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又上、下層鋼板之支撐部係分別供活動座之夾片及固定座撐起,而撐起下層鋼板之撐起部為固定座之支撐部,該支撐部設於固定座頂面,且由固定座之頂部向上延伸一直段部,再向上形成一包覆式之支撐部」之技術特徵。

據上,證據2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該夾片乃由金屬板彎折出對應支撐部及直段部,上層鋼板之支撐部包覆夾片之支撐部,該U型夾板具有U型槽,該U型槽恰可容置該夾片之直段部,並供夾片微調角度,24而該U型夾板外側設有二對半之夾座,夾座分別向內凹設內勾部。

其中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證據2說明書第【0016】段及圖式第1、2圖揭露該(上)吊子6由金屬板彎折出對應支撐部及直段下端側,上折板4之凝視部a包覆(上)吊子6之支撐部,該間隔元件8具有縱向截面呈U型的槽8a,該槽8a恰可容置該(上)吊子6之直段下端側,並供(上)吊子6微調角度,而該間隔元件8外側設有二對半之夾持件10a、10b,二夾持件10a、10b之第二夾持部9b分別向內凹設內勾部用於夾持下折板3之凝視部a(相關部位之標註如附圖1)。

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該夾片係由金屬板彎折成型,支撐部表面光滑,與上層鋼板組合時,可避免破壞上層鋼板底緣烤漆。

其中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證據2說明書第【0016】段及圖式第1、2圖揭露該(上)吊子6由金屬板彎折成型,至於支撐部表面光滑,與上折板4之凝視部a組合時,可避免破壞上折板4底緣烤漆,實屬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露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有不可預之功效。

是以,證據2已實質揭露系25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與請求項3相同,其中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如前述,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8)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與請求項4相同,其中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如前述,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且是一個技術密集的產業,系爭專利既然強調,他在組裝上具有微調整的功能,且在構件上也因這樣的功能作出他的技術手段,所以我們認為基於鼓勵創作發明的角度而言,系爭專利不需如發明專利有較高的進步性,應該給予專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惟查,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第94條第4項規定:「新型26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二者相較之下,發明專利之進步性程度較高,而新型之進步性程度較低,因此有發明為大專利、新型為小專利之稱。

然專利法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將原第22條第4項條文移至同條第2項但書,內容相同,惟將原第94條規定刪除,於第120條增訂規定直接準用第22條條文,其立法理由稱:「有關申請新型專利,應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之專利要件,性質上與發明專利之專利要件並無不同,且其得主張優惠期,及所主張優惠期之事由,與發明專利之規定亦無二致,實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並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增訂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

,直至目前均無再變更,因此自上開修法後,新型與發明之進步性程度應為一致,故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說法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原處分認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所為舉發不成立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27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洲富
法官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一者,得不委任律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師為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
理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情形之一,經最高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者,亦得為上訴審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訴訟代理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28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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