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專訴,93,2019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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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93號

原 告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宇傑(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韻萍
參 加 人 魔法村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恩賜(董事)住同上
輔 佐 人 游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經訴字第10706309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及參加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以「寵物餵食器」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5304222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設計第D18331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106 年10月17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以107 年5 月30日(107 )智專三(一)03037 字第107204874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 年10月18日經訴字第107063096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前端四分之三圓形盛裝盆內由內向外之下傾斜度,呈現漸進式逐漸向下之緩降坡度,前端下側開口為全開半月形、左右兩面下側凹空弧度及深度、本體上方圓桶所環繞之複數圈突緣為半圓形截面,對照證據2 前端盛裝盆無任何漸進式設計、前端下側開口為局部短矩形、本體上方圓桶所環繞之複數圈突緣為矩形附連倒角截面設計,兩者整體外觀有明顯特異視覺效果,其差異並非些微或易於思及。

㈡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5 進口報單並無對應商品圖可稽,無法證明該報單所示商品即為證據3 實物,且證據3 包裝上的條碼是否確實存在有待釐清,故證據3 並非適格證據。

㈢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㈠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主要形狀特徵,雖其與系爭專利之「前端盛裝盆內向外下傾斜度呈漸進式逐漸向下之緩降坡度」、「多角形體前端下側開口呈現半月形」、「圓環桶凸緣為半圓形截面」及「左右兩面下側凹空弧度及深度」等外觀特徵有所不同,惟該等差異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需將證據2 所揭露「前端盛裝盆、左右兩面下側凹空、多角形體前端下側開口及上方圓桶」外觀特徵為簡易修飾,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前揭外觀設計特徵,且該修飾並無法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㈡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3 包裝盒上之商品圖樣與盒內之實物樣品相同,包裝盒之商品條碼所載字樣係證據3 之型號,而證據5 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28)」欄標示之貨物型號與證據3 相同,故證據3 及5 應可互相勾稽,又該進口報單上所載報關日期為102 年7 月23日、103 年1 月23日及103 年9月18日,堪認證據3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

證據3 之自動寵物餵食器已揭露系爭專利部分外觀特徵,雖證據3 之多角形體前端下側開口呈現矩形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之外觀特徵有所不同,惟該差異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為簡易修飾即能輕易完成,且該修飾並無法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援引被告答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14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 年7 月22日,經被告審查後於106 年3 月24日准予專利,並於106 年5 月2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公告本附卷可參(見舉發卷第37至42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即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次按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設計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設計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不得取得設計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設計,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22條規定之情事者,依同法第1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2條準用第73條第1項規定,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者,依法應由舉發人檢附證據證明之。

本件舉發階段,參加人係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原處分認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但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參加人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並未再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舉發理由,僅答辯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因此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即非本件爭點。

又原處分雖以證據3 、5 之組合認為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但細繹舉發意旨,係以證據3 揭示之外觀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至於證據5 進口報單並未揭示任何外觀特徵,僅作為證據3 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佐證,是訴願決定書已載明應審究者為證據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見本院卷第40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

因此,本院與兩造簡化爭點為:1.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2.證據3 是否為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藝?若可,證據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見本院卷第137 頁)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⒈系爭專利之本體前側下方設有一四分之三圓形盆體,上緣向前呈逐漸向下傾斜,該盆體後方嵌入之多角形體,其前、後端上方均設有內切平台,兩側底部設有弧狀缺口,前端下側有半月形開口,多角形體上方設有圓桶形體,且桶外設有三道環圈,頂部設有弧狀內凹之一字柄轉蓋(見舉發卷第77背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種以定時定量提供寵物食物之「寵物餵食器」。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所載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㈢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⒈證據2之技術內容:證據2 為西元2010年1 月27日公告之中國CZ301125410 號「寵物餵食器」外觀設計專利案(見舉發卷第35至36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7 月22日),自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證據2 揭示本體前側下方設有一四分之三圓形盆體,上緣向前呈逐漸向下傾斜,該盆體後方嵌入之多角形體,其前、後端上方均設有內切平台,兩側底部設有弧狀缺口,多角形體上方設有圓桶形體,且桶外設有三道環圈,頂部設有弧狀內凹之一字柄轉蓋(如附圖二所示)。

⒉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比對:⑴經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 ,兩者造形均具有:「本體前側下方設有一四分之三圓形盆體,上緣向前呈逐漸向下傾斜,該盆體後方嵌入之多角形體,其前、後端上方均設有內切平台,兩側底部設有弧狀缺口,多角形體上方設有圓桶形體,且桶外設有三道環圈,頂部設有弧狀內凹之一字柄轉蓋」,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主要形狀特徵。

⑵證據2 雖與系爭專利之「盆體由內向外下傾斜度呈漸進式逐漸向下之緩降坡度」、「多角形體前端下側開口呈現半月形」、「圓桶形體之環圈為半圓形截面」及「左右兩面下側的弧度缺口的凹空弧度及深度」外觀特徵略有不同,但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2 所揭露的「盆體由內向外之下傾斜度,呈現近於垂直下傾之急降坡度」與系爭專利「盆體由內向外下傾斜度呈漸進式逐漸向下之緩降坡度」,屬改變比例的簡易修飾;

證據2 所揭露的「多角形體前端下側開口為矩形開口且開口向上傾鈄」與系爭專利「多角形體前端下側開口呈現半月形」屬形狀的簡易修飾;

證據2 所揭露的「圓桶形體之環圈為矩形及倒角截面」與系爭專利「圓桶形體之環圈為半圓形截面」屬形狀的簡易修飾;

證據2 所揭露的「左右兩面下側的弧度缺口的凹空弧度較深」與系爭專利「左右兩面下側的弧度缺口的凹空弧度較淺」屬改變比例的簡易修飾。

⑶據上,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處僅屬些微,只要將證據2為簡單修飾,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前揭外觀設計特徵,且該修飾並無法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是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能易於思及者,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㈣證據3 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藝,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⒈證據3之技術內容:⑴證據3 為附有外包裝、商品條碼「PV-271-200A1」之自動寵物餵食器實物(AUTOMATIC PET FEEDER)(照片如附圖三所示)。

證據5 為型號「PV-271-200A1」寵物自動餵食器(AUTOMATIC PET FEEDER)進口報單(見舉發卷第3 背頁至6 頁),證據5 是用來證明證據3 公開日期的輔助證據。

按專利法所稱之實施,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

查,證據3 包裝盒上所示之產品與盒內之實品相同,又原告質疑證據3 條碼是否確實存在,經本院當庭勘驗證據3 包裝盒底部,其確實印有商品條碼「PV-271-200A1」,該條碼是直接印在包裝盒底部,而非以貼紙方式貼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141 至143 頁),足認證據3 產品型號確實為「PV-271-200A1」。

再觀諸證據5 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其上揭示產品型號為「PV-271-200A1」,貨物名稱為「ELECT .PORTION CONTROL ,AUTOMATIC PETFEEDER」,不僅與證據3 包裝盒上之商品條碼型號「PV-271-200A1」相同,貨物名稱亦與證據3 外包裝所示「ELECTRONIC PORTION CONTROL AUTOMATIC PET FEEDER 」相同,因此,證據5 可與證據3 相互勾稽,為關聯證據,證據5 可證明該進口報單上所載之商品即為證據3 。

觀諸證據5 記載報關日期為「102 年7 月23日」、「103 年1 月23日」、「103年9 月18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5 年7 月22日) ,自堪認證據3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實施,而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原告雖稱證據5 是由申報人自行填寫,除查緝走私等特殊違規情節外,海關並不查驗或為其內容背書,且證據5 僅記載文字而無對應商品圖可稽,無法證明該文件對應商品即為證據3 之實體商品云云。

然查,證據5 為進口報單正本,於買賣方、貨物名稱及報關人名稱等欄位均有填載並加蓋通關驗證之章戳,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據5 有經變動竄改或偽造內容情事,自應認證據5 有相當之證明力,證據5 上所示之資訊既可與證據3 相互勾稽,自可作為證據3 公開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⑶證據3 揭示本體前側下方設有一四分之三圓形盆體,上緣向前呈逐漸向下傾斜,該盆體後方嵌入之多角形體,其前、後端上方均設有內切平台,兩側底部設有弧狀缺口,多角形體上方設有圓桶形體,且桶外設有三道環圈,頂部設有弧狀內凹之一字柄轉蓋(如附圖三所示)。

⒉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比對:經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3 ,兩者造形均有「本體前側下方設有一四分之三圓形盆體,上緣向前呈逐漸向下傾斜,該盆體後方嵌入之多角形體,其前、後端上方均設有內切平台,兩側底部設有弧狀缺口,多角形體上方設有圓桶形體,且桶外設有三道環圈,頂部設有弧狀內凹之一字柄轉蓋」,是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主要形狀特徵,所餘差異僅在於,證據3之多角形體前端下側開口呈現「矩形」之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係呈現「半月形」略有不同,惟該差異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需將證據3 所揭露「前端下側開口」外觀特徵為簡易修飾,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前揭外觀設計特徵,且該修飾並無法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是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所能易於思及者,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 或證據3 ,均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是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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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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