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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7年度行專訴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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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告美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SRAMLL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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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代表人MichaelR.Herr(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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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訴訟代理人張東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10孫德沛律師
11複代理人廖嘉成律師
12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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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16訴訟代理人薛惠澤
17參加人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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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代表人小松厚志(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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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訴訟代理人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23廖文慈律師
24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25年8月8日經訴字第10706307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26本院依聲請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27主文
1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事實及理由
4一、事實概要:
5參加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以「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6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並以同7年6月9日向美國申請之專利案(申請案號數:11/449683)8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513759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9發給發明第I30478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其後原告10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11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於106年7月7日提出系爭專利12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2)。
原告於同年9月1513日提出補充舉發理由書,主張前述更正本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147條規定應不予更正,並減縮舉發聲明範圍為更正後之請求項151、3至8及11至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被告認前述更正16本應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17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以同年11月27日(11806)智專三(三)05048字第106212044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19為「106年7月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203至8、11至1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21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22。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23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其聲請准許獨立參24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25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且命被告對系爭26專利舉發事件,就專利權人於106年7月7日申請更正事項27,應不准予更正;
另命被告對系爭專利舉發案應作成「請求
21項1、3至8、11至12舉發成立」之處分。
並主張:2106年7月7日就系爭專
3利申請專利範圍申請更正之內容,已實質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4,而仍准許,實已違反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
51.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槓桿包含在當該槓桿於靜置位置與致6動位置之間樞轉時可移動及接觸推桿之滾子的接觸表面,而請7求項2僅進一步界定該槓桿的接觸表面為一個凸輪表面區域8,皆無參加人更正申請所欲增入之「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9或弧形輪廓的形狀」技術特徵。
縱使參加人主張請求項2併10入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更正,該專利範圍亦無參加人所謂「11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之技術特徵。
況12且,比對更正及公告時之請求項1專利範圍,原請求項1並13未界定推桿/滾子與槓桿/接觸表面間可滑動地接觸之型態,14也未界定滾子會在槓桿從靜置位置樞轉至制動器制動位置時在15不同的第一接觸位置及第二接觸位置間移動。
因此,參加人於16更正後請求項1所新增之技術特徵亦即「該推桿包含可滑動17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18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19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及「20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21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22,顯已超出原本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
232.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發明內容】第1行至第9行記載:24「上述目的基本上可藉著提供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25而達成,其設置有具有鏜孔的液壓主缸殼體、被接收在鏜孔中26的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推桿、及槓桿。
推桿形成為將主活塞27及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可樞轉地
31附著於殼體以用來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2移動。
槓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槓桿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3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推桿的接觸表面。
推桿包含形成為用4以接觸槓桿的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
系爭專利之發明內5容的段落並未界定該凸輪表面區域的形狀,也未界定滾子會以6不同的第一接觸位置及第二接觸位置接觸該接觸表面,故參加7人所為請求項1之更正,顯然已改變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並8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而不應准許。
原處分未查,准予參9加人之更正,應違反專利法第67條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103.原請求項3及8係直接依附於原請求項1,故原請求項3及811並未包含原請求項2之「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12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之技術特徵,亦未包含參加人13欲藉由更正申請新增加之「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14廓的形狀」及「該推桿包含形成為用以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15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16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17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等技術特徵。
參加人18欲藉由更正申請,將原請求項2併入原請求項1且增加新技19術特徵,並使更正後請求項3及8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20顯然改變請求項3及8之依附關係,亦改變請求項3及8原21先之技術特徵結合關係,故已實質變更原先核准公告之申請專22利範圍。
原處分未查,准予參加人之更正,應違反專利法第6237條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244.系爭專利原請求項6及7依附於原請求項1,其申請專利範圍25係在原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外,又分別增加「其中該推桿被26扣持在該液壓主缸殼體的一部份中,用以沿著與該鏜孔大致上27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及「其中該液壓主缸殼體包含接收
41該推桿的一部份的移動限制部份,該移動限制部份形成為用以2將該推桿限制於回應受該接觸表面的接觸的線性移動」之限制3要件。
因此,系爭專利原請求項6及7同樣未界定推桿/滾4子與槓桿/接觸表面間可滑動地接觸之型態,也同樣未界定滾5子會在槓桿從靜置位置樞轉至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在不同的第一6接觸位置及第二接觸位置間移動。
因此,參加人於更正後請求7項6及7所新增「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8表面的至少一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9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10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等技術特徵,顯已超出原本11請求項6及7之專利範圍,並已改變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而12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原處分未查,准予參加人對請求13項6及7之更正,亦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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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認定相關先前技術文件之內容:
16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論理係建立於系爭專利之滾子會沿著接觸17表面進行轉動和滑動,而證據7之元件16僅有滑動運動而未18旋轉,證據5之軸承38及證據4之轉子14亦僅只進行樞轉19,故該等先前技術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202.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要件「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21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應係指「推桿包含一滾子,而該22滾子會沿著槓桿之接觸表面進行相對滑動,而接觸於接觸表面23之不同位置,不限於滾子是否同時進行轉動」:
24
25桿的該接觸表面」,而所謂「可滑動地接觸」係指「滾子與槓26桿之接觸表面的接觸關係為相對滑動」,故該「滾子」會沿著27接觸表面進行滑動,而滾子在滑動過程中,會接觸於該接觸表
51面的不同位置,此即參加人所新增要件「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2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3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之內涵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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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相對滑動,僅係指在滑動過程中,滾子與接觸表面會接觸於不7同之接觸位置,但並不限於滾子同時會進行轉動,否則系爭專8利請求項3毋庸另定要件「該至少一個滾子被支撐在該推桿9的縱向中央部份處以進行旋轉移動」,即可明瞭系爭專利之滾10子的「可滑動地接觸」並不一定包含轉動。
亦即,更正後系爭11專利請求項1、6及7之「可滑動地接觸」,係指「滾子會沿12著槓桿之接觸表面進行相對滑動,而接觸於接觸表面之不同位13置,不限於滾子必須同時進行轉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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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觸表面進行滑動及轉動,技藝人士依證據7及證據9所揭示16內容,亦可輕易思及此技術內容。
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證17據7所揭示內容解讀錯誤,且其論述邏輯亦前後矛盾,謹說18明如後。
193.證據7揭示轉動子16可於活塞對向面11f上進行滾動,此已20揭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解釋系爭專利要件之內涵:
217之圖1及圖3,證據7之「元件16」係設置於撞
22擊塊13上,其原日文名稱為「轉動子」。
該日文名詞,依據23Google之中譯為「滾動元件」,英譯則為「Rollingelement」24。
因此,日文名稱「轉動子」之中英意義相同,均指涉能進行25滾動之元件,此與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US7,487,638所載對應26於「滾子」之元件英文名稱「roller」實質相同。
換言之,證27據7之轉動子16的字面意義即已蘊涵該元件會沿著撞擊塊13
61之活塞對向面11f上進行滾動,故該轉動子16並非原處分所2認為「僅在活塞對向面11f滑動」而已,同時亦會於活塞對向3面11f上進行旋轉。
原處分解讀證據7揭示內容時,將「轉動4子16」稱為「滑動子16」,並認為「滑動子16」僅在活塞對5向面11f上進行滑動,顯係錯誤解讀該元件之內涵。
訴願決定6不察而同樣稱證據7之「轉動子16」為「滑動子」,顯亦同7樣錯誤解讀證據7所揭示「轉動子16」之內涵及相關技術內8容。
910頁以下對於證據7之「轉動子16」係稱為
10「滑動子16」,但被告於其行政訴訟答辯書第3頁以下卻稱11「轉動子16」為「運轉子16」。
被告現既稱證據7之「轉動12子16」為「運轉子16」,顯見其亦認同「轉動子16」為「運13轉」元件,此即意謂轉動子16可為滾動旋轉之元件。
然而,14被告既如此描述「轉動子16」,於其行政訴訟答辯書卻又認15為「運轉子16僅在活塞對向面11f滑動」,其敘述及論理顯16然有所矛盾。
更何況,參加人於歷次程序均從未否認證據7之17「轉動子16」為在活塞對向面11f上進行滾動及滑動之元件18。
參加人行政訴訟答辯(一)狀第13頁甚至表述:「操作槓19桿10由槓桿本體11及撞擊塊13所組成,且其間設有滾子以20協助相對滑動」,顯見參加人亦認同「轉動子16」為「滾子21」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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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面推動推桿的滾子,進而帶動主活塞於液壓缸主殼體之鏜孔內24進行移動,而達剎車制動的目的。
探究系爭專利之槓桿的接觸25表面與滾子之關係,其實係如機動學中已知「Cam」(即凸26輪)的作動關係之應用。
在機動學中,「Cam」的技術概念27係藉由機械致動面來致動從動件(follower)(該致動面可為
71平面或曲面),而使該從動件產生不同的動作特性;
其中該從2動件又常為滾動元件的型態,從而可沿著凸輪的表面進行移動3及轉動,此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系爭專利之滾子進行轉動4及滑動之「滾動運動」。
57所揭示內容,當可輕易理解證據7之活
6塞對向面11f與撞擊塊3之轉動子16之作動關係,同樣與系7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均為「Cam」技術概念的應用,從而8理解證據7之轉動子16會沿著活塞對向面11f進行轉動,並9相對於活塞對向面11f進行移動。
換言之,證據7已實質隱含10轉動子16會相對於活塞對向面11f進行滾動之技術內容,故11原處分僅認定證據7之轉動子16會在活塞對向面11f滑動,12顯然已違背審查基準之規定,而訴願決定仍維持該見解,即於13法未合。
1410頁至第11頁還認定證據5揭示「油壓缸25是藉15由螺栓26及螺帽27樞設於托架22上,當槓桿31作動時,槓16桿31之作動區域31b會透過軸承38及油壓缸25相對於螺栓1726的作動而致動推桿30」,故證據5之軸承38是樞轉式耦接18用的轉子,並非滑動,及證據4揭示「槓桿11的活塞操作臂1911a與推桿17間藉由轉子14被插置在軸承孔13中以進行樞20轉式接合」,故證據4及證據5均揭示系爭專利要件「滾子21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22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23一接觸位置」。
換言之,原處分認為證據5之軸承38及證據244之轉子14僅會旋轉運動,而非滑動元件。
25技藝人士而言,利用槓桿/致動元件的轉動而傳遞動力係屬26通常知識,此即屬前述機動學中「Cam」概念的應用。
原處27分既然可將系爭專利之「滾子」解讀為可在槓桿的接觸表面進
81行轉動,且參照證據4及證據5之內涵,又輕易認為證據52之軸承38及證據4之轉子14會進行旋轉,則依同樣之邏輯,3不論從文字字面意涵或機構作動方式,即應認定證據7之轉動4子16皆已揭示其為轉動元件,惟原處分卻非如此認定,由此5可見原處分於專利範圍之解釋及對於證據4及證據5之解讀6,相較於證據7揭示內容的認定,其前後邏輯顯然不一致。
7Cam」的作動關係,係指利用「Cam」作為機械
8致動面,來致動從動件的從動面,而該機械致動面及從動面可9為平面或曲面,機動學即是在研究探討如何選擇、計算這些機10械致動面及從動面的數值,以及設計Cam的運動狀態(例如11移動速度或轉速),從而可設計從動件的輸出運動特性,故機12械致動面及從動面本就可為平面或曲面的構型。
參加人所謂證13據7之活塞對向面11f及撞擊塊13的對應面為平面,故而非14凸輪-從動件機構,並不正確。
15
16樞轉槓桿時將槓桿的動能移轉給滾子及推桿,故系爭專利之槓17桿的接觸表面及滾子間即為凸輪-從動件機構。
又更正後請求18項1界定「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19個凸輪表面區域」,更顯見系爭專利之接觸表面及滾子間即為20凸輪-從動件機構,參加人對此點亦不否認。
至於證據7之剎21車致動裝置,同樣是藉由槓桿11之活塞對向面11f致動撞擊22塊13上的轉動子16,故樞轉槓桿11時,即可將槓桿11的動23能移轉給撞擊塊13及轉動子16。
而證據7之剎車機構運作機24制同於系爭專利,則證據7之活塞對向面11f及撞擊塊13的25對應面間同樣亦為凸輪-從動件機構,當無疑義。
264.證據9揭示滾子8可於活塞對向面11f上進行滾動,此已揭示27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解釋系爭專利要件之內涵:
919之內容及圖1,證據9之滾子8會沿著槓桿2之
2曲線輪廓面1進行轉動及滑動,故證據9之滾子8已揭示系3爭專利更正後之要件「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4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及要件「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5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6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
79之圖1揭示證據9之剎車裝置係處於起始位置,而滾
8子8從該起始位置就要滾過「表面1」的曲線處,否則證據99何以要稱表面1為「曲線輪廓面1」(curvedcontour1)。
10因此,證據9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要件「該接觸表面包含11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及其中該凸12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
138到達凹座7
14時即意謂推桿、活塞已達行程末端;
系爭專利之推桿、活塞亦15有其行程末端現象。
因此,證據9之剎車裝置的剎車行程,16在於滾子8從起始位置滾到滑移到凹座7之過程,至於滾子817到達凹座7後是否原地轉動,根本無涉證據9之剎車裝置的18剎車作用,顯見參加人之主張有誤且背於事理。
更何況,參加19人一方面主張證據9會產生樞轉式接合,一方面又主張證據920與樞轉式結構之證據4、證據5有極大差異,參加人該等主21張顯有矛盾,且係源自對於證據9之曲解,故其主張要無可22採。
234、5、7之組合,以及舉發證據4、5、7及9之
24組合,可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51.觀原處分第10頁審定理由(五)爭點之判斷1之(1)記載26內容可知,原處分認同證據7之液壓缸體1、液缸孔5、活27塞6、活塞密封件14及撞擊塊13,以及該等元件之連結作動
101關係,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液壓主缸殼體、鏜2孔、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及推桿。
因此,原處分認知之差異在3於系爭專利之「滾子」是否同時於槓桿之接觸表面進行轉動及4滑動,以及證據7之「轉動子16」是否可在活塞對向面11f5進行轉動及滑動。
然而,原處分對於系爭專利之「滾子」解釋6並非正確,且證據7之「轉動子16」不論從文字字面意義及7作動方式均已揭示可在活塞對向面11f進行轉動及滑動,已如8前述;
因此,除要件「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9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10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外,證據7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11求項之其餘要件。
122.參照證據5之圖1及圖2,證據5已揭示作動區域31b呈現為13曲線狀的凸輪表面區域,故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14求項1「該接觸表面為曲線或弧形輪廓形狀」之技術特徵。
15另技藝人士基於前述機動學之「Cam」概念,當可了解改變16機械致動面的表面型態(例如調整致動面為特定形構的曲面)17,即可使從動件產生不同的動作特性。
因此,證據7既已揭18示轉動子16會在活塞對向面11f的不同位置間旋轉移動,而19證據5揭示作動區域31b為曲線狀的凸輪表面區域,技藝人20士當有動機將證據5之曲線或弧形輪廓的作動區域31b,應用21於槓桿11之活塞對向面11f,並調整證據7之制動回應,進22而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
233.證據9之剎車致動裝置揭示推桿14可推動設於液壓主缸殼體1240內的活塞,推桿14的另一端設有轉軸5,滾子8套設於轉25軸5並可以轉軸5為樞軸進行轉動,滾子8還會受到槓桿226之曲線輪廓面1的作動,從而在該曲線輪廓面1進行移動及27轉動。
因此,證據9之液壓主缸殼體10、液壓主缸殼體10內
111作動的活塞、推桿14及槓桿2,可對應為系爭專利之液壓主2缸殼體、主活塞、推桿及槓桿。
34.隨著證據9之槓桿2的作動,滾子8會從起始位置沿著曲線輪4廓面1移動及轉動至凹座7,並將槓桿2的樞轉動力傳遞至5液壓主缸殼體10內的活塞。
證據9之滾子8及曲線輪廓面16可對應為系爭專利之滾子及曲線或弧形輪廓的接觸表面,證據79之滾子8可沿著曲線輪廓面1從起始位置移動至凹座7,即8已揭示系爭專利權人於更正申請中就請求項1所新增之限制9要件「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10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11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12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及「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13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14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等技術特徵。
因此,證據9已揭示15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甚至完全揭示系爭專利權人於更正16申請中新增之要件。
175.證據4及證據5之國際分類號分別為F16D及B60T,係屬「傳18送旋轉運動之聯軸器;
離合器;
制動器」及「車輛制動控制系19統或其部件」,均屬於車輛或機械元件之制動器或制動系統技20術領域。
另參照證據2之美國專利局在西元2008年8月1日21核駁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的理由,即以證據4及證據5為22前案證據進行核駁,故美國專利局認為證據4及證據5與系23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
此外,證據7之國際分類號為B62L24同於系爭專利之國際分類號,證據9之國際分類號為B60T,25同於證據5。
因此,證據4、5、7及9均屬機動車輛及自行26車之制動器的技術領域,且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技藝27人士當有動機參照該等先前技術所揭示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
121利更正後請求項1,故證據4、5、7之組合,以及證據4、25、7及9之組合可用於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3步性,當無疑義。
46.參照前述說明,系爭專利係藉由槓桿之接觸表面來致動推桿上5的滾子,從而在樞轉槓桿時將槓桿的動能移轉給滾子及推桿,6而推桿則進一步推動活塞進行作動,故系爭專利之動力傳動路7徑為槓桿→推桿(滾子)→活塞。
參照證據7之圖1,證據78之剎車裝置藉由槓桿11之活塞對向面11f致動撞擊塊13上的9轉動子16,在樞轉槓桿11時,即可將槓桿11的動能移轉給10撞擊塊13及轉動子16,故證據7之圖1之動力傳動路徑亦為11槓桿11→撞擊塊13(轉動子16)→活塞6。
因此,系爭專利12及證據7之動力傳動路徑、效果相同;
若參加人認為證據713揭示為槓桿被切分為二之結構,則系爭專利同樣亦為槓桿被切14分為二之結構。
再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僅界定推桿15會使活塞移動,並未限制該推桿本身之運動情況。
是以,證據167確實已揭示系爭專利之該等技術內容。
177.證據9之說明書內容揭示,證據9之圖2、圖3之剎車裝置的18槓桿2可採用為手桿2,故對技藝人士而言,證據9之剎車19裝置既可為腳桿2或手桿2之形式,則腳動及手動剎車均為20相同技術領域,自可輕易與其他先前技術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21之技術內容。
再者,證據9說明書除了揭示其功效在於裝設22於特別小的空間外,亦要在最小空間達到可能的最佳增益,而23所謂增益是指輸入端的最大致動行程與輸出端的最大連桿行程24之轉換率。
因此,證據9與其他引證案相同,同樣是要提高25槓桿2及推桿14間的動力轉換及機械響應,故技藝人士當有26動機考量該等前案之內容、功效而組合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27容。
1318.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於舉發程序時經參加人的兩次修正,才成2為目前之型態。
系爭專利原先之專利範圍同於美國對應案及歐3洲對應案最初的範圍,故原告當時係以美國及歐洲對應案審查4時各國審查單位所引用之前案(即證據4及證據5),主張5原先專利範圍不具可專利性。
參加人嗣後進行更正,則其專利6範圍當然有所變動,故原告對此即以證據7及證據9為主要7引證案,來論述更正後專利範圍不具可專利性,但仍保留原先8證據4及證據5之證據組合。
因此,原告就系爭專利更正後9請求項內容不具可專利性之主張,係以證據7及證據9為主10,被告及參加人所謂原告欲組合四件引證案,或以該等引證案11揭示內容不同,而論技藝人士無法由該等引證案輕易完成更正12後專利內容,即有未洽。
134、5、7之組合,以及舉發證據4、5、7及9之
14組合,可證明更正後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
15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及8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並進一16步分別界定:「其中該至少一個滾子被支撐在該推桿的縱向中17央部份處以進行旋轉移動」及「其中該推桿為伸長狀構件,其18具有主活塞接觸端部及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接觸表面的接觸部份19」。
202.舉發證據4、5、7之組合,以及舉發證據4、5、7及9之組21合可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證據5之22圖1及圖2揭示軸承38位在推桿30之縱向部份,且推桿3023為伸長狀結構,推桿30之端部30a則可接觸推動活塞28;
證24據4之圖3及5揭示推桿17為伸長狀結構,並以該推桿1725前端之球狀凸面18與活塞3之球狀凹面19相接處。
因此,證26據4及證據5已揭示更正後請求項3及8之前述附屬要件,27證據4、5及7之組合,以及證據4、5、7及9之組合當可
141證明更正後請求項3及8不具進步性。
24至7之組合,以及證據4至7及證據9之組合,可證
3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及5不具進步性:
41.參照前述說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範圍乃界定:「該5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6,故更正後請求項1僅界定該滾子會在接觸表面進行滑動,7並未包含會進行轉動。
故而滾子在滑動過程中接觸於槓桿表面8的不同接觸位置,此即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以在該槓桿從9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10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11之內涵。
因此,原處分對於更正後請求項1之滾子的解釋並12不正確,訴願決定認同此解釋亦非妥適。
132.縱按原處分對於更正後請求項1之滾子的解釋,證據7之「轉14動子16」的文字意義即指涉會進行滾動之元件,原處分將證15據7之「轉動子16」稱為「滑動子16」,從而認該元件僅有16滑動而未於活塞對向面11f進行滾動,顯然錯誤解讀證據7之17「轉動子16」之技術內容。
此外,系爭專利之接觸表面與滾18子間的作動,以及證據7之活塞對向面11f與轉動子16之作19動,均屬機動學中已知「Cam」技術概念的應用,故技藝人20士參照證據7所揭示內容,當可輕易理解證據7之轉動子1621會沿著活塞對向面11f進行滑動,即轉動子16會沿著活塞對22向面11f進行轉動及移動。
是以,證據7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23後請求項1之要件「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24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25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26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
273.參照前述說明,證據9之液壓主缸殼體10、液壓主缸殼體10
151內作動的活塞、推桿14及槓桿2,可對應為系爭專利之液壓2主缸殼體、主活塞、推桿及槓桿,且證據9之滾子8會從起3始位置沿著曲線輪廓面1移動及轉動至凹座7,故證據9已4揭示更正後請求項1所新增要件「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5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6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7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及「其中該8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9,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
。
104.更正後請求項4及5除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外,還進一步分11別界定「該接觸表面包含間隔開的第一及第二凸輪表面區域;
12且該推桿包含與該至少一個滾子間隔開的第二滾子,該第一凸13輪表面區域形成為用以接觸該至少一個滾子,且該第二滾子形14成為用以接觸該第二凸輪表面區域。」
及「該至少一個滾子及15該第二滾子被可旋轉地支撐在該推桿的相反兩側;
且該第一及16第二凸輪表面區域形成為延伸至該推桿的該相反兩側。」
。
參17照證據6之圖2A及說明書第8頁第1行至第2行、第23行18至第28行之記載,其已揭示二個位在推桿22相反兩側的套筒19186,而該推桿22分別具有兩個位在耳部132上的環狀孔洞12034,故證據6已揭示更正後請求項4及5所進一步分別界定21之要件。
225.證據4、5、7及9均屬機動車輛及自行車之制動器的技術領23域,已如前述,而證據6之國際分類號為B62L及B60T,同24於系爭專利及證據7,以及證據5及證據9之國際分類號,25故證據4至7及證據9均屬相同技術領域,技藝人士當有動26機參照該等先前技術所揭示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27求項1。
因此,證據4至7之組合,以及證據4至7及證據9
161之組合可用於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及5不具進步性2,當無疑義。
34、5、7及8之組合,以及證據4、5、7、8及9之組4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及7不具進步性:
51.原處分認為先前技術不能組合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及67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主要認為更正後請求項6及7改為獨立7項,並再新增證據4、5、7及8所未揭示之要件「滾子以在8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9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10觸位置」,故原處分認為證據4、5、7及8之組合無法證明11更正後請求項6及7之不具進步性。
122.觀原處分第13頁至第14頁審定理由(五)爭點之判斷4之(131)所記載內容,原處分已認同證據7之液壓缸體1、液缸孔145、活塞6、活塞密封件14及撞擊塊13,以及該等元件之連15結作動關係,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及7之液壓主16缸殼體、鏜孔、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及推桿。
因此,原處分認17知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滾子」是否同時於槓桿之接觸表面18進行轉動及滑動,以及證據7之「轉動子16」是否可在活塞19對向面11f進行轉動及滑動。
然而,原處分對於系爭專利之「20滾子」解釋並非正確,且證據7之「轉動子16」不論從文字21字面意義及作動方式均已揭示可在活塞對向面11f進行轉動及22滑動,已如前述,故證據7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23及7之要件「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24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25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26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
273.參照前述說明,證據9之液壓主缸殼體10、液壓主缸殼體10
171內作動的活塞、推桿14及槓桿2,可對應為系爭專利之液壓2主缸殼體、主活塞、推桿及槓桿,且證據9之滾子8會從起3始位置沿著曲線輪廓面1移動及轉動至凹座7,故證據9已4揭示更正後請求項1所新增要件「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5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6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7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
84.更正後請求項6及7係於原請求項1之要件外,進一步分別界9定要件「其中該推桿被扣持在該液壓主缸殼體的一部份中,用10以沿著與該鏜孔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及「其中該11液壓主缸殼體包含接收該推桿的一部份的移動限制部分,該移12動限制部份形成為用以將該推桿限制於回應受該接觸表面的接13觸的線性移動」,而該等要件已為證據4、證據5及證據814所揭示。
155.參照證據4之圖3及圖5,證據4之活塞3設置於液缸孔2內16,並會沿著液壓缸本體1之軸線方向進行線性移動,而證據417之可伸縮的防水保護套23延展設置於推桿前端17a及液缸孔182之間,該保護套23的夾緊力可抑制推桿前端17a的轉動,19大致將該推桿17限制為線性移動。
此外,參照證據5之圖220及圖3,證據5之推桿30係被設置於油壓缸室25b內,並沿21著油壓缸室25b之軸線方向進行線性移動。
因此,證據4及522已揭示更正後請求項6之技術內容。
236.證據8之圖1揭示主壓缸本體127另具有一主壓缸蓋129,可24限制主活塞103於主壓缸本體127內移動,並限制推桿10425於受到制動控制器116時進行線性移動。
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26於申請時,美國專利局同樣認為證據8之主壓缸蓋129揭示27請求項7之「移動限制部份」要件,而證據4之保護套23既
181可抑制推桿前端17a的轉動,自得作為限制推桿前端17a為進2行線性移動。
因此,證據4及8已揭示更正後請求項7之技3術內容。
47.綜上,證據7及9已揭示更正後請求項6及7之新增要件「該5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滾子,以6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7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8接觸位置」,且證據4、5及8已揭示更正後請求項6及7之9「推桿大致進行線性移動」及「移動限制部份」等要件。
又,10證據4、5、7、8及9均屬機動車輛及自行車之制動器的技11術領域,故技藝人士自能由證據4、5、7、8及9所揭示內12容,輕易完成更正後請求項6及7之技術內容。
因此,證據413、5、7及8之組合,以及證據4、5、7、8及9之組合可證14明更正後請求項6及7不具進步性。
15
16及槓桿及主活塞間的傳動機構為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詳17究,即以證據7之機構複雜為由而否認證據7已揭示更正後18請求項11及12之技術內容,顯有違誤:
191.更正後請求項11及12係原請求項11及12改為獨立項,並未20增加其他要件。
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2行至第4行21:「槓桿總成48的移動對活塞36(及推桿44)的移動的簡單22運動學分析顯示存在有由其各別的移動所界定的至少二不同的23槓桿比(leverratio)」。
因此,系爭專利之「槓桿比」的涵24義為「主活塞線性移動距離與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之比值」,25意即使用者在旋轉槓桿於固定角度時,主活塞可相應產生多少26的線性移動距離,故「槓桿比」的計算式可寫為「主活塞線性27移動距離/槓桿角度移動距離」。
換言之,系爭專利之「槓桿
191比」僅會涉及槓桿及主活塞的運動,而不涉及槓桿及主活塞之2間的傳動機構為何,故系爭專利之「槓桿比」應係具有槓桿及3主活塞之剎車致動裝置都會具備的運動特性描述或性能指標。
42.對於具有槓桿及主活塞之剎車裝置而言,使用者操作槓桿旋轉5,透過槓桿與主活塞間的機構傳遞動力,必然會使主活塞在液6缸孔中進行現行移動。
例如,參照證據4之圖2及圖3,證據74之活塞3會受到槓桿11旋轉的影響而在液缸孔2內進行線8性移動,故證據4即有旋轉槓桿11於固定角度時而活塞3會9相應產生多少線性移動距離的表現,此即系爭專利所界定之「10槓桿比」。
又例如,參照證據8之第1圖,推桿104同樣會11隨著槓桿116旋轉而作動,進而使活塞103在主壓缸體12712內進行線性移動,故證據8亦會有旋轉槓桿116於固定角度13時而活塞103會相應產生多少線性移動距離的表現,此亦為系14爭專利所界定之「槓桿比」。
153.參照原處分第13頁末行至第14頁之記載可知,原處分認同證16據7之液壓缸體1、液缸孔5、活塞6、活塞密封件14及撞17擊塊13,以及該等元件之連結作動關係,可對應為系爭專利18之液壓主缸殼體、鏜孔、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及推桿,故原處19分亦認同證據7至少已揭示更正前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20,即證據7已揭示更正後請求項11及12之特定剎車機構之元21件暨連結作動關係。
另依原處分第14頁第13行至第16行記22載:「…證據7之撞擊塊13與槓桿本體11進行相對滑動,撞23擊塊13本身具有銷孔13c以供撞擊塊13沿著導引銷12移動24並繞著導引銷12轉動,而撞擊塊13又相對於活塞的端面滑動25及轉動…」可知,原處分亦認可槓桿會受到使用者的轉動而推26動撞擊塊13,撞擊塊13進而會相對於活塞的端面進行滑動及27轉動。
2014.參照證據7之圖1及圖3,當槓桿本體11致動撞擊塊13時,2會使得撞擊塊13致動活塞6,進而使活塞6在液缸孔5內進3行線性移動。
因此,證據7之槓桿11旋轉時,透過中間機構4的動力傳導,勢必會使活塞6進行於液缸孔5內進行線性移5動,故不論證據7之槓桿11及活塞6之間其他傳動元件是否6複雜,證據7之槓桿11於旋轉固定角度時必然會使活塞6產7生相應的線性移動。
換言之,證據7必然具備每當槓桿11旋8轉時活塞6之相應線性移動表現的「槓桿比」。
原處分僅敘9及槓桿11與撞擊塊13之作動,而漏未論及撞擊塊13會致使10活塞6為線性移動,其對證據7之解讀即有缺漏,則其技藝11人士無法從證據7之複雜運動結構得知槓桿比之認定,即明12顯有誤。
135.更正後請求項11及12除了原請求項1之範圍及槓桿比之界定14外,尚進一步界定槓桿在靜置位置及致動位置時分別為不同的15第一槓桿比及第二槓桿比,且第一槓桿比大於第二槓桿比等要16件。
而系爭專利至少曾提及透過凸輪與滾子接觸點距離凸輪旋17轉之樞銷之不同位置,可得不同槓桿比,且接觸點較遠離樞銷1878者之槓桿比較大,接觸點較接近樞銷78者之槓桿比較小。
19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23行至第13頁第15行之記載20即可得知:「如在圖9中可清楚地看見的,滾子104在位置點21G處接觸凸輪表面區域130。
在圖10中,滾子104在位置點22H處接觸凸輪表面區域130。
位置點G與位置點H相比較為23遠離樞銷78。
槓桿總成48的移動對活塞36(及推桿44)的24移動的簡單運動學分析顯示存在有由其各別的移動所界定的至25少二不同的槓桿比(leverratio)。
第一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26槓桿總成48接近靜置位置(例如,在滾子104於位置點G的27附近與凸輪表面區域130接觸之下)且活塞36接近中性位置
211的情況下(圖9),相對於槓桿總成48的角度移動距離的活2塞36的線性移動距離。
第二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槓桿總成483接近制動器致動位置(例如,在滾子104於位置點H的附近4與凸輪表面區域130接觸之下)且活塞36接近制動位置的情5況下(圖10),相對於槓桿總成48的角度移動距離的活塞366的線性移動距離。
第一槓桿比不同於第二槓桿比。
明確地說,7第一槓桿比大於第二槓桿比。」。
86.證據7之圖1係為非作動狀態下該槓桿本體11之情況,此時9該槓桿本體11係位於靜置位置,且該活塞6係位於中性位置10。
證據7之圖3則為作動狀態下該槓桿本體11之情況,此時11該槓桿本體11係位於制動器致動位置,且該活塞6係位於致12動位置。
比較證據7之圖1及圖3,顯見證據7之圖1的槓13桿本體11之活塞對向面11f與轉動子16接觸位置,相較證據147之圖3的槓桿本體11之活塞對向面11f與轉動子16接觸位15置,更為遠離槓桿本體11之軸銷4,故證據7之圖1的槓桿16比會較證據7之圖3的槓桿比為大。
因此,證據7已經揭示17更正後請求項11及12所界定槓桿比之關係等技術特徵,證據187可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1及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當無疑19義。
207.參照前述證據9之說明可知,證據9之圖1顯示該剎車制動裝21置處於非作動狀態。
當證據9之槓桿2進行旋轉時,槓桿222會推動滾子8於曲線輪廓面1進行滾動,而滾子8甚至會滾23動至凹座7(此即證據9之剎車制動裝置位於致動位置)。
24故隨著槓桿2的旋轉,推桿14會受到推動,並進而驅動液壓25主缸殼體10內的活塞。
因此,由證據9所揭示內容亦可知,26證據9即有旋轉槓桿2於固定角度時,液壓主缸殼體10內的27活塞會相應產生移動距離的表現,此即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槓
221桿比」。
參照證據9之圖1可知,滾子8與曲線輪廓面1所2接觸位置相較於槓桿2之樞軸6之距離,在處於非作動狀態3時之距離較為遠離,而在致動位置時(即滾子8滾至凹座74)之距離較為接近。
因此,證據9所揭示滾子8與曲線輪廓5面1所接觸位置相較於槓桿2之樞軸6之距離的變化,同於6系爭專利之圖9及10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至第13頁之7記載,以及證據7之圖1及圖3所揭示內容,故證據9處於8非作動狀態時的槓桿比會較滾子滾至凹座7之槓桿比為大,9由此可知證據9已經揭示更正後請求項11及12所界定槓桿比10之關係等技術特徵,證據9與其他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更11正後請求項11及12不具進步性,當無疑義。
128.綜上,證據7即可證明請求項11及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13則證據4及7之組合、證據4、5、7之組合與證據4、5、714、9之組合亦可證明請求項11及12不具進步性。
15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16
171.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1,係合併原請求項2之「該接觸表面包18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之技術特19徵,並新增係將「形成為用以」更正為「可滑動地」,且新增20「該推桿包含形成為用以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21至少一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制動位22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23置不同於第一接觸位置」及「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24輪廓的形狀」,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倒數第5行至第2513頁第1行以及第16頁倒數第3至5行之內容所支持,屬申26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及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其更正後未超出申請27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變更
231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可達成更正前請求項1之發明目的2,故系爭專利此次更正尚難稱有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3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及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4範圍之情形。
52.更正後請求項3、8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4,6權利範圍與更正前請求項實質對應,且更正後請求項仍可達成7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
該更正內容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8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9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故系爭專利106年7月7日之更正尚10難稱有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11及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情形。
123.另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6、7係由附屬項改寫為獨立項,且新13增「該推桿包含形成為用以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14的至少一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制動15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16位置不同於第一接觸位置」之技術特徵,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17第12頁倒數第5行至第13頁第1行之內容所支持,屬不明18瞭記載之釋明,其更正後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19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20可達成更正前請求項6、7之發明目的,故系爭專利106年721月7日之更正尚難稱有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22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及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23情形。
244、5、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8不25具進步性:
261.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27液壓主缸殼體,其具有鏜孔;
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
241在該鏜孔中;
推桿,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2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3主缸殼體,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4動,該槓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5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
其中該推6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7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8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9接觸位置,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10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11廓的形狀。
122.證據7之運轉子16僅在活塞對向面11f滑動,且其活塞對向13面11f為直線狀,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14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15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其16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17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之18技術特徵。
又證據5揭示「油壓缸25是藉由螺栓26及螺帽2197樞設於托架22上,當槓桿31作動時,槓桿31之作動區域3201b會透過軸承38及油壓缸25相對於螺栓26的作動而致動推21桿30」,證據5之軸承38是樞轉式耦接用的轉子,並非滑動22。
及證據4揭示「槓桿11的活塞操作臂11a與推桿17間藉由23轉子14被插置在軸承孔13中以進行樞轉式接合」,證據4、245及7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25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26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其中該27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
251,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之技術2特徵。
33.承上,證據4、5、7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滾子以在4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5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6觸位置,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7個凸輪表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8的形狀」之技術特徵,即難謂可經由簡單組合證據4、5及79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證據4、5及7之組合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14.系爭專利請求項3、8均依附於請求項1,係請求項1之技術12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他技術特徵。
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13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4、5及7之組合無14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證據415、5及7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之整體技術16特徵不具進步性。
174、5、7及9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8不具進步性:
191.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20項規定提出新證據,即證據9(證據10為證據9之英譯本)21,證據9為德國1978年12月14日公開之第2724969號「22Brakeactuatingmechanismwithvariabletransmissionratio-hasa23ctuatingleverwithcamprojectionactingonforcetransmission24roller」專利,證據9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5年2510月12日)及優先權日(2006年6月9日),可為證明系爭26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
272.證據9係一種煞車制動裝置,由其第1圖可見,是以腳桿(foot
261lever)啟動煞車系統,腳桿2安裝於樞桿軸6樞接於基座9,2油壓缸10固定於基座9,推桿14用於傳遞從轉軸4至油壓缸310活塞(piston)之驅動力,轉軸4樞接於基座9之樞軸3,腳4桿2具有作動連接於滾子8(roller)之曲線輪廓面1(curved5contour),滾子8樞接於轉軸4之樞軸5。
63.證據4、5、7及9雖均應為剎車系統,但證據4、證據5的7槓桿與推桿間屬於轉子(rotor)樞轉式耦接,而證據7的槓桿與8推桿間屬於非樞轉式耦接,證據9為非樞轉式耦接,且證據49、5、7以手桿驅動,證據9以腳桿驅動,證據9所欲達成之10功效在於能裝設於特別小的空間(Thisresultsinaparticularlys11mallspacerequirementofthedevice),縱證據9與證據4、512、7均為剎車制動裝置,具有推桿及油壓缸活塞,然其等如何13以槓桿驅動推桿之機構隨不同之樞接式或非樞接式耦接,所欲14達成之功效不同,其整體結構設計即有所不同,則難以認定證15據9與證據4、5、7之功能及作用於實質上相同,該所屬技16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稱具有組合證據4、5、7及9之17動機,故證據4、5、7、9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3、8不具進步性。
194、5、6、7之組合以及證據4、5、6、7及9之組合2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211.證據4、5及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2,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係請求項123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他技術特徵。
解釋其技術特徵時24,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6「槓桿25輸出臂130與推桿22間藉由軸襯180及其兩端的套筒186被26插置在開口178中以進行樞轉式接合」,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27項1「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
271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2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3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4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之技術特徵,即難謂可經由簡單組5合證據4至7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證據4至7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72.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4,係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再8進一步界定其他技術特徵。
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9附之請求項4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4至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10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證據4至7之11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123.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稱具有組合證13據4、5、7及9之動機,已如前所述,故證據4至7及證據149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154、5、7及8之組合以及證據4、5、7、8及9之組合1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
171.證據4揭示「活塞3係設置於液缸孔2內,並沿著液壓缸本體181之軸軸線方向進行線性移動」,證據5揭示「推桿30被設19置於油壓缸室25b內,並沿著油壓缸室25b之軸線方向進行20線性移動」,證據7之運轉子16僅在活塞對向面11f滑動,2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22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23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及其中該推桿被扣持24在該液壓主缸殼體的一部份中,用以沿著與該鏜孔大致上對準25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
證據8揭示「主壓缸本26體127另具有一主壓缸蓋129,可限制主活塞103於主壓缸27本體127內移動」,至少均未揭示系爭專利「滾子以在該槓桿
281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2至第二接觸位置」之技術特徵。
32.承上,證據4、5、7、8至少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滾4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5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6第一接觸位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證據4、5、7及87在技術手段及達成之效果均不相同,即難謂可經由簡單組合證8據4、5、7及8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發明,故證9據4、5、7至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10性。
113.另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請求項6之記載內容均具備:「滾子以12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13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14接觸位置」之技術特徵,證據4、5、7及8至少均未揭示上15開之技術特徵,已如前所述。
因此,證據4、5、7及8至少16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17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18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之技術特徵19,即難謂可經由簡單組合證據4、5、7及8能輕易完成系爭20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證據4、5、7及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21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224.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稱具有組合證23據4、5、7及9之動機,已如前所述,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24具有通常知識者難稱具有組合證據4、5、7、8及證據9之25動機,故證據4、5、7、8及證據9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26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
27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
291步性,證據4、7之組合與證據4、5、7之組合與證據4、52、7及9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3性:
41.系爭專利之槓桿比的定義為「相對於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之主5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證據7之撞擊塊13與槓桿本體11進6行相對滑動,撞擊塊13本身具有銷孔13c以供撞擊塊13沿著7導引銷12移動並繞著導引銷12轉動,而撞擊塊13又相對於8活塞的端面滑動及轉動,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9法由涉及複雜運動機構的圖式(第1圖及第7圖)直接無歧10異得知證據7之槓桿比,證據7之結構尚難稱揭示系爭專利11請求項11「其中第一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靜置12位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中性位置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13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
且第二槓桿比被定義14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制動器致動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制動位置15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16動距離,該第一槓桿比不同於該第二槓桿比」之技術特徵,證17據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71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19項12依附於請求項11,係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20定其他技術特徵。
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21項11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22新穎性,已如前述,因此證據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23不具新穎性。
242.承上,證據7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其中第一槓桿比被定25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靜置位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中性位置的26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27距離;
且第二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制動器致動置
301且該主活塞接近該制動位置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2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該第一槓桿比不同於該第3二槓桿比」之技術特徵,已如前所述,證據7即無法達成系爭4專利於槓桿行程的第一部份用第一槓桿對活塞移動比來回應槓5桿的移動,且於槓桿行程的第二部份用第二槓桿對活塞移動比6來回應槓桿的移動之功效,證據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7項11不具進步性。
83.又證據4之槓桿11的活塞操作臂11a與推桿17間藉由轉子149被插置在軸承孔13中以進行樞轉式接合,證據5之槓桿31的10作動區域31b與推桿30間藉由螺栓36被插置在軸承38中以11進行樞轉式接合。
證據4及5的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明確揭露12關於系爭專利「第一槓桿比不同於該第二槓桿比」之技術特徵13,縱使證據4、5及7組合,也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14。
且證據4、5之樞轉式接合與證據7之槓桿本體11的活塞15對向面11f與撞擊塊13間的非樞轉式接合,推桿的作動方式16並不相同,證據4及5中的任一者無法與證據7進行組合。
17綜上,證據4、7之組合及證據4、5及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18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194.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1,係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20再進一步界定其他技術特徵。
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21依附之請求項11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7、證據4、7之組合22及證據4、5及7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23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證據7、證據4、7之組合及證據424、5及7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255.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稱具有組合證26據4、5、7及9之動機,已如前所述,故證據4、5、7及27證據9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311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2請並無不應予准許之情事:
3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更正後請求項1係合併原請求項2「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5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之技術,並將原請求6項1之「形成為用以」更正為「可滑動地」,及新增「以在該7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8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第一接觸位9置」及「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線輪廓的形狀」技術。
10其中,「可滑動地」進一步界定推桿之至少一個滾子與槓桿之11接觸表面之間的接觸可為滑動地接觸,而該新增之技術已載明12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19行至第13頁第1行及第16頁13第18行至第21行,是該更正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及申請專14利範圍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且更正後仍可達成原請求項1之發15明目的。
162.系爭專利原附屬請求項2:
17此更正係根據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請求項之刪除」18的更正事項來進行更正,且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不得19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審查基準更正20章節之規定。
213.系爭專利更正後附屬請求項3、4、5、8:
22原依附於請求項2的請求項4在更正後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23,且更正後請求項3、5、8直接或間接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241,亦增加「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25至少一個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26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27位置不同於第一接觸位置」及「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
321線輪廓的形狀」及原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該接觸表面包含形2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該新增之技3術已載明於說明書第12頁第19行至第13頁第1行及第16頁4第18行至第21行,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及不明瞭記載之釋5明,且更正後仍可達成原請求項3、5及8之發明目的。
64.系爭專利更正後獨立請求項6、7:
7原請求項6及7更正為獨立項,並新增「該推桿包含形成為用8以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滾子,以在該槓9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制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10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第一接觸位置11」技術。
前揭新增之技術已載明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1219行至第13頁第1行,是該更正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且仍13可達成原請求項6及7之發明目的。
145.系爭專利更正後獨立請求項9、10、11及附屬請求項12:15更正後請求項9、10、11僅為將原請求項9、10、11改寫為16獨立項形式。
亦即,更正後請求項9、10、11、12實質等同17於原請求項9、10、11、12。
186.綜上,系爭專利106年7月7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未超出申19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20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處分時專利法第67條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22原處分機關准予更正,尚無違誤。
234、5、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24進步性:
25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滾子不僅須旋轉,而且還必須移動26位置,與樞接結構中位在樞接處的轉子(rotor)(僅在原地27旋轉,不可移動位置)在技術手段上並不相同,原告解釋錯誤
331:
2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已界定滾子須可滑動地接觸槓桿的3接觸表面,以在槓桿從靜置位置樞轉至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4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第5一接觸位置。
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的「滾子」(6roller)就其元件本身的既有定義而言不僅會旋轉,而且還會7移動位置,與樞接結構中位在樞接處的轉子(rotor)(僅在8原地旋轉,不可移動位置)在技術手段上並不相同。
又系爭專9利請求項1所述的「滾子」被界定為「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10該接觸表面」。
若在解釋「滾子」的「滑動」時欲進一步排除11「滾子」的旋轉(轉動),如此將會違背「滾子」的既有定義12。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當然包含請求項131之所有技術特徵,另外並界定:「該至少一個滾子被支撐在14該推桿的縱向中央部份處以進行旋轉移動。」
,即請求項3與15請求項1相較係進一步限定滾子與推桿間之相對位置關係,而16不是在限定旋轉移動。
至於請求項1和3之滾子的作動方式並17無不同,此為請求項撰寫及解釋之當然之理,亦無違反請求項18區隔原則。
原告訛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滾子無須進行轉動,19僅有請求項3之滾子須進行轉動,顯與事實不符。
202.證據4的轉子14、證據5的軸承38僅能被視為樞接結構中的21轉子構件,僅於原地旋轉,作動中並無移動位置,故證據4、225並未揭示「可滑動地接觸槓桿的接觸表面的滾子」及「凸輪23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特徵:
24證據4的轉子14、證據5的軸承38僅於原地旋轉,作動中並25無移動位置,僅能被視為樞接結構中的轉子構件,並未從第一26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與系爭專利中之「滾子」之作27動方式完全不同。
證據4、5係一「轉子」,與系爭專利之「
341滾子」在其所應用上的結構上具有不同的作動方式,故非等效2元件而無法直接進行置換。
33.證據7之運轉子16係在活塞對向面11f移動,但活塞對向面141f係「直線狀」,不具凸輪表面,也不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5的形狀:
6證據7中,活塞對向面11f並不是凸輪表面,也不具有曲線或7弧形輪廓的形狀。
槓桿本體11的活塞對向面11f與撞擊塊138進行相對滑動運動,其中撞擊塊13表面上的兩個滾子16僅被9使用來協助槓桿本體11與撞擊塊13之間的相對平移滑動。
10然而,活塞對向面11f與撞擊塊13的對應平面之間的相對滑11動並不是凸輪-從動件(cam-follower)機構,活塞對向面11f12不應被解釋為系爭專利所述的「凸輪表面區域」。
原告於「行13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雖提出之凸輪-從動件機構範例。
14惟查,事實上該機構兩個平坦表面沿著其間介面在同一方向上15的相對滑動方式並不屬於凸輪-從動件機構。
也就是說,證據167之槓桿本體17並不是凸輪,且撞擊塊13並不是從動件。
如17以下原告於舉發階段之面詢簡報第12頁的凸輪-從動件機構18範例所示,各範例並不包含兩個平坦表面之間單純相對滑動的19態樣。
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知曉,凸輪的運動(通常20為旋轉運動,但亦可為線性運動)轉換為從動件的另一方式的21運動(通常為線性運動,但亦可為擺動運動)。
此外,「Mac22hines&Mechanisms:AppliedKinematicAnalysis」一書第22423頁中的凸輪-從動件機構(Myszka,D.H.(2012);
Machine24s&Mechanisms:AppliedKinematicAnalysis(4thed.);
Upper25SaddleRiver,NJ:Pearson)。
該書中的圖9.3顯示凸輪的類型26,而圖9.4顯示從動件的類型。
無論如何,在各範例所示的凸27輪-從動件機構,可歸納為凸輪在某一方向上的旋轉運動被轉
351換成從動件在另一方向上的往復線性運動或擺動運動,或者是2凸輪在某一方向上的往復線性運動被轉換成從動件在另一方向3上的往復線性運動。
由此可知,證據7的撞擊塊13沿著槓桿4本體11以兩個相對的平面進行線性平移滑動並不是「凸輪-5從動件」機構,無法對應到由上述的凸輪-從動件機構的任一6範例。
亦即,證據7的活塞對向面11f不屬於凸輪,且證據77的撞擊塊13亦不屬於從動件。
故證據7的槓桿本體11的活塞8對向面11f並不是系爭專利所述的「凸輪表面區域」,而撞擊9塊13上的運轉子16亦不是系爭專利所述的「與凸輪表面區域10接觸的滾子」。
綜上,證據7之運轉子16係在活塞對向面11f11移動,但活塞對向面11f係「直線狀」,不具凸輪表面區域12,也不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
故證據7並無揭示系爭專13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
原告刻意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割裂14觀察,顯然違反「整體觀察原則」,殊不可採。
155.不相容耦接機構的證據4、5、7無法組合,熟悉該項技術者16亦不可能產生將證據7之槓桿本體11的活塞對向面11f的簡17單平坦表面修改為其他形狀的動機:
18證據4、證據5中的致動組件之間屬於樞轉式接合,而證據719中的致動組件之間屬於非樞轉式接合。
證據4的槓桿11的活20塞操作臂11a與推桿17間藉由轉子14被插置在軸承孔13中21以進行樞轉式接合。
證據5的槓桿31的作動區域31b與推桿2230間藉由螺栓36被插置在軸承38中以進行樞轉式接合。
惟23查,如前述,證據7的槓桿本體11的活塞對向面11f與撞擊24塊13間係非樞轉式接合。
結果,證據4、證據5中的推桿由25於被樞接於槓桿而相對於槓桿進行轉動(或稱擺動、樞轉),26而證據7的推桿的作動方式則非如此。
證據4、證據5中的27樞轉式接合與證據7中的非樞轉式接合在技術手段上無論就構
361件間的接合方式或構件的作動方式而言並不相同,且無法相容2。
亦即,針對槓桿與推桿之間的接合方式,本技術領域具有通3常知識者僅會選擇樞轉式接合及非樞轉式接合其中一者,而不4會在兩桿件的接合上同時選用樞轉式接合及非樞轉式接合。
證5據4、證據5中的任一者實無法與證據7進行組合。
據此,6證據7無法與證據4、5進行組合。
在證據7中,圖1所示的7分開的槓桿本體11及撞擊塊13係源自對於證據7的自承先前8技術的圖4所示的習知槓桿3之修改。
圖4所示的習知槓桿9被分開為如圖1的兩個部份,以改善槓桿的操作特性。
也就是10說,操作槓桿10由槓桿本體11及撞擊塊13所組成,且其間11設有滾子以協助相對滑動。
證據7並未教示或建議將槓桿本體1211的活塞對向面11f的簡單平坦表面修改為其他形狀。
此外13,在證據7之槓桿被切分為二的分開結構下,撞擊塊13與槓14桿本體11進行相對滑動,撞擊塊13本身具有銷孔13c以供撞15擊塊13沿著導引銷12移動並繞著導引銷12轉動,而撞擊塊1613又相對於活塞的端面滑動及轉動。
在考量此相當複雜運動17的情形下,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有將槓桿本體1118及撞擊塊13之間用於相對滑動之簡單相互配合的平坦表面修19改為諸如凸輪-從動件機構等的其他運動形式之動機。
在證據207中,以槓桿本體11及撞擊塊13的表面相互配合而進行相對21滑動的機構而言,若將活塞對向面11f修改為曲面,則撞擊塊2213的對應平面亦同時須被修改為曲面。
然而要注意的是,此23兩個表面並不能修改為任意曲面,而是僅能修改為具有相同曲24率半徑的同心圓弧,否則將會干涉或分離。
而且,這樣的圓弧25表面亦僅是用於相對滑動的表面,而不是凸輪表面。
因此,本26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有將槓桿本體11及撞擊塊13之27間用於相對滑動的簡單相互配合平坦表面修改為同心圓弧之動
371機。
況且,這樣的修改顯然非能輕易思及。
在證據7中,另一2個修改的選項是,在將活塞對向面11f為曲面時,撞擊塊133被修改成具有沿著活塞對向面11f運動的桿狀端部,使得活塞4對向面11f作為凸輪表面,而撞擊塊13的桿狀端部作為從動5件來沿著活塞對向面11f運動。
這樣的修改改變了證據7的原6始結合手段及原始推桿作動方式。
因此,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7知識者不會有將槓桿本體11及撞擊塊13之間的相對滑動機構8修改為凸輪-從動件機構之動機。
況且,這樣的修改並非能輕9易思及。
再者,在證據4及5中,其皆未揭露技術特徵「該接10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11及「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
根據上述12的凸輪-從動件機構範例,證據4及5的樞轉式接合並未揭示13「凸輪-從動件」機構。
證據4及5的轉子元件(亦即,證據144的轉子14、證據5的螺栓36)並不是系爭專利所述的「滾15子」。
此外,由於技術手段的不同,證據4及5的轉子元件所16插置於中的對應圓形表面(亦即,證據4的軸承孔13的內圓17表面、證據5的軸承38的內圓表面)不能應用於證據7中與18撞擊塊13的滾子16相接觸之活塞對向面11f上。
在證據5中19,軸承38被套設於螺栓36上,以用於槓桿31與推桿30之間20的樞轉連接(參見證據5說明書第3欄第14~23行及圖1、21圖2)。
軸承38的位置可藉由調整螺栓33來調整。
一旦軸承2238被調整至所欲位置後,軸承38即固定在該處,軸承38抵23靠在槓桿31的操作部31b上,且在槓桿操作期間由操作部3124b所推動,以致推桿30繞著螺栓36樞轉(參見證據5說明書25第3欄第23~32行)。
也就是說,螺栓36及軸承38被使用作26為推桿30相對於槓桿31旋轉之樞轉中心,軸承38在槓桿操27作期間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沿著操作部31b移動。
操作部31b的
381彎弧表面並無法供軸承38於其上滑動,當然也不是「凸輪表2面區域」。
證據5的目的在於藉由調整樞轉中心(螺栓36、3軸承38)的位置來改善槓桿的操作手感。
因此,本技術領域4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有將證據7的活塞對向面11f修改為證據55的操作部31b之動機。
此外,由於技術手段的不同,證據56的操作部31b的彎弧表面不能應用於證據7中與撞擊塊13的7滾子16相接觸之活塞對向面11f上。
84、5、7、9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101.證據9並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11證據9的推桿14具有滾子8,其在煞車行程中可沿著槓桿212的表面1朝向凹座7滑動,並整個地陷落於凹座7處而不能13再向前移動至更遠處。
亦即,此凹座7係作為滾子8沿著表面141移動的終點。
如證據9的圖1所示,槓桿2的表面1與滾子158之間在到達凹座7之前的實際作用區段係成直線的平面,難16謂其為「凸輪表面區域」或「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
17又當滾子8沿著槓桿2的表面1移動而落入凹座7中時,滾子188於凹座7內無法再往前移動,僅能進行原地轉動,意即槓桿192(凹座7)與推桿14(滾子8)之間的接合關係即轉變為類似於證20據4及證據5的樞轉式接合。
因此,即便凹座7具有圓弧形21輪廓,但凹座7的輪廓並非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凸輪表面區域22」。
綜上,證據9的槓桿2的表面1不具凸輪表面區域,也23不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
故證據9並無揭露系爭專利請24求項1之技術特徵。
252.不相容耦接機構的證據4、5、7、9無法組合,熟悉該項技26術者亦不可能產生將之組合的動機:
27證據9以槓桿2來致動推桿14,其不同於證據4及證據5的
391樞轉式接合,而是類似於證據7屬於非樞轉式接合。
如前所2述,證據4、5中的樞轉式接合與證據7、9中的非樞轉式接3合在技術手段上無論就構件間的接合方式或構件的作動方式4而言並不相同,且無法相容。
亦即,針對槓如前所述,證據45、5中的樞轉式接合與證據7、9中的非樞轉式接合在技術6手段上無論就構件間的接合方式或構件的作動方式而言並不7相同,且無法相容。
亦即,針對槓桿與推桿之間的接合方式8,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僅會選擇樞轉式接合及非樞轉9式接合其中一者,而不會在兩桿件的接合上同時選用樞轉式10接合及非樞轉式接合。
況且,證據9的推桿14除了以滾子811在槓桿2上滑動的方式被槓桿2推動(非樞轉式接合)以外,12推桿14還被樞接於另一個連桿4。
由於證據9的推桿14的13移動額外地受限於其所樞接的連桿4,且證據9的作為移動終14點的凹座7進一步將槓桿2與推桿14之間的接合關係轉變為15樞轉式接合,這樣的機構相較於證據4、5及7的機構具有16極大的差異。
故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有將證據917的槓桿2的表面1應用來修改證據4、5的樞接結構及證據718的提供相對平移的活塞對向面11f之動機。
又證據9是用於19汽車的腳煞車裝置,不會有與作為用於機踏車的手煞車裝置20的證據4、5、7進行組合之動機。
213.原告刻意忽略證據9、4、5、7之機構與作動方式與系爭專22利之差異,刻意將其技術內容割裂觀察,顯然違反「整體觀23察原則」,殊不可採。
244.原告須組合多至四件證據始能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步25性,益顯見系爭專利確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26原告係組合證據4、5、7、9一共四個證據來否定系爭專利27請求項1之進步性。
惟查,原告針對一個請求項即須組合四件
401引證案才認為足以否定其進步性,益顯見系爭專利之內容顯非2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
34、5、6、7或證據4、5、6、7、9之組合均無法證4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及8不具進步性:
5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8之技術特徵:
6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8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7原告雖謂證據5的軸承38已揭露附屬請求項3的附加技術特8徵「該至少一個滾子被支撐在該推桿的縱向中央部份處以進行9旋轉移動」。
又稱證據4的伸長狀推桿17及證據5的伸長狀10推桿30已揭露附屬請求項8的附加技術特徵「該推桿為伸長11狀構件,其具有主活塞接觸端部及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接觸表面12的接觸部份」。惟查:
135的軸承38並非如原告所稱位於推桿的縱向中央部份,14而是位於推桿的縱向端部,並無揭露附屬請求項3的附加技15術特徵。
167的撞擊塊13為操作槓桿10的一部份,且設置有銷孔1713c來接收導引銷12,故撞擊塊13必須是具有足夠體積的塊18狀體,而不能為伸長狀。
因此,證據4及證據5的伸長狀推19桿不能應用於證據7的撞擊塊13上,因此並無揭露附屬請求20項8的附加技術特徵。
214、5、6、7或證據4、5、6、7、9之組合均無法證22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及5不具進步性:
23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之技術特徵:
24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5係請求項425之附屬項,據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係包含請求26項1之技術特徵外,另分別包含下述技術特徵:
27
411包含與該至少一個滾子間隔開的第二滾子,該第一凸輪表面區2域形成為用以接觸該至少一個滾子,且該第二滾子形成為用以3接觸該第二凸輪表面區域。
4
5兩側;
且該第一及第二凸輪表面區域形成為延伸至該推桿的該6相反兩側。
72.證據4、5、6、7、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8已如前述。
又證據7(非樞轉式接合)、9(非樞轉式接合)9由於樞轉式及非樞轉式接合的差異而無法與證據4(樞轉式10接合)、5(樞轉式接合)、6(樞轉式接合)進行組合,亦11如前述。
123.證據4、5、6、7、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5進一步13限定之技術特徵:
14在證據6中,槓桿16及推桿22透過耦接機構136而被樞接,15耦接機構136被接收在槓桿輸出臂130的耳部132的圓形開口16134(兩個開口178)中。
耦接機構136包括軸襯180及其兩17端的套筒186。
用於在開口178中樞轉的兩個套筒18(6圖218A)係屬轉子而非滾子,且圓形開口134(開口178)亦非凸19輪表面,故無法揭露附屬請求項4及5所述的兩個「滾子」及20兩個「凸輪表面區域」。
再者,根據上述說明,證據7的槓桿21本體11及撞擊塊13係自習知一體式槓桿切分,且證據7的兩22個滾子16被設置在撞擊塊13的對應於活塞對向面11f的單一23個平面上。
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有動機去將槓桿本24體11的活塞對向面11f、以及撞擊塊13上的對應平面及兩個25滾子16分開成兩組的接觸表面和滾子之態樣,甚至是位於推26桿的相反兩側之態樣。
274、5、7、8或證據4、5、7、8、9之組合均無法證
421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獨立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
2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7係包含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該3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4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5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6一接觸位置」外,另分別包含下述技術特徵:
7中,用以沿著與
8該鏜孔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
9
10,該移動限制部份形成為用以將該推桿限制於回應受該接觸表11面的接觸的線性移動。
12獨立請求項6記載「用以沿著與該鏜孔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13線性移動」,其中此限制條件中所記載的用語「大致上」是用14來修飾「與該鏜孔大致上對準的軸線」中的「對準」,而非將15該技術特徵描述為「大致上進行線性移動」。
原告之解讀「大16致將該推桿17限制為線性運動」顯然已有錯誤。
按系爭專利17說明書(參見說明書第10頁末段及第11頁首段)明確地指出18:「引導部份98延伸通過襯套94,使得推桿引導表面95的19環狀形狀圍繞推桿44的引導部份98的一段。
因此,推桿4420被侷限在推桿引導表面95與活塞36之間。
另外,因為推桿4214被如此地侷限,所以推桿44被限制於相應於活塞36的移動22方向的與缸筒鏜孔64的軸線A同軸對準的線性移動。
因為如23此,所以液壓主缸殼體34因此包含接收推桿44的一部份的移24動限制部份40。
移動限制部份40形成為將推桿44限制於線25性移動」。
262.證據4、5、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該推27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
431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2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3接觸位置」已如前述。
43.又證據7(非樞轉式接合)、證據8(非樞轉式接合)、證據59(非樞轉式接合)由於樞轉式及非樞轉式接合的差異而無法6與證據4(樞轉式接合)、證據5(樞轉式接合)進行組合7,亦如前述。
且證據8、9兩者是用於汽車的腳煞車裝置,證8據8、9不會有與作為用於機踏車的手煞車裝置的證據4、59、7進行組合之動機。
104.證據4、5、7、8、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7進一步11限定之技術特徵:
12於證據4及證據5中,證據4的槓桿11及證據5的槓桿31是13其樞接連桿組中的驅動件,而證據4的推桿17及證據5的推14桿30則是從動件,以繞著槓桿與推桿樞接處的樞轉中心進行15樞轉運動。
為了順應這樣的推桿樞轉運動,證據4及5之推桿16與活塞相接觸處設有球窩關節(ball-and-socketjoint),此亦17為證據4及證據5的推桿會樞轉之證明。
也就是說,證據418的推桿17及5的推桿30只會進行轉動,絕不可能進行線性運19動。
又在證據4中,防水保護套23是用來防止推桿前端17a20的旋轉(參第3欄第49~53行)。
根據證據4的技術內容,21此處所述的防止推桿前端17a的旋轉是指防水保護套23對於22推桿17的鉗夾力量可防止推桿前端17a在其軸向方向上的旋23轉。
由於推桿17被樞接於槓桿11,推桿17無可避免地只能24轉動,而不會線性地移動。
基於推桿17的樞轉運動特性,證25據4的結構上不可能存在有任何能將推桿17限制為線性運動26之組件。
再者,證據4的防水保護套23亦不可能應用於證據277中與槓桿本體11相接合的撞擊塊13之結構上。
證據7之撞
441擊塊13係沿著導引銷12滑動且繞著導引銷12旋轉。
撞擊塊213回應於槓桿本體11的操作之移動方式並不是「線性移動」3,亦稱不上「大致線性移動」。
在證據8中,主壓缸蓋129被4使用來作為主壓缸殼體127的端蓋,而非被使用來將推桿限制5為線性運動。
主壓缸蓋129與推桿之間的間隙藉由O型環1146來密封。
主壓缸蓋129與推桿之間的顯著間隙會造成推桿的7晃動、擺動。
再者,證據8的主壓缸蓋129亦不可能應用於證8據7中與槓桿本體11相接合的撞擊塊13上。
在證據9中,證9據9的推桿14除了以滾子8在槓桿2上滑動的方式被槓桿210推動(非樞轉式接合)以外,推桿14還被樞接於另一個連桿411。
基於推桿14的樞轉運動特性,推桿14不可避免地進行擺動12,且證據9的結構上不可能存在有任何能將推桿14限制為線13性運動之組件。
14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獨立請求項11及其附屬請求15項12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16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係界定: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17
18
19接近該中性位置的情況下之該第一槓桿比不同於在該槓桿接近20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制動位置的情況下之該第21二槓桿比。
222.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23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的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24動裝置,其中該第一槓桿比大於該第二槓桿比。」。
253.證據7並未揭露請求項11、請求項12關於「第一槓桿比」及26「第二槓桿比」技術特徵:
27槓桿比的定義為「相對於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之主活塞的線性
451移動距離」。
第一槓桿比及第二槓桿比係針對致動裝置在不同2的槓桿操作位置依照所欲配置槓桿比關係及所建構而成的裝置3結構來決定。
惟槓桿在靜置位置或致動位置並非造成第一槓桿4比大於第二槓桿比的原因,故不同的槓桿比不應被簡化為由接5觸位置與樞銷之間的距離遠近所造成,因此原告之解讀顯然已6有錯誤。
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載(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12頁倒數第2行~第13頁倒數第4行),可知系爭專利中滾8子與接觸表面之接觸位置遠離槓桿的樞銷時的第一槓桿比(圖99)大於滾子與接觸表面之接觸位置靠近槓桿的樞銷時的第二10槓桿比(圖10)。
但必須強調的是,上述圖9及圖10的接觸11位置遠離或靠近樞銷的情形是由於系爭專利所繪示的機構基於12第一槓桿比大於第二槓桿比的配置所呈現出的結果,故其只適13用於系爭專利的圖式中所揭示的機構,而不能一體適用於由槓14桿、推桿及活塞所構成的任何機構。
亦即,不能將接觸位置與15樞銷的關係指為槓桿比的關係,造成因基於錯誤的解釋系爭專16利之技術內容,並進而作出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17的錯誤推論。
況且,這樣的謬誤是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的揭示18內容推論而來,亦即,原告將系爭專利所揭示的內容不當地引19用作為先前技術之一部份,顯非可採。
再者,槓桿比是關聯於20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所配置而成的性質,槓桿比係將實21際機構經由運動學分析所得的「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槓桿22的角度移動距離」數值。
也就是說,某一致動裝置所配置的槓23桿比關係不必然能適用於另一致動裝置上、或是推測另一致動24裝置的制動比關係,尤其是此二種致動裝置的結構差異甚大的25情形下。
由於證據7、9與證據4、5、及系爭專利的致動裝26置彼此之間在結構上有相當之差異,故熟悉該項技術者即便於27得知證據7、9的槓桿比之情況下,其槓桿比亦不必然能適用
461於證據4、5所揭示的結構中。
更何況證據7、9的說明書及2圖式並未明確揭露關於槓桿比的技術內容,原告之論理係純粹3基於證據7、9的圖式按圖說話,並基於「接觸位置至樞銷的4距離與槓桿比的關係」之錯誤論述來間接推測其已揭露系爭專5利請求項11及12所界定的槓桿比。
惟查,專利審查基準在第6二篇第三章指出:「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7技術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8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
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9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之通常知識,能10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
……引證文件中包含圖式者,因圖11式僅屬示意圖,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內容始12屬引證文件有揭露者」(參見專利審查基準在第二篇第三章第132-3-6~2-3-7頁)。
基此,圖式僅屬示意圖,若無文字說明,則14僅圖式已明確揭露之技術內容始屬引證文件有揭露者。
經查,15證據7的致動機構相當複雜,撞擊塊13與槓桿本體11進行相16對滑動,撞擊塊13本身具有銷孔13c以供撞擊塊13沿著導引17銷12移動並繞著導引銷12轉動,而撞擊塊13又相對於活塞18的端面滑動及轉動,因此,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19由涉及複雜運動機構的圖式來直接無歧異得知證據7的槓桿比20技術內容。
此外,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1、12與系爭專利的美21國對應案的原始請求項11、12相同。
在系爭專利的美國對應22案的初次審查意見書中,雖然證據4、5、8被列為引證文件23,但此等證據未被USPTO引用來否定美國對應案原始請求項2411及12的可專利性,美國對應案原始請求項11及12最終獲25准。
亦即,USPTO認為證據4、5、8並未揭露請求項11及2612所述的第一槓桿比及第二槓桿比,顯見USPTO亦持有在引27證文件未明確描述的情形下無法僅由圖式得知槓桿比之看法。
471既然證據4、5無法僅由圖式直接無歧異得知槓桿比,證據72、9同樣地無法僅由圖式直接無歧異得知槓桿比。
綜上,證據3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獨立請求項11及其附屬請求項124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5證據4、7或證據4、5、7或證據4、5、7、9之組合均無6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獨立請求項11及其附屬請求項12不具7進步性:
81.原告並未說明證據7、9如何與證據4、5進行組合。
實際上9,證據7、9(非樞轉式接合)由於樞轉式及非樞轉式接合的10差異而無法與證據4、5(樞轉式接合)進行組合,其理由已11如前述。
122.如前述,證據4、5、7、9的說明書及圖式皆未明確揭露在13不同位置處的槓桿比的技術內容。
由系爭專利的美國對應案的14初次審查意見書可知,USPTO亦認為證據4、5並未揭露請15求項11及12所述的第一槓桿比及第二槓桿比之技術特徵,此16見解與我國專利審查基準的規範並無不同。
因此,依據專利審17查基準的要求,證據4、5、7、9不足以揭露請求項11及1182所述的關於第一槓桿比及第二槓桿比之技術特徵。
19綜上,證據4、7或證據4、5、7或證據4、5、7、9之組20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獨立請求項11及其附屬請求項1221不具進步性。
224、5、6、7、9之耦接機構並非相容,在其所應用上23的結構上具有不同的作動方式,熟悉該項技術者不可能產生組24合之動機,且組合亦有困難:
251.證據4的槓桿11的活塞操作臂11a與推桿17間藉由轉子1426被插置在軸承孔13中以進行樞轉運動,轉子14係進行原地轉27動,轉子14係與其接觸的面之間,並無進行任何位移,並未
481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僅能被視為樞接結構中2的轉子構件。
32.證據5第3欄第33~43行記載:「為了調節螺栓33的推進量4,可鬆開螺母34使調節螺栓33從槓桿31的凸台部31a前進5或後退預定的距離,然後藉由螺母34和35,將該螺栓33固6定到凸台部31a。
藉由調節螺栓33以移動預定距離會改變軸7承38在槓桿31的長度方向上抵靠作動區域31b的位置。」
根8據證據5的技術內容,可見軸承38必須藉由鬆開螺母34而調9整螺栓33,始能改變其與作動區域31b的相對位置。
一旦調10整完成後,在制動器的操作期間,槓桿31及推桿30係以設於11定點處的軸承38為樞轉位置進行原地樞轉運動,軸承38相對12於作動區域31b的位置不會有任何改變。
證據5的軸承38即13為轉子,而不是在表面31b上移動的滾子。
因此,在證據514中,在槓桿31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的樞轉移動15期間,軸承38相對槓桿31的作動區域31b沒有旋轉及移動。
16故證據5的槓桿31的作動區域31b與推桿30間係藉由螺栓3176被插置在軸承38中以進行接合。
183.證據6槓桿16及推桿22透過耦接機構136而被樞接,耦接機19構136被接收在槓桿輸出臂130的耳部132的圓形開口13420(兩個開口178)中。
耦接機構136包括軸襯180及其兩端21的套筒186。
用於在開口178中樞轉的兩個套筒186(圖2A22)係屬轉子而非滾子,且圓形開口134(開口178)亦非凸23輪表面。
244.證據7操作槓桿10由槓桿本體11及撞擊塊13所組成,且其25間設有滾子以協助相對滑動。
在證據7之槓桿被切分為二的26分開結構下,撞擊塊13與槓桿本體11進行相對滑動,撞擊塊2713本身具有銷孔13c以供撞擊塊13沿著導引銷12移動並繞
491著導引銷12轉動,而撞擊塊13又相對於活塞的端面滑動及轉2動。
在考量此相當複雜運動的情形下,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3識者不會有將槓桿本體11及撞擊塊13之間的兩平坦表面的相4對滑動運動修改為諸如凸輪-從動件機構等的其他運動形式之5動機。
在證據7中,以槓桿本體11及撞擊塊13的表面相互配6合而進行相對滑動的機構而言,若將活塞對向面11f修改為曲7面,則撞擊塊13的對應平面亦同時須被修改為曲面。
然而要8注意的是,此兩個表面並不能修改為任意曲面,而是僅能修改9為具有相同曲率半徑的同心圓弧,否則將會干涉或分離。
而且10,這樣的圓弧表面亦僅是用於相對滑動的表面,而不是凸輪表11面。
因此,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有將槓桿本體1112及撞擊塊13之間用於相對滑動的簡單相互配合平坦表面修改13為同心圓弧之動機。
況且,這樣的修改顯然非能輕易思及。
在14證據7中,另一個修改的選項是,在將活塞對向面11f修改為15曲面時,撞擊塊13被修改成具有沿著活塞對向面11f運動的16桿狀端部,使得活塞對向面11f作為凸輪表面,而撞擊塊1317的桿狀端部作為從動件來沿著活塞對向面11f運動。
這樣的修18改改變了證據7的原始結合手段及原始推桿作動方式。
因此19,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有將槓桿本體11及撞擊塊2013之間的相對滑動機構修改為凸輪-從動件機構之動機。
況且21,這樣的修改並非能輕易思及。
結果,證據4、5、6中的推22桿由於被樞接於槓桿而相對於槓桿進行轉動(或稱擺動、樞轉23),而證據7的推桿的作動方式則非如此。
證據4、5、6與247在技術手段上無論就構件間的接合方式或構件的作動方式而25言並不相同,且無法相容。
亦即,針對槓桿與推桿之間的接合26方式,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不會在兩桿件的接合上同時選27用不同的接合方式。
證據4、5、6中的任一者實無法與證據
5017進行組合。
25證據9的推桿14除了以滾子8在槓桿2上滑動的方式被槓桿32推動外,推桿14還被樞接於另一個連桿4(即圖中綠色之4元件),故證據9的推桿14的移動額外地受限於其所樞接的5連桿4,且滾子8移動到終點的凹座7後亦變成原地轉動,6這樣的機構相較於證據4、5、6及7的機構具有極大的差異7。
故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有將證據9的槓桿2的8表面1應用來修改證據4、5的樞接結構及證據7的提供相對9平移的活塞對向面11f之動機。
106.不相容耦接機構的證據4、5、6、7、9無法組合,熟悉該項11技術者亦不可能產生將之組合的動機:
12如前所述,證據4、5、6與7、9的非接合在技術手段上無13論就構件間的接合方式或構件的作動方式而言並不相同,且無14法相容。
亦即,針對槓桿與推桿之間的接合方式,本技術領域15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將截然不同的多種結構中的局部特徵任意16組合。
亦即,在以證據7為主要引證案的情形下,由於證據417、5、6、9中的結構與證據7的結構極為不同,證據4、518、6、9中的任一者實無法與證據7進行組合,並據以修改引19證7。
同樣地,在以證據9為主要引證案的情形下,由於證據204、5、6、7中的結構與證據9的結構極為不同,證據4、521、6、7中的任一者實無法與證據9進行組合,並據以修改引22證9。
此外,雖原告又執稱證據4、5、6、7、9之國際分類23號與系爭專利相類似,故技藝人士當然有動機將之加以組合而24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等云云。
惟查,國際分類號僅係25作為專利檢索時之參考,即便證據4、5、6、7、9之國際26分類號與系爭專利相類似,惟證據4、5、6、7、9之技術27內容與系爭專利差異甚大已如前述,熟悉該項技術者不可能產
511生將之組合的動機。
2五、得心證之理由:
395年10月12日申請,優先權日為95年6月
49日,經被告審查,於97年10月28審定准予專利,故其是5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6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7
8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9
10自行車車輪中的一個的轉子、及相鄰於轉子且具有回應液壓制11動器致動裝置中的液壓的改變而選擇性地接觸轉子的制動墊的12卡鉗。
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典型上具有安裝於自行車車把的殼13體。
殼體包含鏜孔、設置在鏜孔中的主活塞、及可樞轉地支撐14在殼體上的槓桿臂。
槓桿臂的樞轉移動提供用來移動主活塞以15造成卡鉗中液壓的改變及從動活塞的移動的槓桿率(leverage)16。
典型上,制動墊與轉子的制動表面間隔開,直到由於從動活17塞的移動而被驅策至與轉子進行制動接觸。
18槓桿臂在一開始移動時,因為制動墊
19必須先移動以閉合制動墊與轉子的制動表面之間的間隙,所以20造成制動接觸延遲。
制動墊的移動典型上以一移動比直接相應21於槓桿臂的移動。
明確地說,對於槓桿臂在角度上的每一段移22動,制動墊就有相應的一段移動。
23
24的制動回應。
但是,在傳統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中,制動墊至25轉子的移動必定會有一段不想要有的槓桿臂行進量。
26鑑於以上,對於熟習此項技術者而言從此揭示很明顯,對於使27制動墊的移動相對於槓桿臂的移動有改進的比率的創新的液壓
521制動器致動裝置有需求。
2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3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其設置有具有4鏜孔的液壓主缸殼體、被接收在鏜孔中的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5、推桿、及槓桿。
推桿形成為將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6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可樞轉地附著於殼體以用來在靜7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
槓桿包含形成為8且被配置成當槓桿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9動推桿的接觸表面。
推桿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槓桿的接觸表面10的至少一個滾子。
113.系爭專利之功效
12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其具有增進的主活塞13移動回應。
14系爭專利另提供一種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內的推桿/滾子及槓15桿組態,其增進制動回應。
16系爭專利另提供一種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其形成為於槓桿行17程的第一部份用第一槓桿對活塞移動比來回應槓桿的移動,且18於槓桿行程的第二部份用第二槓桿對活塞移動比來回應槓桿的19移動(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至6頁)。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詳20判決附圖一所示。
21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2212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
23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241: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25具有鏜孔;
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
推桿26,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27之間移動;
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以在
531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包含形2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3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
其中該推桿包含形成為用以4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
5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6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7面區域。
8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9其中該至少一個滾子被支撐在該推桿的縱向中央部份處以進行10旋轉移動。
1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的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12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間隔開的第一及第二凸輪表面區域;
且該13推桿包含與該至少一個滾子間隔開的第二滾子,該第一凸輪表14面區域形成為用以接觸該至少一個滾子,且該第二滾子形成為15用以接觸該第二凸輪表面區域。
16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的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17其中該至少一個滾子及該第二滾子被可旋轉地支撐在該推桿的18相反兩側;
且該第一及第二凸輪表面區域形成為延伸至該推桿19的該相反兩側。
20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
21其中該推桿被扣持在該液壓主缸殼體的一部份中,用以沿著與22該鏜孔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
23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24其中該液壓主缸殼體包含接收該推桿的一部份的移動限制部份25,該移動限制部份形成為用以將該推桿限制於回應受該接觸表26面的接觸的線性移動。
27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
541其中該推桿為伸長狀構件,其具有主活塞接觸端部及形成為用2以接觸該接觸表面的接觸部份。
3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的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4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間隔開的第一及第二凸輪表面區域;
且該5推桿的該接觸部份包含在該接觸部份的相反兩側的第一及第二6滾子支撐部份,該第一及第二滾子被分別支撐在該第一及第二7滾子支撐部份上,該第一及第二滾子形成為用以分別接觸該接8觸表面的該第一及第二凸輪表面區域。
9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的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10其中該推桿的該接觸部份包含第一及第二支撐壁,而該滾子11被可旋轉地支撐在該第一及第二支撐壁之間。
12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13其中第一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靜置位置且該主14活塞接近該中性位置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15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
且第二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16該槓桿接近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制動位置的17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18動距離,該第一槓桿比不同於該第二槓桿比。
19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的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20,其中該第一槓桿比大於該第二槓桿比。
21106年7月7日向被告提出更正本,經告審查准予
22更正,更正後請求項如下:
231: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24具有鏜孔;
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
推桿25,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26之間移動;
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以在27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包含形
551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2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
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3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4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5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其中該6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7,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
82:(刪除)
9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10其中該至少一個滾子被支撐在該推桿的縱向中央部份處以進行11旋轉移動。
12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13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間隔開的第一及第二凸輪表面區域;
且該14推桿包含與該至少一個滾子間隔開的第二滾子,該第一凸輪表15面區域形成為用以接觸該至少一個滾子,且該第二滾子形成為16用以接觸該第二凸輪表面區域。
17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的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18其中該至少一個滾子及該第二滾子被可旋轉地支撐在該推桿的19相反兩側;
且該第一及第二凸輪表面區域形成為延伸至該推桿20的該相反兩側。
216: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22具有鏜孔;
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
推桿23,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24之間移動;
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以在25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包含形26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27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
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
561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2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3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及其中4該推桿被扣持在該液壓主缸殼體的一部份中,用以沿著與該鏜5孔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
67: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7具有鏜孔;
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
推桿8,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9之間移動;
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以在10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包含形11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12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
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13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14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15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及其中16該液壓主缸殼體包含接收該推桿的一部份的移動限制部份,該17移動限制部份形成為用以將該推桿限制於回應受該接觸表面的18接觸的線性移動。
19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20其中該推桿為伸長狀構件,其具有主活塞接觸端部及形成為用21以接觸該接觸表面的接觸部份。
229: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23具有鏜孔;
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
推桿24,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25之間移動;
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以在26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包含形27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
571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
其中該推桿包含形成為用以2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其中該推桿為伸長3狀構件,其具有主活塞接觸端部及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接觸表面4的接觸部份,及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間隔開的第一及第二凸輪5表面區域;
且該推桿的該接觸部份包含在該接觸部份的相反兩6側的第一及第二滾子支撐部份,該第一及第二滾子被分別支撐7在該第一及第二滾子支撐部份上,該第一及第二滾子形成為用8以分別接觸該接觸表面的該第一及第二凸輪表面區域。
910: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10具有鏜孔;
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
推11桿,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12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13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14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15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
其中該推桿包16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其17中該推桿為伸長狀構件,其具有主活塞接觸端部及形成為用18以接觸該接觸表面的接觸部份,及其中該推桿的該接觸部份19包含第一及第二支撐壁,而該滾子被可旋轉地支撐在該第一20及第二支撐壁之間。
2111: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22具有鏜孔;
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
推23桿,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24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25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26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27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
其中該推桿包28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及
581其中第一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靜置位置且該主2活塞接近該中性位置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3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
且第二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4該槓桿接近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制動位置的5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6動距離,該第一槓桿比不同於該第二槓桿比。
7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的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8,其中該第一槓桿比大於該第二槓桿比。
9系爭專利106年7月7日之更正內容未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10、4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
111.經查,參加人於106年7月7日向被告提出更正本,其更正12內容包括:(1)將請求項1中「其中該推桿包含形成為用以接13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更正為「其中該推14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15;
將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16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併入請求項1中17,同時刪除請求項2;
將「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18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19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及「及其中該凸20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之技術特徵增加至21請求項1中。
(2)將請求項4由依附於請求項2更正為依附於22請求項1。
(3)將請求項6、7由附屬項改寫為獨立項,同時將23「其中該推桿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24少一個滾子」更正為「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25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
將「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26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滾子,以在該槓桿從27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制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28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第一接觸位置
591」之技術特徵增加至請求項6、7中。
(4)將請求項9至11由2附屬項形式改寫為獨立項。
32.將原公告請求項1中「其中該推桿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槓桿4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更正為「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5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係使其原意6明確,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7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將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其8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9區域」之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中,係針對槓桿之技術特徵作10進一步界定,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11、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將「以在該槓桿從該靜12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13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及「14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之技術特15徵增加至請求項1中,係針對槓桿及凸輪表面區域之技術特徵16作進一步界定,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該部分之更正可見於17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倒數第5行至第13頁第2行之內容,18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19且更正後請求項1仍可達成更正前請求項1之發明目的,未實20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綜上,上開更正合於現21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4款及第2、4項之規定。
223.將請求項2刪除,屬請求項之刪除,而因應請求項2之刪除將23請求項4由依附於請求項2更正為依附於請求項1,其內容相24同,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25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綜上,上開26更正合於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項之規定27。
6014.請求項6、7由附屬項改寫為獨立項,同時將「其中該推桿包2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更正3為「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4一個滾子」,係使其原意明確,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並未超5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將「其6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滾子7,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制動位置時從第一8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第9一接觸位置」之技術特徵增加至請求項6、7中,係針對槓桿10之技術特徵作進一步界定,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該部分之11更正可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倒數第5行至第13頁第212行之內容,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13露之範圍。
且更正後請求項6、7仍可達成更正前請求項6、714之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綜上15,上開更正合於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4款及第2、164項之規定。
175.請求項9至11由附屬項形式改寫為獨立項,屬不明瞭記載之18釋明,且更正前後之內容相同,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19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且更正後請求項9至11仍可20達成更正前請求項9至11之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21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綜上,上開更正合於現行專利法第67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項之規定。
236.另更正後請求項3、5、8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或244,其權利範圍與更正前請求項實質對應,並未超出申請時說25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且更正後請求項仍26可達成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並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27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綜上,上開更正合於現行專利法第67
611條第2、4項之規定。
27.原告稱原告於更正後請求項1所新增之技術特徵亦即「該推桿3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滾子,以在該4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5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6位置」及「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7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8廓的形狀」,顯已超出原本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云云。
惟查,9將「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10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11該第一接觸位置」及「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12輪廓的形狀」之技術特徵增加至請求項1中,係針對槓桿及凸13輪表面區域之技術特徵作進一步界定,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14,該部分之更正可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倒數第5行至15第13頁第2行之內容,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16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故原告上開理由並不可採。
178.原告又稱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的段落並未界定該凸輪表面區域18的形狀,也未界定滾子會以不同的第一接觸位置及第二接觸位19置接觸該接觸表面,故被舉發人所為請求項1之更正,顯然已20改變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並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而不21應准許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倒數第5行至第2213頁第2行記載「凸輪表面區域130為大致平面狀,但是從23圖式及此處的敘述應可瞭解凸輪表面或者可具有曲線狀或弧形24的輪廓。
如在圖9中可清楚地看見的,滾子104在位置點G25處接觸凸輪表面區域130。
在圖10中,滾子104在位置點H26處接觸凸輪表面區域130。
位置點G與位置點H相比較為遠27離樞銷78」,是以,上開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
621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且更正後請求項仍可達成更正2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3圍。故原告上開理由並不可採。
49.原告再稱原請求項3及8係直接依附於原請求項1,故原請求5項3及8並未包含原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亦未包含被舉發人6欲藉由更正申請新增加之「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7廓的形狀」及「該推桿包含形成為用以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8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9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10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等技術特徵。
將原請11求項2併入原請求項1且增加新技術特徵,並使更正後請求項123及8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顯然改變請求項3及8之依附13關係,亦改變請求項3及8原先之技術特徵結合關係,故已實14質變更原先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
惟查,將請求項215之附屬技術特徵「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16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之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中,係針17對槓桿之技術特徵作進一步界定,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並18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將19「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20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21第一接觸位置」及「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22廓的形狀」之技術特徵增加至請求項1中,係針對槓桿及凸輪23表面區域之技術特徵作進一步界定,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24該部分之更正可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倒數第5行至第2513頁第2行之內容,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26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且更正後請求項1仍可達成更正前請求27項1之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631再者,更正後請求項3及8因依附關係雖增加「其中該接觸表2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3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4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5一接觸位置」及「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6的形狀」之技術特徵,惟該些技術特徵,係針對槓桿及凸輪表7面區域之技術特徵作進一步界定,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並8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且9更正後請求項仍可達成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10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故原告上開理由並不可採。
1110.原告再稱原告於更正後請求項6及7所新增「該推桿包含可12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滾子,以在該槓桿從13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14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15等技術特徵,顯已超出原本請求項6及7之專利範圍,並已改16變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云云。
惟17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7由附屬項改寫為獨立項,同時將「18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滾19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制動位置時從第20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21第一接觸位置」之技術特徵增加至請求項6、7中,係針對槓22桿之技術特徵作進一步界定,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該部分23之更正可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倒數第5行至第13頁第242行之內容,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25揭露之範圍,且更正後請求項6、7仍可達成更正前請求項626、7之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27。故原告上開理由並不可採。
641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21.證據4係1985年12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4560049號「3Operationdeviceforclutchmastercylinderwithmeanstoadjust4theplaystrokeoftheclutchlever」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5專利之優先權日(2006年6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6術。
證據4技術內容為Anoperationdeviceofaclutchmaster7cylinderincludingaclutchmastercylinderslidablyincorporating8thereinapistonandaclutchleverpivotallysupportedbyapivot9onaleverholderandhavingapistonoperatingarm.Theclutch10leverhasabearingholeformedsubstantiallyparalleltothepivot11andarotoristurnablyfittedintothebearinghole.Apushrod12whichcomesintocontactwiththepistonsoastobeabletorock13isinterconnectedtotherotor.Toadjusttheplaystrokeofthe14clutchlever,thelengthofthepushrodisadjustableinone15embodimentoftheinvention.Inanotherembodiment,thepivotis16fittedtoashaftholeoftheclutchleverandtheaxisofthepivotis17eccentricallydisposedwithrespecttothecenteroftheshafthole(18參證據4摘要)。
證據4主要圖式詳判決附圖二所示。
192.證據5係1991年9月24日公告美國之第5050381號「Master20cylinderwithadjustableleverag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21專利之優先權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5為A22mastercylinderapparatusforavehicleisadaptedtobeattachedto23abartypesteeringhandle.Thismastercylinderapparatus24comprisesamastercylinderattacheddirectlyorviaabracketto25thebartypesteeringhandle,anoperatinglevelpivotedonthe26bracketoraleverbracketofthemastercylinderbymeansofa27supportshaft,anadjustboltprovidedthrustableforwardand
651backwardtotheoperatinglever,andapushrodhavingoneend2abuttingontherearendofapistoninthemastercylinderandthe3otherendpivotedonafreeendoftheadjustbolt.Theforward/4backwardthrustingmovementoftheadjustboltaltersthedistance5betweenthesupportshaftandthepointofactionoftheoperating6levertothepushrod,therebychangingtheleverratioofthe7operatinglevertoprovidetheoperationalfeelingdesiredbya8rider(參證據5摘要)。
證據5主要圖式詳判決附圖三所示。
93.證據6係2005年9月22日公開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PCT10)第WO2005/087574A1號「LeverAssemblyAndMaster11Cylinder」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故可12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6為Aleverassembly(14)anda13mastercylinder(12)areprovided.Theleverassembly(14)14includesalever(16)andanadjustermechanismthatchangesthe15mechanicaladvantageofthelever(16).Thereachofthelever(1616)relativetoahandlebarcanbeadjusted.Boththemechanical17advantageandreachoftheleve(16)canbeadjustedwithouttools18andwhileavehicleincludingthesameisoperated.Themaster19cylinder(12)includesareservoir(50)inaclamarea.A20reservoirbladder(52)fitsintothereservoir(50).Acover21enclosesthebladder(52)andincludesaventopeningmakingthe22bladderatatmosphericpressuresuchthataircanmoveintothe23bladder(52)andoutofthebladder(52).Themastercylinder24(12)canbebledwithoutreorientingthemastercylinder(12).A25methodofadjustingamechanicaladvantageofalever(16)anda26methodofbleedingabrakingsystemwithoutreorientingthe27mastercylinder(12)arealsoprovided(參證據6摘要)。
本發
661明提供一槓桿總成與一主汽缸,且該槓桿總成包括一槓桿及一2改變該槓桿之機械利益之調整機構。
該槓桿相對一把手之作用3範圍是可調整的,且該槓桿之機械利益與作用範圍兩者可以在4不需工具之情形下當操作包括該槓桿之車輛時調整。
該主汽缸5包括一在一夾持區域中之貯室,且一貯室囊袋嵌入該貯室中。
6一蓋封閉該囊袋且包括一使該囊袋處於大氣壓力下之通氣孔,7因此空氣可移入該囊袋與移出該囊袋。
該主汽缸可以洩放流體8而不需重新定向。
本發明亦提供一種調整一槓桿之機械利益之9方法與一種使一煞車系統洩放流體且不需重新定向該主汽缸之10方法(參證據6之TZ000000000公開案摘要)。
證據6主要圖11式詳判決附圖四所示。
124.證據7係1998年9月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バ13ーハンドル車両用液圧マスタシリンダの操作レバー」專利案14,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15技術。
證據7為レバー本体11に、ノッカー13を摺動可能16に収容するノッカー収納部11eをシリンダ孔5の開口部前17方へ開口して設ける。
ノッカー13にピン孔13cを形成す18る。
レバーホルダ2aに、ノッカー収納部11eを貫通して19ピン孔13cと係合するガイドピン12を固設する。
レバー20本体11を握り操作した際に、ノッカー13をガイドピン1212回りに回動させて、ピボット4からピストン押動点P2ま22での長さL3が漸次短くなるように設定する(參證據7摘要)23。證據7主要圖式詳判決附圖五所示。
245.證據8係1989年9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4865164號「Positive25shut-offpowerassistedbrakes」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26利之優先權日(2006年6月9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27。
證據8為Amechanicalarrangementtoprovidepower
671assistancefortheapplicationofvehiclebrakeswithapositiveshut2-offofpowerassistanceimmediatelyuponreleaseofthebrake3controlbytheuser.Theshut-offisachievedmechanicallyby4providingpressurerelieffromthepowerassistpressurechamber5byconnectingapressurereliefchannelbetweenthepowerassist6chamberandthebrakefluidreservoirorbydisconnectingthe7powerpistoninthepowerassistchamberfromthemainpistonas8soonasthebrakecontrolisreleasedbytheuser.(參證據8摘要)9。證據8主要圖式詳判決附圖六所示。
106.證據9係1978年12月14日公開之德國第DE2724969號「11Brakeactuatingmechanismwithvariabletransmissionratio-has12actuatingleverwithcamprojectionactingonforcetransmission13roller」專利案,係原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14規定,就進步性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本院應併予審酌15。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6年6月9日),可為16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9為Thebrakeactuatingmechanism17hasvariableforcetransmissionratioandaloadingleveronthe18frame.Theloadingleverisconnactedbyacamwiththerolleron19thedeflectingleverfortransmittingforcetothebrakelevers.The20camshapedposition(1)oftheclampinglever(2)isarranged21betweenthepivotingaxis(3)ontheframeforthedeflectinglever22(4)andtherolleraxis(5).Theactuatingleverhasanopening(7)23closetoitspivotingaxis(6)forholdingtheroller(8)initsend24position.(參證9摘要)。
證據9主要圖式詳判決附圖七所示。
25證據4、5、7之組合或證據4、5、7、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26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7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7比對:證據7圖式第1、3圖揭
681露一種槓桿式車輛液壓主缸操作桿,包含:液壓缸本體1,其2具有液缸孔5;
活塞6及活塞密封件14,其被接收在該液缸3孔5中;
撞擊塊13,其形成為將該活塞6及該活塞密封件144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本體11,其可樞轉地5附著於該液壓缸本體1,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6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本體11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7槓桿本體11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8動該撞擊塊13的活塞對向面11f;
其中該撞擊塊13包含可滑9動地接觸該槓桿本體11的該活塞對向面11f的至少一個轉動10子16,以在該槓桿本體11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11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且該第二接觸12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
其中證據7之液壓缸本體1、液13缸孔5、活塞6、活塞密封件14、撞擊塊13、槓桿本體11、14活塞對向面11f及轉動子16,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5之液壓主缸殼體、鏜孔、主活塞、徑向密封件、推桿、槓桿16、接觸表面及滾子。
是以,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18具有鏜孔;
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
推19桿,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20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21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22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23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
其中該推桿包24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在25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26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27一接觸位置」之技術特徵。
惟證據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691項1「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2凸輪表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3的形狀」之技術特徵。
42.證據9之部分段落中譯(即原證9-2號)第2頁揭露在靠近樞軸65附近緊持槓桿2有一凹槽7,當腳桿順時針樞轉而為煞車方向6時,轉子8會受到導引桿4的牽引而至凹槽7中,這會使得轉7子8沿著腳桿之曲線輪廓面1的長行程導引,其中證據9之轉8子8及曲線輪廓面1,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滾子9及凸輪表面區域,是以,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10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11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之12技術特徵。
133.惟證據7之制動桿10係由槓桿本體11及撞擊塊13所組成,14且其間設有轉動子16以協助撞擊塊13相對於槓桿本體11滑15動,證據7之撞擊塊13與槓桿本體11進行相對滑動時,撞擊16塊13本身具有銷孔13c以供撞擊塊13沿著導銷12移動並繞17著導銷12轉動,而導銷12又沿著槓桿本體11之凹槽11g移18動,使撞擊塊13具有轉動子16側沿著活塞對向面11f移動,19並使撞擊塊13之活塞推動片13b相對於活塞的端面滑動及轉20動,在考量此運動相當複雜,以及證據7並未教示或建議可將21槓桿本體11之活塞對向面11f的平坦表面修改為其他形狀情22形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有將證據723槓桿本體11及撞擊塊13之間用於相對滑動之簡單相互配合的24平坦表面修改為證據9之曲線輪廓面的動機,且這樣的修改需25同時符合證據7的原始結合手段及原始推桿作動方式,亦難謂26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再者,27證據7槓桿本體11、撞擊塊13、液壓缸本體1之連結方式及
701作動方式與證據9所揭露緊持槓桿2、推桿14、主缸10之連2結方式及作動方式並不相同,且無法相容,所產生之實質功能3或作用亦不相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謂4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7與證據9結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1之發明。
64.證據5圖1雖揭露該操作桿31之操作部31b之形狀略呈曲線7或弧形輪廓,惟證據5之說明書或圖式並無軸承38是否沿著8操作部31b產生相對移動之相關說明,相反地,證據5說明書9第3欄第53至55行記載「Iftheoperatingportion31bofthe10operatinglever31isformedstraightsubstantiallyparalleltothe11bartypesteeringhandle20…」(如果操作桿31的操作部31b基12本上平行於棒狀操作把手20形成…),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13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以由證據5圖1所揭露之局部技術14內容,而產生將證據7槓桿本體11之活塞對向面11f修改為15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動機;
況且,如前所述,證據7之撞擊塊1163與槓桿本體11間之相對滑動係一複雜的運動過程,該發明17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不會做這樣的修改。
再者,18證據7槓桿本體11、撞擊塊13、液壓缸本體1之連結方式及19作動方式與證據5所揭露操作桿31、推桿30、油壓缸25之連20結方式及作動方式並不相同,且無法相容,所產生之實質功能21或作用亦不相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謂22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7與證據5結合。
235.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24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25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之技術特徵。
再者,證據267槓桿本體11、撞擊塊13、液壓缸本體1之連結方式及作動27方式與證據4所揭露槓桿11、推桿17、液壓缸本體1之連結
711方式及作動方式並不相同,且無法相容,所產生之實質功能或2作用亦不相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謂有3合理的動機將證據7與證據4結合。
46.綜上,證據4、5、7之組合或證據4、5、7、9之組合均不足5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67.原告稱證據7既已揭示轉動子16會在活塞對向面11f的不同7位置間旋轉移動,而證據5揭示作動區域31b為曲線狀的凸輪8表面區域,技藝人士當有動機將證據5之曲線或弧形輪廓的作9動區域31b,應用於槓桿11之活塞對向面11f,而調整證據710之制動回應,並進而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11云云。
惟查,證據5該操作桿31之操作部31b是否為曲線或12弧形輪廓、以及軸承38是否沿著操作部31b產生相對移動,13尚有疑慮,已如前述。
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14者不會有將證據7槓桿本體11及撞擊塊13之間用於相對滑動15之簡單相互配合的平坦表面修改為證據9之曲線輪廓面的動機16,亦如前述。
況且,若將證據7活塞對向面11f修改為曲面,17則撞擊塊13的對應平面、撞擊塊13之銷孔13c、槓桿本體1118之凹槽11g亦均同時須被修改,始能達成證據7的原始結合手19段及原始推桿作動方式,因此,這樣的修改過程難謂該發明所20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
故原告上開理由21並不足採。
22證據4、5、7之組合或證據4、5、7、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23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24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係請求項251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4、5、7之組合或證據4、5、7、92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27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自然證據
7214、5、7之組合或證據4、5、7、9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2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3證據4、5、6、7之組合或證據4、5、6、7、9之組合不足以證4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6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該接觸表面包含間隔開的第一及7第二凸輪表面區域;
且該推桿包含與該至少一個滾子間隔開的8第二滾子,該第一凸輪表面區域形成為用以接觸該至少一個滾9子,且該第二滾子形成為用以接觸該第二凸輪表面區域。
其中10證據4、5、7之組合或證據4、5、7、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11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證據6所揭露之12技術內容亦無法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13有將證據7槓桿本體11及撞擊塊13之間用於相對滑動之簡14單相互配合的平坦表面修改為證據9之曲線輪廓面的動機。
再15者,證據7槓桿本體11、撞擊塊13、液壓缸本體1之連結方16式及作動方式與證據6所揭露手桿16、推桿22、主缸筒12之17連結方式及驅動方式並不相同,且無法相容,所產生之實質功18能或作用亦不相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19謂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7與證據6結合。
準此,證據4、5、620、7之組合或證據4、5、6、7、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1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22證據4、5、6、7之組合或證據4、5、6、7、9之組合不足以證23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24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係請求項4之25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4、5、6、7之組合或證據4、5、6、726、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27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包含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自然
731證據4、5、6、7之組合或證據4、5、6、7、9之組合亦不足2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3證據4、5、7、8之組合或證據4、5、7、8、9之組合不足以證4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51.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7比對:證據7圖式第1、3圖揭露6一種槓桿式車輛液壓主缸操作桿,包含:液壓缸本體1,其具7有液缸孔5;
活塞6及活塞密封件14,其被接收在該液缸孔58中;
撞擊塊13,其形成為將該活塞6及該活塞密封件14在中9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本體11,其可樞轉地附著10於該液壓缸本體1,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11行樞轉移動,該槓桿本體11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12本體11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13撞擊塊13的活塞對向面11f;
其中該撞擊塊13包含可滑動地14接觸該槓桿本體11的該活塞對向面11f的至少一個轉動子1615,以在該槓桿本體11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16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且該第二接觸位置17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
其中證據7之液壓缸本體1、液缸孔185、活塞6、活塞密封件14、撞擊塊13、槓桿本體11、活塞19對向面11f及轉動子16,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20液壓主缸殼體、鏜孔、主活塞、徑向密封件、推桿、槓桿、21接觸表面及滾子。
是以,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一22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具23有鏜孔;
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
推桿24,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25置之間移動;
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26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27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
741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
其中該推桿包含2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在該3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4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5接觸位置」之技術特徵。
惟證據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6「及其中該推桿被扣持在該液壓主缸殼體的一部份中,用以7沿著與該鏜孔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8。
92.證據4、5、8、9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該推桿被扣持在該10液壓主缸殼體的一部份中,用以沿著與該鏜孔大致上對準的軸11線進行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
惟證據7之撞擊塊13並非係12沿著與該液缸孔5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即使證據134、5、8、9已揭露推桿沿著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14之技術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將15證據7沿著導引銷12滑動且繞著導引銷12旋轉之撞擊塊1316修改為沿著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這樣的修改將失17去證據7的原始結合手段及原始推桿作動方式,故證據7與證18據4、5、8、9間難謂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
193.綜上,證據4、5、7、8之組合或證據4、5、7、8、9之組合2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21證據4、5、7、8之組合或證據4、5、7、8、9之組不足以證22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231.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7比對:證據7圖式第1、3圖揭露24一種槓桿式車輛液壓主缸操作桿,包含:液壓缸本體1,其具25有液缸孔5;
活塞6及活塞密封件14,其被接收在該液缸孔526中;
撞擊塊13,其形成為將該活塞6及該活塞密封件14在中27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本體11,其可樞轉地附著
751於該液壓缸本體1,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2行樞轉移動,該槓桿本體11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3本體11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4撞擊塊13的活塞對向面11f;
其中該撞擊塊13包含可滑動地5接觸該槓桿本體11的該活塞對向面11f的至少一個轉動子166,以在該槓桿本體11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7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且該第二接觸位置8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
其中證據7之液壓缸本體1、液缸孔95、活塞6、活塞密封件14、撞擊塊13、槓桿本體11、活塞10對向面11f及轉動子16,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11液壓主缸殼體、鏜孔、主活塞、徑向密封件、推桿、槓桿、12接觸表面及滾子。
是以,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一13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具14有鏜孔;
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
推桿15,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16置之間移動;
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17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18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19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
其中該推桿包含20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在該21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22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23接觸位置」之技術特徵。
惟證據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24「及其中該液壓主缸殼體包含接收該推桿的一部份的移動限25制部份,該移動限制部份形成為用以將該推桿限制於回應受26該接觸表面的接觸的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
272.證據4之保護套23、證據8之主壓缸蓋129雖揭露系爭專利請
761求項7「該液壓主缸殼體包含接收該推桿的一部份的移動限制2部份,該移動限制部份形成為用以將該推桿限制於回應受該接3觸表面的接觸的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
惟證據7之撞擊塊143並非係沿著與該液缸孔5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5即使證據4、8已揭露移動限制部份之技術特徵,該發明所屬6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將證據7沿著導引銷12滑7動且繞著導引銷12旋轉之撞擊塊13修改為沿著大致上對準的8軸線進行線性移動,並以一移動限制部份限制撞擊塊13的線9性移動,這樣的改變將失去證據7的原始結合手段及原始推桿10作動方式,故證據7與證據4、5、8、9間難謂具有合理之組11合動機。
123.綜上,證據4、5、7、8之組合或證據4、5、7、8、9之組合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14證據4、5、7之組合或證據4、5、7、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15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16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係請求項171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4、5、7之組合或證據4、5、7、18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19,且系爭專利請求項8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自然證20據4、5、7之組合或證據4、5、7、9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21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22證據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231.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7比對:證據7圖式第1、3圖揭24露一種槓桿式車輛液壓主缸操作桿,包含:液壓缸本體1,其25具有液缸孔5;
活塞6及活塞密封件14,其被接收在該液缸26孔5中;
撞擊塊13,其形成為將該活塞6及該活塞密封件1427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本體11,其可樞轉地
771附著於該液壓缸本體1,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2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本體11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3槓桿本體11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4動該撞擊塊13的活塞對向面11f;
其中該撞擊塊13包含可滑5動地接觸該槓桿本體11的該活塞對向面11f的至少一個轉動6子16。
其中證據7之液壓缸本體1、液缸孔5、活塞6、活塞7密封件14、撞擊塊13、槓桿本體11、活塞對向面11f及轉動8子16,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液壓主缸殼體、鏜9孔、主活塞、徑向密封件、推桿、槓桿、接觸表面及滾子。
10是以,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種自行車液壓制11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具有鏜孔;
主活塞12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
推桿,其形成為將該13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14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以在靜置位置與15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包含形成為且被16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17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
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18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之技術特徵。
192.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槓桿比的定義為「相對於槓桿的角度移20動距離之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證據7之撞擊塊13與槓21桿本體11進行相對滑動,撞擊塊13本身具有銷孔13c以供撞22擊塊13沿著導銷12移動並繞著導銷12轉動,而使撞擊塊1323致動活塞6,進而使活塞6在液缸孔5內進行線性移動,其中24撞擊塊13被槓桿本體11致動時係相對於活塞的端面產生滑動25及轉動,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此複雜26運動機構之圖式(第1圖及第3圖)直接無歧異得知證據7之27第一、第二槓桿比及其大小關係,準此,證據7難謂已揭露系
781爭專利請求項11「其中第一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2該靜置位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中性位置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3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
且第二槓桿比4被定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制動器致動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制5動位置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6線性移動距離,該第一槓桿比不同於該第二槓桿比」之技術特7徵,因此,證據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8。
93.原告稱比較證據7之圖1及圖3,顯見證據7之圖1的槓桿本10體11之活塞對向面11f與轉動子16接觸位置,相較證據7之11圖3的槓桿本體11之活塞對向面11f與轉動子16接觸位置,12更為遠離槓桿本體11之軸銷4,故證據7之圖1的槓桿比會13較證據7之圖3的槓桿比為大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41之槓桿比已明確界定為「相對於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之主活15塞的線性移動距離」,原告以接觸位置與樞銷之間的距離遠近16來解讀槓桿比之理由,並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之17內容,故原告上開理由並不足採。
18證據7或證據4、7之組合或證據4、5、7之組合證據4、5、719、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201.證據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其中第一槓桿比被定義21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靜置位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中性位置的22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23動距離;
且第二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制動器致24動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制動位置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25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該第一槓桿比不26同於該第二槓桿比」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是以,證據727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於槓桿行程的第一部份用第一槓桿對活塞
791移動比來回應槓桿的移動,且於槓桿行程的第二部份用第二2槓桿對活塞移動比來回應槓桿的移動之功效。
因此,就所採3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47仍有不同,證據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5性。
62.證據4、5、9之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明確揭露關於系爭專利「第7一槓桿比不同於該第二槓桿比」之技術特徵,縱使證據4、58、9與證據7組合,也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前述之技術特徵。
因9此,證據4、7之組合或證據4、5、7之組合或證據4、5、710、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11證據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12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係請求13項11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2包含請求項1511之所有技術特徵,自然證據7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16項12不具新穎性。
17證據7或證據4、7之組合或證據4、5、7之組合、證據4、518、7、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19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係請求20項11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7或證據4、7之組合或證據421、5、7之組合證據4、5、7、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22求項11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2包含請求23項11之所有技術特徵,自然證據7或證據4、7之組合或證據244、5、7之組合證據4、5、7、9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25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26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27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及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
801利範圍,應准予更正;
所有舉發證據4、5、6、7、8及新證據29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故被告所3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4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不准予更正5及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7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8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10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11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12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13法官林洲富
14法官陳忠行
1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6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17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18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19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20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21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22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81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一者,得不委任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律師為訴訟代理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
理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影本及委任書。
1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2書記官鄭郁萱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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