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專訴,66,2018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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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66號

原 告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山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莊函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弘
參 加 人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欽堯(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6 月5 日經訴字第107063049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以「端子包覆連接型輪胎偵測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編為第100101134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44867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上述專利法規定,以106 年12月20日(106 )智專三(三)05131 字第106212919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的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 年6月5 日經訴字第1070630494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 僅揭露了控制器11的電路板上之連接部具有複數個自內部電路連接至外部訊號輸入端子22的連接端子,可與一專用寫入設備4 之多個連接端電性接觸導接,所揭露者乃在控制器上設有連接端子的上位概念,無從得知連接端子是以何種型態或結構,或其設置方式或位置與胎壓偵測器的對應關係,故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多個導接端子,其預定部位被該容設單元之一側壁包覆固定,導接端子具有一第一接部可供讀寫工具之電性導接部電性接觸導接,以及一第二接部接於該偵測單元之端孔接部」之結構特徵。

⒉證據3 之電連接件66僅為一天線而非導接端子,不會有多次插拔之問題,且該電連接件66是被氣嘴所穿設鎖固,無需解決碰撞頂抵狀況下牢固與否的問題,此外,電連接件66亦不因資料傳遞而與工具出現導通及開路的狀態,因此,證據3 之電連接件66與系爭專利導接端子70的結構或功效皆不相同。

⒊證據3 與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的問題並無關聯,與證據2 技術內容之功能、作用間相距更遠,而無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自無組合動機存在,因此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 雖然揭露三個端子25至27為一列排列設置,證據3 雖然揭露電連接件66及外殼32並非頂部包覆固定,以及連接部54,仍與系爭專利提供導接端子與容設單元及電路板穩固的固定,但所欲解決的問題與產生的功效均不相同。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7 、9 ,非為證據2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㈢證據2 、3 皆未揭露殼體上設置導接端子,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導接端子,其預定部位被該容設單元之一側壁包覆固定」之結構特徵,更何況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進一步定義該導接端子呈ㄇ型或L型,以使該導接端子的一端可以與端子接部連接,另一端可以外露於殼體的側壁而可供讀寫工具之電性導接部導接。

是以,證據2 、3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5 雖然揭露了一盒體用來容置發射電路,但是證據2 、3 都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導接端子,其預定部位被該容設單元之一側壁包覆固定」的結構特徵,且證據5 並無相關之教示或建議,故彼此間無組合動機。

是以,證據2 、3 、5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6 雖揭露定位凸緣16有粗糙結構,但其與證據2 、3 之組合,仍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與產生的功效均不相同。

是以,證據2 、3 、6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證據2 、3 均屬胎壓偵測裝置,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高度關聯性,證據2 係可供一專用寫入設備4 之多個連接端電性導接的胎壓感測單元,證據3 之電連接件6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導電端子同樣係供不同元件電性接觸導接。

證據3 揭示藉由注塑成型過程將與印刷電路板36電連接的電連接件66安裝至傳感器外殼32側面的支架54,同樣可達成使導接端子牢靠固定之功效,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導接端子「其預定部位被該容設單元之一側壁包覆固定」的技術內容,故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之附屬技術特徵中「其中該容設單元具有一第一殼件及一第二殼件」已揭示於證據5 之無線胎壓偵測器1 具有盒體11及蓋板13的技術內容。

請求項2 之「該導接端子是被包覆固定在第一殼件」的技術則揭示於證據3之電連接件66被包覆固定在傳感器外殼32的技術內容。

請求項3 之「該導接端子是被包覆固定在第二殼件」的技術則僅屬證據3 之電連接件66被包覆固定在傳感器外殼32技術內容的簡單改變,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 、3 、5 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之發明,故證據2 、3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3 之電連接件6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導接端子同樣係供不同元件電性接觸導接,且由證據3 第2 圖可清楚得知電連接件66呈ㄇ字形,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附屬技術特徵「其中導接端子係呈ㄇ字形、柱形或L 形」,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 、3 、5 均為胎壓偵測器,三者均屬於非常特定而範圍小的技術領域,證據3 、6 的作用均在固定並且塑封電連接件,因此具有相同的作用及功能,是以證據間具有組合的動機;

證據3 作為天線的是閥主體26而非電連接件66,再由證據3 圖示第三圖可以清楚得知,閥20是藉由一個螺帽62而鎖固於胎壓偵測器本體,因此,與系爭專利同樣是一種可以被接合或卸除的構造,即使原告認為系爭專利的作用在於可以反覆的插拔,然而就胎壓偵測器實際的使用狀況來看,需要插拔的情況也僅有在出廠之時或者更新程式之時做一至二次的插拔而已,與證據3 之情況並無區別,因此,上開證據組合確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0 年1 月12日,經被告審查後於103 年6 月17日准予專利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書及專利核准審定書附卷可參(見申請卷第18、55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103 年專利法)。

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103 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發明如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2項亦有規定。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本件參加人於舉發階段以證據2 、3 之組合或2 、4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至10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5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6 之組合或證據2 、4 、6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但原處分僅認為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2 、3 、5之組合,證據2 、3 、6 之組合,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參加人對於原處分理由中不利於其部分,並未於本院再為爭執,因此,本件爭點為:⑴證據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至10不具進步性?⑵證據2 、3 、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⑶證據2 、3 、6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147 頁)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其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⒈習用之輪胎偵測器,其分別為無線傳輸寫入或有線傳輸寫入兩種方式;

其中,在有線傳輸寫入方式中,通常其導接端子是焊接於電路板,而該殼件僅開設一通口,作為與一寫入工具之電性導接傳輸資料之用。

然而,前述有線傳輸寫入方式的輪胎偵測器,由於其導接端子僅焊接在電路板,並無其他固定的部位,因此導接端子在經常性及長時間使用之後,容易產生搖晃鬆脫的情形,使導接端子與電路板的連結鬆脫,進而可能導致導電不良的情形產生;

然而,雖然可以採用外加的其他固定結構,其不但使設計過於複雜而減少空間,另也增加製造及組裝的工時及成本。

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即在於提供一種端子包覆連接型輪胎偵測器,其可提供導接端子與容設單元及電路板穩固的固定效固,使不易搖晃鬆脫而保持良好的電性導接效果,且其整體零件設計更為簡潔而可較小或增加容設空間,另其生產製造容易且可減少不必要的組裝。

為達成上述目的,本發明所提供之一種端子包覆連接型輪胎偵測器,係可供一讀寫工具之一個或多個電性導接部電性導接;

該輪胎偵測器包含有一容設單元;

一偵測單元,裝設於該容設單元,具有一電路板以及多個端子接部;

多個導接端子,其預定部位被該容設單元包覆固定,導接端子具有一第一接部可供讀寫工具之電性導接部電性接觸導接,以及一第二接部接於該偵測單元之端子接部。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共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其內容如下:⑴請求項1 :一種端子包覆連接型輪胎偵測器,係可供一讀寫工具之一個或多個電性導接部電性導接;

該輪胎偵測器包含有:一容設單元;

一偵測單元,裝設於該容設單元內,具有一電路板以及多個端子接部;

多個導接端子,其預定部位被該容設單元之一側壁包覆固定,導接端子具有一第一接部可供讀寫工具之電性導接部電性接觸導接,以及一第二接部接於該偵測單元之端子接部。

⑵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端子包覆連接型輪胎偵測器,其中該容設單元具有一第一殼件及一第二殼件,該導接端子是被包覆固定在第一殼件。

⑶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端子包覆連接型輪胎偵測器,其中該容設單元具有一第一殼件及一第二殼件,該導接端子是被包覆固定在第二殼件。

⑷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端子包覆連接型輪胎偵測器,其中導接端子是被該容設單元之一頂部、一側周部、一角緣或一底部至少其中一者以上包覆固定。

⑸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端子包覆連接型輪胎偵測器,其中導接端子是呈一列排列設置。

⑹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端子包覆連接型輪胎偵測器,其中導接端子是呈行列排列設置。

⑺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端子包覆連接型輪胎偵測器,其中導接端子是呈環狀或圈狀排列設置。

⑻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端子包覆連接型輪胎偵測器,其中導接端子係呈ㄇ字形、柱形或L 形。

⑼請求項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端子包覆連接型輪胎偵測器,其中該容設單元係以射出成形或熔接方式包覆固定該導接端子。

⑽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端子包覆連接型輪胎偵測器,其中該導接端子被容設單元包覆固定部分係形成有粗糙表面。

㈢舉發證據之說明:證據2 為2005年7 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6920785B2 號「Tirepressure sensor unit , tire pressure monitoringsystem , and method of registering indetificationcode of tire pressure sensor unit」(胎壓感測單元,胎壓監測系統及註冊胎壓感測單元辨識碼的方法)專利案(其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證據3為2010年2月3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1638040A號「卡扣式輪胎閥」專利案(其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證據5為2006年7月26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800503Y號「無線胎壓偵測器天線結構」專利案(其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證據6 為2010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9210133號「端子固定架及其電源插頭結構」專利案(其示意圖如附圖五所示)。

上開舉發證據之公開日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1 月12日),均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㈣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查進步性時,通常會涉及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結合,為避免恣意拼湊組合引證案內容,造成後見之明,審查時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若有動機能結合,則可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

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

其中,技術內容之關連性,係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是否相同或相關予以判斷,且各技術領域相關連之程度亦有所不同,故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縱具有關連性,通常亦難以直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尚須進一步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或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抑或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中有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以綜合判斷其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47 號判決參照)。

㈤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至10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 揭示一胎壓感測單元,輪胎壓力單元1 的傳感器單元體10設置有外部信號插入端子22,用於重寫存儲在ROM中的自識別碼的數據。

當輪胎單元發生故障而更需換輪胎車輪時,或者是夏季輪胎和冬季輪胎之間的替換,可將傳感器單元的自識別碼與其安裝位置相關聯的複雜操作透過在重新更換之前將傳感器單元的自識別碼重寫為與更換之前的傳感器單元的自識別碼相同(見證據2 摘要,舉發卷第32頁)。

證據3 揭示一種卡扣式輪胎閥和一種卡扣式輪胎壓力監測系統,該卡扣式輪胎壓力監測系統具有能變形為形成纜輪胎輪輞中的開口的環形密封面的閥。

傳感器外殼具有電子設備部件。

該電子設備部件被設置成檢測輪胎內的狀況,並且該傳感器外殼可安裝到所述閥。

由所述部件收集的數據可被無線傳輸用於進一步的處理(見證據3摘要,舉發卷第27頁) 。

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⑴證據2 圖2 及圖3 (舉發卷第31、31背頁),揭示一種胎壓感測單元(tire pressure sensor unit ),其說明書第5 欄第25至27行記載「將一專用寫入設備4 連接至該外部信號會入端子22,已將資料由該專用寫入設備4 寫入」(舉發卷第28頁),圖3 中揭示專用寫入設備4 具有一電性連接部,供與胎壓感測單元1 電性導接,故證據2 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胎壓偵測器,係可供一讀寫工具之一個或多個電性連接部電性連接」,證據2 圖2 、3 及說明書第4 欄第62至64行揭示「胎壓感測單元1 之一感測單元主體10具有一外部信號匯入端子22,該外部信號匯入端子22用以由外部來源匯入信號」(舉發卷第29背頁),其中該感測單元主體10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容設單元;

證據2 說明書第5 欄第1 至8 行揭示「該感測單元主體10包括圖3 所示的一電路裝置,圖3 為示意方塊圖,該電路裝置包括一壓力感測器14內以偵側輪胎壓力、一溫度感測器16用以偵測該輪胎壓力部8 的溫度、一控制器11、以及一發送器12用以將來自該控制器的一訊號轉換成一發送信號給天線部31」(舉發卷第28頁),其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偵測單元,裝設於該容設單元內」,證據2 雖未明確揭示偵測單元具有一電路板及多個端子接部,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均可知,電路裝置會具有一電路板,而電路板與外部電性導接,必然會設置端子接部,此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自承之先前技術記載:「習用之輪胎偵測器,其分別為無線傳輸寫入或有線傳輸寫入兩種方式;

其中,在有線傳輸寫入方式中,通常其導接端子是焊接於電路板,而該殼件僅開設一通口,作為與一寫入工具之電性導接傳輸資料之用。」

益證原告已自承輪胎偵測器具有電路板及端子接部為習知技術。

證據2 圖3 (舉發卷第31背頁)顯示胎壓感測器之感測單元主體10具有3 個信號端子25至27,另由說明書第5欄第18至24行揭示「感測單元1 的控制器11具有ROM21及外部輸出信號控制器23,由外部信號匯入端子22匯入的信號可經由外部輸入信號控制器23被寫入ROM21 。

外部信號匯入端子22具有一接地端子25、一資料信號端子26與一資料輸入/ 輸出控制信號端子27」(舉發卷第28頁),故證據2 已揭示多個信號端子。

⑵比較證據2 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證據2 並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導電端子被容設單元之一側壁包覆固定,且由證據2 之說明書及圖3 之示意圖,並無法得知該導電端子之型態或結構或是其設置方式或位置與胎壓偵測器之對應關係。

⑶另查證據3 揭示一種卡扣式輪胎閥和一種卡扣式輪胎壓力監測系統,其中第2 圖及第3 圖(舉發卷第22背頁、第21頁)與說明書第8 頁第7 至15段揭示「…電連接件66可在閥20與PCB36 和/ 或電子設備34中的一個多個之間延伸。

電連接件66可用於將閥20電子設備34和/ 或PCB36 電連接,例如以支持無線數據傳輸。

…電連接件66捲繞支架54的頂端,連接件66的第一側68可延支架54的對應第一側延伸並向進入傳感器外殼32中以連接到PCB36 。

連接件66的第二側70可延支架54的對應的第二側延伸。

可以作為用於創建外殼32的注塑成型過程的部分將連接件66安裝到支架54」(舉發卷第24背頁),由上述內容可知,電連接件66係作為連接閥20與PCB36 之間之構件,其作用係作為胎壓偵測器10之閥體20與PCB36 之電連接,以使該裝置整體可進行無線數據傳輸,且證據3 之電連接件66是撓繞在支架54上,與系爭專利之導接端子係固定在容設單元之一側壁上,兩者結構配置上即有不同。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導接端子」其具有第一接部可供讀寫工具之電性連接接觸導接,以作為胎壓偵測器與讀寫工具間資料進行有線傳輸,因此,該導接端子係提供連接插頭多次插拔使用之元件,而證據3 之電連接件66作用上並不具有與外接插頭多次插拔之功能,故證據3 之電連接件6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導接端子於作用上並非相同構件。

⑷由於證據2 僅揭露上位的導電端子,對於導電端子之具體型態或結構並未揭示,亦未教示或建議導電端子與電路板的連結容易鬆脫需要加強牢固,而證據3 之電連接件66無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導接端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利用將導電端子之預定部位被容設單元之一側壁包覆固定,以達到導接端子與容設單元及電路板穩固的固定效果,但由證據3 揭示說明書第8 頁第3 段揭示「連接件66的第二側70可延支架54的對應的第二側延伸,可以作為用於創建外殼32的注塑成型過程的部分將連接件66安裝到支架54,和/ 或在創建外殼32之後將連接件66安裝到支架54,連接件66可包含翼72、74,該翼72、74位於外部側…當將緊固件62緊固到閥20時,連接件66的第一側68可被壓抵螺母62,且第二側70可被壓抵肩部60,以提供與內閥主體26的多點接觸」(舉發卷第24背頁),可以得知,證據3 的電連接件66組裝後係被氣嘴所穿設並以螺絲鎖固,其並非藉由射出成型來解決電連接件不穩固之問題。

由上可知,證據2 、3 所揭示欲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其所揭示之功能或作用亦實質不同,且也沒有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實在無法依據證據2 所揭示之內容,結合證據3之注塑成型之方法,將其使用於導接端子,且再進一步將導接端子之預定部包覆固定於容設單元之一側壁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此種結合方式顯係後見之明,因此,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10: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10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為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因證據2 、3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10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 、3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進一步限縮「其中該容設單元具有一第一殼件及一第二殼件,該導接端子是被包覆固定在第一(二)殼件。」

⒉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已如前述。

⒊證據5 為一種無線輪胎偵測器天線結構,包括一無線胎壓偵測器及一與之相結合的氣嘴,該無線胎壓偵測器由一預定形狀的盒體即一容置於該盒體內部的發射電路板,以及可將其蓋合的蓋板組成,該氣嘴是由一管狀及配置在該管體前端的帽蓋,藉由一可通氣的螺栓結合於無線胎偵測器的盒體中段上,藉此整體安裝於輪圈及輪胎之間,無線胎壓偵測器的盒體本體內部嵌入一天線,該天線與盒體結合成為一體(見證據5 摘要,舉發卷第16頁) 。

證據5 說明書第3 頁及圖式第2 圖(舉發卷第14頁、第13背頁)揭示無線胎壓偵測器1 具有盒體11及蓋板13之技術內容,由於其為一種無線胎壓偵測器,並不具系爭專利之導接端子以與讀寫工具之電性導接部電性接觸導接,故證據5 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導接端子,其預定部位被該容設單元之一側壁包覆固定,導接端子具有第一接部及第二接部」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 、3 、5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 、3 、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導接端子被容設單元包覆固定部分係形成有粗糙表面」。

⒉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已如前述。

⒊證據6 為一種端子固定架,用於一電源插頭結構,其中至少兩導電端子以一金屬嵌入式之塑膠射出成型工藝成型於該端子固定架內,端子固定架包括:一板狀主體,具有至少兩端子孔前後貫穿板狀主體以包覆兩導電端子;

以及兩定位凸緣分別由兩端子孔的開口週緣朝兩導電端子的一端子部延伸凸出板狀主體的一前側。

使用此端子固定架的電源插頭結構亦於此處提出。

此端子固定架設計可簡化後續形成絕緣膠殼的模具結構,便於電源插頭成型並降低產品成型外觀的不良率(見證據6 摘要,舉發卷第9 頁)。

證據6 說明書第6 頁揭示端子固定架10之定位凸緣16被絕緣殼體塑封的外周緣具有粗糙結構之技術特徵(舉發卷第6背頁),由於其為端子固定架,非一種胎壓偵測器,故不具有系爭專利之導接端子與讀寫工具之電性導接部電性接觸導接且容易鬆脫之問題,故證據6 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導接端子,其預定部位被該容設單元之一側壁包覆固定」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 、3 、6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㈧被告所述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證據2 、3 均屬胎壓偵測裝置,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高度關聯性,證據2 係可供一專用寫入設備4 之多個連接端電性導接的胎壓感測單元,證據3 之電連接件6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導電端子同樣係供不同元件電性接觸導接,證據3 揭示藉由注塑成型過程將與印刷電路板36電連接的電連接件66安裝至傳感器外殼32側面的支架54,同樣可達成使導接端子牢靠固定之功效,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5 均為胎壓偵測器,三者均屬於非常特定而範圍小的技術領域,證據3 、6的作用均在固定並且塑封電連接件,因此具有相同的作用及功能,是以證據間具有組合的動機;

證據3 作為天線的是閥主體26而非電連接件66,又證據3 的閥20是藉由一個螺帽62而鎖固於胎壓偵測器本體,因此,與系爭專利同樣是一種可以被接合或卸除的構造,又胎壓偵測器實際需要插拔的情況,也僅有在出廠時或更新程式時做一至二次的插拔而已,故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情況並無區別等語。

惟查:⒈系爭專利發明目的在於提供一個端子包覆連接型輪胎偵測器,及可提供導接端子與容設單位及電路板穩固的固定效果,使不易鬆脫而保持良好的固定效果,設計更為簡潔,且增加容設空間,並可減少不必要的組裝(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第1 段,舉發卷第41至41背頁)。

而證據2 圖3 (舉發卷第31背頁)僅是一示意圖,由說明書內容及圖3 之示意圖,僅可得知證據2 胎壓偵測器具有一與可與寫入設備4 連接端電性導接之訊號端子signal terminal ,至於該導電端子之型態、結構與胎壓偵測器的對應關係為何,遍觀證據2 所揭露之內容實在無法得知,遑論是否在解決導電端子與容設單元間之穩固問題。

又證據3之電連接件66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導電端子同樣在提供不同元件電性接觸導接,惟就結構及其所能達成之功效,證據3 之電連接件66無法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導電端子,已如前述。

再者,證據3 之電連接件66係作為閥20與電路板間之電性導接構件,其係透過螺帽與氣嘴穿設鎖固,與系爭專利之導接端子70或證據2 之信號端子,是要與被讀取工具之電性導接部有實質上碰撞頂抵不同,因此兩者構件在作用上並不相同,且證據3 之電連接件66係被氣嘴所穿設鎖固,其無需解決與外部裝置之連接端碰撞頂抵的狀態下牢固與否的問題,但系爭專利係在解決導接端子因長期使用而鬆脫之問題,兩者所欲解決問題亦不相同,此外,證據3 之電連接件66與證據2 之導接端子signal terminal 並非相同構件,是縱使證據2 、3 均屬胎壓偵測裝置,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高度關聯性,但其等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既不相同,亦無任何教示或建議,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教示之內容,實在無法、也不會想到組合證據3 所揭示之電連接件66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導接端子,其欲定部位被容設單元之一側壁包覆固定」之技術特徵。

因此整體觀之,證據2 、3 之組合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由於證據2 、3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5 、6 與上開證據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⒊由證據3 圖6 (舉發卷第20背頁)及說明書第5 頁第3 段記載「如圖5 所示,圖5 中所示的支架154 可被用於補充或代替上述電連接件66,以將電子設備34與閥主體26電連接,使得閥主體26能被用作天線」(見舉發卷第23背頁)可知,證據3 所揭示之胎壓偵測器中可作為天線者為閥主體26,而非電連接件66,另由證據3 圖3 (舉發卷第21頁),可知閥20是藉由一個螺帽62而鎖固於胎壓偵測器本體,該閥主體可被接合或卸除,因此,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固屬可採,但證據3 可被接合或卸除者為閥主體(其屬輪胎偵測器之構件元件),與系爭專利及原告所稱可以反覆的插拔係指導接端子與讀寫工具(非屬輪胎偵測器之構件)之電性導接部間之作動,二者並非相同,而證據3 之電連接件就作用及功效並無法對應系爭專利之導接端子,已如前述,是證據3 與系爭專利確實有差異存在,被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至10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因此原處分認為上開證據組合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而為「請求項1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的處分,尚有未合,訴願予以維持,亦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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