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事實概要:
- 貳、原告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並主張如後:
- 一、系爭專利技術與功能: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均具進步性:
- (一)川字形態之推疊定位單元部分:
- (二)橫向支撐肋部分:
- (三)定位導槽等互相堆疊抵靠部分:
- (四)四邊牙叉插槽部分:
-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3具進步性:
- (六)系爭專利較證據2至4有進步性:
- (七)進步性不以熟習技術者無法輕易完成為要件:
-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 一、原處分非單獨以證據2評價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一)證據2揭示請求項1之主要構造: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後段之特徵為證據2所教示:
- (三)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欲解決問題相同:
- (四)證據2與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五)證據2與4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三、川字型堆疊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
- 肆、參加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 (二)本件為一造辯論程序:
- (三)原告為合法訴之變更:
-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主要爭執事項:
- 三、本院審查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與事由:
-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
-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 五、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 (一)證據2之技術內容:
- (二)證據3之技術內容:
- (三)證據4之技術內容:
-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 (一)組合證據2與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二)組合證據2與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三)組合證據2與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 (四)組合證據2與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 七、本判決結論:
- 八、無庸審究部分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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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
原 告 哈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秀滄
輔 佐 人 徐長雍
江敬弘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 加 人 黃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經訴字第10706305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以「可節省堆疊空間之棧板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經被告編為第106204292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4448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106年10月1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1月18日(107)智專三㈠05017字第107200577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
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7年6月15日經訴字第107063058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准予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4頁)。
貳、原告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並主張如後:
一、系爭專利技術與功能:參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相應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整體技術有:㈠川字形態;
㈡橫向支撐肋,含支撐肋(101)與定位導槽(10)受兩牙插槽(9)貫穿自然形成之橫狀底板;
㈢定位導槽、支撐肋與支撐底座底部間距等同承載邊部高度、承載邊部互相堆疊抵靠;
㈣四邊牙叉插槽。
系爭專利功能有:㈠增進對準容易性、增進荷重、降低下方貨物壓傷;
㈡強化棧板結構強度;
㈢可套疊、增進儲存空間節省性;
㈣四邊均可使用牙叉定位插取。
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乃三長形區塊、川字推疊定位單元形態之棧板結構,具川字形態之技術,因底座接觸面積較大,具有增進對準容易性、增進荷重、降低下方貨物壓傷之功效。
系爭專利在定位導槽底緣及定位導槽與支撐底座(11)間,分別設有橫向之支撐肋與支撐肋區段(102)兩種支撐肋。
承載基座(6)四周圍之兩牙插槽(9),因貫穿承載基座延伸至支撐底座之內凹狀定位導槽,並自然形成橫向之橫狀底板或補強肋片,是系爭專利因增加定位導槽底緣橫向支撐肋,其與兩牙插槽貫穿定位導槽自然形成橫狀底板或補強肋片之技術,除具有強化棧板結構強度之功效,亦與川字形態技術相同,具有增進荷重、降低下方貨物壓傷之功效外。
系爭專利亦具有定位導槽、支撐肋與支撐底座底部間距等同承載邊部高度、承載邊部互相堆疊抵靠等技術,具有可節省堆疊儲放空間、改善棧板堆疊過久不易分離缺失之套疊功效。
因上下棧板承載邊部可套疊至互相抵靠,增強其儲放空間之節省性。
系爭專利具有四邊牙叉插槽技術,而具有四邊均可使用牙叉定位插取之功效。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均具進步性:
(一)川字形態之推疊定位單元部分: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概呈川字形態之推疊定位單元」與「推疊定位單元依其相對棧板(1)配置位置,分別界定為兩側推疊定位單元(4)及一位設於兩側推疊定位單元之中間處之置中推疊定位單元(5)」文義可知,系爭專利由兩側各一之推疊定位單元及置中一個推疊定位單元形成,推疊定位單元乃呈三長條狀、川字形態者,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至第3圖自明;
除明顯不同於證據2【0008】【0020】對照第4圖中「在棧板之承載面(10)在底部四周圍及中央向下延伸有複數個空心支撐座(20)」以「複數」間隔呈現之空心支撐座外;
亦明顯不同於證據4專利請求項5對照第2圖中複數間隔呈現之第一凹槽(16)、第一凸塊(17)、第二凹槽(26)、第二凸塊(27)。
是系爭專利以三長條狀川字呈現推疊定位單元之技術,底面積顯然多於舉發證據2、4,較有「增進對準容易性」、「增進荷重」、「降低下方貨物壓傷」功效,具有進步性。
職是,原處分、訴願決定所稱證據2與系爭專利相當,證據2、4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顯不足採。
(二)橫向支撐肋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定位導槽(10)底緣分別設有一支撐肋(101)」文義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圖,可知定位導槽底緣有橫向長條狀之支撐肋;
綜合請求項1「承載基座(6)之四周圍分別界定為一承載邊部(8),承載邊部之四周圍分別設有兩牙插槽(9)」與「且承載基座之頂端面(2)對應各支撐底座(11)相同位置一體成形有內凹狀之定位導槽」文義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圖可知,承載基座四周兩牙插槽,因貫穿承載基座延伸至支撐底座之內凹狀定位導槽,各有一自然形成之橫狀底板或補強肋片,其與證據2【0021】【0027】對照圖9、10「十字形支撐肋(31)豎立在抵制部(32)」「相對每一支撐柱(22)之位置豎立有複數補強肋(33)」係「豎立」支撐肋或補強肋,顯有不同,因增加包含支撐肋與定位導槽受兩牙插槽貫穿自然形成之橫狀底板或補強肋片在內之「橫向」支撐肋,更具強化棧板結構強度、增進荷重、降低下方貨物壓傷之功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逕稱證據2支撐肋之技術揭示與教示,系爭專利橫向支撐肋之技術特徵與功效,顯有疏漏。
(三)定位導槽等互相堆疊抵靠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其中支撐肋(101)相對支撐底座(11)底部之高度間距恰等於棧板(1)承載邊部(8)之高度間距」、「使上層棧板之承載邊部與下層棧板之承載邊部為相互抵靠接觸者」文義,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圖、第4圖,可知系爭專利除可套疊外,亦因支撐肋與支撐底座底部間距等高於承載邊部高度、上下棧板承載邊部可互為抵靠之技術,具有緊密套疊之功效。
相較於證據2【0027】對照第8圖至第10圖,僅為「補強肋(33)之頂面與十字型抵制部(32)等高」、「下層棧板每一中空凹槽(30)支撐肋(31)頂端頂抵於上層棧板支撐座(20)定位槽(21)頂部」、「上層棧板每一支撐柱(22)底端同時能對應壓抵於下層棧板中空凹槽內之複數補強肋頂面」,顯然無法使其上下棧板四周外緣邊部互相抵靠,將浪費無法抵靠間距之空間者,系爭專利除具有套疊功效外,亦因上下棧板承載邊部堆疊時可緊密接合之技術,具有增進儲放空間節省性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與上開證據2相較顯有進步性,其與未於申請專利範圍以文義描述堆疊抵靠技術之證據4相較,當然具有進步性,遑論根本不具套疊技術之證據3。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行曲解認證據2、4與系爭專利具相同之堆疊抵靠技術、功效,而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要非可採。
職是,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與被告以舉發證據2、3或舉發證據2、4為由,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無理由。
(四)四邊牙叉插槽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承載邊部(8)四周圍分別設有兩牙叉插槽(9)」文義,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至第3圖可知,系爭專利具有四邊牙叉插槽技術,而具有四邊均可使用牙叉之功效,而證據4依其申請專利範圍與對照之第2圖不具牙叉插槽,且牙叉插槽設計未包含於其文義。
證據2之中空凹槽底面積較小、僅具豎立支撐肋、無法套疊至使其上下棧板四周外緣邊部互相抵靠;
而證據3不具套疊技術;
證據4之凹槽底面積較小、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支撐肋、不具堆疊抵靠技術亦不具牙叉插槽。
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整體具川字形態、橫向支撐肋、定位導槽、支撐肋(101)與支撐底座底部間距等同承載邊部高度、承載邊部互相堆疊抵靠、四邊牙叉插槽等技術,而增進棧板物品之對準容易性、荷重、避免下方貨物壓傷、結構強度強化、可套疊至承載邊部、儲存空間節省、四邊牙叉使用等功效。
換言之,系爭專利整體較證據2、3、4之原棧板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有增進功效。
職是,系爭專利相較證據4,增加四邊均可使用牙叉定位插取之功效,可證證據2、3或證據2、4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3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而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無進步性之判斷,自非可採。
換言之,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進步性,亦無法證明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3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
(六)系爭專利較證據2至4有進步性:從事棧板製造設計領域者,均知支撐座佈設、支撐座與承載面佈設不同,除支撐效果不同外,製造脫模之方式亦不同,而系爭專利要一體成形,並兼具、增進上述所有功效,製造脫模之技術將極為困難,其難度遠高於證據2至4棧板物品之製作,故至今在國內外均無與系爭專利相同、兼具上述所有功能之棧板物品,被告所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至4揭露之內容與通常知識,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云云,應有違誤。
因證據2至4之技術難以輕易結合,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此由105年5月21日公告之證據3未能在證據2於103年1月1日揭示之情況,如證據2般具備套疊功效可證,而系爭專利不僅解決長久以來川字形態棧板物品無從套疊之問題,亦將套疊功能增進、改良至得收至上下棧板承載邊部相抵靠、緊密結合而無間距空間,仍具有四邊牙叉插槽,是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顯然具有進步性。
系爭專利於106年9月30日榮獲由經濟部、教育部、科技部、國家發展委員會等單位所主辦「台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之「發明競賽銀牌獎」,被告亦為展覽策劃單位之一,系爭專利能在證據2至4早已揭示後,榮獲此一殊榮,倘非較證據2至4更有創新、進步性,應不能受包含被告在內同領域專家學者之肯認。
職是,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七)進步性不以熟習技術者無法輕易完成為要件:依學者陳龍昇於「專利法」一書中所論:倘該項創作確能增進功效,即使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仍具進步性,此為新型與發明專利之區別等語。
可知縱認系爭專利,如被告所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然依上開學者所言,作為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僅須「確能增進功效」,本不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輕易完成為要件,而系爭專利因具備上開技術、功效,整體而言能增進棧板物品之功效,是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處分非單獨以證據2評價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原處分審定本舉發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舉發成立之理由,係以舉發「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並非單獨以證據2論斷。
縱使證據2構造有差異,或未揭示系爭專利呈川字形態之推疊定位單元某些構造,惟就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及功效上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倘有動機能結合該等複數引證之技術,即能結合複數引證而予以判斷發明是否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揭示請求項1之主要構造: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棧板(1)及其棧板設有一承載基座(6),相當於證據2第四圖揭示之棧板之承載面(10);
承載邊部(8),相當於舉發證據2第四圖揭示之棧板四週外緣邊部;
承載邊部之四周圍分別設有牙叉插槽(9),相當於舉發證據2第一、四圖棧板四週之導引槽(4、40);
系爭專利之複數概呈川字形態之推疊定位單元(4、5),分別為兩側推疊定位單元(4)及一位設於中間處之置中推疊定位單元(5)技術特徵,相當於舉發證據2第四圖棧板兩側及置中之複數支撐座(20);
而各支撐底座之相同位置一體形成有內凹狀之定位導槽(10),相當於舉發證據2第四圖揭示之支撐座內所形成之內凹狀中空凹槽(30)。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主要構造經被證據2揭示。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後段之特徵為證據2所教示: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03】、【0005】可知,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可節省堆疊空間之棧板結構;
其所欲解決之問題點,係針對習知之下層棧板承載面與上層棧板底面容易滑動而傾倒,使棧板無法堆置較高的高度問題點加以改良突破」。
而其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承載基座之頂端面對應各支撐底座之相同位置一體成形有內凹狀之定位導槽,各定位導槽底緣分別設有一支撐肋,其中支撐肋相對支撐底座之底部之高度間距,等於棧板之承載邊部之高度間距;
並通過定位導槽支撐肋抵頂於上層棧板之支撐底座底端相對位置」。
目的在使上層棧板之承載邊部與下層棧板之承載邊部,為相互抵靠接觸者。
證據2說明書【0027】記載:如第九圖、第十圖所示,中空凹槽 (30)可在內側相對於每一支撐柱(22)位置豎立有複數補強肋(33),複數補強肋之頂面與十字形抵制部(32)等高,使上、下層棧板互相堆疊時,除下層棧板每一中空凹槽之支撐肋(31)頂端頂抵於上層棧板支撐座(20)定位槽(21)頂部外,上層棧板每一支撐柱底端同時能對應壓抵於下層棧板中空凹槽內之複數補強肋頂面,加強棧板堆疊之穩固性技術及堆疊功效。
再者,證據2第3至4、8至9圖在承載面(10)四週外緣之邊部揭示有系爭專利「承載邊部(8)」構造,由證據2說明書【0027】及第八至十圖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撐肋相對支撐底座之底部之高度間距恰等於棧板之承載邊部之高度間距,使上、下層棧板互相堆疊之頂抵及穩固堆疊頂抵技術功效」。
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定位導槽(10),支撐底座之底部、承載邊部之高度之頂抵上層棧板之技術功效,為證據2所教示或建議。
(三)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欲解決問題相同:證據2由說明書【0004】、【0006】,可知證據2係在解決棧板不易堆疊、不易分離之問題,其目的在達成穩固堆疊、減少儲放空間之功效。
可見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構造、技術功效及創作目的、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
(四)證據2與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即使未設有上層棧板堆疊「定位導槽」,惟證據2「中空凹槽(30)支撐肋(31)」相關技術揭示及教示,系爭專利「定位導槽(10)底緣分別設有一支撐肋(101)」技術特徵及功效。
再者,證據2、證據3之塑膠棧板及系爭專利之棧板結構,同屬棧板物品,為相同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關連性。
證據2、3均可供貨物堆疊搬運,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準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之動機結合證據2與3之先前技術,而完成請求項1之發明,證據2、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與4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複數概呈川字形態之推疊定位單元,承載邊部之高度等於支撐肋相對支撐底座之底部之高度,具有節省堆疊空間等技術特徵及功效,為證據2所教示或建議。
再者,證據4為一種組合式棧板,第二、六圖揭示棧板本體(1)、凸塊(27)、凹槽(26)及棧板四週外緣之承載邊部,且第六圖揭示系爭專利使上層棧板之承載邊部與下層棧板之承載邊部,為相互抵靠接觸之技術特徵,如第六圖所示亦具堆疊之功效。
由於證據2、4及系爭專利之棧板結構,同屬棧板物品,為相同之技術領域,證據2、4具有技術關連性。
且達成穩固堆疊、減少儲放空間之技術功效及創作目相同,兩者所欲解決的問題具有共通性,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結合舉發證據2、4之先前技術,而完成請求項1之創作,由舉發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川字型堆疊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棧板承載貨物時,支撐底座底面受力大小,僅為底座接觸面積之簡單改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況由系爭專利第2圖顯示之支撐底座(11)底面積為局部與分散,相對證據2第1圖底面全面接觸,或第2、4圖之局部接觸,並無顯著之技術創新或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川字型承載腳底面之差異,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肆、參加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
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送達,而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7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451至452頁;
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
而參加人於107年12月11日、108年1月8日之準備程序與108年1月3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此有行政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
本院卷二第5至6、81至84頁)。
準此,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二)本件為一造辯論程序: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與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無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
準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二第87頁)。
(三)原告為合法訴之變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於107年8月15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應予撤銷,暨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嗣於108年1月3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經被告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二第87頁)。
因本件訴訟之原告為專利權人,被告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故原告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提起撤銷之訴,而非課予義務之訴,且被告同意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適當,自應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
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28頁之107年12月11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6 年3 月27日以「可節省堆疊空間之棧板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經被告編為第106204292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核發系爭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於106年10月1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於107年1月18日為「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
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7年6月15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當事人主要爭執,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如後:1.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證據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4.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三、本院審查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與事由: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103年1月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120條準用之。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 年3 月21日,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核發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為斷。
本院參諸當事人主張爭執,依序審理事項如後:㈠說明系爭專利技術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並據此分析與比對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要件;
㈡證據2 、3 或證據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習知一體成型之塑膠棧板係為矩形外觀,包含一用以堆置貨物之承載面、一設置於棧板底部之底面及複數平均設置在承載面與底面間之支撐柱,兩鄰支撐柱間形成供堆高機之牙叉插入缺口。
當貨物堆疊於棧板上方後,可藉由堆高機之牙叉將棧板及堆疊於承載面之貨物舉升,進而移送至相關之指定位置。
一般棧板在未堆置貨物時,通常是以層層堆疊之型態儲放於倉庫中,以節省儲放的空間,因棧板是以塑膠材質製成,表面較為光滑,故棧板在相互堆疊時,下層棧板承載面與上層棧板底面容易滑動而傾倒,使棧板無法堆置較高之高度,需要較大之儲放空間。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可節省堆疊空間之棧板結構,藉由包含一承載基座,其四周圍分別設一承載邊部及複數概呈川字形態之推疊定位單元,分別配置於棧板之頂端面及底端面;
藉此使本創作棧板在倉儲堆疊時,上層棧板之每一支撐底座能分別對應置入下層棧板承載基座上的定位導槽內定位,減少儲放體積,且下層棧板定位導槽內之支撐肋頂部頂抵於上層棧板支撐底座頂部,使上層棧板之支撐底座外側壁面,不會擠壓卡持在定位導槽內,改善棧板堆疊過久不易分離缺失。
再者,藉由棧板在堆疊時,其上層棧板之承載邊部與下層棧板之承載邊部為相互抵靠接觸,可大幅節省棧板在推疊儲放之空間者。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於106年7月1日核准公告,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可節省堆疊空間之棧板結構,包含:⑴一棧板,棧板設有一承載基座,承載基座之四周圍分別界定為一承載邊部,承載邊部之四周圍分別設有兩牙叉插槽,而棧板具有頂、底面分別界定為一頂端面及一底端面;
⑵複數概呈川字形態之推疊定位單元,分別配置於棧板之頂端面及底端面,堆疊定位單元依其相對棧板之配置位置,分別界定為兩側推疊定位單元及一位設於兩側推疊定位單元之中間處之置中推疊定位單元,其中兩側推疊定位單元及置中推疊定位單元對應承載基座之底端面設有呈底柱狀之支撐底座,且承載基座之頂端面對應各支撐底座之相同位置一體成形有內凹狀之定位導槽,各定位導槽底緣分別設有一支撐肋,其中支撐肋相對支撐底座之底部之高度間距,恰等於棧板之承載邊部之高度間距;
⑶上層棧板推疊於下層棧板之承載基座上,上層棧板之各支撐底座分別對應置入下層棧板之承載基座上定位導槽內定位,並通過定位導槽內支撐肋抵頂於上層棧板之支撐底座底端相對位置,使上層棧板之承載邊部與下層棧板之承載邊部為相互抵靠接觸者。
2.系爭專利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可節省堆疊空間之棧板結構,其中兩側推疊定位單元及置中推疊定位單元相對承載基座所設置之定位導槽及支撐底座分別設有複數間隔狀支撐肋區段,所述支撐肋區段頂面與承載基座頂面等高,將定位導槽及支撐底座區隔成複數個區塊者。
3.系爭專利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可節省堆疊空間之棧板結構,其中棧板之承載基座及其兩側推疊定位單元及置中推疊定位單元所設之定位導槽及支撐底座分別縱向貫穿有複數大小不一之槽孔者。
五、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內容:證據2為我國103年1月1日公告之第M469270號與申請號000000000「塑膠棧板堆疊構造」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6年3月27日,證據2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2揭露一種塑膠棧板堆疊構造,所述棧板之承載面在底部四周圍及中央向下延伸有複數個空心支撐座,每一支撐座之中空凹槽內設有十字形支撐肋,支撐座底部相對於支撐肋設置有上凹的十字形定位槽,且定位槽頂部高度低於承載面的底面高度;
當複數棧板層層堆疊時,上層棧板支撐座底部能置入下層棧板承載面上凹槽內定位,並通過下層棧板支撐肋頂抵於上層棧板定位槽,使上、下層棧板承載面之間保持間距,以供堆高機牙叉從間距插入後,順利將上層棧板抬起,除使各棧板能夠穩固堆疊外,亦能避免棧板因堆疊過久而不易分離之缺失。
證據2之主要圖式,如附圖2所示。
(二)證據3之技術內容:證據3為我國105年5月21日公告之第M522207號與申請號000000000「塑膠棧板之改良」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3月27日,證據3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3揭露一種塑膠棧板之改良,塑膠棧板具有一承載面,由承載面下方向下延伸呈川字型排列之複數腳柱,每一腳柱側邊設有複數供堆高機之牙叉置入通口,承載面與複數腳柱由縱橫相交之複數支撐肋所構成,其改良在於每一腳柱底部之兩端與中央位置及承載面下方相對位置,分別設有朝彼此方向延伸之複數強化肋,使各強化肋形成上下交錯排列狀態,當承載面承載重物時,各強化肋能將承載面的受力分散導引至腳柱底面,達到減料及強化結構之效果。
證據3之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
(三)證據4之技術內容:證據4為我國99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M390289號與申請號000000000「組合式棧板」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3月27日,證據4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4揭露一種組合式棧板,係於第一本體、第二本體上分別設有不在同一平面,且互相平行之第一卡合面、第二卡合面、及第三卡合面及第四卡合面,並於第一卡合面及第二卡合面間垂直設有一第一結合面,而第三卡合面及第四卡合面間垂直設有一第二結合面,另於第一卡合面、第三卡合面、第二卡合面及第四卡合面,設有相互卡合之第一連結件、第二連結件、第三連結件及第四連結件,藉以使第一本體及第二本體相互卡合後具有高強度。
證據4之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一)組合證據2與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證據2與3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組合動機:證據2揭露一種塑膠棧板堆疊構造,其包括承載面、供牙叉穿入之導引槽、支撐承載面之支撐座等結構。
而證據為一種塑膠棧板,其與證據2相對應具有承載面、供牙叉穿入之通槽與通口、支撐承載面之腳柱等結構,由於證據2、3同屬塑膠棧板之相關技術領域,兩者具有相對應之結構,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證據2、3關連技術之動機明顯。
2.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證據2與3之技術: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棧板,棧板設有一承載基座,承載基座之四周圍分別界定為一承載邊部,承載邊部之四周圍分別設有兩牙叉插槽,而棧板具有頂、底面分別界定為一頂端面及一底端面」技術特徵,由證據2第四圖之揭露內容,可知棧板具有承載面(10),承載面具有承載邊部,承載邊部之四周圍分別設有供牙叉穿入之兩導引槽(40),系爭專利之承載基座、承載邊部及牙叉插槽等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之承載面、承載面四邊之承載邊部及導引槽,且證據2之棧板具有頂、底面。
準此,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
⑵參諸證據3第一圖之揭露內容,可知棧板具有承載面,具有承載面承載邊部,承載邊部之四周圍分別設有供牙叉穿入之通槽(21)及通口(30),系爭專利之承載基座、承載邊部及牙叉插槽等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3之承載面(10)、承載面四邊之承載邊部、通槽及通口,且證據3之棧板具有頂、底面。
職是,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概呈川字形態之推疊定位單元,分別配置於棧板之頂端面及底端面,推疊定位單元依其相對棧板之配置位置,分別界定為兩側推疊定位單元及一位設於兩側推疊定位單元之中間處之置中推疊定位單元,其中兩側推疊定位單元及置中推疊定位單元,對應承載基座之底端面設有呈底柱狀之支撐底座,且承載基座之頂端面對應各支撐底座之相同位置一體成形有內凹狀之定位導槽,各定位導槽底緣,分別設有一支撐肋,其中支撐肋相對支撐底座之底部之高度間距,恰等於棧板之承載邊部之高度間距之技術特徵。
由證據2第四圖之揭露內容,可見棧板底部四周圍及中央向下延伸有複數個空心支撐座(20),且承載面(10)頂端面對應各支撐座之相同位置一體成形有內凹狀之中空凹槽(30),中空凹槽底緣分別設有抵制部(32),系爭專利之推疊定位單元、支撐底座、定位導槽及支撐肋等技術特徵,對應於證據2之支撐座、中空凹槽、及抵制部。
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概呈川字形態之推疊定位單元」技術特徵,惟其僅為證據2支撐座於形狀構造之簡單改變,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見其有別於習知技術之不可預期功效。
⑷參諸證據2第十圖可知,抵制部(32)相對支撐座(20)底部之高度略高於棧板承載面(10)四邊高度,其雖與系爭專利「支撐肋相對支撐底座之底部之高度間距,恰等於棧板之承載邊部之高度間距」技術特徵,略有不同。
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3段記載:支撐肋相對支撐底座之底部之高度間距,恰等於棧板之承載邊部之高度間距;
藉此創新獨特設計,使本創作棧板在倉儲堆疊時,且下層棧板定位導槽內之支撐肋頂部頂抵於上層棧板支撐底座頂部,使上層棧板之支撐底座外側壁面不會擠壓卡持在定位導槽內,改善棧板堆疊過久不易分離之缺失。
再者,藉由棧板在堆疊時,其上層棧板之承載邊部與下層棧板之承載邊部為相互抵靠接觸,可大幅節省棧板在推疊儲放之空間者。
可知系爭專利藉由支撐肋,能夠改善習知棧板堆疊過久不易分離之缺失,並達成大幅節省推疊空間之功效。
而證據2藉由抵制部(32)支撐上層棧板支撐柱(22)底端,自能避免棧板不易分離之問題,並達成相對於習知棧板較節省空間之功效,在此基礎上,證據2之抵制部與系爭專利之支撐肋及其相關技術特徵,並無實質差異。
準此,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者。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層棧板推疊於下層棧板的承載基座上,上層棧板之各該支撐底座分別對應置入下層棧板之承載基座上定位導槽內定位,並通過定位導槽內支撐肋抵頂於上層棧板之支撐底座底端相對位置,使上層棧板之承載邊部與下層棧板之承載邊部為相互抵靠接觸者」技術特徵。
由證據2第十圖之揭露內容,可知上層棧板之各支撐座(20)分別對應置入下層棧板之中空凹槽(30)內定位,並通過中空凹槽抵制部(32)抵頂於上層棧板之支撐座底端相對位置,系爭專利之支撐底座及定位導槽等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之支撐座及中空凹槽。
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上層棧板之承載邊部與下層棧板之承載邊部為相互抵靠接觸」技術特徵,惟在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之支撐底座及定位導槽基礎上,使上下層棧板之承載邊部相互抵靠接觸,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易調整證據2之抵制部於中空凹槽之高度而輕易完成之技術特徵。
職是,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者。
⑹綜上所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承載基座、承載邊部、牙叉插槽等技術特徵,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⑺原告雖主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三長形區塊之川字承載面,而無法使受力平均分散導引至底面,避免壓傷下方堆疊之貨物,證據2須對準9個定位點始得堆疊;
故系爭專利以三長條狀川字呈現推疊定位單元之技術,較有「增進對準容易性」、「增進荷重」、「降低下方貨物壓傷」功效云云。
然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推疊定位單元之支撐底座、定位導槽及支撐肋等技術特徵,「川字形態」僅為證據2支撐座(20)於形狀構造上之簡單改變,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有別於習知技術之不可預期功效,且將推疊定位單元設計為底面積較大之川字形態,其增進荷重等功效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明確預期者。
再者,證據3之棧板雖未能堆疊,惟揭露底面積較大之川字形態之腳柱(20),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預期腳柱相對於分散式腳柱或底座,更具有增進荷重、降低下方貨物壓傷之功效。
至原告主張增進對準容易性之功效云云。
然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且由系爭專利之圖式觀之,定位導槽間仍存在多個間隔,就對準容易性而言,系爭專利之定位導槽相對於證據2之中空凹槽(30),並無實質區別,足徵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⑻原告固主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承載邊部之技術特徵,且無法由其抵制部(32)、補強肋(33)所教示或建議達成云云。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承載邊部之技術特徵僅記載:承載基座之四周圍分別界定為一承載邊部,承載邊部之四周圍分別設有兩牙叉插槽。
其並未具體界定其形狀或結構,由證據2之第四圖可知,承載面(10)四周圍具有邊部,且邊部之四周圍有供牙叉穿入之導引槽,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牙叉插槽。
準此,證據2承載面之邊部揭露系爭專利之承載邊部,足徵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⑼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複數支撐肋之頂面與支撐肋不等高,因此能夠達成支撐肋相對於支撐底座底部之高度間距,恰等於承載邊部高度間距,而證據2堆疊棧板間會產生距離,較為浪費空間云云。
然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上層棧板之承載邊部與下層棧板之承載邊部為相互抵靠接觸者」技術特徵,惟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之支撐底座與定位導槽之基礎上,為縮減棧板堆疊後之高度而調整棧板邊部之間距,其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易調整證據2之抵制部(32)於中空凹槽(30)高度而輕易完成之技術特徵,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⑽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之定位導槽底緣具有橫向長條狀之支撐肋,其與定位導槽受兩牙插槽貫穿,而自然形成橫狀底板,故系爭專利之支撐肋與證據2之豎立之補強肋顯有不同云云。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支撐肋之技術特徵僅記載:各定位導槽底緣分別設有一支撐肋,支撐肋相對支撐底座之底部之高度間距,恰等於棧板之承載邊部之高度間距;
並通過定位導槽內支撐肋抵頂於上層棧板之支撐底座底端相對位置,。
未具體界定支撐肋為橫向長條狀,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藉由支撐肋改善習知棧板堆疊過久不易分離之缺失,並達成大幅節省堆疊空間之功效,而證據2 藉由抵制部( 32) 支撐上層棧板支撐柱( 22) 底端,能避免棧板不易分離之問題,並達成相對於習知無法堆疊之棧板較節省空間之功效,在此基礎上,證據2 之抵制部與系爭專利之支撐肋及其相關技術特徵,並無實質差異,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⑾原告雖主張從事棧板製造設計領域者皆知,支撐座佈設、支撐座與承載面佈設不同,不僅支撐效果不同,製造脫模之方式亦不同,系爭專利之製造脫模技術難度遠高於證據2、3、4之棧板云云。
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3】段【新型內容】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點,係針對習知之下層棧板承載面與上層棧板底面容易滑動而傾倒,使棧板無法堆置較高之高度問題點加以改良突破;
藉此創新獨特設計,使本創作棧板在倉儲堆疊時,上層棧板之每一支撐底座能分別對應置入下層棧板承載基座上定位導槽內定位,減少儲放體積。
可知系爭專利藉由推疊定位單元之支撐底座配合置入定位導槽,而使棧板可相互堆疊以節省儲放空間,且系爭專利請求項僅針對推疊定位單元之相關結構及連結關係作界定。
準此,證據2揭露支撐底座及定位導槽之基礎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得知其與證據2至4於支撐座、承載面之佈設及製造方式之差異,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⑿原告固主張作為新型專利之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僅須確能增進功效,本不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輕易完成為要件云云。
然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且依專利法第120條規定,新型專利準用之,是進步性之規定為取得新型專利之要件,故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時,須考量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否輕易完成其請求項所記載之各技術特徵,足徵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組合證據2與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證據2與4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組合動機:證據2揭露一種塑膠棧板堆疊構造,其包括承載面、供牙叉穿入之導引槽、支撐承載面之支撐座等結構。
而證據4亦為一種可堆疊之組合式棧板,其與證據2相對應具有棧板本體、供牙叉穿入之槽口、支撐承載面之第一、二凸塊等結構。
由於證據2、4同屬塑膠棧板之相關技術領域,兩者具有相對應之結構。
此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證據2、4關連技術之動機明顯。
2.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證據2與4之技術:⑴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能夠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而證據4之第二、六圖揭露一種可堆疊之組合式棧板,其包括棧板本體(1),棧板本體之四周圍具有承載邊部,棧板本體1具有複數概呈川字形態之第一、二凹槽,第一、二凹槽底端面設有呈底柱狀之第一、二凸塊,當棧板堆疊時,上層棧板之承載邊部與下層棧板之承載邊部為相互抵靠接觸;
系爭專利之承載基座、承載邊部、支撐底座及定位導槽等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4之棧板本體1、棧板本體四邊之承載邊部、第一與二凸塊及第一與二凹槽。
是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因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4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承載基座、承載邊部、支撐底座等技術特徵,故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⑵原告雖主張證據4不具有支撐肋,使上下層棧板堆疊不易分離,且證據2、4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相同,系爭專利無法由證據2、4輕易完成云云。
惟證據2中空凹槽(30)抵制部(32)能夠支撐上層棧板支撐座(20)支撐柱(22)底端,其揭露系爭專利用於避免棧板堆疊後不易分離之支撐肋。
證據2、4均為可堆疊式之棧板,其具有相同及相對應之結構與功能,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依證據2、4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關於支撐肋之技術特徵。
職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四邊牙叉插槽,而證據4並不具牙叉插槽,故無法四邊均可使用牙叉云云。
然證據2之承載面(10)四邊皆具有供牙叉穿入之導引槽(40),揭露系爭專利之牙叉插槽,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4之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關於牙叉插槽之技術特徵,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組合證據2與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2比對證據2與3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2「兩側推疊定位單元及置中推疊定位單元,相對承載基座所設置之定位導槽及支撐底座,分別設有複數間隔狀之支撐肋區段,支撐肋區段頂面與承載基座頂面等高,將定位導槽及支撐底座區隔成複數個區塊者」技術特徵,由證據2第七、九圖之揭露內容,可知中空凹槽(3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定位導槽及支撐座(2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支撐底座,分別設有複數間隔狀之支撐肋(31),支撐肋頂面與承載面(1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承載基座頂面等高,將中空凹槽及支撐座區隔成複數個區塊者。
系爭專利之支撐肋區段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之支撐肋,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
準此,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及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3具有組合動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或組合證據2、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四)組合證據2與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棧板之承載基座及其兩側推疊定位單元,置中推疊定位單元所設之定位導槽及支撐底座,分別縱向貫穿有複數大小不一之槽孔者」技術特徵,由證據2第四圖之揭露內容,可見承載面(1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承載基座,縱向貫穿有複數大小不一之槽孔。
由證據3第一圖之揭露內容,可知承載面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承載基座、腳柱(2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支撐底座,均有縱向貫穿有複數大小不一之槽孔,在此基礎上,承載基座及各推疊定位單元設有槽孔,僅為依據證據2或證據3之槽孔而簡易組合套用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或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者。
準此,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及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3具組合動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或組合證據2、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組合證據2與3或組合證據2與4,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2與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不具進步性。
原告雖請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云云。
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均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無不法,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洵屬合法正當。
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部分,均無理由。
八、無庸審究部分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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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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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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