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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6 號
原 告 美商‧布萊吉爾國際公司
代 表 人 陳嘉舜(總裁)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律師
劉秋絹律師
王佩絹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偉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德青
參 加 人 普來美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建忠(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11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1年8 月16日以「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同時聲明以西元2002年5 月31日申請之美國第10/159,251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1118608號審查,於93年1 月7 日准予專利,並於98年12月3 日發給發明第207830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於103年12月12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等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刪除請求項6 (以下就原告更正後的專利稱為系爭專利),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6 月26日(106)智專三㈠02016 字第106206619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 年8 月2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5 、8 至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7 舉發不成立」、「請求項6 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其中關於「請求項1 至5 、8 至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的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11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11640 號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件判決之結果,本院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所以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證據2 為原告申請美國專利案時所揭露,應不得作為先前技術主張之依據:系爭專利即美國專利ATTACHABLE BREAST FORM ENHANCEMENTSYSTEM(專利號US6 ,758,720B2,公開日2004年7 月6 日),該專利說明書第2 頁已列有證據2 之專利(即乳形假體專利)。
原告取得該美國專利權時,系爭專利已經過審酌並確定具有可專利性。
被告引證的證據2 已經被審核認為是系爭專利案中已揭露引用的先前技術,自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不具專利性主要證據。
㈡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無法由證據1 、2 、3 組合揭露,且證據3 之雙面膠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不同:⒈證據1 實際為系爭專利於「先前技藝之概述」所提及之習知無背無帶乳罩所使用之罩杯,且系爭專利與證據1 之差異尚有供取代傳統胸罩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功效;
又系爭專利發明已界定乳形體結構為「被熱塑性薄膜材料所包裹的一定量矽膠所製成」並應用乳形體成為罩杯,以取代傳統式胸罩。
乳形體結構雖見於證據2 之乳形假體,但系爭專利係使乳形體之內表面形成乳房形狀凹弧面,而應用為罩杯,產品之作用、功效皆不同於證據2 之乳形假體,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2 無論在產品使用目的、構成內容及功效上均不相同,故無存在任何教示證據2 可與證據1、3 結合,而創造出系爭專利發明之可能。
⒉關於材質部分,證據1 的罩杯係由柔軟的泡沫材料所製成,且以設置於其內表面上週邊區域之雙面膠帶作為黏著結構;
證據2 所揭露之乳房假體則係以封裝於合成樹脂薄膜內之交聯彈性矽橡膠( Cross-linked silicone rubber)作為主體,並在使用者胸部接觸之平坦表面上設有一溝部,於溝部內則設置有類似雙面膠帶之結構。
雖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中之先前技術部份明確說明:「. . 一類頗受歡迎的乳形體乃是由矽膠材質經塑膠薄膜材料加以完全包容而成. . 」、「. . 此種無背無帶的乳罩已使用非永久性黏膠帶,諸如可棄式雙面黏膠帶之類. . 」但系爭專利並未提及將此種乳形體應用於製作胸罩罩杯,且「以矽膠材質所製成之乳形體」與「可棄式雙面黏膠帶」等兩項先前技術之問題於結合上,亦存在尚有以下待解決之技術問題,如:⑴矽膠是呈半液體狀之物質,當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時,不僅矽膠本身極易變形,熱塑性薄膜也容易隨著矽膠變形而產生皺折。
⑵前述問題⑴也會使雙面膠帶無法平貼於罩杯內表面上,而產生貼合不全之現象。
⑶在罩杯凹面內側需設置大部份面積永久性結合之對壓力敏感的黏著層。
⑷若以雙面膠帶應用於乳形體,因其結構特性實難以大面積應用於凹弧狀表面上。
⑸各項舉發證據皆未有提升乳形之功效,反因無肩帶而使乳形下垂、外擴。
然而系爭專利首次將矽膠材料應用於製作胸罩罩杯之發明,更成功解決將矽膠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之間而形成不易變形之罩杯的使用,又在該乳形體罩杯之凹弧內表面上成功設置永久性結合且大面積對壓力敏感的黏著層,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大部份面積上設置對壓力敏感的黏著層」之特徵並非僅著眼於黏著之強化,而係藉由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達成乳形提升的功能,然證據3 僅為系爭專利於「先前技藝之概述」所提及之無背無帶乳罩,且證據3 主要是在兩罩杯外側端設有翼片,而翼片設有雙面膠帶,顯與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罩杯之乳形體之凹弧內表面上永久性結合且大部份面積設置之對壓力敏感的黏著層」不同。
又證據1 、2 、3 皆是採用雙面膠帶作為黏著結構,若以雙面膠帶應用於乳形體,因其結構特性實難以大面積應用於凹弧狀表面上,此即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困難。
然系爭專利係使用可應用於大面積「凹弧面上」之對壓力敏感的永久性黏著層,此黏著結構不僅可以改良對於使用者皮膚的黏著效果,可重複使用無需更換膠帶且便於清洗,顯見系爭專利可克服因雙面膠帶在凹弧面表面施用性的侷限所產生的技術難題,故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並無法由證據1 、2 、3 之組合所揭露。
㈢證據2 的乳房假體與證據1 、3 之胸罩並不存在組合動機:證據1 、2 、3 所使用之黏著劑,其設置位置囿於胸罩罩杯的內表面局部或內表面以外之平坦區域上,或是設置於乳房假體外殼之平坦表面上,即係黏著結構與使用者之胸部皆僅有小面積地接觸,此與系爭專利「黏著結構與使用者乳房皮膚大面積接觸」之技術特徵不同,顯然系爭專利並未被前述任一證據所教示。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002號判決已認定,將黏著層與使用者乳房皮膚的接觸自小面積擴張至整體乳房凹面之大面積之技術特徵及其所可達成之技術效果,相對於同樣以矽膠製成、且於所具有之凹面上設置非雙面膠帶型之黏著層之胸墊而言,已被認定具備可專利性與進步性。
綜上,系爭專利與證據1 、2 、3 組合的差異不僅止在於「黏著層於胸罩罩杯呈凹弧狀內表面上之大面積設置」,更包括「對壓力敏感的黏著層的使用」及「對壓力敏感的黏著層於乳形體內表面上的永久性結合」等,顯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非僅由證據1 、2 、3 的組合所輕易教示。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 2 至 5、8 至 9 技術特徵仍包括請求項 1的主要技術特徵,因此亦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8 至9 係分別為請求項1 之直接或間接請求項,此等請求項所請求保護之技術方案並非僅包括個別附加技術特徵,而仍包括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徵。
因此,依上所述證據1 、2 、3 之組合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自亦難證明請求項2 至5 、8 至9 不具進步性,而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8 至9 符合進步性的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的認定存有違誤。
㈤系爭專利已獲多國專利核准,市場反應足證可專利性:⒈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的熟習於此項技術者,應係指申請當時(即本件起訴時16年前)之技術人士,審查委員應依當時習知技術狀態判斷。
被告應提出客觀證據顯示當時習知技術有教示組合的動機,且可據以組合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
又系爭專利於當時已獲得「本案准予專利」的審定,業經提起異議而不成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確認,均證明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1 、2 、3 先前技術,確實具備可專利性。
⒉系爭專利於同時期在美國、加拿大、歐盟、澳洲、日本、韓國等國取得專利在案,迄今仍有效存在,從無有不具進步性之疑慮。
系爭專利產品甫上市,在全球市場上即引起反應熱烈,足證系爭專利產品提升乳房之功效顯著良好。
據統計,該產品在新加坡等地上市至2015年,累計銷售件數已超過2,200 萬件,在市場上獲得鉅大成功,益證系爭專利產品發明的可專利性。
㈥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5 、8 至9 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證據2並無不適格:證據2 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公開的先前技術,並無不適格之虞,且本案請求項1 至5 、8 至9 舉發成立並非單獨以證據2 論究,而係以證據1 、2 、3 組合論究。
㈡證據1 、2 、3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2 、3 比較,系爭專利為一種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供取代傳統胸罩(對應於證據1可重覆使用自撐式乳型罩杯),其包含:一對乳形體,其中各乳形體包含:一定量的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對應於證據2 摘要所載,乳形假體,具有殼狀本體,包含軟質彈性矽橡膠組合物被包封於合成樹脂薄膜內);
一內表面,其內表面朝向使用者胸部,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對應於證據3 說明書及圖6 所示胸罩與使用者胸部黏合是以一雙面膠帶,該雙面膠帶具有身體側黏著劑及織物側黏著劑,其中身體側黏著劑較佳為低過敏性、壓力敏感型之丙烯酸酯膠粘劑);
其中,該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為一種可永久黏附乳形體之壓敏膠黏層,其對於乳形體內表面之黏合力大於對使用者皮膚之結合力;
一外側,其朝向使用者腋下;
及一內側,其朝向外側的相反方向(對應於證據1 圖18自撐式乳型罩杯具朝向腋下之外側及相反之內側),其中各乳形體單獨藉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固定於使用者胸部(對應於證據1 圖20自撐式乳型罩杯內側用雙面膠帶將其固定於相應之乳房上);
以及一連接件,適於連接該乳形體,其中該連接件之兩端各連接於各乳形體之內側(對應於證據1 圖18所示裝飾蕾絲束帶連接兩個自撐式乳型罩杯)。
⒉如上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大部分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2 、3 。
再者,證據3 已揭示雙面膠帶具有身體側黏著劑及織物側黏著劑,身體側黏著劑較佳為低過敏性、壓力敏感型之丙烯酸酯膠粘劑,織物側黏著劑最好是無規取向,低過敏性,壓力敏感型之丙烯酸的膠粘劑。
至於依據使用需求配合不同黏合對象物相應調整黏著層之黏合力,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使乳形體便於穿脫,而調整黏著層對於乳形體內表面之黏合力大於對使用者皮膚之結合力,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的先前技術證據1 、2 、3 技術內容簡單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 、2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3 雙面膠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壓力敏感之黏著層」相當:⒈系爭專利將對壓力敏感的黏著層運用於罩杯以黏著於身體者,見於證據3 罩杯外側端設有翼片,翼片設有雙面膠帶,供將胸罩固定於使用者的胸部,該雙面膠帶具有身體側黏著劑及織物側黏著劑,其中身體側黏著劑較佳為低過敏性、壓力敏感型之丙烯酸酯膠粘劑,織物側黏著劑最好是無規取向,低過敏性,壓力敏感型之丙烯酸的膠粘劑之部分。
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亦載述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包括任何類型之壓敏膠黏劑PSA ,凡適合於以可卸去之方式將乳形體黏合於使用者皮膚者即可,如各種類型及形式之雙面膠黏帶以及可永久黏附於乳形體之PSA ,可證系爭專利黏著層包括膠黏劑或雙面膠黏帶,與證據3 雙面膠帶具有身體側黏著劑及織物側黏著劑,實質相同。
⒉證據1 、2 、3 雖未直接揭示其如系爭專利「乳形體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
然由證據1圖20所示罩杯內面左、右側具有雙面膠帶、證據2 說明書所載乳形假體背面邊緣區具有永久黏合層、及證據3 揭示罩杯翼片之身體側黏著劑為壓力敏感型。
系爭專利將乳形體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僅係為增加黏著力而調整黏著面積,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所採黏著劑強度加以調整而能輕易完成,其與證據1 、2 、3 均係將罩杯、乳形假體、罩杯有效黏固於胸部皮膚,並無實質區別。
㈣證據2 之乳房假體與證據1 、3 之胸罩存在組合動機:系爭專利與證據1 、2 、3 均係將乳形體、罩杯、乳形假體有效黏設於使用者胸部皮膚,具相同技術手段,且均係修飾、美化乳房,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遇到欲以乳形體黏著於身體以修飾乳房問題時,亦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1 、2 、3 關連技術內容,予以應用或組合。
㈤證據1 、2 、3 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8至9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8 至9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由證據1 、2 、3 組合亦足以證明其等不具進步性。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㈠除援引被告之答辯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⒈舉發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關於皺褶部分並非困難之技術。
鈞院104 年民專訴字第23號、105 年民專上字第16號判決認定參加人給付該案原告台灣絕世好波公司新台幣20萬元本息,係因該案原告在商標部分勝訴,並非專利部分勝訴。
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功效可以提升乳形及無肩帶等,在證證據1 、2 、3 及先前技術都已經揭露。
系爭專利黏著胸部之功能,可見證據4 的胸貼,只是系爭專利擴大面積到胸罩之功能。
⒊永久性黏著層只是使用次數多寡,且因長時間黏貼系爭專利商品在皮膚上會造成過敏,因此沒有永久性的說法。
再者,原告主張的乳形提昇功效是錯誤的,因為任何東西在乳房下面連接,都會有乳形提昇的效果,系爭專利在此部分並沒有專利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適用法律與兩造爭點: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73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係以:「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
。
故發明專利舉發情事,依核准處分時專利法規定。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1年8 月16日,專利優先權日為91年5 月31日,被告於93年2 月11日公告核發專利,依前揭規定,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公布,91年1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下稱90年專利法)。
㈢查系爭專利於94年8 月11日公告修正後之請求項共9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3 第134 至134 頁背面),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申請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加技術特徵併入原請求項1 內,並刪除請求項6 ,經原處分准予更正,於106 年7 月21日公告(見舉發卷3 第135 至135 頁背面)。
本件依更正後7 項請求項範圍審理。
原告就原處分中關於「請求項1 至5 、8 至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審定不服,並主張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8 至9 項不具進步性,並經兩造於準備程序中確認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⒈證據1 、2 、3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⒉證據1 、2 、3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8 至9 不具進步性?⒊證據1 、2 、3 、4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8 至9 不具進步性?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壓力敏感之黏著層」與證據2 或3的雙面膠帶是否相當?⒌證據2 之乳房假體與證據1 、3 胸罩是否存在組合動機?
六、本院判斷:㈠依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在判斷是否符合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時,並不能僅考慮是否有功效之增進,而主要係以技術貢獻之跨幅是否足夠達到如前揭專利法第20條所述之「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標準;
倘若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縱使具有功效之增進,仍難認已達到高度創作之技術水平而具進步性,即不得核准發明專利。
㈡系爭專利係一種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包含一對以連接件加以銜接之乳形體,其內表面上有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藉此可黏合於使用者之乳房,該黏著層對乳形體之黏合力大於對使用者乳房之結合力,連接件經聯接乳形體內側並將使用者之雙乳拉近在一起而銜接相分離之乳形體。
其欲解決既可提供乳形體提升,又可提供無背無帶乳罩,且可重覆使用膠黏帶,此種系統具有可撐起乳房並增進乳溝之結構。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各請求項內容如下,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⒈一種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供取代傳統胸罩,其包含:一對乳形體,其中各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
一內表面,其內表面朝向使用者胸部,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
其中,該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為一種可永久黏附乳形體之壓敏膠黏層,其對於乳形體內表面之黏合力大於對使用者皮膚之結合力;
一外側,其朝向使用者腋下;
及一內側,其朝向外側之相反方向,其中各乳形體單獨藉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固定於使用者胸部;
以及一連接件,適於連接該乳形體,其中該連接件之兩端各連接於各乳形體之內側。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連接件包含有一第一部件以及一第二部件,該第一部件聯接一乳形體,該第二部件聯接另一乳形體,而且該第一部件與該第二部件適於相互扣合。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第一部件及該第二部件以可拆卸之方式聯接於乳形體。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第一部件永久地聯接一乳形體,該第二部件永久地聯接另一乳形體,且該第一部件與該第二部件適於相互扣合,藉以銜接該乳形體。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連接件為單一單元,且適於聯接乳形體之內側面。
⒍刪除。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對乳形體或其中一乳形體包含有一上部以及一下部,且該上部之厚度大於該下部。
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熱塑性薄膜材料係具有兩片,而各乳形體又包括一織物層,以不可分離之方式結合於該兩片薄膜材料或其中一片。
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連接件包含有第一部件以及第二部件,分別聯結於該織物層,而第一部件與第二部件適於互相扣合。
㈣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證據:⒈證據1 :證據1 為美國1998年5 月26日公告之第US5 ,755,611號「自撐式乳型罩杯( Self-supporting breast cup)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91(2002)年5 月31日),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1 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其摘要記載:「一種乳房支撐裝置,其包括用於接收乳房部分的柔軟、自然乳房形狀的罩杯部分,以及扁平的外圍凸緣部分,該凸緣部分可以藉由膠帶貼附於穿戴者乳房下方的身體部位,且該膠帶可替換,使該罩杯可重覆穿戴」。
⒉證據 2:證據2 為美國1998年8 月11日公告之第US 5,792,292號「乳形假體( A breast prosthesis)」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91(2002)年5 月31日),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其摘要敘明:「一種乳形假體,其包括一種由雙組成分交聯的軟質彈性矽橡膠組合物之殼狀本體,該組合物被結合在合成樹脂膜內,該合成樹脂膜覆蓋於該組合物之內外表面。
為了將乳房假體直接固定到使用者的皮膚上,假體被設計成在其後側的邊緣區域中設置永久黏合層」。
⒊證據3 :證據3 為美國2001年5 月15日公告第US 6,231,424 B1 號之「無肩帶及背帶之胸罩(Strapless and backless bra)」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91(2002)年5 月31日),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 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其摘要敘明:「一種無肩帶及背帶的胸罩,讓使用者可以穿無背帶或透明的衣服。
該胸罩包括第一和第二罩杯,每個罩杯有:⑴開放的頂端;
⑵封閉的底端;
⑶各頂部具有基本上平行之外側和內側;
以及靠近罩杯的外側定位的翼片。
另外,胸罩可以包括剛性鋼圈、支撐件和剛性加強構件,用於提供均勻升力,以及支撐的同時增強使用者乳房的外觀」。
⒋證據 4:證據4 為美國2001年5 月13日公告第US 6,200,195 B1 號「黏著墊及其製造方法(Adhesive pad and method forits production)」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91(2002)年5 月31日),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舉發證據4 之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其摘要記載:「一種低刺激性黏合墊,其可以保持其黏合性,用以重複使用,並且提供了其生產過程。
本發明的黏著墊1 用於黏貼在人體上,其包括由矽橡膠製成的墊體2 和在整個墊體上形成之矽凝膠黏合劑層3,以提供黏合表面」。
㈤證據1 、2 、3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⒈證據1 至3 與系爭專利屬相關連技術並具組合動機:證據1 為一種自撐式乳型罩杯,其可藉膠帶貼附於穿戴者胸部;
而證據2 為一種乳形假體,包含軟質彈性矽膠組成物被包封於合成薄膜樹脂內,其具有永久黏合層以固著於使用者皮膚;
證據3 則為一種可提升及支撐乳房之無肩帶及背帶之胸罩,其翼片設有雙面膠帶,供將胸罩固定於使用者的胸部;
由此可知,證據1 、3 皆為用於提升及支撐乳房之無肩帶及背帶胸罩或罩杯,證據2 雖未揭露胸罩結構,惟其使用與證據1 、3 相同之方式黏貼於使用者胸部,其功效亦為修飾乳房,因此,證據2 與證據1 、3 之間存在相同之技術手段及其產生之功效,係屬相關之技術領域,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證據1至3 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供取代傳統胸罩」技術特徵,由證據1 之發明「自撐式乳型罩杯(Self-supporting breast cup)」及證據3 之發明「無肩帶及背帶之胸罩(Strapless and backless bra)」可知,證據1 、3 皆與傳統具肩、背帶之胸罩構造有別,顯見系爭專利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已揭露於證據1 之「自撐式乳型罩杯」或舉發證據3 之「無肩帶及背帶之胸罩」;
是證據1 、3 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對乳形體,其中各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技術特徵,由證據2 之摘要記載:「一種乳形假體,其包括一種由雙組成分交聯的軟質彈性矽橡膠組合物之殼狀本體,該組合物被結合在合成樹脂膜內,該合成樹脂膜覆蓋於該組合物之內外表面。」
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乳形體」、「矽膠」及「熱塑性薄膜材料」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 之「乳形假體(The breast prosthesis )」、「矽橡膠組合物(The silicone rubber composition )」及「合成樹脂膜(The synthetic resin films )」技術內容所揭露。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壓力敏感之黏著層」與證據3 雙面膠帶相當: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內表面,其內表面朝向使用者胸部,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
其中,該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為一種可永久黏附乳形體之壓敏膠黏層,其對於乳形體內表面之黏合力大於對使用者皮膚之結合力」技術特徵,由證據2 之說明書第1 欄第42-48 行記載:「…最初提到的乳形假體之設計為,在其背面布置一個邊緣區,其具有永久黏合層。
永久黏合層之黏性以已知的合成樹脂為基礎。
它們的特點是可使乳形假體與使用者的皮膚黏合固定…」之內容,可見系爭專利之「黏著層」技術對應於證據2 「背面邊緣區之永久黏合層( The permanent adhesive layer) 」技術內容,然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及「其對於乳形體內表面之黏合力大於對使用者皮膚之結合力」之技術內容。
⑵惟證據3 說明書第3 欄第47-53 行記載:「胸罩10與使用者38的黏合是以一種雙面式膠布60的方式實現。
如圖6 所示,兩面包括一身體側黏合劑62和一另一側之織物側黏合劑64。
身體側黏合劑62優選是低過敏性、壓力敏感型、丙烯酸黏合劑,其為無毒並降低使用者38皮膚的刺激性。
織物側黏合劑64優選是無規取向的聚酯纖維,低過敏性、壓力敏感型、丙烯酸黏合劑…」可見其「壓力敏感型之身體側黏合劑62( The body side adhesive6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之技術特徵,證據3 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之技術特徵,惟證據1 圖20揭露罩杯22( The cup 22) 背面具膠條 (The tape strips 46、48) 、證據2 揭露乳形假體背面邊緣區具有永久黏合層,以及證據3 揭露壓力敏感型之身體側黏合劑62,在此基礎上,將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設於乳形假體內表面之「大部分面積」之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使用需求而能夠輕易調整者,其目的僅係將乳形假體有效貼設於使用者之胸部皮膚,與證據1 至3 之黏合手段並無實質區別。
⑶系爭專利「該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其對於乳形體內表面之黏合力大於對使用者皮膚之結合力」之技術特徵,根據上開證據3 之段落記載,證據3 已揭露「雙面式膠布60( The two sided tape 60)」兩面分別具有性質不同的「身體側黏合劑62( The body side adhesive 62)」及「織物側黏合劑64( The fabric side adhesive 64)」,在此基礎上,配合不同黏合對象物相應調整黏著層之黏合力,亦如系爭專利為使該乳形體便於穿脫,而調整黏著層對於乳形體內表面之黏合力大於對使用者皮膚之結合力,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壓力敏感之黏著層」與證據3 雙面膠帶相當。
系爭專利關於內表面之相關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 至3 而能輕易完成。
⒌系爭專利外側部分: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外側,其朝向使用者腋下,及一內側,其朝向外側之相反方向,其中各乳形體單獨藉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固定於使用者胸部」技術特徵,由證據1 圖18所揭示之內容可知(見舉發卷3 第88頁),證據1 各個自撐式乳型罩杯220 (The SSBC 220)皆具有朝向使用者腋下之外側,及相反於外側之內側,顯見系爭專利之「外側」及「內側」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之技術內容。
⑵由證據1 圖20及說明書記載:「第三實施例220 …包括兩個內側的雙面膠條46和48,用來可釋放地將各自撐式乳型罩杯220 固定至相對應的乳房上…」內容(見證據1 說明書第5 欄第54至59行,舉發卷3 第88、86頁)顯見系爭專利「各乳形體之黏著層」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自撐式乳型罩杯220 (SSBC 220)之雙面膠條46、48(The double-sided tape strips46 and48)」技術內容,是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以及一連接件,適於連接該乳形體,其中該連接件之兩端各連接於各乳形體之內側」技術特徵,由證據1 圖18及說明書記載:「…加入裝飾蕾絲束帶50的組合係一種風格,其使穿戴者的乳房彼此靠近…」之內容(見證據1 說明書第6 欄第3 至5 行,舉發卷3 第88、86頁),顯見系爭專利「連接件」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之「裝飾蕾絲束帶50(The decorative lace band50)」技術內容;
是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⒎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外側」、「內側」及「連接件」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之「自撐式乳型罩杯」、「外側」、「內側」及「裝飾蕾絲束帶」技術內容;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乳形體」、「矽膠」及「熱塑性薄膜材料」技術特徵,則已揭露於證據2 之「乳形假體」、「矽橡膠組合物」及「合成樹脂膜」技術內容;
又請求項1 之「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據3 之「雙面膠布之身體側黏合劑」技術內容;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1 、2 、3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⒏原告下列主張不可採:⑴證據2 為適格證據:原告主張:證據2 已為原告申請美國專利案時所揭露,應不得作為先前技術主張之依據,有證據不適格之虞云云(本院卷一第20頁)。
惟專利申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均屬先前技術,皆得作為判斷專利是否符合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引證文件,於申請時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仍得與其他引證組合,於嗣後再為審酌;
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為2002年5 月31日,其即原告所稱美國母案之申請日,而證據2 公告日為1996年12月17日,其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故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並無原告所稱證據不適格問題;
是以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⑵證據2乳房假體專利仍有教示作用:原告又主張:證據2 之乳房假體供取代乳房之用,故使用者配戴乳房假體後仍需穿戴胸罩,其與內衣、胸罩無關,因此無存在任何教示證據2 可與證據1 、3 結合而創造系爭專利發明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176 至178 頁)。
惟查證據1 至3 之技術關連性及教示動機已如前述,證據1 、3 皆為用於提升及支撐乳房之無肩帶及背帶胸罩或罩杯,證據2 雖未揭露胸罩結構,惟其使用與證據1 、3 相同之方式黏貼於使用者胸部,其功效亦為修飾乳房。
因此,證據2 與證據1 、3之間存有相同技術手段及功效,實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其不因發明目的之差異而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證據。
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證據1 、3 已揭露黏貼式乳型罩杯之基礎上,將證據2 之合成樹脂膜包覆矽橡膠組合物所形成乳形假體之相關技術,應用於證據1 、3 之黏貼式乳型罩杯,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⑶系爭專利與證據1至3 無實質區別:原告復主張:證據1 至3 所採用之黏著結構非系爭專利之「可永久黏附乳形體之壓敏膠黏層」,證據2 之永久性黏著劑層仍會失去黏性;
而在黏著位置方面,證據1至3 之雙面膠帶無法使用於大面積之凹弧面,進而系爭專利產生之效果有別於證據1 至3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至29頁、卷二第176 至178 頁)。
惟查: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一內表面,其內表面朝向使用者胸部,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其中,該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為一種可永久黏附乳形體之壓敏膠黏層…」,在黏著結構方面,系爭專利並未界定該黏著層之形式,而該永久黏附乳形體之膠黏層已被證據2 「背面邊緣區之永久黏合層(The permanent adhesive layer)」所揭露,且證據2 之永久黏合層亦設於乳形假體之背面(即內表面),使乳形假體與使用者的皮膚黏合固定;
由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或請求項1 並未進一步定義其所謂「永久黏附」與其他先前技術之差異,因此,客觀上證據2 之永久黏合層與系爭專利之黏著層並無實質區別。
②在黏著位置方面,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載明:「…該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33可包括任何類型之壓敏膠黏劑(PSA ),凡適合於以可卸去之方式將乳形體黏合於使用者皮膚者即可,如各種類型及形式之雙面膠黏帶以及可永久黏附於乳形體之PSA …」(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9至22行,舉發卷3 第128 頁),可知系爭專利於乳形體上所使用之黏著層包括膠黏劑或雙面膠黏帶,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 皆未具體界定內表面「大部分面積」之態樣,由於該黏著層於系爭專利之用途係將乳形假體有效貼設於使用者皮膚,因此為達成黏合使用者皮膚之目的,依採用之黏著劑強度而調整該黏著層之塗佈位置及面積,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能夠輕易完成之技術。
③系爭專利之黏著層與證據2 之永久黏合層無實質區別,且該黏著層設於內表面大部分面積之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依據使用需求而輕易調整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㈥證據1 、2 、3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8 至9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該連接件包含有一第一部件以及一第二部件,該第一部件聯接一乳形體,該第二部件聯接另一乳形體,而且該第一部件與該第二部件適於相互扣合」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該第一部件及該第二部件以可拆卸之方式聯接於乳形體」技術特徵,由證據3 之圖7 及說明書記載:「…如圖所示,可釋放的卡扣連接件16(橋接件16)具有互補之母扣接件72和公扣接件74,其位於每個內側26附近。
…)」之內容(見證據3 說明書第3 欄第28至31行,舉發卷3 第80、79背頁),顯見系爭專利之「第一部件」及「第二部件」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之「母扣接件72(The female interconnection72)」及「公扣接件74(The male interconnection 74)」技術內容;
是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上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第一部件永久地聯接一乳形體,該第二部件永久地聯接另一乳形體,且該第一部件與該第二部件適於相互扣合,藉以銜接該乳形體」技術特徵,及請求項5 之「該連接件為單一單元,且適於聯接乳形體之內側面」技術特徵,由證據3 說明書記載:「橋接件16代表U 形罩杯12、14之間的任何形式的連接,例如整塊材料,如圖所示。
但是應可理解存在許多同等的替代方案。
例如,橋接件16尤其可以是可釋放的卡扣連接器16,眼形卡扣式連接件,或用於將U 形罩杯12、14的內側26連接在一起的系統。
…之內容(見證據3 說明書第3 欄第20至27行,舉發卷3 第79背頁),可得知證據3 雖未明確記載母扣接件和公扣接件與罩杯之結合方式,惟使該些扣接件與罩杯永久地連接,或是僅使用單一連接件,皆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能輕易完成。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該熱塑性薄膜材料係具有兩片,而各乳形體又包括一織物層,以不可分離之方式結合於該兩片薄膜材料或其中一片」技術特徵,由證據1 說明書記載:「覆蓋SSBC 20 (自撐式乳型罩杯20)即罩杯部分22和周邊凸緣部分24外部的材料,包括緞面光滑平紋針織物Tricot或聚合材料的覆蓋材料38,這使得SSBC 20 具有天然柔軟的親膚質感。
罩杯部分22和扁平周邊凸緣24包括由英國Plasmar Limited 提供的軟發泡材質LD(低密度)#24。
…」之內容(見證據1 之說明書第4 欄第2 至10行,舉發卷3 第87背頁),可得知證據1 之罩杯為低密度之發泡材,其外部可結合有織物材質之覆蓋材料,又多數熱塑性及熱固性塑料都能加工成發泡材料為高分子材料之習知技術,故顯見系爭專利之「薄膜材料」及「織物層」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之「罩杯22(The breast cup portion22)」及「覆蓋材料38(The covering material 38)」技術內容;
是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上開技術特徵。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連接件包含有第一部件以及第二部件,分別聯結於該織物層,而第一部件與第二部件適於互相扣合」技術特徵,由證據1 圖18及圖20揭露之內容(舉發卷3 第88頁),可得知該裝飾蕾絲束帶50(The decor-ative lace band 50)係連結於罩杯22(The breast cupportion 22),又證據3 亦揭露其橋接件16(The bridgeconnector 16)連結於罩杯22(The cup 22),且其橋接件16之二扣接件可互相扣合,是證據1 、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上開技術特徵。
⒌綜上,系爭專利之「連接件」、「第一部件」及「第二部件」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之「橋接」、「母扣接件」及「公扣接件」技術內容;
而系爭專利之「薄膜材料」及「織物層」技術特徵,則已揭露於證據1 之「罩杯」及「覆蓋材料」技術內容;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8至9 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1 至3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 、2 、3 、4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8至9 不具進步性:如上開比對所述,證據1 至3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8 至9 不具進步性,證據1 至4 組合之技術內容,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8 至9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至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1 至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8 至9 不具進步性,證據1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8 至9 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為「請求項1 至5 、8 至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結果,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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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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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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