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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昌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6 日以「馬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13644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4708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原告復於95年12月22日於另案舉發案(N01 )中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嗣參加人於99年7 月29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本件舉發案(N02),而系爭專利95年12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經另案舉發案(N01 )爭訟審理之本院99年11月18日99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認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予更正,被告即依該判決意旨函請原告更正,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於另案舉發案(N01 )中再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惟經本院105 年2 月26日104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 號行政判決認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予更正,被告續依該判決意旨將前揭100 年11月11日更正本不准更正之事由通知原告,原告則於105 年6 月27日於該案舉發案(N01 )中表示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回復至核准時之原公告本,被告乃公告撤銷前揭95年12月22日及100 年11月11日申請發明專利範圍更正公告本,而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原公告本審查,以106 年12月12日(106 )智專三(三)04076 字第106212611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6 、8 至13、15至16、18、20至21、23至25、27、29至37、39、41至45、47至4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5 、7 、14、17、19、22、26、28、38、40、46、4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就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 年5 月4 日經訴字第107063041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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