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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
原告堀雅敏(Hori,Masatoshi)
信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Shin-EtsuHandotaiCo.,Ltd.)
上一人
代表人秋谷文男(董事長)
共同
訴訟代理人簡秀如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歐姿漣專利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陳忠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07年6月15日經訴字第10706305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1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以「害蟲之防除方法及防除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並以西元2013年11月29日申請之日本第0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3131975號審查,不予專利。
原告不服,於106年7月20日申請再審查,並於106年11月13日提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案經被告依原說明書、圖式及106年11月13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審查,核認本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以106年12月11日(106)智專三(一)02054字第1062125551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且命被告應就第103131975號「害蟲之防除方法及防除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
並主張:1、2之發明目的及技術手段均與系爭案迥異,甚且有反向教示,其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引證1係透過夜間之「干擾光」起到在夜晚抑制複眼色素顆粒移動之效果,從而打亂生物節律,以消滅成蟲並防止成蟲生育及繁殖。
申言之,其必須是夜晚對具有複眼的「成蟲」照光,方能獲致抑制複眼色素顆粒移動而干擾生物節律之效果。
然與此相較,系爭案請求項1係在任何時刻(無論晝夜)對害蟲的「卵、幼蟲或蛹」照射特定強度及波長之光,直接使該卵、幼蟲或蛹因無法正常蛻變而死亡;
而「卵、幼蟲及蛹」不具2有複眼,按一般通念,縱如引證1般於夜間以干擾光照射,也不會有「複眼之暗適應受到干擾」而導致生物節律錯亂之情況。
因此,系爭案與引證1之作用機制截然不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因引證1之教示,即認為得以相同技術手段(夜間照射干擾光)實施在不具複眼之卵、幼蟲及蛹上,更遑論聯想到系爭案「無論晝夜皆能以特定光波長及強度直接照射卵、幼蟲及蛹而致其死亡」之殺蟲方法。
2.引證1所教示減少蟲卵或幼蟲的方法,並非對蟲卵或幼蟲直接照光致死,而係透過「使成蟲的複眼暗適應衰退及生物節律被打亂,從而使成蟲之激素分泌紊亂,進而無法生育(交配、產卵)」,因而間接減少卵及幼蟲之數量(因成蟲無法繁殖後代)。
試問:此種技術手段,如何能使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思及「得於任何時刻以光直接照射蟲卵、幼蟲及蟲蛹,即可直接使蟲卵、幼蟲及蟲蛹死亡」之系爭案發明?原處分之見解顯無理由。
3.實則,依照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4.2.1節,若相關先前技術對於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反向教示」,則可判斷具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
引證1中「干擾複眼之暗適應」的前提條件,對於「殺死不具複眼之卵、幼蟲、蛹」之系爭案發明而言,顯係「反向教示」,依照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系爭案發明即難謂係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4.至於引證2,其揭露一種照光「驅走」白蟻之方法,利用白蟻對光的忌避性,測試不同波長及不同光量子束密度下所產生的白蟻防除效果,發現在波長定於425nm、光量子束密度高於12μmol/m2/s的條件下,對於白蟻有顯著的防除效果(存在率下降明顯),即白蟻不喜該光照條件。
此種「照光驅趕白蟻」之技術手段,顯與系爭案「照光殺死害蟲之蟲卵、幼蟲3、蟲蛹」之方法大相逕庭。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稱引證2所界定之光強度為7.226×1018photons‧m-2‧s-1(高於系爭案7×1017photons‧m-2‧s-1之光強度),而系爭案僅是一種7×1017photons‧m-2‧s-1以上光強度、波長區域400~500nm之運用而已,若該光之固有性質本具有「殺死蟲卵、幼蟲或蟲蛹」之功能,則將引證2界定之光轉用於對害蟲之蟲卵、幼蟲、或蟲蛹照射,自亦能達到「殺死蟲卵、幼蟲、或蟲蛹」之功能云云。
惟此等推論,明顯為後見之明之結果,蓋引證2之技術係為了達成「驅走白蟻」之目的,其技術貢獻在於發現特定波長及強度之光,為白蟻所「不喜」,故而以該光照射白蟻,白蟻紛紛走避(參引證2[0008]、[0014]、[0015]等段落,均強調白蟻之「忌避行動」);
此等「使白蟻走避」之驅蟲發明,有何處教示、隱喻或建議,得使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認為,以相同光強度及波長照射「不限於白蟻之害蟲之蟲卵、幼蟲或蟲蛹」,可「直接殺死該蟲卵、幼蟲或蟲蛹」?實則,「以光之忌避性驅趕害蟲」與「以光照殺死害蟲之蟲卵、幼蟲與蟲蛹」乃明顯迥異之技術思想,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根本不會因為參考引證2「驅蟲」之技術內容,即完成系爭案「殺蟲」之發明,甚或根本不會往此技術方向為任何嘗試。
5.引證1與引證2不僅無結合動機(詳後所述),即便硬將引證1「以夜間干擾光照射成蟲而殺死成蟲或影響成蟲交配與產卵」之發明與引證2「以特定波長及強度之光照射白蟻而驅趕白蟻」之發明相結合,亦僅能勉強得出「以特定波長及強度之光驅趕成蟲」、「以夜間干擾光驅趕白蟻」或「以特定波長及強度之夜間干擾光照射成蟲而殺死成蟲或影響成蟲交配與產卵」之發明,究竟如何能得出「(無論晝夜皆能)以特定4波長及強度之光照射卵、幼蟲與蛹而直接使卵、幼蟲與蛹死亡」之系爭案發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均未詳加考量或說明,僅以「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引證1、2之技術內容加以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1」短短數語,率論引證1、2之拼湊組合即可得出系爭案發明云者,其原處分自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1、2之技術教示無論單獨或組合,均無法推引出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由本院卷一第139頁之表可知,引證1、2與系爭案三者間,無論是實施對象、技術內涵(作用機制)等均大相逕庭;
引證1「干擾成蟲複眼暗適應」之技術及引證2「利用特定光驅趕白蟻」之技術,均無任何足以使通常知識者思及系爭案「利用特定光使卵、幼蟲與蛹死亡」之教示。
2.引證1第13頁第4至6行載明「滅蟲設備1在夜晚時間工作以便抑制昆蟲的色素顆粒的移動,從而干擾它們的暗適應。
通常,在冬季,滅蟲設備1在日落後工作10小時,而在夏季,滅蟲設備1在日落後工作8小時」;
引證1第14頁第1至2行亦載明「當控制器70根據感應單元80感測到的感測值而判定當前時間是白天時,滅蟲設備1的工作被終止(S12)。」
凡此,均在在可證引證1之設備在夜晚方能發揮作用。
3.實則,引證1之開燈與熄燈目的並非為了於日間工作,而係為了在夜晚照光時不致破壞植物的生物節律,使其對植物的影響最小化(請參照引證1第12頁倒數第10至12行、第13頁倒數第2至6行),此益證引證1之設備僅在夜間方能發揮作用。
4.是被告稱引證1亦如系爭案於任何時刻(無論晝夜)均能適5用云云,顯係未充分閱讀引證1之說明書內容而斷章取義之謬誤。
5.引證1自始至終根本完全未處理蟲卵或幼蟲。
析言之,引證1雖於其背景技術末段(第5頁第2至6行)提及既有的引誘捕蟲器和電擊裝置會「留下」蟲卵或幼蟲,惟細究其全文可知,引證1之發明仍係透過對成蟲照光,「使成蟲的複眼暗適應衰退及生物節律被打亂,從而使成蟲之激素分泌紊亂導致無法生育(交配、產卵)」(請參照引證1第10頁末段),藉此間接減少卵或幼蟲之數量(因成蟲無法繁殖後代)。
引證1根本未對被照光之成蟲所遺留下的蟲卵或幼蟲進行任何處理。
6.是以,引證1既未揭示或隱含系爭案「以光直接照射蟲卵、幼蟲及蟲蛹」進而使蟲卵、幼蟲及蟲蛹死亡之技術思想,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如何可能會因引證1之教示,而將光直接照射於卵、幼蟲或蛹上?蓋卵、幼蟲、蛹一般並無成蟲之複眼,根本沒有所謂之暗適應,毫無在卵、幼蟲或蛹上利用引證1複眼暗適應衰退機制之可能。
被告所言,顯係忽略引證1之技術內涵在於「成蟲複眼暗適應之干擾」,且係以「成蟲之複眼暗適應」為其技術之先決條件。
7.事實上,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其官網上公開並發行之「植物保護圖鑑系列」可知(原證1,其發行日早於系爭案優先權日),害蟲於各生命階段的防治方式不同,適用於成蟲的防治方式不一定適用於其他階段。
按前開書籍乃我國農業主管機關發行之工具書、教科書,其揭露之內容可認為是系爭案優先權日前之通常知識,要無疑問。
準此,引證1既僅揭示對成蟲照光,基於上開通常知識(亦即:「害蟲於各生命階段的防治方式不同,適用於成蟲的防治方式不一定適用於其他階段」6),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自不會僅因引證1之教示,而輕易思及將光直接照射於卵、幼蟲或蛹上以達到滅蟲效果。
更何況,上述農委會出版之工具書、教科書中,通篇僅有在針對成蟲之防治曾提及以光照方式處理,顯見「卵、幼蟲及蛹」在習知技術中並非可用「光照」來防治之對象。
8.退萬步言,縱算引證1曾考量「減少蟲卵與幼蟲」云者,且即便被告所辯稱引證1「對成蟲照光」之概念可據以「輕易思及」系爭案「對卵、幼蟲、蛹照光令其致死」之邏輯可以成立,則引證1何以不直接對蟲卵及幼蟲照光,反而大費周章地干擾成蟲之暗適應以使其無法生育?引證1隻字未提「照光殺滅蟲卵及幼蟲」,顯見引證1並不預期已產下之卵或已孵化之幼蟲能被光線所殺,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認為照光無法殺滅蟲卵、幼蟲及蟲蛹,益發凸顯出系爭案「對卵、幼蟲及蛹直接照射光,致其於死」為相關領域前所未知之嶄新概念與手法,確具進步性,因而於日本屢屢獲獎。
9.原告說明「以光直接照射蟲卵、幼蟲及蟲蛹,即可直接使蟲卵、幼蟲及蟲蛹死亡」等語之意,係指相對於引證1「使成蟲之激素分泌紊亂,進而無法生育,而間接減少卵及幼蟲之數量」,系爭案係直接照射卵、幼蟲及蛹,亦即「光照射」是卵、幼蟲及蛹之直接死因,其蛻變被阻礙所造成的死亡可能不久後即發生,可能推遲到稍後階段發生,系爭案說明書已說明甚詳。
10.本件原告首先提出系爭案所特定之光具有「殺死蟲卵、幼蟲、或蟲蛹」之特性而將之應用於消滅蟲卵、幼蟲、蛹之技術上,上開特性未曾見於任何習知技術或引證案中,自應認系爭案之發明具新穎性、進步性,毫無疑問。
2並無將白蟻「殺死」之概念:71.引證2全文已明白揭示其係利用白蟻對光之「忌避行為」(負趨光性)而達到防除之目的,完全未提及「殺蟲」,與系爭案之技術思想及技術手段根本無法相提並論。
惟被告似未詳查引證2說明書之內容,僅因引證2之發明名稱及請求標的使用「防除」之文字,即逕認引證2之「防除」必然包含「殺蟲」故可推及系爭案之發明云云,而對於引證2客觀上之揭示內容置之不理。
按民法第98條明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基本原則,而專利說明書既係用以表彰發明人發明內容及欲請求之權利範圍,自屬法律文件,專利主管機關於解釋其用語時,即不能逸脫由說明書全文脈絡所表達之發明人真意,逕自以用語之「文義最大射程」來恣意衍伸甚至曲解發明之內容。
由於被告明顯誤解引證2所揭示之發明內容,為免誤導,原告謹提出其全文中譯如原證9供參。
2.如前述,引證2說明書全文指出其發明之要點在於利用白蟻對光之「忌避行為」(負趨光性)而達到防除之目的;
亦即,此發明係以白蟻討厭(「忌」)特定波長光之照射、會離開該光照區域(「避」)之原理,故使用該特定波長光「將之趕走」(不是殺死白蟻)為手段,而免除房屋受白蟻侵擾之問題。
例如,引證2【0008】段開宗明義敘及「本發明人等研究白蟻之忌避行為後,發現白蟻忌避特定波長之可見光之習性,而完成本發明。」
(參原證9第3頁)、第【0015】段指出其發明重點在於發現白蟻在波長400~450nm之可見光照射時會有極佳之忌避效果(「鑑於此,本發明首先使用精密控制了光之波長之近似單色光,對白蟻之工蟻與兵蟻進行照射,並詳查波長對於其等之趨光性之影響。
其結果為,發現被波長400~550nm之可見光照射之工蟻與兵蟻顯示忌避行為(負趨光8性)。
特別是使用波長400~450nm之可見光之情形之忌避效果高,而可獲得與使用紫外線之情形同等程度之忌避效果。
即,判明下述而完成本發明:若使用波長400~550nm之可見光代替以往之紫外線,可物理性地防除白蟻之工蟻與兵蟻,特別是使用波長400~450nm之可見光之情形中,可獲得與使用紫外線之情形同等程度之忌避效果」;
參原證9第4頁)等,均與「殺蟲」毫無關係,至為明確。
3.再由引證2之實施例操作方式,係將白蟻投入置於暗室之容器,並以光照射容器一半之面積(參原證9第5頁第【0022】段),在特定時間經過後計數光照範圍內尚存的白蟻隻數(參原證9第5頁第【0024】段),再計算其「亮處存在率」(照光區域之白蟻個體數之百分比,其結果如表1與圖2,請參原證9第5頁第【0025】段)作為評估防除效果之指標(原證9第7~10頁第【0027】至【0032】段),更可證引證2探討之技術內容係「找出合適的光,用以趕走白蟻」,並非欲將白蟻殺死。
蓋白蟻之所以造成困擾,主要是因為其入侵居家後會蛀蝕木造建築(包括樑、柱、地板、牆壁等)以及家具,若採驅離方式防除白蟻,即可減少白蟻屍體大量存留居家之情況而造成更大的麻煩,故引證2之「防除」文字不包括「殺蟲」,此解釋不僅符合引證2之技術內容之教示,經驗法則上亦屬合理。
4.引證2之發明人大村和香子女士已出具專家意見書(原證5),確認其發明並不包含「殺蟲」之技術思想及手段。
大村女士於其意見書中特別澄清:引證2中所謂「防除」,是「利用白蟻的忌避行為習性,將白蟻物理性地驅離,完全不包括對白蟻進行『殺蟲』的概念」(參原證5中譯文第1頁第2段倒數第3至2行)、「是促使昆蟲作出遠離光源的行為,與9殺蟲的構想大不相同」(參原證5中譯文第1頁第4段)。
此外,大村也強調,害蟲的「防除」雖包括殺蟲、引誘、忌避、活動抑制等,然而各自為完全不同的效果,並不混為一談(原證5中譯文第1頁末段倒數第3至2行)。
5.除了引證2之發明人外,其他昆蟲領域之專家在閱讀引證2後,亦持相同見解。
例如曾任台灣大學昆蟲學系系主任之楊恩誠教授表示:「引證2利用白蟻的負趨光性以光線照射白蟻,而使白蟻離避於光線照射處。
此現象充其量只能說該光照對白蟻有忌避效果,無致死效果可言。」
(參原證8第3頁倒數第2段);
日本昆蟲視覺生理學專家針山孝彥亦認為:「JP0000-000000A『白蟻之防除方法』(引證2)是藉由忌避效果而實現之防除,是與殺蟲效果完全不同之防除。」
(參原證6中譯文第2頁倒數第2段);
另日本昆蟲生理學及害蟲光防除專家霜田政美也在意見書中提到:「日本公開特許公報JP0000-000000A的『白蟻之防除方法』,此專利是利用忌避來實現防除,與殺蟲完全不同。
…『忌避』、『明順應』、『傷害』各自為光對昆蟲所造成之全然不同的作用…」(參原證7中譯文第2頁第3段及第4段)。
由上述專家之證言可知,基於昆蟲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引證2毫無「殺蟲」之概念。
6.綜上,引證2之發明人已親自釐清引證2中所謂「防除」並無任何「殺蟲」之概念,相關技術領域亦有多位專家學者表示引證2並無「殺蟲」之概念,在在可證被告之原處分確實出於對引證2之誤解。
2「驅趕白蟻」之技術手段思想及系爭案「致蟲卵、幼蟲或蛹死亡」之技術:1.觀諸系爭案說明書可知,系爭案是利用特定光對害蟲之卵、10幼蟲及蛹直接照射而產生傷害,使其無法發育或蛻變而死亡。
詳如針山孝彥之意見書所敘及,系爭案相關後續研究證實其「殺蟲」之原理機制為:對卵、幼蟲或蛹照射之特定波長及強度以上之藍光通過卵殼或體表而被體內之一部分組織吸收,生成產生活性氧,細胞受到傷害導致個體死亡(參原證6中譯文第2頁第2段)。
2.反觀引證2,係利用白蟻的「負趨光性」來「驅趕白蟻」之技術,已如上述,則通常知識者根本不可能自引證2「驅趕白蟻」之技術教示,思及系爭案「以特定光細胞殺傷力致卵、幼蟲、蛹死亡」之技術內容。
對此,昆蟲領域之專家均認為並無自引證2聯想到系爭案之可能:2發明人大村和香子認為「(系爭案)反而毫無『忌避』的概念。
基本上,若如JP0000-000000A般藉由光的照射而引發害蟲的忌避行為,由於害蟲會遠離光線,因而無法持續照光一定時間,因此不可能達成殺蟲的目的。
意即,JP0000-000000A的功效與第103131975號的功效不可能兼得,即使相關領域的專家也不可能從JP0000-000000A聯想到第103131975號。
…第103131975號所述發明,完全未被JP0000-000000A的專利所涵蓋,且並非由JP0000-000000A揭示的發明或『防除』一詞所能輕易推測。」
(參原證5中譯文第1頁末段至第2頁)。
2藉由「忌避效果」防除白蟻的技術與殺蟲技術迥然不同(參原證6中譯文第2頁倒數第2段及原證7中譯文第2頁第3段)。
霜田政美更進一步表示:「『忌避』、『明順應』(按:指破壞昆蟲暗適應的技術手段)、『傷害』各自為光對昆蟲所造成之全然不同的作用」(參原證7中譯文第2頁第4段倒數第4至3行)。
112僅對白蟻有忌避效果,無致死效果,「因此將此與系爭案比擬實為不妥」(參原證8第3頁倒數第2段倒數第2行至末行),且因「引證二是與殺死害蟲的原理完全不同的負趨光性的應用」,其認為系爭案「與引證一及引證二的機制和概念,並沒有關聯。」
(參原證8第3頁末段)。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1(西元2009年12月30日中國大陸第101616577A號「滅蟲設備」)所揭露之「滅蟲設備」,已能利用控制器控制光源單元為單一或重複的熄燈(關閉)模式和開燈(打開)模式(見引證1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11行起),遑論能輕易達成系爭案請求項1之任何時刻(無論晝夜)均將特定強度及波長之光(或光源單元)打開的態樣。
再者,引證1說明書第5頁第2行起介紹習用捕蟲器時即已點出「但是,引誘捕蟲器和電擊裝置只能消滅能夠通過光引誘來的成蟲,而留下蟲卵或幼蟲存活,因此無法利用這種裝置進行基本的繁殖的防止或消滅」之缺點,亦即引證1已教示要解決習用捕蟲器無法防止或消滅蟲卵或幼蟲存活的問題,故在引證1所提供之滅蟲設備中,其用以產生生理性干擾害蟲的波長光線之光源單元,可包括藍色系和紫色系中的至少一個的可見光線(見說明書第5頁【發明內容】),而藍光(blue)的波長為450~495nm,該引證1於說明書第10頁末4行起進一步說明其干擾之機制係「當用光源單元60的干擾光抑制色素顆粒的移動時,能夠干擾害蟲的暗適應,擾亂神經傳遞從而使激素分泌紊亂。
因此,打亂了害蟲的生物節律從而消滅成蟲並通過諸如產卵干擾、交配干擾和突變干擾等生理性病害而防止害蟲的繁殖」。
另引證1於說明書第14頁第8行起更進一步說12明「生理性病害包括產卵干擾、交配干擾和突變干擾等,從而能防止害蟲的繁殖並且對害蟲造成的不良影響能夠防止成蟲的生育。
也就是,滅蟲設備1能實現卵、幼蟲以及成蟲的減少,提高滅蟲性能,……。」
是從引證1之習知技術的問題及引證1之滅蟲設備1的說明可知,引證1已清楚地教示是要實現減少卵、幼蟲以及成蟲的效果,故除對於「具複眼之成蟲」進行殺滅外,引證1之滅蟲設備1中光源單元60的光線能夠連續地產生從紫外線到紅外線的不同波長的光線,尤其是,除了紅外線之外,它還較強地產生對應於干擾光的380nm至500nm的波段的光線,則該滅蟲設備亦當適用於其他卵、幼蟲以及成蟲的減滅。
9頁已清楚自行定義「『所謂蛻變(之)阻礙』,係指於適當之時期使其無法進行正常之蛻變。
蛻變受到阻礙之害蟲無法進行產生,而多數之情形使生理功能發生異常而導致最終死亡。
作為蛻變受到阻礙之例,可列舉:無法自卵孵化而直接死亡之狀態;
幼蟲無法脫皮而無法如同齡般成長之狀態(包含最終死亡);
引起脫皮不全,而於脫皮之途中死亡之狀態;
於脫皮後發生變異而死亡之狀態;
未蛹化而以前蛹之形態死亡之狀態;
於蛹化時產生蛹化不全而死亡之狀態;
於蛹化後發生變異而以蛹之狀態死亡之狀態;
於羽化途中產生羽化不全而死亡之狀態;
於羽化後之早期(例如,於繭內或蛹室內)發生變異而未進行生殖活動而死亡之狀態等。
蛻變之阻礙效果亦可於照射下述特定波長光之發育階段以後之任一發育階段中產生。
例如,對卵照射特定波長光時之蛻變阻礙之效果不僅表現為阻礙孵化,亦可表現為阻礙蛹化。
蛻變阻礙之效果由於無法發育至具有生殖能力之成蟲,或即便發育至成蟲亦於開始生殖活動前死亡,故而對於害蟲之繁殖抑制亦具有效果。
13」故系爭案請求項1中之「阻礙其蛻變」之解釋,顯與起訴理由稱系爭案「可直接使蟲卵、幼蟲及蟲蛹死亡」之說詞相互矛盾,實屬無理由。
2(2011年9月8日日本特許出願公開第P0000-000000A
(一種用於控制白蟻的方法))2則已揭露採用光量子束密度60μmol/m/s、不同波長(見表1);
波長400nm、不同光量子束密度(見表2);
以及在波長425nm、不同光量子束密度(表3)等試驗條件下評估產生的白蟻防除效果,由表3實驗結果發現在波長定於425nm、但光22量子束密度高於12μmol/m/s的條件下(即23μmol/m/s、2243μmol/m/s、60μmol/m/s),對於白蟻有顯著的防除效果(存在率%下降明顯),即白蟻亦不喜該光照條件,且1μm222ol/m/s=6.022×10^17photons/m/s,故12μmol/m/s相2當於系爭案光強度為7.226×10^18photons/m/s(已高於系爭2案7×10^17photons/m/s之光強度)之技術內容。
故系爭-2-1案僅是一種7×10^17photons‧m‧s以上之光強度、波長區域400~500nm之光性質的運用而已,若該光之固有性質本具有「殺死蟲卵、幼蟲、或蟲蛹」之功能,則將引證2表32將光波長定於425nm、但光量子束密度高於12μmol/m/s的2條件下(即23、43或60μmol/m/s),轉用於對害蟲之蟲卵、幼蟲、或蟲蛹進行照射,亦自當能達到「殺死蟲卵、幼蟲、或蟲蛹」之功能而無疑義,並不因系爭案將7×10^17photo-2-1ns‧m‧s以上之光強度、波長區域400~500nm光波長界定為「殺蟲」、而引證2以高於光強度為7.226×10^18pho22tons/m/s(高於系爭案7×10^17photons/m/s之光強度)、425nm光波長界定為「防除」之不同用語,就產生不同作用及效果,起訴理由執著於文字之用語差異,卻眛於在特定光14照射強度及特定波長下光本身所具有之固有光照性質,起訴理由自屬無理由。
1及引證2皆係利用可見光作為其捕捉或殺滅昆蟲之裝置或手段,二者的國際專利分類(IPC)同為A01M1,具有技術領域的關連性,皆能達成防除昆蟲、影響昆蟲正常生長之功能及解決如何驅除不喜之昆蟲的問題共通性,又引證1所提供之滅蟲設備中,其用以產生生理性地干擾害蟲的波長光線之光源單元,可包括藍色系和紫色系中的至少一個的可見光線(見說明書第5頁【發明內容】),且於其說明書第10頁第13至16行清楚教示「光源單元60的干擾光是藍色系和紫色系中的至少一個的可見光線。
也就是,光源單元60的光線能夠連續地產生從紫外線到紅外線的不同波長的光線,尤其是,除了紅外線之外,它還較強地產生對應於干擾光的380nm至500nm的波段的光線。」
而引證2表3則是將光波長定於4225nm、光強度為23、42或60μmol/m/s(高於本案7×10^127photons/m/s之光強度)下,發現對於白蟻有顯著的防除效果(存在率下降明顯),故二者皆運用在相近的光照波長下,均得到對害蟲良好的干擾或防除效果,具有功能和作用的共通性,是引證1及引證2二者具有相互結合之動機。
2表3已發現將光波長定於425nm、光強度為23、42、2260μmol/m/s(高於本案7×10^17photons/m/s之光強度)時,對於白蟻有顯著的防除效果(存在率%下降明顯),而該波長425nm屬紫色系光譜(380-450nm),至於起訴理由中所指引證1的昆蟲「厭惡光」則為黃色系光譜(570-590nm),此可由引證1說明書第14頁第19行起所載「圖12A示出了通過測量當從滅蟲設備1的光源單元60產生潛蠅科昆蟲厭惡的黃色系可見光線時,在某一區域中農作物上存活的潛蠅科昆15蟲密度的變化而獲得的圖表。」
得知,故引證1之「厭惡光」黃色系光譜顯與引證2表3所採用作為防除效果之光波長(425nm)不同,亦即引證2實驗所得之光波長425nm、光強2度為23、42或60μmol/m/s的光照條件,確係用以作為殺蟲之技術手段而無疑義,非如原告自始即將引證2說明書之「忌避」一詞錯認為有「驅走」或「驅趕」之意者。
1至4與引證1、引證2間之技術比對,原處分已於審查理由(二)至理由(三)中逐一論明,系爭案各請求項所請之害蟲殺蟲方法既已分別為引證1及引證2所揭露,僅為引證1及引證2間之單純拼湊,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則結合引證1及引證2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於其審定前最終(106年11月13日)修正之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手段為:「一種害蟲殺蟲方法,其特徵在於:對於標的害蟲之卵、幼蟲、或蛹以7x10^17photons‧-2-1m‧s以上之光強度照射波長區域400~500nm之特定波長光,而阻礙其蛻變。」
然引證1(2009年12月30日中國大陸第101616577A號「滅蟲設備」)所揭露之「滅蟲設備」,已載明「光源單元60的干擾光是藍色系和紫色系中的至少一個的可見光線。
也就是,光源單元60的光線能夠連續地產生從紫外線到紅外線的不同波長的光線,尤其是,除了紅外線之外,它還較強地產生對應於『干擾光』的380nm至500nm的波段的光線。」
(見說明說第10頁第13至16行),及「生理性病害包括卵干擾、交配干擾和『突變干擾』等,從而能防止害蟲的繁殖並且對害蟲造成的不良影響能夠防止成蟲的生育。
也就是,滅蟲設備1能實現卵、幼蟲以及成蟲的減少,提高滅蟲性能,尤其是,由於滅蟲設備1不僅對特16定的昆蟲,而且對絕大多數害蟲具有相同的效果,因此能夠廣泛用於消滅害蟲。」
(見說明書第14頁第8至12行)。
故引證1已清楚揭露利用藍色系和紫色系可見光線(380nm至500nm)中的至少一個,能對害蟲造成生理性病害,其中包括「突變干擾」。
「突變」一詞,根據「維基百科」(網址https://zh.wikipedia.org/zh-tw/%E7%AA%81%E5%8F%98)之釋義:「突變(英語:Mutation,即基因突變)在生物學上的含義,是指細胞中的遺傳基因(通常指存在於細胞核中的去氣核糖核酸)發生的改變。
它包括單個鹼基改變所引起的點突變,或多個鹼基的缺失、重複和插入。
原因可以是細胞分裂時遺傳基因的複製發生錯誤、或受化學物質、基因毒性、輻射或病毒的影響。
在引證1實驗例上,引證1圖12(B)亦顯示當滅蟲設備1的光源單元60產生藍色和紫色系可見光線,即能防止潛蠅科昆蟲的暗適應的干擾光時,在某一區域中農作物上存活的潛蠅科昆蟲密度因生理性病害(包括「突變干擾」)而使害蟲的數量持續減少,最終消滅了絕大多數害蟲。
圖13(B)顯示當滅蟲設備1的光源單元60產生藍色和紫色系可見光線,即能防止白粉虱的暗適應的干擾光時,在某一區域中農作物上存活的白粉虱密度從實驗的早期階段到最後階段持續減少。
又引證1既已揭露藍色和紫色系可見光線能對害蟲產生生理性病害而使害蟲的數量減少之技術,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企圖及動機去進一步瞭解更佳的可見光波長為何?最佳的光照時間及其強度為何?以降低耗能、提高殺蟲效率,而引證2(2011年9月8日日本特許出願公開第P0000-000000A方法)即是經由試驗設計,就不同光照時間vs不同波長(17表1)、400nm波長vs不同光子通量密度(表2)及425nm波長vs不同光子通量密度(表3)等試驗結果,得出對白蟻正常生理或生長條件影響最顯著的光照條件,即在波長定於2425nm、但光量子束密度高於12μmol/m/s的條件下,對於白蟻有顯著的防除效果(存在率顯著性下降),即白蟻亦不22喜該光照條件(lμmol/m/s=6.022xl0^17photons/m/s2,故12/μmol/m/s相當於系爭案光強度單位為7.226xl02^18photons/m/s),顯然系爭案於請求項1所請之「以7x1-2-10^17photons‧m‧s以上之光強度照射波長區域400~500nm之特定波長光」之技術內容已為引證2所對應。
況系爭案之光照條件並非用以直接殺蟲,從其說明書實施例1至實施例8的說明可知,有長達7日對於不能活動之蟲卵、幼蟲、或蛹作連續光照射,方得出殺蟲結果;
而引證2表3僅運用前述光照條件對白蟻照射30秒即可造成白蟻的忌避效果,且引證2於說明書【0019】段更載明「關於照射時間,以下之實施例中進行30秒至5分鐘之照射,然不限於此,可於可獲得忌避效果之範圍內將時間增減,或者可認為可藉由斷續地照射以節省電力之消耗。」
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考量到引證1既已揭露藍色和紫色系可見光線能對害蟲產生生理性病害而使害蟲的數量減少之技術時,當能運用引證2顯著影響白蟻正常生理或生長條件之光照條件延長其光照時間,對於不能活動之蟲卵、幼蟲、或蛹作連續光照射而得出相同之殺蟲結果。
引證1既已揭露對於夜行性害蟲具殺滅效果,則「夜行性害蟲」為系爭案「害蟲」之下位概念,如系爭案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3)所界定之「其中上述害蟲係屬於雙翅目、鞘翅目或鱗翅目之種類。」
而引證1光源單元60的干擾光消滅的18害蟲包括同翅目、雙翅目、鞘翅目、蜱螨目、蝽次目、纓翅目和鱗翅目害蟲等(見說明書第11頁第1段及表1所列示者)。
至於原告稱引證1「僅對具有複眼之夜行性害蟲的『成蟲』」云云,顯有錯認;
因若系爭案400~500nm之特定波長光能阻礙害蟲之卵、幼蟲、或蛹蛻變,則引證1之藍、紫色可見光波長(380nm至500nm的波段)當亦具該功能,此屬技術事實而無容爭辯,況引證2也揭露出具體影響白蟻正常生理或生長條件的最顯著的光照條件(波長定於425n2m、但光量子束密度高於12μmol/m/s的條件下),故引證1、引證2所揭露之光照技術對害蟲產生之殺蟲或生理、生長條件之影響,為該光照條件固有性質之運用,所產生的殺蟲效果乃屬必然。
系爭案之國外對應案的審查近況:系爭案於中國大陸申請之對應案(申請號:000000000000.9),其近期之審查歷程為:2017年6月28日業經知識產權局發出「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網址:https://register.epo.org/documentView?number=CN.000000000000.A&documentId=OPZ00000000000000_CN)予申請人,其內文即指明原權利要求1-6、11不具新穎性,權利要求7-10不具進步性,並認定「專利申請中沒有可以被授予專利權的實質內容,……。」
第三次審查意見通知(2018年9月5日)認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3款創作性之規定(不具進步性),且已逾法定期限2個月,應已失權。
系爭案於EPO申請之對應案(申請號:EP00000000.9),因歐洲專利局發出檢索意見函(EPOsearchopinion)說明請求項中有不符EPC第54條第1項「新穎性」的問題存在而於2018年2月7日提出修正,但PCT之預審報告(2016年5月31日)仍指不具進19步性。
另系爭案於美國申請之對應案(申請號:15/039102),其審查歷程為於2018年5月17日提出修正,但美國專利局之審查意見通知(2018年8月27日)仍認為違反35USC§102之規定(不具新穎性)及違反35USC§103之規定(不具進步性),已逾法定期限3個月。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至4與該等國外對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請者相同,各國專利審查所據以引用之證據亦與被告據以認定不具進步性之引證1、2相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案技術分析1.系爭發明之先前技術及所欲解決的問題對於害蟲之防除,作為光學防除方法,於專利文獻1中,揭示有對昆蟲照射380~500nm之長波長紫外線~短波長可見光而抑制複眼之色素粒移動之裝置。
該裝置之原理之特徵在於:藉由利用該可見光之照射而妨礙昆蟲之明暗適應,擾亂神經傳導而擾亂激素分泌,從而破壞昆蟲之生態節奏。
藉此,可使成蟲死絕,又可藉由產卵擾亂、交尾擾亂、變異擾亂等生理擾亂而防止害蟲之繁殖。
然而,於專利文獻1中,未記載證明發明效果之資料,並且直接起作用之防除對象限定於成蟲。
又對於不具有複眼之卵或一部分幼蟲並無效果。
因此,有無法於特定區域之波長下對各種夜行性昆蟲進行擾亂之問題。
又亦有因此種明暗適應導致之錯亂對於晝行性之昆蟲完全無效果之問題(參系爭案說明書第2頁第8~21行整理)。
是系爭案之課題在於開發並提供一種對於各種害蟲均有效、安全性較高、簡便且對環境之負荷較少之害蟲之防除方法(參系爭案說明書第3頁【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
2.系爭發明之技術內容20系爭案係提供一種藉由對於作為標的之害蟲之卵、幼蟲、或蛹以7×1017photons‧m-2‧s-1以上之光強度照射具有波長區域400~500nm之特定波長之可見光,阻礙其蛻變,而使標的害蟲死亡的防除方法(參系爭案發明摘要)。
3.系爭案主要圖式圖1係表示對於黃果蠅之蛹照射所記載之各波長光時之羽化抑制率(=蛹死亡率)之結果的圖。
(光強度係420nm為2×1018photons‧m-2‧s-1,其他波長為3×1018photons‧m-2‧s-1。
圖中,*表示p<0.05,**表示p<0.01(對於全暗區域之Dunnett檢定))。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案於再審查階段106年11月13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項,其中系爭案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該請求項範圍如下:1.一種害蟲殺蟲之方法,其特徵在於:對於標的害蟲之卵、幼蟲、或蛹以7×1017photons・m-2・s-1以上之光強度照射波長區域400~500nm之特定波長光,而阻礙其蛻變。
2.如請求項1之害蟲殺蟲方法,其中上述害蟲為衛生害蟲、農21業害蟲或儲藏食品害蟲。
3.如請求項2之害蟲殺蟲方法,其中上述害蟲為昆蟲。
4.如請求項3之害蟲殺蟲方法,其中上述害蟲係屬於雙翅目、鞘翅目或鱗翅目之種類。
引證技術分析1.引證1引證1為2009年12月30日中國大陸第CN101616577A號「滅蟲設備」專利,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案優先權日2013年11月29日可為系爭案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引證1係提供了一種滅蟲設備,包括:光源單元,掃描具有能生理性地干擾害蟲的波長的光線;
以及控制器,與光源單元相連接以便控制光源單元的操作。
光源單元的光線包括藍色和紫色系中至少一個的可見光線。
控制器控制光源單元使其在夜晚交替地並且重複地在第一預設時間內處於關閉模式,在第二預設時間內處於打開模式,其中,所述光源單元在關閉模式中被關閉,光源單元在打開模式中被重複地暫態地打開和關閉(參引證1摘要)。
圖2是引證1示例性實施例的滅蟲設備的分解透視圖222.引證2引證2為2011年9月8日日本特許出願公開第P0000-000000A號「シロアリの防除方法」(一種用於控制白蟻的方法)專利,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案優先權日2013年11月29日可為系爭案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引證2為提供一種控制白蟻的方法,該方法不會導致紫外線惡化,且對人體安全。
因為在使用紫外線照射裝置的方法中,紫外線照射在諸如森林之類的房屋構件上,在地板上,在構件的表面層上產生諸如強度降低或變色的紫外線劣化的缺點。
引證2提供解決方案,即這種控制白蟻的方法是通過向白蟻輻射400至550nm的可見光來提供的,並且還通過輻射400至450nm的可見光來提供控制白蟻的方法(參引證2摘要)。
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系爭案請求項1所請內容為「一種害蟲殺蟲方法,其特徵在於:對於標的害蟲之卵、幼蟲、或蛹以7×1017photons‧m-2‧s-1以上之光強度照射波長區域400~500nm之特定波長光,而阻礙其蛻變」,引證1「滅蟲設備」及引證2「一種用於控制白蟻的方法」專利案內容詳如上述。
2.引證1係提供一種「滅蟲設備」,該設備包括光源單元,掃描具有能生理性地干擾害蟲的波長的光線;
以及控制器,與光源單元相連接以便控制光源單元的操作。
引證1「滅蟲設備」與系爭案「害蟲之防除方法及防除裝置」同屬捕捉或殺滅昆蟲之裝置或手段之範疇,且二者國際專利分類(IPC)皆為A01M,是引證1可為系爭案相關先前技術。
引證1所提供滅蟲設備,其用以產生生理性地干擾害蟲的波長光線之光源單元,可包括藍色系和紫色系中的至少一個的可見光線(見引證1說明書23第5頁【發明內容】),而藍光波長450~495nm屬系爭案請求項1所界定「照光強度波長區域400~500nm」之下位概念範圍,且引證1說明書第10頁末4行起已記載干擾之機制係「當用光源單元60的干擾光抑制色素顆粒的移動時,能夠干擾害蟲的暗適應,擾亂神經傳遞從而使激素分泌紊亂。
因此,打亂了害蟲的生物節律從而消滅成蟲並通過諸如產卵干擾、交配干擾和突變干擾等生理性病害而防止害蟲的繁殖。」
,另於引證1說明書第14頁第8行起記載「生理性病害包括產卵干擾、交配干擾和突變干擾等,從而能防止害蟲的繁殖並且對害蟲造成的不良影響能夠防止成蟲的生育。
也就是,滅蟲設備1能實現卵、幼蟲以及成蟲的減少,提高滅蟲性能,……」,且綜觀引證1摘要、說明書、請求項或圖式皆僅記載使用光源單元產生特定波長光線以生理性地干擾「害蟲」,並進而消滅「害蟲」,於引證1並未具體界定該所干擾或消滅「害蟲」須處於特定生命週期如成蟲、幼蟲、蛹或卵之階段。
是引證1已揭露利用藍光干擾害蟲正常生理現象,於害蟲突變時產生干擾亦為其作用之一,以達成滅蟲之目的,並能達到實現減少卵、幼蟲以及成蟲的效果。
雖引證1已教示利用照設波長區域400~500nm特定波長光線來消滅害蟲,而對害蟲造成生理性干擾並進而消滅害蟲,惟引證1並未具體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所請害蟲殺蟲方法所界定之特定「7×1017photons・m-2・s-1以上之光強度」技術特徵。
3.引證2係提供一種「用於控制白蟻的方法」,該方法則是利用昆蟲對於光的忌避性,採用光量子束密度60μmol/m2/s、不同波長(參引證2表1);
400nm、不同光量子束密度(參引證2表2);
425nm、不同光量子束密度(參引證2表3)等試驗條件下評估產生的白蟻防除效果。
引證2測試結果揭露在波長24定於425nm、光量子束密度高於12μmol/m2/s的條件下,對於白蟻有顯著的防除效果(存在率下降明顯),即白蟻亦不喜該光照條件,而光量束密度12μmol/m2/s即相當於光強度為7.226×1018photons/m2/s(換算單位:1μmol/m2/s=6.022×1017photons/m2/s),即引證2所揭露「光量束密度12μmol/m2/s」已教示相當於本案7×1017photons・m-2・s-1以上之光強度技術內容。
4.又引證1及引證2皆係利用可見光作為其捕捉或殺滅昆蟲之裝置或手段,二者的國際專利分類亦同屬A01M,且該二引證皆能達成防除昆蟲、影響昆蟲正常生長之功能及解決驅除有害昆蟲問題的共通性,是當有動機組合該二引證之技術內容而為先前相關技術。
且如上述,引證1已揭露利用藍光(波長450~495nm)作為干擾害蟲正常生理現象,以達成滅蟲之目的,引證2則已揭露利用高於7×1017photons・m-2・s-1以上之光強度(12μmol/m2/s)可有效防除害蟲,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及引證2所揭露技術內容教示及建議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1之發明。
5.綜上,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1.系爭案請求項2~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系爭案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為「其中上述害蟲為衛生害蟲、農業害蟲或儲藏食品害蟲」、系爭案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為「其中上述害蟲為昆蟲」、系爭案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3)為「其中上述害蟲係屬於雙翅目、鞘翅目或鱗翅目之種類」。
而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25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
2.系爭案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害蟲為衛生害蟲、農業害蟲或儲藏食品害蟲」之技術特徵,依系爭案說明書第7頁最後一段所載「衛生害蟲、農業害蟲或儲藏食品害蟲即包括雙翅目(Diptera)、鞘翅目(Coleoptera)、鱗翅目(Lepidoptera)、纓翅目(Thysanoptera)、蜱蟎目(Acari)、蜚蠊目(Blattodea)之昆蟲……等等」。
而引證1光源單元的干擾光消滅的害蟲包括同翅目、雙翅目、鞘翅目、蜱蟎目、蝽次目、纓翅目和鱗翅目害蟲等(見引證1說明書第11頁第1段及表1所列示者),引證2對用以忌避之害蟲則是以白蟻(屬蜚蠊目)為對象,是引證1及引證2已教示可將該利用可見光(尤其是藍光)作為其捕捉或殺滅昆蟲之裝置或手段運用於不同之害蟲。
職是,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系爭案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並進一步界定「害蟲為昆蟲」之技術特徵。
引證1光源單元的干擾光消滅的害蟲包括同翅目、雙翅目、鞘翅目、蜱蟎目、蝽次目、纓翅目和鱗翅目等之昆蟲(見引證1說明書第11頁表1所列示者)、引證2對用以忌避之害蟲則是以白蟻(屬昆蟲綱蜚蠊目)為對象,引證1及引證2所列之目皆屬昆蟲綱下,是引證1及引證2已教示或建議可利用可見光作為捕捉或殺滅昆蟲之裝置或手段運用於不同之害蟲。
職是,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系爭案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並進一步界定「害蟲係屬於雙翅目、鞘翅目或鱗翅目之種類」之技術特徵。
經查,引證1光源單元的干擾光消滅的害蟲已包括雙翅目、鞘翅目、或鱗翅目之昆蟲(見引證1說明書第11頁第1段及表1所26列示者),是引證1已揭示如系爭案請求項4所界定之害蟲種類,而如上述引證1及引證2足已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引證1又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4之「害蟲係屬於雙翅目、鞘翅目或鱗翅目之種類」技術特徵,故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5.綜上,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之國外對應案亦經各國審查認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系爭案於中國大陸申請之對應案(申請號:000000000000.9),業經知識產權局於2018年9月5日發出第三次審查意見通知,認違反大陸專利法第22條第3款創作性之規定(不具進步性),且已逾法定期限2個月,應已失權確定。
系爭案於歐盟申請之對應案(申請號:EP00000000.9),因歐洲專利局發出檢索意見函(EPOsearchopinion)說明請求項中有不符EPC第54條第1項「新穎性」的問題存在而於2018年2月7日提出修正,但PCT2016年5月31日預審報告仍指不具進步性。
另系爭案於美國申請之對應案(申請號:15/039102),雖於2018年5月17日提出修正,但美國專利局2018年8月27日審查意見通知仍認為違反美國專利法第102條之規定(不具新穎性)及違反同法第103條之規定(不具進步性),已逾法定期限3個月,應已失權。
而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至4與該等國外對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請者相同,上開各國專利審查所據以引用之證據亦與被告據以認定不具進步性之上揭引證1、2相同。
是被告原處分審查認定引證1、2組合得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應無違誤。
原告指稱引證1、2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不可採:271.原告主張「系爭案係以特定之光波長及強度對蟲卵、幼蟲、或蛹照射,使其無法蛻變致其死亡,而引證1所教示減少蟲卵或幼蟲的方法,並非對蟲卵或幼蟲直接照光致死,而是透過『使成蟲的複眼暗適應衰退及生物節律被打亂,從而使成蟲激素分泌紊亂,進而無法生育(交配、產卵)』,....云云」,是無法使通常知識者思及;
惟系爭案於說明書第9頁第10至12行已清楚定義「所謂『蛻變(之)阻礙』,係指於適當之時期使其無法進行正常之蛻變。
蛻變受到阻礙之害蟲無法進行產生,而多數之情形使生理功能發生異常而導致最終死亡,作為蛻變受到阻礙之例,可列舉:無法自卵孵化而直接死亡之狀態;
幼蟲無法脫皮而無法如同齡般成長之狀態(包含最終死亡);
引起脫皮不全,而於脫皮之途中死亡之狀態;
於脫皮後發生變異而死亡之狀態;
未蛹化而以前蛹之形態死亡之狀態;
於蛹化時產生蛹化不全而死亡之狀態;
於蛹化後發生變異而以蛹之狀態死亡之狀態;
於羽化途中產生羽化不全而死亡之狀態;
於羽化後之早期(例如,於繭内或蛹室内)發生變異而未進行生殖活動而死亡之狀態等。
蛻變之阻礙效果亦可於照射下述特定波長光之發育階段以後之任一發育階段中產生。
例如,對卵照射特定波長光時之蛻變阻礙之效果不僅表現為阻礙孵化,亦可表現為阻礙蛹化。
蛻變阻礙之效果由於無法發育至具有生殖能力之成蟲,或即便發育至成蟲亦於開始生殖活動前死亡,故而對於害蟲之繁殖抑制亦具有效果」。
故系爭案請求項1中之「阻礙其蛻變」之解釋,顯與原告稱系爭案「可直接使蟲卵、幼蟲及蟲蛹死亡」之說詞相互矛盾,且系爭案之8個實施例皆須至少以400-500nm光照射7日以上,再觀察其存活率,並非如原告所稱「直接照光致死」,是引證1已教示藉光源單元產生具有能夠生理性地干擾害蟲波長的光線,以實現消28滅害蟲之目的,原告所稱實屬無理由而不可採。
2.且引證1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4行起已記載「當用光源單元的干擾光抑制色素顆粒的移動時,能夠干擾害蟲的暗適應,擾亂神經傳遞從而使激素分泌紊亂。
因此,打亂了害蟲的生物節律從而消滅成蟲並通過諸如產卵干擾、交配干擾和突變干擾等生理性病害而防止害蟲的繁殖」,引證1並未界定所消滅「害蟲」僅能為處於成蟲階段,且引證1說明書第5頁第2行起介紹習用捕蟲器時即已點出「但是,引誘捕蟲器和電擊裝置只能消滅能夠通過光引誘來的成蟲,而留下蟲卵或幼蟲存活,因此無法利用這種裝置進行基本的繁殖的防止或消滅」之缺點,亦即引證1已教示要解決習用捕蟲器無法防止或消滅蟲卵或幼蟲存活的問題,是從引證1之習知技術的問題及引證1之滅蟲設備的說明可知,引證1已清楚地教示是要實現減少卵、幼蟲以及成蟲的效果,故除對於「具複眼之成蟲」進行殺滅外,引證1之滅蟲設備1中光源單元的光線能夠連續地產生從紫外線到紅外線的不同波長的光線,尤其是,除了紅外線之外,它還較強地產生對應於干擾光的380nm至500nm的波段的光線,則該滅蟲設備亦當適用於其他卵、幼蟲以及成蟲的減滅。
3.原告所稱「引證1之方法僅於夜間有效,系爭案則晝夜不拘……,引證1無法能輕易達成系爭案請求項1之任何時刻(無論晝夜)均將特定強度及波長之光(或光源單元)打開的態樣云云」。
惟查,系爭案請求項1並未有光照照射期間技術特徵之界定,是不應將所謂「任何時刻(無論晝夜)均將特定強度及波長之光(或光源單元)打開的態樣」技術特徵界定於系爭案請求項1範圍中;
且引證1(見說明書第10頁末段)早已揭露「當害蟲的複眼的色素顆粒移動以暗適應時,通過神經29傳導素移動激素以進行產卵、交配和突變等」,顯知在夜間對害蟲進行干擾光照射時,因「干擾光具有這樣的特點,它能夠起到在夜晚抑制害蟲的複眼的色素顆粒的移動效果,從而干擾它們的暗適應,並且它對絕大多數害蟲具有相同的效果」,是引證1已清楚瞭解害蟲的生理習性,於夜間對害蟲進行干擾光照射效果最佳。
且引證1亦已揭露能利用控制器控制光源單元為單一或重複的熄燈(關閉)模式和開燈(打開)模式(參引證1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11行起),是當能輕易達成系爭案請求項1之任何時刻(無論晝夜)均將特定強度及波長之光(或光源單元)打開的態樣。
4.原告又稱「按引證2揭示其光具有可「驅趕白蟻」之性質,且無論引證2或引證1均未提及有關該等光得用以「直接照射卵、幼蟲或蛹而致其死亡」之技術思想」。
惟查系爭案說明書第9頁第3行已清楚定義「所謂『防除』,係指驅除害蟲,防止其危害。
於在本說明書中使用之情形時,亦包含使害蟲死亡之殺蟲之含義」,是本案之「殺蟲」一詞與「防除」之含義相同。
而引證2將特定波長及強度之光用於防除害蟲(白蟻),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將該波長區域及強度之光轉用於害蟲之蟲卵、幼蟲、或蟲蛹的照射,且輕易達到「殺死蟲卵、幼蟲、或蟲蛹」之功能而無疑義,而原告一再執著於「殺蟲」一詞與「防除」用語差異,實屬無理由而不可採。
原告提出國內、外專家意見書而主張引證1、2組合不足以使系爭案請求項1、2~4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不可採:1.原告提出原證5~8專家意見書內容予以說明「基於昆蟲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引證2並無將白蟻「殺死」之概念,是引證2並不足以採用作為系爭案之引證先前技術」。
查原告所30援引專家之證言為「所謂防除,是利用白蟻的忌避行為習性,將白蟻物理性地驅離,完全不包括對白蟻進行『殺蟲』的概念」、「害蟲的防除雖包括殺蟲、引誘、忌避、活動抑制等,然而各自為完全不同的效果,並不混為一談」(參原證5,大村和香子女士出具專家意見書)、「利用白蟻的負趨光性以光線照射白蟻,而使白蟻離避於光線照射處。
此現象充其量只能說該光照對白蟻有忌避效果,無致死效果可言」(參原證8,楊恩誠出具專家意見書)、「『白蟻之防除方法』是藉由忌避效果而實現之防除,是與殺蟲效果完全不同之防除」(參原證6,針山孝彥出具專家意見書),及「『白蟻之防除方法』,此專利是利用忌避來實現防除,與殺蟲完全不同。
…『忌避』、『明順應』、『傷害』各自為光對昆蟲所造成之全然不同的作用…」(參原證7,霜田政美出具專家意見書)。
2.查對於系爭案請求項之解釋應參酌包括內、外部之證據,所謂內部證據包括「專利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
…等等」,而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包括專業字典、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百科全書及專家證詞等,亦包括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他專利或論文著作」。
而用於解釋請求項之證據,應先採用內部證據。
若內部證據足以使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的含意清楚,則無須另採用外部證據。
3.如上述分析理由,系爭案說明書第9頁第3行已清楚定義「所謂『防除』,係指驅除害蟲,防止其危害。
於在本說明書中使用之情形時,亦包含使害蟲死亡之殺蟲之含義」,是系爭案請求項雖經修正程序而將「防除」修正為「殺蟲」,惟由系爭案說明書內容所揭示之內部證據已可說明系爭案請求項之「殺蟲」一詞之解釋與「防除」所欲表達驅除、殺害及防止害蟲危31害之實質意義並無不同。
是原告援引專家證詞之外部證據而主張引證2所謂的「防除方法」與系爭案請求項所請之「殺蟲方法」不同之意見並不可採。
更何況,本件系爭案乃以引證1為主要引證,引證1「『滅蟲』設備」與系爭案請求項所請以干擾害蟲的波長來作為『殺蟲』,不論使用技術手段、所欲解決問題…等皆屬相同,是引證1當可作為系爭案請求項之相關先前技術引證,而專利進步性之判斷,有關判斷複數證據間是否有結合的動機,於判斷時,應考量複數證據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而非考量證據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以避免後見之明。
故引證2是否可與引證1結合使用,乃須檢視引證2與引證1是否有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是以原告一味探討引證2「驅趕白蟻」之技術手段無法思及系爭案「致蟲卵、幼蟲或蛹死亡」之技術而主張引證2與系爭案請求項所欲解決問題不同而不應引用之說法並不可採。
基上,原告主張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之說法並不合理而不可採。
4.原告一再強調並引用專家證詞主張「引證1就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理解,只對具有複眼之夜行性害蟲的成蟲有效,無法據以輕易思及以卵、幼蟲或蛹為對象之系爭案,是引證1並不足以採用為相關先前技術」。
惟查,如上述分析理由,引證1摘要、說明書、請求項或圖式皆僅記載使用光源單元產生特定波長光線以生理性地干擾「害蟲」,並進而消滅「害蟲」,於引證1並未具體界定該所干擾或消滅之「害蟲」須處於昆蟲特定生命週期如成蟲、幼蟲、蛹或卵…之階段,尤其,引證1請求項所界定者為「害蟲」而非「害成蟲」,原告據專家證詞對引證1技術內容之探討而不當的限縮先前技術32專利所欲保護的範圍並不合理,對於引證1之「害蟲」應合理解釋為包含害成蟲及害蟲的卵、幼蟲、蛹等屬於害蟲生長發育過程之常規生命週期狀態之階段。
是引證1請求項「害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害蟲之卵、幼蟲或蛹」之上位概念技術特徵,而引證1業已揭示使用400~500nm特定光波長來殺滅害蟲,系爭案亦使用與引證1相同技術手段來處理害蟲下位概念害蟲之卵、幼蟲、或蛹阻止其蛻變而達到相同殺蟲之效果,且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是引證1已足使系爭案請求項1利用特定波長來殺蟲之方法步驟不具進步性,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5.原告引用專家證詞再次主張「引證1教示利用「引誘光」吸引害蟲成蟲,再以「干擾光」照射致其生物節律被破壞而死亡;
引證2卻是利用白蟻「厭惡光」而「驅趕白蟻」,二者僅依一般通念即不可能相結合,蓋若以引證2之厭惡光結合引證1,則害蟲走避而無法被干擾光照射;
且即便勉將二者結合,亦無可能得出系爭案發明」。
惟查,「審查進步性時,對於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結合,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
而判斷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而非考量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即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
一般而言,存在愈多前述事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愈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
特殊情況下,可能僅存在一個有力事項,即可認定其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
經查,引證1及引證2皆係利用可33見光作為其捕捉或殺滅昆蟲之裝置或手段,二者的國際專利分類亦同屬A01M,且該二引證皆能達成防除昆蟲、影響昆蟲正常生長之功能及解決驅除有害昆蟲問題的共通性,是當有動機組合該二引證之技術內容而為先前相關技術。
且引證1已揭露利用藍光作為干擾害蟲正常生理現象,以達成滅蟲之目的,引證2則已揭露利用特定範圍光強度可有效防除害蟲,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據以組合引證1及引證2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1~4之發明。
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足以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6.綜上,原告援引專家意見書而主張引證1及引證2組合不足以使系爭案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並不可採,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足以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引證1、2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核駁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核准系爭案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洲富
法官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34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一者,得不委任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律師為訴訟代理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
理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35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郁萱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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